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0號10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富鴻慶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罔受( 董事)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陳昱嵐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魏國彥(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4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30131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被告委託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及同年5 月10日,查核原告98年1 月至101 年12月期間之營業量相關帳籍憑證,發現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申報繳納玻璃容器(附件使用PVC 材質)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乃於102 年10月30日以環署基字第1020093479號函(即原處分)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計新臺幣( 下同)1,188,347元,如逾期未完納,移送強制執行及告發處分,並處應繳納費用1 倍至2 倍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無理由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計算方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之原則及比例原則,與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6條立法目的顯然相悖,自非適法: 1.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 條及第10條所明定。 2.查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6條課徵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立法目的,無非係使製造易產生環境污染物質或回收所費甚鉅之廠商,負擔其回收、清除所生費用,將此環境或回收之外部成本,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依法轉由製造商負擔;尤有甚者,綜觀被告公告之「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其中對於部份容器徵收費率加重等規定,更含有「經濟上誘導性目的」存在。 3.自「使用者付費」或「外部成本」轉嫁製造廠商負擔之立法目的論之:若從使用者付費及外部成本內部化之立法觀點論之,該回收清除處理費自應就清理該不易腐化、不易清除、處理「物品」所生「成本」進行費率之設計。惟查,本件爪蓋內襯PVC 墊片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除向非製造廠商之原告課徵外,更以其承載爪蓋之「容器材質」(不論其容器是否含有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所稱材質),決定其計算費率。故該費率之決定已顯然逾越立法目的,考量與立法目的無涉之事務,自非適法。本件原處分核課原告之依據,係以「玻璃容器」使用之附件(即爪蓋內襯墊圈)含有PVC 材質,然卻以「玻璃容器重量」為據,加重徵收費用100%,顯非係依據該具有PVC 材質之內襯墊圈,如須回收清除處理,須負擔多少處理成本而規定,顯見本件原處分與此一立法目的不符。4.若由「經濟上誘導」目的論之:查本件原處分於說明三中清楚自承:「…因此,本署針對容器商品若使用PVC 材質附件者,公告自94年1 月1 日起加重其回收處理費費率30% ,並於97年1 月1 日起,再修正調整為加重費率100%,採取經濟誘因及漸進方式管理,目前尚未採禁用方式,以減少容器附件使用PVC 材質,以維護環境品質及國民健康」等語。顯見,被告亦同意本件回收清除處理費實際上係基於「經濟上誘導」之目的,以「加重費率」之方式,試圖達到「減少PVC 材質使用」之目的。然而,原處分又於說明三後段,提出自相矛盾之主張,略稱:「是以,本署有關容器附件使用PVC 材質者應加重費率之規定,係以環境影響層面為考量重點,只要容器附件使用PVC 材質即應適用,與PVC 是否已有替代材質無涉」云云。顯見,原處分前稱「以經濟誘因,以『減少』使用PVC 材質」之立法目的,並未於原處分中予以考量。蓋原處分後稱「只要使用PVC 材質即應適用,與PVC 是否已有替代材質無涉」,足徵原處分認為無論系爭規定是否有助於減少使用PVC 材質(若無替代材質則無論徵收多少回收清除處理費則無法減少PVC 使用)均須課徵,故原處分所持理由顯與立法目的相悖,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自顯有違法,應予撤銷。 5.末由比例原則觀之,本件原處分涉及之PVC 材質,於實務上應用欠缺可替代材質,故無論加徵多重的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均不足以達到「減少PVC 材質使用」之目的,蓋此為客觀不能之情況。綜上,本件原處分作成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顯與立法目的相悖,並與比例原則不符,自應予以撤銷。 ㈢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加重費率計算方式,顯有流於恣意裁量、不符比例原則之嫌,難謂合法: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 項規定:「第一項之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核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課予主管機關,應詳為區分廢棄物材質之不同使用方式對環境所生之影響,並對各自衍生之稽徵及回收清除處理成本,訂定客觀、合理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之義務,藉以落實「使用者付費」之概念。換言之,主管機關倘納入前揭法律未明文或不符立法意旨之因素,以為費率訂定考量,或疏未就各項法定因素併予考量時,皆會構成違法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裁量瑕疵。 2.由被告於101 年3 月30日召開之「探討玻璃容器瓶蓋墊片含PVC 事宜」第1 次專家會議內容可知,被告目前對於玻璃金屬瓶蓋墊片之PVC 含量比率,仍未定出一套明確之檢測標準。是以,被告根本無法就不同產品之PVC 使用情形,分別「對環境影響所生之影響」,確為掌握,並以資作為費率計算之基礎。尤有進者,與會學者專家亦鄭重提醒,「玻璃瓶包裝食品或飲料有相當多種類,各類別食品或飲料其加工製成和保存性各不相同,所用的瓶蓋類型和功能性亦不同」。因此,縱同屬使用玻璃瓶裝容器之業者,因內部乘載物有異,使用之瓶蓋類型及PVC 含量亦會有所不同,對環境所生之影響自亦有所不同,不宜完全採用相同之計費方式。然而,被告卻怠未就不同產品瓶蓋類型之PVC 含量,做出相異之費率區隔,盡皆以相當沉重之「費率加重100%」方式進行課徵,已然構成裁量怠惰與裁量濫用之違法。 3.再者,原告僅於爪蓋部分使用PVC ,以達真空殺菌、避免食物腐敗之效果。換言之,PVC 之使用量乃取決於爪蓋之大小而定,要與瓶身無涉,尚且玻璃瓶身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所規範之「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則要無可能因瓶身重量多寡而影響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費用,自無將之納為費率計算基準之法律正當性。例如:原告之產品中,有分別使用100ml 、180ml 及300ml 玻璃瓶身者,雖不同類型玻璃瓶身之形狀大小與重量自屬有別,然其使用之爪蓋,卻同為內含0.84g 重之內襯PVC 墊片。被告僅因玻璃瓶身重量之不同,便對使用爪蓋相同、PVC 含量也相同之產品,課以不同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其裁量結果逾越立法目的、手段與目的要無關聯,乃至於過度侵害人民權利等違法情狀,至為灼然。 4.基上,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納入與環境影響無關之瓶身重量,復以瓶身材質作為不同費率適用標準等,皆屬不知所云之計算基準。此外,費率加重100%後,「再乘以瓶身與附件之總重量」,更是參雜與立法目的及環境影響無關之因素,亦難見瓶身與附件之總重量,究竟與PVC 之回收清除處理成本有何關聯。職是之故,被告所訂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計算方式,顯然逾越裁量範圍與比例原則,甚至已帶有「制裁使用PVC 行為」之目的,基此違法計算方式而來之原處分,自也無合法之餘地。 ㈣被告指稱,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係為達到「寓禁於徵」之目的,以經濟誘導方式,減少業者PVC 之使用。然此費用之徵收乃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甚至造成對相關業者「經濟絞殺」之嚴重侵益效果,自非合法: 1.按所謂「寓禁於徵」,係在人民有行為選擇自由之前提下,國家為貫徹特定政策目的或價值,而對人民特定行為之行使,課予經濟負擔,使人民在行為選擇之衡量上,將因考量特定行為之加重成本效果,而減少為之,遂而漸進式地達到落實政策目的之效果。例如營業稅法第12條之規定,即係有鑒於特種飲食業屬奢侈性消費,不宜蔚為社會風氣,而採高稅率,以收寓禁於徵之效。基上,倘人民客觀上就經濟生活方式並無選擇之餘地時,「寓禁於徵」之立法目的即不存焉,蓋人民無從因額外之經濟負擔課予,而減少或避免國家所不欲,但實為維繫生存延續所必需之經濟行為。是以,當國家在人民「行為選擇客觀不能」,仍課以「寓禁於徵」之手段時,非但無法達成其政策目的,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不當聯結禁止之情,甚至將對人民造成經濟絞殺、懲罰之效果。 2.被告在明知原告就爪蓋內襯PVC 墊片,目前仍無替代材質可為使用之情況下,仍做成課徵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處分,洵屬違法: ⑴查被告於101 年3 月30日召開之「探討玻璃容器瓶蓋墊片含PVC 事宜」第1 次專家會議中,專家委員便詳為說明:「皇冠蓋主要用於碳酸飲料或啤酒瓶,加工尚未經高溫滅菌程序,故有多項材質可選擇;螺旋蓋和拉環蓋主要用於口服液,通常為熱充填,不須真空度,故有多項材質可選擇;但爪蓋在加工上須經高溫滅菌,且須抽真空……目前國內外這類瓶蓋大部分使用含PVC 材質內墊,才得以保持其封口緊密度」。次查,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召開之「探討玻璃容器瓶蓋墊片含PVC 事宜」第3 次專家會議中,會議結論為:「經抽測國內外多數使用爪蓋之玻璃容器商品,檢驗結果顯示其墊片均使用PVC 材質」、「爪蓋類商品之所以使用PVC 墊片,係因PVC 材質氧氣阻隔性高,可避免產品氧化變質,故無法以金屬螺旋蓋或塑膠螺旋蓋代替。」基上,專家學者之研究與實證結果均證實,國內外現有科技技術,仍未研發出足以取代爪蓋內襯PVC 墊片功效,且產量及成本可穩定供業者使用之替代材質,亦即相關業者並無其他材質可為使用。縱使課徵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也無法達到被告所謂「減少使用PVC 材質」之寓禁於徵目的,故此費用徵收手段,完全無助於目的之達成。 ⑵另查,被告在明知實務上欠缺爪蓋內襯PVC 墊片替代材質之情況下,尚且「加重費率」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非但無助於未來PVC 使用行為之防止,甚且變相形成「制裁不得不選擇PVC 材質之業者」,而對其進行經濟性之絞殺。被告沾沾自喜提呈之同類案件,反而更可顯示相關業者廣受此違法課徵行為侵害之實情。 ㈤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徵收,不符「使用者付費」及「寓禁於徵」之立法目的,性質上核屬制裁使用爪蓋內襯PV C 墊 片行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有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1.被告明知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徵收無法達到「減少使用PVC 材質」,卻仍執意徵收,甚至於96年後,將費率由原先之30% 加重為100%等情,應可合理推知: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性質,帶有對業者使用爪蓋內襯PVC 墊片之行為,予以「制裁、懲罰」之效果,而屬「裁罰性不利處分」之範疇,要非秩序行政上危險排除或防止之處分爾。遂此,按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使用爪蓋內襯PVC 墊片之行為,並非出於主觀之故意或過失使然,被告自無從對之課予「變相之罰鍰」,亦即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行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應徵收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構成要件,惟司法院解釋第685 號釋字之林錫堯、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揭櫫:「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是以,在現行科學技術未能研發出可替代爪蓋內襯PVC 墊片之現實下,自無從期待原告減少PVC 材質之使用,而有因不具期待可能性之「阻卻責任事由」適用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所列原告應補繳金額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計算所得,系爭費率係由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所訂,合先陳明。 ㈡容器附件使用PVC 材質加重費率之規定,主要係基於環境保護之立法目的,考量責任物對環境之影響,並以該手段促使業者改用其他容器或材質,其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未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1.被告有關容器附件使用PVC 材質者應加重費率之規定,以環境影響層面為主要考量重點: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繳納乃是針對環境保護之特別公課,只要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使用後產生「嚴重污染環境之虞」之廢棄物,性質上具有不易清除、處理、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即應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責任業者負擔回收清除處理費。而PVC 產品於聚合不完全時會產生氯乙烯單體(VCM )之致癌物質,且PVC 產品經使用後未回收,循廢棄物處理體系進入焚化處理時,因含有大量氯,於燃燒條件不佳下,亦產生呋喃(即戴奧辛之前驅物)。戴奧辛已被認定為環境賀爾蒙,其本身屬溶血性,溶於脂肪不溶於水,當吸入戴奧辛後,會溶於脂肪中,在脂肪中累積,無法經由水分的循環代謝至人體外,而會在人體的內分泌系統中循環;戴奧辛並會提高民眾罹患癌症的比例、破壞免疫系統及內分泌系統,並可能影響基因,進而影響下一代。因此,先進國家針對PVC 物品或包材,均有禁限用或自願性管制措施,將之加嚴管制,已是國際環保趨勢。 2.增加處理費率之手段亦有助於責任業者減少使用及開發替代材質,其手段與目的間確具有合理關聯:PVC 材質對環境有害,為減少責任業者使用該材質以保護環境,而增加處理費率確有助於責任業者減少使用及開發替代材質,實是「寓禁於徵」之理念,可知所採取提高課徵費率之手段確實有助於環境品質之提昇,而無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精神。基於保護環境影響層面為考量重點,只要容器附件使用PVC 即應適用,並無涉PVC 含量多少之認定事宜,貴院102 年訴字第456 號判決於同類案件亦採斯旨。原告於訴願理由中,亦自承其爪蓋內襯墊圈具有PVC 材質,即應依法以加重費率方式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3.依文義解釋,其加重費率之計算係依「瓶身與附件」之總重量為基準,實係寓禁於徵目的之實踐: ⑴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 項授權核定公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相關規定負申報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係以「瓶身與附件」之總重量為計算基準,此觀諸「再乘以『瓶身與附件』之總重量」而非「再乘以『附件』之總重量」或「再乘以『附件主要材質』之總重量」之文義甚明。⑵再者,先前已有與原告情狀相同之多家責任業者,業依加重回收清除處理費率追繳,此有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10138726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訴願決定可稽,其中已有先例業經貴院102 年訴字第456 號判決駁回責任業者之訴在案,足證被告一視同仁並依法行政之決心,亦可觀知加重費率「寓禁於徵」之保護環境目的之次第實現,實不宜由原告故步自封且似是而非之理由加以抹煞。 4.被告係採經濟誘因及漸進方式推動加重費率之課徵,且未侷限於具可替代性之特定附件,而與責任業者減少使用及開發替代材質之目的無違: ⑴被告就使用PVC 材質者應加重費率之規定,係採經濟誘因及漸進方式推動,94年先以環署廢字第0930097607C 號公告加重30%之費率。惟因30%加重費率幅度似未能促使業者改換其他材質之誘因,爰持續與相關業者、公會、專家學者研議第2 階段加重100%費率,於95年5 月29日召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經委員表決通過,建議容器附件使用PVC 材質者維持加重30% ,並於96年度研議費率加重至100%。本署續於96年4 月14日預公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率」草案,將容器附件使用PVC 材質之加重費率,由30% 提高為100%;96年4 月27日召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率」草案公聽會,而責任業者所屬相關同業公會皆有代表參與公聽會,且將業界意見納入評估及實施期程,於96年6 月20日公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率」,並自97年1 月1 日起將容器附件使用PVC 材質者,實施加重100%費率,且其後本署亦依法公告費率,以促使責任業者減少使用PVC 材質及開發替代材質,維護國民健康。 ⑵關於系爭加重費率之規定,係採循序漸進方式,引導責任業者減少使用PVC 及開發替代材質,而非逕行適用加重100 %費率,再者實施加重100 %費率與較輕微之輔導改善措施與立法目的之實現,顯係實施加重費率較能促進目的之達成,故原處分作成並無不當。另不論是在規劃或公告等階段,其範圍之適用,均係指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並未侷限於具可替代性之特定附件,且亦未排除玻璃容器之爪蓋內襯墊片等等,原告稱現行實務上應用欠缺可替代材質,故無論加徵多重的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均不足以達到減少PVC 材質使用目的云云,顯係對加重費率立法目的之誤解。 ㈡先前已有與原告情狀相同之多家責任業者,業依加重回收清除處理費率追繳,已如前所述,其中亦已有先例業經貴院 102 年訴字第456 號判決駁回責任業者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058號裁定維持在案,足證本署一視同仁並依法行政之決心及加重費率「寓禁於徵」之保護環境目的,亦獲各級法院之支持,併予陳報。 ㈢綜上所述,原告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計118萬8,347元整,本署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主張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就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審酌如下: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第1 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第2項)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 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6條規定:「(第1 項)依前條第2 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以下簡稱責任業者) ,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 項)第1 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 項)第1 項之費率,由中央主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資源回收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容積、重量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㈡次按,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 項授權制定「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以93年12月31日環署廢字第0930097607號修正公告「公告事項:一、原公告表、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二之四容器定義增加規定:『二、容器包括容器商品之蓋子、提把、座、噴頭、壓嘴、標籤及其他附件,使用後併容器廢棄者(標籤及其他附件之主要材質不限一之1 至7 』……」、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修正,略以:「公告事項:二、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如表二。」表二容器定義:「二、容器包括容器商品之蓋子、提把、座、噴頭、壓嘴、標籤及其他附件,使用後併容器廢棄者(標籤及其他附件之主要材質不限一之1 至8 )。」依上開公告即明應由責任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容器物包括容器瓶身及其附件。 ㈢再按,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 項授權制定「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93年12月31日環署廢字第0930097607 C號公告「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自94年1 月1 日起實施),明定「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PVC 材質者,費率加重30% ,再乘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作為繳費計算方式。」以96年4 月14日環署基字第0960027780號公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及96年6 月20日環署基字第0960044760號公告(自97年1 月1 日起實施),明定「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PVC 材質者,費率加重100%,再乘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作為繳費計算方式。」101 年5 月21日環署基字第1010042211號公告修正,並自101 年7 月1 日生效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公告事項三,亦為後者相同之規範「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PVC 材質者,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加重百分之一百,再乘以瓶身與附件之總重量。」 ㈣查原告為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應申報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被告委託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2 年3 月1 日及同年5 月10日,查核原告98年1 月至101 年12月期間之營業量相關帳籍憑證,發現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申報繳納玻璃容器(附件使用PVC 材質)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有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回收清除處理費查核結果差異彙總表、歐典食品與富鴻慶國際有限公司申報並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聲明書、歐典食品與富鴻慶國際有限公司委託代工合約書、富鴻慶公司測試報告、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公告指定責任業者營業量查核報告審查表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且原告就其產品之玻璃容器爪蓋內襯墊圈具有PVC 材質,並不爭執。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計1, 188,347元,如逾期未完納,移送強制執行及告發處分,並處應繳納費用1 倍至2 倍之罰鍰,合於前揭規定,核無違誤。 ㈤雖原告主張本件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費率計算方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與廢棄物清理法第15、16條立法目的相悖等情。 1.查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 項授權,制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該設置辦法第2 條規定費率審議委員會任務如下:「一、關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之訂定、計算及調整之審議事項。二、關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補貼費費率之訂定、計算及調整之審議事項。三、其他有關徵收費率及補貼費率之審議事項。」第3 條規定:「(第1 項)本會置委員21人,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就工商團體代表、環境保護團體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政府機關代表遴聘之,其中政府機關以外之代表不得少於本會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第2 項)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第3 項)本會委員於任期內出缺者,由本署署長依第一項規定另行遴聘委員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第9 條規定:「(第1 項)徵收費率或補貼費率之初審決議,應有該工作小組三分之二以上之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徵收費率或補貼費率經初審通過後,應即交付本會決議。(第2 項)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明定徵收費率或補貼費率採二段式審議,第一階段由工作小組討論、初審,並獲得該小組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進入第二階段,由全體委員決議。第12條規定:「本會應依下列因素審議徵收費率或補貼費率:一、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或其原料之材質、容積、重量。二、廢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三、責任業者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廢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回收量及處理量所核算之回收清除處理率。四、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稽徵成本。五、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財務狀況。六、費率結構應反映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回收、貯存、清運、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費等之補貼費用。七、容器採複合材質者,加重其費率。八、其他相關因素。」且各該年度之公告內均載明責任業者及其所屬公會或環境保護相關團體得隨時提出具體科學性數據、資料,供檢討修正之參考。中央主管機關得據以提交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依廢棄物清理法規相關規定修正公告,及類似文句(本院卷第41、42頁),是系爭費率乃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考量各因素審議經議決之結果,原告主張應予考量各節(例如原告使用不同容量之玻璃瓶身,但爪蓋卻同為內含0.84g 重之內襯PVC 墊片,但回收清除處理費等),雖屬費率審議之參考原則之一,然審議委員會係綜合各因素(可能考量稽徵原本等)而為考量,且委員會中亦有業者代表參與,曾於95年5 月29日召開「第5 屆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第8 次臨時會議」(本院卷第51頁以下),經委員表決通過,建議容器附件使用PVC 材質者維持加重30 %,並於96年度研議費率加重至100 %,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於96年4 月27日召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率」草案公聽會(本院卷第54頁),於96年6 月20日公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率」(本院卷第41頁),並自97年1 月1 日起將容器附件使用PVC 材質者,實施加重100 %費率,以促使責任業者減少使用PVC 材質及開發替代材質,維護國民健康,有會議紀錄可憑。是審議委員會針對各材質費率均考量原料之材質、容積、重量與該廢物品或容器對於環境之影響、回收清除處理成本等因素所合議決定之費率,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既已廣納各方意見並參酌必要資料,是費率之制定經過符合法定程序。 2.按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繳納乃是針對環境保護之特別公課,只要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使用後產生「嚴重污染環境之虞」之廢棄物,性質上具有不易清除、處理、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即應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責任業者負擔回收清除處理費。而PVC 產品於聚合不完全時會產生氯乙烯單體(VCM )之致癌物質,且PVC 產品經使用後未回收,循廢棄物處理體系進入焚化處理時,因含有大量氯,於燃燒條件不佳下,亦產生呋喃(即戴奧辛之前驅物)。戴奧辛已被認定為環境賀爾蒙,其本身屬溶血性,溶於脂肪不溶於水,當吸入戴奧辛後,會溶於脂肪中,在脂肪中累積,無法經由水分的循環代謝至人體外,而會在人體的內分泌系統中循環;戴奧辛並會提高民眾罹患癌症的比例、破壞免疫系統及內分泌系統,並可能影響基因,進而影響下一代。因此,先進國家針對PVC 物品或包材,均有禁限用或自願性管制措施,將之加嚴管制,已是國際環保趨勢。被告辯稱就有關容器附件使用PVC 材質者應加重費率之規定,以環境影響層面為主要考量重點,增加處理費率之手段亦有助於責任業者減少使用及開發替代材質,其手段與目的間確具有合理關聯,以助於環境品質之提昇,尚無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又原告製造之容器玻璃瓶爪蓋內襯墊圈含有PVC 材質,自應依上開規定申報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而不論其是否有可替代之材質,故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即請求命被告提出「相關產品不得含有PVC 材質並非客觀不能」之資料,核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