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3號10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兆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李劍非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羅瑩雪(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雯華(兼送達代收人) 李易臻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901083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55 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188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劉兆玄自民國97年5 月20日起至98年9 月10日止為行政院院長,訴外人劉兆漢自95年10月間起至100 年間止為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副院長,均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而劉兆凱係渠等之胞弟,自96年5 月間起擔任原告之負責人,故原告為同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同法第9 條規定,不得與劉兆玄及劉兆漢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詎原告於97年6 月5 日標得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下稱疾管局)「林森辦公大樓空調主機更新及安裝配線」採購案(下稱林森大樓採購案),復於98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30日標得中研院「天文數學館二次配工程一式」及「實驗室雜項工程一式」等採購案(下稱館室採購案),交易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292,780 元,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被告乃依行為時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以99年8 月25日法利益罰字第099110939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8,292,78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55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188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有關中研院館室採購案部分: ⒈司法院釋字第576 號解釋理由書已明揭契約自由係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原告與中研院間之館室採購案,係屬94年10月18日即已完成「天文數學館新建工程建築、水電與空調標」採購案之追加工程,性質上為原採購案之延續,並非另外成立一個獨立之交易行為,因基於原契約之延續性、使用目的,乃於98年11月至12月間,將上開館室追加採購案,發包予原告施作,中研院則基於時效性之考量,要求原告先行施作,再辦理行政程序。在契約解釋上前階段的交易行為乃後階段的追加行為之基礎,只論及後階段的追加行為而不考量前階段的交易行為,並不符合一般工程慣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辨明交易行為整體性,違反工程慣例、扭曲締約真意,將原告與中研院之單一交易意思所訂定之契約,恣意支解為數個交易意思、數個交易行為,進而認定原告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嚴重侵害原告之契約自由。 ⒉依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項及中央研究院採購作業要點(下稱中研院採購作業要點)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2 項規定,足見中研院副院長之職務僅係襄助院長處理院務,就該院採購事務並無核准及監督之權。又是否構成利益衝突,必須考量公職人員是否「執行職務」,因利益衝突迴避法係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人員為適用對象,以具有特定之行政職務為主,同時對照後段「受其監督之機關」之規定為體系解釋,且利益衝突迴避法係為避免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生利益衝突之目的解釋,故該法第9 條所稱「服務」者,並非單純的任職,而須該公職人員依法對系爭交易行為有核准或監督之權,始足當之。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中研院副院長就上開館室採購案,實不該當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 條利益衝突之定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忽略中研院副院長就採購事務實質上不具監督權限,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⒊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及行為時同法第15條規定所指行為皆限於故意,不及於過失。所謂利益衝突,係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其關係人獲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利益者。惟原告之承辦人員平時對口、洽談及簽約單位僅有上開籌備處之王小姐及參與簽約之政風、會計人員,而原告就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採分層負責原則,就工程之承辦,不論何階段,皆不須原告之負責人即董事長決定,是以,無論係原告之承辦人員或原告之負責人皆不可能知悉利益衝突迴避法之基礎事實已發生。另依原告就館室採購案之印信借用申請單所示,係依分層負責原則由單位部門主管借用印信於契約用印,並非由原告之負責人劉兆凱核准用印,何況劉兆漢係於原告承攬本工程後之95年10月間始擔任中研院副院長乙職,原告實屬無從知悉。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中研院採購作業要點至多僅為作業性行政規則,係中研院辦理採購業務之內規,並無對外效力,原告之承辦人員於議價及簽約過程亦未看過該要點,主觀上不知悉中研院副院長究有如何之權責,且亦不知悉中研院副院長由何人擔任,難謂原告具有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之故意,原處分未將主觀故意欠缺查明,顯然違法不當。 ⒋訴外人尤仁孝原為原告之資深工程師,當時負責辦理館室採購案議價及簽約等事項,曾於原判決審理中證稱:「中央研究院天文數學館興建工程已於98年7 月1 日辦理竣工,98年9 月已經進駐,實驗室的一些工程因為他們還沒有辦理驗收完成,有些需要二次配的工程,實驗室需要移位、增設部分,他請我們原廠商施作,就說要辦理限制性招標,通知我們去作這兩項工程的施作。我們有分三個部分,他們說需要先進駐,故我們先完成A 加B ,C 的部分今年辦理竣工。……(系爭兩項工程)在A 加B 。」可知,館室採購案不但屬於原「天文數學館新建工程建築、水驗與空調標」採購案之追加及延續,更係因中研院堅持原廠商施作之原則下,原告方配合施作。事實上,中研院對於館室採購案不但係以限制性招標辦理,實際上亦僅有原告1 家廠商投標,乃係透過限制性招標,基於工程延續性以維護品質而要求原告配合辦理,原告不具有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之不法意識及主觀意圖。 ㈡有關疾管局林森大樓採購案部分: ⒈契約自由之內涵包括契約內容自由、締約自由、契約變更自由及選擇相對人之自由,故締約對象應由人民自由決定,國家不得予以干預。原告於96年間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疾管局簽署「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中央機關96年度高效率省能冷凍空調設備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下稱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其中第3 條約定契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在本契約之有效期間屆滿或終止前所發出之訂購通知均屬有效,立約商不得拒絕,因此原告依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無拒絕履約權利,只能承作林森大樓採購案,且林森大樓採購案之招標機關雖為疾管局,但與原告實際簽約之對象為「行政院衛生署疾管局、管制藥品管理局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大樓管委會),而非疾管局,事實上疾管局於招標前基於機種規格、價位及滿意度等需求內部明確指定,並非原告基於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犯意主動投標,此有97年5 月13日疾管局採購部簽稿及97年5 月28日疾管局採購監督小組第8 次委員會議紀錄等資料可稽,原告並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之主觀意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尊重當事人選擇締約對象之權利,對原告遵守合約、配合政府機關要求之行為處以罰鍰,顯然未予詳查即率爾認事,於裁罰時亦未考量上開情形,實屬違法。 ⒉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規定,基於機關採購便利及工程慣例,亦即如屬於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因原承攬廠商較為熟悉工作範圍及避免多頭馬車行事,得由原承攬之廠商進行議價,例外得准許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為之。疾管局於97年6 月13日訂定高效率省能冷凍空調設備(空調系統水冷式冰水主機)2 台,金額共計2,900,000 元,同時基於公益及後續維修考量,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議價方式辦理安裝工程招標,並邀原告進行議價,原告一來無法拒絕履約,二則是信賴採購機關之作為,故同意辦理議價。又疾管局之訂單包括「高效率省能冷凍空調設備」及林森大樓採購案,故於額外項中載明「1.有關主機之拆卸、安裝、配線及設計簽證等費用,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洽供應商議價採購……」,原告為履行訂單內容(包括上述額外項內容),合理信賴疾管局依政府採購法所為之行政行為(訂單),進而履行後續之安裝配線工程,於97年6 月13日與大樓管委會簽訂採購合約書,決標金額為1,290,000 元,嗣因增加拆卸費用,結算金額為1,402,780 元,林森大樓採購案本為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之履約範圍,故採取限制性招標之方式,基於原採購案工程追加之目的,非屬獨立之採購契約。被告不應割裂認定,以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懲處原告,原處分實有違行政一體性、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禁止恣意原則以及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 項之立法精神、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信賴保護原則。 ⒊依行政院組織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行政院院長雖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而所謂所屬機關,應係指直接所屬機關,而不包括間接所屬機關。再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 條第3 項及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行政院為一級機關,而疾管局係屬三級機關,並非直接隸屬,原告實無從知悉疾管局係屬行政院院長之監督,疾管局應非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且原告之承辦人員於97年6 月5 日議價時,正逢劉兆玄擔任行政院院長,故曾與大樓管委會之承辦人員確認簽約對象,經承辦人員回覆確為大樓管委會,並無利益衝突迴避法問題。復以,本件投標廠商聲明書中亦未載有「如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關係人,不得參與投標」等文字,原告就該採購案,依分層負責原則,係由空調營業處負責,並蓋用該處陳家吉副處長之印章,非由原告之負責人劉兆凱核准用印,足證原告並無隱瞞基礎事實,亦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故意;況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同條第2 、3 項規定可知,機關若發現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不予開標、決標、宣布廢標,或於簽約後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追償損失。惟輪值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之採購承辦人員於原告之承辦人員告知及詢問時,皆未採上述任一方式處理,並告知原告之承辦人員本件簽約對象為大樓管委會,不會有利益衝突迴避法問題,嗣卻致原告遭受裁罰,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信賴保護。 ⒋輪值大樓管委會主委之機關承辦人員基於主機與安裝工作事權統一起見,堅持安裝部分由原製造商即原告進行簽約,並稱原告不得拒絕辦理。惟因組裝後之安裝工作係由原告之經銷商宋義金施工,故就本件合約金額,原告於安裝部分價金並未獲有任何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 條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利益,亦即扣除原告須給付經銷商良昱空調有限公司宋義金此部分之工程安裝費用共計1,306,000 元後,原告僅獲有96,780元之稅金管理費財產上利益。原處分依據本件實際交易金額1,402,780 元裁處原告罰鍰,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㈢原告雖有與疾管局及中研院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行為,惟此與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所欲防範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顯屬二事,被告不問當事人實際上有無迴避、有無不當利益輸送之具體可能性,率爾裁罰原告,並無正當合理之關聯,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告於承攬疾管局之林森大樓採購案額外增項部分更是再三表示一貫立場,倘非疾管局表示為大樓管委會之事務,原告豈會為區區1,290,000 元之工程款,甘冒觸法之虞而簽訂合約;另有關館室採購案部分,因該主體工程已近尾聲,若非中研院及臺灣大學急需使用,要求進行裝潢配管等工作,原告基於配合,始同意先請下包施作,並已支付下包工程款達9 成以上,嗣再與中研院辦理議價。此兩項工程,原告幾乎無獲取利益;又原處分於林森大樓採購案,乃依採購案之結算金額1,402,780 元計算裁罰基準;惟於館室採購案,卻以契約金額(亦即實際交易金額)6,890,000 元作為計算裁罰基準,顯有「計算基準不一」之違法情形;被告未具體認定本件有無不當利益輸送之具體可能性,即逕作成裁罰處分,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依法務部政風司98年9 月30日法政字第0980035751號函(下稱法務部政風司98年9 月30日函)「……如以公定價格進行產品出售及購買產品,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並無賺取差價,則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本件館室採購案及林森大樓採購案均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並無賺取差價之情形,被告應依其慣行之立場為本案之考量。且該2 採購案均係配合機關急迫性、公益性之要求而施作,若認情形構成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顯然違反公共利益,反有害國家之整體利益,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及衡量性原則。 ㈣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16 號解釋及學者通說見解,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行為時同法第15條規定,應採合憲性之限縮解釋: ⒈學者李建良就本件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爭議提出法律鑑定書,認為政府採購法第1 條與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 條第1 項分別揭示此二法律之立法目的,旨在規範公職人員與人民間之交易或採購行為,以防止政府部門與人民之交易行為之弊端,在此基礎下,二法之規範對象主要有「公職人員」(尤其是機關首長)與「人民」二端。惟涉及「人民」之規範及其處罰問題,在觀念上必須與「公職人員」受規範及處罰之問題相區辨,二者不宜混為一談;政府採購法第15條與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所定「關係人」範圍,旨在確認人民不得參與機關採購案之對象(範圍),利益衝突迴避法所定「關係人」之範圍較廣,至多僅能將政府採購法未囊括之案件,納入適用範疇,尚不足以得出排除全然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5條之結論,因此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 項但書之規定於利益衝突迴避法制定時既未同步刪除,在規範體系上,應屬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之特別規定,是以,從法律合憲解釋之觀點出發,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處罰規定之範圍允宜限縮,而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 項但書規定,即屬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處罰規定限縮適用之重要法律依據,應優先適用之,故李建良認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所稱「服務」者,並非單純的任職,而須該公職人員依法對系爭交易行為有核准或監督之權,始足當之。則本件中研院副院長就該院之採購事項在法律上並無核准及監督之權,故於本案中研院顯不該當於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所稱「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的構成要件,即係透過合憲解釋方法適度限縮本款之適用範圍,以免發生過度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違憲情形。 ⒉司法院釋字第716 號解釋清楚指出原處分援引為裁罰依據之行為時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及第15條規定,已牴觸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明確性原則,則本於合憲解釋原則,法院及行政機關於解釋及適用該等規定時,自應採取合憲之限縮解釋;且依外國實務慣例及國內學者吳庚、陳新民、李震山之見解,均認為受定期宣告違憲之法律,無論從平等原則、體系解釋或實體正義觀之,均應賦予法院拒絕適用或限縮適用該法律之義務,法官自得於個案中運用裁量權,拒絕適用違憲之法律;至於限縮解釋之程度及範圍,依多數學者見解及與外國相關法規相較,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所規定「受其監督之機關」之範圍過於廣泛,實有透過限縮解釋而認為僅限於受其直接監督之機關。原處分所引據之被告92年11月14日法政決字第0921119675號函(下稱被告92年11月14日函),只要公職人員依法有間接監督所屬機關之職權,其本人及其關係人即不得參與所屬機關及受其監督機關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顯與司法院釋字第716 號解釋之意旨牴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本件應適用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及行為時同法第15條之規定,論理顯非有據,亦嫌速斷。 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584號判決之意旨可知,受發回之高等法院,其法律見解雖須受上級審法院之判斷所拘束,惟其審理調查事實範圍,自不限於發回意旨中所提及者,高等法院如認為有需要,自得重新審理及調查相關事實,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88 號判決並未限制本院僅得就被告計算裁罰金額之基準不一致乙事予以調查,本院仍應本於事實審職權調查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及該條文、行為時同法第15條如何作合憲運用與解釋等核心事項;故現行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依司法院釋字716 號解釋顯具有立法不完備之違憲之處,本院應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16 號解釋意旨、立法院於103 年11月26日公布修正同法第15條所作成之附帶決議及立法委員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之修正提案等,為合憲解釋、或依法裁定停止訴訟,俟立法就該條修正後,再依法為裁判。 ㈤司法院釋字第725 號解釋認定經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不影響其違憲之本質,當事人得提起再審或其他救濟,等同實質推翻認定經宣告定期失效仍有法律效力之行政法院實務見解。葉百修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25 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亦明揭,經宣告定期違憲失效之法律,對於審判中之非原因案件,法院應停止訴訟程序,俟立法機關修法後適用新法規定;李震山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25 號解釋所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中亦指出,若認為經大法官宣告定期失效之法律仍屬有效力應適用之法律,顯與生活經驗及憲法邏輯相違。查司法院釋字第716 號解釋既已明揭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及行為時同法第15條有部分違憲之處,雖該號解釋對於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採取定期違憲宣告,惟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25 號解釋、相關大法官意見書及學說可得出下列幾種裁判方式:⒈依司法院釋字第71 6號解釋意旨就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及行為時第15條為合憲限縮解釋;⒉直接拒絕適用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違憲條文;⒊參考葉百修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25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之意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俟立法機關修法後適用新法以合乎司法院釋字第716 號解釋之規定;又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已修正公布,原處分一律以原告該交易行為金額1 倍罰鍰裁處原告8,292,780 元,顯已違反修正後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另縱被告認為原告有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司法院釋字第725 號解釋及葉百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第55條第3 項但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之意旨,行政罰法第5 條之法律變更不包括立法依大法官定期失效解釋所為之修法,且依該條所揭示之從輕從新原則,新修正對於人民有利之法律,應優先予以適用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94年10月間與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誠公司)共同承攬中研院天文數學館新建工程採購案,並於同年月17日簽訂採購契約,簽約時點固在劉兆漢擔任中研院副院長前;然原處分係針對天文數學館等追加工程之館室採購案為裁罰,而非就原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案裁罰,前開館室採購案係原契約履約內容外,因有追加工程之必要,經採購程序而另行訂立之新契約,此有中研院工程採購契約、投標廠商聲明書、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開(決)標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否則,雙方合意修訂增列原契約內容即可,毋庸重行議價、比價並另立新約,自屬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範標的;另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所禁止交易之主體除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外,亦包含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故原告與劉兆漢副院長所服務之中研院為交易行為,即為法所不許,要與劉兆漢對於院內之採購事務有無核准或監督之權責無涉。㈡查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即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按其立法目的係在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為避免瓜田李下之防貪性質法律;故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所謂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文義解釋及其立法原意,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只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監督之機關,即為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謂受其監督之機關,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是該公職人員若依法有監督所屬機關之職權,其本人及其關係人自不得參與所屬機關及受其監督之機關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有被告92年11月14日函意旨足參。準此,行政院院長除綜理院務外,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既為修正前行政院組織法第10條第1 項所明定,則疾管局自屬行政院院長得以監督之機關。訴外人劉兆玄自97年5 月20日起擔任行政院院長後,原告即屬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之關係人,疾管局雖於97年5 月14日請購、97年6 月13日自共同供應契約系統下訂2 台主機,然空調主機機種共有3 家之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計有原告及誼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玉山空調有限公司,原告與疾管局之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已屬原告與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交易行為,且於劉兆玄擔任院長後於97年6 月13日自共同供應契約系統下訂2 台主機,本有利益輸送之虞,僅因考量請購與下訂日期分別於劉兆玄擔任行政院院長之前後,空調主機部分不在原處分裁處範圍內。而原告於97年6 月5 日再與疾管局辦理空調主機之「安裝配線」採購案議價,本屬與空調主機採購案為不同之契約標的,而為另一獨立契約,顯已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原告以無法拒絕履約為理由,顯不足採。 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9年1 月間併入食品藥物管理局)與疾管局係共同使用林森南路辦公大樓,為維護該辦公大樓公共設施之安全及環境衛生,訂定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管制藥品管理局辦公大樓管理要點,並設置管理委員會(未登記),分由該等機關指派相關人員擔任管理委員,並由兩局之主任秘書輪流擔任管委會主委,綜理該大樓之公共事務;另有關公共事項之採購,乃依輪值機關之採購程序辦理,本案則係由疾管局辦理採購程序。參諸林森大樓採購合約明示:「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等詞,而林森大樓採購案之招標機關係疾管局輪值辦理,顯見交易行為之主體係疾管局,且既係經原告與疾管局議價後標得,並簽訂採購合約書,而非附屬於任何契約之範圍內,符合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所定交易行為之要件。 ㈣成立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責任要件,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罰規定」本身,而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尚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原告之負責人之胞兄既分別位居要職,實難推諉不知其屬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自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及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交易行為。是其主張欠缺違法故意,洵非可採;又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之違反,依行為時同法第15條規定係按交易行為金額處1 至3 倍之罰鍰,立法目的係警懲與剝奪其利得,故如交易已履行並可結算實際支付金額時,以結算給付金額為計算交易金額之標準,當最能符合立法之原意與目的,此為被告近來之裁處標準,並經行政法院支持(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然如契約已成立,但尚未履行而無實際給付金額可資依據時,參照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23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587 號判決意旨,以客觀之簽約金額作為計算交易行為金額1 至3 倍罰鍰之標準,前開交易金額計算基準亦經本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判決肯認之。本件原處分作成時,原告已於97年6 月5 日標得疾管局林森大樓採購案(結算金額1,402,780 元)、98年11月16日標得中研院館室採購案中天文數學館二次配工程(結算金額1,940,000 元),2 案均已結算,故以結算給付金額為裁罰交易金額之基準;惟原告於98年12月30日標得中研院館室採購案中實驗室雜項施作工程尚未結算(簽約金額4,950,000 元),故以簽約金額作為計算交易行為金額罰鍰之標準,總計裁罰金額為8,292,780 元(1,402,780 元+1,940,000 元+4,950,000 元)。嗣查原告98年12月30日標得中研院館室採購案中實驗室雜項施作工程業於101 年8 月2 日結算,結算總價為4,852,401 元,有中研院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迄今本案可計算出原告標得疾管局林森大樓採購案、中研院館室採購案之天文數學館二次配工程及實驗室雜項施作工程,總計結算金額為8,195,181 元(1,402,780 元+1,940,000 元+4,852,401 元),故原處分罰鍰金額超過8,195,181 元部分,不予計算;另查就林森大樓採購案部分,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標的為空調系統水(氣)冷式冰水主機,疾管局於97年5 月14日請購、97年6 月13日自共同供應契約系統下訂2 台主機,合計2,900,000 元。至於該空調主機之安裝配線採購乙案,則係疾管局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洽請原告議價,於97年6 月5 日以1,290,000 元得標,兩者係屬二種不同之採購案,原處分係裁罰空調主機更新及安裝配線之採購案,與共同供應契約2,900,000 元之部分無涉;又法務部政風司98年9 月30日函內容係指市場有固定價格之產品,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 ㈤司法院第716 號解釋意旨及違憲宣告之效力,對原處分並無影響;另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亦不得拘束本案: ⒈司法院第716 號解釋揭示略以,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第22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其內涵之營業自由暨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惟是否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行為時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按司法院大法官於違憲宣告之實務運作,為維持法安定性原則,避免法律處於高度不確定狀態,近期多以定期宣告無效方式,對於現存的法律秩序具有穩定功能,因法律旨在創造具有可信守的規則,故法律的修正及廢止,必須制定過渡條款,宣告法律違憲無效的決定,亦須維持法安定性,透過定期失效的宣告,在法正確性與法安定性之間取得衡平,同時並督促立法機關調整,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兼顧立法機關形成自由,司法者乃透過適用法律解決個案問題爭議,從而審判者尚無直接取代立法者,必須受到現行法律之拘束。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16 號解釋理由書所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關係人交易行為部分尚未遭宣告違憲,且雖行為時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經指摘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然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即102 年12月27日),至遲於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是以,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4、176 、193 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11、12號判決仍肯認行為時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於103 年12月27日始失效,故在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該條仍屬有效;且有關本案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之事實及證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88 號判決肯認本案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裁處尚屬適法,僅就交易行為之計算基準認有釐清之必要而發回本院審理;本案即使行為時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6 號解釋宣告違憲而應定期失效,且嗣經立法院修法通過,惟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因仍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以為裁罰依據,且利益衝突迴避法尚未增訂溯及條款,自無適用修法後規定之餘地,故原告主張本件俟立法機關完成修法後適用新法作為審判依據,殊無可採。 ⒊司法院釋字第725 號解釋意旨,係以「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係以釋憲聲請之原因案件為適用對象,尚未及於非釋憲案件申請人,以避免僥倖心態期待適用新法。且依司法院釋字第188 號解釋意旨,依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至原告援引大法官葉百修協同意見書係大法官個別思想之充分展現,樹立多元觀點提供立法者或行政機關之指引,尚非對本件發生拘束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⑴原處分罰鍰金額超過新臺幣8,195,181 元部分撤銷。⑵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97年6 月5 日標得疾管局林森大樓採購案,結算金額計1,402,780 元,有採購案議價/ 決標紀錄、採購合約書、完工證明書、付款憑單及支出傳票等影本可稽(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8、21-29 、19、86-87 頁) ;復於98年11月16日標得中研院天文數學館採購案中天文數學館二次配工程,結算金額計1,940,000 元,有該採購案開標/ 議價/ 決標紀錄、工程採購契約書、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支付經費申請單等影本可按(參見原處分卷二第143 、6-21、29頁) ;及於98年12月30日標得中研院天文數學館採購案實驗室雜項施作工程一式,契約金額4,950,000 元,有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查詢之決標公告在卷及該採購案工程採購契約影本可考(參見訴願卷第172-173 頁、原處分卷二第31-45 頁) ,嗣該項施作工程於101 年8 月2 日結算,結算總價為4,852,401 元,有中研院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及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71-174 頁、第175-182 頁),為可確定之事實。歸納兩造前述主張與陳述,可知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標得本件系爭林森大樓採購案及館室採購案,有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之規定?原處分依行為時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之規定裁處原告交易結算金額1 倍之罰鍰,於法有無違誤等問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是否為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關係人部分: ⒈按「(第1 項)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第2 項)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9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公職人員及其親屬或其他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易衍生不公平競爭、不當利益輸送之弊端,為防範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憑恃公職人員在政府機關任職所擁有之職權或影響力,取得較一般人更為優越或不公平之機會或條件,而與政府機關進行交易,造成利益衝突或不當利益輸送甚或圖利之弊端,乃明文禁止為前揭交易行為,以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且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第22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16 號解釋在案。是參酌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及前揭說明,該法第9 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文義解釋及其立法原意,應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而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即為該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公職人員若依法有監督所屬機關之職權,其本人或其關係人自不得參與所屬機關及受其監督機關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21號、100 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監督」,乃指有監督之權責而言,有無在個案中實際參與監督,則非所問。 ⒉次按「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款所明定。經查,劉兆玄自97年5 月20日起至98年9 月10日止擔任行政院院長,劉兆漢自95年10月間起迄前揭採購案得標期間係中研院副院長,渠等均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渠等之胞弟劉兆凱自96年5 月間起擔任原告之負責人,有行政院全球資訊網、中研院網站、維基百科網路查詢列印資料及原告96年5 月1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二第148 、2-4 、178 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負責人劉兆凱為劉兆玄及劉兆漢之二親等親屬,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原告即係公職人員劉兆玄及劉兆漢之關係人,洵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係公職人員劉兆玄及劉兆漢之關係人,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公職人員關係人,應受同法第9 條規範之限制,至為明確。 ㈡有關疾管局林森大樓採購案部分:按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所謂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文義解釋及其立法原意,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只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即為該法所謂受其監督之機關,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21號判決參照)。又依行政院組織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行政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13條及第17條第1 項規定「本署置署長1 人,特任,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本署得設疾病管制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可知,行政院院長有監督所屬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而行政院衛生署復得指揮監督所屬機關疾管局,則疾管局自屬受行政院院長監督之機關。原告主張行政院為一級機關,疾管局係屬三級機關,並非直接隸屬,疾管局應非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云云,自非可採。又疾管局林森大樓採購案係該局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於97年6 月5 日與原告議價後簽立之採購契約,觀之訂單上所記載之訂購機關為疾管局名義、該採購合約書書面標明「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採購合約書」、首頁並敘明「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等語(參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48-150 頁),且該付款憑單上附記事項記載「疾管局分攤金額(55%)、管制藥品管理局分攤金額(45%)」等情(參見原處分卷一第86頁),由上可證疾管局為林森大樓採購契約之當事人,應無疑義,自不因該合約書委由大樓管委會之主委具名簽訂而作不同之認定。另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標的為空調系統水(氣)冷式冰水主機,依約原告不得拒絕者為機關對於前揭主機之採購。然本件原處分所處罰者為「林森辦公大樓空調主機更新及安裝配線」之採購案,核與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無涉,原告主張其依約無拒絕履約之權利云云,顯係主觀誤解。至本件安裝配線工程部分,實際上雖如原告主張係由原告之經銷商宋義金施作並向原告請款,惟此乃原告於訂約後如何履約之內部問題,行為時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係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 倍至3 倍之罰鍰,並不問行為人實際獲利若干。是原告主張其就本件合約金額扣除給付經銷商之工程安裝費用共計1,306,000 元後,其僅獲有96,780元之稅金管理費財產上利益云云,縱屬實在,然此非得主張據以免罰之依據,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以交易行為金額裁處罰鍰,有所未當云云,即無可取。再者,林森大樓採購案之採購契約前言即已敘明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原告公司乃設立多年,經常承辦政府採購之案件,有關政府採購之法令理應熟稔,就相關法令之規定,自無主張不知之理,其遽以投標廠商聲明書中未載有「如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關係人,不得參與投標」等文字,而主張其並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故意云云,尚難憑採。 ㈢有關中研院館室採購案部分:查原告雖於94年10月間與世誠公司共同承攬中研院天文數學館新建工程「建築、水電與空調標」採購案,然本件館室採購案,均經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此有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查詢之決標公告附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170-173 頁) ,且於決標後均另行簽訂契約,亦有該等契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更審前卷第70-131頁) ,依該等契約之內容並未提及此為94年間上開採購案之追加工程,足徵系爭館室採購案契約,核屬一獨立之契約,而非附屬於其他契約,且該等契約簽訂日期均在劉兆凱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後,自有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原告主張中研院天文數學館採購案及實驗室雜項工程部分為追加工程,屬原採購案之交易行為所含括,並非另一獨立之交易行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因中研院及臺灣大學急需使用,原告乃配合進行裝潢配管等工作,並已支付下包工程款達9 成以上,嗣再與中研院辦理議價,此兩項工程,原告幾乎無獲利,並未獲有任何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 條所稱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利益云云。惟查,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 條係就該所稱利益為定義,原告所違反同法第9 條之規定,並不以是否確實獲有利益為構成要件,原告以其尚未獲有任何財產上或非財產上利益,而主張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亦無足採。又本件原告館室採購案及林森大樓採購案所涉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之情形,核與法務部政風司98年9 月30日函內容所指係市場有固定價格之產品情形並不相同,原告據以援引主張本件不構成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之情形云云,亦有誤解,委不足取。 ㈣關於被告依行為時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裁處原告交易結算金額1 倍之罰鍰部分: ⒈查據被告陳明略以,本件原處分作成時,原告已於97年6 月5 日標得疾管局林森大樓採購案(結算金額1,402,780 元)、98年11月16日標得中研院館室採購案中天文數學館二次配工程(結算金額1,940,000 元),二案均已結算,故以結算給付金額為裁罰交易金額之基準;惟原告於98年12月30日標得中研院館室採購案中實驗室雜項施作工程尚未結算(簽約金額4,950,000 元),故以簽約金額作為計算交易行為金額罰鍰之標準,總計裁罰金額為8,292,780 元(1,402,780 元+1,940,000 元+4,950,000 元)。嗣查原告98年12月30日標得中研院館室採購案中實驗室雜項施作工程業於101 年8 月2 日結算,結算總價為4,852,401 元,有中研院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參本院卷第110 頁),迄今本案可計算出原告標得疾管局林森大樓採購案、中研院館室採購案之天文數學館二次配工程及實驗室雜項施作工程,總計結算金額為8,195,181 元(1,402,780 元+1,940,000 元+4,852,401 元),故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答辯聲明略以原處分罰鍰金額超過8,195,181 元部分,不予計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1 頁)。 ⒉茲查成立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責任要件,係指知悉該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並非該法之處罰規定。本件原告對於其董事長劉兆凱為斯時公職人員劉兆玄及劉兆漢之關係人,具有二親等親屬關係,難謂不知,且利益衝突迴避法於89年7 月12日既經制定並公布施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尚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原告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即符合同法第15條規定裁罰之構成要件,固應受罰。惟查: ⑴行為時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已於103 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為「(第1 項)違反第九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交易金額未逾新臺幣十萬元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交易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逾一百萬元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交易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逾一千萬元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交易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一倍以下罰鍰。(第2 項)前項交易金額以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如結算後之金額高於原定金額者,以結算金額定之。」準此,本件於被告為原處分後,發生法律變更之情事。 ⑵又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如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發生變更,行政法院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而予撤銷,乃所謂撤銷訴訟應以行為時法為裁判基準或所謂實體從舊之原則,此為學界及司法實務之通說見解。甚且行政罰法第5 條亦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然憲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同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處所稱之法律自指未與憲法牴觸之法律。是以,適用上開實體從舊原則,應以行政處分作成後法律有變更,而變更前後之法律均屬合憲者為前提,茍變更前之法律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理應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若立法機關已依解釋意旨修正法律,則於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應依當時有效之法律為基準,否則無以達到行政訴訟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⑶茲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違反第9 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 倍至3 倍之罰鍰。』於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6 號解釋在案,是以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者,固符合依同法第15條予以處罰之構成要件,然該條「依交易行為金額之1 倍至3 倍之罰鍰」之處罰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25 號「本院宣告違憲之法令定期失效者,係基於對相關機關調整規範權限之尊重,並考量解釋客體之性質、影響層面及修改法令所須時程等因素,避免因違憲法令立即失效,造成法規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擊,並為促使主管機關審慎周延立法,以符合本院解釋意旨,然並不影響本院宣告法令違憲之本質」之解釋理由意旨,雖司法院釋字第716 號解釋同時為定期失效之諭知,亦即宣告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102 年12月27日),至遲於1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仍不影響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依交易行為金額之1 倍至3 倍之罰鍰」之處罰規定違憲之本質(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查被告雖辯稱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以為裁罰依據,且利益衝突迴避法尚未增訂溯及條款,自無適用修法後規定之餘地云云。然依上說明,本件原處分所依據法律之裁罰規定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而立法院已依解釋意旨就裁罰規定為修正,且法官適用法律為審判,本應以合憲法律為基準,故本件應以修正後合憲之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為裁判始適法,故被告此項抗辯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依修正前之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裁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乃有違誤,原告認其不該當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罰要件,訴請撤銷,所執理由雖非可採,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有前述之違誤,自應予以撤銷,由被告依修正後之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另為適法之處分,始為允當。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