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工廠管理輔導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76號10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月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 周昕毅 律師 游仕成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 日經訴字第104063082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1年4 月9 日經被告(103 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核准於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金橋路育仁段819 號(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金湖里金橋路育仁段819 號)設立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廠地坐落: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段1166地號,103 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桃園市觀音區金湖段1166地號,下稱系爭工廠),產業類別為「金屬製品製造業、運輸工具製造修配業」,主要產品為「金屬建築結構及組件、其他運輸工具及零件(軌道車箱及其零件)」,領有經濟部第99-624161-01號 工廠登記證。嗣被告自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881 號刑事判決獲悉,原告自91年起將系爭工廠廠房出租予他公司使用,即於103 年6 月6 日、6 月27日、6 月30日、7 月7 日分別派員至現場調查或勘查,查無製造、加工事實,乃分別於103 年6 月12日、7 月1 、31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亦分別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復進行行政調查,於103 年7 月11、16、25日分別邀請案外人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榮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勝公司)、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及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相關廠商人員訪談並作成紀錄。經被告審查,核認原告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將系爭工廠廠房等建築物租賃予其他公司作為其他營業用途,並無於該廠房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已有自行停工超過1 年以上之事實,視同歇業,復未向被告申報,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以103 年8 月28日府商字第1030193450號函為廢止原告系爭工廠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認定事實及訴願決定無非憑據「數次現場調查或勘查」、「案外人之訪談紀錄」,惟其真實性及憑信性皆有疑義,被告以原告應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規避渠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義務,遽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廢止原告工廠登記,未依其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復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顯非適法: ⒈本件原處分理由執以「派員進行工廠調查與檢查,發現生產設備均已搬遷」,惟原告前陳述意見即指出系爭工廠原有廠房中819 之3 號3 間舊廠房因年久失修,致廠房有屋頂漏水、管線老舊毀損以及消防安全設備短缺等問題,又因鄰近農地違法填土墊高,導致農地排水至較為低窪之819 之3 號廠房內,而有嚴重積水之情形,原告遂於101 年間起陸續發包廠房整地、修繕及消防設備裝設工程,除有全泰電機有限公司「消防泵浦20HP電源線裝配工程」之消防設備安裝報價單外,尚有原告與第三人曾隆裕於101 年7 月5 日所簽訂之「水電工程承攬契約書」、原告與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5 月20日所訂立之「廠房新建工程- 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工程期間自103 年5 月20日至103 年12月31日、103 年5 月20日東陞鼎企業有限公司「原有廠房浪板拆除、收邊、廠房鋼骨整修」工程之報價單、原告於103 年5 月30日與凱威企業社之「挖土機工程」簡易合約書、103 年6 月30日兆鉦企業有限公司之「廠房整修工程」估價單、103 年7 月松勝企業社「廠區整地瀝青鋪設工程」估價單、原告103 年7 月5 日與鈺銘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華利全來廠房消防自動撒水設備增設工程」訂購合約書可稽,足徵原告將生產設備暫時移置鄰近廠房,係為整修廠房工程進行,詎被告並未將對原告有利之事項一併注意,而有偏頗之虞。 ⒉因廠房修繕費用費用甚鉅高達40,500,000元,且必須按照修繕工項順序為之,故原告必須安排各承攬修繕之廠商依排程分次進場修繕,嗣該消防設備工程發包後,原告為持續營運事業,遂將原本819 之3 號3 間廠房內之鋼構生產大型機具以及鋼構材料,搬運至位於同一基地之其他廠房及空地堆置,原告工廠廠房實際所設之生產設備並未搬遷至他地,且原告已將生產鋼構機具及鋼構材料搬回之819 之3 號廠房,並有相關人員繼續從事鋼構作業。 ⒊被告未盡其職權調查證據義務,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存在之義務倒置於原告,原告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不能以原告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違規事實存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違反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義務,顯非適法。 ⒋次以,原告觀音廠原有廠房中819之3號3間舊廠房因年久 失修,致廠房有屋頂漏水、管線老舊毀損、消防安全設備短缺及嚴重積水等問題,遂陸續發包整地、修繕及消防設備裝設工程,此有相關工程及支付憑據可稽(原證16號) ,且亦有原告製作廠房修繕所需鋼構原材之進料單據(原證17號),則被告遽認原告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未於觀音廠區製造加工而有停工之事實,確非有理由。且因819之3號廠房整建費用甚鉅,原告必須安排各承攬修繕之廠商依排程分次進場修繕,原告為持續營運事業,遂將原本819 之3 號3 間廠房之鋼構生產大型機具以及鋼構材料,搬運至位於同一基地之其他廠房及空地堆置,而部分廠房原告確有相關人員繼續從事鋼構作業,蓋因工廠維修、整建所需鋼材皆由原告生產製造,原告確無有自行停工超過一年情事。併予敘明者係觀音廠區819-3 廠施工期間,原告將相關機器放置於觀音廠區其餘廠房,而部分廠房仍有原告聘起人員協助製作工廠整建所需鋼材加工。⒌再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中心)102 年4月18日出具(102)計估字第T04003號現況公證報告書 (原證18號,下稱「現況公證報告書」),依據現況公證報告書照片亦可知悉原告當時(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派員公證日期102 年4 月18日)確有施作鋼構生產情事,且擺設諸多鋼構生產設備(例如電聯車組裝製作台、作業器械機具等),亦不容被告恣意指摘。 ㈡亞東公司等相關廠商人員訪談紀錄,之內容並無法推論認定原告自行停工超過1 年,經查: ⒈至今未見被告提出原告與亞東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之證明及其範圍,再參被告103 年7 月25日與○○公司代表蔡志強業務專員訪談紀錄,原告如何將廠房同時租賃予2 家不同公司?訪談紀錄實已相互矛盾。原告究竟如何將廠房出租予亞東公司,又同時將全部廠房予中華公司作堆置棧板?被告未實質調查,僅憑真實性堪慮之訪談紀錄,即遽認定原告所屬觀音廠自行停工超過1 年,實顯有違誤。比對被告103 年7 月16日及7 月11日訪談紀錄,對於廠區內是否存有棧版之時間點亦有所差異,相關訪談紀錄真實性實有疑義。縱肯認其真實性(原告否認之),前揭訪談紀錄亦至多僅能證明自102 年10月至103 年4 月原告有出租部分廠區之事實,與原告自101 年迄103 年以來仍有進行鋼骨結構之修繕製造、加工及施工並未衝突,原告仍持續從事鋼鐵生產事業,自始未有停工情事,亦即租賃契約之租期是否即等同系爭工廠未有加工製造之情事而得認定自行停工?均有待調查釐清,原告是否已停工超過1 年,實難單憑以租賃契約及相關訪談紀錄證明及推論。 ⒉再者,被告103 年7 月16日訪談紀錄受訪人員分別計有○○公司林永欽配管主任及蔡錦展配管營造經理、○○公司江俊偉工地主任、○○公司李呈祥專案經理及王惠慶倉儲組長、○○公司廖岳蜂組長,然由渠等職稱顯見上開受訪人員均非高階經理人,受訪內容並未詢及伊等擔任職務內容、是否長期派駐桃園觀音廠而熟悉廠區事宜及其代表性均未置一詞。甚且,訪談紀錄中並無記載係由誰回答問題,是否能代表該公司?未具名又如何確保其真實性?均足證該訪談紀錄之內容真實性具有疑義。且觀被告103 年7 月25日訪談紀錄中蔡志強專員亦自承僅僅每2 星期始至觀音廠區支援1 次,其主要工作地點仍為台北市大安區,其對於系爭工廠實際生產及作業情況實難以期待有深入之瞭解,其陳述之憑信性實有疑義。 ⒊訴願決定對於原告提出上揭訪談紀錄之內容矛盾、訪談代表之憑信性疑義竟恝置未論,僅陳稱「查繫案工廠是否停工或搬離設備而無製造、加工之情事,乃為事實認定,訴願人若認原處分機關之認定有誤,應提出其確實在繫案工廠依工廠登記所載產業從事加工、製造之明確事證…以推翻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事實……」,仍係將被告未經詳實調查證據之違法歸諸於原告,顯屬違法。 ㈢被告104 年11月20日行政陳報狀「……故上開規定可知工廠之用地必須符合工廠管理輔導辦法第9 條之規定,方得設立為工廠,查本件被告機關於102 年6 月25日府商登字第1020142727號函通知相關單位撤銷原土地編定,且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7 月8 日亦撤銷原土地編定,恢復為農牧用地,故依上開規定其上所坐落之建物已不符合工廠規定之要件,故業已並非工廠,於此一併明。」等語云云,無非係持原土地編定經撤銷,因此其上坐落建物未符工廠之要件,作為本件廢止工廠登記之理由,惟查,本件原告觀音廠區819 號廠房坐落土地( 桃園市觀音鄉金湖段1166地號)本即為丁種建築用地,並無被告所稱因土地編定經撤銷而未符工廠要件之虞慮。復以,被告以原土地編定經撤銷為由廢止原告工廠登記,亦顯與工廠管理輔導法要件不符,其處分與所欲追求目的間欠缺合理關聯,原處分顯悖離行政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甚明。 ㈣本件原處分說明中以「……派員進行工廠調查與檢查,發現生產設備均已搬遷……」、「……貴公司……迄今未能提供所屬觀音廠任何如:訂單、發票、傳票、分類帳、員工薪資表、員工勞健保投保資料等足資證明該廠確實從事製造、加工行為相關證明……」等理由,並以「……本府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等語廢止原告觀音廠工廠登記。再按被告103年10月27日以府商登字第1030250259號函檢附訴 願答辯書,執以「……依工廠管理法(參證四)第20條……第2項規定略以:『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一 、……。二、工廠生產主要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亦同樣僅指明第2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再觀被告103年10月27日府商登字第1030250259號函 附訴願答辯書所提訪談紀錄,亦即被告認定事實仍係以工廠輔導管理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內容作為認定事實及作成處分之依據。使原告無法藉由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明確知悉處分之內容,而有瑕疵。 ㈤綜上說明,原告確實於系爭工廠從事鋼構生產之事業,僅係因廠區819-3 號廠房年久失修,進行修繕工程,始將部分機具鋼構搬至同一基地之其他廠房及空地堆置,並未搬遷至他地,且已將生產鋼構機具及鋼構材料搬回,並有相關人員繼續從事鋼構作業。又原告所擬申請毗連非都市拓展計畫案僅為未來事業之藍圖,過渡期間事業仍須運作營利並為廠區利用管理,因此將部分廠房出租他公司使用以免加速廠房損壞折舊率,然於系爭工廠其他廠房仍持續從事鋼構生產事業。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逕為認定原告之生產設備均已搬遷,並無製造、加工事實,並認定原告已自行停工1 年,規避其依職權應盡之調查義務,廢止系爭工廠登記,於法自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2條規定進行調查證據,並依同法第39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原處分並無不當之處。被告於103 年6 月6 日開始進行調查,並於同年6 月27日、6 月30日、7 月7 日3 次至系爭工廠進行現場調查會勘。於6 月27日、30日2 次進入系爭工廠調查時,被告人員先行出示證件,並告知來意後,原告竟以無公文先行通知為由,惡意阻隢被告人員進入廠區勘查,直至1 小時之後方才同意被告進入勘查。且於同年7 月1 日被告先行以桃商登字第1030017910函通知原告將於103 年7 月7 日到廠勘查,原告人員方同意進入廠區內,且於同日進入時竟遭原告公司人員以不友善之語帶威脅、恫嚇之方式對待,令被告人員心生懼怕,故原告若有依法進行工業生產,又何須以此種方式對待被告,由此足見原告並無依法從事工業生產。 ㈡被告發現原告並無於系爭工廠進行生產之後,並於同年7 月11日、7 月16日、7 月25日對亞東公司、榮勝公司、大裕公司等進行訪談後,上開公司均陳述向原告承租系爭工廠進行生產,原告並無於該處進行生產,故被告之調查自屬無誤。亞東公司部分:向原承租廠房及土地。倉庫:101 年11月至103 年9 月30日,但可能展延至104 年3 月30日。土地及棚架,101 年11月至104 年3 月10日。僅向原告承租場地。委託中鼎進行廠房之預做;大裕及榮勝是中鼎之下包商。該處外勞均由亞東公司所引進。中鼎公司部分:現場所有之機具是中鼎公司下包商,大裕及榮勝公司所有。中鼎公司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亦無讓原告承包管線焊接工程。原告與榮勝及大裕公司並無合作關係。外勞是亞東公司所引進。103 年2 月進駐時有看到棧板及相關運輸車進出。榮勝公司部分:原告所述其並不清楚,外勞是亞東公司所引進。103 年4 月進駐有看到棧板及運輸車。102 年11月進駐租用警衛室旁之臨時辦公室,於103 年5 月有看到棧板。大裕公司部分:並無原告所述為亞東公司預置場預置工程焊接管線,且無雇用外勞給付現金之情事。中華公司部分:向原告承租廠房及土地。承租期間自101 年10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止;先前由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承租標的及範圍如附件。原告僅於該處有2 名工作人員;1 名為警衛,1 名為會計人員;該處並無人員從事生產工作。由上開之訪談調查可知,被告之調查程序應屬完備;而調查結果亦可證原告並無於系爭工廠從事工業生產,是將廠房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另原告陳稱有發包整修廠房,並將設備移置至其它廠房云云,此為臨訟飾詞,並不足採。原告長期將廠房出租予他人使用,整修廠房之目的,恐是為了將廠房出租方便所為之維修,並非為了從事生產所為之維修。 ㈢原告並未盡調查之協力義務,而是刻意不提供相關資料,故原告稱桃園觀音廠有進行工業生產,應非事實。被告分別於103 年6 月12日以府商登字第1030136849號函、103 年7 月1 日以府商登字第1030148139號函、103 年7 月31日以府商登字第1030164513號函通知原告提供可證明原告於系爭工廠從事生產、製造加工行為等證明文件,惟原告均無法提出相關文件,故原告稱其有從事工業生產等應非事實。 ㈣綜上,被告作成原處分之過程係依行政程序法及工廠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調查、勘驗並讓原告表示意見,對於原告有利不利事項有一律注意,原處分並無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 原告系爭工廠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有無自行停工超過1 年以上之事實? 原處分廢止系爭工廠登記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工廠歇業者,應申報主管機關,未申報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1 年。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 條、第2 條及第20條分別有明文規定。鑑於工廠登記證,可為租稅減免優惠、物品出口、參加投標及進口原料等之憑證,為防止歇業工廠之登記證作非法使用,爰明定第1 項。第2 項明定工廠視同歇業之情形,以利工廠登記管理,此觀該第20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甚明。 ㈡查原告前於91年4 月9 日經被告核准於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金橋路育仁段819 號(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金湖里金橋路育仁段819 號)設立系爭工廠,產業類別為「金屬製品製造業、運輸工具製造修配業」,主要產品為「金屬建築結構及組件、其他運輸工具及零件(軌道車箱及其零件)」,領有經濟部第99-624161-01號工廠登記證。嗣被告自另案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881 號刑事判決獲悉,原告自91年起將系爭工廠廠房出租予他公司使用,即於103 年6 月6 日、6 月27日、6 月30日、7 月7 日分別派員至現場調查或勘查,查無製造、加工事實,乃分別於103 年6 月12日、7 月1 、31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亦分別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於103 年7 月25日邀請訴外人中華公司人員訪談並作成紀錄。經被告審查,核認原告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將系爭工廠廠房等建築物租賃予其他公司作為其他營業用途,並無於該廠房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已有自行停工超過1 年以上之事實,視同歇業,復未向被告申報,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系爭工廠登記等情,有經濟部第99-624161-01號工廠登記證、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881 號刑事判決、照片、訪談紀錄、物流倉儲使用契約書、被告103 年6 月12日府商登字第 1030136849號函、103 年7 月1 日府商登字第1030148139號函、103 年7 月31日府商登字第103016451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工廠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出租予訴外人中華公司作倉儲使用,倉儲使用費每月50萬元,原告自不可能在系爭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已有自行停工超過1 年以上之事實,被告認定原告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 項第1 款視同歇業之情形,且未申報主管機關,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依據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廢止原告系爭工廠登記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因廠區819-3 號廠房年久失修,進行修繕工程,始將部分機具鋼構搬至同一基地之其他廠房及空地堆置,並未搬遷至他地,且已將生產鋼構機具及鋼構材料搬回,有相關人員繼續從事鋼構作業云云,並提出報價單等件為證。惟查,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提示原處分,請被告確認原處分之工廠範圍,答稱:「系爭處分廢止工廠登記僅有819號廠 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筆錄),足見,原處分廢止之 工廠僅有系爭工廠即819號廠房,則819-3號廠房是否年久失修?有無進行修繕工程?均與本件系爭工廠即819號廠房無涉 。簡言之,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必須是819號廠房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之相關資料,始得為有利之認 定,若係與819號廠房無關,或不在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期間,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次查,系爭工 廠有多個廠房,819-3號廠房進行修繕工程,無礙於其他廠 房從事鋼構作業,原告就此亦未作合理之說明。本院請原告說明原證10-15要證明何事?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㈠原證10是在說明819-3廠房附近的農地,該農地墊高會讓廠房漏 水。㈡原證11-12是原告修繕819-3廠房單據。㈢原證13是修繕819-3廠房預估費用。㈣原證14是819-3廠房修繕後,原告員工在819-3廠區加工照片,加工內容容後具狀補陳,原告 是將器材、鋼材移動至於原證14是何時照片,容後具狀補陳。㈤原證15是819-3廠房內加工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 263頁筆錄),可知,原證10-15均是819-3廠房之修繕工程 證明,均與本件819號廠房無涉。本院再請原告說明原證16 -18要證明何事?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一、原證16是要說明修繕廠房的單據及支出憑證,原證16部分說明如下:⑴全泰電機及成功企業社所開立的統一發票是修繕819-3廠房之 發票。⑵國產實業建設公司統一發票是關於預拌混凝土部分,因是一起進料,不確定是哪一個廠房使用。⑶富企業社是混凝土輸送,不確定是針對哪一個廠房使用。⑷鈺銘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是消防工程,不確定是否是針對819-3廠房 為之。⑸松勝企業社是瀝青鋪設,應是施作廠房外內,不知道是否僅針對819-3廠房為之。⑹宏企業社及路王公司都是 瀝青,不知道是否僅針對819-3廠房為之。二、原證17是承 洋鋼鐵公司等所開立發票,實際上鋼構材料都是原告加工鋼構材料或請廠商協助進行施作,原證17的鋼筋、鋼材、工具發票單據可說明原告確實有買入上開材料加以加工之事實三、原證18現況公證報告書主要是反駁被告主張原告101年10 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停工部分,原證18證明原告確實有在 觀音廠區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筆錄),可知, 全泰電機及成功企業社所開立的統一發票是修繕819-3廠房 之發票,與本件819號廠房無涉。至⑵至⑹部分,原告不確 定係與何廠房有關,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證17只能證明原告有購買材料,不能證明原告有從事製造、加工之事實。原證18只是現況公證報告書,證明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金橋路育仁段819 號有動產設備,不能證明原告有從事製造、加工之事實。本院請原告說明原證19之員工在何處從事何項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工人都在觀音廠房施作鋼構,後因廠房修繕,原告亦有提出進料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筆錄),仍未能確認工人是否在819 號廠房工作。況系爭819 號廠房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出租予訴外人中華公司作倉儲使用,工人自不可能在系爭819 號廠房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行為。綜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所提出之全泰公司報價單、水電工程承攬契約書、東陞鼎公司報價單凱威企業社之「挖土機工程」簡易合約書、預拌混凝土買賣等證據,既是819-3 號廠房之修繕工程,均核與本件819 號廠房無涉,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其他103 年6 月30日兆鉦公司之「廠房整修工程」估價單、103 年7 月松勝企業社「廠區整地瀝青鋪設工程」估價單、103 年7 月5 日與鈺銘公司「華利全來廠房消防自動撒水設備增設工程」訂購合約書等在103 年5 月31日之後之證據資料,與本件系爭工廠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有無生產鋼構之事實無關,均不能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另主張中華公司等相關廠商人員訪談紀錄內容並無法推論認定原告自行停工超過1年,被告未依其職權調查證據認 定事實,復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顯非適法云云。惟查,中華公司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與原告訂立物流倉儲使用契約書,承租使用範圍如附圖所示,有物流倉儲使用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經與原告廠房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42頁)比對結果,中華 公司承租之範圍包括本件819號廠房。則本件819號廠房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確由中華公司作倉儲使用,原告有自行停工超過1 年以上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公司代表蔡志強專員陳稱:「自101 年11月16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這段期間,每2 星期1 次至觀音倉庫支援」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23 頁),由蔡志強在長達1 年半的期間,每2 星期1 次至觀音倉庫支援之次數及頻率觀之,對系爭工廠之實際作業情況自有相當程度之熟悉及觀察,是原告主張蔡專員僅僅每2 星期始至觀音廠區支援1 次,其主要工作地點仍為台北市大安區,其對於原告系爭工廠實際生產及作業情況實難以期待有深入之瞭解,其陳述之憑信性實有疑義云云,尚非可採。次查,依據被告於103 年7 月25日與○○公司代表業務專員蔡志強訪談內容(見原處分卷第123-132 頁),可知,亞東公司承租部分包括1 棟倉庫及1 棟露天棚架,中華公司向原告承租部分為前段全部廠房及遮雨棚,如附圖斜線ABC 區(見原處分卷第128 頁),後段則是遠東集團承租,此亦經亞東石化公司函覆平面圖標示承租區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194 頁)。系爭工廠有多間廠房,中華公司與亞東公司承租之廠房並不相同。況原告為出租人,對出租之廠房區域自是知之甚詳,且有中華公司與亞東公司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7 、93-97 頁)。故原告主張其如何將廠房同時租賃予2 家不同公司?訪談紀錄實已相互矛盾云云,顯係飾詞塘塞,委無可採。 ㈤另按「主管機關基於健全工廠管理或維護公共利益之需要,得通知工廠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進入工廠調查,工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人員進入工廠調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並不得有干擾、妨礙生產、管理或洩漏生產機密之行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3年6月6日開始進行調查,並於同年6月27日、6月30日、7月7日3次至系爭工廠進行現場調查會勘,發現原告並無於系爭工廠進行生產之後,嗣於同年7月25日對中華 公司等進行訪談後,原告並無於該處進行生產。被告分別於103年6月12日以府商登字第1030136849號函、103年7月1日 以府商登字第1030148139號函、103年7月31日以府商登字第1030164513號函通知原告提供可證明原告於系爭工廠從事生產、製造加工行為等證明文件,已依行政程序法及工廠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調查、勘驗並讓原告表示意見,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8頁筆錄),對於原告有利不利事項有一 律注意,核無原告所指被告未依其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復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顯非適法之情事。㈥又查,被告為查證系爭工廠是否有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邀請中鼎公司、榮勝公司、大裕公司等接受訪談部分,因與本件819號廠房無涉,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 請問中鼎、榮勝與大裕是否與亞東公司有關?僅能證明亞東 石化公司部分?與本件819號廠房有無關連?)因當初看到亞 東進入系爭廠房的大門,被告於是將全部圍起來的廠區都進行調查,亞東、中鼎、榮勝、大裕與本件無關,主要是中華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4頁筆錄),故此部分已 毋庸審酌。至原告主張亞東公司等相關廠商人員訪談紀錄內容並無法推論認定原告自行停工超過1年,被告未依其職權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復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顯非適法部分。因原處分廢止之工廠僅有819號廠房,則 其他廠房之出租事實核與本案無涉。本院向亞東公司函詢自101年至104年向原告承租之區域或廠房,覆稱承租區域標示如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94頁),依該圖顯示,亞東公司承 租之區域或廠房並未包括819號廠房,為被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263頁筆錄)。故亞東公司承租使用部分與本件無關 ,不能作為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依據。惟依據其他事實,仍可認定本件819號廠房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5月 31日止,確由中華公司作倉儲使用,原告有自行停工超過1 年以上之事實,是原處分仍應維持。 ㈦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條款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處分相對 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其提起行政爭訟可獲得救濟之機會;同時亦可促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能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作較慎重之考慮。故本款所稱應記載之理由,應係指表示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之重要事實及法律原因。經查,原處分已載明原告因觀音廠經被告103年6月6日派員進行工廠調查與檢查,發現生產設備 均已搬遷,現場亦未見相關作業人員。即著手進行行政調查。被告先後函知原告於限定期限內陳述意見並提具原告觀音廠自101年起至103年5月止確從事製造、加工行為之相關證 明資料,否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辦理廢止工廠登記。另經被告行政調查,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原告即租賃所屬觀音廠房等建築物予其他公司作其他營業用途使用,原告並無於該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足以認定原告觀音廠已自行停工超過1年以上,據此,依工廠管理輔 導法第20條規定,廢止原告觀音廠工廠登記等等,暨應適用之法條及救濟之教示,有原處分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足知,上述原處分不僅形式上已具備書面行政處分所需具備之要素,且其亦使處分相對人即原告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而得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提起行政爭訟可獲得救濟之機會,並詳述原告觀音廠房等建築物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出租其他公司作其他營業用途使用,原告並無於該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足以認定原告觀音廠已自行停工超過1年以上,核此部分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 2項第1款情形。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難謂其記載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認定事實係以工廠輔導管理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內容作為認定事實及作成處分之依據,執以指摘原處分違反明確性云云,亦無足取。 ㈧末查,原告於91年4月3日申請工廠登記,經被告核定工廠廠址「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金橋路育仁段819 號」、產業類別「金屬製品製造業、運輸工具製造修配業」、主要產品「金屬建築結構及組件、其他運輸工具及零件(軌道車箱及其零件)」、工廠廠地面積「9720平方公尺」、工廠建築面積「5460.9平方公尺」等情,有被告91年4 月9 日府建工字第0910503670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9-180 頁) 。可知,原告於91年間經被告核定之工廠坐落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金橋路育仁段819 號,登記證編號為99624161。嗣原告於92年4 月21日為所營之觀音廠(廠址: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金橋路育仁段819 號,坐落地號: 觀音鄉金湖段1166地號),以廠房不敷使用為由,提送「興辦工業人擴展工業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申書書」,申請將同地段第1146、1148、1148之1 、1149、1165地號等5 筆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總計34267 平方公尺),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30840 平方公尺)及國土保安用地(3427平方公尺),經被告核准擴展計畫,並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在案,有被告92年7 月1 日府建工字第0920142538號函及92年8 月28日府商登字第0920196371號核發工用證字第37號工業用地證明書、94年7 月19日府商登字第0940536296號函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1-184 頁) 。是原告於94年7 月間經被告核定之工廠坐落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金橋路育仁段819 、819 之3 、819 之5 號,登記證編號為99624161-01 。惟被告依桃園地院101 年12月26日100 年度訴字第881 號刑事判決查證,原告非有擴工業之需,原告提供不正確資料及不完全陳述以申辦擴展計畫,以原告(觀音廠)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案,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並同法第117 條撤銷原擴展計畫核准在案,有被告102 年6 月25日府商登字第1020142727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86-187 頁) 。足見,被告102 年6 月25日府商登字第1020142727號函係撤銷被告92年7 月1 日府建工字第0920142538號函及92年8 月28日府商登字第0920196371號核發工用證字第37號工業用地證明書函,併同恢復毗連土地原編定及撤銷毗連地上建物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此與本件被告廢止原告工廠登記,係以原告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 項第1 款視同歇業之情形,且未申報主管機關,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為依據,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故原告主張原告觀音廠區819 號廠房坐落土地( 桃園市觀音鄉金湖段1166地號)本即為丁種建築用地,並無被告所稱因土地編定經撤銷而未符工廠要件之虞慮。復以,被告以原土地編定經撤銷為由廢止原告工廠登記,亦顯與工廠管理輔導法要件不符,其處分與所欲追求目的間欠缺合理關聯,原處分有違行政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殊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系爭工廠自101 年10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自行停工超過1年以上。被告認定原告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視同歇業之情形,且未申報主管機關,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依據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廢止原告系爭工廠登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