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關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8號103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鑫鉅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三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施博川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楊迎晨 呂岫凌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3月4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31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20232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大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真空鍍膜機乙台(進口報單號碼:第00//00/0000/0000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486.40.00號「其他本章註9 (丙)所規範之機器及器具」,第1 欄稅率FREE,納稅辦法「50(稅則免稅)」,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經被告審核結果,改列稅則號別第8419.89.90號「其他機器,工廠及實驗室設備」,第1 欄稅率3%,納稅辦法「31(稅款繳現)」,並於102 年4 月19日完稅放行在案。嗣原告於102 年8 月15日以向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申辦國內無產製免稅證明為由,向被告申請將納稅辦法「31(稅款繳現)」更正為「51(稅則增註免稅)」,並申請保留原繳納稅款新臺幣(下同)666,876 元,及展延補正免稅文件期限。案經被告審認系案貨物已於102 年4 月19日完稅放行,原告未依關稅法第18條第4 項規定,於貨物放行後4 個月內(即102 年8 月19日以前)檢具免稅證明文件申請補正,依法已無退稅之適用,其申請更正進口報單納稅辦法並展延補正免稅文件期限,已失實益,爰於102 年9 月6 日以基普業一字第1021024603號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復於102 年9 月16日檢具工業局核發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申請免稅及退還原繳納稅款,經被告審理結果,認已逾關稅法第18條第4 項所定期限,乃以102 年10月8 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2762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 年3 月4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31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202320號)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案係肇因於原告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486.40.00號「其他本章註9 (丙)所規範之機器及器具」,第1 欄稅率FREE,其原申報之納稅辦法「50(稅則免稅)」,即原告原申報稅別號,其稅率為0 ,惟被告將其改列為8419.89.90號「其他機器,工廠及實驗室設備」,第1 欄稅率3%,致衍生本案由原申報之納稅辦法「50(稅則免稅),即其稅率為0 」,因被告將其改列為稅率3%之貨物稅則號別之歸列,使得本案之納稅辦法由原申報之「50(稅則免稅)」變成「31(稅款繳現)」,始有本案之爭議。㈡關稅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依規定進口免稅貨物,未即時檢具免稅有關證明文件者,依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及財政部80年2 月23日台財關第790469372 號函(下稱「財政部80年2 月23日函」),於繳納保證金後,得補正減、免關稅證明文件之期間長達進口放行後1 年,但關稅法第18條第4 項規定,對於繳納稅款者,其得補正之期間卻僅為進口放行後4 個月,且不得延長,實對納稅義務人依規定進口免稅之貨物採繳納稅款者之權益恣意作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㈢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繳納保證金及第4 項繳納稅款之2 種繳納辦法,既未明文規定在期限屆滿前,不得申請更正,自不得限制納稅義務人在期限屆滿前,申請更正納稅辦法,是原告係於系爭貨物放行後4 個月期限屆滿前,申請將原納稅辦法31(稅款繳現),更正為51(稅則增註免稅),依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理由書及財政部80年2 月23日函,被告應同意更正納稅辦法為51,並同意暫展延4 個月補正國內無產製證明之期間。此外,訴願決定未就原告此主張作合理之論駁,核屬不當,自應併予撤銷等情。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免稅並退還其原繳納666,876 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關稅法第18條就進口貨物通關方式可區分為徵稅放行及押款(保證金)放行2 種。其中,為加速貨物通關,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海關得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並於貨物放行後6 個月內辦理應補、退稅款;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第3 項則規定在特定情形下,海關得例外依納稅義務人申請,准其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貨物,事後再審查或由納稅義務人於一定期間內補辦手續。是以,對於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業已賦予納稅義務人在貨物放行前,如有無法及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之情事,得向海關申請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貨物。而該貨物是否有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第1 款之情形,以及是否要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係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而非海關職權發動該繳納保證金之程序。於海關能即時核定進口貨物應納關稅,而納稅義務人亦未依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各款規定於貨物放行前向海關申請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者,海關自應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㈡按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海關先行徵稅放行進口貨物後,如有應退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是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在納稅義務人未於貨物放行前依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關稅法第18條第4 項規定其公法上退稅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貨物放行後4 個月,係為配合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預留海關作業期間(最高行政法院96年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屆期未補正,該退稅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反觀納稅義務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繳納保證金者,海關並無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需於貨物放行後6 個月內辦理應退稅款之情事,故得依事實需要規定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之期間,屆期則視其補正與否,核課應徵收之稅款。準此,原告稱同屬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補正減免關稅證明文件之期間不一致,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係未查納稅義務人所繳納款項性質及訂定期間之目的不同,委無足採。㈢原告如認系爭貨物屬得減免關稅之貨物,無法及時檢具減免關稅之證明文件而得補正,自得依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系爭貨物,惟其未據申請,而於102 年4 月19日繳稅提領貨物,則貨物通關狀態即係繳稅放行,倘其欲申請退稅,即應依關稅法第18條第4 項規定,於貨物放行後4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又按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三及第84章增註十三明定,納稅義務人申請更正納稅辦法為51(稅則增註免稅)時,即須檢附經濟部核准之證明文件。惟原告於102 年8 月14日申請更正納稅辦法為51時,並未檢附經濟部核准證明文件,被告自不得更正;嗣原告未於貨物放行後4 個月內(即102 年8 月19日以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退稅,依關稅法第18條第4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其公法上退稅請求權於102 年8 月20日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原申請更正納稅辦法為51亦無實益,故被告於同年9 月6 日否准其申請,核屬適法有據。縱原告於同年8 月23日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並於同年9 月16日向被告申請退稅,惟其退稅請求權業已消滅,業如前述,故被告102 年10月8 日以原處分再次否准其申請,亦屬適法有據。㈣關稅法第18條各項業已明確規定海關決定徵稅放行或押款放行2 種貨物通關方式之標準,並分別規定貨物放行後海關與納稅義務人應辦理之事項及應遵循之期間,海關自無從於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徵稅放行進口貨物後,變更稅款為保證金,而溯及適用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有關押款放行之規定。再者,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係賦予納稅義務人於貨物放行前申請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貨物,故徵稅放行或押款放行之判斷基準係以系爭貨物放行時納稅義務人所繳納款項為稅款或保證金而定,而貨物放行後,放行行為即已完成,自無法事後將徵稅放行之通關狀態更正為押款放行。從而,原告主張其於繳納稅款後,得更正為保證金,並適用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及財政部80年2 月23日函展延補正期間之情事,顯與關稅法第18條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影本(報單號碼:第00//00/0000/0000號)、原告102 年8 月15日申請書影本、被告102 年9 月6 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24603號函影本、原告102 年9 月16日申請書影本、原處分影本、財政部103 年3 月4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3170 號訴願決定影本(答辯卷第1 頁、第15頁、第19頁、第21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36至38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於102 年9 月16日,檢具工業局核發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免稅及退還原繳納稅款666,876 元,經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是否有所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1 項)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三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第2 項)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第3 項)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二、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但以進口貨物屬准許進口類貨物者為限。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第4 項)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四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關稅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一、按『「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應依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6 條均有明定。若以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須法有明示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主管機關根據授權訂定施行細則,自應遵守上述原則,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在案。86年函釋(按係指財政部民國86年4 月17日台財關第862000293 號函釋)作成時施行之關稅法第5 條之1 第3 項第1 款規定:『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1 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90年10月31日關稅法修正公布,移列第14條第3 項第1 款)未就得減免關稅之貨物,於進口報關時,未依上開條文第3 項第1 款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之情形,納稅義務人得申請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之期限有所規定,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以行政命令就此種公法上退稅請求權之時效為如何之限制,則86年函釋無異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得減免關稅之貨物,申請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須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於放行後4 個月內為之,逾期即喪失其請求權。惟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進口貨物依法既屬得減免關稅之貨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進口人並無納稅之義務。揆諸上開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86年函釋即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6 條規定相牴觸,不應予以適用。二、93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關稅法第18條第4 項增訂『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1 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 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即係將86年函釋內容,提昇為法律規定,所以規定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 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顯係配合同法條第1 款進口貨物通關,於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未通知應退、應補稅款者,視為核定『先放後核』之規定,預留作業期間。……」最高行政法院96年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亦著有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可知,關稅法第18條就進口貨物通關方式可區分為徵稅放行及押款(保證金)放行2 種方式。其中,為加速貨物通關,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海關得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並於貨物放行後6 個月內辦理應補、退稅款;同條第2 、3 項則規定在特定情形下,海關得例外依納稅義務人申請,准其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貨物,事後再審查或由納稅義務人於一定期間內補辦手續。即對於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業已賦予納稅義務人在貨物放行前,如有無法及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之情事,得向海關申請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貨物。而有關課稅構成要件事實,通常均發生於人民之私經濟生活,係由人民掌握事實之全貌,故進口貨物是否為得減免關稅者,納稅義務人知之甚詳。從而,貨物是否有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第1 款之情形,及是否要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自應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而辦理,而非由海關職權發動繳納保證金之程序。是海關於能即時核定進口貨物應納關稅,而納稅義務人未依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各款規定於貨物放行前向海關申請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者,海關自應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其後納稅義務人發現有得減免關稅之事由,則應依關稅法第18條第4 項規定,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 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應退之關稅,且該4 個月期間乃係為配合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之時效期間,逾此期間未完成補正程序者,其退稅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將因時效完成歸於消滅,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委由大有公司於102 年4 月1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真空鍍膜機乙台(進口報單號碼:第00//00/0000/0000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486.40.00號「其他本章註9 (丙)所規範之機器及器具」,第1 欄稅率FREE,納稅辦法「50(稅則免稅)」,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經被告審核結果,改列稅則號別第8419.89.90號「其他機器,工廠及實驗室設備」,第1 欄稅率3%,納稅辦法「31(稅款繳現)」,並於102 年4 月19日完稅放行在案。嗣原告於102 年8 月15日以向工業局申辦國內無產製免稅證明為由,向被告申請將納稅辦法「31(稅款繳現)」更正為「51(稅則增註免稅)」,並申請保留原繳納稅款及展延補正免稅文件期限。經被告審認系案貨物已於102 年4 月19日完稅放行,原告未依關稅法第18條第4 項規定,於貨物放行後4 個月內(即102 年8 月19日以前)檢具免稅證明文件申請補正,依法已無退稅之適用,其申請更正進口報單納稅辦法並展延補正免稅文件期限,已失實益,以102 年9 月6 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24603號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復於102 年9 月16日檢具工業局核發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申請免稅及退還原繳納稅款,被告審理結果,認已逾關稅法第18條第4 項所定期限,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陳稱對於納稅義務人依規定進口免稅貨物,未即時檢具免稅有關證明文件者,依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及財政部80年2 月23日函,於繳納保證金後,得補正減、免關稅證明文件之期間長達進口放行後1 年,但關稅法第18條第4 項規定,對於繳納稅款放行者,得補正之期間卻僅為進口放行後4 個月,且不得延長,係恣意作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云云。惟按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海關先行徵稅放行進口貨物後,如有應退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從而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在納稅義務人未於貨物放行前依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關稅法第18條第4 項規定其公法上退稅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貨物放行後4 個月,係為配合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預留海關作業期間,屆期未補正,該退稅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反之,納稅義務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繳納保證金者,海關並無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需於貨物放行後6 個月內辦理應退稅款之情事,故海關得依事實需要規定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之期間,屆期則視其補正與否,再行核課應徵收之稅款。是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與第4項規定,顯係因納稅義務人所繳納款項性質不同,即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繳納者為稅款,依第3 項繳納者為保證金,該性質之不同亦將因而影響逾期未補正之效果,乃為不同法律效果之規定,原告執以主張關稅法第18條第4 項所定4 個月之時效期間,與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第1 款、財政部80年2 月23日函釋所定得補正之期間最長可達1 年不同,係恣意為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7 條所定平等原則,顯係誤解法律規定所致,其上揭陳稱,洵無足採。 ㈣、原告雖復陳稱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繳納保證金及同法第4 項繳稅放行2 種繳納辦法,法律既未明定在期限屆滿前,不得申請更正,則原告於系爭貨物放行後4 個月期限屆滿前,申請將原納稅辦法31(稅款繳現),更正為51(稅則增註免稅),依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理由書及財政部80年2 月23日函釋,被告應同意更正並展延期間云云。惟按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至第3 項業已明確規定海關對於來貨決定徵稅放行或押款放行2 種貨物通關方式之標準,並分別規定貨物徵稅放行與押款放行後,海關與納稅義務人應辦理之事項及應遵循之期間,海關自無從於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徵稅放行進口貨物後,復依納稅義務人之請求,將原所繳納之稅款變更為保證金,並溯及適用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有關押款放行之規定。再按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係賦予納稅義務人於貨物放行前申請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貨物,故徵稅放行或押款放行之判斷基準係以貨物放行時納稅義務人所繳納款項為稅款或保證金而定,貨物放行後,放行行為即已完成,自無從於事後將徵稅放行之通關狀態更正為押款放行。從而,系爭貨物經被告改列稅則號別第8419.89.90號「其他機器,工廠及實驗室設備」,第1 欄稅率3%後,因無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無法即時核定應納稅額之情事,又原告未於貨物放行前依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被告即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徵稅放行系爭貨物,依上揭說明,已無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按「本稅則有條件課稅、減稅或免稅之品目,其條件在有關各章內另加增註規定。如須經主管機關出具證明者,得由該主管機關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符合工廠管理規定之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為開發新產品、改良品質、提高生產力、節約能源、促進廢物利用或改進製造方法,經經濟部核准,輸入屬本章且國內未製造之機器設備及專攻就實驗或品質檢驗之儀器設備者免稅。……」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三及第84章增註十三所明定。是原告申請更正納稅辦法為51(稅則增註免稅)時,即須檢附經濟部核准之證明文件。惟原告於102 年8 月15日申請更正納稅辦法為51時,並未檢附經濟部核准證明文件,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縱嗣原告於102 年8 月23日取得工業局核發之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並於同年9 月16日向被告申請退稅,但因系爭貨物係於102 年4 月19日放行,依關稅法第18條第4 項所定得請求退稅之時效期間為4 個月,故計至102 年8 月19日時效期間即已屆滿,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公法上退稅請求權並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被告因而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自無違誤。至原告雖主張因法律未明文限制,其自得於時效期間屆滿前,申請更正系爭稅款之繳納辦法,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理由書為據。然查,貨物放行後,放行行為即已完成,無從於事後將徵稅放行之通關狀態更正為押款放行,故海關無從於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徵稅放行進口貨物後,復依納稅義務人之請求,將原所繳納之稅款變更為保證金,並溯及適用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有關押款放行之規定已如上述,此乃解釋上揭關稅法第18條規定論理上所應然,非謂必須法律明文加以限制,始不得轉換更正,否則即應許納稅義務人得申請更正轉換。至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理由書雖曾釋示「……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是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構成要件,自不得以命令為不同規定,或逾越法律,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或限制,而課人民以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惟依該意旨尚無從得出原告所主張其得以在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與同法條第1 項、第4 項所定2 種稅款繳納方式中得隨時加以轉換更正,故原告上揭陳稱,應係誤解法律規定意旨所致,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揭陳稱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免稅及退還原繳納稅款666,876 元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黃 桂 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李 淑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