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優盛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優盛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志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被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1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36 條之1 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為:㈠上訴人對訴外人葉佳佳(即本件之受僱人)之解雇是否出於「性別(或性傾向)因素」,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原告)於102 年5 月27日資遣葉佳佳時,公司並無業務減縮情事」為論證,顯有混淆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與勞動基準法(解僱是否合法)之適用。㈡原審如認「解雇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為其判斷上訴人是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判斷基準,則訴外人葉佳佳與上訴人間確認僱傭法律關係存在等訴訟(葉佳佳主張上訴人解雇違反勞動基準法),尚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而未判決確定(案號:103 年度勞上字第95號),則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規定自應裁定停止訴訟,然原審並未為訴訟停止之裁定,亦未曾闡明,原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㈢又原審未進一步調查證據,僅以被上訴人所引訴外人葉佳佳於審判程序外之申訴內容作為「事實」,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之規定。㈣本件並無任何事實顯示訴外人葉佳佳遭解雇與性別有關,不合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規定,故原審判決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違背法令等語。三、經核: ㈠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㈡固主張,原審如認「解雇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為其判斷上訴人是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基準,則訴外人葉佳佳與上訴人間確認僱傭法律關係存在等訴訟尚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而未判決確定,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規定第1 項應裁定停止訴訟等語,惟原審判決為何須以訴外人葉佳佳與上訴人間確認僱傭法律關係存在之民事法律關係為準據,上訴人並未就何以兩者間具備準據關係而為具體說明,則其僅泛稱原審如認「解雇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一事為其判斷上訴人是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基準,則在上開確認訴訟尚未確定前原審應裁定停止訴訟云云,難認已具體指摘,而難謂符合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況上訴人所指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之103 年度勞上字第95號案件,業於104 年3 月23日調解成立,有案號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自無上訴理由所稱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之事實。 ㈡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㈠、㈢及㈣,核其所爭執之事項,無非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仍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本件上訴已對原審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有具體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