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9號104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毅博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英傑(董事)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毓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0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535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嚴明,訴訟中變更為高廣圻,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高廣圻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並標得被告組織改造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採購中心)所辦理「載重底盤車」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雙方訂有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經採購中心以原告第一批製繳之載重底盤車逾期123 天,且2 次複驗均不合格,以民國(下同)100 年6 月27日備採履驗字第1000005063號書函(下稱被告100 年6 月27日書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以100 年7 月7 日備採履驗字第100000537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0 年7 月28日備採履驗字第1000006010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535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應以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系爭採購案所為驗收程序違背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原處分實屬違法: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 項所稱之機關係指辦理採購之機關;主驗者必須係辦理採購之機關首長或機關首長的授權人員,指派承辦該採購案件承辦人員以外之編制內正式人員。惟依卷附資料,被告99年11月16日第1 次驗收及限期改善、99年12月9 日第1 次複驗暨限期改善、99年12月28日第2 次複驗與限期改正,均係由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改制前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主驗、會驗與協驗,系爭採購案所為驗收程序是否與政府採購法規定者相符,而得憑為辦理採購機關解除契約之依據,並非無疑。可見系爭採購案所為驗收程序違背政府採購法第71條至第7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96至98條等規定,被告持為解除系爭契約之依據,並作成原處分,實屬違法。 ⑵被告業已承認本件辦理採購機關係採購中心,驗收時採購中心之機關首長係王國武,主驗者係曾慶翊,曾慶翊係中科院人員,非採購中心人員,且係中科院指派之人員,而非王國武之授權人員。被告所提98年10月1 日採購中心內購物資核定書,乃採購中心對中科院之公文書,非王國武之授權書。被告引據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履約驗收權責下授作業要點」(下稱履約驗收作業要點),僅係軍方內部之行政規則,不得牴觸政府採購法,亦無法排除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系爭採購案驗收程序係以上開作業要點為法源依據,實無理由。再本件非屬政府採購法第40條之代辦採購,且該條之代辦採購與同法第71條之驗收,係屬二事。另工程會104 年2 月5 日工程企字第10400025520 號函,係就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函詢而為回覆,乃就設定、片面之問題而為假設性之回覆,且其回覆意見與政府採購法第71條規定暨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相悖,自無足參酌。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全車線路均採剖開蛇管包覆,原告既已依被告要求提出英國VCA授權公司之ADR審驗合格證書,被告卻仍認定不符ADR 安全規定,顯有違誤。蓋系爭蛇管包覆事宜,業經英國VCA 授權公司之ADR 審驗合格,符合ECE R105.04 規範。至於系爭底盤車進口後,為加裝攝影機、倒車監視系統、倒車雷達等配備及拉線,原告將擬加裝配備資料(含電路圖及防火蛇管)送請被告審查,經審查合格後,始進行加裝配備,該加裝配備與系爭底盤車原安全配備、功能無關,被告非車輛製造或驗證單位,且無此方面專業,卻憑臆測任意質疑,委無可採。 ⒊依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第1 批3 輛全車線路均採剖開蛇管包覆,縱令被告認定不符ADR 安全規定,但此項違約占系爭採購案之比例尚非重大,且非無法改善,被告解除系爭採購案全部契約,並刊登公報,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予以停權1 年,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亦非無推究之餘地。亦即被告僅憑前開事由,竟解除系爭採購案全部契約,並刊登公報,顯違反比例原則。 ㈡被告以第1 批交貨逾期計123 天為由解除契約,違反其授權代理人同意展期之承諾、契約清單規定及誠信原則,洵不合法: ⒈兩造原約定第1 批底盤車應於99年7 月4 日交貨,原告第1 批底盤車於99年6 月19日即已進口抵臺,被告授權代理人中科院僅因尚無ADR 認證報告文件(與實車之交貨驗收實屬二事),而不願辦理交貨。經協調後,中科院以99年10月4 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3190號函同意該批應交車輛展延交貨期至99年10月15日。嗣第1 批底盤車於99年10月27日再進口,原告於99年11月5 日交貨予中科院,經其收受無訛,並於99年11月16日進行驗收程序。該批底盤車既經中科院同意展延交貨日期,則契約清單(18)備註16. 罰則1.「各批之逾期天數累計達50日曆天,甲方授權代理人得函請甲方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應自99年10月16日起算,原告於99年11月5 日交貨,逾期僅21天,並未達50天,更非123 天。 ⒉況中科院不僅於99年11月5 日辦理交貨,並先後於99年11月16日、99年12月9 日及99年12月28日進行3 次驗收程序,期間中科院並無以第1 批逾期天數累計達50日曆天為由,函請被告辦理解除契約,被告遲至100 年6 月27日,始改從99年7 月4 日起算交貨日,而以第1 批交貨逾期計123 天為由解除契約,顯然違反中科院同意展期之承諾、前揭契約清單規定及誠信原則,洵不合法。⒊又中科院同意展期交貨之99年10月4 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3190號函載明「……同意上述2 案第1 批應交車輛展延交貨期至10月15日,惟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貴公司屆期若無法完成交貨或驗收不合格,機關將依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1 項規定辦理全案解約……」依上可知,履約逾期遲誤部分(在99年7 月4 日起至99年10月15日間)已經同意依約計罰而不再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應無疑義,否則該函載明「屆期若無法完成交貨,將辦理全案解約」等詞即無意義。 ⒋雖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6.罰則1.規定:「……各 批之逾期天數累計達50日曆天,甲方授權代理人得函請甲方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然而,是否援引該累計達50日曆天而主張解除契約,是採購機關可斟酌之事項,若廠商履約確實有所延誤,但所履行契約之品質仍符合契約之要求,而經計算遲延計罰的結果,又為採購雙方所得接受者,採購機關自得斟酌採購物品之急迫程度與機關業務之配合,其不解除契約也合於採購目的及契約真諦。但被告經由中科院同意延期,又以該延期之日數計入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累計日數,當屬行使權利不依誠信原則;若依被告所稱累計逾期達50日曆天者,即使原告於展延後如約交貨,被告仍得主張逾期累計之解約,原告展期履約就無任何意義。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關於系爭採購案驗收程序部分: ⒈本件由中科院所屬相關權責人員辦理主驗、會驗與協驗,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 、3 項規定: 本件驗收時,係由王國武(採購中心首長)授權中科院(即機關首長授權人員),指派中科院曾慶翊(中科院編制內正式人員〕辦理主驗,通知系統發展中心(本案接管單位)派員辦理會驗,符合採購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又主驗人曾慶翊係中科院編制內正式人員,並非採購中心購辦訂約處(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人員,亦與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3 項所定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之規定相符。是本件驗收程序、驗收人員資格完全符合上開規定,洵屬適法。 ⒉再依工程會函釋意旨,政府採購法第71條規定乃限制「機關承辦該個別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不得為主驗人,並未要求主驗、會驗、協驗人員須為不同單位之人員: 政府採購法第71條所稱承辦單位人員,係指機關承辦該個別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凡非屬機關承辦該個別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自得本於職權指派其為主驗人,業經工程會88年6 月8 日工程企字第8807428 號、88年6 月30日工程企字第8807433 號、88年8 月5 日(88)工程企字第8811283 號函釋在案。依照上開函釋意旨,政府採購法第71條乃規定機關承辦各該個別採購案件之最基層採購人員不得擔任主驗人員,並無限制主驗與會驗、協驗需為不同單位人員。本件主驗人員曾慶翊原係中科院設施供應處(現為物籌處)之技正,係屬編制內正式職務,且非辦理採購機關(採購中心)之基層承辦人員,又係由機關首長王國武之授權人員所指派之正式編制內人員,完全符合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 ⒊本件由中科院人員辦理驗收,係經過履約驗收作業要點核定,並載明於招標清單備註第22點⑵規定,驗收人員、資格具備法源依據,當屬合法: 依履約驗收作業要點參、一規定,由採購中心辦理招標訂約之購案,凡具有軍種(或單位)專業特性或屬研發性質之購案,且該單位編有監辦人員(主計、監察)者,得由採購中心以授權方式指定為辦理驗收之單位。此乃採購中心為適切授權軍事機關執行採購作業之履約驗收,特以此作業要點作為授權驗收作業之法源依據。又採購中心內購物資核定書審查意見第10點及採購中心採購案簽辦單核定事項第10點,明載係由王國武同意授權由中科院依上開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履約驗收,經核定後並據以載明為系爭採購招標文件清單第22點⑵規範,明定:「甲方: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負責執行本案招標及訂約等作業。甲方授權代理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負責執行履約驗收等作業……」另系爭契約附件二第伍、一條目視檢查亦規定:「⒈乙方完成各批交貨後,由甲方授權代理人履約驗收人員依契約規定實施車輛外觀、尺寸與數量等查驗。」是證中科院人員確具驗收資格,上開授權具有法源依據,其所屬人員為之驗收程序當屬合法。 ⒋本案驗收由中科院主責早已事先明定於招標文件內,原告於投標前及投標當時均已明知其內容,並於決標後納入契約內容,原告於驗收不合格後再就招標文件已明定事項爭執,顯無理由: 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46號裁定、100 年度判字第186 號判決及鈞院99年度訴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為避免公務人員有循私舞弊之機會,並維護採購作業之透明公正,招標文件既對所有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一致公示,廠商於得標後,自應受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無從再執其投標前得援引之情事追溯主張。系爭採購招標清單備註第22. ⑵條明定本案由中科院辦理驗收作業,且契約附件二第伍、一條亦規定由中科院履約驗收人員實施目視查驗工作,原告從未異議或提出釋疑,於其得標後當屬於雙方契約規範內容,雙方均受拘束,自不容原告事後否認中科院不能辦理驗收。 ⒌工程會104 年2 月5 日工程企字第10400025520號函釋 亦揭示,採購機關於招標文件預為載明辦理驗收之機關,並由該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規定指派主驗人員者,與政府採購法規定尚無違背。本件申購單位(中科院)考量系爭購案具有軍種專業特性,於訂定系爭購案契約時,即依履約驗收作業要點第參、一條規定,申請由中科院辦理履約、驗收,上開請求事項並經採購中心核定,且招標清單備註第22. ⑵條亦明定「由採購中心授權中科院負責驗收作業」,是本件由中科院上開人員辦理主驗、會驗與協驗,符合工程會上開函釋意旨,洵為合法。 ⒍此外,本件之會驗與協驗人員亦均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所定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單位之人員,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之規定,且政府採購法並未就驗收人員人數定有限制性規定;同日參與複驗之會驗人員蒲增汛即為中科院系統發展中心正式編制內人員,當日既有編制內正式人員參與會驗,並記錄在案,自難以僅屬在場協助之張重威即遽認會驗人員有何資格不符,附此敘明。 ㈡原告所提ADR 測試證書及確認書不具實質證明力: 原告雖以測試車輛之車身號碼與99年11月5 日第1 批3 輛交貨之編號2 車輛之車身號碼一致,主張審檢車輛即為實際交貨車輛。惟原告已自承其交貨車輛係將「原廠車輛」「加裝」剖開式包覆之電線,其所提交之車輛全車線路以剖開式蛇管包覆,是原告交貨車輛確實經過改裝,採用剖開式蛇管包覆之電線包覆方式,而未採用ADR 規範所要求之無縫式包覆。據此,原告實際交貨車輛確非原廠出廠車輛,亦與當初送驗車輛不一致,係以原廠送驗車輛自行加裝線路後交貨,縱使車身號碼一致,仍無法證明審驗車輛為實際交貨車輛。 ㈢原告全車車輛電路採「剖開式蛇管包覆」,不符合載重底盤車採購規格與工作陳述書及ADR 安全規定,即與契約所定要求不符: ⒈依系爭契約採購規格與工作陳述書第伍條驗收規範,被告係採實車審驗,而非形式審查,原告交貨車輛電線線路暴露,當無法逕認以目視驗收合格: 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點檢驗方法規範,本件應依照載重底盤車採購規格與工作陳述書,五、驗收辦理驗收程序。而「一、目視檢查⒈乙方完成各批交貨後,由甲方授權代理人履約驗收人員依契約規定實施車輛外觀、尺寸與數量等查驗。⒉清點車輛所屬相關配件及維修工具組。⒊文件審查」為載重底盤車採購規格與工作陳述書第五、一條所明定。另依載重底盤車採購規格與工作陳述書二、採購項目規格說明第20.C條規定:「所有電器設施需符合『危險貨品道路運輸安全協議』(ADR )或ECE R.105 要求,以利系統安全」。據此,本件目視驗收時,當依照契約所定ADR 或ECE R.105 之要求查證實體車輛電氣設施是否符合規範,非得逕以文件審認據為目視測試通過與否之判定。 ⒉依契約規定原告交付之品項須符合「危險貨品道路運輸安全協議」(ADR )之要求,而依ADR 審驗說明,線路須為seamless(無縫式)之包覆,並須符合IP67之保護規定。其中ADR 審驗合格證書14.1.6(譯文):「線路:……所有連接點須為密封形式,以符合IP67之保護規定。」、9.2.2.6.1 電線:「……所有連接點須為密封形式,以符合IP67之保護規定。」而IP67之防護等級須達到完全之防塵保護及於浸入深度15公分和1 公尺深度之間之液體滲透防護。準此,依上開ADR 審驗合格證書說明條文及國際防護等級認證(IP Code )之認證標準,系爭車輛之線路保護裝置必須符合IP67保護規定之標準,始能取得ADR 審驗合格證書。 ⒊經審視原告所交付系爭車輛驗收時照片,其全車線路皆採剖開式波紋導管包覆,或以剖開式波紋導管包覆後再以束帶包裹,其線路之連接點並未採取任何之密封形式。從上開照片觀之,除有環繞車體兩側之線路採用剖開式包覆者外,其車體線路亦採用剖開式包覆方式,剖開式包覆線路之鋪設情況遍及全車,且有明顯電線外露之情形。況原告亦自承其所提交車輛之全車線路以剖開式蛇管包覆,益證原告交貨車輛全車線路確實均採用剖開式蛇管包覆。依其現況用肉眼一望即知不可能符合IP67保護規定,亦不可能以驗收之同一車輛現況而可取得ADR 審驗合格證書。 ⒋尤須敘明,系爭車輛係專用於運載軍火、武器等高危險性物品,為避免行車間發生線路短路、起火,以致衍生重大公安危險之情況,對於線路包覆方式有特殊要求,此亦為系爭契約規格明載「所有電器設施須符合『危險貨品道路運輸安全協議(ADR )或ECE R.105 要求』」之目的。原告交貨車輛上開線路均採取剖開式包覆方式,除不符契約所定規格外,亦無法達成契約要求之安全及防護目的,且經第二次複驗不合格仍無法改正,足見系爭底盤車確實有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其安全防護顯有疑慮,依照一般車輛之通常使用,即有發生線路短路、受損之極大風險,系爭貨品未達契約原定之物之效用,且全車車體佈線顯為契約重要部分,無法恢復或部分收受,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涉及安全疑慮者一律不得減價收受,是被告解除契約並予以停權,於法均無不合。 ㈣原告全車線路均採剖開式包覆,已影響安全及契約預定效用,此時機關解約與否裁量權已收縮至零,必須依法而為,無違比例原則: ⒈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廠商所提貨品倘與規定不符,機關僅能於「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且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時」方有權裁量是否減價收受,此乃法定要件,尚非機關得以裁量或自我決定要否減價收受驗收不合安全與預定效用之貨品。原告所提交之底盤車未達契約之預定效用且影響安全,被告倘予收受,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自僅能依法解約。 ⒉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意旨,若債務人已完成之部分對債權人無部分履約(不可分割性)之實益,債權人自得拒絕債務人之部分給付,並解除全部之契約。本件依約系爭車輛之佈線須具有抗衝擊、防磨損之防護能力,原告交貨之系爭底盤車全車線路均採剖開式包覆,與ADR 圖示不符,況系爭載重底盤車於驗收時,即已查驗到原告所提供之車輛所有波浪套管均已剖開,其剖面均向上,容易造成積水情形,此種瑕疵對於載重底盤車之特殊危險性之軍事用途,顯屬嚴重,極易造成危害發生,安全性、防護性確實無法達到契約預定之效用,已足以減少其契約預定效用及通常效用(不符合一般車輛最基本應有之行車安全性能),自屬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所規定物之瑕疵。又該瑕疵涉及全車線路佈置,與系爭底盤車整體具有不可分割性,從而部分給付在本件顯無可能。政府採購法第72條已依法禁止收受該等瑕疵之底盤車,被告依約解除契約,即屬有據,且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⒊被告如違法收受系爭貨品,將有致國軍駕車軍員及一般大眾行車安全之重大危險,被告在多次限期改善無效後,僅有解除契約、拒絕收貨乃依法之唯一途徑: ⑴系爭採購標的之底盤車,係使用單位人員用於運載重要、昂貴且具危險性軍方裝備之車輛,原告所提貨品不符合系爭契約律定規格及一般物之效用,其瑕疵將嚴重影響道路使用人員與交通之安全。被告基於上開考量,行使解除權,實難謂於國家社會所得利益極少,原告未獲價金利益及因停權致生營業上之影響,皆尚難與重大公共利益保障相提並論。 ⑵本件原告雖遲延給付在先,中科院經評估後,仍然同意給予原告繼續履約之機會,然原告所交付之車輛仍有諸多瑕疵,經被告於99年11月16日第1 次目視檢查不合格通知原告給予補正機會,復經99年12月9 日第2 次目視檢查、99年12月28日第2 次複驗目視檢查均無法通過驗收,總計共3 次的補正機會,原告仍無法修復瑕疵,被告始解除契約,故系爭契約之解除,全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約行事,難謂有違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情事。 ⑶該等底盤車所要運載的皆是價值動輒上億元之精密軍品設備,一旦系爭底盤車車輛因線路短路造成失火、引發事故,顯然難以避免造成所運載之軍品損壞破毀,而此些軍品為精密儀器,除具危險性外,多價值不菲,如有任何損壞,除多需耗費動輒上百、上千萬之維修費用外,尚有可能造成上億價值之軍品報廢,此等金錢代價實非兩造可以承擔。被告身為政府採購機關,辦理採購皆受政府採購、審計法規等之要求與限制,其所考量者皆為公共利益,本無任何私益可言,自屬當然。 ㈤綜上所述,本件驗收程序並無違法,原告所提貨品不符合契約所訂規範,且有影響安全性及使用效益,被告已給予3 次改善機會,原告均不能完成改善,被告始依約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亦無違誠信原則與比例原則。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之決標紀錄、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採購中心100 年6 月27日解除契約書函、99年11月16日、99年12月9 日及99年12月28日中科院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原處分、被告100 年7 月28日備採履驗字第1000006010號異議處理結果函、申訴審議判斷書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又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辦理系爭採購驗收程序是否與政府採購法規定相符?原告以「剖開式蛇管包覆」線路是否符合契約約定?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以系爭採購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解除,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情形,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關於驗收程序部分: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71條規定:「(第1 項)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第2 項)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第3 項)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第72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第73條第1 項規定:「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同法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第1 項)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三、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第2 項)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第3 項)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第96條第1 項規定:「機關依本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製作驗收之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由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又工程會88年6 月8 日(88)工程企字第8807428 號函釋:「政府採購法第71條所稱承辦單位人員,係指機關承辦該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核與該條揭示之立法理由「第3 項明定主驗及檢驗人員之限制條件,以避免球員兼裁判之情形,增加其作業公平性」之意旨無違,應可適用。是依上開規定及工程會函釋意旨可知,機關辦理採購驗收時,其主驗人員係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任之,但不得由機關承辦該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擔任主驗人員;會驗人員係由該採購案之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人員任之;協驗人員則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任之。 ㈡本件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驗收情形為: ⒈99年11月16日第1 次驗收: 主驗人員─曾慶翊,中科院設施供應處(現為物籌處)技正(編制內)。 會驗人員─鄭文貴,中科院系統發展中心技士(編制內)。 協驗人員─王幼城,中科院設施供應處技術員(編制內)。 ⒉99年12月9 日第1 次複驗: 主驗人員─曾慶翊,中科院設施供應處(現為物籌處)技正(編制內)。 會驗人員─蒲增汛,中科院系統發展中心技術員(編制內)。 張重威,中科院系統發展中心支援人力(外包人員) 協驗人員─王幼城,中科院設施供應處技術員(編制內)。 ⒊99年12月28日第2 次複驗: 主驗人員─曾慶翊,中科院設施供應處(現為物籌處)技正(編制內)。 會驗人員─李天祜,中科院系統發展中心技正(編制內)。 鄭文貴,中科院系統發展中心技士(編制內)。 協驗人員─王幼城,中科院設施供應處技術員(編制內)。 ㈢查上述驗收情形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中科院出具之曾慶翊等人服務證明書(本院卷1 第98頁)及前述3 次之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本院卷1 第99、103 、106 頁)附卷可考。又依組織改造前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組織架構圖可知,採購中心與中科院均隸屬於軍備局(本院卷1 第129 頁),而採購中心係負責國軍主要武器裝備採購、重大工程發包等事務,中科院負責國防科技研發及國軍主要武器系統、軍備品之研製工作,採購中心之主要業務係辦理規定限額以上之採購案件審核、招標訂約、法規釋義、制度規劃等工作,有關購案內容之技術審查、檢測、驗測等工作則由需求單位、技術單位(如中科院)執掌等情,復經被告陳述綦詳,並參以採購中心為適切授權購案履約驗收之執行,訂有履約驗收作業要點,其第參點明訂:「由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招標訂約之購案,凡具下列條件之一,且該單位編有監辦人員(主計、監察)者,得由軍備局採購中心以授權方式指定為辦理驗收之單位。一、具有軍種(或單位)專業特性或屬研發性質之購案。」(本院卷1 第35頁),且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22亦載明:「……⑵本案採用之名詞其意義簡明如下:甲方: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負責執行本案招標及訂約作業。甲方授權代理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負責執行履約驗收等作業,並於全案執行完畢後將相關報告函送甲方備查。乙方:得標廠商。」(本院前審卷1 第73頁)、另系爭契約附件四「載重底盤車採購規格與工作陳述書」復約明:「伍、驗收:一、目視檢查:⒈乙方完成各批交貨後,由甲方授權代理人履約驗收人員依契約規定實施車輛外觀、尺寸與數量等查驗。……」(本院前審卷1 第80頁)。足見系爭採購案係由採購機關(採購中心)首長王國武授權中科院辦理履約驗收事宜(本院卷1 第316 頁反面),再由中科院(即採購機關首長授權人員)指派編制內且非系爭採購案最基層承辦人員(按系爭採購承辦單位為採購中心購辦訂約處,見本院卷1 第319 頁),亦即其設施供應處(現為物籌處)技正曾慶翊為主驗人員,並由系統發展中心(即本案接管單位)派員會驗、設施供應處(設計、監造單位)派員協驗,核與前引之政府採購法規定無違。至於99年12月9 日第1 次複驗之會驗人員張重威雖非編制內人員,惟該次既另有編制內之系統發展中心技術員蒲增汛共同參與會驗,其程序即無瑕疵,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所為驗收程序違背政府採購法第71條至第7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96至98條等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關於原處分有無違誤部分: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為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內容一部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兩造契約通用條款)第15.3條約定:「(第1 項)乙方(即原告,下同)履約結果經甲方(即採購中心,下同)查驗或驗收發現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應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後,報請複驗,其次數以二次為限。……(第3 項)乙方未能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⑵解除契約……」、第17.1條約定:「乙方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乙方於接獲甲方終止契約通知前,已完成且經甲方驗收合格可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依契約給付驗收合格標的之價金。」另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6約定:「⒈乙方逾期交貨(含文件缺交)……各批每逾1 日曆天按該批之付款總價千分之1 計罰……,各批之逾期天數累計達50日曆天,甲方授權代理人得函請甲方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103 條規定辦理。……」 ㈡查被告辦理吊運貨車等4 項採購案,於98年10月27日就案號YJ98004L271 部分決標予原告,並於98年11月6 日簽約,契約總價為3,375 萬元等情,有開標/決標紀錄及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1 第65~86 頁)。又系爭採購標的即載重底盤車9 輛,依契約附件四載重底盤車採購規格與工作陳述書內關於交貨時程之約定,計分2 批交貨,第1 批(3 輛)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240 日曆天內(即99年7 月4 日)交貨,第2 批(6 輛)則應於100 年5 月31日前交貨(同上卷第81頁)。另前開規格與工作陳述書貳、二、20有關採購項目規格說明之環保及安全要求C 項明定「所有電氣設施須符合『危險貨品道路運輸安全協議』(ADR )或ECE R .105要求,以利系統安全。」(同上卷第77頁),是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履約,所交車輛所有電氣設施並須符合ADR 或ECE R .105規範之要求。 ㈢本件原告因未能完成ADR 認證程序,向採購中心申請展延第1 批交貨期限,經中科院以99年10月4 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3190號函同意展延交貨期至99年10月15日,並敘明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屆期若無法完成交貨或驗收不合格,將依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1 項規定辦理全案解約(本院前審卷1 第90頁)。惟屆期原告仍未交貨,而再於99年10月12日以博字(99)第991012號函要求展延(同上卷第93~95 頁),並遲於99年11月5 日始完成第1 批3 輛載重底盤車之交貨(本院卷1 第100 頁),經中科院分別於99年11月16日第1 次驗收、99年12月9 日第1 次複驗及99年12月28日第2 次複驗,判定為驗收不合格(本院卷1 第106 頁),是採購中心認定本案第1 批逾期天數達123 天,逾期日數達契約清單(18)備註16罰則1.之解約要件,並經2 次複驗均不合格,依兩造契約通用條款第17.1條約定,以100 年6 月27日書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本院前審卷1 第97頁),被告並認本件解除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事,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同意延展交貨期限至99年10月15日,其逾期交貨天數未達123 天,且所交車輛有英國VCA 授權公司之ADR 審驗合格證書,符合契約所定規範要求云云。惟查: ⒈依前所述,本件採購標的即載重底盤車9 輛,係分2 批交貨,第1 批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240 日曆天內(即99年7 月4 日)交貨,第2 批則應於100 年5 月31日前交貨。而依卷附中科院履約督訪會議記錄所載,被告於原告未能於99年7 月4 日如期履約後曾予督訪,原告保證可於99年10月15日完成交貨,且中科院代表當時即已告知原告本件情形須依採購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逾期罰責辦理,原告亦表示了解(本院前審卷1 第89頁),嗣經被告檢討,雖同意展延第1 批交貨期至99年10月15日,惟亦同時表明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屆期無法完成交貨或驗收不合格,被告將依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1 項規定辦理全案解約,據此可知,被告並非同意免除原告遲延給付責任而變更履約日期,僅係於99年10月15日前暫不拒絕受領原告給付及行使其解約權,並以原告未來給付得予完成或驗收合格之前提為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展延而變更契約交貨期限,其無被告所指逾期情事云云,顯非可採。 ⒉又依ADR 9.2.2.6 駕駛艙後之電路安裝規定(Regu- lations for electrical installation at rear ofcab ),其中9.2.2.6.1 關於佈線之規範要求,已明確指出「……The wiring runs are protected by seamless polyamide corrugated conduit ……」(本院卷1 第250 頁),亦即要求電線線路被無縫的聚合材質波浪蛇管防護包覆;另ECE R.105 關於佈線的要求,其5.1.1.6 亦表明「All wiring are protec-ted appropriately by wrapping shield……」(本院卷1 第176 頁),而要求全部電線均被保護於適當的包覆,且原告對於上開規範要求電線線路必須被無縫的(seamless)蛇管包覆或被適當包覆保護,亦不爭執。惟原告所交車輛線路係採剖開式包覆,不合ADR 安全規定,經檢查判定驗收不合格,除有卷附之該次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及複驗結果(本院前審卷1 第178 頁及其反面)可參外,並有驗收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2 第38~40 頁),而觀諸上開照片,其部分線路明顯裸露在外,非僅未以無縫式蛇管包覆,亦難認有予以適當防護包覆,與上述ADR 或ECE R .105之規範要求顯有未合,是被告判定原告送交之系爭車輛經目視檢查不合格,應屬可採。 ⒊審諸系爭契約要求採購之載重底盤車所有電氣設施須符合ADR 或ECE R.105 之規範要求,其目的無非為避免使用中因線路受損引發之危險,且該等車輛係供軍事用途使用,將裝載危險軍火品、武器系統等可能構成道路運輸安全之貨品,故其規格特別重視並要求使用相關材料(如蛇管)應具防火效能,避免因線路短路引發火警而殃及其他車輛,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線路採剖開式包覆之方式,除不具防火功能,且線路易因受潮而損壞,其佈線方式不符契約所定規格,應屬有據,進而於原告報請複驗2 次檢驗結果均未獲改善後,依約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亦無不合。 ⒋至於原告所提英國VCA 授權公司之審驗測試報告(本院卷1 第174~230 頁),固載明車身號碼為KLTBC6AT2BK000014 車輛(即原告第1 批交貨3 輛之編號2 車輛,見本院卷1 第235 頁)符合ADR 或ECE R.105 規範要求,然原告已自陳系爭車輛係向韓國大宇公司訂購,原廠車送英國VCA 授權公司之審驗測試後,再運回臺灣加裝攝影設備,並就加裝設備之管線以剖開式蛇管包覆(本院卷2 第18頁),可見英國VCA 授權公司審驗測試之車輛情況,與原告交貨時之車輛情況,二者已有不同,則上開審驗測試報告結果即不足採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並因系爭契約要求載重底盤車所有電氣設施須符合ADR 或ECE R .105規範要求,並未區分原廠部分或自行加裝部分,且上開要求之目的既係為避免車輛使用中用因線路受損引發危險,自應認全車線路(亦即不分原廠抑或自行加裝設備之線路)均應符合前揭規範之要求,故縱令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僅就加裝設備之管線以剖開式蛇管包覆乙節屬實,亦無礙於原告就其交付之車輛佈線方式不符契約所定規格之認定。 ㈤末查,本件原告遲延給付在先,雖經中科院同意展延交貨期限,原告所交車輛仍有諸多瑕疵,99年11月16日第1 次驗收不合格通知原告給予補正機會,再經99年12月9 日第1 次複驗及99年12月28日第2 次複驗仍無法補正以通過驗收,顯見原告確已無法改善,且原告所包覆之剖開式波浪套管,其剖面均向上,容易造成積水情形,此種瑕疵對於載重底盤車因供軍事使用而具特殊危險性,顯屬嚴重,極易造成危害發生,安全性、防護性已無法達到契約預定之效用,並因該瑕疵涉及全車線路佈置,與底盤車整體具有不可分割性,部分給付在本件顯無可能,亦無適用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辦理減價收受之可能等情,復經被告辯明在卷,是被告解除系爭採購案全部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難謂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