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17號聲 請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謀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 律師 王韋傑 律師 吳欣陽 律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劉明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歐至桓 蔡昀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又所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者而言;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者,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508 號裁定參照)。二、聲請人所設大社廠分別於民國94年2 月17日、95年6 月16日、98年2 月1 日通過評鑑,取得相對人OHSAS18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證書編號:7XEH005-05)、ISO 14001 環境管理系統(證書編號:7XEE024-03)、TOSHMS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證書編號:CB00-00000-00 )之認可登錄(下稱系爭認可登錄)。而高雄市市區於103 年7 月31日夜間發生爆炸事件,造成民眾生命財產重大損失,相對人認係聲請人大社廠所設置之丙烯運送管線所造成,上開管理系統顯已失效,且失效結果情節重大,違反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第16條第9 款之規定,乃以103 年9 月3 日經標五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為自即日起廢止前揭系爭認可登錄;及請於文到7 日內繳回上開編號證書,屆期未繳回,將逕為註銷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不應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作為唯一判準,若有費用過鉅、影響重大或者計算困難之後果,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777 號裁定及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客戶向聲請人採購產品,係以聲請人系爭認可登錄仍有效存續為條件,始願下單採購,故相對人廢止系爭認可登錄,將使聲請人大社廠立即流失客戶,長久經營之下游產業鏈戛然中斷,影響聲請人之營運,更有5,000 名員工及相關從業人員生計陷入困難,近7 萬股東權益受損,影響聲請人日後申請AEO 優質企業之相關資格及商譽。又聲請人大社廠生產特殊規格聚丙烯為不可或缺之民生及醫療產品原料,相對人廢止系爭認證,將不利我國廠商國際競爭,影響國內民生、醫療工業之發展及相關從業人員就業機會,損害鉅大且計算困難,並造成急迫而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查高雄市於103 年7 月31日深夜發生爆炸事件後,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市經發局)以103 年8 月8 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333933700 號函,勒令聲請人所屬大社廠於該函文到之日起即時停工,相對人乃據此認定聲請人構成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第16條第9 款之違章廢止聲請人所屬大社廠系爭認可登錄;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嗣聲請人向高市經發局申請復工迄未獲准許,足見聲請人所屬大社廠之復工要件,即廠內外石化原料輸送管線與生產設備安全性,尚未完全獲得確保,其公共安全性仍然堪慮,如許其聲請暫時停止執行原處分,不但於社會公益(公共安全性)有重大影響,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及第3 項但書要件不符,且有違管理系統確保聲請人持續遵守各項法令要求之精神,以及管理系統之認可係表彰廠商具持續穩定管理能力之宗旨。又聲請人所稱之損害,多屬其主觀之認知,均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且屬自身違法行為自我招致之損害;至於其提出之2013年年報,僅顯示營運概況,並未能具體釋明原處分之執行與該損害難以回復間之因果關係。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無所據。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已於104 年4 月3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業據本院查明屬實,有本院前案查詢單、聲請人「行政訴訟起訴狀暨聲請停止執行狀」上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故本件應屬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所定要件之判斷問題,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廢止系爭認可登錄,將使聲請人大社廠立即流失客戶,長久經營之下游產業鏈戛然中斷,影響聲請人之營運,工廠員工及相關從業人員生計陷入困難,公司股東權益受損等情云云,僅說明廢止系爭認可登錄可能會產生之後果,然未進一步釋明其具體損害為何。以聲請人所述而言,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流失多少客戶、損失若干營業收入、承受多少損失、其營運資金是否發生調度短絀情形、財務狀況是否發生困難致公司無法正常營運,甚至發生倒閉情事等情,聲請人未予具體釋明,更無證據資料證明之,聲請人逕列為損失,實屬片面臆測之詞,難以採認;自難以進一步判斷國家負擔是否過重、社會資源是否為不必要之耗費等因素,聲請人遽認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損害云云,即屬速斷。況且,縱認聲請人受有上開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又聲請人主張對其商譽造成損害之部分,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且聲請人尚非不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格權之方法或透過有關手段回復原狀,是聲請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