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4號103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翁俊治 李恒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 訴訟代理人 蕭旭東 高奕驤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呂佩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301216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投資公司)由原告李恒隆為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8日申請法人股 東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其中原告翁俊治為改派之董事之一)。臺北市政府100年10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6570510號函請被告處理(蓋被告100年10月12日經商字第10002430460號函,以為事權統一,有關太流投資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案件,皆統一由被告辦理)。被告以102年8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001248760號函(下稱原處分),審認經核與公司法 規定未符,應予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恒隆自91年4月間起,即為太流投資公司60萬股之股 東,並占太流投資公司60%之股權,擁有太流投資公司之經 營權,被告竟認可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太流公司97年之新臺幣(下同)40億元增資登記,將使原告之股東權被稀釋為4 億1 百萬分之60萬,造成原告在太流投資公司之權利損害,甚為嚴重,而本次申請變更登記太流投資公司董監之改派,亦係本於原告之意思所為,現對原告李恒隆所掌經營權公司董監事改派的申請,加以否准,影響原告李恒隆之經營權及財產權,依照前開之解釋,原告當係受法律規範所保護之對象,原告李恒隆自具法律上之權利,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本件太流投資公司撤銷增資登記之過程如下: ⒈被告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號核准之太流投 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下方註記: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 號函撤銷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原4,010,000,000元遭刪除,改記為1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原1,010,000,000元遭刪除,改記為1,000,000元;股份總數普通股原401,000,000股遭刪除,改記為1,000,000股;本次增資之金 額現金1,000,000,000元,遭刪除。 ⒉被告92年1月28日經授商字第09201030920號核准之太流投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下方註記: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 函撤銷增資、修正章程變更記;資本總額原4,010,000,000 元之4,0遭刪除成為1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原1,010,000元之1,0遭刪除,成為10,000,000元;股份總數原普通股401,000,000股之40遭刪除,成為1,000,000股。 ⒊被告92年5月1日經授商字第09201128850號函核准之太流投 資公司實收資本額至2,510,000,000元增資之變更登記事項 表(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下方註記: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撤銷核准變更登 記,併撤銷其後續相關核准變更登記。 ⒋被告94年8月8日經授商字第094011528105號函核准太流投資公司董事改選之變更登記表(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下方註記: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撤銷核准變更登記,併撤銷其後續相關核准變更登 記。 ⒌被告95年8月3日經授商字第09501168910號核准太流投資公 司實收資本額至4,010,000,000元之現金1,500,000,000元之增資變更登記之變更登記表(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下方註記: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撤銷核准變更登記,併撤銷其後續相關核准變更登 記。 ⒍被告96年6月6日經授商字第09601121950號核准太流投資公 司董事變更登記之變更登記表(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下方註記: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撤銷核准變更登記,併撤銷其後續相關核准變更 登記。 ⒎被告97年7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701176880號核准太流投資公司董監變更登記之變更登記表(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下方註記: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撤銷核准變更登記,併撤銷其後續相關核准變更 登記背面之註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撤銷本公司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處 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判決意旨,登記項目自動回復至原已登記之狀態。顯屬公示、回復至原已登記狀態」。 ㈢經查太流投資公司於91年10月11日以前登記資本額為1,000 萬元,股東為原告李恒隆及法人太百公司,太流投資公司之兩名董事及監察人,一直為太百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所擔任。詎料,91年11月13日遭遠東集團所屬之11家公司持偽造之文書,並盜蓋太流投資公司之大小章,逕自赴被告申請登記,將實收資本額變更登記為10億1,000 萬元,後又陸續增資於92年1 月28日、92年5 月1 日、94年8 月8 日、95年8 月3 日、96年6 月6 日、97年7 月16日辦理太流投資公司相關變更登記,將實收資本額擴大登記至40億1,000 萬元,並陸續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東窗事發後,經8 年之訴訟,已於98年10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判決定讞太流投資公司40億元之增資文件即太流投資公司91年9 月21日增資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係偽造之文書,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98年12月31日通知被告判決確定的事實,同時通知被告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將該登記予以撤銷,被告遂於99年2 月3 日將太流投資公司40億元之增資登記予以撤銷,將資本額回復登記為1,000 萬元,股東為原告李恒隆及太百公司,被告並多次行文司法機構及各機關證實無誤。 ㈣在法院確定之刑事判決後【偽造文書的刑罪已執行,並3次 聲請再審遭駁回,高檢署並3次以正式行文通知被告,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56條、第457條規定,本件已確定判 決定讞,不可能翻案】。以偽造文書增資太流投資公司的遠百公司提起3次行政訴訟,其中兩起均判決被告勝訴,另一 起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認定:所有刑事判決及全案事實均無改變,只有被告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為依據撤銷太流投資公司增資40億元之處分並不適當;正確的法條應依公司法第388條處置才對。被告不顧行政訴訟 法第216條第2項及第304條之規定,漠視該判決與主文相關 之理由及意旨,就擅自將太流投資公司虛偽不實的40億元增資再度恢復登記在國家公文書上,顯於法未合。 ㈤被告非但仍然不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內容及意旨,重為行政處分,甚於前開函件裡對公司法第388 條另有獨到的見解:「公司法第388條係規定:『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登記程式主,應令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是以既言『申請』,則可知此一規定之『命令其改(補)正』係就『公司申請(變更)登記程序』中始有適用,且其效果乃為『不予登記』,而非『撤銷登記』。是以本部亦無從依此一規定重為撤銷登記處分。」根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369 號、99年度判字第462 號、99年度裁字第599 號、96年度判字第128 號判決均一致認定:「公司登記是否有違背法令、章程或偽造、變造文書而應予撤銷,悉以司法機關之認定為依據,主管機關並無實質之認定權限。」故根據行政程序法及被告之內規共計13項明白規定,一旦察覺偽造的登記,主管機關就應立即撤銷或廢止。基此,被告違抗最高行政法院要求應先依公司法第388 條之規定處置,被告仍然不作為,故所有太流投資公司及太百公司目前公司登記的法律基礎,已全然崩潰失真! ㈥查本件系爭改派是否合法,比牽涉到102年8月30日原處分作成時,何人為太流投資公司董事長,說明如下: ⒈102年8月30日原處分作成時,太流投資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所代表之法人仍為太百公司。 ⑴查被告雖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撤銷被告99年2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 號函之行政處分(下稱被告99年2 月3 日行政處分),使太流投資公司之公司登記自動回復至97年7 月16日變更登記之狀態。惟被告於自動回復登記後,應即刻重為行政處分,撤銷被告於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 號函所核准之增資登記暨依此登記所核准之後續登記(下稱「太流投資公司增資登記」),蓋: ①被告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法第387條、公司之 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辦理、審核公司登記事項之應備文件。倘文件不備且無法補正者,則應依公司法第388條駁 回該申請。 ②本件,被告於102年6月6日自動回復太流投資公司登記前 ,因高檢署98年12月31日檢紀盈字第0980000964號函之通知,依照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法院 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確定 判決,其以太流投資公司增資登記,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項及表四應備之文 件為虛偽不實。 ③太流投資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虛偽不實,即應視為未提出,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 項及表四之規定,太流投資公司91年10月11日申請增資變更登記即屬文件不備。該等文件不備,既因虛偽不實,無從補正,被告即應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於撤銷被告99 年2月3日行政處分之同時,重為行政處分,撤銷太流投資公司增資登記,並撤銷太流投資公司增資登記。 ④上開見解,亦可明確見諸於行政院回覆立法院質詢:「本件行政法院判決(按即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是針對中央主管機關就上述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所為行政處分應否撤銷之判決。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就個案公司登記事項部分,是否應為撤銷登記及撤銷範圍,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依確定刑事裁判認定之事實範圍及公司法規定重為行政處分。」(詳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58 期),被告乃行政院之下屬機關,自當受其拘束。被告未重行審查其所核准之太流投資公司91年11月13日增資登記,自無從辦理太流投資公司100年8月1日以後之相關申請 案。 ⑵被告重為行政處分後,太流投資公司之登記,回復至增資登記前之狀態,即資本額及章程之登記,回復至臺北市政府91年5月2日府建商字第091113328號函所核准之狀態;公司董 事、監察人之登記應回復至經濟部92年1月28日經授商字第 09201030920號函核准法人股東太百公司改派代表人為董、 監事變更登記之狀態。據此,太流投資公司資本總額、實收資本總額均為1,000萬元,股份總數100萬股,股東為:⑴原告李恒隆持有60萬股;⑵太百公司:持有40萬股;董事長為原告李恒隆;另2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均為太百公司所指派之代表。 ⑶是以,原處分作成時,被告依法原應登記之太流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均為太百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太百公司董事長即原告翁俊治自得於100年8月1日改派太流投資公司董 事為原告翁俊治、訴外人金玉瑩,監察人為訴外人方鳴濤。⑷訴願決定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85號、102年度 判字第451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52號、99年度訴字第1212 號判決,認公司法有關公司變更登記,採形式、書面審查,而依太流投資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自97年6月30日起太百 公司即非太流投資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所代表之法人,無法發生改派之效力,並認被告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號函核准太流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是否因應備文件虛偽 不實而須撤銷,尚屬另案云云,惟查: ①承上所述,被告早已知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l號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太流投資公司增資登記,應備文件虛偽不實。 ②太流投資公司97年6月30日起之公司登記資料,均係依據 太流投資公司增資登記之基礎事實所作成,基於此一原因,太流投資公司後續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案,均無法迴避太流投資公司增資登記是否虛偽不實而應予撤銷。故被告就太流投資公司增資登記重為行政處分前,自不得以太流投資公司登記資料為基礎,認定後續太流投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詎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認定是否撤銷太流投資公司不實之增資登記「尚屬另案問題」,逕以形式、書面審查否準太流投資公司之申請,顯係不當切割被告認定公司變更登記文件之權責,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㈦原處分作成時,太流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非被告所稱徐旭東等人。 ⒈承上述,被告於回復太流投資公司增資登記時,即處重為行政處分,撤銷太流投資公司增資登記。此時太流投資公司股東為李恒隆(持有60萬股)、太百公司(持有40萬股)(按:太百公司為太流投資公司子公司,依公司法第179條無表 權)。 ⒉故於原處分作成時,遠東集團非太流投資公司股東,其於100年8月l日召開之太流投資公司股東會,無太流投資公司股 東出席,僅有遠東等公司出席,並無股東會之外觀,故股東會乃自始不成立。上開事實被告得由遠東集團所檢附之100 年8 月1日股東會議事錄,出席股數記載可知;被告亦曾於 100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10002154940號函覆法院時,明確表示:「目前太流投資公司僅2名股東:一為李恒隆(持股60%),該股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禁止股東權利之行使』,其另一股東太百公司(持股40%),因太百公司為太流投資公司之從屬公司,依公司法第179條規定無表決 權,是以,太流投資公司若召開股東會,將無股東可行使表決權。」 ⒊準此,遠東集團於100年8月1日作成之太流投資公司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自始不生效力,無從以該次股東會認定太流投資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㈧原處分違反被告歷來函釋所揭櫫意旨,虛偽不實之登記,縱不符合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仍不能辦理登記: ⒈按虛偽不實之文件,不能登載於公文書上。被告並長期一致主張:虛偽不實之情事,縱不屬公司法第9條第4項所定得撤銷之情事,被告仍應依法撤銷該不實登記,此參被告77年4 月12日經商字第09803號函:「公司負責人以外之第三人關 於公司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撤銷其不實之登記,尚無公司法第9條、第190條之適用問題。」、被告79年4月9日經商字第009674號函:「有關公司法第9條第4項所稱『前三項裁判』係指有罪刑事判決,故不包括無罪判決,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判決』,不以刑罰之判決為限,應以虛偽登記之事實為準。」、被告85年1月12日商00000000 號函:「按公司之撤銷登記有偽造文書情事,而被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害人時,尚非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範疇,惟查… …上開違法情事如經裁判確定,主管機關仍得本於行政監督權撤銷其不實之公司登記。」、被告97年4月15日經商字第 09702040160號:「商業登記符合規定與程式者,應核准登 記,如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應撤銷其不實之登記亦得另為適法之處分……內容:商業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者,即應准為登記。至其文件是否虛偽不實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如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則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不實之登記。至於如有具體事證而得認定行政處分有錯誤或瑕疵者,行政機關亦得本於職權為適法之處分。」被告98年7月13日經商字第09900094820號函:「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檢察機關通知,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據此商業登記之撤銷或廢止應視法院是否為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之裁判,且其裁判為確定終局有罪判決。又商業登記之撤銷,除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各款之規定外,亦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該法就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分別定有法定程式及要件,行政機關應依職權確認其處分係合法或違法之行政處分,及其為授予利益或非授予利益之處分,而有行政程序法第3節行政處分之效力之第110條至第134 條之適用。」、被告98年9月8日經商字第09802357310號函 :「……按商業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者,即應准為登記。至其文件是否虛偽不實,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如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則依商業登記法第2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不實之登記。」、被告101年11月15日經商字第10102440840號函:「虛偽不實或文件不齊 備者,本應為否准登記之處分」,此等見解亦受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747號判決、83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贊同。 ⒉查被告既已明知太流投資公司增資登記虛偽不實,何能捨上開應適用之法律及函釋而不為,非但未撤銷遠東集團虛偽不實之40億元增資登記,竟明知不實,仍核可遠東集團以該等不實增資登記為基礎,辦理太流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並據此認太流投資公司並無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監察人,否准太流投資公司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原處分適用法律自屬違法。 ㈨被告以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為虛偽不實之文件為基礎,並再次將虛偽不實之文件登載於被告掌理之公司登記事項之公文書上,及被告所屬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系統,相關人員已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犯罪。 按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法院44 年臺上字387號判例、最高法院31年臺上字1826號判例意旨 可知,經查被告91年11月13日所核准之太流投資公司登記案,太流投資公司辦理申請之應備三文件已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214條),被告對上開事項於 行政訴訟中,均知之甚詳,其全然無視已經刑事法院確定有罪之判決,竟本於明知而虛偽不實之文件為基礎,核可遠東集團以該等不實登記為基礎,辦理之太流投資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再次將虛偽不實之文件登載於被告掌理之公司登記事項之公文書上,並於被告所屬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系統,復據此否認原告李恒隆代表太流投資公司改派太百公司董事為原告翁俊治等人之效力,自已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3條),嚴重背離行政程序法所揭櫫依法行政之原 則(行政程序法第4條)。 ㈩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核准太流投資公司申請法人股東太百公司改派代表人翁俊治、金玉瑩為董事;方鳴濤為監察人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㈠原告李恒隆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直接受有損害之情形,其提起本件之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所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就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78 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機關漏未對符合本條要件者,依職權免徵土地增值稅,有權請求免徵者,至多是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之債權人並無請求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即訴外人宋○○之債權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顯無請求被上訴人免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且上訴人僅係本件納稅義務人之債權人,係事實上利害關係人,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欠缺訴訟權能,上訴人自不適格,此部分之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即無違誤。」此復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39號行政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李恒隆主張其為持有太流投資公司60萬股之大股東,並聲稱被告明知遠東集團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太流投資公司91年9月之增資登記,不生任何增資之效力,然被告竟 明知不實,仍於公司登記網頁上,錯誤登載遠東集團以偽造文書為基礎之40億元增資登記,並據此否准太流投資公司董監變更登記,使太流投資公司登記發行新股自100萬股增加 為4億1百萬股,致原告李恒隆持有太流投資公司之股權比例從百分之60稀釋為百分之零點幾,從而主張其因原處分而權利受有直接影響,是以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稱本件係太百公司改派法人董事及監察人,涉及原告李恒隆係太流投資公司之大股東,又控制太百公司,而本次太百公司改派,亦係秉承股東即原告李恒隆之意思而為,因此本件改派與原告李恒隆間有直接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云云。 ⒊然查,原處分之內容,係被告於102年8月30日否准太流投資公司100年8月8日申請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 人變更登記;至於太流投資公司登記發行股數自100萬股增 加至4億1百萬股之股數異動,則係被告日前為實現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確定判決,所為之必要處置,而不在原處分之處分範圍內。是以即便依原告李恒隆前開主張之事實判斷,其並未因原處分之作成,致其持有太流投資公司之股數比例有所增減,亦即原告李恒隆並未因原處分作成之結果致其股東權在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直接受損害,亦無導致其現已存在之股東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任何影響,是原處分之作成與原告李恒隆持有太流投資公司股數比例之增減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李恒隆僅係太流投資公司之股東,其就原處分而言,至多僅具有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依原告李恒隆所訴之事實,原告李恒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准太流投資公司申請法人股東太百公司改派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顯然欠缺訴訟權能,當事人自不適格,此部分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李恆隆之訴,方符法制,合先陳明。 ㈡太流投資公司自97年7月16日起之各項登記,太百公司已非 太流投資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所代表之法人,太百公司自無權改派其代表人擔任太流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⒈按公司法第27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違法」損害,自不待言。 ⒉經查,依太流公司向被告申請本件變更登記之資料觀之,太流公司係以被告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之 行政處分(下稱99年2月3日行政處分)撤銷太流投資公司相關變更登記後,被告於92年1月28日以經授商字第09201030920 號函所核准之太流投資公司變更登記狀態為其基準,亦 即太流投資公司原任之董事李冠軍、鄭澄宇、監察人杜金森等人均為太百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太百公司並據此改派代表人擔任太流投資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然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業已判決宣示被告99年2月3日行政處分撤銷確定,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3項 及同法第304條等規定,被告即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99 年2月3日行政處分並於該判決作成時發生撤銷之效力,太流投資公司是以恢復至99年2月3日行政處分作成前各項登記之狀態,亦即溯及既往回復至太流投資公司97年7月16日改選 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登記狀態,即董事長為李恒隆,董事為黃茂德及鄭澄宇,監察人為杜金森,太流投資公司並回復為實收資本額為40億1千萬元之登記,且董事黃茂德、鄭 澄宇及監察人杜金森所代表之法人分別為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是以依照太流投資公司97年7月16日各項 登記之狀態,其董事或監察人均已非太百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 ⒊次查,太流投資公司原任監察人杜金森嗣後並於100年8月1 日上午9時,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以實收資本額40億1 千萬元為基礎召開太流投資公司股東會,選舉董事為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德,以及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仕清,並選舉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杜金森為監察人,新選任之董事並於當選後就任,而於當日上午股東會結束後,再隨即於同日上午9 時48分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為徐旭東。被告並已於102 年7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10201116170號函核准太流投資公司 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在案。而依被告前開核准太流投資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示,太流投資公司之董事徐旭東係以個人身分擔任,董事黃茂德為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羅仕清則為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監察人杜金森為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並無太百公司之代表人擔任太流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從而太百公司自無權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改派太流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其理 至明。 ⒋綜上,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依照被告97年7月16日核准太 流投資公司變更登記以後之太流投資公司各項登記狀態,以及被告於102年7月3日核准太流投資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 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等登記狀態,太流投資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已非太百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太百公司自無權利亦無可能改派其代表人擔任太流投資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而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 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是以如改正於客觀上已無可能時,自應不予登記,方符法制。本件由於太百公司依法已無從改派太流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就改派部分客觀上已無改正之可能性,是以本件之申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從而被告於102 年8 月30日作成原處分,否准太流投資公司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乙節,於法即無違誤之處,自應予以維持;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受有「違法」之損害,其提起本件之訴即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⒌又原告復以遠東集團91年9月間增資太流投資公司時,其申 請文件虛偽不實,則依公司法第387條及同法第388條等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被告應啟動實體調查,重新調查審查太流投資公司之增資申請案,並撤銷太流投資公司不實之增資登記云云。然查,原告前開主張撤銷太流投資公司增資登記乙節,乃被告是否應為另一行政處分或決定之情事,此與原處分之作成是否違法等情無涉,更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範圍。更何況,太流投資公司於91年10月11日向被告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時,被告亦僅須就太流投資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為形式審查,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是原告聲稱太流投資公司於91年9月間之增資違反公司 法之規定,應予撤銷該不實之增資登記云云,實於法無據,亦與原處分之作成是否違法或不當等情無涉,而無可採。 ⒍末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0號行政判決意旨,查原 告請求被告應撤銷太流投資公司91年增資登記之行政處分,其主張之依據無非係要求被告應依公司法第388 條之規定將不實之登記予以撤銷云云。然觀諸公司法第388 條之規定,僅係在規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於公司登記之申請不合法律或登記程式時,應如何處置之規定,並未賦予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該規定請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為如何處置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該條規定亦未賦予主管機關得溯及撤銷登記之權限。是以即便原告於本件另有請求被告應作成撤銷太流投資公司前開增資登記之行政處分,參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原告對被告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而無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自應予以駁回。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並非本件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之申請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又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當事人適格,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本件太流投資公司申請法人股東太百公司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部分: 原告並非本件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之申請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103 年6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言詞辯論時,經本院審判長闡明:「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何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答稱:「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等語,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 頁)。次查:本件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之申請人,係太流投資公司,並非原告,此有太流投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7頁),則原告既非本件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之申請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規定,當事人不適格。 乙、實體部分: 又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當事人適格,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本件太流投資公司申請法人股東太百公司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並無違誤: (一)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1 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4 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 項)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分別為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及第5 項所明定。而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其中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監事,應附送申請書、董監事、法人股東或其他負責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含指派、 改派代表人之指派書) 、董監事願認同意書( 董監事需親自簽名) 影本等。(第2 項)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所應檢附之文件、書表,如有涉及外國文件者,應另檢附中譯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於特定基準日核准設立登記、增資變更登記、分割、收購、股份轉換或合併相關登記者,第一項所定應檢附之委託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得於該特定基準日前先予簽核預擬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基準日次日起十五日內再補送截至基準日為止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憑核。(第3 項)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股東同意書正本,應經股東親自簽名,並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司印鑑章。(第4 項)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董事會簽到簿影本應由董事親自簽名,並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司印鑑章。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應親自簽名,並檢送正本憑辦。」上開規定為辦理公司(包括本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相關枝節性、技術性事項,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不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資為審查公司變更行政,本院予以尊重。(三)又按「『我國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是以,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換言之,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方式』經濟部96年1 月4 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 號函釋在案,核與公司法之意旨無違,被上訴人自得予以適用。故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採形式審查,即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至於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以及違反法令之法律效果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被告99年2 月3 日行政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後,太流投資公司須恢復至被告99年2 月3 日行政處分作成前各項登記之狀態,亦即溯及既往回復至太流投資公司97年7 月16日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登記狀態: 1.經查:太流投資公司前申請經被告以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 號函(下稱被告91年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等變更登記,嗣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以太流投資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因郭明宗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判決有罪且不得上訴確定。高檢署爰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以98年12月31日檢紀盈字第0980000964號函將上情通知被告,被告遂以99年2 月3 日行政處分撤銷被告91年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決定不受理。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99年2 月3 日行政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65頁)。 2.次查: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記載:「……2.查公司法90年修正前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法有關規定處罰。』同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關於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原因由修正前包括『違法情事』及『虛偽記載』,修正後則明文『偽造、變造文書』,足認立法者係特別將『虛偽記載』及『偽造、變造文書』作不同之區分,90年修法後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應專指狹義之刑法第210 條至第212 條偽造及變造文書,而不包括廣義之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登載不實』及第217 條至第219 條之『偽造印章、印文』。查本件爭點乃在於原處分撤銷經濟部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 號函核准太流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是否與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相符,亦即是否符合『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之要件。而原處分理由略以: 按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貴公司於91年11月11日申請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一案,經查91年9 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因郭明宗涉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判決有罪,不得上訴確定,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31日檢紀盈字第0980000964號函通知本部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辦理。顯見經濟部係因郭明宗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判決有罪確定,而為原處分,此與李恒隆、賴永吉2 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 號所涉犯罪嫌疑,並無關連。則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自應審究99年2 月3 日原處分作成時,經濟部單純以郭明宗涉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是否即該當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之要件?如前所述,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條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故檢察官通知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相關登記』之要件,必須係『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者,始足當之。茍所犯非『偽造、變造文書』,縱經裁判確定,與該條要件即屬有間,要無據以撤銷登記之餘地。又上開刑事二審判決判處郭明宗觸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刑確定,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郭明宗與訴外人李恒隆、賴永吉等基於共同犯意,製作不實之91年9 月21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未認定郭明宗涉有偽造太百公司91年9 月19日董事改派書之犯行;至李恒隆、賴永吉涉嫌偽造改派書部分,則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89號判決發回更審,並指明:『原判決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 號審理中。是截至99年2 月3 日原處分作成時,關於偽造董事改派書之犯行,並無任何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再者,本件原處分撤銷經濟部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 號函核准太流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所為董事變更等登記,其登記項目及內容並非完全不可分,茍所涉改派書之偽造、變造文書犯行,僅關乎董事變更登記,而與增資登記尚無關聯者,原處分自不得將增資等相關登記一併撤銷。再者,經濟部身為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7 條、第388 條之規定,對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本具有查核之權責,且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被上訴人對太流公司之增資是否與事實相符,攸關上開登記之正確性,經濟部仍應為實質之認定,如逕依高檢署之來函,復未深究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及上開規定之真義,遽行撤銷原變更登記,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上訴人均主張:『偽造』一詞包括『有形偽造』及『無形偽造』,故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所謂『偽造、變造文書』亦包括『無形偽造』即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在內。立法者於90年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修正時,係將原條文規定『虛偽之記載』明確化為刑法第15章之偽造、變造行為,並無限縮為刑法第210 條至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之意,並執此指摘原審判決忽略立法目的,違背論理法則為錯誤之限縮解釋,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等語,實乏論據。3.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經濟部有撤銷登記與否之裁量權,原處分未考量『犯罪主體郭明宗非負責人』及『共犯(李恒隆、賴永吉)未經刑事判決確定』之情事,訴願決定未為實體審理,尚有違誤,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另說明系爭登記項目本已登記,嗣遭原處分撤銷,若經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系爭登記項目只是『回復到原已登記』之狀態,無須重新申請、重新登記,並無公務人員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亦無所謂『無有效之增資,無從重新登記』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從上開判決內容可知,被告99年2 月3 日行政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後,太流投資公司須恢復至被告99年2 月3 日行政處分作成前各項登記之狀態,無須重新申請、重新登記。 (五)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本件太流投資公司申請法人股東太百公司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並無違誤: 1.按「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公司法第388條定有明文。 2.經查:依太流投資公司向被告申請法人股東太百公司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資料觀之(見原處分卷第37頁至第39頁),太流投資公司係以被告99年2 月3 日行政處分撤銷太流投資公司相關變更登記後,被告於92年1 月28日以經授商字第09201030920 號函所核准之太流投資公司變更登記狀態為其基準,亦即太流投資公司原任之董事李冠軍、鄭澄宇、監察人杜金森等人均為太百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太百公司並據此改派代表人擔任太流投資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見原處分卷第11頁及第12頁)。3.然查:被告99年2 月3 日行政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04 條規定,被告即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是以,被告99年2 月3 日行政處分並於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作成時發生撤銷之效力,則太流投資公司應恢復至99年2 月3 日行政處分作成前各項登記之狀態,亦即溯及既往回復至太流投資公司97年7 月16日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登記狀態,即董事長為李恒隆,董事為黃茂德及鄭澄宇,監察人為杜金森,太流投資公司並回復為實收資本額為40億1 千萬元之登記,且董事黃茂德、鄭澄宇及監察人杜金森所代表之法人分別為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見原處分卷第13頁及第14頁)。從而,依照太流投資公司97年7 月16日各項登記之狀態,其董事或監察人均已非太百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 4.次查:太流投資公司原任監察人杜金森嗣後並於100 年8 月1 日上午9 時,依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以實收資本額40億1 千萬元為基礎召開太流投資公司股東會,選舉董事為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德,以及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仕清,並選舉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杜金森為監察人,新選任之董事並於當選後就任,而於當日上午股東會結束後,再隨即於同日上午9 時48分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為徐旭東。被告並已於102 年7 月3 日以經授商字第10201116170 號函核准太流投資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在案(見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22頁)。而依被告前開核准太流投資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示,太流投資公司之董事徐旭東係以個人身分擔任,董事黃茂德為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羅仕清則為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監察人杜金森為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見原處分卷第19頁),並無太百公司之代表人擔任太流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從而,太百公司自無權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改派太流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其理至明。 5.綜上,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依照被告97年7月16日核准 太流投資公司變更登記以後之太流投資公司各項登記狀態,以及被告於102 年7 月3 日核准太流投資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等登記狀態,太流投資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已非太百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太百公司自無權利亦無可能改派其代表人擔任太流投資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且依上開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就此改派部分客觀上已無改正之可能性,其申請自非適法。從而,被告乃以原處分否准本件太流投資公司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遠東集團91年9 月間增資太流投資公司時,其申請文件虛偽不實,則依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被告應啟動實體調查,重新調查審查太流投資公司之增資申請案,並撤銷太流投資公司不實之增資登記云云。惟查: 1.觀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內容,即是否撤銷太流投資公司增資登記?係屬另案問題,乃被告是否應為另一行政處分之情事,實與原處分之作成是否違法或不當等情無涉? 2.況太流投資公司於91年10月11日向被告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時,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被告僅須就太流投資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為形式審查,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至原告主張:太流投資公司於91年9 月間之增資,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應予撤銷該不實之增資登記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據。 3.次查:本件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業如前述,然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可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又查:本院觀諸上開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內容,僅係在規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於公司登記之申請不合法律或登記程式時,應如何處置之規定,並未賦予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該規定請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為如何處置之公法上請求權;且該條規定亦未賦予主管機關得溯及撤銷登記之權限。是以,原告自無從依據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訴請被告作成核准太流投資公司申請法人股東太百公司改派代表人翁俊治、金玉瑩為董事;方鳴濤為監察人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4.綜上,足見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