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友澤(董事長)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12時48分許,行經國道1 號北向147.4 公里時,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103 年11月20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舉,經舉發機關認有違規行為後,填製國道警交第Z2060786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1 月9 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3 年12月5 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申訴情節及本件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以104 年2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206078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上訴人不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案應歸責人為受僱於上訴人為貨櫃運輸之本案駕駛人張肇文,其違規事項應屬駕駛人之個人行為,不應歸責於運輸公司之車輛所有人。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違規行為人所駕駛之車輛係其僱用人即上訴人所有車輛,係依上訴人與張肇文之勞動契約關係而提供其執行勤務之車輛,是上訴人提供車輛並無過失。次按同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惟本件違規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非屬於後段規定之「沒入」,即無適用第85條第3 項「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之餘地。又上訴人於張肇文到職3 個月內,即予以教育訓練,督促駕駛人道路安全及駕駛守則,上訴人已盡到雇主督促駕駛員工之責任,故該員違反交通規則及駕駛守則,實不歸責於公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得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罰對象,並無規範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需為同一人時始能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限制,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時,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本條項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罰,仍須以該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生,於責任條件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惟此責任條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係規定為推定過失,故汽車所有人主張免罰者,應負其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將系爭汽車交予駕駛人時已善盡告知、監督之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則被上訴人裁罰上訴人應吊扣牌照3 個月,依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前段及第85條第4 項規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3 年11月19日12時48分許,行經國道1 號北向147.4 公里時,從外側車道跨越至中間車道時,而未與原本行駛在中間車道之檢舉民眾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即驟然切入中間車道,使檢舉民眾車輛為保持其自身行車之安全,而靠左行駛在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間,且亦放慢車速,讓系爭汽車行駛在其原本行駛之中間車道前方,已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甚明。復按汽車運輸業以汽車頻繁、經常性在道路上行駛,而經營其運輸業務,相較於其他非營利車輛或小型車,更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因此立法者在公路法對於汽車運輸業之申請及核准有較嚴謹之管理規定,且為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交通部並根據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在該管理規則第19條亦規範汽車運輸業應對其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如此更彰顯汽車運輸業對於其所僱用之司機在執行運輸業務時負有較高程度之注意義務。另外,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亦可知在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內,受僱人因執行僱用人之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時,僱用人本須就受僱人選任及執行職務之行為負監督之責,亦即此監督義務之履行不僅止於選任受僱人之初始階段,乃是從選任開始除應就受僱人之專業資格及能力各方面予以督責以外,迨至僱傭契約終止或屆滿時為止,僱用人應在整個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就受僱人執行業務之監督評量、業務安全預防、工作分配管理、安全教育訓練等各方面皆須不斷加以進行實施與注意,始可謂善盡其僱用人之責任。而查,本件上訴人僅舉出「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貨櫃運輸作業人員任職契約書」,用以證明本件違規駕駛人應為其所僱用之張肇文,而其卻未提供舉發當時系爭汽車之調度表或車輛排班表,倘如依該任職契約書所載,其至多僅能證明自103 年4 月3 日起至104 年4 月3 日止,曾僱用張肇文擔任貨櫃運輸作業人員之職務,然究竟張肇文是否為駕駛系爭汽車於103 年11月19日12時48分許,行經國道1 號北向147.4 公里時,而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人,尚有未明。況且,縱認張肇文即為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人屬實,但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其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員工代表同意書及正暉交通教育訓練簽到表,可知關於上訴人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員工代表同意書部分,乃係安全衛生工作之實施,要與本件交通違規之駕駛行為毫無關連,殊難憑此證明其確有盡道路交通方面之監督管理責任,另端詳前述教育訓練簽到表內所載,張肇文於103 年5 月27日10時起至11時止雖有參加道路安全及駕駛守則之教育訓練課程,但除了在新進人員到任初期,上訴人有對張肇文實施短短1 小時之道路安全訓練外,然嗣後是否有繼續定期辦理道路安全教育訓練或施以如何之違規駕駛預防措施,均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資料說明,斷無僅因其曾施以職前訓練或其後之教育訓練,而免除其在僱傭期間內之全面性監督責任。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上訴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其規範對象為「汽車駕駛人」,並無得併處罰其他人之明文規定,則「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汽車,若非屬受處罰之汽車駕駛人所有,即無加以適用併處罰之餘地。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對沒入之物不問是否屬於受處罰人,均予以沒入之明文規定,亦臻顯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所稱之該汽車,應係指規範對象之汽車駕駛人所屬之汽車,而非指受處罰人以外之其他人所屬之汽車,是原判決已超越現行法文義之可能範圍。再者,原判決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作為法律補充方法,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確有盡道路交通之監督管理責任,然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及第224 條規定,原則上僅於法律有明文之例外規定時,始有為他人之行為負責之義務,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亦採自己責任原則,惟原判決竟類推適用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自己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為法律之補充,使人民蒙受不利之法律適用結果或法律效果,除理由矛盾外,亦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前段所明定;又「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同條例第85條第4 項定有明文。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 項第4 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㈢本件原審本於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3 年11月19日12時48分許,行經國道1 號北向147.4 公里處,不顧車輛間距,強行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逼迫他車讓道,而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等情,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細說明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均屬無違,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違規事實應屬駕駛人之個人行為,而不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並提出該公司貨櫃運輸作業人員任職契約書、教育訓練簽到表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員工代表同意書,以證明其已盡雇主督促駕駛員工之責任云云。惟按汽車運輸業以汽車頻繁、經常性在道路上行駛,而經營其運輸業務,相較於其他非營利車輛或小型車,更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因此立法者在公路法對於汽車運輸業之申請及核准有較嚴謹之管理規定,且為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交通部並根據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在該管理規則第19條亦規範汽車運輸業應對其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如此更彰顯汽車運輸業有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經查,本件上訴人僅舉出「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貨櫃運輸作業人員任職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 頁),用以證明本件違規駕駛人應為其所僱用之張肇文,然卻未提供舉發當時系爭汽車之調度表或車輛排班表,倘如依該任職契約書所載,其至多僅能證明自103 年4 月3 日起至104 年4 月3 日止,曾僱用張肇文擔任貨櫃運輸作業人員之職務,然究竟張肇文是否為駕駛系爭汽車於103 年11月19日12時48分許,行經國道1 號北向147.4 公里時,而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人,尚有未明。況且,縱認張肇文即為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人屬實,惟上訴人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其經營汽車運輸業,就負有管理駕駛人或僱用之從業人員不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注意義務,以避免其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然上訴人於第三人張肇文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僅於新進人員到任初期,實施短短1 小時之道路安全訓練外,然嗣後是否有繼續定期辦理道路安全教育訓練或施以如何之違規駕駛預防措施,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資料說明,是上訴人未管控其駕駛行為,仍將其所有車輛交由第三人張肇文以致違規使用,則上訴人對於駕駛人使用系爭汽車在外違規駕車之行為,未盡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及監督控管之責,難謂其無過失,上訴人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原判決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認上訴人未善盡其僱用人之責任,理由雖有未洽,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判決結論尚無違誤,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自己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除理由矛盾外,亦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亦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另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其規範對象為「汽車駕駛人」,並無得併處罰其他人之明文規定,則「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汽車,若非屬受處罰之汽車駕駛人所有,即無加以適用併處罰之餘地,原判決已超越現行法文義之可能範圍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業如前述。汽車所有人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舉證證明其已善盡對於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法定管理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始得主張免責,已詳如前述,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對於汽車所有人之處罰,乃係因汽車所有人即本件上訴人未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所規定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並未有超越現行法文義之範圍,上訴人主張原審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云云,顯屬誤解而不足取。 七、綜上,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原判決部分理由雖欠允當,惟不影響裁判駁回之結果,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2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