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凃錦樹、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02號再審原告 凃錦樹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104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辦理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依據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通報及查得資料,以㈠日華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與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林爭青公司)於94年10月31日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由日華公司負責標購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貸債權(下稱大廣三不良債權)暨後續債權物權化事宜,勁林爭青公司則負責仲介第三人以不低於新臺幣(下同)1,080,000,000元之價格,向日華公司購買該 聯貸債權或債權物權化後之不動產。嗣日華公司依據投資協議書,於95年5月24日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仲介報酬25,096,730元予勁林爭青公司,該公司旋將支票存入勁林法律事務 所(負責人為再審原告)之銀行帳戶,供再審原告運用。再審被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一審刑事判決)審認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係實際仲介買賣大廣三不良債權予日華公司之人,勁林爭青公司僅為其作為對外交易取得勞務報酬之工具,該公司取得之支票實為再審原告所支配,依實質課稅原則,其經濟利益應歸屬再審原告。㈡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8日起更名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安聯公司)於95年間給付再審原告仲介大廣三及另案深坑麗園會館等不良債權案之服務報酬合計33,124,256元,原配合再審原告之指示以勁林爭青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填發扣繳憑單,已坦承未按實填報及填發扣繳憑單在案。再審被告據以核認再審原告95年度有取自日華公司及統一安聯公司佣金收入合計58,220,986元(25,096,730元+33,124,256元),因再審原告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遂按95年度執行業務者一般經紀人費用率20%核定執行業務所得46,576,789元【58,220,986×(1-20%)】,併同短漏報之利息所得170元及財產交 易所得合計2,396,927元,除歸課核定再審原告95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49,188,634元,所得淨額48,595,960元,補徵應納稅額12,633,89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5,022,850元處0.2倍 之罰鍰計3,004,570元。再審原告就核定執行業務所得46,576,789元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刑事判決),將所得類別自執行業務所得變更為其他所得,嗣後原確定判決亦援引系爭二審刑事判決為其判決基礎(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壹、㈡、㈢參照),惟系爭二審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足證系爭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顯有疑義,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系爭二審刑事判決已變更,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所得性質、費用標準、所得分配情形等情事之認定亦有所變更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就其審判權限內所轄事項,依據各該領域之實體法及程序法之構成要件及調查程序,各自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後作成決定,行政機關係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以下規定,經職權調查後,作成行政處分,除各該行政法規明定以民、刑事判決為先決問題或行政處分構成要件要素之一部,自不受相關民、刑事判決所拘束,惟民、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仍非不得作為行政處分作成時參考之重要證據資料。再審被告依相關事證核認再審原告有取自日華公司支付25,096,730元之系爭收入,另參酌系爭一審刑事判決,核認系爭收入為執行業務所得,嗣於行政訴訟階段,參酌系爭二審刑事判決及相關事證,以再審原告無提供勞務事實,乃依職權認定系爭所得屬性應為不法所得,將系爭所得轉正為其他所得,並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再經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維持原處分,惟前開有無提供勞務之事證,並非認定該刑事案件有無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本身,是本 件並非以系爭二審刑事判決為基礎,系爭二審刑事判決縱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件仍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按行政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原確定判決以其他民事、刑事判決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該民事、刑事判決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而言。是其後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縱有所變更,倘仍未確定,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㈢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係援引系爭二審刑事判決為其判決基礎(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壹、㈡、㈢參照),惟系爭二審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足證系爭二 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顯有疑義,原確定判決基礎發生動搖為論據云云,固據其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惟姑先不論原 確定判決是否係將變更前之系爭二審刑事判決採為判決基礎,抑或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系爭二審刑事判決資料,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等爭議(此部分爭議詳如後述)。縱如再審原告所主張,倘認原確定判決係將變更前之系爭二審刑事判決採為判決基礎,然系爭二審刑事判決就再審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有罪部分係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0頁),發回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更一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理終 結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則再審原告主張為判決基礎之系爭二審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既尚未確定,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有違,無從執此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 ㈣況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明定。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為限;若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無適用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例)。又若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僅引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者,縱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亦不得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經查: 1.稽諸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欄六、壹、㈡、㈢略以:⑴勁林爭青公司及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林環球公司)為再審原告虛設之人頭公司,作為其對外交易取得報酬之工具。而日華公司與勁林爭青公司於94年10月31日簽訂投資協議,約定由日華公司負責標購大廣三不良債權暨後續債權物權化事宜,勁林爭青公司則負責仲介第三人以不低於1,080,000,000元之價格,向日華公司購買該 聯貸債權或債權物權化後之不動產事宜,勁林爭青公司因而取得日華公司於95年5月24日開立面額25,096,730元之 支票後,隨即背書轉讓存入再審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勁林法律事務所之銀行帳戶供再審原告運用。另統一安聯公司於95年間給付再審原告仲介大廣三及另案深坑麗園會館等不良債權案之服務報酬合計33,124,256元,原配合再審原告之指示付款聲明書,以勁林爭青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填發扣繳憑單,嗣以書面坦承未按實填報及填發扣繳憑單並改以再審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填發扣繳憑單在案。再審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再審原告95年度有取自日華公司及統一安聯公司佣金收入合計58,220,986元(25,096,730元+33,124,256元),因再審原告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遂按95年度執行業務者一般經紀人費用率20%核定執行業務所得46,576,789元【58,220,986×(1-20%)】, 併同短漏報之利息所得170元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2,396,927元,除歸課核定再審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9,188,634元,所得淨額48,595,960元,補徵應納稅額12,633,89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5,022,850元裁罰0.2倍計3,004,570元。嗣系爭日華公司給付之25,096,730元經系爭二審刑事判決認定屬再審原告與訴外人何明憲設計虛偽交易,迂迴交易流程,以層層轉售逐步墊高交易價格之不合常規交易致他公司受不利益,而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犯罪所得,再審被告於本院前程序原審審理期間,以無論係執行業務所得抑或不法所得,再審原告既有此部分所得均應依法申報繳稅,乃將此部分所得性質由執行業務所得轉正為不法所得。⑵再審原告並不否認日華公司開立面額25,096,730元之支票已經由勁林爭青公司轉讓至其實際控管之勁林法律事務所之帳戶兌領,則再審被告已盡再審原告有此所得之舉證責任,本院原判決亦依卷證資料並參酌刑事案件調查結果與系爭二審刑事判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與何明憲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行為而獲取不法利益,系爭25,096,730元即為再審原告之犯罪所得,並非認定上開金額係再審原告與何明憲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見該判決第17至19頁)。 2.而本院原判決係依:⑴再審原告於賦稅署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而認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均為再審原告所實際操控之人頭公司(見該判決第12至13頁)。⑵依卷附投資協議書、支票號碼A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勁林法律事務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而認定日華公司給付勁林爭青公司之服務報酬25,096,730元之交易,實際經濟利益歸屬於再審原告(見該判決第13至14頁)。⑶依證人即曾代理日盛銀行處理大廣三案之律師陳國雄於刑案中之證述;另參曾任職銀行、資產管理公司,處理不良債權業務達10多年之證人黃志光於刑案中所證稱;統一安聯公司財務長蔡金生於刑案所供稱;及再審原告於刑案所供述,而認定再審原告虛設勁林爭青公司取得日華公司支付25,096,730元服務報酬之課稅經濟事實,既係再審原告與何明憲等人共同掏空勤美公司資產從中獲取不法之所得,則系爭收入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 其他所得(見該判決第14至16頁)。⑷依再審原告與統一安聯公司所簽立之約定報酬協議書,及再審原告與勁林爭青公司共同書立出具予統一安聯公司之指示付款聲明書4 紙之記載,認定統一安聯公司支付共計33,124,256元之系爭報酬,實係由再審原告提供服務且該報酬之約定係存在於再審原告個人與統一安聯公司之間(見該判決第17至18頁)。⑸依據統一安聯公司不動產投資部門副總經理等相關職員於系爭二審刑事案件之證述以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等事證之調查結果,認定「統一安聯會參與本件大廣三不良債權,乃係副總經理黃秋丸經凃錦樹介紹執行,純為投資獲利,尚無證據證明不法。」,及採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因本件再審原告居間使統一安聯公司購買深坑信義世貿中心、大亞、麗園、大廣三等不良債權之信託受益權嗣後再轉手賣出而對該公司進行裁處為據,可證統一安聯公司有投資不良債權交易。基上,認定再審原告有提供勞務予統一安聯公司以獲取系爭收入,是再審原告以勁林爭青公司名義取得統一安聯公司支付深坑麗園會館案及大廣三案之服務報酬計33,124,256元,再審被告認係再審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並無不合(見該判決第18至19頁)。⑹參酌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所引日盛銀行處理大廣三案之律師、勤美公司之員工等人之證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卷內勤美公司之函文等卷證資料,認定「有關大廣三大樓機電設備維護及占用戶之排除等事宜,均係勤美公司之員工在處理,亦無證據顯示過程中有支付何搬遷費用,復依勤美公司支付予齊林公司之資金流向追查,多有輾轉回流至被告何明憲及其掌控之銓遠公司帳戶等情形,實無法證明上開金額係用以支付服務報酬費用。況勤美公司接管大廣三大樓時,並非被告凃錦樹(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所辯稱已無占用戶問題之『乾淨、完整所有權』之大樓,均足證明被告凃錦樹並無提供勞務。」據此認定再審原告成本費用支出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稱其支出之成本費用顯逾再審被告所核20%費用率云云,並不足採。原處分就關於日華公司給付勁林爭青公司之服務報酬25,096,730元部分,依一般經紀人20%費用率核認,自無不合(見該判決第20至23頁)。⑺再審原告係實際取得所得之人,竟透過其虛設之勁林爭青人頭公司作為獲取不法利益及對外交易取得勞務報酬之工具,並以之為所得歸屬對象,藉以規避其取得所得之事實,並未據實申報,致有漏稅額,自難謂無故意或過失,核認原處分按所漏稅額15,022,852元處0.2倍罰鍰,計3,004,570元,並無違誤(見該判決第23至27頁)。 3.由上可知,本院原判決係自行調查證據,並參酌再審原告於賦稅署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卷附投資協議書、支票號碼A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勁林法律事務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再審原告與統一安聯公司所簽立之約定報酬協議書及再審原告與勁林爭青公司共同書立出具予統一安聯公司之指示付款聲明書等,且審酌證人陳國雄、黃志光、統一安聯公司不動產投資部門副總經理等相關職員等人於系爭二審刑事案件之證述,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等事證之調查結果,綜合各該事證判斷後,認定再審原告95年度有取自日華公司及統一安聯公司佣金收入合計58,220,986元(25,096,730元+33,124,256元),因再審原告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遂按95年度執行業務者一般經紀人費用率20%核定執行業務所得46,576,789元【58,220,986×(1-20%)】,併同短漏 報之利息所得170元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2,396,927元,除歸課核定再審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9,188,634元,所得淨額48,595,960元,補徵應納稅額12,633,89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5,022,850元裁罰0.2倍計3,004,570元。嗣系爭日華公司給付之25,096,730元,再審被告於本院前程序原審審理期間,以無論係執行業務所得抑或不法所得,再審原告既有此部分所得均應依法申報繳稅,乃將此部分所得性質由執行業務所得轉正為不法所得,據此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亦認本院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無違證據法則。足見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未以系爭二審刑事判決作為裁判基礎,充其量僅係引系爭二審刑事判決之證據資料,而依本院原判決自行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