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3號抗 告 人 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7 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 年10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