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4號10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貝殼窩青年旅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松(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婷芸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煒勇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代 表 人 孫廷龍(局長) 訴訟代理人 葉家豪 劉家全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府訴一字第10309032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經民眾檢舉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執行稽查時,發現原告未依規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於臺北市○○區○○街○號經營「貝殼窩青年旅舍」旅館業務;且瀏覽其專屬網站(網址:http://packer-inn.okgo.tw/)確實刊有訂房資訊,遂以102 年11月6 日北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其陳述意見後,仍認為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因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7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附表2 規定,以102 年11月26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11212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上址經營旅館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已辦妥公司登記證,營業項目包含「一般旅館業」,惟因配合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施行,以致延宕旅館業登記證之申請。原告尚未實際經營旅館業營利,僅係為準備內部營運試轉,而邀請親友等特定人前來協助試轉營運,被告上網查詢結果,亦為行銷策略,並未接受網站旅客之訂單或入住請求,被告未依法調查證據即認定原告有營利行為,顯有違誤;且查被告所執之現場檢查紀錄表簽名者潘睿宸,並非有權限代表原告出具任何文件之代表人,該紀錄表應不具證據證明力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主張:查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4時會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及警察局人員至系爭地址實施聯合稽查,勘認原告係供旅客隨時入住之營業狀態,確屬提供旅客住宿之旅館;次查原告官網刊有相關收費及訂房匯款帳號等相關住宿資訊之即時訂房情形,亦顯示其實際經營行為模式與一般旅館無異,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第55條 第3項之規定,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8 款、第3 條、第24條第1 項、第55條第3 項、第66條第2 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6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7條規定訂定之。」「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16間至30間,處新臺幣2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1 條、第2 條、第6 條及附表二第1 項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經民眾檢舉,於102 年10月21日下午4 時許派員會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警察局等人員,至臺北市○○區○○街○號「貝殼窩青年旅舍」進行稽查。查得上開地點懸掛「貝殼窩青年旅舍」之招牌,且經現場負責人潘睿宸表示,該址房間數有17間,稽查當日除房號2D、3B、6D之房間為空房外,其餘均有房客入住;另在一樓大廳地上有置放旅客寄放之行李,且櫃台上立有標示:「歡迎來到貝殼窩青年旅舍,即日起來店拍照/ 打卡,上傳FB分享就可獲得礦泉水一瓶」等語。又原告於「臺北車站捷運‧貝殼窩青年旅舍」網站(網址:http://packer-inn.okgo. tw/ )刊登該旅舍資訊,刊載內容包括旅舍簡介、住宿資訊(點選後,其刊載內容包括房型及房價)、空房查詢(點選後,可線上訂房)、匯款資訊、最新消息、鄰近景點、交通資訊、進退房時間、訪客留言等資訊。其房型區分為「背包客冒險館-標準單人床」、「背包客冒險館-標準雙人床」、「隨想景觀雙人套房」、「隨想標準雙人套房」、「隨想標準四人套房」等類型,並依房間類型列出每房每晚收費定價為780 元至5,000 元不等、假日為660 元至3,200 元不等、平日為660 元至3,000 元不等等情,業經證人潘睿宸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民眾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26幀及上開網站網頁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再查原告公司登記中所營事業資料有「J901020 一般旅館業」,然其並未向被告申領旅館業登記證,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附卷可稽,是原告未依規定向被告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有違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堪以認定。而原告經營旅館房間數係17間,已如前述,被告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3 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並停止營業,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其尚未實際經營旅舍,僅為準備內部營運試轉,而邀請親友等特定人前來住宿;被告僅憑網頁即認定其有經營旅館業之行為,顯有未依法調查證據即作成不利益處分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既在網路上刊登客房照片及預約訂房等住宿資訊,經點選後可見各房型之介紹,並顯示房間目前究為「可接受預約」、「可安排後補」或「已客滿」何種狀態,以便客人預約房間;且從網頁中之訪客留言可見客人詢問房型、價格、是否空房等問題,且有客人訂房之留言,並無所謂試營運或尚未營業等相關訊息,此有上開網頁資料附卷可稽。再者,本院函調原告設於玉山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資料,發現該帳戶於102 年7 月18日開戶後迄今,幾乎每日均有多筆數額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款項,透過ATM 轉帳、匯款等方式存入,此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9 月9 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808236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足憑,可知原告設立之「貝殼窩青年旅舍」已有營業狀態,並招攬不特定客人住宿,原告主張其於試營運期間僅招待特定親友住宿,尚未實際營業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領有旅館登記證,即擅自以「貝殼窩青年旅舍」名稱經營旅館業,事證明確,原處分認定原告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3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及附表2 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ꆼ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ꆼ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ꆼ、ꆼ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ꆼ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