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64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笠宇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秀榮(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億壹仟玖佰陸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億壹仟玖佰陸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億壹仟玖佰陸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私釀紅酒加進口紅酒勾兌產製後再貼上國外標籤佯裝進口酒涉嫌詐欺及商標不實,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經該署提供相對人自民國98年6 月涉嫌以上述手法偽製紅酒,由高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朋岑企業有限公司銷售予下游零售商之數量,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涉有違反菸酒稅法第9 條規定,未辦理產品登記即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之違章情事,並在瓶身貼上國外標籤佯裝進口酒方式掩飾,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規避稅捐義務,經聲請人估算相對人就涉嫌之25項酒品數量,按其容量、酒精濃度換算應補徵菸酒稅本稅新臺幣(下同)119,671,222 元,繳納期間自104 年7 月16日起至104 年7 月30日止。聲請人以本件係重大逃漏稅捐案件,且應繳納金額龐大,再佐以相對人於103 年11月20日遭調查後,旋於104 年4 月2 日出售其所有坐落幼獅工業區之廠房(桃園市楊梅區高上里4 鄰高青路22巷18號,下稱廠房)及土地2 筆(桃園市○○區○○段708 、709 地號,下稱土地2 筆),足認有隱匿財產、逃避脫免稅捐執行之跡象,為避免影響日後稅捐債權之徵收,應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19,671,222 元之稅捐債權額範圍內實施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30日桃檢兆民103 偵26393 字第035974號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簽到表、相對人自98年6 月起涉嫌以偽製之紅酒經由高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朋岑企業有限公司銷售予下游零售商之數量、菸酒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單照編號:DY0000000 )、菸酒稅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證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廠房及土地2 筆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相對人102 年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菸酒稅本稅119,671,222 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並就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一節,為相當之釋明。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19,671,222 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