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匠品企業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42號再 審原 告 匠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惠娟(董事) 訴訟代理人 蕭燈耀(會計師) 再 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1日103 年度判字第66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除載明美元者外,下同)156,112,513 元,經再審被告核定133,944,347 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稅額5,542,091 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1 倍之罰鍰5,542,091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39751號復查決定未予變更,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6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最高行政法院就其中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104 年3 月31日104 年度裁字第605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至於以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以104 年度裁字第606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係自98年起,為利進口成本資金進出之核對,採以將進口報單進口成本金額以T/T 結匯支付代理供應商SWISS MATE PRECIOUS CORP .(下稱SWISS 公司)4,766,495 美元(進口成本)-352,530 美元(97年L/C 溢付款)=4,413,965 美元,扣除實際應支付SWISS 公司結算貨款差價673,210 美元(再審被告剔除金額),溢付代理供應商SWISS 公司之金額3,740,755 美元(4,413,965 -673,210 =3,740,755 ),SWISS 公司嗣於99年度已全數退回再審原告。SWISS 公司匯予PRECIOUS CENTRE CORP .(下稱PRECIOUS公司)之款項4,413,965 美元,係其委由PRECIOUS公司進行避險交易之款項,嗣PRECIOUS公司匯回再審原告計2,970,000 美元(起訴狀誤載為29,700,000美元),係其代SWISS 公司匯還再審原告之溢付款項,此與再審原告提供之佐證資料並無不符,全數匯存再審原告銀行帳戶,尚無報表外交易之情形。另再審原告業已提出佐證資料向再審被告辦理98年度更正申報帳列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資料,並於本院判決前提出舉證,但未獲得原審調查釐清。 ㈡再審原告已提供國際白銀市場(白銀期貨交易所)之白銀進口日公開市價(為國際市場各國白銀交易之公開交易時價),亦為任何白銀進口交易人之實際成本,再審被告未依職權調查,違反所得稅法第45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80條規定,法院亦未依職權調查,已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情事。 ㈢SWISS 公司為再審原告之白銀進口代理供應商,其承受再審原告向國外白銀生產商訂貨至白銀進口報關日間之價格波動風險,再審原告亦與客戶約定以進口報關日之公開市價作為交易價格,故再審原告給付SWISS 公司之貨款結算差價,係SWISS 公司承受再審原告白銀進口價格變動損益,故SWISS 公司(或委由PRECIOUS公司)於國際市場白銀期貨交易所進行白銀之避險交易,尚非直接與其進口之白銀生產商進行交易避險,原審顯有嚴重誤解,再審原告已具體舉證,而再審被告未進行調查及依查得資料核實認定,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第2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情事等語。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追認營業成本以外項目除外)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稽其再審理由及證據已於原訴訟過程載明於起訴狀及上訴理由狀中,並經判決駁斥不採,是再審原告之訴,難謂有再審之事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57 號判決理由參照)。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再審原告主張上情,並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1.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查得98年3 月26日至98年12月30日,再審原告匯至SWISS 公司OBU 帳戶共7 筆,合計4,413,965 美元(含再審被告剔除之673,210 美元),SWISS 公司收到匯款金額後,分7 筆匯入PRECIOUS公司OBU 帳戶,合計亦為4,413,965 美元,嗣PRECIOUS公司則分為3 筆匯回再審原告2,970,000 美元等情。惟再審原告就該資金往來之性質,無法具體說明,亦未提出相關帳務記載,又再審原告既能直接開立不可撤銷之銀行信用狀支付貨款予國外生產廠商,亦難確認SWISS 公司在相關交易過程中之必要性;再以再審原告所提供生產廠商NYRSTAR METALS PTY LTD .之INVOICE ,相同編號之INVOICE 所載單價及總額竟與再審原告提供之單價不同,原判決因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INVOICE 顯係墊高單價,再審原告溢付SWISS 公司款項,實為虛增成本之資金安排,故再審被告依查得資料認定銀錠生產商部分之進貨成本屬實外,其餘墊高進口報單金額匯付SWISS 公司部分不予認列,應無不合,原確定判決核認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亦無不合。至於上開2,970,000 美元係匯回再審原告於銀行之外匯帳戶,再審原告以該外匯帳戶進行交易等事實,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再審原告所指相關對帳單、銀行帳戶內頁及買匯交易憑證等證物並無不符,自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又再審原告主張其就與SWISS 公司間資金往來款項,已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98年度申報帳列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云云。實則,再審原告縱於事後申請更正當期申報帳列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對本件再審被告核定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實無影響,尚難認其經斟酌即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仍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未合。 2.就再審原告主張已提供國際白銀市場(白銀期貨交易所)之白銀進口日公開市價,並稱經營進口銀錠買賣業務,其進口交易之時價均依國際白銀市場公開市價為依據,每日有收盤價,為普遍眾所皆知之資訊,任何國內客戶(白銀需求者)無論逕洽國外白銀供應商,或透過期貨商向國際期貨交易所下訂單,其交易價格均以定價日市價為依據云云。然原判決業認定該公開市價與再審被告依查得資料所為上開認定,殊屬二事,原確定判決核其並無違誤,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且本件之爭點在於再審原告有無墊高進口報單金額匯付SWISS 公司,而非在於再審原告與後手客戶間是否依照國際白銀市場之公開市價為交易,故再審原告所指其後手客戶品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訂單、再審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蓋有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之報價資訊表及國際白銀市場日線圖等,尚難認有其經斟酌即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判決之情事。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未合。 3.關於SWISS 公司在再審原告進口白銀交易中擔任角色及所提供避險功能,業據再審被告函詢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均稱SWISS 公司為其進口銀錠之代理供應商,係多年前透過大陸CHANGZHOU YUTONG NOBLEMETAL CO.,LTD 介紹認識,其請SWISS 公司代為洽尋貨源並訂價交易,嗣雙方議定價格確認貨價總額後再行結算,故支付SWISS 公司之差價仍屬進口貨款之一部分,另SWISS 公司買賣白銀貴金屬之避險訂價結算事宜,均交同業PRECIOUS公司直接將結算貨款差價溢付款項匯回給再審原告,省去二次匯款麻煩及中轉時間之浪費,以求取資金更有效利用,而PRECIOUS公司與再審原告各為獨立法人,無任何進銷貨之業務關係云云。然依再審被告函調SWISS 公司及PRECIOUS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各分行之開戶及歷次變更等資料,發現SWISS 公司之總裁、副總裁、財務長及秘書等均為李明源(即再審原告負責人),授權人及代理人亦為李明源;PRECIOUS公司之開戶資料所載代表人亦為李明源,且該公司於汶萊註冊登記,登記董事及股東均為LEE,MING-YUAN (為唯一股東),與李明源護照所載英文姓名相符,足認再審原告、SWISS 公司及PRECIOUS公司之代表人均為李明源,關係至為密切,再審原告上開說詞,顯與證據及事實相悖,殊不足取,又SWISS 公司、PRECIOUS公司究係以何方式就再審原告與生產廠商之交易進行避險,再審原告並未為任何具體說明,顯已無法證明其額外給付予SWISS 公司之合理必要性。從而,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所提之帳簿文據,認定生產商部分之進貨成本屬實外,其餘進口報單金額匯付SWISS 公司部分並非再審原告所稱係合理必要之避險成本,實係無端墊高成本,不予認列,尚無違誤,原確定判決亦認其並無不合。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99年3 月以後PRECIOUS公司之白銀期貨、選擇權交易總表,縱使屬實,亦與本件98年度再審原告之白銀交易無涉,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 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相關證據資料,經核並無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或經斟酌即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判決之情事,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要件,尚有未合。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