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46號原 告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聖元(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本件係原告以被告民國(下同)80年2 月13日府工二字第80003366號公告「『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八德路4 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4 段106 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下稱系爭公告),將原告及包含訴外人劉欽仁等所有土地一併劃入該都市計畫變更範圍,並變更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惟系爭公告所附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載明本案應捐地30% 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尚有其上設施費用新臺幣《下同》2 億2 千萬元之捐贈),並登記為被告所有,因系爭區域內土地所有權人遲未履行捐地、捐款義務,被告又多次函知應履行捐地、捐款義務後,始得辦理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變更,原告遂代劉欽仁等當時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捐出使用分區變更區域面積之30% 土地予被告並捐款2 億2 千萬元,被告乃依承諾變更該區域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茲因系爭公告時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劉欽仁等享有土地變更使用分區之利益,卻否認其等與原告有依系爭公告共同負擔上述之回饋義務,致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公告所課回饋義務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原告及劉欽仁等其他所有權人間存有爭議,遂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確認訴訟。 三、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劉欽仁就其曾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對被告捐地30% 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120,939 元之回饋義務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全部土地對被告捐地30% 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2 億2 千萬元之回饋義務不存在。」嗣原告以104 年3 月18日(本院收文日期)行政訴訟追加起訴狀,除追加「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外,並追加先位聲明「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40002809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3 年5 月13日府都規字第10300893800 號公告(下稱103 年5 月13日公告)均撤銷。」經核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為上開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訴請撤銷之被告103 年5 月13日公告係被告另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刪除系爭公告之原計畫關於整體開發之規定,原告就該公告違法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張,與本件系爭公告所課回饋義務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原告及劉欽仁等其他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二者非僅訴訟標的不同,請求之基礎亦屬有異,並無原告所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 、3 款之情事,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亦認為不適當,故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前開原告追加之訴雖應駁回,然原告既已表明不服被告103 年5 月13日公告處分之意旨,並自行依法繳納裁判費4,000 元,即有起訴之意,爰送分由本院另案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