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1號104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皇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春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旭暉 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羅銘福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20236704號(案號:1020420039)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直轄市,同時其代表人亦由吳志揚變更為鄭文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中選務字第10331502381 號公告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104 年1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2 年9 月18日起訴時,係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明:⒈原處分(指被告102 年4 月15日府商輔字第1020078394號函;見前審卷第130 頁102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消防安全工程、貨梯及水電設備共計新台幣(下同)19,633,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嗣於103 年10月7 日就貨梯部分,變更以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3 款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1-22 頁原告補充理由狀及第193 頁言詞辯論筆錄),乃被告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復於104 年6 月18日具狀追加以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為其請求依據,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64 頁言詞辯論筆錄),爰均予准許,先此敘明。二、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為辦理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下稱系爭徵收案),被告爰於98年9 月8 日以府地徵字第09803503931 號公告(下稱被告98年9 月8 日徵收公告),徵收包含原告所有桃園縣○○鄉○○段841 地號土地在內之274 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8年9 月11日起至98年10月11日止),公告事項包含徵收土地詳細區域及應補償費額,被告並以98年9 月8 日府地徵字第09803503933 號函(下稱被告98年9 月8 日函)檢附補償清冊通知原告,經原告於98年9 月11日收受。又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工程範圍內桃園縣○○鄉○○段841 地號(重測前:同縣鄉○○○段○○○小段185-51地號)土地之建築物(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分別出租予迅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迅嘉公司)及揚華有限公司(下簡稱揚華公司)作工廠使用,因系爭徵收案須拆除迅嘉公司所在部分之建築改良物,被告乃委託查估承包商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誠康公司)就承租於該建築改良物之迅嘉公司工廠機械設備拆遷及營業損失補償辦理查估作業,並依查估結果以98年10月28日府地徵字第09804257351 號公告(下稱被告98年10月28日補償公告)徵收補償費(公告期間自98年10月29日起至98年11月28日止)。迅嘉公司於98年12月8 日領取補償費共計132,654,301 元後,於99年2 月28日遷移,原告則以99年1 月28日陳情書(被告99年2 月2 日收文)向被告陳情被徵收建築物內之消防、水電設備及貨梯部分漏估,並於99年2 月25日領訖拆遷補償費。 ㈡、嗣系爭徵收案需地機關即參加人擬辦理徵收路權線變更,撤銷原徵收處分,因原告不願繳回已具領之補償費堅持依原路權線辦理徵收而進行協商,直至100 年1 月19日雙方達成協議,參加人將儘速邀請被告等相關單位就原告2 層樓內消防設施、水電、升降梯會同辦理複勘,原告亦立下切結書表明不願繳回已具領之補償費,維持原徵收處分,並自願依原徵收範圍及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11條規定,配合工程進度自行拆遷。參加人依協商結論於100 年2 月10日會同被告所屬工務局、工商發展局及查估承包商至現場勘驗,因現場已無相關設備,故作成以下結論:「有關皇都公司所有之部分消防設施、貨梯等請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責成查估作業廠商查明是否漏列,如確未辦理查估,請以漏估方式辦理補償……。」嗣原告於100 年2 月24日向參加人領取100 年1 月19日申領之自動拆除獎勵金5,457,634 元,並依工程進度自行拆除該徵收5 樓之建築改良物。而就系爭工程原告工廠機械設備拆除補償複估作業部分,因被告委請之誠康公司未能確實執行查估,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乃以101 年3 月16日桃商輔字第1010040410號函、101 年3 月23日桃商輔字第1010040514號函、101 年5 月10日桃商輔字第1010045032號函請原告協力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如工業契約用電配電圖、消防圖說……等)以資佐證,以利查估作業進行;雖原告以101 年4 月26日函向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稱:貨梯已遭施工單位拆除,應予賠償等語,惟經該局函詢參加人,經參加人函復並未有拆除貨梯情事,該局乃據以101 年5 月25日桃商輔字第1010047096號函復原告,不受理其就貨梯異議之拆遷補償。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再以101 年7 月18日桃商輔字第1010054603號函副知原告,因其未能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不再受理其異議。其後原告於102 年3 月29日復提出申請書(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補償前揭徵收處分所導致消防、水電及貨梯之損失,共計19,633,127元,經被告以102 年4 月15日府商輔字第1020078394號函援引上述工商發展局101 年5 月25日、7 月18日函意旨,未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77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 ㈠、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小段185-25、185-27地號土地3 筆,其地上建物門牌:桃園縣○○鄉○○路○段○號(工廠用之廠房)包括2 層樓房、5 層樓房、3 層樓房、地下室。上開土地及廠房,因參加人興辦國道1 號五楊段拓寬工程用地需要,由被告辦理徵收部分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號部分廠房建物(包括5 層樓房全部,2 層樓房部分),被告以99年1 月27日存地徵字第0990037974號通知(下稱被告99年1 月27日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經原告核對徵收成果表,始知悉有漏估項目,乃於99年1 月28日向被告陳情,申請被漏估之消防、水電基礎設備及貨梯之查估補償,且經被告及參加人確認此漏估,有「國道1 號五楊段拓寬工程拆遷○○鄉○○路○段○號建築改良物工廠機械設備查估會勘紀錄」可證。被告並委託查估公司進行查估補償程序,被告應予受理本件申請,另為新的行政處分。被告及訴願機關明知因徵收處分,導致原告上開消防、水電及貨梯拆除所生之損失,應補償原告公司,卻拒絕受理,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其中消防、水電基礎設備屬土地改良物重建之必要設備;貨梯屬動力機具、經營設備,原告自得分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㈡、系爭○號建物被徵收部分,乃原告前身中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春公司)於92年10月13日出租予迅嘉公司部分,租期5 年(93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中春公司於該廠房取得使用執照前,依建築法第72條規定,必須通過被告會同消防主管機關對於消防、水電設備之檢查,始能從事營運;系爭廠房使用至徵收拆除期間,被告依法所為之定期消防檢查,原告且未曾缺漏或未通過。被告業已提出系爭建物之工廠平面圖,其上即有消防圖說及配電圖說,核與原告提出之藍晒圖相同。足以證明系爭○號廠房,確有消防、水電基礎設備之事實。嗣於96年間,原告名稱變更登記為皇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乃於96年11月14日與迅嘉公司更訂租約,約定由原告提供700KW 變電設備,但因迅嘉公司承租期間,該700KW 變電設備為符合該公司生產項目之使用需求,且承租期間用電費用由該公司繳付等原因,原告乃同意由承租人迅嘉公司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其裝置、修繕費用從迅嘉公司每月應付租金分期扣抵,詎迅嘉公司藉其申請名義向被告冒領700KW 工業用電補償費,被告未審查該700KW 工業用電之變電設備所有權歸屬原告,誤將補償費發給迅嘉公司,為其怠惰職權所致,應有過失。 ㈢、又系爭貨梯設於系爭○號廠房2 層樓房建物與5 層樓房建物的夾層,其基座兩邊必須各倚賴靠2 層樓建物與5 層樓建物原有結構柱為支撐,任何一邊之柱子拆除,貨梯既失去支撐而無法繼續使用,系爭5 層樓房既已拆除,則附著於該5 層樓之系爭貨梯基座亦必連同拆除,而無法保留存在。系爭貨梯確未予補償屬漏估項目,經被告委請誠康公司查估原告設備拆遷計算表其中列出油壓客貨梯(貨梯),據誠康公司101 年11月5 日(101) 誠估字第10111019號函稱:「另有關貨梯問題本公司分別請三菱貨梯、富士貨梯及日立貨梯公司至皇都公司查看,均認定無法拆遷」,足證貨梯設備屬於必須拆除而應予重置之設備。故系爭貨梯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營設備,應以遷移重置計算補償費。 ㈣、被告委託誠康公司查估原告上開系爭爭2 層樓房及5 層樓房之消防、水電基礎設備及貨梯之補償費用,依該公司100 年8 月第1 次提出報告(即原告設備拆遷計算表)所列:1.消防工程設備:7,507,100元;2.油壓客貨梯(3 部)10,800,000元;3.廠房拆裝電器設備及管路工程:10,201,047 元;誠康公司100 年12月第2 查估補償所列:1.消防工程設備:6,186,000元;2.廠房電力安裝及零件耗損:7,000,047元(上開2 項工程均加註不含已補償迅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3.油壓客貨梯:495,000元,僅列系統配置費375,000 元及電件耗材費鐵門:120,000元;誠康公司100 年12月第3 次查估補償費:1.廠房電力拆安裝及零件耗損2,944,195 元;2.消防拆裝工程及零件耗損4,555,100 元(上開2 項均註明不含已補償迅嘉電子公司部分);3.油壓客貨梯495,000 元僅列系統配置費及零件耗材鐵門費。誠康公司上開3 次查估補償費,其中第1 、2 次就消防設備工程及廠房電力設備金額,核與原告請求該2 項金額相差有限,請斟酌以原告請求額為依據。另客貨梯部分,原告請求一部貨梯之補償,誠康公司第1 次查估雖列3 部貨梯車箱,但第2 、3 次查估,僅列系列配置費及零件耗材鐵門2 項期495,000 元,卻未列客貨梯車箱本體,顯然失當,請斟酌依勵捷機械公司估價每部客貨梯360 萬元,予以補償,爰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消防安全工程、貨梯及水電設備共計19,633,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其104 年8 月20日府地權字第1040219387號函覆所檢附被告98年9 月8 日徵收公告之地價補償清冊、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及農作物補償費清冊內,均已將原告列為補償對象,並均已查估後分別核算地價補償費、拆遷補償費及農作物補償費,並無漏未查估補償之情事。其中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係就徵收範圍內所有建築改良物及其附屬設備,進行查估補償,其對象為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包括原告在內;至於被告98年10月28日徵收公告,則係針對於徵收範圍內各該建築改良物內「經營工廠之商號」,就其設置於各該建築改良物內之經營設備,給予遷移補償,其辦理查估補償之對象,並非建物「所有權人」,自未將原告列為補償對象。原告明知其廠房及附屬設備之價值,則於98年9 月11日收受被告函知補償予「建物所有權人」之徵收補償費金額時,自應於該函送達後1 個月期限內聲明異議,始為適法;詎原告竟遲至3 個半多月後之99年1 月28日始向被告陳情有漏估情事,自已遲誤法定救濟期間。 ㈡、若建築物之基礎水電設施等,應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建築改良物之「重建(置)補償費」範圍;反之,若非屬建築物必要附屬之基礎水電設施及消防設備,則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3 款之「動力機具」、「經營設備」等,而應發給者為「遷移費」,而非重建(置)費用。原告位於徵收範圍內5 層樓全部及2 層樓部分建築改良物之「基礎水電設施」,被告均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並循「桃園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相關評點標準,列入補償。至於系爭建築改良物內之700KW 工業用電力設備,乃為經營工業所需而設置,且依規定需檢附甲級電匠所繪內線配電圖說並佈設完成後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契約容量,審核通過後外線再由臺電公司佈設,由申設者付費,核其性質自屬經營設備,僅生「拆遷費用」補償之問題,已經被告補償該申設之迅嘉公司。 ㈢、迅嘉公司已明確表示當初承租時該建築改良物內並無堪用之消防設備,而須自行裝設後重新申請認證。縱使原告斯時就消防設置對迅嘉公司進行費用補貼,亦難認定原告與迅嘉公司間有共同出資購買而就該等消防設備維持共有關係之意,核其性質,或為租金之酌減,或為商業道義上之贈與,殊不得據此逕認原告享有迅嘉公司所設置消防設備之所有權。又若原告欲主張其出租系爭建物予迅嘉公司時,尚留有部分消防設備,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被告無從僅憑原告一面之詞,即予補償。至於誠康公司之原查估報告書,誤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以「重建費用」查估,嗣該公司雖宣稱改依同條例第34 條 第1 項第3 款另行查估「遷移費用」,惟該修改後之查估報告書僅作名詞變更,亦即將「重置費」改為「遷移費」,其內容皆無實據,故無可採。 ㈣、系爭建築改良物經詢附近民眾後告知確有2 部貨梯。其中1 部較大型客貨兩用貨梯為迅嘉公司所有(應於5 層樓建築物內);另1 部小型貨梯(可載貨不可載人)方為原告所有。原告所有「小型貨梯」於被告進行查估作業前即遭原告自行拆除,致被告無從核算遷移該等設備所需費用;而「大型客貨兩用貨梯」既屬迅嘉公司所有,自不得由原告請求補償。系爭貨梯既屬營業設備,自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遷移費」補償之。至桃華公司前以重置費用計算並受領貨梯之補償,顯非適法,是該公司及迅嘉公司均已涉嫌虛( 浮) 報機器設備品項及價格,進而詐領查估補償款,除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以102 年度他字第972 號、103 年度偵字第6043號涉嫌詐欺案件偵辦外,被告及參加人現亦積極研擬提起民事訴訟,追討其不當得利(犯罪所得)。職是,亦不容原告恣引平等原則,主張比照桃華公司,違法請求重置費用之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徵收範圍有退縮,其中2 層樓建物已退縮在路權以外,不需要徵收,徵收範圍已不包括2 層樓建物,參加人並未拆除2 層樓建物,亦未通知原告自行拆除2 層樓建物。原告希望依照原徵收範圍補償,故參加人召開100 年1 月19日協商會議請原告先行提供5 層樓部分供參加人使用。參加人未拆除貨梯,亦未通知原告拆除貨梯。原告於100 年2 月24日領取自動拆遷補償獎勵金,係於拆除前領取,參加人係俟原告將建物全部淨空之後,才進場施工等語。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訴願決定書、補償清冊、原告99年1 月28日陳情書、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清冊、100 年1 月19日協商「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C905標徵收桃園縣○○鄉○○路○段○號及○巷○號等2 棟建築物拆遷補償事宜會議記錄、原告100 年1 月19日切結書、參加人100 年2 月14日國工局地字第1000001911號函檢附之100 年2 月10日「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拆遷桃園縣○○鄉○○路○段○號、○巷○號等建築改良物及工廠機械設備複估會勘記錄、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領據、被告工商發展局101 年5 月10日桃商輔字第1010045032號函、原告101 年4 月26日函、被告工商發展局101 年3 月16日桃商輔字第1010040410號函、101 年3 月23日桃商輔字第1010040514號函、101 年7 月4 日桃商輔字第1010051475號函、被告工商發展局101 年7 月18日桃商輔字地1010054603號函、參加人101 年5 月15日國工局地字第1010005616號函、被告102 年4 月15日府商輔字第1020078394號函、原告102 年3 月28日申請書、被告98年10月28日補償公告、被告99年1 月27日府地徵字第0990037974號函、99年3 月9 日府地徵字第0990086173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99年3 月11日桃金字第0990000301號函(通知就原告未股價補償費23,037,200元及利息,已於99年3 月10日匯入指定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工商發展局101 年5 月2500日桃商輔字第1010047096號函;被告98年9 月8 日徵收公告、被告98年9 月8 日通知、補償清冊、被告98年10月28日補償公告(見前審卷第18-22 頁、第36-38 頁、第49頁、第50頁、第51頁、第53至54頁、第55-69 頁、第74頁、第146-150 頁、第218 頁;本院卷第210 、238-243 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請求被告作成補償原告上述水電、消防設備及貨梯損失之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土地徵收條例。依行為時該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8條規定:「(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 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2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第2 項)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31 條 規定:「(第1 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第3 項)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 ㈡、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2 點規定:「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建物) 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第4 點規定:「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另定之。」第7 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又行為時之被告即桃園縣政府為簡化作業,劃一轄區內興辦各項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費暨自動拆除獎助金,併依據內政部訂頒上述查估基準第7 條規定,訂有「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依行為時該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本縣轄內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單價依據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如附件二─說明:以各類建築物主要構造體包括其柱、樑、牆壁、樓版、屋架、基礎、四周公共水溝並以其使用材料及樓層別評點為其建築面積每㎡點數。) 及運用須知(如附件三) 查估補償之,不予折舊亦不因地區、地段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第6 條規定:「應拆除合法建築改良物時,其內部附著之固定設備裝潢( 評點表另有規定者除外) 按重建價格估定之。」由被告上述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之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中列有「9、給水、浴、廁設備(包括水源)」、「10、電器設備(包括燈具及220V以下電源)」等項,而該「電器設備」且分就「工廠庫房」、「店鋪住宅」、「高級建築」等建築類別規定不同之點數可知,被告轄內被徵收建築改良物重建價格之核算,已包括其水電設備。 ㈢、復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異議、復議程序,乃立法者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救濟程序。由於各該程序皆有法定期間之限制,且由前開條例第22條第2 項後段規定可知,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係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又上開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之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而同條例第18條第2 項規定:「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衡諸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徵收公告時應「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乃特別保護土地權利關係人權益之意旨,故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期間計算,自應以主管機關將徵收公告以書面合法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時起算30日,俾符以「公告期間」作為人民權利救濟期間時,應作有利於人民行使其權利之解釋,以符合有效法律保護之憲法意旨,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而其提出異議期間之計算,則應以主管機關將徵收公告以書面合法通知上開所有權人時起算30日,始符以「公告期間」作為人民權利救濟期間意旨。 ㈣、承前所述,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經被告98年9 月8 日公告徵收,被告並以98年9 月8 日函檢附補償清冊(包含地價、建築改良物拆遷及農林作物補償等清冊)通知原告。而該通知函業經原告於98年9 月11日收受之事實,乃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2 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堪以認定。觀之該函檢附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見本院卷第237-238 頁),載明就原告所有被徵收之上開建築改良物應核發拆遷補償費13,126,296元;「給水、浴、廁設備(包括水源)」、「電器設備(包括燈具及220V以下電源)」等項,均經被告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評點核算在內,其中「電器設備」項且係以上述自治條例分類之「工廠庫房」標準評點(見本院卷第104 頁估價表)。則原告對該拆遷補償價額不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乃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被告以書面提出異議,而其提出異議之期間計算,以被告將徵收公告以書面合法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時即98年9 月11日起算30日,原告依法應於98年10月11日前,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原告遲於99年2 月2 日始以陳情書(見前審卷第50頁)向被告陳情建築物內之消防、水電設備及貨梯部分漏估,無從認原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經合法之異議、復議程序,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已有未合。至原告稱:其於被告以99年1 月27日府地徵字第0990037974號函(見前審卷第146 頁),經核對其成果表,始發現被告漏估上開項目之補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54 頁言詞辯論要旨狀)。惟被告上述99年1 月27日函僅在通知原告,其逾期未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已於98年11月19日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乙情;而系爭徵收補償明細乃原告前經被告98年9 月8 日函送補償清冊時,即應知悉。原告繼於言詞辯論要旨㈡狀稱:其於99年1 月27日接獲被告通知領取補償費時,經人告知承租人迅嘉公司已搬離系爭建物,乃持系爭建物徵收成果圖,至系爭建物實地核對,發現供工業使用之系爭建物內消防、水電基礎設備及貨梯未列入補償成果表內,始悉有漏估云云(見本院卷第187 頁),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取,而均無礙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就系爭補償費提出異議之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㈤、雖原告主張其99年1 月28日陳情書申請變更追加漏估之補償,已經被告與參加人會同原告、利害關係人即承租人迅嘉公司、楊華公司於100 年7 月4 日至原告所有○號廠房,實地會勘,查明確有漏估,被告為此委託誠康公司已進行查估補償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件申請變更漏估之異議,為被告否准,屬另一新的行政處分,原告自得循序提起本件訴訟救濟(見本院卷第258-259 頁原告言詞辯論㈣狀)云云,經查: ⒈原告上開陳情,被告業以99年3 月2 日府工土字第0990076574號函(見前審卷第186 頁)復:「旨揭建物之查估補償標準係依本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規定辦理……並無違誤……」等語在卷;原告復以99年11月11日陳情,亦經被告以99年11月19日府商輔字第0990454184號函(見前審卷第187 頁)復:「……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經查估為『迅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廠址,因該公司向貴公司承租營運使用,內部機械設備……等補償由實際經營者該公司所有……」在卷,已見被告就原告上開追加補償之陳情未准之情。 ⒉嗣參加人為求原告配合建物自動拆遷作業,經100 年1 月19日之協商結果,於同年2 月10日會同兩造會勘原告被徵收之上開建築改良物,會勘結論:「有關皇都公司所有之部分消防設施、貨梯等請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責成查估作業廠商查明是否漏列,如確未辦理查估,請以漏估方式辦理補償……。」(見前審卷第101-102 頁),其範圍僅限於消防設施、貨梯部分,且未確認有何漏估情事。又100 年7 月4 日之會勘,旨在釐清系爭○號建物工廠機械設備查估現況,因會中迅嘉公司稱:「本次釐清本公司與皇都(公司)之消防設備未有重覆(皇都公司表示同意),電力設施部分本公司先前另外架設之700KW 重電設施亦未與皇都公司附屬於建物之電力設施重覆(皇都公司亦表示同意)……」是會勘結論記載:「㈠迅嘉公司與皇都公司釐清其消防設備後確認,已補償迅嘉公司之消防設備費用,確認未與皇都公司附屬於建物之消防設備有所重複,故皇都公司之貨梯與基礎配電設備請誠康公司查估並列入查估報告書中……」(見前審卷第25頁查估會勘記錄),亦僅係依迅嘉公司所言,認有請誠康公司查明是否有漏估而應查估之消防、電力設備及貨梯(不包括給水設備);即便據此記錄得認被告就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原告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另行調查複估。惟該記錄未載明原告所稱漏估設備之具體內容,而被告因其委請之誠康公司未能確實執行查估,所屬工商發展局乃以101 年3 月16日桃商輔字第1010040410號函:「……四、查有關工廠機械設備拆遷搬運之估算應以因徵收致須拆除之設備為對象,宥於本案建物部分業已拆除,基於調查事證之必要及善盡協力之義務,本件陳情漏估部分仍請皇都公司配合提出必要之相關佐證資料(如配電圖、消防圖說……等)俾利相關查估作業程序……」(見前審卷第27頁)、101 年5 月10日桃商輔字第1010045032號函:「……說明:……五、……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且貴公司部分建物業已拆除,為避免重複補償及釐清相關設備權屬,仍請貴公司協力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如……配電圖、消防圖說……等)以資佐證……」(見前審卷第28頁)通知原告提出證據。其間原告以101 年4 月26日函(見前審卷第213 頁)向該局稱:貨梯已遭施工單位拆除,應予賠償等語,惟經參加人函復該局並無拆除貨梯情事(見前審卷第66頁)。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乃以101 年5 月25日桃商輔字第1010047096號函(見前審卷第218 頁)復原告不受理貨梯之遷移補償;繼以101 年7 月18日桃商輔字第1010054603號函(見前審卷第28頁)副知原告:「……皇都公司亦未提相關佐證資料予本府,該公司之異議,本府已不再受理……」(見前審卷第65頁),堪認上開複估程序,亦已終結。原告重新以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為據,於102 年3 月29日提出系爭申請書,且未敘及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具體情事,被告重申所屬工商發展局上述101 年5 月25日、7 月18日函意旨,未准原告所請,尚非如原告所稱屬另一新的行政處分。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㈥、縱依原告上開申請書記載:「……關於前開系爭土地徵收所導致消防及水電設施、貨梯之漏估之賠償乙節,原告向被告表明上情後,與被告多次函文往來,被告表示願將相關資料函知相關單位予以複估,並積極與被告協商,然而協商迄今已近2 年之久,至今未獲被告分毫補償……對此,原告業已委請順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勵捷機械有限公司及菱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分別就消防安全工程、貨梯及水電設備予以估價,共計新臺幣1963萬3,127 元。……」(見前審卷第223-224 頁),認原告係對被告於上開複估程序仍不予追加補償之決定,有所不服;鑑於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101 年7 月18日桃商輔字第1010054603號函並未告知原告不服之救濟期間,原告不服之表示復未逾1 年,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 規定,應視其已於法定期間聲明不服,而認原告得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然查: ⒈關於工業用水電設備漏估部分: 原告固援引誠康公司於100 年12月製作之「工程名稱:國道1 號拓寬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工廠機械設備遷移現況調查表及照片」(廠商編號:124 ─皇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放置卷外;下稱誠康公司編號124 報告)及工廠藍晒圖(置放卷外)為證。然原告所有上開被徵收建築改良物中之水電設備已經被告依法查估補償,已如前述。而由誠康公司於上開文件就此部分所附配水管、配電線、配管線照片暨原告提出之工廠藍晒圖,且均無足認原告工廠設立時有配置超過220V法定補償以外之電源,未經補償;更無庸論被告從未指示誠康公司應就給水設備部分為複估,前亦述及。是原告主張其請求補償漏估工廠使用之水電基礎設備與被告已補償之水電設備不同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委無憑採。至原告稱系爭被徵收○號廠房700KW 變電設備係屬原告所有,迅嘉公司藉其申請名義向被告冒領700KW 工業用電補償費,被告係有過失云云。惟如前述,系爭被徵收建物內「工廠機械設備拆遷損失補償」,經被告以承租人迅嘉公司為補償對象作成98年10月28日補償公告,乃未經原告異議確定,且迅嘉公司已於公告期滿(即98年11月28日)之98年12月8 日將前開補償費領畢。縱原告主張其提出99年1 月28日陳情書,亦逾法定異議期間,其仍未踐行前開必要異議等救濟程序;況700KW 工業用電,係迅嘉公司所申請,乃原告所不爭,其稱依與迅嘉公司之租約第21條規定,應由原告提供700KW 變電設備乙節,既與實際情形不符,徒以該租約之約定(見前審卷第394 頁),自無得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關於消防設備漏估部分: 原告固提出上述工廠藍晒圖(同本院卷第76頁之工廠壹層平面圖)為證,其上載有消防栓2 具、乾粉滅火器9 具、火災警鈴2 具、消防送水口1 具、出口指示燈2 具、廣播設備1 具、受訊總機1 具、差動式火警探測器26具等消防設備。惟系爭建物係於70年1 月興建完成(見前審卷第18頁建物所有權狀),於98年為系爭徵收時,該等設備是否仍存在,已非無疑。且系爭被徵收○號建物內之消防設備,業經被告以重置價格於98年10月28日補償公告內補償承租人迅嘉公司(參見前審卷外誠康公司於98年6 月製作之「工程名稱:國道1 號拓寬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工廠機械設備遷移現況調查表及照片」廠商編號:041 ,即迅嘉公司)確定,而迅嘉公司代表於100 年7 月4 日查估會勘時已陳明:「消防我們當初跟你( 按指原告) 租的時候,基本上裡面是沒有的,是我們重新裝置。當然,那時候我們有請你補償一些費用。」、「主要是我們當初租的時候,裡面我們感覺是空的,我們是重新申請認證。當然,如果說費用上當初有請房東這邊補助,如果費用上有爭議的話,我們可能需要再協調一下,因為建築跟申請是我們在做的,承租的時候當初他( 房東) 可能覺得說他有留一些東西下來,基本上是拆空的,我們沒辦法使用,所以我們是重新請消防公司裝設。若房東方面認為有些設備是他的,我們可以再協商」等語(見前審卷第422 頁被告補充答辯狀㈡),復為原告所不爭,並有錄音光碟(14分35秒至14分46秒、15分07秒至16分14秒)附於前審卷可佐;參之原告自陳其前身中春公司於92年10月13日即將系爭廠房部分出租迅嘉公司,租期5 年(93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嗣因原告名稱變更,乃於96年11月14日更訂租約等情(見本院卷第159 頁原告言詞辯論要旨狀),而上開93年租約(見前審卷第413-417 頁),查無消防設備應由出租人提供迅嘉公司之約定,堪認系爭○號建物出租迅嘉公司部分之消防設備係由該公司設置無誤,且其設置時間應在迅嘉公司自始承租之93年間。原告提出之上述工廠藍晒圖殊無足為其有利論據。另原告以其與迅嘉公司於96年11月14日更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前審卷第392-394 頁)第13條之1 ,有原告應提供迅嘉公司基本消防設備之約定,謂被告漏就原告消防設備為補償云云,則與上開事證有悖,且乏證據相佐,亦無可採。至迅嘉公司於上開會勘時,固稱:若房東方面(指原告) 認有些設備係其所有,亦可再予協商,該公司與原告之消防設備未有重覆等語。惟有關系爭○號建物被徵收部分之消防設備已經被告核發補償費予迅嘉公司完畢。而誠康公司編號124 報告中所附消防設備照片,乃該公司於100 年2 月11日迅嘉公司遷移後所拍攝(見前審卷第337 、343-345 頁誠康公司102 年12月26日函及照片);因被告係以重置價格而非遷移費補償迅嘉公司上開消防設備損失,則就該公司棄置於現場之消防設備,自不能即認係屬原告所有。原告與迅嘉公司於上述100 年7 月4 日會勘當日,又均未具體指明究有何消防設備應屬原告所有,或現場遺留之消防設備為原告所有之情,復如前述,自難遽認原告有何消防設備為被告漏估補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⒊關於貨梯部分: 原告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請求,業如上述。核該條款係以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致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為發給遷移費之要件。惟原告主張應予補償之貨梯並無必須遷移情事,迭經原告於101 年4 月26日函(見前審卷第213 頁背面)敘明:「……據本公司至現場勘驗,貨梯早已遭施工單位拆除完畢,何須有所謂『拆除後為遷移之行為』,既然業經拆除……絕無『拆遷』可言……」本院審理時陳稱:「……貨梯之基座兩邊必須各倚賴靠2 層樓建物與5 層樓建物原有結構柱為支撐,任何一邊之柱子拆除,貨梯既失去支撐而無法繼續使用,系爭5 層樓房既已拆除,則附著於該5 層樓之系爭貨梯基座亦必連同拆除,而無法保留存在,故系爭貨梯縱屬經營設備,亦應以重置安裝費用予以補償……」(見本院卷第163 頁原告言詞辯論要旨狀)等情綦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系爭貨梯漏估之補償,顯然不符法定要件,已屬無據。況原告請求補償之貨梯非被告所稱之小電梯(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原告準備書狀及照片),核與誠康公司編號124 報告中調查之貨梯難認屬同一(依本院卷第113-115 頁照片,原告請求之貨梯在屋內轉角旁;而報告中之貨梯右上方有窗戶─見該報告貨梯照片,乃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無,且電梯旁之粉紅告示,亦與原告所提照片中貨梯旁之白色告示不同),並經證人徐正吉即誠康公司負責人到庭證述:系爭○號建物分A 、B 棟(依證人於本院143 頁建物圖示之標示,A 棟乃5 層樓、B 棟乃2 層樓),沒有相連,B 棟有2 部電梯、A 棟有1 部電梯,B 棟電梯1 部在拆除線內、另一部在拆除線外,(前審卷第345 頁誠康公司編號124 報告所附貨梯查估照片)是B 棟(電梯),無法辨識本院卷第113 頁照片之電梯(按即原告主張之系爭貨梯)即係其查估之上開貨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5-136 頁準備程序筆錄),亦無得確認原告請求補償之上開貨梯設置於上開徵收範圍。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其上開補償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 項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請求,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及調查,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