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政宏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徐列智 錢欣媺 陳宇志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06號行政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2年2 月間,就毗連其所有改制前桃園縣觀音鄉○○段○○○○號土地之同段0000、0000-0、0000 、 0000-0(後分割出0000-0、0000-0、0000-0地號)、0000、0000(後分割出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地號非都市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擴展工業計畫,及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經被告以92年7 月1 日府建工字第0920142538號函,核定擴展計畫(下稱擴展計畫核定函),並以92年12月12日府地用字第0920287612號函,核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下稱核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函)。被告嗣以前揭擴展計畫之承辦人涉犯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經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該法院於100 年度訴字第881 號刑事判決中,認定原告於申請擴展計畫期間,已將原有廠房及申請擴展之毗連土地出租其他公司使用為由,認原告申請擴展計畫時,提供不正確資料及為不完全陳述,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定情事,故依同法第117 條規定,以102 年6 月25日府商登字第1020142727號函,撤銷前揭擴展計畫核定函,另以同年月27日府商登字第1020157913號函,更正上述函文說明八誤繕之地號(以下就上開2 函文,合稱被告102 年6 月25日及27日函),再以102 年7 月3 日府地用字第102016119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前揭核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函,因擴展計畫核定函業經撤銷,已失所依據,應一併撤銷。原告嗣先就被告102 年6 月25日及27日函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案號: 102 年度訴字第2006號),復對原處分不服,於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被告既以擴展計畫核定函業經撤銷為由,以原處分將核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函予以撤銷,則原處分合法與否,端視被告以102 年6 月25日及27日函撤銷擴展計畫核定函,是否適法有據,是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06號行政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在該另案訴訟裁判確定前,自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