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國堡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25號105年7月7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堡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國輝(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家弘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7610 號(案號:第104005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慶華,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英世,茲據新任代表人吳英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11,778,529元及佣金支出4,782,200元,經被告初查核定薪資支出9,875,793元、佣金支出0 元及應補稅額1,136,439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獲准追認 薪資支出1,902,736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就佣金支出部 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否准認列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佣金支出4,782,200元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執: (一)原告主張略以: 1.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第4款、第5款 第2、5目規定,有佣金支出得列作費用時,營業人僅須提出佣金合約及結匯證明,受款人如為自然人,則提出該自然人之收據,即足合於認列佣金支出之舉證義務。原告所列報之佣金支出,其相關文件均符合上開要件,已舉證證明有佣金給付之事實。 2.佣金受款人Hank Ou之部分,原告係於97年9月間設立,因負責人蔡國輝與Hank Ou友好,且Hank Ou在美擔任負責人之SUVNEER INC.(下稱Suvneer公司)與美國國內汽(卡)車配件最大供應商PILOT AUTOMOTIVE INC.(下稱Pilot 公司)間有生意往來,Hank Ou遂表明願透過Suvneer公司買受原告商品,再由Suvneer公司轉賣予Pilot公司,是 Pilot公司最初向Suvneer公司提出交易。嗣因Suvneer公 司於99年後已無力承作,遂將Pilot公司之相關訂單,均 仲介由原告出售。原告於接獲Suvneer公司仲介後,先由 原告訂出可獲合理利潤之價格後,再將該價格提供予 Suvneer公司,由其決定個人利潤後,最終方再提出售價 予Pilot公司,此有該等價格決定往來郵件可憑。原告已 檢附Suvneer公司與Pilot公司之仲介往來過程之事證。 3.佣金受款人黃世國部分,原告與黃世國間有佣金合約存在,且黃世國收受原告給付之佣金人民幣3,352元,亦有簽 發收據。REPRESENTACION THOMPSON (下稱Thompson公司)部分,原告與Thompson公司間有佣金合約存在,且原告付款予其指定之Carlos Guillermo Flores Pineda亦有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可按。佣金受款人Martin M. Bjorno部分,原告與Martin M. Bjorno間有佣金合約 存在,且就匯款予Martin M.Bjorno有存摺明細,並有 Martin M. Bjorno簽收表示該筆款項確係佣金給付之收據可按。Martin Maruan部分,原告與Martin Maruan間有佣金合約存在,且原告付款予其指定之Ali Hasan Marji亦 有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可按。 4.原告就給付各佣金支出部分,既均有佣金合約存在、匯款憑證、收據在卷可按,實已可證確有居間仲介之事實存在,被告仍否准認列,全然未審酌原告上開提出事證,亦未具體指明應檢附何等文件方符被告所認之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文件,已見違法,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1.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迄未提出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自難採據。 2.系爭佣金支出其中4,142,067元係原告支付Hank Ou之3筆 佣金,分別占出口貨物價款42.05 %、41.14%及37.41%, 原告雖補充說明該銷售產品之售價扣除各筆佣金支出後,實質銷貨毛利仍高達19%等語,惟因其未提示仲介往來文 件佐證,致無法據以認定上開佣金支出之相關各筆外銷收入訂單,均係為Hank Ou居間仲介所促成之交易。原告列 Hank Ou為佣金受款人,惟Hank Ou擔任負責人之Suvneer 公司為原告之出口廠商,原告應給付Hank Ou之佣金支出 ,卻可透過其銷貨予Suvneer公司之應收款項中扣除,則 Hank Ou究係代表個人抑或Suvneer公司,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以釐清,是系爭支付Hank Ou 佣金支出部分,尚難謂無受款人有出口廠商之情形。 3.原告於本院訴訟中改稱係由Suvneer公司居間仲介而非 Hank Ou,並補提示104年12月3日證明書,以說明系爭佣 金支出是由Suvneer公司指示匯入Hank Ou帳戶。惟該證據係於本院訴訟中始提出,且事後所陳述之仲介者改為 Suvneer公司,核與原告於本件原查階段、復查階段及訴 願階段所提示之佣金支出明細表所載受款人為Hank Ou不 符,按案重初供原則,原告若欲推翻上開事實,需負更高之舉證責任,尚難僅憑嗣後補具之一紙證明書,即憑以認定該證明書所述為真實,該紙證明書仍難謂無臨訟補具之嫌。又關於原告補提電子往來郵件,僅就Invoice No: FT20-10001其中之MI-1027及MI-1079貨品單價決定為3.03美元及2.88美元,提供99年11月9 日及10日2 筆往來郵件,其餘就系爭佣金支出對應之訂單,包括Invoice No:FT20-10002、FT20-11004及FT20-11007等,均未提出由 Suvneer公司決定價格之相關往來文件供核。況前開FT20 -10001訂單,原告出貨與之貨品包括MI-1062等54項, Suvneer公司僅提及其中之MI-1027及MI-1079等2項貨品單價,姑且不論是否僅憑該2筆單價之決定即可認定為 Suvneer公司提供仲介勞務之事實證明疑義,依一般商業 行情,該批訂單各貨品之單價並非每次交貨均有變動,則原告需要支付該筆訂單高達42.05%之佣金支出,顯難採信。其餘原告補提之電子往來郵件內容,經查均屬原告與 Pilot公司相關訂單出貨過程之往來文件,核非屬Suvneer公司仲介事實之資料。 4.至於佣金受款人Carlos Guillermo Flores Pineda部分、佣金受款人Ali Hasan Marji部分,依原告補提出電子往 來郵件查核,係為各細項產品報價及出貨之確認,屬交易流程中後端出貨階段之內容,仍無關於如何促成訂單及前端洽商開發過程之往文件,無法核認。佣金受款人黃世國部分,及佣金受款人Martin M. Bjorno部分,原告迄未提示仲介事實證明文件,亦無法核認。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38條所明定。又「經營本業及附屬 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佣金支出: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四、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三)支付國外佣金以下列對象為受款人者,不予認定:1、出口廠商或其員工。2、國外經銷商。3、直接向 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及第92條第1款、第4款、第5款第3目所規定。 二、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為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所明文。佣金支出乃營利事業對經紀 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縱形式上具備有佣金合約書及結匯證明文件,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方符合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成本費用及收 入配合原則。 三、原告係經營一般汽車零件、百貨批發業,100年度列報佣金 支出4,782,200 元(原處分卷第67、68頁),被告以其未提示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全數否准認列。原告則主張其已提示佣金合約、匯款證明、佣金計算明細表及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之說明等資料,系爭佣金支出與業務有關,請准予認列云云。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否准認列系爭佣金支出,是否適法? 四、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佣金合約5件所示(原處分卷第135頁以下),其於99及100年間分別與Suvneer公司、Martin Maruan、Martin M. Bjorno、Thompson公司、黃世國等相對人簽訂佣金合約,原告所列佣金支出分別為4,142,067元、 318,058元、248,589元、58,707元、14,779元(原處分卷第137、138頁)。茲就佣金合約及所涉佣金支付及往來文件之情形,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Suvneer 公司間之佣金支出部分: 1.依原告提出之100年度匯出外銷佣金支出明細表所載,系 爭佣金支出4,142,067元係原告支付予佣金受款人Hank Ou,買受人為Pilot公司之3筆佣金,分別為1,810,741元、1,323,598元及1,007,728元,分別占原告出口貨物價款42.05 %、41.14%及37.41%(原處分卷第137、138頁)。 2.系爭佣金合約(原處分卷第134頁,中譯文見本院卷第73 頁)係於100年2月間簽訂,合約有效期間為100年1月1日 至100年12月31日。合約記載由Suvneer公司(Party A) 針對從大陸運售至Pilot公司(Party C)之車鏡,對原告(Party B)提供銷售服務(Services to be rendered Party B hereby retains Party A to provide the sales services to Party B for all mirror glasses shipped to Pilot Automotive Inc. from China.)。並由原告給付報酬予Suvneer公司,其金額係就「原告之實 際FOB報價」與「Suvneer公司對Pilot 公司之FOB報價」 ,兩者之差額計算之。系爭合約之簽訂,Suvneer公司係 由Hank Ou為簽約之代表人,原告則由Jacky Tsai為簽約 之代表人。 3.依原告陳稱略以:其係於97年9月間設立,因Hank Ou在美擔任Suvneer公司負責人,早期即由Suvneer公司買受原告商品,再由Suvneer公司轉賣予Pilot公司;時至99年間,原告與Hank Ou更改先前交易模式,改由Suvneer公司居間仲介原告與Pilot公司之買賣,由Pilot公司直接向原告買受商品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可知,原告於99年以前即與Pilot公司有間接往來,99年起則與Pilot公司有直接往來,即原告自99年度起係直接銷售貨物與Pilot公司 ,此亦有原告提出之98、99及100年度銷貨收入差異分析 表(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稽。則Pilot公司與原告於100年度以前即有交易往來,雙方早已認識,依常情,實難認為原告仍需透過Suvneer公司居間仲介方能完成與Pilot公司交易之必要,且其與Suvneer公司簽訂之佣金合約,僅 概括記載,Suvneer公司會提供原告從大陸運送至Pilot公司車鏡之銷售服務等語,但並未約定Suvneer公司應提供 如何之仲介勞務,已難以認定原告有支付系爭佣金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4.原告固主張:Suvneer公司所得收取之佣金,係以原告每 筆銷售訂單之成本金額加計預期合理報酬後為銷售價格(即僅賺取預期內之合理報酬),至Suvneer公司居間仲介 與Pilot公司所談定之銷貨價格,若與原告所定之銷售價 格有差額者,該差額即屬Suvneer公司所得收取之佣金。 原告就貨品銷售與Pilot公司之實際毛利高達19%,縱其佣金支出占出口貨物價款尚屬偏高,此亦屬正當理由云云(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惟如前所述,系爭原告給付Hank Ou之佣金支出分別占出口貨物價款41.14%、37.41%及42.05%,高出5%甚鉅,原告僅以該銷售與Pilot 公司 之實際毛利已高達19%之陳述作為正當理由之依據,惟並 未提出銷貨收入分類帳,無從得知其三角貿易銷貨收入之國外各筆買受資料,亦無相關佣金支出計算供核,致無從和原告所提出之100年度匯出外銷佣金支出明細表比對; 且系爭佣金支出對應之營業額,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100 年度匯出外銷佣金支出明細表所載合計數10,565,451 元 〔( 2,485,658 +694,787) +2,750,248 元+( 2,420,776+22,213,982)〕,核與原告提出之98、99及100 年度銷貨收入差異分析表(本院卷第32頁)所載100 年度出售與Pilot 公司之銷售額僅6,051,728 元亦不符,是原告主張系爭佣金支出對應之相關毛利已高達19% 為正當理由云云,亦難憑採。 5.關於系爭佣金支出4,142,067元之受款對象究係Hank Ou或Suvneer公司乙節,依原告所提出之100年度匯出外銷佣金支出明細表(第137、138頁)所載,佣金受款人為Hank Ou,佣金合約所載為Hank Ou/Suvneer Inc.(原處分卷第134頁),依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資料(原處分卷第395、383頁),其中64,825.35美元係於100年2月25日 匯予受款人Wei Chuan Ou(原告嗣提出附於本院卷第80頁,以Suvneer公司在美國加州政府之公司登記資料,該文 件下方簽署Wei Chuan Ou /Hank Ou,以此說明Wei ChuanOu與Hank Ou是同一人),另45,500.09美元係於100年9月5日匯予受款人Wei Chuan Ou,其餘34,137.12美元付款方式,以原告另有出售貨品與Suvneer公司,是逕由原告應 收Suvneer公司帳款中扣除,此有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可 稽(原處分卷第367頁)。原告於本件被告原查階段、復 查階段及訴願階段所提出之100年度匯出外銷佣金支出明 細表所載佣金受款人為Hank Ou,起訴狀陳稱「Hank Ou居間仲介原告與Pilot公司之買賣」等語(本院卷第8頁反面),並於104年11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說明(本院卷第60頁),本件最大宗之仲介佣金4,142,067元應該是支付給 個人,就是Hank Ou,嗣原告於105年1月25日本院準備程 序中改以原告主張履行仲介契約事實是Suvneer公司(本 院卷第85頁)。原告前後所主張履行仲介合約及系爭佣金支付對象並不一致。雖原告又補提出作成日期係於本院訴訟中之104年12月3日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以 佐證系爭佣金支出是經由Suvneer公司指示匯入Hank Ou帳戶。惟參酌財政部67年4月4日台財稅第32186號函釋:「 公司以信匯方式支付國外佣金,已提示與國外代理商簽訂之合約,但其取得之信匯回條所載受款人為該公司股東,而非合約所載代理商,如受款人能提示匯入其帳戶之各筆佣金已提出轉付國外代理商之證明,該項佣金支出應予認定。但如無上項轉付證明,則係屬該公司藉支付國外代理商佣金名義,變相給付股東之特別酬勞,除應剔除其所列國外佣金支出外,並應認定為其股東個人所得……」查系爭佣金支出4,142,067元依上開結匯證明單其中2筆係匯予Hank Ou,另1筆則係自Suvneer公司應收帳款中扣除,而 原告既已改稱系爭佣金支出所履行仲介契約事實為 Suvneer公司,則上開2筆匯予Hank Ou之款項,自應提出 轉付與Suvneer公司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系爭佣金款項 確屬Suvneer公司所收取,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佣金支出之 轉付證明,自難認系爭佣金支出為Suvneer公司所收取。 被告未准予認列是項佣金支出,於法尚無不合。 6.原告於本院訴訟中雖補提電子往來郵件及商業發票(本院卷第96-150頁),主張為Suvneer公司居間仲介事實之證 明文件。惟查: (1)往來文件情形:依原告提出之往來郵件顯示,如:Pilot 公司給予原告之編號34754、36106、36252之訂單,係由 Pilot公司之經理人Brian Kwan(電子郵件位址「briankwan@pilotautomotive.com」,本院卷第120頁)所發送, 接收該訂單之人則係原告之人員Jacky Tsai(電子郵件位址「jackytsai@fortressauto.com.tw」,本院卷第105頁)。關於編號34754訂單(本院卷第117頁),其中第一欄CV70-941G-00,數量為6480,即係Invoice No:FT 20-11002(原處分卷第138頁,序數8第2筆;本院卷第127頁) 第一欄數量5040,加上FT20-11004(原處分卷第137頁, 序數2第2筆;本院卷第132頁)第一欄數量1440的總和( 本院卷第86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觀之編號34754訂單相關郵件往來內容,依Jacky Tsai寄發給Brian Kwan之郵件所載「Hi Brian,謝謝你給我們的新訂單 #34754……請你再寄給我一張小的鏡片訂單以方便我們可以裝滿貨櫃,目前大概還有150材積的空間。請你告訴我 你的決定是什麼(Thank you for your PO#34754……youcan send me a small addition if you'd like to havethis 20ft container loaded totally full or there will be an empty space around 150 cuft in the container. Please let me know what your decisions.)」等語(本院卷第115、116頁),以及Brian Kwan寄發給Jacky Tsai之郵件所載「JACKY你應該收到我附加的訂 單(主旨……PO#34754……Jacky, You should receive my additional PO in the new 2 hours .)」等語(本 院卷第118、120頁)。又編號36106訂單(本院卷第135頁),係Invoice No:FT20-11007(原處分卷第137頁,序 數3;本院卷第150頁)(本院卷第86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觀之編號36106訂單相關郵件往來內容,依 Brian Kwan之郵件記載「Jacky,附件裡面是新的鏡片訂 單(Jacky, attached is our new order for the replacement glass.)」(本院卷第133頁反面、134頁反面)、「Jacky,明天我會寄給你更改過的訂單,我會把 MI-1080和MI-1081一起放在訂單裡面(Jacky, I will send you a revised PO tomorrow fora 20 foot container. I will include orders for MI-1080 and MI-1081.)」(本院卷第133、134頁)、「Jacky,請 無視在早上給你的附件,現在給你的才是正確的訂單( 附加檔案:Fortress PO 36106……Jacky, please disregard the attachment from this morning. This is the correct PO.)」(本院卷第133、134頁,編號 36106訂單本院卷第135-136頁)等語。Jacky Tsai對 Brian Kwan亦曾有回應表示「Brian,謝謝你的訂單#36106……你需要給我更多的訂單……記得……兩個樣品(註 :指MI-1080和MI-1081兩項商品)嗎?你可以讓我知道你要訂多少片嗎?(Hi Brian, Thank you for your PO 36106……two samples listed below……?Could you please advise me how many pieces you'd like to order.)」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反面、134頁反面)。至於編號36252之訂單(本院卷第141頁及反面),係 Invoice No:FT20-11007(原處分卷第137頁,序數3;本院卷第150頁)(本院卷第86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 )。編號36252訂單相關郵件往來內容,亦係由Brian Kwan寄發給Jacky Tsai,此有Brian Kwan之郵件記載「 Jacky,附件裡面的是給剩下150材積附加的訂單(Jacky,attached is the additional replacement glass PO for the remaining 150 cuft.)」,及Jacky Tsai之郵 件記載「收到!謝謝你,Brian,我把訂單號碼36106 &36252放在同一個工作表格如附件所示(附加檔案:PO36106&36 252_P20111014.xls……Got it!And thank you, Brian. I have combined PO#36106 & 36252 into one worksheet as attached for your reference.)」等語 (本院卷第142、144頁)。亦即,上開編號34754、36106及35252等訂單,係由Pilot公司直接發送予原告,並無 Suvneer公司居間仲介之事實,則原告所稱編號34754、36106及35252等訂單係因Suvneer公司穿針引線仲介而得云 云(本院卷第89頁反面),尚難憑採。 (2)商品售價:關於原告對Pilot公司之最終商品售價,亦係 由Jacky Tsai與Brian Kwan直接洽定,並據以開立商業發票以寄發予Pilot 公司,此有Brian Kwan之郵件記載「 Jacky ,明天我會寄給你更改過的訂單,我會把MI-1080和MI-1081一起放在訂單裡面(Jacky, I will send youa revised PO tomorrow for a 20 foot container. I will include orders for MI-1080 and MI-1081. )」(本院卷第133、134頁),及Jacky Tsai寄發給Brian Kwan之郵件記載「MI-1080 & MI-1081的價錢分別為$2.95 &$2.80,請更新你的系統紀錄(MI-1080 & MI-1081 arepriced at $2.95 & $2.80 respectively, please update your record accordingly.)」(本院卷第137、 139頁)。而且原告隨即以$2.95 & $2.80之報價開立商業發票予Pilot公司,成為其對Pilot公司所售商品之最終售價,此亦有MI-1080 & MI-1081之商業發票所載最終售 價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0頁及反面)。易言之,原告對 Pilot公司售貨,係由原告之人員Jacky Tsai對Pilot公司之人員直接報價,且原告所報價格即為其開立予Pilot公 司之商業發票上所載之價格,該價格並非經由Suvneer公 司居間而決定,則原告所稱係先由其對「Suvneer公司」 報價,再由「Suvneer公司」決定加價若干,得出最終售 價後對Pilot公司報價並開立發票云云(本院卷第89頁及 反面),亦難憑採。 (3)訂單成立後之接洽情形:至於訂單成立後,係由原告及 Pilot公司之人員就訂單內容、貨品包裝及運送、帳款通 知等各項買賣事宜,互為連繫及洽定,此有Pilot公司之 人員(Brian Kwan、Ling-chin Kao、Anne等人)及原告 之人員(Jacky Tsai、Winnie Lee、Catherina等人)所 經手往來之郵件記載「Hi Brian,謝謝你給我們的新訂單#34754……我們會在7 月10號左右安排一個20呎的貨櫃這個訂單和12,607片的重新包裝產品……總共的材積為864..33材積」(本院卷第115 頁,英文內容見同卷第116 頁 )、「親愛的Anne,附件是發票明細、包裝明細和應收帳款明細表供你參考」(本院卷第110 頁,英文內容見同卷第111 頁)、「Anne,這是我們FT20-11002 的出貨通知,是用貨櫃運送的」(本院卷第122 頁,英文內容見同卷第123 頁)、「Anne,這是我們FT20-11004 出貨通知,是依照Brian的要求空運的」(本院卷第129頁,英文內容見同卷第130頁)、「……Brian,……我將會寄給你完整的鏡片系列(總共是56個產品號碼)包括詳細的產品資料,讓你可以更新你的系統紀錄。這樣,當你下訂單的時候,你可以更方便的計算訂算的材積(Cubic feet)」(本院卷第142頁,英文內容見同卷第144頁)、「Anne和 Ling-chin,……經過Calvin的同意(再次感謝你, Calvin),我們之間的付款方式將會現金交易,所以,請你們儘快準備好$81577.92」(本院卷第104頁,英文內容見同卷第105頁)等語在卷可佐。易言之,原告與Pilot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成立後,就雙方契約履行等商務接洽,為原告與Pilot公司針對需要之貨品、貨櫃大小、運送方式 、所需數量及等相關訂單出貨過程之往來文件,核非屬 Suvneer公司仲介事實之資料。 (4)Hank Ou之連絡事項:雖Hank Ou 曾於99年間通知Jacky Tsai有關「你好,Jacky,訂單號碼將會是32337……MI-1027/2016pcs,……MI-1079/2016pcs」、「你好 Jacky,MI-1027 invoice的價錢是3.03和1079是2.88我 會問Brian要訂多少」等事宜(本院卷第102頁,英文內容見同卷第103頁),惟僅該等內容尚難認屬「Suvneer公司」為原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亦難認為原告與Pilot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因「Suvneer公司」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即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提出Hank Ou往來郵件(本院卷第212- 223頁),係為各細項 產品報價及出貨之確認,屬交易流程中後端出貨階段之往來文件,而系爭如何促成訂單及洽商客戶之前端開發過程之往來文件仍付之闕如,無法核認,又上開電子往來文件所附報價之產品明細,無法與系爭佣金支出之繫屬訂單FT20-11002(原處分卷第137頁,序數2第1筆)、FT20-11004(原處分卷第137頁,序數2第2筆)、FT20-11007(原處分卷第137頁,序數3)、FT20-10001(原處分卷第138頁 ,序數8第1筆)及FT20-10002之Invoice明細勾稽核對。 (5)承上,被告雖稱其與Suvneer公司訂有佣金合約,所售商 品係由Suvneer公司決定最終價格,編號34754、36106及 35252等訂單係因Suvneer公司仲介而得,故系爭佣金4,142,067元應予認定云云(本院卷第89頁及反面)。惟原告 銷貨予Pilot公司,最終售價可由原告與Pilot公司直接議定,編號34754、36106及35252等訂單係Pilot公司經理人Brian Kwan直接提供予原告,且就後續訂單之追加、產品包裝、貨品運送、帳款通知等各項買賣事宜,亦均係由原告與Pilot公司之經辦人員直接連繫洽商,均無Suvneer 公司居間服務參與其中。 7.再依原告之98、99及100年度銷貨收入差異分析表(本院 卷第32頁),原告100年度出售與Suvneer公司之銷售額達3,200餘萬元,原告主張Suvneer公司提供仲介其與Pilot 公司之交易云云,惟Suvneer公司為原告之出口廠商,原 告亦未提出出售予Suvneer公司之產品與Suvneer公司仲介產品之相關差異分析等佐證資料,是被告以系爭支付國外佣金對象Suvneer公司為原告出口廠商,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5款第3目規定亦應否准認列,難謂不合。 8.綜上,被告以原告未提出Suvneer公司居間仲介事實之證 明文件,而否准列報佣金支出4,142,067元,要非無據。 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Hank Ou到庭訊問,並無必要,併此 敘明。 (二)原告與Martin Maruan間之佣金部分: 1.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為100年6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原處分卷第557頁,中譯文附於本院卷第75頁),合約記載 由Martin Maruan協助原告拓展與Mapc Trading (PTY) Ltd.T/AThe Spares之生意(Mr.Martin Maruan assist Fortress Auto International Ltd., to extend business with Mapc Trading (PTY) Ltd.T/A The Spares.)。並由原告按每筆交易發票金額之2.5%匯款至 指定帳戶以給付佣金予Martin Maruan(Fortress Auto International Ltd. agree to offer 2.5% commission of every invoice amount, and remit following Bank account to Mr. Martin Maruan.)。該佣金匯款指定帳 戶係以Ali Hasan Marji為名之銀行帳戶。 2.依原告提出之100年度匯出外銷佣金支出明細表所載,原 告於100年4月12日至100年11月10日期間,分別匯款至佣 金受款人Ali Hasan Marji銀行帳戶(原處分卷第138頁,序數1-7),並有各筆匯款及外匯水單在卷可稽(原處分 卷第558-550、139頁),原告列報佣金支出為318,058元 。 3.依原告提出電子往來郵件,時間為為99年間(原處分卷第524、516、525、517、452、503、545頁),此與佣金合 約所載Martin Maruan提供仲介服務期間為100年6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並不相符。核其內容亦為各細項產品報 價及出貨之確認,屬交易流程中後端出貨階段之往來文 件,至系爭如何促成訂單及洽商客戶之前端開發過程之 往來文件仍付之闕如。且上開電子往來郵件亦未載附有 何種報價之產品明細,致無法與系爭佣金支出之所屬訂單及商業發票勾稽核對。 4.是以,被告以原告未提出Martin Maruan居間仲介事實之 證明文件,而否准列報佣金支出318,058元,尚非無據。 (三)原告與Martin M. Bjorno間之佣金部分: 1.系爭佣金合約係100年1月1日所簽訂(原處分卷第361頁,中譯文見本院卷第71頁),合約有效期間為100年1月1日 至100年12月31日,合約記載由Martin M. Bjorno(PartyA)針對從中國運售至Klokkerholm Karosseridele公司(Party C)之商品,對原告(Party B)提供銷售服務( Services to be rendered Party B hereby retains Party A to provide the sales services to Party B for all products shipped to Klokkerholm Karosseridele A/S. from China.)。並由原告給付報酬予Martin M. Bjorno,至於報酬之計算,若係從中國運售的商品按銷售額2%計之,若係聯拓公司產製的商品則按其銷售額1%計之。系爭佣金合約僅概括記載,Martin M. Bjorno會提供原告從大陸運送至Klokkerholm Karosseridele公司之銷售服務等語,但並未約定Martin M. Bjorno應提供如何之仲介勞務,已難以認定原告有支 付系爭佣金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2.原告係以從中國運售商品之銷售額歐元282,067.33元(原處分卷第357頁)按2%計算佣金為歐元5,641.35元(282,067.33×2%=5,641.35),連同聯拓公司產製商品之銷售 額按1%計算之佣金歐元724.57元(原處分卷第358、356-248頁),合計歐元6,365.92元(5,641.35+724.57=6,365.92),折合新臺幣248,589元,帳載為100年度佣金支出之一部分(佣金支出明細分類帳見原處分卷第139頁)。 原告主張於101年2月22日以現金支出方式支付系爭佣金248,589 元,其提出存摺影本附原處分卷第360 頁。 3.原告固提出以Martin M. Bjorno為名所簽署之收據(原處分卷第359頁,本院卷第78頁及反面)及聯拓公司商品之 出口報單(原處分卷第358、356-248頁),據以主張系爭佣金支出248,589元應准予列報云云。惟查,原告上開收 據及聯拓公司商品之出口報單等文件,並無Martin M. Bjorno如何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等記錄可稽 ,即難資為Martin M. Bjorno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之佐證,則被告以其未提示Martin M. Bjorno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而否准列報佣金支出248,589元,尚非無據。 (四)原告與Thompson 公司間之佣金部分: 1.系爭合約係於99年6月1日簽訂,合約有效期間記載為99年6 月1 日至99年6 月1 日(原處分卷第246 頁「This agreement is effective from 01 Jun. 2010 and shallexpire on 01 Jun. 2010.」)。系爭合約尚記載由 Thompson公司(Party A)獨家代理原告(Party B)在薩爾瓦多之產品銷售及服務,並為原告尋找客戶、商談銷售合約,以及控管顧客履約情形(Services to be rendered. Party B hereby retains Party A to provide the sales services to Party B as a Sales Agency.To be exclusive sales agent in Republic De El Salvador for all present and future products and services to be specified by Party B. Identify customers. Negotiate sales contracts as Party B's agent. Monitor contract performance by the customer.)。而原告就Thompson公司提供的服務,須按 每筆出口淨額的3%,支付報酬予Thompson公司。又代表 Thompson公司簽約的是Carlos Guillermo Flores Pineda,而代表原告簽約的是Eric Cheng。(原處分卷第246-245頁,合約中譯文見本院卷第77頁)。 2.原告以銷售商品美金49,424.88元(22,901.92+26,522.96 =49,424.88)及18,234.17元(商業發票見本院卷第169-175 頁),按3%計算,應支付佣金美金1,482.75元(49,424.88 ×3%=1,482.75)及547.03元(18,234.173% = 547.03),即於100 年2 月11日及100 年5 月26日匯款至以「Carlos Guillermo Flores Pineda」為名之銀行帳戶(外匯水單等附原處分卷第218 、243 、139 頁)。該等匯款美金1,482.75元及547.03元折合新臺幣分別為42,881元及15,826元,合計為58,707元(42,881+15,826=58,707),亦經原告載為100年度佣金支出(佣金支出明細分 類帳見原處分卷第139頁)。 3.原告於本院訴訟中補提出104年12月3日證明書(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以佐證系爭佣金支出係經由Thompson公司指示匯入Carlos Guillermo Flores Pineda之帳戶。惟原告主張履行仲介契約事實為Thompson公司,則上開匯予 Carlos Guillermo Flores Pineda之款項,自應提出轉付與Thompson公司之證據資料,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佣金支出之轉付證明,自難謂系爭佣金款項確屬Thompson公司所收取。 4.原告於本院訴訟中復補提出之電子往來郵件及商業發票,惟查: (1)Invoice No:FT31-10001(本院卷第169-172頁)(原處 分卷第138頁,序數9第1筆)之日期係2010年10月5日,所附之電子往來文件日期係2010年8月至12月間,縱其屬本 件100年度之事證,惟上開2010年8月6日電子往來文件所 附報價之產品明細(本院卷第168頁),核與FT31-10001 之Invoice明細勾稽不符。 (2)Invoice No:FT31-10002(本院卷第173-175頁)(原處 分卷第138頁,序數9第2筆),原告未提出仲介事實證明 文件以佐證有仲介事實。 (3)Invoice No:FT30-11001(本院卷第161-163頁)(原處 分卷第137頁,序數4),依原告所提出之往來郵件內容,係為各細項產品報價及裝櫃出貨之確認,屬交易流程中後端出貨階段之往來文件,至系爭如何促成訂單及洽商客戶之前端開發過程之往來文件仍付之闕如。 (4)是以,被告以原告未提出Thompson公司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而否准列報佣金支出58,707元,尚非無據。 (五)原告與黃世國間之佣金部分: 1.系爭佣金合約係於100年1月1日所簽訂,合約有效期間為 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合約記載由黃世國協助原告取得浙江金鼓散熱器有限公司具有競爭力之水箱產品銷售給南非Mandos Auto Panels公司。又每出貨1 PCS(即1單位),原告須支付人民幣1元予黃世國作為佣金,並以 現金方式支付(見原處分卷第172頁)。 2.原告按銷售數量2,110單位及1,242單位,應支付人民幣2,110元及1,242元,折合新臺幣9,304元及5,475元(原處分卷第169-168頁),原告記載佣金支出9,304元及5,475元 (佣金支出明細分類帳附原處分卷第139頁)。 3.依原告提出之100年度匯出外銷佣金支出明細表所載,系 爭佣金受款人為浙江金鼓散熱器有限公司(原處分卷第1 37頁),嗣原告雖提出以黃世國為名之收據,表示其收到人民幣2,110 元及1,242 元(原處分卷第171-170 頁),惟原告並未提出黃世國如何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等記錄,尚難認黃世國有實際提供仲介勞務,則被告以其未提示黃世國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而否准列報系爭佣金支出14,779元(9,304 +5,475 =14,779),要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被告否准認列系爭佣金支出4,782,2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