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市區道路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清權(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2 年3 月18日府工新字第10262173401 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於102 年3 月25日至3 月27日每日9 時至16時30分至現場改善之處分。惟被告於103 年5 月16日以府授工新字第10301288200 號函本院,並於說明三表示略以「○○○路0 段000 號旁之銑鋪範圍確已涵蓋台電市區處挖掘範圍,路面現況良好,現為避免重複施工擾民及造成市民負面觀感下,本府同意台電市區處暫時無須進場改善,日後倘有路面發生缺失情形,則要求台電市區處進場改善」等語,該函內容顯示被告暫不要求原告重新施作,原告旋於103 年5 月21 日具狀表示略以「茲據被告103 年5 月16日以府授工新字第10 301288200號函,本件內容屬簡易事件。依上開函所為之說明,被告暫不要求原告重新施作,故本件僅就裁罰6 萬元處分部分聲明不服,希冀鈞院裁定本件為簡易案件並逕送回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等語,有原告行政訴訟陳報暨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原告係對於後項聲明撤回起訴,其聲明不服者僅被告所為裁處罰鍰6 萬元之處分,其訴訟標的未滿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自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經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