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Axel Martinez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38號聲 請 人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Axel Martinez(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吳雅貞 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是以,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必須同時具備: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㈡有急迫情事。㈢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㈣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四要件,始得為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1 月7 日第20-20AA00664號、第20-20AA00666號、第20-20AA00668號、第20-20AA00670號、第20-20AA00682號行政處分,104 年1 月8 日第20-20AA00677號、第20-20AA00678號、第20-20AA00680號、第20-20AA00681號、第20-20AA00684號、第20-20AA00688號、第20-20AA00690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提供Uber會員搭乘收取報酬,被告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因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先予執行,將造成原告及Uber集團在我國之商譽、品牌等受侵害,其屬人格權受侵害,無法如同財產權受侵害一般可完全藉由金錢賠償加以填補損害,且如原告無法繼續營業,原告及所屬員工之工作權、生計受到無可回復之損害,連帶影響廣大消費者無從繼續使用Uber APP,將造成使用該應用軟體之駕駛無從維持生計,消費者及駕駛均遭受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既將發生上開難以回復之損害,通常即可認為有急迫情形。況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不含汽車運輸業,原告並未經營汽車運輸業,原告並非Uber APP 軟體平台之經營主體,原告未曾與任何個人司機或汽車租賃公司簽訂契約,原處分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並非原告所有,原告更未「派遣」或「調度」任何車輛,原告僅係受荷商Uber B .V . 公司委託在台灣為潛在使用者與潛在合作夥伴推廣Uber APP軟體平台。是原處分縱停止執行,對公益實無影響。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就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在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一)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停止執行制度既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所述原處分之執行,可能影響Uber集團之商譽、品牌,聲請人員工工作權及生計、使用Uber APP之消費者及駕駛云云,核均非屬關於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可採。至於聲請人所稱其商譽因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之執行所受損害為人格權受侵害,難以金錢賠償方式填補損害一節,按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商譽即屬可回復之事項(例如將判決書登報或刊登道歉啟事等),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商譽(名譽)之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故原處分嗣後縱經撤銷,聲請人之商譽仍可透過相關手段加以回復。固然是否難以回復之損害,不能僅以能否金錢賠償為唯一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雖能以金錢為之,但金額過鉅或計算有困難時,亦應認屬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惟本件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如以金錢賠償有金額過鉅或計算困難之情形,難謂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 (二)至於原告所稱其並非Uber APP軟體平台之經營主體,原告未曾與任何個人司機或汽車租賃公司簽訂契約,原處分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並非原告所有,原告更未「派遣」或「調度」任何車輛,原告僅係受荷商Uber B.V. 公司委託在台灣為潛在使用者與潛在合作夥伴推廣Uber APP軟體平台,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停止執行,對於公益實無影響一節,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況本件聲請人自承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不含汽車運輸業,並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惟依相對人調查所知,聲請人以自己之名義持續在104 人力銀行招募「彈性兼差—司機」,鼓勵非職業駕駛人以自己之車輛,兼差駕駛載客營利,並提供Uber APP之設備,且對所招募之司機及車輛進行教育訓練、車輛檢驗、審核文件及相關問題之回報與協助等營業上管理,相對人因認聲請人係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而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則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若停止執行,無異允許聲請人不依我國法令規定申請核准即可經營汽車運輸業,並容任未具營業小客車職業駕駛人資格之駕駛人,能以自用車輛違規載客,對於公益難謂無重大影響。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