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成浩科電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 原告 成浩科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萬木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 再審 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代 表 人 黃宏莆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8月27日103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由陳肇成變更為黃宏莆,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參與再審被告辦理之「石門水庫壩區安全防護系統設備增購改善整合及遷移」採購案(以下簡稱系爭採購案)得標後,於民國102年1月16日簽訂採購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102年1月16日至同年4月15日。嗣 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所送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經多次催告,仍未依審查意見補正,於系爭採購案工程期限屆至仍未進場施作,嚴重影響再審被告安全防護整合期程,違反契約規定且有可歸責事由,先於102年5月1日以水北養字第10250038980號函解除契約,復以再審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情形,以102年5月15日水北養字第10250038150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對再審原告通知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551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載理 由及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或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8、9條 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1、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採購案所需設備,已列明於補充說明書第貳點二之1-41項,再審原告若認該等設備有綁標之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再審被告請求釋疑,其捨此不為,自非無法履行契約之正當理由;系爭契約解除後,再審被告就系爭採購案另與第三人盛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喻公司)簽訂採購契約,就履約整體期限、決標後10日內須提出完整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等約定,與系爭契約相同,惟約定盛喻公司提出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之修正次數以1次為限,較系爭契約未限 制修正次數,更為嚴格等語。然系爭採購案設備,有綁標之嫌,履約期間之102年3月1日、102年3月26日協調會議中, 再審被告承辦人曾口頭允諾提供符合採購設備之廠商資訊,未履行且發文要求再審原告自行查閱專業雜誌參考。第2次 協調會議,決議設備型錄與施工品質計畫原則備查同意,並補正只須同級品或優規品即可,但再審被告旋即解除契約,重行公開招標,新增及修改多項與系爭契約顯不相當之條件,影響再審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合法正當權益,原確定判決認為新契約更為嚴格,顯有矛盾。政府採購法第41條為訓示規定,原確定判決對嚴重影響再審原告權益之規定,未詳為審酌,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暨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不適用或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8、9條不當之違背法令。 2、原確定判決認為至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屆至,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合於契約內容之設備型錄及完整施工計畫書,且全未進場施作,有可歸責事由。惟關於設備型錄及施工計畫之提送,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第1、2次的提送,僅空泛指摘,回覆時間延宕,有違誠實信用,對於第3、4次的提送,增加原無之缺失,令人無所適從,工期延宕係不可歸責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以超過工期為由解除契約,顯有未洽。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或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 、8、9條不當之違背法令及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3、聲明求為判決: 1 原確定判決廢棄。 2 原審認判決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略以: 1、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如何顯不合法於法律規定,或顯違反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據。另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提出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本件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2、關於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乙節,就此部分事實,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中記載,無判決不備理由;所稱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或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8、9條不當之違背法令乙節,僅揭示法條內容,無具體之指摘 ,難謂合法,且其以再審被告解除契約之民事法律關係,爭執有無行政程序法第7、8、9條不適用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 令,亦有違誤。又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實而解除,再審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適法有據。 3、聲明求為判決: 1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查: 1、再審是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的救濟方法,為了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的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始 得為之,而再審理由並應於訴狀內表明。其表明之方法,將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表明於訴狀並列舉法條固最理想,如未列舉法條,但就其紀錄內容,可推知其所指者,亦可認為已有再審理由之表明。本件再審原告起訴,雖未列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之何條項事由,惟觀之其以「原確 定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第243條第1項 之判決不適用或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8、9條不當之違背法 令」提起再審之訴之表明內容,可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再審理由,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事由。依前開說明,應認已有再審理由之表明。 2、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並此規定係基於原確定判決雖有本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被駁回,因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審原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以104年度裁字第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依上訴程序主張之事由,並未受最高行政法院審酌,依前揭意旨,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3、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應依其合理之確信,行使憲法第80條所賦予之審判獨立職權;換言之,法官對於個案應適用法律有本於確信解釋法律之權限。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具體而言,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應以確定終局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準,故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證據疏於調查,僅生事實認定錯誤或調查證據欠周之問題,雖得據為上訴理由,惟尚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雖可作為上訴理由,既非所謂理由與主文矛盾,亦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事由;而其所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就招標文件請求釋疑,非無法履約之正當理由、新契約較系爭契約嚴格、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屆至,再審原告仍未能提出合於契約內容之設備型錄及完整施工計畫書,且全未進場施作,有可歸責事由」,違反誠信原則,且系爭採購案工期延宕不可歸責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以超過工期為由解除契約,顯有未洽,有判決不適用或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8、9條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核屬對原確定判決所為 事實認定之爭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實難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六、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或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7、8、9條不當之違背法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