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02號聲 請 人 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枋霖(董事長)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聘僱許可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而設立之制度,行政訴訟法依訴訟種類不同分別設其救濟制度,一為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一為保全程序(假扣押及假處分),其中假處分相對於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具有補充性。申言之,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即具有執行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二者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806號裁定參照)。此故,行政訴訟法第299 條規定,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保全強制執行及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下同)103 年1 月9 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以聲請人所聘僱之20名外籍勞工,有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情形,經檢察官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後,於當日偕同嘉義縣社會局、安置中心人員前來聲請人處,欲對該20名外籍勞工實施安置。檢察官未經訊問聲請人之代表人張枋霖,即於104 年3 月間以聲請人代表人張枋霖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相對人勞動部乃於104 年9 月1 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40507957號函,以前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廢止其99年12 月2日勞職許字第1010820689號函等核發聲請人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55名及核發聘僱泰國籍外國人49人之聘僱許可(下稱原處分)。因檢察官提起公訴所認定之事實,有諸多錯誤及不明確之處,該案將於104 年12月底前判決,聲請人為上市○○○○○○路板製造公司,因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工作,其中電鍍、防焊等工作站,辛勞且需接觸化學藥品,聲請人多年來無法募得本國勞工,故均聘僱外籍勞工擔任該等製程之工作,如頓失外籍勞工,全部產線將隨同停擺,進而導致公司停產、無法交貨等巨額賠償及損失,將造成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及營運困難之急迫危險,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應於104 年12月31日前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2 號關於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判決前,暫予維持許可效力(即暫不生廢止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係請求停止原處分之效力,且其係不服原處分而爭訟,本案訴訟類型亦為撤銷訴訟,其暫時權利保護途徑應係聲請停止執行,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依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