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3號104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永慶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30228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為開發新竹縣○○○○地區新社區,報經內政部民國(下同)99年5 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485號函核准區段徵收新竹縣○○鎮○○段00地號等568 筆私有土地,合計面積25.485021 公頃,並一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交由被告以99年5 月31日府地徵字第0990080656號公告,公告區段徵收範圍為新竹縣○○鎮○○段00地號等566 筆私有土地、合計面積25.484410 公頃,公告期間:自99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路000 號建物及溫室、停車棚等附屬建物,位於該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告不服該等建物徵收補償費,遞次提起異議,經被告先後以99年10月7 日府地徵字第0990149091號、100 年6 月23日府地徵字第1000078354號、101 年4 月11日府地徵字第1010043342號、101 年7 月23日府地徵字第1010092939號、102 年4 月9 日府地徵字第1020026787A 號、102 年5 月1 日府地徵字第1020055518A 號公告、103 年1 月2 日府地徵字第1030004661A 號公告複估結果。原告仍表不服,於103 年1 月28日提起異議,被告以103 年2 月20日府地徵字第1030025508號函(下稱被告103 年2 月20日函)復原告以:「二、查台端所有建物補償(含救濟)如下列,悉以旨揭區段徵收99年5 月公告當期之本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為依據,台端就下列異議之建物細項已完成查估補償(救濟)在案。㈠○○鎮○○路000 號建物補償(含救濟金):本府於102 年5 月1 日公告(公告日期102.5.2 至102.5.31)補償確定在案,台端未依法定期限(公告期間)提出異議。㈡○○鎮○○路000 巷00號建物補償(含救濟金):台端於102 年1 月7 日異議在案,本府依法提請復議,屆時請台端列席說明。三、次查台端所陳附屬雜項構造物(棚類、溫室)部分,本府依據上開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核實辦理查估補償並更正公告通知(正本諒達)在案。……」原告復表不服,經被告以103 年4 月17日府地徵字第1030051076號函復以:「二、查台端所有建物補償(含救濟),本府悉以旨揭區段徵收99年5 月公告當期之本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為依據,皆已完成公告查估補償在案,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查處情形詳列如下:㈠建物1 (○○鎮○○路000 巷00號):台端依於102 年1 月7 日不服查處在案,本府依法提請復議,屆時請台端列席說明。㈡建物2 (○○鎮○○路000 號):本府於102 年5 月1 日公告(公告日期102.5.2 至102.5.31),台端未依法定期限(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補償確定在案。㈢附屬雜項構造物(溫室、停車棚類):本府於103 年1 月2 日公告(公告日期103.1.2 至103.2.1 ),台端於103.1.28異議,本府於103.2.20以府地徵字第1030025508號函復查處情形,台端未依上開法定期限提出不服查處,補償確定在案。三、次查台端陳稱已逾年餘未送地評會復議乙節,因台端異議建物補償價額,本府依台端所請,辦理上列建物2 之複查公告及附屬雜項構造物核實查估更正公告,須依法定程序處分確定後,方可決定應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之標的建物。四、上開附屬建物─停車棚,仍請台端於103 年4 月30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本府將依行政程序法執行強制拆除。」 (二)原告於103 年5 月27日檢具被告103 年2 月20日函及新竹縣○○鎮○○路000 號房屋鑑定報告書(下稱房屋鑑定報告書),主張被告逾法定期間未予積極作為,提起訴願,請求被告應依據「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下稱查估補償辦法),就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及○○路000 號建物、粉裝造作、附屬雜項構造物予以差額及營造物價指數調整予以補償。經103 年6 月5 日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3 年第1 次會議評定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建物及附屬建物徵收補償費異議案,決議:「依業務單位意見照案通過」,被告並以103 年7 月14日府地徵字第1030099373號函(與上開被告103 年2 月20日函合稱原處分)復原告以:「二、台端所有坐落○○鎮○○路000 巷00號建物及附屬構造物,經本府提請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3 年6 月5 日第1 次會議復議決議『依業務單位意見照案通過』以更正公告『構造別:磚造面積:210.80平方公尺補償費2,515,371 元整』補償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請求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建物之主結構差額473,036 元部分: 依查估補償辦法第5 條規定,被告原查估認定上開建物之主要結構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RC平頂)」、獨立戶、平房每平方公尺4,928 元、住家用途、面積138.37平方公尺。被告並依法公告確定並發放補償費完竣,原告因信賴被告依法查估未予異議,並配合被告工進,自動拆除上開建物,並向被告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在案。原告為維護權益經檢視相關調查紀錄等表冊,發現房屋實測平面圖,住家面積算式加總明顯誤差72.43平方公尺,原告基於事 實於101年4月2日向被告陳情,請求更正補償,雖補償錯 算面積,未料被告於「○○鎮○○區段徵收範圍地上物查估及現況測量(複查十二)房屋標示調查記錄(背面)」,擅將上開建物之主結構廢棄原估定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RC平頂)每平方公尺4,928元價格,遞改為次級之磚造 (二級木屋架)每平方公尺3,432元,致使主結構每平方 公尺價差1,496元,始質疑被告未依誠實信用、依法行政 等原則辦理查估補償。而被告竟於103年4月7日以府地徵 字第1030051076號函,距原告於102年1月7日不服查處時 隔近1年半,方於103年6月5日復議決議「依業務單位意見照案通過,以2,515,371元整」補償確定。被告於「○○ 鎮○○區段徵收範圍地上物查估及現況測量(複查十二)房屋標示調查記錄(背面)」,逕行廢棄原查估,顯與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有違,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差額473,036元之行政處分。 (二)關於請求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建物之室內隔牆構造體、粉裝造作、樓地板差額566,856 元部分: 1.室內牆粉裝部分: 被告於「○○鎮○○區段徵收範圍地上物查估及現況測量(複查十二)房屋標示調查記錄(背面)」改以水泥粉裝水泥漆有隔間每平方公尺968 元補償。然上開建物實際約3 分之1 為水泥粉光水泥漆(每平方公尺968 元,有隔間)、3 分之2 為化粧板、布紋板(每平方公尺2,464 元,有隔間),此有房屋鑑定報告書及其附件9拆除前照片編 號1-6可證。然被告委託之查估公司便宜行事,室內隔牆 構造體均以2分之1紅磚每平方公尺519元計價補償,係屬 查估錯誤,而應以3分之2為較低價格之「其他木造每平方公尺352元」、「3分之1為2分之1塊紅磚每平方公尺519元」補償計價,方屬合乎邏輯及實情,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室內牆粉裝造作280,465元之總差額之行政處分。 2.樓地板粉裝部分: 上開建物樓地板粉裝造作之舖設材料3 分之2 為木板(每平方公尺968 元),3 分之1 為水泥粉刷(每平方公尺176 元),被告委託之查估公司一再便宜行事,均以水泥粉刷(每平方公尺176 元)計價補償,被告應作成再補償樓地板粉裝造作166,953 元差額之行政處分。 3.天花板粉裝部分: 上開建物天花板粉裝2 分之1 為克合板(每平方公尺1,232 元)、3 分之1 為優質三夾板貼國產壁紙(每平方公尺1,364 元)、另6 分之1 為客廳及神明廳未有天花板裝設,被告委託之查估公司一再便宜行事,均以2 分之1 克合板(每平方公尺616 元)計價,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天花板粉裝造作119,438 元差額之行政處分。 (三)關於請求新竹縣○○鎮○○路000 號建物室內牆、頂樓地板粉裝造作差額665,988 元、附屬雜項構造物(停車棚、溫室等)差額1,659,062元部分: 1.室內牆部分: ⑴被告初查時1樓至3樓均以水泥粉光水泥漆(每平方公尺440元)無隔間計價,經多次異議,被告僅於「○○鎮 ○○區段徵收範圍地上物查估及現況測量(複查十五)房屋標示調查記錄(背面)」1樓以室內牆粉裝水泥粉 光水泥漆百分之60、磁磚百分之40無隔間(每平方公尺669元)計價。2樓至3樓仍未改列水泥粉光水泥漆有隔 間。事實上,上開建物1樓百分之60為水泥粉光水泥漆 ,百分之40為磁磚有隔間,2樓至3樓為水泥粉光水泥漆有隔間。被告應作成再補償上開建物室內牆均為有隔間525,405元差額之行政處分。 ⑵新竹縣○○鎮○○路000號建物內應為隔牆,係為構造 體,隔間為粉裝造作。因被告於本件均便宜行事,以價格較低之隔牆構造體2分之1紅磚宅內隔牆構造體2分之1紅磚補償;另上開建物內應為隔牆,1樓有客廳、廚房 、餐廳、衛浴、樓梯間等設施,2樓至3樓各有臥室4間 、衛浴、樓梯間等,被告以無隔間計價,顯與事實不符。 2.頂樓地板粉裝造作部分: 上開建物屋頂平台(即最頂樓地板,屋凸兩測)為建物必須及不可分割之一部分,頂樓鋪設磁磚以防雨水滲漏。被告以附屬雜項構造物磁磚地磚(11.7×10.2)×1,000=11 9,340元計價,顯與事實不符,查估依據適用錯誤,應更 正為樓地板粉裝磁磚(每平方公尺1,452元)方屬正確, 被告應再補償140,583元差額之行政處分。 3.鋼架烤漆浪型板部分: 有關鋼架烤漆浪型板原補償面積為長度6公尺,經原告異 議陳情,於「○○鎮○○區段徵收範圍地上物查估及現況測量(複查十二)房屋標示調查記錄(背面)」更正長度為21 平方公尺,被告所委託之查估公司專業度令人質疑 及不可信賴並滋生爭議,為維護原告權益及保全證據,依查估補償辦法第17條規定申請鑑定,按房屋鑑定報告書第9大項鑑定結果及研判四,倉儲間(停車棚)依現場會勘 研判符合查估補償辦法,「本倉儲間應屬中量鋼構造,亦適用……無外牆……增減重量鋼骨造每平方公尺佔370元 以上計補償金」依查估補償辦法第6條房屋價格補償標準 運用須知㈤主要結構價格說明五之規定,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停車棚412,525元差額之行政處分。 4.溫室部分: 溫室初查時,以查估補償辦法第6 條第1 大項棚類(比照磚木柱鐵皮、膠頂棚)計給每平方公尺640 元補償,與事實所使用之I 型鋼、槽鐵、圓鐵組成鋼鐵材料,明顯比照有誤,為確保權益,申請一併鑑定。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按房屋鑑定報告書第9 大項第㈢項及其附件6 第3 項單價分析表,重建連工帶料以每平方公尺1,250 元計價,作成再補償1,102,537 元差額之行政處分。 5.更正補償之電力柱RC水泥柱: 應以每支3,000 元補償。被告應依查估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維持電桿設施遷移(一車二工)、16組、12,000元單價,192,000元總金額之原處分,方為適法,共需再補償144,000元差額之行政處分。 (四)關於請求建築師設計監造費232,200 元部分: 1.按司法院釋字第579 號解釋意旨及行政院60年5 月17日台(60)內字第4387號令釋,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如無成文法與習慣上之依據者,亦應根據公平合理之原則辦理。 2.自97年起,歷經原告初以101年4月2日陳情書起,被告未 依誠信及公平合理原則,至今仍未增、修訂相關補償法令依據,顯係應作為而不作為。按合法建物需由建築師申領建築執照,監造施工過程,符合法令相關規定後,始能申領使用執照,均必需支付建築師設計、監造費用。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上開建物遭徵收拆除後再配地重建時,仍需支付建築師相關設計監造費用,又按房屋鑑定報告書第9大項鑑定結果及研判,爰依房屋鑑定報告書請 求被告作成補償建築師設計監造費232,200元之行政處分 。 (五)關於鑑定費用30,000元部分: 原告於101年4月2日提出陳情書,主張因溫室及鋼架烤漆 浪型板頂等補償費顯與事實有違,產生爭議,請被告指派專業機構重查界定,其未予積極作為,又因拆除在即,為保全證據免生齟齬,不得已先行申請具有專業知識及具公信力之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指派專業知識之建築師鑑定,致所生費用30,000元,被告應依查估補償辦法第17條規定負擔該鑑定費用。 (六)關於請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予以調整補償部分: 被告自91年7月2日府行法字第0910072857號令修正發布之查估補償辦法第9 條規定:「建物價格以評點計值,其單價以82年1 月份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104.45)為基數,每一評點以新臺幣8.60元計值,得由本府逕行按每年一月份臺灣地區物價統計月報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公佈之。」(因87年12月21日精省後已停刊)。之後查估補償辦法修正,附表一及其附表二各項單價係沿用上開每一評點調整為8.8 元計值。82年至徵收公告已長達近18年,僅約於97年間調整每一評點為8.80元計值,即主結構及粉裝造作僅提高每一評點0.20元,而附屬雜項構造物均未予調整。參行政院主計總處編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以82年1 月至徵收公告99年5 月31日(以6 月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增加比率已逾50% 。再若以被告91年7 月2 日府行字第0910072857號令修正起至徵收公告日(99年6 月)止,變動率亦已近50% 。被告於97年間調整各項補償單價每平方公尺負擔0.2 元,微調比率為2.33% ,作為核算上開建物徵收補償費之依據,微調幅度2.33% 與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率逾近50% 相比,實懸殊過鉅,實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顯有違背。被告應依本項旨述及變動率調整補償辦法第6 條第1 項各附表每平方公尺負擔單價至營建物價指數變動率,以利配地後重建,以維權益。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再作成補償原告關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 號主結構差額473,036元、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室內隔牆構造體、粉裝造作、樓地板差額566,856元、新 竹縣○○鎮○○路000號室內牆、頂樓地板粉裝造作差額665,988元、附屬雜項構造物(停車棚、溫室等)差額1,659,062元、建築師設計監造費232,200元、鑑定費用30,000元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予以調整補償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關於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建物之主結構部分:1.關於上開建物之主結構部分,原告於法定期限不服查處,故被告依法提請地評會復議,地評會並於103年6月5日召 開103年第1次地評會議,該次會議結論以:「經地評會認定○○路000巷00號建物及附屬構造物以更正公告『構造 別:磚造、面積210.80平方公尺、補償費2,515,371元整 』補償確定」結案,並將上開會議結果以原處分函送復議結果予原告。 2.被告因原告提出建物面積錯誤之異議,受理後詳實核對查估相關資料發現建物構造別亦有誤繕,遂辦理公告更正上開建物面積及構造別在案,而上開建物前因產權爭議,原告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權利全部歸屬聲請人陳永慶所有」,原告復提具記載構造別為「純土造及磚石造」建物稅籍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領取補償費完竣,依上開建物稅籍資料及所附照片判斷為老式三合院,顯見上開建物並非「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故被告之更正處分並無錯誤,倘上開建物有經原告自行補強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應由原告舉證已實其說。 3.況上開建物事實上確實為「磚石造」,於97年查估時係因新竹縣○○鎮公所委託之立光公司作業人員誤繕,經原告異議後,被告重新查估時方發現該瑕疵,故於更正公告時一併補正。此外,原告為上開建物之所有人,明知上開建物主結構為「純土造及磚石造」而非「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並無信賴保護原則適 用;又本件係就地上物徵收補償費兩造就補償金額有所爭執,並非爭執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價額,從而實與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無涉。 (二)關於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建物之室內隔牆構造體、粉裝造作、樓地板部分: 1.依房屋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之封面及三、鑑定標的物坐落範圍可知,房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範圍僅及於新竹縣○○鎮○○路000號建物,並不及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房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時間分別為101年4月1 日、同年4月26日。惟由地評會會議紀錄提案一之提案說 明可知,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已於101年2 月26日以前拆除,鑑定機關自無可能實際探勘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 2.況房屋鑑定報告書九:鑑定結果及研判亦明文載明,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之內部結構僅靠原告所提 供之拆除前照片判讀,惟由房屋鑑定報告書附件9第1頁至第5頁可知:⑴原告所提供照片不足以證明拍攝現場為新 竹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⑵原告僅提供6張照片,且均屬片面,鑑定機關單憑6張照片是否得做出如鑑定 結果所示之結論,實屬可疑。 3.被告所委請之鴻興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親自履勘現場,並就原告之疑義已清楚載明:「系爭建物室內隔牆構造體除了2分之1紅磚牆材質外,尚有部分室內空間以化粧板材質為隔牆,惟化粧板材質佔室內隔牆比例較少,故室內隔牆構造體全依2分之1紅磚牆材質予以查估補償。因陳情人所述之化粧板係屬室內隔牆構造體,非屬室內牆粉裝部分,故室內牆粉粧以水泥粉光水泥漆(有隔間)之材質予以查估補償。」相較於僅提出鑑定結果未提出鑑定理由之房屋鑑定報告書,被告主張自較可採。 (三)關於新竹縣○○鎮○○路000 號建物之內部構造及隔間鑑定結果部分: 1.室內牆部分: 上開建物經被告查估係以樓梯與衛浴間做隔牆,依上開規定應認定為無隔間,故以無隔間之價額作為補償費計算方式,雖原告所提供之房屋鑑定報告書認定為有隔間,惟因查估補償辦法就隔間另有定義,故被告依上開規定認定為無隔間,合法有據;況由房屋鑑定報告書附件7第4頁至第7頁,分別為新竹縣○○鎮○○路000號建物1樓到3樓平面示意圖。足徵該建物內部確實僅以廁所、浴室、廚房為隔間,故被告依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運用須知第6條第1款規定判定為無隔間,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2.頂樓地板粉裝造作部分: 依房屋鑑定報告書四、鑑定要旨可知,新竹縣○○鎮○○路000號建物之頂樓地板粉裝造作並非鑑定範圍;依被告 所委請之鴻興公司查估結果:「頂樓之屋頂(面)粉裝為平頂防水工程,以此材質予以補償,其加舖地磚部分確為附屬構造物無誤。」爰此,原告要求以每平方公尺1,452 元石質馬賽克材質計價,實屬無理。 (四)就原鋼架烤漆浪型板、溫室(比照磚木柱鐵皮、膠頂棚)、電桿設施遷移一車二工、更正為停車棚、電力柱RC水泥柱16支,溫室等附屬建物補償乙節: 1.惟按查估補償辦法第6條規定,原告所爭執者,既屬附屬 雜項建物之停車棚及溫室,自應適用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單價對照表辦理,從而原告主張停車棚應適用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規定以每坪4,576元計價,誠無理由且顯屬 過高。 2.就溫室補償部分,被告係經訪價後以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單價對照表棚類:⒋磚木柱鐵皮頂、膠頂每平方公尺640元,並比照先前查估案例辦理,於法有據。惟房屋 鑑定報告書並未參酌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單價對照表,逕以溫室補償應以每平方公尺1,250元計價,該鑑定結 果難謂適法。 (五)原告請求建築師設計監造費並無理由: 查估補償辦法並未規定建築師設計監造費之補償項目,故原告請求補償於法無據;又原告所援引之行政院60年5 月17日台(60)內字第4387號令之解釋,應為黃○○○於土地徵收前已有建築計畫,嗣後因欲建築土地之部分遭臺北市政府徵收,導致黃○○○受有設計費之損失,故有賠償之必要。顯非認為徵收補償之建物均須支付建築師設計、監造之費用,倘依原告解釋方式,則40年來相關規定均未配合將「建築師設計監造費」增訂為補償項目,顯非合理。 (六)原告請求鑑定費用並無理由: 原告原所有之建物均係依查估補償辦法第5 條規定查估之建物,核諸查估補償辦法第17條規定,被告並無負擔查估費用之義務。 (七)原告要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調整查估補償辦法,為無理由: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內政部89年12月30日台(89)內地字第8971250號函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 基準」第4條、第7條規定。是以,被告依上開法令於97年10月20日以府行法字第0970156714號令修正之查估補償辦法在案,原告所有建築改良物,皆依據該辦法所訂標準辦理查估補償,且審視上開相關法令,並無「建物價格以評點計算」、「參照營運工程物價總指數變動率」之條文,顯見被告之查估補償並無錯誤。 (八)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第3 項)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 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頒布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準)第2 點、第6 點、第7 點分別規定:「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未能依第四點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依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委託查估,並提請直轄市或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上開查估基準,乃針對建築物等徵收補償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為規定,並經主管機關發布後已依法送立法機關審查,既未逾越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 項授權範圍及目的,亦未加重人民負擔,與憲法尚無牴觸,行政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行為,應予尊重。 (二)次按「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制定之。」、「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第6 款)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 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縣(市)建築管理。( 三) 縣(市)住宅業務。( 四) 縣(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 縣(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 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第1 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第2 項)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地方制度法第1 條第1 項、第19條第6 款、第25條、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辦理轄區各項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救濟及獎勵,參照上開規定制定之行為時查估補償辦法第5 條規定:「建物之勘查,應由需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查明下列事實,以作為查估補償之依據:一、建物門牌號碼。二、建物所有人之姓名及住址。三、建物構造、面積及用途。四、建築年月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五、附屬設施。六、建築基地地號、所有人及土地使用權利。七、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同辦法第6 條規定:「(第1 項)建物之查估補償應依據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及其運用須知(如附表一)、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單價對照表(如附表二)辦理,其計算方式如下:一、建物拆除面積乘以單價計算補償價格。二、建物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三、建物部分拆除者,依拆除部分之結構核計補償面積。四、建物係部分拆除者,除應予以拆除之面積,以補償價格補償外,另依各樓層分別給相當等級之門面修復費。(第2 項)前項第四款門面修復費每公尺寬度之鋼筋混凝土造為新臺幣一萬三千二百元、加強磚造為新臺幣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磚或石造為新臺幣九千六百八十元、木造或鐵骨造為新臺幣八千八百元。」同辦法第9 條第1 項:「建物所有人於指定期間內自動拆除及搬離者,按建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五成拆除獎勵金。但附屬雜項構造物不予計列。」 (三)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里11鄰○○路000 巷00號、○○路000 號建物及溫室、停車棚等附屬建物,位於被告辦理○○○○地區新社區案之區段徵收範圍,經被告報奉內政部以99年5 月17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485號函核准區段徵收,被告旋於99年5 月31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9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並於同日函知原告。原告不服該等建物徵收補償費,遞次提起異議,經被告先後以99年10月7 日府地徵字第0990149091號、100 年6 月23日府地徵字第1000078354號、101 年4 月11日府地徵字第1010043342號、101 年7 月23日府地徵字第1010092939號、102 年4 月9 日府地徵字第1020026787A 號、102 年5 月1 日府地徵字第1020055518A 號公告、103 年1 月2 日府地徵字第1030004661A 號公告複估結果。原告仍表不服,於103 年1 月28日提起異議,經被告以103 年2 月20日府地徵字第1030025508號函復原告。原告表不服,經被告再以103 年4 月17日府地徵字第1030051076號函復原告在案。原告仍表不服,嗣於103 年5 月27日檢具被告103 年2 月20日府地徵字第1030025508號函及新竹縣○○鎮○○路000 號房屋鑑定報告書,請求被告應依據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就○○路000 巷00號及同路000 號建物、粉裝造作、附屬雜項構造物予以差額及營造物價指數調整予以補償。經被告提交103 年6 月5 日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3 年第1 次會議評定○○路000 巷00號建物及附屬建物徵收補償費異議案,決議:「依業務單位意見照案通過」,被告並以原處分函復原告略以:「……二、台端所有坐落○○鎮○○路000 巷00號建物及附屬構造物,經本府提請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3 年6 月5 日第1 次會議復議決議『依業務單位意見照案通過』以更正公告『構造別:磚造面積:210.80平方公尺補償費2,515,371 元整』補償確定。」等語,此有上開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 頁至第143 頁),自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因係對補償之金額不服,認金額過低,故提出申請請求發予較高金額之補償費,經被告查處後所回復之原處分,本質上即為否准原告增加補償費金額之請求,至核定補償費之處分,乃授予原告利益之處分,對原告並無不利,故原告並無請求撤銷之利益;是原告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對象為否准原告增加補償費請求之原處分,並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准再發予補償費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暨所屬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11則討論結論參照)。 (五)從而,本件審究重點在於原告對於所領取之補償費不服,認補償費金額過低,就其所爭執之補償費認定標準及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關於請求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建物之主結構差額473,036 元部分: (1)經查:本件被告以99年5 月31日公告原告所有系爭○○路000 巷00號建物主體構造別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RC平頂)、面積「138.37平方公尺」,系爭000 巷00號建物之徵收補償費總額為1,234,676 元,自動拆除獎勵金為617,338 元。嗣原告於101 年4 月2 日向被告提出陳情,主張系爭000 巷00號建物面積計算錯誤,經被告交由查估公司即鴻興公司查明發現主體構造別同時記載錯誤,被告乃重新計算,以101年7月23日公告更正系爭000巷00號建 物主要構造別為「磚造」(二級木屋架)、面積「210.8平 方公尺」,更正後徵收補償費為1,676,914 元,自動拆除獎勵金為838,457 元,並提交103 年6 月5 日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3 年第1 次會議評定○○路000 巷00號建物及附屬建物徵收補償費異議案,決議:「依業務單位意見照案通過」,被告並以原處分函復原告略以:「……二、台端所有坐落○○鎮○○路000 巷00號建物及附屬構造物,經本府提請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3 年6 月5 日第1 次會議復議決議『依業務單位意見照案通過』以更正公告『構造別:磚造面積:210.80平方公尺補償費2,515,371 元整』補償確定。」等語,此有原始手寫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系爭000 巷00號建物更正前、後之地上物查估及現況測量房屋標示調查記錄及103 年6 月5 日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3 年第1 次會議紀錄影本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4頁至第81頁、第132 頁至第143頁、第128 頁)。 (2)次依上開行為時查估補償辦法第5 條規定,建物構造、面積及用途為被告於建物勘查時應查明事項之一,以作為查估補償之依據。本院對照原處分卷附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及拆除前現場照片(見原處分卷第81頁至第83頁),系爭000 巷00號建物現況主構造別為「磚」;且原告檢具之房屋稅籍資料,亦記載為「純土造」、「磚石造」,則被告以「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RC平頂)」主構造別為查估計算依據,與現況調查結果顯然有誤。從而,被告依據上開原始資料職權更正系爭000 巷00號建物主構造別「磚造」及建物面積「210.8 平方公尺」,重新計算徵收補償費1,676,914 元,及按建物補償金額加發五成拆除獎勵金838,457 元,並提交103 年6 月5 日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3 年第1 次會議評定,再以原處分函復原告,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3)又查:原告為上開建物之所有人,明知上開建物主結構為「純土造及磚石造」而非「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並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又 本件係就地上物徵收補償費兩造就補償金額有所爭執,並非爭執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價額,實與司法院釋字第110號 解釋無涉。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2.關於請求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建物之室內隔牆構造體、粉裝造作、樓地板差額566,856 元部分: (1)依原告所提房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18頁),其封面(見本院卷第185頁正面)及三、鑑定標的物 坐落範圍部分,記載為「新竹縣○○鎮○○路000號建物 」(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又房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 時間分別為101年4月1日、同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186 頁正面)。惟由地評會會議紀錄提案一之提案說明(見本院卷第147頁正面)可知,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已於101年2月26日以前拆除,鑑定機關自無可能實際探勘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況依房屋鑑定 報告書九:鑑定結果及研判部分,亦記載「依申請人提供拆除前之室內照片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 )。惟由房屋鑑定報告書附件9第1頁至第5頁(見本院卷 第216頁至第218頁)可知原告所提供照片不足以證明拍攝現場為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建物,故上開房屋鑑定報告書自難認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證據。 (2)又依被告所委託之鴻興公司於102年2月7日以鴻開字第1020205號函所檢送之異議內容回覆說明:「系爭建物室內隔牆構造體除了1/2B磚牆材質外,尚有部分室內空間以化粧板材質為隔牆,惟化粧板材質佔室內隔牆比例較少,故室內隔牆構造體全依1/2B磚牆材質予以查估補償。因陳情人所述之化粧板係屬室內隔牆構造體,非屬室內牆粉裝部分,故室內牆粉裝以水泥粉光水泥漆(有隔間)之材質予以查估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顯見被告所委託之鴻興公司,於查估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建物之室內隔牆構造體、粉裝造作、樓地板當時,係經通盤評估後所作出之認定,並無違誤。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3. 關於請求新竹縣○○鎮○○路000 號建物室內牆、頂樓地板粉裝造作差額665,988 元、附屬雜項構造物(停車棚、溫室等)差額1,659,062 元部分: (1)關於請求新竹縣○○鎮○○路000 號建物室內牆、頂樓地板粉裝造作差額665,988 元部分: ① 關於請求新竹縣○○鎮○○路000 號建物室內牆部分: A.按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運用須知第6 條第1 款規定:「……(六)房屋室內隔牆之說明:一、房屋內部僅有廁所、浴室、廚房之隔牆者,應認定為無隔牆。」。 B.經查:依被告所委託之鴻興公司於102年2月7日以鴻開字 第1020205號函所檢送之異議內容回覆說明:「……2.該 建物中間為樓梯間,前後為住家及廚房,並無其他隔間,依照按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運用須知第6條第1款規定:房屋內部僅有廁所、浴室、廚房之隔間者,應認定為無隔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足見被告所委託之鴻興公司查估當時,係以樓梯與衛浴間做隔牆,依上開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運用須知第6條第1款規定,應認定為無隔間,並無不合;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鑑定報告書附件7 第4 頁至第7 頁(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即為上開000 號建物1 到3 樓平面示意圖,可知上開000 號建物內部確實僅以廁所、浴室、廚房為隔間,故被告依上開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運用須知第6 條第1 款規定,認定無隔間,並無違誤,故被告以無隔間之價額作為補償費計算方式,於法有據。 ②關於請求新竹縣○○鎮○○路000 號建物頂樓地板粉裝造作部分: A.依原告所提之房屋鑑定報告書四、鑑定要旨(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可知,新竹縣○○鎮○○路000 號建物之頂樓地板粉裝造作並非鑑定範圍,故上開房屋鑑定報告書自難認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證據。 B.又依被告所委請之鴻興公司於102年2月7日以鴻開字第1020205號函所檢送之異議內容回覆說明:「……3.頂樓的屋頂( 面) 粉裝為平頂防水工程,以此材質予以補償,其加舖地磚部分確為附屬構造物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足見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1,452 元石質馬賽克材質計價,與事實不符,自難採據。 (2)關於請求新竹縣○○鎮○○路000 號建物附屬雜項構造物(停車棚、溫室等)差額1,659,062 元部分: ①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屬附屬雜項建物之停車棚及溫室,依上開行為時查估補償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單價對照表辦理,惟原告主張停車棚應適用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規定以每坪4,576 元計價,於法未合,不足採據。 ②次按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表第1 條第4 款規定:「一、棚類:……4.磚木柱鐵皮頂、膠頂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六百四十元。」查:依被告所委請之鴻興公司於102年2月7 日以鴻開字第1020205號函所檢送之異議內容回覆說明: 「溫室部分經訪價單價與棚架類磚木柱鐵坪頂、膠頂接近,故比照貴縣之118縣道查估案例辦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136頁正面)。故被告就溫室補償部分,係經訪價後 ,以上開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第1條第4款規定,以每平方公尺640元計算,並比照先前查估案例辦理,於法有 據。至原告所提之房屋鑑定報告書並未參酌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單價對照表,逕以溫室補償應以每平方公尺1,250元計價(見本院卷第197頁),該鑑定結果難謂適法。足見原告主張就溫室補償部分以每平方公尺1,250元計價 ,與事實不符,自難採據。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4.關於請求建築師設計監造費232,200 元部分: (1)被告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之查估及補償作業,皆須依照行為時查估補償辦法執行,上開查估補償辦法並無「建築師設計監造費」之補償項目,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補償建築師設計監造費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2)至原告所援引之台(60)內字第4387號令:「查國家為行政行為之損失賠償,如無成文法與習慣上之依據,應根據公平合理之原則辦理,本案臺北市政府原呈以市民黃○○○申請補償土地徵收不能建築之設計費損失一節,應由該府查明實情依照上開原則自行認定予以適當之處理。」揆諸上開令釋,可知應為人民於土地徵收前已有建築計畫,嗣後因欲建築土地之部分遭臺北市政府徵收導致人民受有設計費之損失,故有賠償之必要,顯非認為徵收補償之建物均須支付建築師設計監造之費用,故上開令釋之情形,顯與本件不同,原告自無援用上開令釋之餘地。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5.關於請求鑑定費用30,000元部分: (1)按行為時查估補償辦法第17條規定:「未能依第五條規定查估之建物、附屬雜項構造物或特殊建物,得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新竹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委託查估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2)經查:原告所有之建築改良物,被告均依上開行為時查估補償辦法第5 條規定查估在案,故依上開行為時查估補償辦法第17條規定,被告自無負擔鑑定費用之義務。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6.關於請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予以調整補償部分: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次按內政部89年12月30日台(八九)內地字第8971250 號函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4 條規定:「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同基準第7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被告依據上開法令於97年10月20日府行法字第0970156714號令修正之查估補償辦法在案。 (2)本院審視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4 條及第7 條規定,並無「建物價格以評點計算」、「參照營運工程物價總指數變動率」之條文,故被告依據查估補償辦法所訂標準,辦理原告所有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並無違誤。 (3)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意旨,乃屬個案判決見解,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