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73號聲 請 人 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枋霖(董事長)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聘僱許可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2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 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查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之適用,雖不限於訴願決定後起訴前,惟適用該法條聲請停止執行,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濟(例如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或情況緊急,若不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905號、第1139號、第755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即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中華民國(下同)103 年1 月9 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以聲請人所聘僱之20名外籍勞工,有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情形,經檢察官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後,於當日偕同嘉義縣社會局、安置中心人員前來聲請人處,欲對該20名外籍勞工實施安置。檢察官未經訊問聲請人之代表人張枋霖,即於104 年3 月間以聲請人代表人張枋霖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相對人勞動部乃於104 年9 月1 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40507957號函,以前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廢止其99年12月2 日勞職許字第1010820689號函等核發聲請人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55名及核發聘僱泰國籍外國人49人之聘僱許可(下稱原處分)。因檢察官提起公訴所認定之事實,有諸多錯誤及不明確之處,原處分未舉行聽證,僅依檢察官起訴逕為處分,其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刑案檢察官起訴後,已排定審理期日,將於104 年12月底前判決,聲請人為上市○○○○○○路板製造公司,因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工作,其中電鍍、防焊等工作站,辛勞且需接觸化學藥品,聲請人多年來無法募得本國勞工,故均聘僱外籍勞工擔任該等製程之工作,如頓失外籍勞工,全部產線將隨同停擺,進而導致公司停產、無法交貨等巨額賠償及損失,將造成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及營運困難之急迫危險,且如停止執行,並未損及重大公共利益,且未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之49名外籍勞工,亦有意願在聲請人公司繼續工作,停止執行亦符合該等外籍勞工之期待,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請求裁定命原處分於104 年12月31日前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2 號關於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判決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業於104 年9 月11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其程序尚在進行中,如有急迫情事,聲請人本得於提起訴願時併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由訴願機關一併審酌。惟本件聲請人並未向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有相對人104 年9 月22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022858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28 頁),既無因訴願機關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復無相關事證證明有何緊急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緊急情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二)又,聲請人雖稱工作站之工作辛勞,無法覓得本國勞工,只能聘僱外勞云云,但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已難採信。且許可雇主引進聘僱外國人,旨在補充本國勞工之不足,並非意在取代本國勞工,且該工作不具不可替代性,縱不得聘僱外國人工作,仍得聘僱本國籍勞工從事工作,並可透過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助推介本國籍勞工聘僱以補充所需人力。況縱然聲請人因系爭處分之執行將造成生產停頓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仍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彌補損失,聲請人亦未能釋明該等損害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是其聲請停止執行,亦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與停止執行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