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鄭燦鋒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105號聲 請 人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燦鋒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陳秋華 律師 方瑋晨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 代 表 人 余念梓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安德 陳聯獻 洪崇坤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例外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為國內夙負盛名之營造廠商,所承攬之公共工程自中華民國(下同)96年迄今多次獲得國內外相關獎項之殊榮。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2 年2 月19日簽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CJ920 臺中捷運烏日文心北屯線G3至G9站及全線環控監控系統區段標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為招標機關就「CJ920 標臺中捷運烏日文心北屯線G3至G9站及全線環控監控系統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提供及執行特定工作。聲請人就系爭工程「鋼結構製作」及「鋼結構製作及安裝工程」依約經相對人核定,交付予專業分包商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承攬,中鋼構公司再將其中「G3至G9站體及鋼橋鋼構安裝」交付瑨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瑨益公司)承攬。瑨益公司就其中「鋼橋吊裝」再交付必捷吊車有限公司(下稱必捷公司)承攬。而就「鋼結構製作」及「鋼結構製作及安裝工程」,則由中鋼構公司擔任承攬人,實際對鋼結構製作及安裝之各類型事務進行決策、判斷。經查系爭工程P0515 橋墩與P0516 橋墩鋼曲樑吊裝作業,中鋼構公司與瑨益公司曾就現場作業是否使用臨時支撐架,於104 年3 月底陸續召開4 次會議討論,惟瑨益公司負責人謝光輝於歷次討論皆表示拒不使用臨時支撐架,中鋼構公司就此並未告知聲請人,聲請人無從得知上開情事,中鋼構公司對此吊裝決定應負最主要責任,中鋼構公司亦承認此節。後於104 年4 月10日17時許,發生鋼箱樑掉落事件,並造成傷亡事故,相對人於104 年6 月23日以原處分人認定聲請人未要求瑨益公司設置臨時支撐架,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然原處分於事實上及法律上認定皆有違誤,聲請人提起異議,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聲請人提起採購申訴審議,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4 年11月25日駁回申訴,聲請人近日將提起行政訴訟。(二)因申訴駁回後,相對人隨即可能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剝奪聲請人於近日參與政府重大工程採購案件之資格,本件有急迫情事。且聲請人以公共工程為主要營業項目(目前將近9 成之公司營收收入來自於承攬公共工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除使聲請人1 年內無法參與公共工程外,因5 年內有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列為拒絕往來廠商紀錄者,就異質採購之公共工程履約績效給分會受影響,將使聲請人於5 年內難以取得國內重大公共工程標案,對聲請人數十年累積之聲譽造成嚴重損害,且將因此造成其他行政機關、業界及私人單位對於聲請人承攬重大建設能力之質疑,顯難以金錢計算,且為一般社會通念難於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之營業更可能因此難以為繼,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多達565 名員工將面臨失業問題,聲請人目前在建工程亦將面臨停擺困境,對下包廠商造成衝擊,使在建工程受到難以回復損害。又,原處分作成前,並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有違法,且縱聲請人發生重大職業災害而經勞檢機關通知停工,相對人仍應就實際情況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判斷是否情節重大,乃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並未詳查,即作成原處分擬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屬違法,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非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及第103 條第1 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無溯及效力,亦即對已承包政府採購案不生影響,且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並未因而遭撤銷,其仍可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其無法營運,進而造成財務等危機,換言之,自非必然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而受有難以回復之嚴重影響。依卷附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聲請人所營項目甚廣,並不以政府採購之工程為限,是聲請人縱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然得本於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其他非政府採購事項之業務,且對於已承包政府採購案不生影響,縱聲請人所稱公共工程為其主要營業收入來源非虛,亦係聲請人在交易自由之社會中基於其主觀意志下所為之選擇使然,尚難因此遽謂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其無法營運,難以為繼。況聲請人所主張之營運損失、專業信譽損失等項,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由金錢賠償,且聲請人亦未釋明其因而所受損失金額龐大,賠償將對國庫或相對人之財政造成沈重負擔,尚難認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又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另稱原處分之執行,可能致使聲請人所僱用員工失業、下包商損失云云,經核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足取。 (三)再查,原處分僅使聲請人於1 年內無法參與政府採購,難認其執行將對公益產生重大影響;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定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不包括「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原處分有無聲請人所指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所定「情節重大」要件不符之違法情事,應待本案訴訟予以認定,非屬本件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據此主張原處分應停止執行,仍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