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黃文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9號103年11月6 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文中 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 律師 戴雯琪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 參 加 人 台益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秦嘉鴻(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1日環署訴字第10100239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66 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72 號判決將本院前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遠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興公司)於桃園縣大溪鎮○○段○○○○段第2-1 、2-10、2-12、8 、11、11-6、12-4及13-3等8 筆土地設置工廠,從事潤滑油、絕緣油之摻配作業,因上述土地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及山坡地,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遠興公司遂於民國99年4 月15日以遠(工)字第099041501 號函檢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向被告申請環評審查。被告依其申請,依法召開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進行審查,經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兩次(99年7 月16日及同年8 月24日)開會審查後,被告於99年12月17日以府環綜字第09 90502500 號公告「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嗣遠興公司申請變更開發單位為參加人,並經被告以100 年2 月17日府環綜字第1000009163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後參加人因變更製程說明資料,復提出變更內容對照表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被告審核,並經被告100 年度第10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議(100 年11月9 日)審查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第2 次變更內容對照表,並作成「(一)審查通過。(二)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審核通過,同意納入定稿文件中備查。」之結論(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66 號判決駁回後(下稱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72 號判決,將本院前程序判決廢棄(下稱原廢棄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變更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且對環境及保護對項有加重及不利影響,應就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或至少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惟開發單位僅提出變更「內容對照表」,原處分卻審核通過,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37條第1 項: 1、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又參原廢棄判決意旨可知,僅在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始能以「變更內容對照表」方式變更,否則應視情形分別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就變更部分重辦環境影響評估,或至少依同施行細則第37條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2、系爭工廠內設有18座大型油槽,且緊鄰重要水庫集水區、水質水量保護區,由「未設置鍋爐」變更為「有設置鍋爐」,除空氣污染、廢棄物及用水量增加外,意外事故及水污染風險亦大幅提昇,對環境影響範圍內之生活及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對環境品質之維護亦有不利影響。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應就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退步言,縱認無須就變更部分重辦環評,本件變更既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至少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本件參加人僅提出變更內容對照表,顯然違法。依原廢棄判決意旨可知,須否就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應以「申請變更部分」與「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原申請內容」相互比較,與其他工商登記環保判定資料無涉。 3、99年12月間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原申請內容,並無鍋爐設置,嗣後增加設置鍋爐,屬原申請環境影響評估內容之變更。100年11月9日被告原處分若屬合法之行政處分,將具有將變更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之法律效果,使設置鍋爐加熱,未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亦不得依同法第23條處罰。反之,原處分如違法被撤銷,參加人應受原99年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之限制,主管機關亦得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規定對參加人為一定之處分。 4、系爭開發行為於99年12月間原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製程說明並未揭露使用鍋爐加熱,嗣於100 年5 月16日居民說明會議中,參與者提出書面意見:「台益豐工廠召開公開說明會,說明該工廠製程上不會有加熱及蒸餾之行為,但依居民提供照片該工廠製造廠房有煙囪熱氣逸散及異味產生,請問該工廠是否在製程上有不實之說明。」;被告遂於同年6 月3 日派員入廠查核發現:「……至其廠內製程區勘查,其廠內設置兩台1.8 噸煤油鍋爐,與其環說書定稿本5-4 頁之絕緣油及潤滑油生產流程示意圖和5-3 頁5. 2.1製程說明之內容不符( 圖及說明皆未註明使用鍋爐) ,核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被告並於同年6 月15日發函要求參加人說明設置鍋爐之用途及是否依規定申請;及於同年7 月25日發函參加人:「……有關民眾質疑貴公司製造廠房有煙囪熱氣逸散及異味產生,製程是否與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有不符乙節,貴公司來函說明已於『工商登記環保事項判定申請書』(94 年創環字特第183 號) 內解釋,惟查貴公司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內容,皆未提及製程內容涉及加熱行為,請針對此部分詳加說明,並於100 年8 月5 日前報府憑辦。」被告並於同年10月20日以參加人設置兩台鍋爐用於製程生產使用,與環說書定稿本之製程說明內容不符,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依同法第23條裁處罰鍰並於處分做成前,通知參加人陳述意見;參加人則於同年11月1 日提送本件環評變更申請資料。承前,99年12月間原通過之環說書「原申請內容」,確未審查過設置鍋爐所生之環境風險。 (二)99年12月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附錄十五「開發案件往來公函」所列94年環保事項判定申請書之製程說明,並非99年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開發內容。參加人縱曾於99年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過程,以開發案件往來公函之名,檢附載有「製程上配備1 噸與0.6 噸各一鍋爐加熱」之94年7 月14日工商登記環保事項判定申請書,惟該二鍋爐既未被列入99年原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之製程說明中分析影響,僅放在附錄內做背景說明,自難認相關環境影響曾被評估。況該次工商登記環保事項判定申請取得之94年7 月19日認定結果,既經被告98年4 月10日發函撤銷,並要求檢具相關申請文件檢送被告環保局重新審核,99年原環評審查對象,自係參加人「重新送審之製程資料」,而非已被撤銷之處分,其申請書之說明內容。在依本件100 年12月變更內容對照表所載,變更前原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內容、絕緣油生產流程示意圖(變更前)、潤滑油生產流程示意圖(變更前),均非將「1 噸與0.6 頓各一鍋爐」列為變更前之製程說明,而是以「無鍋爐控溫設備之製程」與「有鍋爐控溫設備之製程」兩相對照,本件顯係由「無鍋爐」變更為「有鍋爐」,而非「鍋爐頓數改變」甚明。 (三)本件參加人變更原申請內容增設兩具鍋爐,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被告逕就變更內容對照表審查通過,有濫用判斷權或判斷出於不完全資訊情形。依環境基本法第2 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可知,環境基本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就環境之定義十分寬廣,生活環境、社會經濟環境等,皆可包括在內,設置鍋爐加熱衍生之空氣污染、意外事故機率提升致人身傷害與水源、土壤汙染風險增加等,均涉及環境保護。94年間訴外人遠興公司申請「工廠登記環保判定」時,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曾要求該公司說明「是否使用鍋爐( 加熱) 及說明其設計處理量」,可知潤滑油工廠是否使用鍋爐( 加熱) ,涉及環境保護。100 年5 月16日參加人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居民說明會中,有書面意見指出:「……台益豐工廠召開公開說明會,說明該工廠製程上不會有加熱及蒸餾之行為,但依據居民提供照片該工廠製造廠房有煙自熱氣逸散及其味產生……」可知,設置鍋爐會有熱氣逸散及異味產生,影響空氣品質,涉及環境保護。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查100 年6 月3 日被告所屬環保局環境影響評估現地監督察核表記載「……其廠內設置兩台1. 8噸煤油鍋爐與其環說書定稿本5-4 頁之絕緣油及潤滑油生產流程示意圖和5-3 頁5. 2.1製程說明之內容不符( 圖及說明皆未說明使用鍋爐) ,核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被告並就該次督查發現之事實,於同年10月20日以「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為法規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通知參加人公司陳述意見,並於同年12月28日發函:「……本府環境保護局於100 年6 月3 日至貴公司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列管案件稽查時發現場內設置2 具1. 8噸煤油鍋爐(1具備用) ,惟經查『遠興化學工業廠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並未載明設有2 具1. 8噸煤油鍋爐,貴公司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核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30萬元罰鍰。……」可知,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未列,卻設置鍋爐,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該鍋爐之設置與否,自涉及環境保護。且依原廢棄判決意旨可知,本件參加人變更原申請內容,增設兩台鍋爐,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被告未依參加人請求備查,反召開會議審查,顯默認本件變更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而審查過程未詳細辨明有無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但書及第38條情形,實已以消極不作為濫用判斷或判斷出於不完全之資訊,不應維持該審查結果。 (四)原處分之作成,未敘明判斷之理由,有裁量濫用之瑕疵。查原處分就系爭變更內容對照表,做成「審查通過」之結論,所附審查意見未記載本件係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但書之何種情形,而得以變更內容對照表之方式審查,依原廢棄判決見解,此種欠缺理由之環評審查結論,即屬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縱認「變更內容未改變原審查書內容」,惟製程從「無鍋爐加熱」改為「有鍋爐加熱」,變更內容顯已改變原審查書內容,該審查意見所認顯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且「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裁量濫用。(五)系爭潤滑油工廠內有大量易燃油品,且緊鄰重要水庫集水區、水質水量保護區,由「未設置鍋爐」變更為「有設置鍋爐」,除空氣污染、廢棄物及用水量增加外,意外事故及水污染風險亦大幅提升,對環境影響範圍內之生活及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對環境品質之維護亦有不利影響,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應就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查鍋爐具危險性,意外事故風險提高:系爭工廠內放置眾多油品,本應嚴禁煙火,以免意外發生。惟勘驗時可見到運轉中之鍋爐內有火焰,可知意外事故風險較無鍋爐之情形更高。且國內、外鍋爐爆炸事故屢見不鮮,系爭鍋爐使用的燃料具有危險性,開發內容變更後,公共危險物品增加,意外事故風險提高。鍋爐排放未經處理的廢氣,空氣污染加重。離子交換器需更換濾心,廢棄物種類與數量增加。為補充鍋爐用水,用水量將提高。綜上,可見對環境有加重及不良之影響。 (六)得以「變更內容對照表」程序處理者,限於計畫變更對環境「有利」,或顯「未增加」負面影響,本件增設鍋爐後,對環境既未更有利,甚至汙染量及事故風險均增加,原處分通過變更內容對照表,不符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規定可知,得以「變更內容對照表」程序處理,限於計畫變更對環境有利,或顯未增加負面影響之情形。查系爭潤滑油工廠,位於水庫集水區及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設有18座大型油槽,且油槽緊鄰民宅,一旦發生火災意外,後果不堪設想。參加人增設系爭鍋爐( 包含供應熱源的兩座煤油貯槽) 意外風險提高,空汙、廢水、廢棄物數等汙染量也增加。對環境顯非減輕或未增加負面影響,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不應以「變更內容對照表」之程序處理。 (七)99年通過之環說書,製程並無鍋爐,本件設置之2 具1. 8噸鍋爐,係增加而非變更。且本件非屬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查被告就參加人設置2 具1.8 噸鍋爐,未依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部分,裁罰30萬元已如前述,故可知99年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內確無該2 具鍋爐。且查本件變更內容對照表審查資料,並無0.6 噸、1 噸鍋爐與2 具1. 8噸鍋爐之燃燒效率比較資料,被告宣稱「因鍋爐燃燒效率更加良好」僅須提變更內容對照表,顯與事實不符。實則,該變更內容對照表係以「無鍋爐控溫設備之製程」與「無鍋爐控溫設備之製程」,兩相對照,本件顯係從「無鍋爐」變為「有鍋爐」,亦即「增加」鍋爐。而非在原環評已評估過0.6 噸及1 噸鍋爐之環境影響的狀況下,「變更」鍋爐噸數為2 具l.8 噸。被告100 年度第10次環境影響評估審議委員會議中,並未提到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但書之何種情形,而得以變更內容對照表方式審查,顯有理由欠缺、判斷出於恣意濫用之情形。又本件變更前、後之產能及污染量分別為何?於變更內容對照表中並無相關資料,且製程「有鍋爐」與「無鍋爐」相較,前者之廢氣、廢水等污染量,顯較後者增加,本件甚至曾因煙囪熱氣逸散及異味產生,遭鄰近居民質疑,自難認屬「既有設備提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之情形。況本件系爭工廠廠內有大量油品,設置鍋爐較未設置鍋爐,意外事故及水污染風險,顯然大增,對環境影響範圍內之生活及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對環境品質之維護亦有不利影響。 (八)99年12月通過之環說書定稿本附錄十五內容係「現行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而非「開發案件往來公函」,後者係本件變更內容對照表通過後,始事後補件,亦經參加人自承無誤。又本件變更內容對照表提出前,原告曾於100 年間取得99年12月環說書定稿本影本,其目錄中,附錄十五為現行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內容亦為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資料,該部分已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36 號案件提出。由此可知99年12月原通過之環說書定稿本附錄十五,確係「現行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而非「開發案件往來公函」。該部分既係103 年補傳時,始依100 年11月9 日環評委員意見,修正納入,99年12月原環評審查時,顯未評估。況該0.6 噸、1 噸鍋爐資料係列於「開發案件往來公函」中的97年7 月14日工商登記環保事項判定申請書,嗣因環保判定申請資料與事實不符,判定結果於98年4 月10日遭被告撤銷,往來公函提到的鍋爐,顯未經環評審查,且其規格亦與嗣後實際設置的2 具1. 8噸鍋爐不同。 (九)「環境影響評估制度」與「空氣汙染管制」不同,不能僅以本件增設之鍋爐及儲油槽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指定公告之「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論斷變更對環境無加重影響之虞。鍋爐之規模,是否屬空氣汙染防制法公告列管之固定汙染源?應否依該法檢具空污防治計畫及申請設置許可?僅涉及空氣汙染管制,不代表易燃物遍佈之潤滑油工廠,設置鍋爐之「意外事故風險」,及水質水量保護區及水庫集水區,工廠製程設置煤油貯槽供應鍋爐熱源之「水污染風險」,均應充分考量。 (十)原處分審核通過之變更內容對照表,漏未提及所需貯油設施之規格及作用,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4 項就開發行為現況、申請變更內容之敘明義務。查本件係先有鍋爐設置,嗣後補辦環評變更程序,就「開發行為現況」本應依前揭規定詳予敘明,包含運作鍋爐所需之貯油設施。惟綜觀變更內容對照表內容,就開發行為現況僅簡略記載:「已進入營運階段」,申請變更內容及理由,亦未敘明運作鍋爐所需之貯油設施,顯有難謂已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4 項規定為完整的敘明之違法情形。另比較94年申請環保判定期間檢附之資料,本件後來實際設置12座1. 8公噸之鍋爐,相關煤油用量、油品貯槽、罐裝卡車、胖油桶等大小、數量等資訊,自有重新說明並納入環評之必要。尤其鍋爐設置後,不僅裝著易燃煤油之油槽、儲油桶增加,還須搭配罐裝卡車運送加熱燃料,增加廠外交通沿線居民的意外事故風險。且本件鍋爐使用之燃料煤油屬石油製品,依石油、石油產品財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第8 條第2 款、第4 款規定,不得位於重要水庫集水區、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環保署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公告應申請「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僅考慮空氣汙染,而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考量範圍較廣,尤其著重區位限制。該審議規範考量範圍,不只空氣污染問題,而是十分廣泛地考量各種環境影響因子,尤其重視油槽所在區位,並禁止設置在重要水庫集水區、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以維公眾用水安全。被告所提附件七、附件八,引自99年環說書附錄二十「災害緊急應變計畫書」係針對「基礎油、潤滑油、絕緣油」貯存槽製作,而非系爭鍋爐燃料煤油之審查資料。又99年環說書附錄十七「物質安全資料表」,僅列出:汽油引擎機油、高燃點絕緣油、基礎油,並未列出系爭鍋爐所需之燃料,即煤油,該部分所生之環境影響,顯未經審查。 ()系爭鍋爐使用屬石油製品之煤油做為燃料,其貯槽依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第8 條第2 款、第4 款,不得設置在重要水庫集水區、水質水量保護區,本件環評變更後增加兩座依法不得設置之貯槽,以供應鍋爐燃料,原處分卻審查通過該變更內容對照表,實已違反前揭審議規範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依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可知,煤油屬石油製品,其貯存槽之設置有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之適用。本件系爭鍋爐使用之燃料煤油確屬石油製品,不容被告混淆視聽。環保署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公告應申請「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僅考慮空氣污染,而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考量較廣,尤其重視區位限制。石油產品貯存槽不得位於重要水庫集水區、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而本件工廠卻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板新給水場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實已違反前開規定,根本不應設置,或至少應認其設置對環境顯有加重或不利影響之虞。 ()綜上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機關100 年度第10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就第一案(臨時動議):台益豐工廠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二次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審查結論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訴字第1010023908號訴願決定均撤銷。2、歷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及第38條第1 項規定可知,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是否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須以申請變更之內容與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加以比較。如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且其變更之內容有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即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雖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但其變更之內容不具有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即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惟原則上仍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僅於其變更係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既有設備提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者、屬環境監測計畫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始不必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而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至於其變更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者,則僅須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查被告對參加人裁罰30萬元之罰鍰係因參加人於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中漏載1.8 噸之鍋爐,致其開發內容與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不一致,故被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規定對參加人予以裁罰,並非原告所謂涉及環境保護之必要。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23條規定可知,若開發單位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執行時主管機關即應對開發單位課處罰鍰。查被告100 年12月28日府環綜字第1000502216號函內所載: 說明二、「本府環境保護局於100 年6 月3 日至貴公司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列管案件稽查時發現廠內設置2 具1.8 噸煤油鍋爐(1具備用) ,惟經查「遠興化學工業興建計畫環聲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未載明設有2 具1. 8噸煤油鍋爐,貴公司未依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核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之規定……」此因參加人漏載2 具1.8 噸煤油鍋爐,故被告方依法對參加人予裁罰30萬元,且參加人繳納罰鍰完畢,參加人亦無對上開裁罰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提起救濟。故原告認為上開裁罰之行政處分係因涉及環境保護事項因此與予裁罰,實有誤解。 (三)本件100 年11月9 日之環評會議記錄之審查認為本件參加人變更鍋爐應不涉及「環境保護」事項,故無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亦無須重新提出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報告,僅須依提出環境影響「變更內容對照表」,理由說明如下: 1、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可知,若符合但書規定要件之一者,僅須以內容變更對照表送主管機關審核,經主管機關備查即可。本件參加人之兩具1. 8噸鍋爐並非屬環保署所公告之「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故其對環境保護影響不大,且經主管機關許可,故原告陳稱「變更內容對照表」限對於計畫對於環境保護有利一情,應有誤解。 2、最高行政法院雖以二具1. 8噸之鍋爐雖非屬行政院環境署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24條第1 項指定公告之「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固定污染源」及廠區油槽5700公秉,未達「第八批公私場從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及裝載操作、且其儲槽總設計或實際儲存量為2 萬5000公秉以上者」之條件,然比並不影響其同屬為固定污染源,而涉及環境保護事項,判決理由,固非無見,但於此仍未能認其完備,而屬妥當。原告再以設置鍋爐對於環境影響重大,再以鍋爐危險性甚大,鍋爐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氣,空氣污染加重,且「環境影響評估制度」與「空氣污染管制」不同,此亦有所誤解。 3、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 條規定,本件系爭兩具1.8 噸鍋爐對於空氣污染影響自應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因本件參加人之2 具1. 8噸鍋爐非屬行政院環境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指定公告之「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固定污染源」,故一般場所及任何人有所需要者,均可自由購置二噸以下之鍋爐,並置放於其所需之場所。由此可見二噸以下之鍋爐對於環境保護之影響並不重大,故方無需管制;況本件兩具1. 8噸之鍋爐99年4 月審查通過之開發文件之環說書初稿中附錄十五、開發文件往來公函即參加人之(94)環創字特第183 號函內即程有1 噸與0.6 噸鍋爐及製程說明卻有設有審查期間鍋爐設置相關公文往返文件,此即足證該審查時對於鍋爐之設置亦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評估,並非全未審查。 4、本件原鍋爐業經審查雖規格不同,被告認為須慎重處理,故將兩具1. 8噸鍋爐送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慎重審查,此由100 年11月19日審查委員之意見,即足證參加人將系爭之1 噸及0.6 噸之鍋爐,變更為兩具1. 8噸鍋爐係漏列,故對環境不會造成更大之影響,且因鍋爐之燃燒效率較佳,不會對環境保護造成更大影響,且本件既有設備提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且亦符合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條件,故審查委員認無意見,且同意以變更內容對照表予以通過審查。 5、另本件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依其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參加人僅須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對照表」即可,此亦因被告所變更之鍋爐燃燒效率更加良好,補充說明兩具1. 8噸鍋爐用於生產製程加熱並非經製程反應,故該兩具鍋爐之補充說明內容,僅是「變更」,並非「增加」。 (四)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認為對於系爭鍋爐使用石油製品之煤油作為燃料,則其貯存槽是否屬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第1 條所規定之「石油產品貯存槽」,固非無見。惟本件因使用煤油作為燃燒鍋爐之燃料,其所設置之貯油槽並非石油管理法所規定之油槽,故無須適用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原告認為應該就煤油油槽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應有誤解。 1、依行政院環保署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2項所訂定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條第23條及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可知,並非所有儲油設備均須經環境影響評估,僅有符合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儲油設備方須經環境影響評估。本件參加人廠區內之煤油油槽並非石油管理法規定之油槽,即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是本件原告引用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應有誤解,應屬錯誤引用。 2、本件參加人所製作生產者為潤滑油及絕緣油並非屬石油製品,此餐95年7月26日經濟部能源局能油字第09500125480號函即可知悉。又經濟部工業局95年7 月13日工化字第095 00638380號函內亦說明所為者為成品加工亦非屬石油化學中間原料工業,而經濟部工業局97年12月25日工中字第09705016340 號函亦稱本件生產者非屬石油化學基本原料,為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 3、另本件之貯存槽不須申請設置之固定污染,其因本件參加人之貯油槽為5700公秉之貯油槽尚未達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之二萬五千公秉之貯存槽,並非行政院環保署公告須申請之固定污染源,亦非石油,故無須依「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進行審查,此參行政院環保署94年9 月6 日公告之環署空字第0940068906號函之公告即可知悉。本件關於貯油設備亦於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之定稿本之附件七內有儲油槽安全檢查記錄表,附件八內有儲油槽及液位計自動檢查記錄表,是此即足證被告對於原不須審查之貯油槽再給予審查,係採更高標之標準。是最高行政法院及原告對於本件參加人之貯油槽認其未經審查,恐有誤解。 (五)本件被告於100年11月9日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後認定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及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因本件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定稿本之附件十五內即載有兩具1 噸及0.6 噸之鍋爐並非未曾記載,此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專業審查,且本件僅需以變更內容對照表即可,是本件應屬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但書之「既有設備提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之情事,故由開發單位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供機關審核即可,而本件100 年11月9 日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方依專業審查,故對於該審查結果,自應予以尊重。另本件被告於另案曾認為僅須為「變更內容對照表」備查,但被告為求慎重仍將該案送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經委員會審查後,認為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51條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顯見被告對於環境保護事項秉持慎重態度,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本件參加人廠區配置為小型鍋爐,非屬危險性機械且非空汙法公告第八批公私場所設置之固定汙染源,依法無須申請設置許可證,且僅為鍋爐規格變更,而未涉及產品生產製程之改變而造成環境範圍內之加重或不利影響,故參加人依法製作提交變更內容對照表並經100 年度第10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會議中以過半數委員出席做出審查通過之結論,即不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規定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亦對環境保護事項並無顯著影響,不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行政院環保署於103 年8 月18日最新預告有關「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40條亦採同樣見解。 1、本件系爭鍋爐於94年申請環評判定製程顯示有鍋爐,原設置規格為1.0噸及0.6噸各一具,後雖將規格變更為兩具1.8 噸,依據「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3 條第6 項規定皆屬於小型鍋爐,且亦非「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4 條第(四)項規定之危險性機械及設置範圍,再依空氣汙染防制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開發案顯非屬公告之「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汙染源」,蓋因廠區油槽總儲存容量計5700公秉,縱使再加計系爭鍋爐燃料煤油各750 公升,皆未達前揭空汙法公告之「同一公私場所從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及裝載操作,且其儲槽總設計或即繼儲存量為2 萬5 千公秉以上者」,則無需依據空汙法是項規定,檢具空氣汙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之必要,又查鍋爐若須依法申請核發設備許可證之法定要件為:一、「屬同一排放口」,且二、「蒸發量2 公噸/ 小時(含)以上」,二法定要件缺一不可。系爭兩具鍋爐蒸氣量各1.8 公噸,且各裝設一個排放口,一具僅於另一具故障時始得啟動備用,此有本院前程序判決承審法官於102 年9 月3 日勘驗記錄可資參照,故依法即應各自計算爭氣量,非以二具鍋爐之蒸氣量之總量計算。綜上所述,足證參加人之系爭鍋爐依法無須申請核發設備許可證,且系作輸送管線控溫使用並未涉及製程反應,根本無加重環境品質之可能。 2、本件參加人已完成營運期間計三年環境監測計畫,無論空氣品質、噪音振動、地面水、交通及水域生態等監測項目均符合現行環境品質標準,其監測報告內容中有關逕流廢水並無特別明顯異常之處、地下水質亦未含有可偵測之有機化合物、土壤之有機化合物監測含量極低,甚至空氣測站之各項空氣汙染物測值濃度也符合或低於環境空氣品質標準,此有參加人於103 年8 月18日益豐(廠)字第103081800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變更內容對照表及附錄二之營運期間環境監測報告節錄內容可資參照,足證參加人工廠之設置營運對於環境品質並無加重或不利之影響。原告主張參加人變更系爭鍋爐對於環境影響範圍內之生活,有加重影響,或對於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之影響,並於訴狀內空言指責參加人廠區之煙囪有排放二氧化碳或氮氧化物、硫氧化物汙染物等語,認為本件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卻迄今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有任何不利或加重之影響之虞,不足為採。本件開發行為於99年12月起進入營運階段,並於102 年11月已完成三年之營運期間環境監測,依相關監測結果報告本件開發行為,並無與開發行為有關之特殊異常狀況,且本件參加人對於廠區設置實施之職業安全衛生,或產製品潤滑油及絕緣油品質管理,甚至環境管理系統皆獲得ISO 相關指標驗證通過,有驗證證書可供參照,更於102 年榮獲桃園縣政府第七屆績優企業環保綠能卓越獎企業之一,足證本件參加人對於開發案範圍內之環境保護不遺餘力,顯無原告所稱之增設鍋爐造成環境保護事項之重大影響等事實。 (二)又按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所列 舉之情形,皆屬開發單位對於原已申請環評許可之開發行為進行有規模擴增或擴建等重大之變更,有嚴重變化或降低環保設施區域,或有破壞區域環境保護事項之影響情況下,才有重新辦理環評之必要。簡言之,若變更事項非有加重或不利之影響者,則應適用同細則第37條之規定提供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變更內容並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或影響並非重大或不利、或對環保事項有利者,則僅需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送交主管機關備查即可。 1、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已有相關規定,惟開發單位有變更內容時,究應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之情形眾多,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易清楚認定,屬不確認法律概念,易滋爭議,將造成無謂困擾,影響產業發展。因此,為使程序更為細緻明確,開發單位及主管機關皆有所明確規範何種情形辦理原環說書變更須提出備查、變更內容對照表或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遂於103 年8 月18日預告環評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修正現行法第37條,即修正後第40條,及第41條之規定。依新修草案第40條(即現行法第37條之條次變更)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條文若變更部分並非新法第44條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重大影響者,原則上僅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備查或對環境品質維護顯無影響者亦提出變更內容對照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核准即可,除非變更部分將影響或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審查結論時,才須例外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再者,依新修草案第40條附表四之申請備查之適用情形之規定,亦僅需備查即可,而不需如現行實務運作方式另行提出變更內容對照表,再審查之情形。本件系爭鍋爐於94年開發之初,即已列入製程當中,並於99年7 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會議前,確實使被告環保局及評委知悉該鍋爐存在之事實,並經環評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僅因99年12月進行定稿本之修正定稿裝訂時遺漏部分文件,如依新修草案附表四之規定,應屬原環評書件之誤植勘誤範圍,根本與環境保護事項無涉,僅需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即可。惟,縱使原環評書內載明供原料加溫使用之1.0 噸及0.6 噸之小型鍋爐事後變更為兩具1.8 噸之鍋爐,依同樣附表四之第9 款情形屬於「輸儲設施取得營運許可後,新增營運所需之機電、液氮槽等設備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亦僅須申請備查即可,甚至依新修草案第40條之規定,若對於環境品質維護無顯著影響者,開發單位尚無須提供變更內容對照表供審查。 2、而今參加人不僅製作系爭鍋爐變更內容對照表並詳細記載變更後內容製程說明及控溫設備說明,既經環評委員會開會審查,環評委員應考量99年審議時對於廠區設置鍋爐一事,並無任何委員提出異議或修正意見,即認為鍋爐之設置並非重大影響環境評估要件,故該變更後之鍋爐即未對於環境評估有顯著影響且未致影響原來環評審查結果,而為審查通過之行政處分,洵屬有理。 (三)系爭鍋爐無論於94年7 月19日抑或99年12月24日均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揭露,並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1、本件參加人於94年申請開發案之初,被告環保局為進行環保事項之評定,即兩度函詢參加人有關工廠製程是否使用鍋爐(加熱)或須經由蒸餾、分餾方式等問題(桃環綜字第0940026282號及桃環綜字第0940031966號),而參加人分別於94年7 月4 日(94)創環字特第168 號及同年月14日(94)創環字特第183 號之工商登記環保事項判定申請書之說明欄明確載陳:「本公司製程上配備1 噸與0.6 噸各一鍋爐加熱但不須經由蒸餾、分餾等過程」等語可知,兩具鍋爐早於開發之初便已列入製程及配置項目,被告環保局遂有將工廠配置鍋爐之事實及本件開發案其他相關文件就整體環境保護影響性進行綜合評估審議,經審查結果判定免環評並以94年7 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知參加人,是以原告所稱工廠配置兩具鍋爐之事實從未經環評審查,明顯與實情相悖。 2、雖被告原判定免環評之審議結果因事後發現工廠設置地點位於水庫集水區,遭到撤銷先前免環評之行政處分,然遠興公司於99年4月15日以遠(工)字第099041501號函再次依法申請環評並同時檢附該公司所製作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完整內容交予被告環保局審查,對照隨函所檢附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內頁附錄十五之開發案件往來公函,遠興公司確實有將相關製程是否須用鍋爐加熱等問題與被告環保局之歷次往來公文特別彙編其中,供被告環境主管機關審查時參酌。矧被告收受遠興公司之環評申請案後也立即於同年6 月21日以府環綜字第0990038702號函通知參加人將訂於同年月28日親赴現地進行會勘案,且當日確實有被告環保主管機關代表會同多位環評委員及被告相關處室代表到場,經遠興公司派員引導全體與會人員對於廠區整體環境及所有製程流程及所需配置之說明,足證被告及各環保評議委員確實知悉參加人自始製程皆配置有兩具鍋爐一事,經依法於99年7 月16日及8 月24日兩度召開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進行審查,且被告99年度第7 次環評委員會議即已作成結論:「(一)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二)請開發單位應依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所提意見補充及修正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後,經本府轉送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確認後定案,製作定稿本。」,而又於同年12月17日以府環綜字第0990502500號公告「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3、綜上所述,參加人早於開發之初即明確告知被告環保局於產品製程中會使用鍋爐進行加熱程序,亦將鍋爐相關往來公函彙整編入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內交付被告環保主管機關審查,並經被告會同多位環評委員及專家赴現場進行會勘後,召開多次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議審慎評估本件開發案是否對於範圍內環境保護事項之影響,始作成有條件通過環評之審查。嗣後,僅因遠興公司申請變更開發單位為參加人,經被告以100 年2 月17日府環綜字第1000009163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爾後又因參加人發現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中,因當時編排後置作業疏失,漏未檢附系爭鍋爐等文件,參加人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但書及第4 項規定辦理補件,並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內容詳載製程說明細項、增補廠區設備平面圖、流程圖及補正附件,提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被告環評委員會會議審核,原告指摘系爭鍋爐未經環評委員審查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四)本件參加人依法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及施行細則第37條第4 項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蓋本件僅為「鍋爐規格變更」,無涉「製程變更」,然原廢棄判決認為參加人再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補充說明有關系爭兩台鍋爐用於生產製程事項之際,即已構成原申請環境影響評估內容之變更,其變更是否涉及環保事項,顯有疑義。 1、按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5 款「有加重影響之虞者」及第6 款「有不利影響者」,此等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可參。本件系爭鍋爐僅因99年12月參加人進行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之後續編排裝訂印製時疏失,漏未將參加人歷年與被告往返文件列入,此對照參加人於先前99年4 月所提出之初審稿附錄15中已確實檢附有關鍋爐說明之往返文件即可得知,明顯為定稿本裝訂之漏列勘誤範圍,與環境保護事項無關,且被告及環評委員會既已就全部開發行為個案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當然無須因文件裝訂疏漏而有再開委員會重新審查之必要,故於100 年6 月3 日被告環保局進行例行性監督稽查時,發現現場二具1.8 噸鍋爐(一具備用)卻漏未記載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中,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之規定,以參加人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爰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罰30萬元罰鍰,原告僅因被告曾有裁罰事實率然推斷變更鍋爐事涉環境保護事項,顯有誤會。 2、由於系爭鍋爐非同時運轉使用,且所需溫度較低(45度至60度),只是用來控制原料及半成品溫度免於凝結,與產品製程無涉,被告為求慎重,針對參加人檢送之第二次變更內容對照表,仍於100 年度第10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會議中,由過半數之委員出席,並以合議制方式作出審查通過,同意備查之結論,並請參加人將鍋爐使用等相關資料,確實修訂於相關文書中,被告之行為與法相合,詎料,原廢棄判決竟以被告召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議,率斷認定參加人於100 年11月1 日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涉及環境保護事項,顯有倒果為因之嫌,且該委員會之判斷,屬於高度屬人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且組織合法,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法定正當程序、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自應予以尊重。 3、且系爭鍋爐僅為蒸氣量1.8 噸之小型鍋爐,非有加重環境品質之虞已如前述,而現行設計對於鍋爐加設熱回收裝置及改善水質處理方法和自動控制儀器的精進,小型貫流式鍋爐具備爐體小型精巧、組裝方便及供汽啟動迅速等優點,已廣泛普及到各中小型工廠和住商部門商家,是經濟實用鍋爐之一。且參加人為考量能源環保因素,採用系爭鍋爐不僅外觀體積小巧,並非其他工廠較常使用之中大型爐筒或煙管鍋爐,系爭鍋爐不僅屬於小型鍋爐且設有冷凝水回收系統,用以收集蒸氣設備之冷凝水,返回系爭鍋爐給水系統(即勘驗現場之純水桶),足證系爭鍋爐更具安全性及環境保護性,亦非須列管或設置許可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 4、最高行政法院原廢棄判決逕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認定鍋爐之存在(不論噸數大小)即屬固定污染源,而涉及環境保護事項,進而認定前程序判決以系爭鍋爐非屬行政院環境保護屬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即遭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為由,認定系爭鍋爐未對環境有加重影響之虞,尚嫌速斷。有再加以調查釐清之必要,其論述並非正確,甚者,系爭鍋爐亦裝置節煤器,能將部份廢熱回收,可以降低煙囪熱氣且其排放皆符合環保署規定的煙囪排放標準,益徵系爭鍋爐雖變更噸數,然做為輸送管控溫使用並未涉及製程反應,難認有不利之影響,而應予以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原廢棄判決之認定,即非無疑。 5、按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第1 條、第2 條之規範顯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內部行政規則,並非當然有拘束被告所為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甚者,原廢棄判決僅憑系爭鍋爐使用煤油作為燃料乙事,逕認參加人廠區內放置之煤油桶兩個,有上開審議規範之適用,對於煤油「桶」(並非大型油槽)是否即屬該規範所稱之石油產品「貯存槽」之前提恝置未論,又上開煤油並非系爭開發案所生產之產品,亦非用以添加於製程,此等油品僅作為系爭鍋爐加熱之燃料,如同汽油做為車輛動力來源,則原廢棄判決逕論前程序判決未職權加以調查審究,判決理由難謂完備等語,顯有誤會。經查本件參加人注重環境品質之維護,毅然採用價格最昂貴且對環境影響輕微之煤油作為系爭二具鍋爐燃料,經本院前審當日勘驗所見標示之煤油桶,僅有各容量為750 公升之特小型儲油桶,二具鍋爐一具運轉使用時,另一具僅係備用,已如上述,故兩具煤油桶總儲存量最高不超過1500公升,參加人皆係於燃料將用罄時,才會分批小量進貨,現場並未有多餘庫存燃料存放,且該煤油燃料並非本件參加人所生產之成品,亦非原物料油,僅為如同汽機車等車輛之動力來源,原告刻意使用「煤油貯槽」等文字意圖誤導。末查,斯時經廠商(大震鍋爐)評估,參加人工廠使用煤油量少,毋庸裝置大型油槽儲存煤油,僅須設置750 公升容量之煤油桶即可,益徵參加人所述為真實。 6、本件參加人早以於開發之初即說明產品須經鍋爐加熱保溫並非新增,並載有流程且參加人於環境影響說明書5-4 頁絕緣油及潤滑油生產流程示意圖和5-3 頁5.2.1 製程說明內容,確係為參加人工廠即採用摻配及攪拌製程之產品生產說明。且整體摻配及攪拌製程中,並無使用加熱反應,或使用高溫高壓方式進行蒸餾行為。由於原料經摻配及攪拌製程後之部分產品,因其黏度較高,為使其方便於輸送管線中運輸,故配置小型鍋爐二具以進行控溫使品質均勻並保持成品後端運輸管線保溫效果,以增加產品流動性。再者,參加人所生產之產品僅須將原物料依不同比例進行摻配及攪拌作業,即可生產潤滑油及絕緣油之成品,並不經由蒸餾、分餾或化學反應等過程,該鍋爐保溫設施並非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產品主要摻配及攪拌製程項目,且如上開說明,參加人工廠所設置之增溫設施實屬摻配及攪拌製程後之管線運輸使用,實在與產品製程無涉且無違反環境影響說明書有關製程內容說明。 7、如依原告說明陳述,系爭開發地點位於水庫集水區而有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之適用,而本件開發案係位於乙種工業區內,同區尚有經營生產有機揮發物質之化學品工廠只要有使用燃油發電之機具恐造成水質污染皆應不許,則為落實水質環境保護更應禁止該工業區包含居住里民使用汽機車之通行及停放,以免因發生交通事故或工廠意外造成汽機油外漏污染水源之可能,始能符合原告徹底保護環境之邏輯,益見背離生活經驗。(五)本件參加人因定稿本裝訂疏失,漏列前經委員會審查通過之鍋爐相關文件資料,明顯為定稿本裝訂之漏列勘誤範圍,與環境保護事項無涉,參加人斯時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但書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規定,經被告為行政裁量,被告以專業判斷力,認定鍋爐規格變更僅須提出變更內容對照表經委員會審核之行政決定,於法相合。 1、按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件系爭鍋爐既附初稿本經審查通過,僅係定稿本漏列疏失,參加人應只須文件更正補充,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即可,惟因系爭鍋爐尚有從原1.0 噸及0.6 公噸變更為二具1.8 公噸之規格,雖變更後之鍋爐仍屬小型鍋爐,依前開空污法等相關規定非屬於須取得設置許可證之適用,對於影響範圍內之環境、生態並無加重影響之虞,被告考量參加人並非單純定稿本遺漏補充即可,經行政裁量結果認為,唯有經環評委員會開會審核通過更具慎重,故為避免爭議遂要求參加人仍應提出變更內容對照表,送交委員會審議,經委員會審查結論對於參加人該次所提出之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做成「同意納入定稿文件中備查,審核通過。」之決議,此有100 年11月19日被告100 年度第10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議之各委員審查意見表可供參照,經查當時環評委員周錦東及吳瑞賢兩位委員分別出具之審查意見表更明白表示「本次對照表所提出之鍋爐使用相關內容資料,建議確實修訂於相關文書資料中」、「變更內容未改變原審查書內容」等意見,足證環評委員會有關系爭鍋爐已經審核,且認為並未影響原審查書內容,即謂無論鍋爐之設置或鍋爐規格變更根本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或對環境品質影響並非重大。矧被告當時依據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但書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規定,經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力,認定鍋爐規格變更僅須提出變更內容對照表經委員會審核之行政決定,亦屬正確適當。基此,原告僅以鍋爐規格變更或增加,非屬第37條但書之情形就應進行環境差異分析或重新環境評估方案,即否決上開法令尚賦予行政機關就施行各類行政行為之行政判斷餘地,且否定審查委員專業性,顯有誤會。 2、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及第10條規定,即謂行政行為其手段與目的性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及行政裁量不得有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變更鍋爐規格是否有「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是否「涉及環境保護事項」,此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力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此觀本件若被告僅因參加人於環說書定稿本中漏列鍋爐文件,即要求必須進行重新環評或進行環境差異分析等行政處分,其手段與目的性將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且揆諸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及38條之規定,對於開發單位若有於開發後有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之情形,適用不同環境評估方式尚嫌不足,例如已取得營運許可後,另為增設營運必須之機電設備並未規定,致開發單位應適用何項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備查或其他審查程序無所適從,僅能仰賴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來認定,故本件被告環評委員會依據其對環境保護知識之專業性,認為系爭鍋爐變更並無對影響範圍內之環境品質有造成加重影響之情形,而做出審查通過要求將鍋爐文件修訂於定稿本中即可之審查決議,並無任何違誤。 3、末按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4 項規定,變更內容對照表應敘明開發行為現況、申請變更內容及理由,且並未就所謂「申請變更內容」提出任何具體明確之要求。而本件參加人於100 年12月所提出第二次變更內容對照表已確實製作表格,內容詳載開發單位辦理環評經過、開發計畫主要內容、開發行為現況及變更前後內容之摘要整理及變更理由等,並將系爭鍋爐之規格、蒸氣量詳列其中且重新繪製產品製程流程圖,並無原告所稱未為完整敘明之情形。 (六)綜上,參加人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關於鍋爐補正部分,既經環評專家,認尚無對環境造成不可控制之影響,本於專業專重,原告又無法舉證下,原處分即屬適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及參加人之聲明陳述詳如上述,因此本件兩造爭點乃原處分是否合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規定:「(第1 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第2 項)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2、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第1 項)開發單位依本法第16條第1 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但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既有設備提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者、屬環境監測計畫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其變更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第2 項)前項變更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者,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第3 項)第1 項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之內容。二、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三、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或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4 項)第1 項變更內容對照表,應敘明開發行為現況、申請變更內容及理由。」而第38條第1 項規定:「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二、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三、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3、參照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可知,前揭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第1 項規定可知,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是否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須以申請變更之內容與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加以比較: ⑴如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且其變更之內容有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即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⑵雖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但其變更之內容不具有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即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惟原則上仍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 ⑶僅於其變更係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既有設備提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者、屬環境監測計畫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始不必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而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至於其變更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者,則僅須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兩造及參加人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及參加人提出之下列證據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94年5 月27日,遠興公司於桃園縣大溪鎮○○段○○○○段第2-1 、2-10、2-12、8 、11、11-6、12-4及13-3等8 筆土地設置工廠,從事潤滑油、絕緣油之摻配作業,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規定,該公司於設廠前必須先向被告申請環保事項判定,故向被告提出申請環評判定。 ⑴94年6 月23日,被告以桃園環綜字第09400262825 號函請遠興公司說明,該工廠位置是否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並說明製程上是否經過加熱、蒸餾、分餾等過程(前程序判決卷第172 頁)。 ⑵94年7 月4 日,遠興公司函復被告略以,該廠區位處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製程上需經由加熱但不需經由蒸餾、分餾等過程(原審卷第173 頁);嗣再於94年7 月14日,再向被告申請環評判定,並說明製程上配備1 噸與0.6 噸各一鍋爐加熱但不需經由蒸餾、分餾等過程(前程序判決卷第174-176 頁)。 ⑶94年7 月19日,被告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復遠興公司略以,本案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前程序判決卷第177 頁)。 ⑷98年4 月10日,被告查知遠興公司前開工廠基地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遠興公司前申請環保判定作業時,顯有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事,乃以府環綜字第0980500551號函撤銷前開94年7 月19日函「本案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並認本案開發行為如屬工廠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原廢棄判決卷第36頁)。 ⑸98年4 月24日,被告以府工建字第0980155143號函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勒令遠興公司停工(原廢棄判決卷第37頁)。 2、99年4 月15日,遠興公司依據上開被告98年4 月10日函,檢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向被告申請環評審查(詳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99年4 月版,本院卷第109-132 頁),其中製程說明中,並未載明使用(本件訟爭)鍋爐控溫,詳卷附外放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99年4 月版5-3 及5-4 頁製程說明。 ⑴99年8 月24日,被告對遠興公司上開申請,依法召開99年度第7 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本院卷第134-140 頁)。 ⑵99年12月17日,被告以府環綜字第0990502500號公告審查結論略以,本案經綜合考量……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經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進行審查,認定開發單位未來於營運階段時,確實履行所提各項污染物對環境影響預防及減輕之措施及上述負擔後,已無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前程之判決卷第18頁)。而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99年12月定稿本,其中製程說明中,同未載明使用(本件訟爭)鍋爐控溫,詳卷附外放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99年12月定稿本第5-3 及5-4 頁製程說明及圖。 ⑶100 年1 月24日,遠興公司向被告所屬工商發展處,申請變更開發單位及主辦人資料,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之開發單位變更為台益豐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參加人,前程序判決卷第19-20 頁),被告於100 年2 月17日以府環綜字第1000009163號函同意備查上開開發單位變更事項(前程序判決卷第21頁),此為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一次變更。 3、100 年6 月3 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現地監督查核時,發現參加人系爭工廠內設置兩台1.8 噸煤油鍋爐,與其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5-4 頁之絕緣油及潤滑油生產流程示意圖和5-3 頁、5.2.1 製程說明之內容不符(圖及說明皆未註明使用鍋爐),核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詳見監督查核表,原廢棄判決卷第33頁)。 ⑴100 年6 月5 日,被告以府環綜字第1000034202號函,請參加人說明廠內設置柴油鍋爐之用途及是否依規定申請乙節補提證明或說明(原審卷第23頁),嗣再以100 年7 月25日府環綜字第1000042742號函表示,因民眾質疑系爭工廠有煙囪熱氣溢散及異味產生,製程是否與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不符,因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內容,皆未提及製程內容涉及加熱行為,請參加人就該部分詳加說明(原廢棄判決卷第34頁)。 ⑵100 年10月20日,被告以府環綜字第1000501602號函通知參加人,就上開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0 年6 月3 日現場監督查核發現之違規事項,原因事實為「貴廠內設置兩台1.8 公噸煤油鍋爐用於製程生產使用,與『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5-4 頁之絕緣油及潤滑油生產流程示意圖和5-3 頁5.2.1 製程說明之內容明顯不符」等語,請參加人於文到7 日內陳述意見(上訴審卷第34頁)。 ⑶100 年12月28日,因參加人逾期未提出陳述意見,被告以府環綜字第100052216 號函,以「遠興化學工業廠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並未載明設有2 具1.8 噸煤油鍋爐,參加人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本院卷第45頁)。參加人未就該罰鍰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而告確定。 4、100 年11月1 日,參加人以益豐(廠)字第1001101001號函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略以:「台益豐工廠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因變更製程說明資料,故提送變更內容對照表一式七份,請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轉送環保主管機關備查,並說明,本案所配置之貫流式小型鍋爐相關資料,原已附在環境影響說明書初審資料中,但由於作業疏忽,在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中遺漏未檢附,重新補件,且認此次變更並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故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辦理(本院前程序判決卷第71頁)。而參加人上開函所附之變更內容對照表略以:本案製程……只需配置貫流式小型鍋爐即能符合所需(一部運轉,一部備用)。本計畫之控溫設備為蒸發量1.8 公噸/ 小時以下之貫流式小型鍋爐……。變更理由略以,本案所配置之貫流式小型鍋爐,因作業疏忽,在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中遺漏未檢附,重新補件,並稱此次變更項目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本院卷第53-63 頁)。 5、100 年11月9 日,被告召開100 年度第10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其中第一案(臨時動議)就上開參加人工廠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2 次變更內容對照表,作成「(一)審查通過。(二)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審核通過,同意納入定稿文件中備查。」之結論(即原處分,本院前程序判決卷第146- 151頁)。 (三)本件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應予撤銷。 1、經查,參加人100 年11月1 日函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雖認為該次變更並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故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辦理(詳前述理由(二)4所示);然查:①參加人提出之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詳本院卷第54頁至56頁)所附絕緣油、潤滑油生產流程示意圖於變更前並未顯示使用『鍋爐控溫』製程(詳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本足證本件訟爭兩台1.8 公噸煤油鍋爐用於生產製程及其所需儲油設施之事項似未載入「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內,此詳見被告提出附卷之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99年4 月)及定稿本(99年12月)即明(詳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②次查被告所設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於99年7 月16日及同年8 月24日開會審查參加人「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時,因上開說明書,生產流程及示意圖中,根本未顯示使用「煤油鍋爐」加溫,更不可能針對本件系爭兩台1.8 公噸煤油鍋爐用於生產製程及其所需儲油設施,對環境的影響加以審議,即足證明,同理照被告提出上開該兩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9 、10頁),均僅記載審查結論,未附有委員審查意見,及前開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及定稿版均同)亦明。③再參照被告100 年10月20日府環綜字第1000501602號函,明確載明參加人「廠內設置兩台1.8 公噸煤油鍋爐用於製程生產使用,與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5-4 頁之絕緣油及潤滑油生產流程示意圖和5- 3頁5.2.1 製程說明之內容明顯不符」;及被告100 年12月28日,以「遠興化學工業廠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並未載明設有2 具1.8 噸煤油鍋爐,參加人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詳理由五、(二)3所示)等益足證,參加人於被告公告審查結論及准將「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99年12月)予以備查後,再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補充說明有關系爭兩台1.8 公噸煤油鍋爐用於生產製程事項,即屬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內容之增加(變更)。2、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99年4 月提出之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非定稿本)之附錄十五開發案件往來公文中,參加人94年7 月14日之(94)環創字特第183 號函,說明即載明「本公司製程上配備1 噸與O.6 噸各一鍋爐加熱但不需經由蒸餾、分餾等過程」等語,足證被告所設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於99年7 月16日及同年8 月24日開會審查參加人「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時,已對鍋爐設置經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評估云云。然查: ⑴如前述,本件參加人於前開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定稿本中,說明其產製絕緣油、潤滑油生產流程示意圖中,並未顯示使用本件訟爭二件『鍋爐』控溫製程。 ⑵次查被告所指參加人94年7 月14日之(94)環創字特第183 號函雖載明有「製程上配備1 噸與O. 6噸各一鍋爐」,然如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於94年7 月19日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復參加人以『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根本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嗣被告再於98年4 月10日以府環綜字第0980500551號函,認參加人提供不正確資料等情事,而撤銷前開94年7 月19日函處分。因此被告及參加人均明知此一事實過程,於本院審理中再援上開參加人函主張本件訟爭「鍋爐設置」,已經過環境影影評估審查委員會評估云云,自非可採。 ⑶又查,本件被告提出之「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中,附錄十五則為現行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並非開發案件往來公文(然定稿本中附錄十五內容又與初稿相類似,且有附載參加人94年7 月14日之(94)環創字特第183 號函),亦足間接推認,本件被告所設之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於99年間二度審查「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時,根本未論及本件參加人產品製程中有使用「二件鍋爐」,始會造成定稿本附錄十五之名實不符及將已經遭撤銷行政處分(被告於94年7 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前之事實,納入「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使用情事。 ⑷末查,如前述被告所設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於99年7 月16日及同年8 月24日開會審查參加人「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時,根本未曾就設置鍋爐對環境發生影響予以評估,因此參加人主張94年7 月14日函已載明兩具(1 噸與O.6 噸)鍋爐設備已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被告漠視前開自己之審查會記錄及裁罰參加人30萬元處分,附合參加人之說詞,核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3、被告(及參加人)基於上開錯誤之事實(即主張1 噸與O.6 噸鍋爐設備已於99年間,經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主張本件原鍋爐業經審查雖規格不同,被告認為須慎重處理,故將兩具1. 8噸鍋爐送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慎重審查,而100 年11月19日審查委員之意見,亦足證參加人將系爭之1 噸及0.6 噸之鍋爐,變更為兩具1. 8噸鍋爐係漏列,故對環境不會造成更大之影響,且因鍋爐之燃燒效率較佳,不會對環境保護造成更大影響,且本件既有設備提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且亦符合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條件,故審查委員認無意見,且同意以變更內容對照表予以通過審查云云;核有將參加人製程說明中,從未顯現(及經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鍋爐控溫」使用之鍋爐,認為已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認本件參加人提出之變更僅是將原「1 噸及0.6 噸之鍋爐」變更為「兩具1. 8噸鍋爐」,更嚴重誤認「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中附件所示之參加人94年間之公文,為經過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已經審查訟爭鍋爐之證據。因此被告基於上開不正確之事實,所為之本件原處分,不論是屬前開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第38條第1 項之處分,核均屬違法。 (四)被告及參加人又主張,本件系爭2 鍋爐,前於99年間二次環境評估委員會時已經審查,故本件參加人100 年11 月1日之變更申請,被告交由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參照100 年11月9 日審查委員之意見,其中萬能科技大學周錦東委員審查意見:「1、請依歷次審查意見確實修正本廠之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等相關資料文書。2、本次對照表所提出之鍋爐使用相關內容資料,建議確實修訂於相關文書資料中」。中央大學吳瑞賢委員審查意見:「一、變更內容未改變原審查書內容」,而其餘之審查委員,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詳本院卷235 頁至245 頁);因此認為參加人將1 噸及0.6 噸之鍋爐,變更為兩具1. 8噸鍋爐系屬「漏列」,故對環境不會造成更大之影響,且因鍋爐之燃燒效率較佳,不會對環境保護造成更大影響,且本件既有設備提昇產能污染總量未增加,且亦符合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條件,故審查委員認無意見,且同意以變更內容對照表予以通過審查云云。惟查: 1、按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項所為決定雖有判斷餘地,但行政法院對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項所為決定,認有①其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④其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⑤其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⑥其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⑦作成判斷之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⑧其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 號翁岳生等3 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 2、查本件如前述99年間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二度審查「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時,有關參加人工廠產製絕緣油、潤滑油之製程中,未顯示使用『鍋爐控溫』製程,因此從未對使用本件系爭兩具1. 8噸鍋爐後對週遭環境所發生之影響為評估。而本件原處分判斷乃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即委員們認為前已對1 噸及0.6 噸之鍋爐造成環境影響評估,本件僅對由上開鍋爐改為各兩具1.8 噸之評估),而基於錯誤之事實所為決定,參照上開說明,核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3、同理被告主張提出被證11(本院卷第382 頁以下),主張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二氧也鈦廠建廠環境影響評估報告變更內容對照表,亦交由被告所屬環境評估審查委員會決議,足證本件原處分是由專家慎重決定,應予尊重云云,參加人亦主張本件應尊重專家意見云云,參照上開說明,核均無足採。 (五)原處分有下開理由,亦應撤銷。 1、如前述參加人於100 年11月1 日具函乃主張「本案所配置之貫流式小型鍋爐相關資料原已附在環境影響說明書初審資料中,但由於作業疏忽,在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中遺漏未檢附,重新補件。此次變更項目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並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被告備查。但被告於同年11月9 日召開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議,針對該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予以審核通過(原處分卷第73頁),且參照周錦東委員審查意見「請依歷次審查意見確實修正本廠之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等相關資料文書」等說明,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送請被告100 年度第10次之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議決議時,除檢附原處分卷內的資料、參加人申請函、第二次變更內容對照表、一些歷史資料外,尚有請參加人到場向環評委員說明等(詳本院103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並未認同參加人於100 年11月1 日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否則逕予同意備查即可,無庸召開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議予以審查。 2、因此: ⑴被告顯然認為本件參加人100 年11月1 日提出之申請之系爭變更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方需請請參加人與會說明(而參加人說明強調原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附件15往來公文已列鍋爐,即已經審查過,本件僅是單純將原1 噸及0.6 噸之鍋爐,變更為兩具1. 8噸鍋爐,被告亦漠視此見解,自有誤導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情事),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原處分認無庸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而逕認予以備查即可,其事實經過及理由,自有相互矛盾之違法。 ⑵原處分並未敘明本件參加人上開申請變更部分,究竟是否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各款之何款情形,亦未論究參加人之申請變更內容,是否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必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而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供審核之要件。 ⑶原處分更嚴重更忽略該變更內容對照表,載明變更後『增設』(按變更前製程無大型鍋爐控溫之程序,故屬增設,詳如前述)系爭兩台1.8 公噸煤油鍋爐,及所需儲油設施之情形,甚至認為其「變更內容未改變原審查書內容」,即逕就參加人所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予以審查通過,自難認合法。 ⑷本件被告主張原處分作成,並無需經過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審查,本件為慎重計,才提送被告100 年度第10次之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議審查並作成原處分決議云云,核與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8條第1 項所規定三種程序、主管機關權責完全不同之規定不符。 ⑸據上,本件被告並未作應否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本文(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第37條第1 項但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第37條第2 項(備查)、第38條條第1 項(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標準,於本件送請100 年11月9 日被告100 年度第10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本件參加人提出之「台益豐工廠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2 次變更內容對照表」,更未明確敘明請委員審議上開4種規定之何案(其中備查部分無庸送請審議),而上開被告所屬委員會竟然亦可作成本件決議,因此本件審議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亦應撤銷。 3、退步言,縱如被告所言,本件參加人申請(即變更對照表等)項目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被告原處分乃逕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規定准予備查云云。然查: ⑴本件原處分並未敘明本件參加人申請之變更,僅係「變更係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既有設備提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屬環境監測計畫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而無庸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且得僅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即可之理由,因此原處分依然有欠缺理由之違法。 ⑵再查如前述,本件參加人申請之變更,既然較原「遠興化學工業廠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增列設置2 具1.8 噸煤油鍋爐。而上開新增二具鍋爐,是否對參加人原計畫產能、規模擴增達百分之十以上?土地使用有否變更?該增列設置2 具1.8 噸煤油鍋爐,是否會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且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及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等情事,均未敘明,況查本件參加人工廠之基地又位於重要水庫之集水區、水質水量保護區(按參加人之前身即因未陳報上開事實即位於重要水庫集水區之事實,而僅勾填非都市土地,而經被告以98年4 月10日府環綜字第0980500551號函撤銷被告94年7 月19日函),因此本件原處分未敘明理由,逕以本件參加人申請變更未涉環境保護事項,而依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規定准予備查,核亦有原處分未備理由之違法,亦同應撤銷。 (六)再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 條前段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同法第4 條第2 款前段規定:「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同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同法第5 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則係根據不同「開發行為」,位於不同「區域」,決定須否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足見環境影響評估制度,著重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之預防及減輕;由於「開發行為屬性」與「環境特性」間具互動性,相同開發行為,位於不同條件之環境,產生之影響可能不同,進而形成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與應否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規範標準。此與空氣污染管制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之意旨,係依據產業類別及設備規模,決定其是否必須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以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未考慮其坐落環境之特性,兩者不可同日而語。故非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指定公告列管之固定污染源,其開發行為未必不須要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反之,縱屬指定公告列管之固定污染源,亦未必須要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此稽諸參加人之前身訴外人遠興公司於桃園縣大溪鎮石屯段上石屯小段第2-1 、2-10、2-12、8 、11、11-6、12-4及13-3等8 筆土地設置工廠,從事潤滑油、絕緣油之摻配作業,於94年7 月14日為辦理工廠登記,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申請環保判定作業,雖經該局以94年7 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判定為非屬「現階段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且因僅勾選土地區位為非都市土地,同時被判定為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但嗣被告發現其工廠係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等環境敏感區域內,乃通知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情(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及被告98年4 月10日桃環綜字第0980500551號函、99年4 月29日桃環綜字第0990025602號函),即足證明。而本件原處分有上開違法,應予撤銷,因此被告及參加人主張之下開理由,認原處分合法云云,亦不足採。 1、被告及參加人主張,系爭兩台鍋爐之蒸氣量均在2 公噸/小時以下,各裝設一個排放口,一具僅於另一具故障時始啟動運轉,非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指定公告之「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又因現址廠區油槽總儲存容量計5700公秉,未達「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之「同一公私場所從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及裝載操作,且其儲槽總設計或實際儲存量為2 萬5 千公秉以上者」之條件,無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等語。然查其與「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差別,僅在於其產生之蒸氣量及所需搭配的儲油槽容量較少,無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以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不影響其同屬固定污染源,而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本質,否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何必針對公私場所設置鍋爐和從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及裝載操作事項,指定公告其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以申請核發設置許可之條件。因此被告及參加人以系爭鍋爐及儲油槽非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所需用溫度較低(45度至60度C),復只是用來控制原料及半成品溫度免於凝結,與產品製程無關,其火焰、危險性、廢氣排放、用水量、廢棄物數量通常在可容許之範圍等語為由,主張系爭鍋爐「不涉及環境保護」云云,參照上開說明,自嫌速斷,而不足採。 2、又系爭增設二具鍋爐,使用屬石油製品之「煤油」做為燃料。且縱然系爭二具鍋爐使用煤油為燃料,然系爭鍋爐之儲油槽未達兩萬五千公秉,非「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第1 條所規範之「石油產品貯存槽」,而無依同規範第8 條第2 款、第4 款:「申請開發之基地,不得位於重要水庫集水區、依自來水法公告之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適用,然如前述,原處分對增設系爭兩台1.8 公噸煤油鍋爐,為何不會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及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之影響等,未附任何理由,且亦未對是否應適用「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未置一詞,因此原處分自有未附理由之違法。3、本件原處分有前述臚述之違法,且上開違法,不涉及本院前開事實認定,同時本院前程序判決審理時,承審法官業會同兩造及參加人至系爭工廠現場履勘(詳本院前程序判決卷第200 頁至204 頁履勘筆錄),因此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再申請履勘現場(系爭二具鍋爐)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處分有前揭所示之違法,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理由雖然不完全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對本件參加人之申請第二次變更對照表一案,自應先釐清本件系爭兩台1.8 公噸煤油鍋爐為新增設,且究屬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38條第1 項性質,並分別按照各該程序處理後續申請事項,自不待言。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