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46號原 告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聖元(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參 加 人 劉欽仁 劉梓仁 王春峰 黃義鈞 黃鉅淳 黃林阿員 蔡文凱 蔡猷明 蔡猷陞 蔡猷聰 蔡猷良 林楊墨坭 楊美鳳 楊美會 楊美足 楊美慧 蕭德裕 王寶玲 蔡俐君 王錦秀 黃劉美娟 黃士傑 黃士彥 黃雅玲 黃婉嫻 洪汀洲 黃博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欽仁、劉梓仁、王春峰、黃義鈞、黃鉅淳、黃林阿員、蔡文凱、蔡猷明、蔡猷陞、蔡猷聰、蔡猷良、林楊墨坭、楊美鳳、楊美會、楊美足、楊美慧、蕭德裕、王寶玲、蔡俐君、王錦秀、黃劉美娟、黃雅玲、黃婉嫻、黃士傑、黃士彥、洪汀洲、黃博禮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本件係原告以被告民國(下同)80年2 月13日府工二字第80003366號公告「『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八德路4 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4 段106 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下稱系爭公告),將原告及包含訴外人劉欽仁等所有土地一併劃入該都市計畫變更範圍,並變更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惟系爭公告所附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載明本案應捐地30% 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尚有其上設施費用新臺幣《下同》2 億2 千萬元之捐贈),並登記為被告所有,因系爭區域內土地所有權人遲未履行捐地、捐款義務,被告又多次函知應履行捐地、捐款義務後,始得辦理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變更,原告遂代劉欽仁等當時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捐出使用分區變更區域面積之30% 土地予被告並捐款2 億2 千萬元,被告乃依承諾變更該區域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茲因系爭公告時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劉欽仁等享有土地變更使用分區之利益,卻否認其等與原告有依系爭公告共同負擔上述之回饋義務,致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公告所課回饋義務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原告及劉欽仁等其他所有權人間存有爭議,遂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劉欽仁就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對被告捐地30% 及其上公園廣場設置經費120,939 元之回饋義務存在。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全部土地對被告捐地30% 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2 億2 千萬元之回饋義務不存在。」其後分別以103 年9 月19日(本院收文日,下同)行政訴訟理由㈡狀、104 年3 月10日行政訴訟理由㈣狀及104 年3 月31日行政訴訟理由㈤狀追加先位聲明「確認劉梓仁就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對被告捐地30% 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120,939 元之回饋義務存在。」、「確認王春峰就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對被告捐地30% 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521 ,287元之回饋義務存在。」、「⒈確認黃義鈞就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對被告捐地30% 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483,755 元之回饋義務存在。⒉確認黃鉅淳(黃連池之繼承人)就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對被告捐 地30% 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316,943 元之回饋義務存在。⒊確認黃林阿員就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對被告捐地30% 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316,943 元之回饋義務存在。⒋確認蔡文凱就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對被告捐地30% 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63,389元之回饋義務存在。⒌確認蔡猷明就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對被告捐地30% 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63,389元之回饋義務存在。⒍確認蔡猷陞就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對被告捐地30% 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63,389元之回饋義務存在。⒎確認蔡猷聰就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對被告捐地30% 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63,389元之回饋義務存在。⒏確認蔡猷良就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對被告捐地30% 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63,389元之回饋義務存在。⒐確認林楊墨坭、楊美鳳、楊美會、楊美足、楊美慧(楊林緞之繼承人)就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對被告捐地30% 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521,287 元之回饋義務存在。⒑確認蕭德裕就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對被告捐地30% 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235,622 元之回饋義務存在。⒒確認王寶玲就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對被告捐地30% 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235,622 元之回饋義務存在。⒓確認蔡俐君就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對被告捐地30% 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235,622 元之回饋義務存在。⒔確認王錦秀就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之土地對被告捐地30% 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1,259,431 元之回饋義務存在。⒕確認黃劉美娟、黃雅玲、黃婉嫻、黃士傑、黃士彥(黃萬哲之繼承人)就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對被告捐地30% 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105,092 元之回饋義務存在。⒖確認洪汀洲(黃貴美之繼承人)就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對被告捐地 30% 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105,092 元之回饋義務存在。⒗確認黃博禮就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 之1 )對被告捐地30% 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1,050,916 元之回饋義務存在。⒘確認黃士傑就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對被告捐地30% 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525,458 元之回饋義務存在。⒙確認黃士彥就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3 )對被告捐地30 %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315,275 元之回饋義務存在。」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