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58號聲 請 人 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榮渠 相 對 人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春鴻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03 年12月22日會祕字第1030023985號處分(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就「103 年度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小組衛星電話財物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簽訂採購契約,相對人於103 年12月22日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及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擬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所提異議,經相對人認為無理由,嗣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復經工程會以104 年7 月3 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系爭採購案所施作之衛星電話及相關設備,均符合採購契約工作說明書所要求規格,且絕大部分經驗收合格,僅相對人大樓之3 樓、5 樓及核三廠部分因地形影響,致有部分功能不符,惟聲請人已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方案,並提供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證明改善後規格優於原規格,且獲相對人技術人員認可,並無相對人所指驗收不合格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處分確屬違法,聲請人擬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惟在爭訟確定前,若遽任相對人依原處分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於1 年內即不得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其重要收入來源因此中斷,受僱員工之生計將受影響,聲請人復因無法累積工程實績,將可能永久喪失參標機會,且聲請人經刊登為不良廠商,將使他人與聲請人合作之意願大幅降低,嚴重損害聲請人於業界辛苦建立之信用、聲譽。故原處分如不即時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受有上述鉅額損害,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意旨,自屬難於回復,而有急迫情事。且聲請人就相對人因其逾期15日曆天申報竣工及通知辦理驗收,計算逾期違約金,並無異議,對所完成工作之前揭瑕疵,已提出經相對人技術人員認可之改善方案,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非但未對公共利益產生任何危害,更可避免聲請人之商譽及未來投標可能性等私益受損,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及第103 條第1 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無溯及效力,亦即對廠商已承包之政府採購案不生影響,且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並未因而遭撤銷,其仍可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無法營運,造成財務困難。依聲請人公司基本資料(參見本院卷第4 頁)所載,其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與範圍,並不以政府採購之工程為限,故原處分之執行,或將影響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參標機會,惟並未限制聲請人繼續從事國內其他民間工程或國外工程,聲請人客觀上亦非僅賴參加本國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則其主張相對人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使其永久喪失參與政府採購案投標機會,且無法累積工程實績,因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查,聲請人所稱: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其因無法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承包政府相關標案而減少收入,及影響其商譽、信用等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所受損失金額龐大,將對國庫或相對人之財政造成沈重負擔,而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所指:損失之填補雖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或計算有困難時,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之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應考慮有無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範圍之情形,則聲請人援引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主張原處分如不停止執行,將對其造成金額甚鉅以致難於回復之損害,難認可採。又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另稱原處分之執行,可能影響聲請人所僱用員工之生計云云,經核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足取。 ㈢再查,原處分僅使聲請人於1 年內無法參與政府採購,難認其執行將對公益產生重大影響;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定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不包括「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原處分有無聲請人所指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所定「情節重大」要件不符之違法情事,應待本案訴訟予以認定,非屬本件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據此主張原處分應停止執行,仍非有據。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