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6號105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宗璋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幸梅 王玉嫻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65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慶華,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吳英世、王綉忠,茲據各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2,701,680,873元、營業成本2,390,690, 615元、其他收入11,739,913元及全年所得額180,542,170元,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83,557,120元。嗣 被告因查得原告無銷貨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與鴻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銷售額合計7,712,380元( 未稅);又無進貨之事實,取得容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容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1,554,211元(未稅),致虛增營業收入7,712,380元及虛列營業成本11,554,211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2,693,968,493元及營業成本2,379,136,404元,並就原告虛開發票部分,依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8年函釋)意旨 ,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8%核增其他收入616,990元(7,712, 380×8%),重行核定原告其他收入12,356,903元及全年所得 額為188,015,941元,除補徵稅額1,114,705元外,並按所漏稅額960,458元處以1倍罰鍰計960,458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6年間自容佑公司購入影音光碟播放機後,分別轉售予稱鴻禧公司及艾帝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帝克公司),被告卻為歧異認定,有違收入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亦未盡確實勾稽查核之注意義務。況原告縱有虛進虛銷之行為,被告僅認定虛增營業收入7,712,380元,忽略其進貨成本,逕 以淨利率8%核課調整其他收入,亦有違誤。 (二)營業稅籍僅為稽徵機關管理稅籍之用,無從據以限制營業人之實際經營業務範圍。容佑公司經營項目雖登記為「居家修繕用品零售」,實際上仍得銷售影音光碟機予原告,且該公司有無固定資產、列報期初進貨金額、薪資支出金額多寡,與系爭交易真實與否無關,被告以此推論交易不實,尚難令人信服。原告已提出帳證供核,所提憑證之品名、數量及價格,與進銷存明細表均可逐筆核對,且系爭交易係透過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付款或金融體系予以收款,明確可稽,被告不應僅憑容佑公司之進項來源明細,即斷定原告無可能向容佑公司進貨。 (三)原告負責人蔡成達因虛開及取得不實發票之犯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2791號、104年度偵字第58號),惟該 案尚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金重訴 字第2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不得據此認原告於系爭 期間無進銷交易存在。復參以桃園地檢署函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之覆函,並未提及原告有虛進虛銷等字句,且間接敘明原告之客戶端有收貨之事實,足證交易之完整性及可驗證性。又原告為上櫃公司,系爭交易之進銷金額對原告而言實屬微小,依其內部作業規範,無需簽訂契約,被告認定系爭交易不合常情,顯屬率斷。 (四)依證人即容佑公司負責人林琨傑之證詞可知,原告與容佑及鴻禧、艾蒂克等公司間係屬轉單、貿易之型態,原告所扮演之商業角色為居間、仲介,是此,交易商品逕行進入最終買受人之倉庫,且驗收無誤,最終買受人之入庫驗收之證據力,遠遠超越原告(仲介)之過渡驗收,而彰顯該交易之真實性。又以是否具逃漏稅之意圖而論,原告為公開發行公司,各年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皆如實申報,僅其他訟案牽涉到原告是否有循環交易之疑慮,原告並無逃漏稅之意圖及情況,反於稅上產生毛利致須繳稅,應無違章暨裁罰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初核及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刑案起訴書所載,容佑公司負責人林琨傑為向原告之前負責人蔡成達借款,於系爭違章期間依蔡成達要求,先由容佑公司開立銷貨發票予原告,原告則以預付貨款名義將借款匯予容佑公司,嗣由容佑公司直接將所銷售之影音光碟機出貨予買方鴻禧公司,而由原告向鴻禧公司收取貨款,並開立銷貨發票予鴻禧公司,以償還林琨傑之借款等情,業經證人林琨傑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又蔡成達因前揭虛進虛銷及幫助他人逃漏稅等事由,亦經檢察提起公訴在案。而經依原告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容佑公司經營項目與銷貨對象鴻禧、艾帝克公司之營業項目迥異;且依容佑公司資產負債表及進項資料所示,該公司並無能力製造或購入足夠之影音光碟機,得銷售予原告。另參以原告與容佑公司進貨僅有訂購單,無買賣合約書;且訂購日與發票日相同;95年12月18日及同年月27日取具之發票號碼竟連號等,均不合常情;原告提示之銀行存摺註記摘要,亦未有匯付對象名稱及銀行帳號相關佐證資料,尚難認定係支付容佑公司之貨款,是原告主張向容佑公司進貨後,再轉銷與鴻禧、艾帝克公司云云,尚難採認。 (二)另鴻禧公司自93年度起即已向容佑公司進貨,何需於95、96年間改向原告進貨,徒增進貨成本,參以鴻禧公司97年又改向容佑公司進貨,顯見其向原告進貨,係為掩飾渠等虛偽交易所刻意規劃之進銷行為。又原告提示之銀行存摺簿,皆載明匯款人為原告,惟匯入原因及資金來源不明,顯係原告刻意規劃之資金流程,尚難採認。復參以原告與鴻禧公司之銷貨交易,僅依訂購單,並無買賣合約書;且銷貨日期與進貨驗收日期同日,與商業交易常情有悖。況原告與鴻禧及艾帝克公司間,交易品項均為影音光碟機,衡情付款模式應為一致,然此二公司與原告之付款方式不同,亦無相關單據說明付款期限,顯與正常交易付款方式相悖,自難憑原告提出之進銷帳證、信用狀及銀行存摺等文件,即推認原告與容佑、鴻禧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影音光碟機之事實。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核算96年課稅所得時,僅提及鴻禧公司而未提及艾帝克公司之銷貨事實乙節,惟查,鴻禧公司自93年度起即向容佑公司進貨,其95、96年度改向原告進貨之行為,係為掩飾容佑公司、原告與鴻禧公司間虛偽交易所刻意規劃之進銷行為,業經被告查得上開事證及系爭刑案卷資料為證,已如上述。而艾帝克公司僅於96年度向原告進貨,被告並未查得原告對艾帝克公司涉有交易不實之事證,亦未接獲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報原告確無該筆銷貨交易,且無證據顯示原告銷售與艾帝克公司之進貨來源,係來自於容佑公司之銷貨,又依原告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以原告營業項目、銷貨及存貨情形觀之,尚無客觀資料據以認定原告銷貨與艾帝克公司之交易為不實,自難認定原告與艾帝克公司間之交易不實。 (四)綜上,被告認定原告有虛報營業收入7,712,380元及營業成 本11,554,211元之違章行為,核屬有據;又虛開發票部分之收益,經依原告提示之金流資料查核結果,尚難核實認定,爰依財政部78年函釋規定意旨,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7,712,380元之8%增列其他收入計616,990元,並剔除其虛增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重行核定原告年所得額為188,015,941元 ,應補徵稅額1,114,705元,並無不合。又原告與鴻禧、容 佑公司間無交易事實,虛開發票及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且虛進大於虛銷計3,841,831元,致漏報所得稅額960,458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上述,核其所為,應屬故意為之,自應予論罰。從而,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960,458元處以1倍罰鍰計960,458元,已衡酌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並 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被告審查報告書、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重核報告書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被告裁處書、被告104年2月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2469號 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見附件卷第59頁、原處分卷一第6-14、33-35、59-65頁、原處分卷二第375、376頁、533-541頁及本院卷㈠第11-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經核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與容佑公司及鴻禧公司、艾蒂克公司,有無實際進、銷貨之交易事實?及被告依財政部78年函釋,按原告開立予鴻禧公司之發票金額8%,認定原告虛開發票之收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基於上述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雖營利事業所持有形式上屬其成本費用之憑證,其外觀記載有所瑕疵,然若得依其他方式證明確有該憑證所載成本費用之支出,則該等成本費用於應列報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應准予認列;反之,營利事業雖持有形式上屬其成本費用之憑證,若其實質上並無該憑證所載成本費用之支出,則該等成本費用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不應准認列,乃當然之理。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度向容佑公司購入影音光碟機後,係分別轉售予鴻禧公司及艾帝克公司,而列報進貨成本11,554,211元,及分別取自鴻禧公司、艾蒂克公司之銷貨收入各7,712,380元、4,225,714元,並無虛報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等情,固提出訂購單、進銷貨明細表、進銷貨發票、進貨驗收單、銷貨單及銀行匯付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107頁)。惟依前述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揭示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原告申 報之各項收入、成本費用及損失為若干,均應依證據資料核實認列之,尚難僅以原告所持有上開形式上之帳據憑證,即採認原告有該憑證上所載之收入或支出。 (二)次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而「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 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則經財政部78年函釋在案。查營利事業以營利為目的,其開立發票本係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行為,若營利事業無銷貨之事實,卻開立發票,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應有獲取相當之對價,則該營利事業因虛開或出售發票之收益,亦屬所得稅之課徵客體,自應依其收益資料核實認列所得課稅,惟時有該等營利事業不願或不能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以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所得額,故財政部為協助下級稽徵機關認定事實,乃頒訂上開函釋,釋示若無法查得營利事業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資料時,以統一之標準推計其所得額,核其性質屬上述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依司法院 釋字第218解釋意旨,與租稅法律主義或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稽徵機關即得援引為核課稅捐之依據。因此,基於核實課稅原則,針對虛開發票之營利事業,稽徵機關應依查獲之收益資料核實認定,惟於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時,始得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所得額。 (三)經查,訴外人林琨傑係容佑公司、三毅資訊有限公司、輝達鑫有限公司及鴻展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以上開公司名義從事影音DVD播放機組裝業務。林琨傑於95年間 因財務困難,向原告前負責人蔡成達尋求資金援助,蔡成達為圖增加原告營收額,並謀取借貸利息之收益,乃允諾以原告資金出借予林琨傑,惟要求按借貸金額抽取3% -5%之利潤,且林琨傑就所需資金,應以其公司名義開立銷貨發票與原告,由原告以「預付貨款」方式匯款予林琨傑,俟林琨傑利用該資金購買材料組裝完成影音光碟播放機,並銷售予下游廠商後,原告再開立銷貨發票予進貨之下游廠商,由該下游廠商匯付貨款予原告,以償還林琨傑借貸之資金及原告應獲得借貸本金3% -5%之利潤,藉此製造原告有向林琨傑之公司進貨影音光碟播放機,再轉售予其他下游廠商之交易外觀,使林琨傑可以取得資金週轉運用,原告亦可達成虛增該公司帳載營業收入及獲取利息收益之目的。另蔡成達因原告與林琨傑間上開交易安排,僅有發票單據,無實際貨物進出情形,復與林琨傑約定,由林琨傑以原告預先提供該公司空白之訂購單、銷貨單,自行於訂購單上填載進貨之品項、數量及簽名,並將銷貨單交由向林琨傑進貨之下游廠商簽收確認收到貨物後,林琨傑再將上開進銷貨單據交予原告員工,憑以製作原告入庫單及出貨單,而偽造有進貨入庫、銷貨出倉之事實,俾符合正常進、銷貨之交易流程。嗣林琨傑藉由上開方式,自95年起至98年間向原告借貸資金使用,其中96年度,林琨傑持容佑公司名義開立銷貨發票金額合計12,231,920元(銷售額11,554,211元+營業稅677,709元),先後向原 告貸得同額資金以進貨組裝完成影音光碟播放機,並銷售予鴻禧公司、艾蒂克公司後,通知原告開立銷貨發票予鴻禧公司、艾蒂克公司,金額合計分別為8,098,000元(銷售額7, 712,380元+營業稅385,620元)、4,437,000元(銷售額4, 225,714+營業稅211,286元),由鴻禧公司、艾蒂克公司分 別開立信用狀匯付上開貨款予原告,用以償還林琨傑借貸之資金及應給付原告借貸本金3%利潤等情,業據林琨傑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在卷(見系爭刑案卷第23-25、294、295頁、本院卷㈠第230-232、卷㈡第556-558頁),互核前後所述相符,並有上開進銷貨發票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20、32、41、49、57、60、68、71、74、77、80、83、86、89、96、99、102、106頁);且經依上開進銷貨發票按原告96年度影音光碟播放機進銷貨時序核對結果,原告向容佑公司進貨之金額,及原告銷售與鴻禧公司、艾蒂克公司之銷貨金額,其對應進銷差額比例,確為3%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6、46、64頁、卷㈡第554-1頁);另原告之 採購課長馮秋芬、倉庫課長何晉富及倉庫經辦李淑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均供陳:容佑公司之入庫單與出貨單,係依蔡成達於會議指示辦理之紙上作業,容佑公司實際上未進貨到原告公司倉庫,而是依林琨傑提供之進銷貨單據,同時開立入庫單及出貨單等語在卷(見系爭刑案卷第87-91、106-112、119-125頁)。又蔡成達因上開製造不實會計憑證及申報 、公告不實財務報表之行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以觸犯證券交易法罪嫌起訴在案,現在桃園地院審理中(見本院卷㈠第140-155頁),則依上開事證,足認原告與 容佑公司及鴻禧公司、艾蒂克公司間,確無實際進、銷貨之交易事實,原告匯予容佑公司之款項,係林琨傑貸借之資金;鴻禧公司、艾蒂克公司開立信用狀匯付原告之款項,則係償還林琨傑借貸之資金及原告提供資金之利潤(核屬利息性質),均非貨款。至原告提示之相關訂購單、入庫單、出貨單、銷貨單及依入庫單製作之進貨驗收單,亦係其指示員工製作登載不實之文件,委難採憑。原告以上開不實帳據憑證,虛列自容佑公司進貨之營業成本11,554,211元,及虛增銷貨予鴻禧公司、艾蒂克公司之營業收入合計11,938,094元(鴻禧公司銷售額7,712,380元+艾蒂克公司銷售額4,225,714元),而從中獲取提供資金予林琨傑使用之收益383,883元 (11,938,094元-11,554,211元),洵堪認定。原告空言主張系爭交易屬轉單、貿易型態,自容佑公司進貨後,轉售予鴻禧公司、艾蒂克公司,原告係扮演居間、仲介及資金啟動之角色,本不涉及物流部分,被告據此認定為虛偽交易,實有違誤云云,無非原告主觀之見解,且與上開證據不符,即無可採。 (四)又查,原告因生產VCD播放機之家電部門利潤不佳,早於93 年底以前即將該部門裁撤,是原告本身並無生產或加工製造影音光碟播放機之能力,而依原告提出該公司96年度「商品:影音光碟播放機」之帳載進銷資料所載,原告96年度進貨數量合計13,000台,金額11,554,211元(未稅),進貨來源均為容佑公司;銷貨數量合計13,000台,銷貨對象分別為鴻禧公司10,000台、艾蒂克公司3,000台,銷貨金額為鴻禧公 司7,712,380元、艾蒂克公司4,225,714元(均未稅),合計12,149,380元(見本院卷㈡第339-446頁);至被告查得原 告96年度「移轉訂價報告」所附銷貨分析表記載銷售「家電商品」數量16,306台(見本院卷㈠第303頁),經扣除被告 認定不實之上開自容佑公司進貨影音光碟播放機13,000台外,其餘3,306台家電商品,分別為手機、汽車防盜鎖、無線 耳機、電腦點歌機等其他家電商品,亦有原告提出之銷貨明細表及相關銷貨傳票、收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441-529頁),此外,被告亦查無原告96年度期初存貨有影 音光碟播放機之資料,則原告於96年度無期初存貨,亦無實際進貨影音光碟播放機之情形下,如何能銷售3,000台影音 光碟播放機予艾蒂克公司;且徵諸原告之倉庫課長何晉富、倉庫經辦李淑雲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渠等都是以林琨傑提供之進銷貨單據,製作影音光碟播放機之入庫單及出貨單,實際上並無該貨物進出倉庫之事實等情,已詳如上述,是證人林琨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96年度持容佑公司之銷貨發票向原告調借資金,而進貨組裝銷售影音光碟播放機之對象除鴻禧公司外,尚有艾蒂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232頁),實堪採信。又承上述,證人林琨傑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一再陳明:其以容佑公司之銷貨發票向原告借貸資金,嗣於組裝銷售影音光碟播放機後,通知原告開立銷貨發票請領貨款,用以返還林琨傑借貸之資金及原告要求之3%- 5%之利潤等情在卷,被告既依林琨傑上開證詞及查得容佑公司無產製或進貨影音光碟播放機等情,認定原告與容佑公司確無實際進貨之事實,而虛報營業成本11,554,211元,卻未進一步勾稽查證原告實際虛開銷貨發票金額,而虛報營業收入及從中獲取收益若干,逕以證人林琨傑於檢察官偵查中僅提及銷貨對象有鴻禧公司,遽認原告虛開銷貨發票之對象只有鴻禧公司,並依該虛開發票之金額7,712,380元,認定原 告虛增營業收入金額為7,712,380元,及依財政部78年函釋 ,按該虛開發票金額7,712,380金額8%認定其收益,自嫌率 斷,原告執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自堪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96年度無實際交易事實,取具容佑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及虛開發票予鴻禧公司、艾蒂克公司,而虛列營業成本及虛報營業收入之金額,分別為11,554,211元、11,938,094元。被告就虛增營業收入,僅採認原告虛開發票予鴻禧公司之營業收入7,712,380元,進而認原告虛報之成 本大於虛報之收入,致漏報所得稅額960,458元,及依財政 部78年函釋,按該虛開發票金額7,712,380金額8%,認定原 告虛開發票之收益,而增列其他收入616,990元,據以補徵 稅額1,114,705元,並按所漏稅額960,458元處以1倍罰鍰 960,458元,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 告請求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