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被 上訴 人 正大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惠貞(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廠牌:BMW 325I、車身號碼:WBAVB15050NA43461)(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2年12月4日23時5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臺65線下橋處,因「使用 他車0000-00 號牌」、「未領有牌照行駛公路」,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管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場攔停製單以舉發機關102 年12月4 日北警交字第C1180989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在案。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9 日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惟按道管條例第1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前項第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 款、第9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故上訴人於103 年7 月9 日製發北市裁催字第22-C118 09897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郵寄被上訴人,裁決書處罰主文「車輛沒入」漏註記已繳納罰鍰金額,上訴人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更正,同函並檢附更正後原處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交字第255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以經營進口二手車買賣為主要業務,於102年11 月23日自日本「整車進口」(即並非進口零件再為拼裝,並有日本BMW原廠車商開具之證明書可證)系爭汽車,並於102年11月25日報關,同年11月27日海關放行後,被上訴人即依公路法等車輛安全審驗相關法令,於同年11月27日向茂元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為交通部認可之車輛安全檢測機構,受託進行車輛領牌前之各項車輛安全檢測,下稱茂元公司)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下稱車輛安全檢驗),嗣系爭汽車於102年12月9日通過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稱審驗中心)書面文件之審核,將查驗文件正本發回,並排定於102年12月24日進行車輛安全檢驗。 ㈡海關放行系爭汽車後,被上訴人將該車寄託於訴外人安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安騰公司),待系爭汽車完成相關車輛安全檢驗後,再加以轉賣。詎訴外人安騰公司所屬人員林峯吉於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於102年12月4日將系爭汽車行駛上路,遭舉發機關交通分隊攔查,以系爭汽車未領號牌行駛道路為由,將該車查扣。從而系爭汽車原先排定於102年 12月24日進行之車輛安全檢驗,即因系爭汽車遭查扣而無法送驗,並延宕迄今。 ㈢就被上訴人所知,類此案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係採取將查扣之進口車輛送交相關單位進行車輛安全檢驗,並視查扣車輛之檢驗結果,決定裁處沒入或發還車輛,因而被上訴人於前開事件發生後,即善意信賴系爭查扣單位會採取上開較妥適之作法,等待系爭汽車之送驗通知。未料,查扣單位並未將系爭汽車送驗,且本件上訴人亦未考量系爭汽車原已排定於102年12月24日進行車輛安全檢驗,因遭查扣無法進行檢 驗之事實,亦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系爭汽車違反道管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未領用牌照行駛」為由,逕予車輛沒入之原處分。 ㈣道管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前,就「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並未有沒入車輛之規定,僅限於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同條第1項第2款)或「已經報廢登記之汽車」(同條第1項第10款),始科以沒入之處分。道管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後,第12條第2項修正為:「前項第1款中屬未 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方增列「未領用牌照行駛」(即同條第1項第1款)者,亦科以沒入處分之規定,又依其修正理由可知修正目的係為解決「將原廠車輛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是否屬拼裝車,產生法律適用之問題,是故道管條例第12條第2項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 方將「未領用牌照行駛」者增訂沒入處分之規定。申言之,道管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所謂「未領用牌照 行駛」而應予以沒入者,解釋上自應限於「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且「無法通過車輛安全檢驗」,「對交通安全有重大危害」而行駛於道路之車輛。經查本件違規者係訴外人林峯吉,其並非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且訴外人林峯吉係於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私自將系爭汽車行駛道路,原處分裁處沒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係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時,於102年12月4日23時5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臺65線下橋處之中環路鄰中正路口攔查系爭汽車,查驗車籍資料時,發現該車懸掛之牌照號碼「0000-00 」車籍廠牌為「BZNE」,與系爭汽車車身廠牌為「BMW 」不符,疑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另再以該車輛引擎號碼「WBAVB15050NA43461 」查驗,發現並無相關車籍資料可稽,且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資料,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等情,違規行為屬實,爰依據道管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例第2 項等相關規定予以舉發,並依規定將系爭汽車沒入在案。 ㈡查系爭汽車並未領有車輛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復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另被上訴人稱其正準備進入該檢驗程序,原訂於102年12月24日進行車輛安全檢驗流程等語,惟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函請交通部委託辦理車輛型式安全檢驗之審驗中心 查復略以:「經查旨揭車輛【按指系爭汽車】尚無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取得少量車型安全審驗 合格證明。」有該審驗中心103年8月25日車安審字第1030004037號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顯有將未領用牌照汽車行駛於道路之違規事實,有違公路法第6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條規定。 ㈢道管條例就未領用牌照且未經安全審驗合格汽車任意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將危害道路人車安全,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乃以法律限制此種車輛之行駛,並於違反規定時,沒入車輛,此法律效果係立法者衡酌行為人違法狀態及所生法益侵害所為立法裁量,而上訴人既依規定裁處沒入車輛,沒入處分之法律效果為強制性規定,主管機關並無裁量權限,是自無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情事。 ㈣道管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文義解釋,係指車 輛行駛時,因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致無法領用牌照者,行政機關應沒入之。申言之,在車輛尚未完成安全審驗程序取得合格證明前,即使已提出安全審驗申請,仍不得任意行駛於道路上,因未取得合格證明之車輛無法確保車輛安全性與品質。基於維護道路人車安全之考量,故有必要限制之。是被上訴人對於道管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解 釋已逾越條文文義解釋。從法條文字看,重點在於車輛行駛時是否已「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領有牌照,並非依公路法規定「提出」申請,通過文件查驗即已符法條要求,所謂通過文件審驗實不能與通過實車狀態查核及監測相提並論。再者,上訴人所為原處分,皆係符合法律原則限制及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以對於法律的錯誤解釋,指摘上訴人未盡「有利及不利被上訴人事項皆一律注意」之義務,違反行政程序法上禁止恣意原則,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系爭汽車係「整車進口」,並非道管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 「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而應予沒入之車輛: ⒈道管條例第12條第2項修正理由係為對「將原廠車輛拆除 、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之拼裝車,予以裁處。申言之,道管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所謂「未領用牌照行駛」而應予以沒入者,解釋上自 應限於「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且「無法通過車輛安全檢驗」,「對交通安全有重大危害」而行駛於道路之車輛。禁止「拼裝車」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⑴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⑵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2 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04號裁定足資參照)。 ⒉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3日自日本「整車進口 」,並非進口零件再為拼裝,此可由其進口報單上第27項次「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為「used car」,其中標示引擎編號、規格、出廠年份等等【原審卷第23頁】,並有日本BMW原廠車商開具之證明書【原審卷第109、110頁】 ,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汽車報關後,即於102年11月29日申 請車輛安全檢驗【原審卷第24頁】,於102年12月9日通過文件查驗【原審卷第25頁】,並排定於102年12月24日進 行車輛安全檢驗,可知被上訴人均係依法進行相關車輛檢驗程序以請領系爭汽車之牌照。 ㈡再由車輛安全檢驗之程序觀察,系爭汽車實已通過文件審查階段,上訴人應一併注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⒈進口舊車於「文件審查」需繳驗之證件(參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作業指引手冊【原審卷第64頁背面】)與進口舊車「申請臨時牌照」應備之證件(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8條規定及臺北市區監理所有關申請臨時牌照應備之證件【原審卷第101頁】)相較,可知進口舊車於車輛安全檢驗作 業「文件審查」階段需繳驗之文件,係包含「申請臨時牌照」應備之證件,申言之,進口舊車通過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作業之「文件審查」者,亦能通過「申請臨時牌照」之書面審核。 ⒉系爭汽車已於102年12月9日通過審驗中心之文件審查,將查驗文件正本發回【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0頁】,並排定於102年12月24日進行車輛安全檢驗。系爭汽車因遭查扣 而無法如期進行檢驗,實質上系爭汽車已符合「申請臨時牌照」之資格,與其他「已領用臨時牌照,但尚未通過安全審驗」之車輛,並無不同。上訴人於無明確事證下,遽認系爭汽車係屬對交通安全有重大危害之車輛,以系爭汽車違反道管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未領用牌照行駛」為由,逕予車輛沒入之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 規定之平等原則,自應予以撤銷。 ㈢被上訴人對於本件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主觀上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查道管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雖未 明文規定汽車所有人之可歸責事由,然解釋上本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汽車所有人得依道管條例第85條第4項 規定舉證證明其已善盡對於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法定管理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以主張免責。系爭汽車自海關放行後,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汽車寄託於訴外人安騰公司,被上訴人自承當時雙方係以口頭約定,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安騰公司亦未收取租金等語【原審法院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2頁】,原審法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駕駛人林峯吉,其證稱:「(問:請說明當時為何把車子開上公路?)當天我工作,有位女性朋友找我,打烊時因為她住新莊,所以我就想說找一臺好看的車,我就拆了別車的車牌裝上去,下快速道路時大約晚上10點多,有遇到酒測,臨檢時發現車牌不符。安騰公司是做二手汽車買賣,我們老闆與正大汽車【即被上訴人】老闆有認識,有時候在驗車前會把車子放在我們這裡。」、「(問:你在安騰公司工作多久?)快3年,做汽車銷售及招待客人。 」、「(問:系爭車輛【即系爭汽車】是正大【即被上訴人,下同】借放的你是否知情?)我知道。」、「(問:老闆有沒有跟你說過該車沒有掛牌不可以上路?)老闆有說,我也知道沒有掛牌的車不能上路。」、「(問:之前是否有正大公司【即被上訴人】的車寄放在你們店裡?)有。」、「(問:你為何知道?老闆會特別交待?)對,老闆會交待。」、「(問:如果客人說要買正大寄放的車,你怎麼辦?)我會跟他說這是別人寄放的。」【原審卷第139、140頁】。是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寄放於訴外人安騰公司,且已盡告知義務,對於系爭汽車未掛牌照不得行駛之情狀,駕駛人林峯吉知之甚詳,惟其仍違背其管理之義務,逕自違反交通規則,實非被上訴人得以預見或得以事先控制此情狀發生或預防者。是若系爭汽車因故被盜或溢失在被上訴人控制範圍外,而被他人駕駛於道路上,此時即不能率然以「沒入」作為行政制裁之方式。 ㈣被上訴人於申請系爭汽車安全檢驗,並無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復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導致系爭汽車於未領牌照時即在道路上駕駛,上訴人所為之處分,涉及人民財產權之永久剝奪,更宜慎重為之。本件被上訴人對於防止系爭汽車於未領牌照之際而行駛於路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主觀上對此行為,即非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衡諸行政罰法第7條之意旨,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即不 應處罰。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系爭汽車符合「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應予沒入之事實,況被上訴人對於本件駕駛人之行為亦無可歸責性,上訴人逕為本件裁決,遽依據道管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600元及沒入系爭汽車,於法即屬有違,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據道管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文義解釋,係 指車輛行駛時,因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致無法領用牌照者,行政機關應沒入之。本件被上訴人將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且未領用牌照之系爭汽車任意行駛在道路上,即有危害其他道路使用者之人車安全之風險存在,上訴人依法就系爭汽車處沒入處分,尚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換言之,沒入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系爭汽輛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更遑論其是否為「整車進口」、「拼裝車」抑或「已提出安全審驗申請」而來評斷其尚未完成及發生之「安全審驗」應能取得合格證明,而認定上訴人所為之沒入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倘認定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違 反道管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而需沒入之車輛均可以事後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來免除其沒入處分,公路監理及裁罰機關如何確保社會大眾行車安全,且違規當時車輛機件系統狀況與事後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機件系統狀況是否相符亦有爭議,顯為行車安全管理上的潛在漏洞,原判決顯然已違背法令。 ㈡系爭汽車違規行為之爭議點在於有無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與臨時牌照之申領係屬無涉,而原審法院認「已領有臨時牌照,但尚未通過車輛安全檢驗」及「未領有臨時牌照,已通過車輛安全檢驗作業之『文件審查』,但尚未通過安全審驗」之進口舊車認定,行政機關有差別待遇,顯有不正當聯結、理由過於牽強。 ㈢為提昇國內車輛安全管理,並與先進國家管理制度發展接軌,交通部87年起推動實施車輛安全檢驗,並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車輛型式安全及品 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已於96年01月31日廢止】及「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已於96年01月31日廢止】作為審驗作業之依據。查道管條例就未領用牌照且未經安全審驗合格汽車任意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將有危害道路人車安全,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乃以法律限制此種車輛之行駛,並於違反規定時,沒入車輛,此法律效果係立法者衡酌行為人違法狀態及所生法益侵害所為之立法裁量。 ㈣系爭汽車自海關放行後寄託於訴外人安騰公司,待系爭汽車完成相關車輛安全檢驗後,再加以轉賣。被上訴人自承當時雙方係以口頭約定,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安騰公司亦未收取租金等語,被上訴人既為經營進口二手車買賣為主要業務,對於高級車種之進口BMW 325I自用小客車竟未與受寄託人安騰公司簽訂任何保管契約,實與常理不符,是被上訴人未善盡系爭汽車所有人應有維護保管之義務,亦難認被上訴人屬於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行為。 ㈤證人林峯吉與安騰公司有僱傭關係,其證詞顯已不具客觀且有待細究,原判決竟全盤予以採用,已違行政訴訟法第133 、134條規定。 ㈥倘本案判決先例一開,每年進口數量龐大之二手進口車均以各種投機取巧的名目在道路上行駛,俟其被交通執法單位取締舉發後再以事後取得安全審驗證明為由規避行政法上義務,交通法規形同具文,交通主管機關勢必難以確保車輛行車安全及落實車輛管理。 六、本院查: ㈠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釋字第400號及第709號解釋參照)。又行政機關對人民所有車輛為沒入處分,係對人民受憲法所保障基本權(財產權)之剝奪,無論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均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始無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又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律之解釋與適用,本係法官之職責,倘因立法之疏漏,法律制定後,出現立法者當初始料未及之漏洞,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本於「合憲性解釋之原則」,自應探求規範目的,並基於填補法律漏洞(公開或隱藏性漏洞)之法理,妥善權衡公益與私益之維護,為漏洞之填補,避免該規範違反憲法秩序致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㈡次按道管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參以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管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未領用牌照行駛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第10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第7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足見該條項於修正前,就「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並無沒入車輛之規定,修正前就車輛科沒入處分者,僅限於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同條第1項第2款)或「已經報廢登記之汽車」(同條第1項第10款)。參以原訂道管條例第12條第2項就「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並沒入之規定,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考量未經正常車廠嚴格控管生產、組裝並依法定程序核准領用牌證之車輛,可能潛藏機械性能之重大瑕疵,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參以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象,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職是,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固無異論。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乃「並為沒入」之規定,藉以保障大眾與駕駛人自身之交通安全。 ㈢道管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後,第12條第2項修正為:「 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 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方增列「未領用牌照行駛」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亦科以沒入處分之規定。又其修正理由略為:「目前已有發生民眾將原廠大型重型機車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之案例,因該等車輛未經安全型式認證審驗,同時組裝之個人或工廠不具原廠技能且未執行出廠前之安全檢驗規定等,故其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裁罰機關對該等車輛援引本條第1項第2款認定為拼裝車輛予以罰鍰及沒入,已衍生適用疑義,因該等違規行為仍屬本條文第1款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之處罰適用範圍,為就該等車輛行 駛道路者予以明文及加重處罰,爰修正第2項規定。」(詳 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10期第3392號第6屆第1會期第2次會 議議案關係文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修正理由三參照)。亦即,前開條文之修正目的,係為解決「將原廠車輛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案例之法律適用問題,由於前開車輛均係使用原廠零組件,實務上就該等車輛是否屬「拼裝車」?產生法律適用之問題,是故道管條例第12條第2項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方將「未領 用牌照行駛」且「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增訂沒入處分之規定,使裁罰機關得以援引該條款之規定,對於前開「將原廠車輛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之車輛,予以裁處沒入,避免爭議。故由以上立法過程並對照修正前後條文及修正理由觀之,可知修法目的係針對類似「將原廠大型重型機車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之案例,因「該等車輛」未經安全型式認證審驗,同時組裝之個人或工廠不具原廠技能且未執行出廠前之安全檢驗規定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其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倘援用修正前本條第1項第2款認定為「拼裝車輛」予以罰鍰及沒入,衍生適用疑義,乃修正道管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等車輛」行駛道路者「加重處罰」, 除罰鍰外,明文並「沒入」之,以杜爭議。揆以道管條例第12條第2項已將前項各種違反牌照之使用情狀,分別依違法 情節而異其法律效果,情節嚴重涉及公共安全者,予以沒入處分,即「未領用牌照行駛且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者」(12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12條第1項第2款)或「已經報廢登記之汽車」(12條第1項第10款),此三種情狀,立法者即認為依車輛 之性質、功能以及安全性之考量,均屬於不適宜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一旦違反者,即予以沒入之處分。而其他情節,例如:「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12條第1項第3、4款)者,係違反行政 管理之要求,其處分效果是將牌照扣繳,「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12條第1項第5至7款)者,亦屬行政管理之範疇,而其效果則是將牌照吊銷 ,足以產生制裁及防範未來產生公共交通危險之效果,並非違反第12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一律以「沒入」作為處罰之 手段。究其原因,除違規型態各異、處罰效果各異外,亦因人民財產權之消滅及剝奪(尤其涉及進口車輛沒入之案例,其財產價值極可能甚鉅),更需正當程序以及嚴格適用法定要件為依據。準此以觀,修正後道管條例第12條第2項「前 項第1款(即未領用牌照行駛)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 全審驗合格證明」而應予以沒入者,形式上表現之文義外觀,已逾越其規範目的,而有隱藏性之漏洞存在,本於合憲性解釋及探求其規範目的,自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認該規定應予以沒入者,限於「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或「其他類似情狀」而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 ㈣經查:原判決關於系爭小客車係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3日 自日本「整車進口」,並非進口零件再為拼裝,此可由其進口報單上第27項次「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為「used car」,其中標示引擎編號、規格、出廠年份等,並有日本BMW 原廠車商開具之證明書可稽,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小客車報關後,即於102年11月29日申請車輛安全檢驗,於102年12月9 日通過文件查驗,並排定於102年12月24日進行車輛安全檢 驗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據以論明系爭小客車係「整車進口」,非屬「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而行駛於道路之車輛,並非道管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應予沒入之車輛之論述,依上說明,經核尚無違誤。原判決另認道管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未領用牌照行駛而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 驗合格證明」應並為沒入者,限於具備「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且「無法通過車輛安全檢驗」、「對交通安全有重大危害」等要件而行駛於道路之車輛之法律見解,固未允洽;惟原判決認系爭汽車係「整車進口」,並非道管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予沒入之車輛,乃撤銷 原處分之結論,尚無違誤,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且未領用牌照之系爭汽車任意行駛在道路上,即有危害其他道路使用者之人車安全之風險存在,上訴人就系爭汽車處沒入處分,尚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顯然已違背法令云云,乃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尚難採據。 ㈤再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又按道管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乃係就「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以推定過失方式,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過失,亦即於「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業經法律明文推定其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為有過失,但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仍得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免責;該規定係涉及舉證責任之分配,並非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或特別規定。查原判決於通知證人即駕駛人林峯吉到庭作證,於調查證據後據以論明被上訴人公司係經營進口二手車買賣業,系爭小客車自102年11月23日自日本進口後,被上訴 人係將系爭小客車寄託於訴外人安騰公司(於102年11月29 日申請車輛安全檢驗,於102年12月9日通過文件查驗,並排定於102年12月24日進行車輛安全檢驗),因安騰公司之職 員林峯吉,未經被上訴人及安騰公司之同意,私自駕駛尚未領有牌照之系爭汽車為警查獲,對於系爭汽車未掛牌照不得行駛之情狀,駕駛人林峯吉知之甚詳,惟其仍違背其管理之義務,逕自違反交通規則,實非被上訴人得以預見或得以事先控制此情狀發生或預防者,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即不應處罰等情,經核尚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無違。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汽車自海關放行後寄託於訴外人安騰公司,待系爭汽車完成相關車輛安全檢驗後,再加以轉賣,被上訴人自承當時雙方係以口頭約定,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安騰公司亦未收取租金,被上訴人既為經營進口二手車買賣為主要業務,對於高級車種之進口BMW 325I自用小客車竟未與受寄託人安騰公司簽訂任何保管契約,實與常理不符,且證人林峯吉與訴外人安騰公司有僱傭關係,其證詞顯非客觀,原判決竟全盤予以採用,於法有違,被上訴人未善盡系爭汽車所有人應有維護保管之義務,亦難認被上訴人屬於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行為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皆難謂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