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5號104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僅媚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唐德華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杜思思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4 月9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47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即訴外人王○行分別取自東群鋼模有限公司(下稱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532,923 元、900,000 元及租賃所得102,600 元、102,600 元,經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歸戶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5,662,700 元,除補徵稅額633,810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860,374 元裁處0.2 倍之罰鍰計172,07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民國102 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2106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就其中薪資所得及罰鍰處分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有關王○達、王○行署名之說明書,乃蕭○香代理簽立,當日係遭賦稅署稽查人員恫嚇,迫於無奈所為,此經蕭○香當庭證述屬實,足徵該說明書並非可憑。雖被告稱此係蕭○香自願選擇簽署,並無威逼云云,但衡諸常情,一般人立於此情形下,僅能兩害相權取其輕,將傷害減到最低,此乃迫於無奈下之選擇,若認同此仍為自由意識下之決定,不啻開啟行政機關以同樣手法戕害人民權益之大門,屆時行政機關將假自由之名,行獨裁專制之實。又訴訟上自認之事實,行政法院亦可本於職權調查,不受拘束,則遭脅迫簽署之說明書,豈可拘束法律賦予之職權調查權限。 ㈡被告於審查本件申報事件,已先行剔除並漏列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帳載以一時貿易所得向訴外人王○全、張○星購買鋼材作為營業成本之交易證據,故被告歷次復查、訴願程序中之書狀,未敘明剔除理由,均漏列相關憑證供查核,進而作出對原告不利之判斷。此部分請命被告提出原始卷宗並查調帳冊,被告未依法調閱而對原告作成不利之判斷,顯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恣意禁止原則,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㈢本件癥結在於東群公司、東群實業社有無分別向小規模營業人張○星、王○全購買原物料之情事,就此無受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之拘束: 1.有關原告申請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正事宜,被告所屬板橋分局函覆:「貴行號(公司)更正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帳載資料,嗣因帳載處理錯誤,需調整前期損益調整,依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準則,應以該錯誤對損益之稅後影響數調整『發現錯誤年度』的期初保留盈餘。」係指申請更正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因不影響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蓋原告主張被告將張○星、王○全一時貿易費用轉列為王○達、王○行薪資,但此兩者同列於營業成本之下,事實上不影響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所以毋庸更正,自行調整稅務科目即可。是被告實亦認東群公司、東群實業社可自行將王○達、王○行直接人工(即薪資)轉列一時貿易,載入進料成本中,如此而言,東群公司、東群實業社向被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各項科目資料,顯無對外產生拘束或不得異動之效果,法院可重為調查認定,以符事實。 2.被告雖稱若將張○星、王○全一時貿易認列進料成本,反將使本期進料金額高於東群公司、東群實業社當初申報金額,且與帳載製造費用不符云云。惟如前所述,東群公司、東群實業社就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係採行書面審核程序,而我國引進日本書面審核制度,即為避免帳目詳細區分各科目造成之不便,申報時僅著重列為營業成本,至於是營業成本下之本期進料或製造費用科目,根本非申報時即須詳細區分,是被告指摘將張○星、王○全進料費用認列為本期進料與原告申報金額不符云云,顯係罔顧立法意旨,況被告亦坦承張○星、王○全進料費用金額加總後與憑證不足部分相符,益證原告陳稱東群公司、東群實業社與張○星、王○全間確有一時貿易等情為真。 3.蕭○香於賦稅署查核東群公司、東群實業社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出具小規模營業人之說明書及收據,藉此證明東群公司、東群實業社確將原物料交予張○星、王○全,經其略為加工後,再予購回之事實。然賦稅署竟以張○星、王○全之戶籍地分別在苗栗市、高雄市,與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地址在新北市)距離遙遠為由,判定無交易實情,顯有裁量濫用及違反不當連結禁止之違法。 ㈣東群公司設立於82年12月21日,資本額100 萬元,負責人為王○達,從事金屬製品(汽車零件)、塑膠模具之製造、加工及買賣為主;東群實業社設立於96年11月12日,資本額20萬元,負責人為王○達,同樣以金屬製品(汽車零件)、塑膠模具之製造、加工及買賣為主要業務。然東群公司、東群實業社經營之機械、器具所費不貲,每年物料成本更是動輒上千萬,至於人員薪資看似不多,累積起來卻也非可小覷,公司經營之初,資金週轉屢屢發生問題,是王○達、王○行為避免公司倒閉,一生心血化為烏有,更為公司員工生計著想,僅得以個人財產挹注資金缺口,代為墊付(例如代墊每月員工薪資、各筆原物料費用等等)。嗣97年起東群公司、東群實業社經營漸有起色,始有盈餘,因此陸續償還王○達、王○行之前代墊款項,連同薪資一併支付之,此於賦稅署稽核時即一再提出說明,怎奈賦稅署及被告均置若罔聞,僅關注形式上資料,不願探究事實真相,逕自認定匯款金額悉數為王○達、王○行薪資。 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薪資所得(含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所屬板橋分局依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自行補填報97年度薪資所得及租賃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定原告漏報配偶王○行系爭薪資所得4,432,923 元(3,532,923+900,000=4,432,923 )及租賃所得205,200 元(102,600+102,600=205,200 ),並無不合。又東群公司97年度列報營業成本之本期進料及製造費用分別為11,353,865元及6,459,597 元,惟經賦稅署調帳查得憑證金額僅分別為4,217,865 元及4,595,597 元,憑證不足金額計9,000,000 元,另列報營業費用之其他費用3,154,933 元,惟憑證金額僅為306,617 元,憑證不足金額2,848,316 元,合計憑證不足金額為11,848,316元(9,000,000+2,848,316= 11,848,316 );嗣賦稅署核實認定欠缺憑證金額為12,764,308元(向游○興等小規模營業人進貨合計6,700,330 元+ 王○達薪資費用900,000 元+ 王○行薪資費用3,532,923 元+ 江○寶等4 人薪資費用1,271,055 元+ 王○達房屋租金180,000元+ 王○行房屋租金180,000元=12,764,308 元)。東群實業社97年度列報營業成本之本期進料及加工成本分別為6,697,892 元及3,208,312 元,惟賦稅署調帳查得憑證金額分別為0 元及814,102 元,憑證不足金額計9,092,102 元,另列報營業費用之其他費用2,158,688 元,惟憑證金額僅為78,679元,憑證不足金額2,080,009 元,合計憑證不足金額為11,172,111元(9,092,102+2,080,009=11,172,111);嗣賦稅署核實認定欠缺憑證金額為11,557,892元(向蔡○東等小規模營業人進貨合計6,697,892 元+ 王○達薪資費用3,600,000 元+ 王○行薪資費用900,000 元+ 王○達房屋租金180,000元+ 王○行房屋租金180,000元=11,557,892 元)。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97年度營業成本費用欠缺憑證金額與賦稅署查核認定之金額雖有差異,惟該公司補申報王○行等6 人薪資所得及王○行等2 人租賃所得、該實業社補申報王○行等2 人薪資及租賃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繳清扣繳義務人王○達違反扣繳義務之罰鍰,嗣均未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在案。 ㈡東群公司97年度列報營業成本之本期進料及製造費用合計17,813,462元,經賦稅署調帳查核,核實認定欠缺憑證金額為12,764,308元;及東群實業社97年度列報營業成本之本期進料及加工成本費用合計9,906,204 元,經賦稅署調帳查核,核實認定欠缺憑證金額為11,557,892元,係稽徵機關依該公司及該實業社提示之帳簿憑證及查得相關資料所核定,尚無違反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規定,所訴顯係誤解,且依上開資料,均查無向小規模營業人張○星及王○全進貨事實,原告主張應扣除上開進貨費用,核無足採。東群公司負責人王○達及原告配偶王○行業於賦稅署調查時,說明並坦承短漏報系爭薪資所得4,432,923 元,有101 年1 月18日說明書可稽,嗣原告雖改稱東群公司97年度轉帳存入金額尚包含其他費用,惟迄未能就主張事實,提供具體佐證資料,以實其說,難謂已善盡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所訴自難採據。本件並非對東群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而有調閱公司帳冊查核之必要,且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營利事業所得稅案已告確定。 ㈢游○興、唐○陽、王○行、賴○達、蔡○東及倪○建等人出具之小規模營業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經財政部核認為東群公司及實業社之進料成本,惟渠等均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遭處補稅及處罰,業已繳清稅款及罰鍰確定。原告提示王○全及張○星2 人出具之說明書及97年度銷售貨物予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之小規模營業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394,210 元及2,299,670 元合計4,693,880 元作為核認該公司及實業社營業成本之依據,惟本件為原告綜合所得稅有關薪資所得之爭訟,被告係依照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補報之扣繳憑單,歸課原告配偶薪資所得,該公司及實業社並未就扣繳憑單事件提出更正,被告依據該公司及實業社之扣繳憑單歸課並無不合。又綜合所得稅之課稅主體為個人,亦為所得核課之最後階段,有關扣繳內容有無錯誤、營業人有無營業事實、營利事業有無進貨事實、憑證是否符合規定而得認列為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均應於各該事件(扣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中審核,而非於後端之綜合所得稅中審核,否則將影響稅法之安定性。至於王○全等2 人雖出具說明書及收據,表示確有銷售貨物予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之營業事實,惟依說明書所載,其並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亦未申報個人營利所得(依王○全97年度銷售貨物2,394, 210元予東群實業社應申報6%營利所得143,642 元,張○星銷售貨物2,296,670 元予東群公司應申報6%營利所得137,980 元),所出具之說明書真實性為何,不無疑義,且系爭400 多萬元之收據(每月個人收現金額10萬至50萬元不等,且王○全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張○星居住苗栗市,與公司及實業社地址新北市○○區距離遙遠,交易頻繁與常情不合),金額尚非微小,未經相關稅目(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尚難僅憑其證詞即予採認,本件無傳喚其作證之必要。㈣依賦稅署於查核東群公司憑證、帳冊與申報數之差異,有關進料憑證不足數7,136,000 元(申報11,353,865- 憑證4,217,865 =7,136,000),於查審中核認小規模營業人收據6,700,330 元,若加計張○星之收據2,299,670 元,憑證數已達13,217,865元(4,217,865+6,700,330+2,299,670=13,217,865),高於該公司原申報之11,353,865元,與申報數不合,且加計張○星之小規模營業人收據後,該公司全年取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合計9,000,000 元,雖與營業成本欠缺憑證數9,000,000 元相符,惟該公司欠缺憑證數係包含本期進料7,136,000 元及製造費用1,864,000 元,而公司向張○星購買之品名皆為模具料(合計21,007kg),屬進料成本而非製造費用,該等憑證顯係事後取得,非公司當年度實際發生成本;另依賦稅署於查核東群實業社憑證、帳冊與申報數之差異,有關本期進料憑證不足數6,697,892 元(申報6,697,892-憑證0=6,697,892 ),惟於查審中已全數以小規模營業人收據6,697,892 元核認,加計取具王○全之收據2,394,210 元,憑證數9,092,102 元(6,697,892+2,394, 210=9,092,102),高於該實業社原申報數6,697,892 元,與申報情形不合,且加計王○全之小規模營業人收據後,該實業社全年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合計9,092,102 元,雖與營業成本欠缺憑證數9,092,102 元相符,惟該實業社欠缺憑證數係包含本期進料6,697,892 元及加工成本2,394,210 元,而實業社向王○全購買之品名為鉻銅料、紅銅料、模具料(合計16,436kg),皆屬進料成本而非製造費用,該等憑證顯係事後取得,非實業社當年度實際發生成本。原告主張應以王○全及張○星2 人出具之收據作為進料成本云云,實與該公司及實業社申報情形不合,並非可採。 ㈤財政部查對東群公司97年度帳簿憑證,查得營業成本與費用中有11,848,316元欠缺憑證,查對東群實業社97年度帳簿憑證,查得營業成本與費用中有11,172,111元欠缺憑證,惟最後查核結果並未調增公司及實業社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仍依其原申報數核定(皆依擴大書面審核營業淨利率6%核定,未予以調增),而係依查得之公司及實業社銀行往來資料(其中支付予小規模營業人之金額核認高達13,398,222元,係由王○行及王○達以小額現金方式支付予游○興等6 人,每人全年支付金額為170 萬至230 萬元不等,王○行及王○達2 人每月支付現金高達合計80萬至190 萬元,與常情相違)及訪查相關人員(案關歸課之所得人),通報歸課綜合所得稅、扣繳、營業稅等事件,則系爭說明書之性質應為徵納雙方之一種承諾協議(以核課綜合所得稅取代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蕭○香代原告配偶簽立漏報所得同意依法補報繳稅及處罰之說明書,被告作為核課之依據並無不合。 ㈥關於罰鍰部分,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申報,原告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其配偶當年度既取有系爭應課稅之所得,即應注意依規定申報,原告未就配偶實際所得申報,為有過失,被告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860,374 元處0.2 倍之罰鍰計172,074 元,業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 ㈦有關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更正情形,依被告所屬板橋分局103 年10月28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32068297號函所載,東群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業已確定,又該公司及實業社申請更正帳載資料案,該分局業於103 年10月22日及103 年11月5 日分別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30113715號及0000000000號函復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帳載資料,嗣因帳載處理錯誤,需調整前期損益調整,依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準則,應以該錯誤對損益之稅後影響數調整發現錯誤年度的期初保留盈餘。又東群公司95、96、99及100 年度均依擴大書審辦法依營業淨利率6%核定(依申報數核定),東群實業社96年11月12日設立,該實業社96年度依擴大書審辦法以營業淨利率6%核定(依申報數核定),99及100 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均為0 元,均依書面審核依申報數核定全年所得額為0 元。又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分別於98年5 月15日及98年5 月27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核課期間為5 年,分別於103 年5 月14日及103 年5 月26日屆滿,均未提起更正或復查,遲於核課期間屆滿後之103 年9 月16日始申請更正增列進料費用,並同額減列薪資費用,其所檢附之小規模營業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若未能認屬該公司或實業社之進料成本,則其申請減列薪資費用,將造成公司或實業社課稅所得增加,而須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其已逾核課期間,稽徵機關無從再行補徵稅額。 ㈧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裁處書(原處分卷第114 頁)、97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16 至118 頁)、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第110 頁)、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處分卷第113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 至18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王○行分別取自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薪資所得3,532,923 元、900,000 元部分,歸戶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補徵應納稅額633,810 元,並裁處罰鍰172,074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薪資所得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 款、第2 款前段所明定。 2.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負責人均為原告配偶王○行之兄王○達,賦稅署於稽核該公司及實業社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查得東群公司於97年度轉帳存入王○行銀行帳戶共12,720,000元,有東群公司取款憑條及薪轉明細在卷可稽(被告103 年12月3 日提出補充資料卷附件4 ),經查對帳證及訪查相關人員後,於稽核報告核認上開款項包括東群公司給付王○行薪資3,600,000 元、東群實業社給付王○行薪資900,000 元、向小規模營業人進貨轉付款7,181,422 元、東群公司分配盈餘予原告161,573 元及其配偶王○行377,005 元、借款500,000 元,此外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並漏報97年度給付王○行之租金各180,000 元,因認原告涉有違章漏稅情事,因而移由被告核辦,有財政部10 1年3 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104525770 號函及賦稅署稽核報告節本(原處分卷第135 至342 頁)在卷可稽。就上開短報王○行薪資所得、租賃所得部分,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於100 年9 月19日就薪資所得1,132,923 元及租金所得360,00元部分,補繳短扣繳稅款並補填報扣免繳憑單,原告亦於100 年9 月20日補申報王○行薪資所得1,132,923 元(前已自行申報67,077元)及租金所得205,200 元〔180,000 ×(1-43% )=102,600,102,600+102,600=20 5,200 〕,有補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處分卷第325 至333 頁)、原告補報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22 、123 頁)在卷可稽。至101 年1 月18日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再次提出說明書,陳明王○行97年度薪資所得部分應分別為3,600,000 元及900,000 元,王○行同日亦提出說明書自承97年度其薪資所得分別漏報3,532,923 元及900,000 元,有上開說明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50 、151 、167 頁)。是被告據以核定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王○行分別取自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薪資所得3,532,923 元、900,000 元及租賃所得102,600 元、102,600 元,審理違章成立,歸戶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5,662,700 元,應補徵稅額633,810 元,有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第110 頁)、97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16 至121 頁)在卷可稽,自屬有據。 3.至於原告主張其配偶之兄王○達分別於82年及96年設立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相關營運資金端賴王○達、王○行兩兄弟股東往來挹注,該代墊款項係支付薪資時連同一併償還,又東群公司97年度轉帳支付王○行12,720,000元,被告於扣除盈餘分配、借款、向小規模營業人進貨轉付款等款項後,餘額即推定王○行薪資所得4,500,000 元,惟上開轉帳支付金額未扣除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以一時貿易向張○星及王○全進貨等費用,其僅憑無交易內容之銀行存款帳戶收支資金流程,臆測其薪資所得,而未查證上開營業人有無出帳、薪資印領清冊及辦理薪資所得扣繳,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恣意禁止原則云云。惟查,東群公司於97年度存入王○行銀行帳戶12,720,000元,原皆以薪資轉帳方式,依其形式原均屬王○行之薪資,有東群公司取款憑條及薪轉明細在卷可稽(被告103 年12月3 日提出補充資料卷附件4 )。嗣於101 年1 月18日東群公司、東群實業社及王○行提出說明書,被告據以核認其中3,600,000 元為王○行97年度於東群公司之薪資所得,及900,000 元為其於東群實業社之薪資所得,有上開說明書(原處分卷第150 、151 、167 頁)在卷可稽,並無原告所指摘被告僅憑存款帳戶收支資金流程即臆測王○行薪資所得之情形。又原告主張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相關營運資金端賴王○達、王○行兩兄弟股東往來挹注,連同薪資亦有償還代墊款項云云,均未提出相關任何帳證資料供核,無從認其主張為可採。再查,關於東群公司97年度向訴外人游○興、唐○陽、賴○達及王○行購進貨物,金額分別為2,304,758 元、2,294,921 元、398,071 元及1,702,580 元,合計6,700,330 元;東群實業社97年度自訴外人蔡○東、倪○建及賴○達購進貨物,金額分別為2,344,628 元、2,355,651 元及1,997,613 元,合計6,697,892 元,該公司及實業社97年度向小規模營業人進貨轉付款合計13,398,222元(6,700,330+6,697,892=13,398,222),業據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於101 年1 月18日出具說明書陳明,並未包括其以一時貿易向張○星及王○全之進貨費用,有該說明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50 頁)。而游○興、唐○陽、賴○達、王○行、蔡○東、倪○建等人銷售貨物予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以個人名義開立收據,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擅自營業,其已分別出具說明書表示願意依法補繳相關稅款及罰鍰,並經所轄稽徵機關核課補稅及裁處罰鍰,亦已繳清稅款及罰鍰,均告確定在案,有說明書、訪談紀錄、收據、裁處書、徵銷明細清單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7至46頁、第166 至273 頁)。關於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前經被告核定,該公司及實業社並未提出行政救濟,亦已確定,有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稅務管理系統報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7至4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至於原告指稱王○全及張○星曾出具說明書及收據(本院卷第32至44頁),表示其於97年度銷售貨物2,394,210 元、2,296,670 元予東群實業社及東群公司之營業事實,可證東群公司存入王○達及王○行銀行帳戶款項,尚包含東群實業社、東群公司向王○全、張○星進貨之金額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全、張○星。惟查,該王○全及張○星並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前亦未申報個人營利所得,所出具之說明書真實性為何,實非無疑,縱使為真,其銷貨予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亦係應否納入該公司及實業社97年度營業成本之問題,與原告之配偶王○行97年度於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薪資所得為何,並無直接關係,自無傳喚王○全、張○星作證或查調其帳冊之必要。 4.又原告舉出證人蕭○香、陳○嵩,主張101 年1 月18日東群公司、東群實業社及王○行署名所提出之說明書,乃蕭○香代理簽立,當日係遭賦稅署稽查人員恫嚇,迫於無奈所為,足徵該說明書,係遭脅迫所簽署,並非事實云云。經查,證人蕭○香於103 年10月17日到庭固證稱其覺得被脅迫,當時原查是在一時貿易全部不認的狀況下,讓伊選擇要不要簽名,比起來,簽名是比較有利的,當時是在無可奈何的情形下,才這麼簽名,公司部分確實有利,但對個人不利,綜合所得稅要補稅等語,惟具稅務代理人資格之證人陳○嵩同日亦到庭證稱101 年1 月18日伊受委託陪同蕭○香到場協助答詢,當天原查人員並未說如不認將課以更高稅額,只說簽一簽,不要拖這麼久,對於蕭○香簽立說明書時,伊認為並未受到脅迫,當天原查人員也沒說若不簽名,其他已認可的一時貿易也將不核認等語,有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8 至162 頁),足認101 年1 月18日蕭○香並無遭賦稅署人員脅迫始簽立說明書之情形,蕭○香係考量後仍簽立說明書,同意就漏報所得補稅及處罰,且蕭○香配偶即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負責人王○達亦於事後補報補繳公司及實業社之扣繳憑單並繳清罰鍰,有裁處書及徵銷明細清單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9至36頁)。是原告主張係蕭○香受脅迫而簽立說明書云云,實非可採。 5.從而,被告核認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王○行取自東群公司及東群實業社薪資所得部分,共計4,432,923 元(計算式:3,532,923+900,000=4,432,923 ),據以補徵綜合所得稅,尚無違誤。 ㈡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現行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再按「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為倍數參考表所規定。上開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為第1 次違章、是否已補辦營業登記或不再營業並已補繳稅款等情形,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被告援引作成行政處分,並非無據。 2.經查,本件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其短漏報配偶王○行薪資所得4,432,923 元及租賃所得205,200 元、受扶養親屬蘇○本財產交易所得893 元(裁處書誤植為漏報薪資所得合計4,639,016 元),係屬所得稅法第2 條所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且無免徵所得稅規定之適用,自屬應稅之所得而遭短漏報,漏稅額核為860,374 元,有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15 頁)。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申報,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而原告之配偶王○行當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即應注意據實申報,若對法律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亦非不可向相關稅捐單位及人員查詢再為申報,尚不能以對系爭薪資及租賃所得之報稅規定,未臻熟悉而免除其申報義務,而原告未就其配偶王○行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有上開漏報所得額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原告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被告乃依上開規定,並參酌倍數參考表,依原告漏報之系爭薪資及租賃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按所漏稅額860,374 元處0.2 倍之罰鍰計172,074 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裁罰係違法云云,並非可採。又本件係賦稅署於100 年7 月22日以台稅稽發字第10004456470 號書函(原處分卷第179 頁),請原告配偶就銀行往來及納稅申報情形至賦稅署備詢後,原告始於100 年9 月20日向被告補申報原告薪資所得1,132,923 元及租賃所得205,200 元(原處分卷第122 、123 頁),係於調查基準日之後所為,核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查獲薪資所得補徵綜合所得稅及罰鍰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