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81號106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趙陳熟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姿淨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詠媛 黃義富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8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民國96年度贈與總額超過新臺幣114,673,897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何瑞芳,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慈美,茲據變更後代表人許慈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投資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於民國96年3月9日經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000,000股,原 告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之新股認購權,轉由其子趙文嘉及趙信清於96年4月9日認購,並繳納股款。經被告查獲,認原告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現金增資之新股認購權予其子,涉有贈與情事,乃核定96年度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128,866,211元,贈與淨額127,756,211元,應納稅額55,100,90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原告放棄遠雄投資公司新股認購權予其子認購,由其子繳納股款係「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予特定人」,屬贈與行為,於102年4月16日發函主張每股淨值約為236.14元。惟原告所為係屬單純放棄現金增資認股權利,核與贈與要件並不相符,被告機關實應就『每股淨值』核定及『規避稅捐』之具體判斷加以舉證,否則應做有利原告之解釋,不應濫用實質課稅原則,否則有損稅捐正義之法治國家所賦予人民租稅上之權利。被告認定原告放棄增資認股之事實構成贈與行為,然民法贈與之成立,首應有贈與標的之存在,復須符合無償之法定要件,此觀民法第246條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未行使新股認購權時,認股權即歸於消滅,至於嗣後公司是否另洽特定人認購增資新股,客觀上均不使業已消滅而不存在之認股權利,回復為核課標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原告經濟行為定性為民法贈與核課稅賦,顯已抵觸民法第246條關於契約標的之規定。且民法上贈與之客體既然不存 在,不論原因為何,稅法之贈與稅應失其附麗,而失其課徵之正當性。就本件新股認購權之應買者言,則係單純購買新股認購權,其性質不同於贈與。單純購買新股認購權之性質既非贈與,應不發生課徵贈與稅之問題。 ㈡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即所謂實質課稅原則,而該原則之適 用仍有其一定界限,即在稅捐法律之解釋,仍應遵守其基於稅捐法定主義或一般法律原則及就各該稅捐法律規範所導出之限制,也有必要遵守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同法第9條之規 定。本件原告放棄新股認購權,僅係消極地不表示認購新股,並未與任何人達成任何契約之合意,又如何構成「贈與」?況如以標的存在為前提,何以被告認定於96年4月9日為贈與日之基準?亦未見被告舉證說明。且,本件稽徵程序中,原告為避免自己遭受不利益之認定,已多次提出必要相關證據資料(亦即說明放棄認股權有其他可見之正當理由),惟被告並未採納及進行有利與不利之綜合判斷。被告如認定原告有稅捐規避,亦應積極證明原告具有規避之意圖,或是有透過不當濫用法律之行為證明其規避意圖,而非僅以函釋類型,僵化涵攝在本案中。是被告若無法證明,此不利益不應該由原告來承擔。又被告係以財政部100年11月10日台財稅 字第10004533940號函(下稱100年11月10日函釋),認定原告以形式放棄公司現金增資新股認購權,行實質贈與之行為,惟原告就遠雄投資公司並未對董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具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此由96年3月9日遠雄投資公司董事會決議即得知悉,該次董事會決議由公司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之,原告並無實質掌控權,難以實質課稅原則認定有規避稅捐之事實。 ㈢復參法務部100年10月7日法律字第1000023308號、101年1月16日法律字第10111507200號函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會計師全聯會)101年8月30日及 101年12月18日函可知,法務部及會計師全聯會均認為系爭 100年11月10日函釋針對贈與價值之計算有所誤解,並增列 贈與稅法有關課稅構成要件之規定,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者,財政部93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436號(下稱 93年4月30日函釋)已規定,新股認購權若屬未上市、未上 櫃或非屬興櫃股票者,其時價應以執行權利日或交付股票日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來計算之。被告雖以93年4月30日之函釋業經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 第10100069320號令(下稱101年5月24日令釋)停止適用在 案,惟系爭101年5月24日令釋所表明股票時價之認定,實與93年4月30日之函示見解相同。據此,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 期日起,發生效力,而並不溯及適用於本案。故遠雄投資公司於96年3月9日召開董事會,並定同年4月9日為新股認購之增資基準日,仍應適用財政部93年4月30日函釋,而財政部 100年11月10日令釋,於本案並無適用餘地,始符租稅法定 主義。又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法律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則非憲法第19條所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是涉及對於贈與稅稅基之計算,其正本清源之道,實應透過法律規範之修正為之,而不宜以發布解釋函令的方式替代,否則,即與租稅法律主義有違。據此,財政部100年11月10日函釋作成 對此類新股認購權贈與課稅案件的規範並溯及適用,即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處。且針對未上市、未上櫃之新股認購權「時價」之認定與93年4月30日函釋完全不同。被告嗣後不 應違背93年4月30日函釋精神,而將本案以贈與行為看待, 把原告原來單純地放棄新股認購權,當作是有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案屬前後系爭函釋為片面法律見解改變,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加上被告恣意認定贈與日,故被告創設違反法律規定之計算贈與稅價值方式,重為核定,顯屬違法。 ㈣再者,本件是否屬贈與稅範圍財政部相關函釋前後不一致,79年9月6日台財稅字第790201833號及99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9900126800號函釋皆主張贈與日之上一年度起算前5年內 者核定之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來推計核算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之後93年4月30日函釋又 認定可依執行權利日或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但嗣後發佈之101年5月24日令釋則主張,在可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計算每股淨值類型中,去區分股東新股認購權及員工新股認購權,做不同之適用。實則,對性質同為未上市、上櫃、興櫃股票時價,財政部函釋體系混亂,令人民無所適從。遠雄投資公司於96年3 月9日召開董事會,並定同年4月9日為新股認購之增資基準 日,依時間時序應適用93年4月30日之函釋,詎料財政部嗣 後於100年間始另行發佈解釋令變更自己93年之法律見解, 並溯及既往對原告核課稅賦,原處分漠視稅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訴願決定亦未予匡正,自應均予撤銷。財政部100年11 月10日函釋僅憑其主管機關職權命令逕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之贈與,廣泛解釋為財產利益的實質移轉,且額外創設 「原股東對公司董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具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該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內親屬」、「認購價格與增資時每股淨值不相當」等視同贈與之擬制性課稅要件,顯與租稅法律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更甚之,該函釋將特定人之二親等親屬身分作為認定課徵贈與稅之判斷標準,實係將與贈與不相關之因素納入考慮而為差別待遇,加上被告恣意認定贈與日,是就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後段規定洽特定人認購新股之同一事實,任意割裂適用法律,依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此顯牴觸平等原則、租稅法律主義,且違反 稅捐稽徵法第1之1條之規定。 ㈤另依據遠雄投資公司資產負債表,當時每股平均淨值約為54元,且該公司吸收合併汎美投資企業有限公司,經由會計師於95年12月15日提出查核報告書計算之每股淨值為30元左右,從而經96年3月9日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綜合考量下核定現金增資新股500萬股,以每股50元交由股東認購。且另 有遠雄投資公司於96年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前一會計年度95年度查核報告書即足表明該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每股為50元。又依據101年5月24日令釋,實與原告提出93年4月30日之函示見解相同,因此,本 件每股價值應以交付股票日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計算之,而依據遠雄投資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4年度及95年度第4頁資產負債表 觀之,遠雄投資公司95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為95.52元,而 94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係負6.59元,即因該公司無正常流動股票之市價,且為投資公司,投資收益為其主要之盈餘、營業收入來源,95年與94年相比投資收益大幅增加,使股東權益增加近17億元,致其每股淨值僅相隔一年差異甚大。因此,如單純以96年4月9日即繳納增資股款日(執行權利日)前一年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為95.52元,而繳納增資股款當日每股淨值為54.30元,而依據被告所計算之每股淨值高達236.14元,三者價差甚大,實應由專家鑑定合理價格,否則亦難認每股之客觀市價。再者被告爰以上開101年5月24日令釋認原告主張之93年4月30日函釋已 停止適用。惟上開令釋實加強93年4月30日之函釋,且對於 其他未上市、未上櫃或非屬興櫃之股票「時價」認定相同。縱使該令釋僅在於解釋員工認股權,但標的均屬公司股票股價,被告應舉證證明「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認股權」及「員工認股權」之標的均為公司股票價值,有何得以為相異之認定,況於會計稅法帳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認股權」及「員工認股權」分錄之製作,即可知悉公司股價並無變動,僅係帳載之分錄調整。綜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規定,被告應負有客觀的舉證責任,如就稅捐規避之存在有疑義,則其不利益由被告負擔,並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認定。從而,縱尚未有鑑定價格之前,原告主張應適用上開101年5月24日令釋,於本件情形應適用該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之每股淨值,應屬合理。 ㈥退萬步言之,如鈞院認定本件放棄新股認購權合於贈與要件應課贈與稅捐(原告否認之),然被告分別以99年6月15日 台財稅字第09900126800號令(下稱99年6月15日令釋)及79年9月6日台財稅第790201833號函(下稱79年9月6日函釋) ,先迂迴計算核定原告資產淨值為5,785,513,402元與原告 於放棄增資認股權,第三人為繳納現金增資股款日(即權利執行日)之經會計師查核公司財務帳載資產淨值為1,307,219,189元,差異數高達44億餘元,刻意不採上開有利於原告 之函示,其計算基礎顯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未符,其中關於就轉投資公司調整數部分(原告公司持有上市公司遠雄港公司及遠雄建設公司之股份):其中被告以79年9月6日函釋為計算方式,由被告認以原告於放棄增資認股權而辦理增資認股日之(即權利執行日)當日(上市公司遠雄港公司及遠雄建設公司)股價估定。惟公司資產總額中如包含有上市股票等有價證券,其估價方法就短期投資部分應以取得時之成本或時價孰「低」為估價基礎,而就長期投資部分則應視投資之性質及影響力大小,而採權益法、成本估價或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估;有價證券之溢價,非至實現不得入帳,為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然而被告藉由迂迴適用上開函令,調整增加所持上市股票尚未實現之股票溢價,亦即透過成本與時價孰「高」法,用以虛增資產淨值並達增加課稅目的,已於法未合,而經上開調整數竟增加資產淨值達3,996,946,740元。 又依最高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1519號裁判要旨,本件被告依79年9月6日函釋意旨以遠雄投資公司轉投資持有上市(櫃)公司(遠雄港、遠雄建設)股票調整數為3,996,946,740元 部分,並未扣除稅賦及必要負擔費用,顯違反上開實務見解,更足認原訴願決定之計算依據欠缺允當。另外99年6月15 日令釋計算「資產淨值」,並係以該公司為清算時資產,並非直接計算「股票時價」,關於遺產及贈與稅價值之計算,依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65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 判字第42號判決要旨,被告以原告贈與時(96年4月9日)遠雄投資公司之資產淨值為5,785,513,402元,即係上開令釋 為資產淨值之計算其計算基礎部分依據稅法核算91至93年度之未分配盈餘,部分又依據公司財務會計帳上直接認定94、95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標準不一,更未見其是否查明核算之未分配盈餘與公司財務會計呈現之未分配盈餘數所存差異之原因,顯然亦違反上開實務見解之認定。 ㈦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雖認定上開79年9月6日令釋 並未違憲,然卻為建請機關應盡速立法之警告性裁判,要求立法者須採取行為,以完全合乎憲法要求之狀態,或避免將來有違憲之虞。而今被告已有101年5月24日令釋之股票時價認定,卻捨此不採,竟採雖未達違憲但可能有違憲之虞之法令,實令受處分人即原告難以折服。 ㈧又被告就90至96年度之計算並未一致採用依據財務會計原則編製之本期損益,於本案計算股東權益保留盈餘時,屬90(含)以前年度保留盈餘累積數直接採用財務會計報表之「保留盈餘數」;就91至93年度則改採行為時所得稅法計算下之「未分配盈餘」當作本期損益;而在94及95年度則又依財務會計報表本期損益數。因被告在91至93年度改採按所得稅法計算下的「未分配盈餘」當作本期損益,即造成差異主要原因如下:⒈長期股權投資損失因財務會計與稅務法規認列時點與金額不同,在財務會計「本期損益」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未分配盈餘」計算上,有暫時性差異,因而造成淨值多計81,326,521元;⒉另有關轉投資公司盈餘配發股利,財務會計與營所稅申報雖無財稅差異,然而在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依照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卻應加回未分配盈餘,造成淨值多計244,524,530元;⒊再就95年度被告未採用 當期財務會計之「自結損益」,亦造成淨值增加350,063,589元,被告就此部分仍有爭執。據此,91至93年度原應由財 務會計本期損益帳列數計算,被告調增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法下課稅所得額部分:計81,326,521元;以及加計課稅所得額:244,524,530元(原本於財務會計不應計入之股利收入、 短票利息),再變成稅務會計上之未分配盈餘合計為:325,851,051元。就此金額即屬被告增列之淨值差異數,雙方就 此部分同意應予扣除。則每股價值由236.14元降為213.42元(原核定淨值5,785,513,402-差異數556,869,732=5,228,703,670元除以24,500,000股)。是經兩造核對後之贈與稅額 已與原處分核課不符。再者,兩造又於105年10月21日再就 上開差異數額詳加討論後:就95年度被告未採用當期財務會計之自結損益,亦造成淨值增加350,063,589元,經原告詳 細說明後被告就此部分認為不無道理,亦表示再經其向主管匯報後會就此部分作考量。另調整上開91至93年度之差異數額:有關轉投資公司盈餘配發股利,財務會計與營所稅申報雖無財稅差異,然而在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依照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卻應加回未分配盈餘,造成淨值多計244,524,530元(即105年9月20日初步討論結果)。嗣於105年10月21日討論後,被告認定上開差異應再扣除非權益法之股利收入計37,718,143元,故以淨值多計206,806,143元為適當。 綜上,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及認定事實之規定,於被告所核定之「未分配盈餘」與財務會計數仍存有上述差異,兩造正盡力去調查差異原因。又依據遠雄投資公司股票每股淨值之鑑定報告結論,每股淨值為101.80元,以此核定之贈與稅額應為8,598,577元【計算 式:﹝以遠雄投資公司96年4月9日每股淨值101.8元與新股 每股認購價50元之差額,計算系爭認股權之價值51.8×無償 轉讓新股權692,308股-免稅額1,110,000元﹞×50% -累進差 額8,777,200元】等請,並請求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即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遠雄投資公司董事,其配偶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而董事會議決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故對洽特定人認股之行為具有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原告放棄新股認購權,洽由其子趙文嘉及趙信清平均認購,並於96年4月9日以每股認購價格50元繳納全部股款,每股認購價格與增資時每股淨值236.14元【計算式:5,785,513,402元÷(贈與時公司已發行股 數19,000,000股+本次增資股數5,000,000股)】相差甚距,原告放棄認股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可知原告形式上雖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新股認購權,惟實質上係藉由其配偶對公司董事會之掌控,使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依規定洽特定人認購時,以其子趙文嘉及趙信清為該特定人,顯係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692,308股【計算式:5,000,000股×(1-10%員工認股)×原持股比例(3,000,000股÷19,500 ,000股)】予其子,其子亦確於96年4月9日認購該系爭新股,顯見當事人有贈與之合意,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 第2項規定、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79年9月6日台財稅第790201833號函、99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 09900126800號令及100年11月10日函釋等,計算並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放棄認購權後,原告已無贈與標的乙節,因原告對於洽特定人認購新股具有控制權,於事後亦確有讓特定人取得新股之情形,被告依據該事實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本件贈與稅,原告主張放棄認 購權後已無贈與標的顯有誤解。 ㈡遠雄投資公司係於96年3月9日上午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現金增資案,相關增資事宜授權董事會處理,復於同日下午召開董事會,出席董事有原告、趙藤雄(即原告配偶)及陳玉梅等3人,會中決議以每股50元溢價發行,除依法保留10%由員工認股外,餘由原股東依原持有股份比例優先分認,如有認購不足時,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之,此有遠雄投資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可佐。因原告對洽特定人認股之行為具有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是原告形式上雖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新股認購權,惟實質上係藉由對公司董事會之掌控,使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依規定洽特定人認購時,以其子趙文嘉及趙信清為該特定人,顯係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692,308股予其子,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函 令,計算並核課贈與稅。從而,被告依據相關事證及資料,以增資基準日(即認購新股日)96年4月9日,核算當日系爭認股權之贈與價值,核定贈與總額為128,866,211元【計算 式:(贈與日每股淨值236.14元-每股認購價格50元)×無 償轉讓新股認購權計692,308股】,應納稅額55,100,905元 ,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並已盡舉證責任,原核定贈與稅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新股認購權價值應依財政部93年4月30日函釋所認 定之新股認購權時價計算,而財政部100年11月10日函釋變 更前函釋,增加人民贈與稅之義務,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乙節,惟93年4月30日函釋係指公司依法發行員工認股憑證,員 工依規定行使認股權時,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應核課執行年度員工個人綜合所得稅,並闡述執行權利日或交付股票日標的股票時價如何認定之釋示。而財政部100年11月10日函釋,係公司辦理增資原股東 放棄新股認購權行為,涉有贈與財產情事,與該函釋規定之性質上並不相同,並無以新函釋代替舊函釋或法律,而有違法租稅法律主義之情形,原告主張容有誤解。 ㈣本件遠雄投資公司收到被投資公司以盈餘發放之股利,影響原核定計算遠雄投資公司淨值之項目為「未分配盈餘」。被告原核定淨值中截至96年4月9日止累積未分配盈餘,係「90年度以前依公司帳載累積盈餘數+91至95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各年度未分配盈餘數+公司帳列96年1月至4月9日止本期 損益」而得。故本件遠雄投資公司長期股權投資採「權益法」評價,產生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入帳「時間差」,致有股利重複計算淨值應予調減者,僅限被投資公司發放股利係以「90年度以前盈餘」發放之情事。而遠雄國際商務中心有限公司於91年度營運獲利,遠雄投資公司在財務會計上於91年度依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收益,但於稅務上會帳外調整不列入營業收入,被告核定遠雄投資公司91年度未分配盈餘自不含該投資收益;又92年度遠雄投資公司收到該被投資公司以91年度盈餘發放之股利時,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申報核定91年度未分配盈餘應予加回,而被告核算淨值中之91年度未分配盈餘係採稽徵機關核定數,故該筆股利2,465,425元,被告僅計算1次,並無重複計算。再者,遠雄投資公司轉投資千翔保全(股)公司原採權益法評價,因持股比例於91年度降低至20%以下,且對該 公司無重大影響力,而改採成本法評價,此有原告檢附系爭公司92及9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對「長期股權投資」科目之查核報告可參。故遠雄投資公司轉投資千翔保全(股)公司既改採成本法評價,於財務會計及稅務上並無時間差,對淨值計算不生重複計算問題。另遠雄投資公司於93年度收到遠雄建設公司發放之股利52,339,424元、34,895, 864元,合計87,235,288元,且遠雄建設公司93年度股東常 會決議92年度盈餘分派案,盈餘分配金額636,768, 041元之明細包含92年度盈餘332,407,676元及87至90年度盈餘計 304,360,365元,有該公司9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又 該公司決議分配92年度盈餘332,407,676元,係用以分配股 利313,304,635元及給付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19,103, 041元,此有該公司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可佐,從而, 顯見遠雄投資公司93年度收到遠雄建設公司發放之股利 87,235,288元,包括遠雄建設公司以92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及以90年度以前盈餘分配之股利。然如前所述,本件遠雄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收到股利因入帳時間差產生淨值重複計算者,僅限以90年度以前盈餘發放之股利,爰採遠雄投資公司轉投資遠雄建設公司於除息基準日之持股比例,推算93年度收到以90年度以前盈餘發放之股利,為准自原核定淨值追減之金額,計算式如下:(1)系爭公 司於基準日持股比例為14.16%【計算式:87,436,393股÷ 617,665,000股=14.16%】。(2)屬93年度收到分配92年度盈 餘之股利44,363,936元【計算式:313,304,635元×14.16%= 44,363,936元】無重複計算淨值,故不予追減。(3)屬93年 度收到分配87-90年度盈餘之股利42,871,352元【計算式: 87,235,288元-44,363,936元=42,871,352元】,准予追減 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一第39頁)、復查決定(本院卷一第1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6頁)、遠雄投資公司91-95年資產負債表(原處分卷一 第20頁)、遠雄投資公司96年3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處分卷一第11頁)、遠雄投資公司96年3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原處分卷一第9頁)等件,附卷可稽。爰就被告認原告放 棄依持股比例取得之遠雄投資公司新股認購權692,308股, 讓與其子,係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遠雄投資公司現金增資之新股認購權予其子,構成贈與,核定原告96年度贈與總額 128,866,211元,贈與淨額127,756,211元,應納稅額55,100,905元,是否適法有據?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規制: 1.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1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 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 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及「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者,於其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牌買賣前,應依……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定之。」、「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 定情形外,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 項、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 項所明定。 2.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86年1月17日公布)明揭:「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98年5月13日增修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同此意旨)。故納稅義務人不選擇通常之交易形態,而 迂迴採取通常不會使用之行為模式,藉以達成與選擇通常交易形態相同之經濟效果,並適用可以免除或減輕租稅負擔的法律,而規避通常行為模式所該當之課稅要件,然依該免除或減輕租稅負擔之法律的規範目的,並未預期將其稅捐優惠給予系爭非通常交易行為者,因其規劃安排的表徵行為與其經濟實質不相當,且法律對於該不相當的安排行為,並未預期給予稅捐利益,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即應使該經濟實質回歸其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課稅,亦即在租稅法之適用上,得不受限於當事人所採取之行為形式,而將之視為係採取通常行為,並以該通常行為所該當之稅法構成要件,計算其所應負擔之租稅,以維護租稅公平(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725號、102年度判字第434號、105年度裁字第 238號裁判意旨參照)。 3.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為執行上開條文所定時價之必要,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乃明定:『凡已在證券交 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又同細則第29條第1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 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係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之規定。是於計算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資產時,就其持有之上市股票,因有公開市場之交易,自得按收盤價格調整上市股票價值,而再計算其資產淨值。財政部中華民國79年9月6日台財稅字第790201833號函:『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9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稽徵機關於核算該法條所稱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計算』,乃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 第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牴觸。惟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上開解釋意旨雖認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憲法規定之意旨,但也指出財政部79年9月6日台財稅第790201833號函釋(下稱79年9月6日函 釋)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 第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19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4.再按「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 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核算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依本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規定,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公司資產淨值 即股東權益,而未分配盈餘屬股東權益項目之一,且歷年均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規定審查,有關該等公司繼承日或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數之計算,其屬繼承日或贈與日之上一年度起算前5年內者,以依所得稅法核定之各該年度未 分配盈餘數為準,如有部分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尚未核定致無法確定時,以各該年度帳載未分配盈餘數為準;其屬繼承日或贈與日之上一年度往前推算第6年及以前年度之未分配盈 餘,則以該第6年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數為準。」復經 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下稱70年12月30 日函釋)、99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900126800號函釋(下稱99年6月15日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均核屬財政部基 於主管權責,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稅捐徵收之規定,就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時價之計算,如何依其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技術性事項,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 判字第138號、第436號、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5.復按「……個人以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為贈與者,稽徵機關於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時,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計算,如因繼承開始日或贈與發生日,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時,可就公司已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數額,加計當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調整計算其資產淨值,以憑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為財政部71年6月19日 台財稅第34573號函(下稱71年6月19日函釋)所明釋。該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就所屬機關因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所為之釋示,符該法立法之本旨,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技術及細節性之參考依據,並未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亦無違背租稅法定主義,與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意旨並 無不合,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6.末按「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2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 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財政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5440號函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稱『資產淨值』一詞,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乃財政部基於其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對於稅捐徵收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合於母法意旨,本件得予適用。另財政部100年11月10日台 財稅字第10004533940號函釋(下稱100年11月10日函釋):「核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原股東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新股認購權之課稅規定:一、……二、原股東形式上雖放棄認股,惟實質上係藉由其對公司董事會之掌控,使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於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洽特定人認購時,以其指定之人為該特定人,於符合下列情況者,係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予該特定人,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並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一)增資公司以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公司為限。(二)原股東對公司董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具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三)該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如為其他第三人(含法人),以實質經濟利益仍歸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者為限。(四)每股認購價格與增資時每股淨值顯不相當且總價差鉅大,經核認以該價格增資並放棄認股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三、上開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之案件,其贈與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其贈與日在本令發布日之翌日以後且未申報贈與稅者,除補稅外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處罰。」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其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對於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股東放棄新股認購權,於具備一定要件時,實質上應認定係該股東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之價差予該特定人,課贈與稅,核與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及前揭1. 所示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其施行細則各規定無違,本院得予適用。第按此函釋核屬財政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 ,應自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公布施行時起即有適用。 ㈡原告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遠雄投資公司現金增資之692,308 股新股認購權予其子,合於課贈與稅要件: 1.按公司法第267條原股東新股認購權,係法律所賦予原股東 之財產權,只要依公司決定之配股比例、股價及認購期限表示認股,公司無權拒絕;惟於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下,股東有行使權利與否之抉擇權。為使公司早日獲知股東是否行使新股認購權,公司法第267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保留員 工優先認購之部分外,其餘於向外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前,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屆期股東未行使其具體的新股認購權,固發生當然喪失此一權利,其未認購之新股即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之私法效果。然若有具體事證足認此新股優先認購權具實質上經濟利益,並經原始股東利用該私法規定之形式,達到將該實質經濟利益無償讓與他人之情形,本於上揭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自應使該經濟實質回歸其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課稅。已如前述,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原告係遠雄投資公司董事,其配偶則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遠雄投資公司於96年3月9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000,000股,以每 股50元溢價發行,增資股款合計為250,000,000元(每股50 元×5,000,000股=250,000,000元);相關增資事宜授權由 董事會處理之(見本院卷一第153頁),遠雄投資公司董事 會旋於同日召開,並決議:增資發行之新股5,000,000股其 中依法保留10%由員工認股,其餘新股則由原股東依原持有 股份比例儘先分認,如有認購不足,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系爭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000,000股之增資基準日為96年4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次查,遠雄投資公司於96年4月9日增資前,其股份總數為19,500,000股,原告持有其中3,000,000股,原告之配偶則持有16,475,000股,二人對遠 雄投資公司之持股比例分別為15.4%(3,000,000÷19,500, 000=15.4%)及84.5%(16,475,000÷19,500,000=84.5%% ),合計則為99.9%(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及反面),可見原告及其配偶合計之持股對遠雄投資公司有絕對優勢股權比例,基此股權比例其對遠雄投資公司之股本規模及股權配置,具有充分之掌控能力,洵堪認定。 3.又查遠雄投資公司96年3月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係以每股50元溢價發行增資之新股,惟此發行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值,蓋依遠雄投資公司96年1月31日、96年2月28日、96年3月31日 之資產負債表及投資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40-142頁 、原處分卷二第90頁),該公司有長期股權資產5,122,713,347元,包括上市公司遠雄自貿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代號:5607,下稱遠雄自貿港公司)股票25,139,519股、上櫃公司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5522, 下稱遠雄建設公司)股票110,816,450股;遠雄自貿港公司 股票每股成本15.59元,遠雄建設公司股票每股成本則為20.95元(見原處分卷二第90頁)。然依臺灣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開之股價資訊所示,於96年1至3月間,遠雄自貿港公司每股交易價格介於17.30元(96年1月31日)至26.50元(96年3月23日)之間;遠雄建設公司股票每股交易價格係介於45.50元(96年1月12日)至60元(96年3月3日)之間。可見遠雄投資公司帳載之資產價值明顯低於市場價值。爰以所持遠雄建設公司之股票資產110,816,450股為例,遠 雄投資公司帳載價值(每股20.95元)與上述市場價值相較 ,二者相差27億餘元【(45.50元-20.95元)×110,816,45 0股=2,720,543,847元】至43億餘元【60.00元-20.95元)×110,816,450股=4,327,382,372元】之間。按所謂公司資 產淨值,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則公司資產總額大幅低估,將使資產淨值亦隨之大幅低估,本件遠雄投資公司96年1至3月,帳載每股淨值介於54.30元至 54.44元之間(見本院卷一第140-142頁),核與實際價值相較明顯偏低,即發行價格每股50元亦明顯低於實際價值。原告係遠雄投資公司之董事,對此難諉不知,竟與其配偶放棄全部新股認購權,將二人所得認購之增資股,洽由原告之子趙文嘉及趙信清分別認購2,500,000萬股(見原處分卷二第 28、5頁),趙文嘉及趙信清並於96年4月9日匯款繳付增資 股款125,000,000元,至遠雄投資公司之銀行帳戶(見本院 卷一第166-168頁),完成認購手續。 4.承上,遠雄投資公司帳載之資產價值明顯低於市值,遠雄投資公司為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公司,原告及其配偶為遠雄投資公司原股東,持有比例合計高達99.9% ,對公司董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具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所洽認購新股之特定人趙文嘉及趙信清為原告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每股認購價格50元與增資時每股淨值顯不相當且總價差距大,原告放棄認股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質言之,原告與其配偶對於遠雄投資公司以每股50元作為發行新股之訂價基礎低於市價,但卻全部放棄且全部洽由其子趙文嘉及趙信清認購,可見並非單純放棄認購;原告之持股比例對公司洽特定人之行為固不具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但本件原告與其配偶均放棄由其子趙文嘉及趙信清認購,尚難以此遽認原告係單純放棄認購權,至於原告配偶趙藤雄所涉贈與稅事件,亦由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1182號審理中,併予敘明。本件經整體觀察綜合全部事證,原告係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692,308股予其子,其子於96年4月9日繳付股款,其間有贈與 之合意,原告以此方式實質贈與其子認購價格50元與實際價格間之差額權益。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以贈與日為遠雄投資公司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所載系爭新股權利之取得日期「96年4月9日」(見原處分卷二第28頁),就認購價格50元與實際價格間之差額權益,核課贈與稅,即無不合。 ㈢關於系爭原告96年度贈與總額之計算: 1.查本件原核計算贈與日遠雄投資公司之每股淨值為236.14元,係以本件贈與日為96年4月9日,該公司編製96年4月9日資產負債表公司淨值1,307,219,189元(原處分卷二第12頁) ,被告調整當日之資產淨值為5,785,513,402元(原處分卷 一第12頁至第20頁),計調增4,478,294,213元。被告調增 淨值部分包括二部分:其一,係依據財政部99年6月15日令 釋、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函釋及71年6月19日函釋意旨,為 上述計算調增未分配盈餘481,347,473元。其二係調整遠雄 投資公司轉投資持有上市(櫃)公司(遠雄自貿港公司、遠雄建設公司)股價,依贈與日每日收盤價,調整為3,996,946,740元(原處分卷一第25頁)。依上開調增,計算贈與日 遠雄投資公司之每股淨值為236.14元【計算式:5,785,513,402元÷(贈與時公司已發行股數19,000,000股+本次增資股 數5,000,000股)】;核定原告贈與總額為128,866,211元【計算式:(贈與日每股淨值236.14元-每股認購價格50元) ×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計692,308股﹝5,000,000股×(1-10 ﹪員工認股)×原持股比例(3,000,000股÷19,500,000股 )﹞】(原處分卷一第27頁)。 2.被告上開調增未分配盈餘數額之計算,固非無據,惟查: ⑴本件贈與日為96年4月9日,依遠雄投資公司當天資產負債表(見原處分卷二第12頁)所載,資產淨值項目包含股本245,000,000元、資本公積1,782,141,890元、法定公積 64,017,784元、95年12月31日帳載累積盈虧及其他股東權益項目負778,066,141元(負968,024,251+73,839- 4,199,701+194,083,972=負778,066,141)、96年1月1 日至4月9日本期損益負5,874,344元,合計96年4月9日帳 載資產淨值為1,307,219,189元(245,000,000+1,782, 141,890+64,017,784-778,066,141-5,874,344= 1,307,219,189)。 ⑵查遠雄投資公司90年度以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230,282,929元、91年度經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為420,930,184元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所得稅為40,172,753元、92年度經 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為負28,057,152元、93年度經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為284,281,414元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所得稅為17,885,702元、94年度經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為負69, 413,664元、95年度經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為1,020,813,325元及合併泛美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虧損2,097,497,249 元、贈與日年度(96年1月1日至96年4月9日止)本期損益為負5,874,344元(見原處分卷二第20-15、55-54、12頁 ),原核計算遠雄投資公司於贈與日之未分配盈餘為負 302,593,012元(230,282,929+420,930,184-40,172, 753-28,057,152+284,281,414-17,885,702-69,413, 664+1,020,813,325-2,097,497,249-5,874,344=- 302,593,012,見原處分卷二第55頁)。而遠雄投資公司 96年4月9日資產負債表(見原處分卷二第12頁)則載為負783,940,485元(負968,024,251+73,839-4,199,701+ 194,083,972-5,874,344=負78 3,940,485),原核定調增遠雄投資公司96年4月9日未分配盈餘481,347,473元( 負302,593,012-負783,940, 485=481,347,473)(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反面)。 ⑶按投資公司長期股權投資被投資公司之評價,於財務會計可採權益法及成本法入帳。所謂權益法係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的增減變化時,投資公司按投資比例增減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價值,並依其性質作為投資損益或資本公積。當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或具有重大影響力時,採用權益法評價,較能允當表達投資實況(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參照)。即被投資公司有盈餘時,投資公 司應按其股權比例認列其增加的權益,一方面借記「長期投資」,增加帳面金額,另方面貸記「投資收益」。反之,當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時,亦按股權比例認列投資損失,貸記「長期投資」,借記「投資損失」。又被投資公司分配現金股利時,則為投資成本的收回而非投資收益,應借記「現金」,貸記「長期投資」。至於被投資公司分配股票股利時,亦不列為投資收益,僅註記股數增加,並按增加後之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帳面價值。採成本法入帳,即對被投資公司持股比例在20%以下,且對該公 司無重大影響力,平時被投資公司營運獲利或虧損,均無須作會計分錄,僅在收到被投資公司股利時,直接認列當年度之股利收入(非投資為本業之公司適用)或營業收入(以投資為本業之公司適用)。於稅務會計,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 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即在稅務上,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長期股權投資損益,屬未實現損益性質,故應予帳外調整,不列入當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或損失,但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加回該獲配之股利。 ⑷經查,遠雄投資公司於91及93年度收到被投資公司以90年度以前盈餘所發放之股利,合計152,106,320元(91年度 :取得遠雄建設公司股利101,536,393元、93年度:取得 遠雄國際商務中心有限公司股利7,698,575元及遠雄建設 公司股利42,871,352元),係採權益法評價。依前開說明,其於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依法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予加回,而該等盈餘金額於財務會計90年度以前,已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被告以90年度以前遠雄投資公司「帳載」(財務會計)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見原處分卷二第20頁)230,282,929元,已 內含系爭盈餘152,106,320元(以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 ,然於91、92、93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核定」數,加計因分配股利而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見原處分卷二第17-19、83-85頁),復含有系爭盈餘152,106,320元,致未 分配盈餘「核定」數重複計算152,106,320元,此有會計 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公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股利憑單、股務代理公司股利發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反面-240頁、346-363頁)等情,且被告具狀認諾原核定調增未分配盈餘累積數481,347,473元中,應追減前 開重複計算之152,106,320元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75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重複計算152,106,320元,即屬可採 。又追減後之調增數則為329,241,153元(481,347,473-152,106,320)。 ⑸至於原告主張遠雄投資公司91至93年度獲配股利101,536,393元(見本院卷第347頁)、2,465,425元、7,698,575元、5,167,374元、307,078元(見本院卷一第353頁)、 52,339,424元、34,895,864元、2,396,010元(見本院卷 一第357頁),總計206,806,143元(101,536,393+2,46 5,425+7,698,575+5,167,374+307,078+52,339,424+34,895,864+2,396,010),重複計算金額即係206,806, 143元(見本院卷一第337、339頁),被告除追減上開 152,106,320外,尚應追減54,699,823元(206,806,143-152,106,320)云云,惟查: ①系爭股利2,465,425元源自轉投資遠雄國際商務中心有 限公司,係以91年度之盈餘,於92年度發放股利予遠雄投資公司,遠雄投資公司雖於91年度按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惟此投資收益並非屬於遠雄投資公司「90年度」以前「帳載」(財務會計)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見原處分卷二第20頁)230,282,929元中之一部分,且遠雄投 資公司91及92年度之課稅所得額均未包含此投資收益(帳外調減),則核定91年度未分配盈餘時,予以加回,尚無重複計算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0、14-19頁)。 ②遠雄投資公司於92及93年度收到轉投資千翔保全(股)公司發放之股利合計7,870,462元(92年度:5,167,374元、307,078元,93年度:2,396,010元)。因遠雄投資公司對千翔保全公司之持股,於91年間降低至20%以下 ,且對該公司無重大影響力,自91年度起改採成本法為會計處理,有原告檢附遠雄投資公司92及9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對「長期股權投資」科目之查核報告可參(本院卷二第80頁被證6)。於取得千翔保全 公司之股利時,列為股利收入,但不計入所得課稅(帳外調減),於核定遠雄投資公司92及93年度未分配盈餘時,予以加回,尚無重複計算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反面-235頁、245頁反面、347、353、357頁,本院 卷二第10、20-25頁)。 ③查遠雄投資公司於93年度收到遠雄建設公司(更名前: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利52,339,424元、34,895,864元,合計87,235,288元。經查遠雄建設公司93年度決議分配盈餘636,768,041 元,其中304,360,365 元屬於87至90年度之盈餘,其餘332,407,676元則屬於 92年度之盈餘,此有遠雄建設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頁)。次查,遠雄建設公司就92年度所生盈餘332,407,676元之分配,其中31 3,304,635元係供發放股利,其餘19,103,041元則係給 付員工紅利或董監酬勞,亦有遠雄建設公司92年度之申報書所載事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可見系爭股利87,235,288元,包括遠雄建設公司以92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及以90年度以前盈餘分配之股利。然如前所述,遠雄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收到股利因入帳時間差產生淨值重複計算者,僅限以90年度以前盈餘發放之股利。爰以遠雄投資公司轉投資遠雄建設公司於除息基準日之持股比例,推算93年度收到以90年度以前盈餘發放之股利,為准自原核定淨值追減之金額,計算式如下: A.遠雄投資公司系爭公司於基準日持股比例為14.16%(本院卷二第28、29頁被證9、10),【87,436,393股 ÷617,665,000股=14.16%】。 B.屬93年度收到分配92年度盈餘之股利44,363,936元。【313,304,635元×14.16%=44,363,936元】無重複計 算淨值,依前揭說明,不予追減。 C.屬93年度收到分配87-90年度盈餘之股利42,871,352 元【87,235,288元-44,363,936元=42,871,352元】 ,准予追減(見前述2.⑷)。 D.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追減,委不足採。 ⑹綜上,原告主張未分配盈餘應追減206,806,143元,就其 中152,106,32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 3.被告就遠雄投資公司持有上市櫃公司股票,按贈與日收盤價格調增遠雄投資公司資產價值,固非無據,惟查: ⑴遠雄投資公司持有遠雄自貿港公司及遠雄建設公司股票,依遠雄投資公司96年4月9日帳載,其持有該二家被投資公司股票之成本各為15.59元及20.95元,與該二家被投資公司當日公開市場之交易價格23.6元及55.2元(見原處分卷二第90頁)相較,明顯偏低。經查,遠雄投資公司於96年4月9日持有遠雄自貿港公司及遠雄建設公司二家公司股票分別為25,139,519股及110,816,450股,帳載成本金額分 別為391,841,277元及2,321,572,671元(見原處分卷二第90頁)。被告爰依財政部79年9月6日函釋意旨,依該二家公司股票96年4月9日之收盤價格,核算遠雄投資公司持有遠雄自貿港公司股票25,139,519股之價值為593,292,648 元(96年4月9日收盤價每股23.6元×持有股數25,139,519 股=593,292,648元),遠雄建設公司股票110,816,450股之價值為6,117,068,040元(96年4月9日收盤價每股55.2 元×持有股數110,816,450股=6,117,068,040元)。是遠 雄投資公司所持有遠雄自貿港公司股票及遠雄建設公司股票,於96年4月9日之市價合計為6,710,360,688元(593, 292,648+6,117,068,040)。原核定遂以前開市價6,710,360,688元減除遠雄投資公司96年4月9日自結之長期投資 帳面價值2,713,413,948元(391,841,277+2,321,572, 671,見原處分卷二第90頁),調增遠雄投資公司資產淨 值3,996,946,740元(6,710,360,688-2,713,413,948) 。 ⑵嗣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以遠雄投資公司96年4月9日資產負債表所載長期投資帳面價值(見原處分卷二第12頁)尚有權益法評價之調整數未納入,事後經會計師查核結算,始於96年6月1日調增95年12月31日長期投資帳面價值350,063,589元(相對科目為投資收益),予以入帳(見本院卷 一第341頁),惟被告計算遠雄投資公司資產淨值,其中 95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數係依會計師查核簽證所載稅後純益,已含有系爭調整數350,063,589元(投資收益),然 被告未同額增加95年12月31日長期投資帳面價值350,06 3,589元,致遠雄投資公司96年4月9日之長期投資帳面價 值低估350,063,589元,則原核定調增之遠雄投資公司資 產淨值3,996,946,740元部分,尚須減除350,063,589元,而變更調增數為3,646,883,151元(3,996,946,740-350,063,589)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反面-374頁反面)。蓋遠雄自貿港公司股票及遠雄建設公司股票,均於公開市場交易,是於計算遠雄投資公司之資產價值時,自得按公開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調整其價值,而再計算遠雄投資公司之資產淨值,故被告據以變更調增為3,646,883,151元 ,尚非無據。 4.綜上,遠雄投資公司96年4月9日資產負債表雖記載資產淨值為1,307,219,189元,因被告調增其未分配盈餘329,241,153元,並調增其持有之遠雄自貿港公司及遠雄建設公司股票之價值3,646,883,151元,而核定遠雄投資公司96年4月9日之 資產淨值為5,283,343,493元(1,307,219,189+329,241,153+3,646,883,151)。又遠雄投資公司96年4月9日之總發行股數為24,500,000股(見原處分卷二第6頁),則被告核算 該公司96年4月9日每股淨值為215.64元(資產淨值5,283, 343,493元÷總發行股數24,500,000股=每股淨值215.64元 ),尚無不合。 ㈣從而,原告將未予認購之遠雄投資公司增資股份692,308股 〈增資5,000,000股×(100%-員工認股率10%)×原持股 3,000,000股÷公司增資前總股數19,500,000股=692,308股 〉,轉由其子趙文嘉及趙信清,以低廉之價格每股50元,全數認足之,並取得股權,系爭認股權每股價值差額165.64元(215.64元-50元)為贈與數額,變更後贈與總額114,673,897元(165.64元×692,308股),即追減贈與總額14,192, 314元。又系爭贈與總額係估定之價值,並非實際變現或清 算之價值,自無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可資扣除,爰予敘明。㈤至於原告主張新股認購權價值應依財政部93年4月30日函釋 所認定之新股認購權時價計算云云,查該函釋在於闡釋公司依法發行員工認股憑證,員工依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時,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應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應核課執行年度員工個人綜合所得稅,並闡述所稱「時價」,就上市櫃公司係指執行權利日之收盤價等情。而本件公司辦理增資原股東非單純放棄新股認購權,涉有贈與財產,應課徵贈與稅,二者情形顯不相同,原告主張適用上開函釋,自無可取。㈥原告再主張依法務部100年10月7日法律字第1000023308號、101年1月16日法律字第10111507200號函釋,本件應不成立 贈與云云。惟法務部並非稅捐稽徵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其對財政部100年11月10日函釋有關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及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等規定適用疑義之法規諮詢所表示之法律意見,雖得供為參考,然對財政部及被告尚無拘束力。且核法務部上開函釋似未考量未上市、櫃公司股東放棄依其原持股比例優先認購增資新股權,而由公司董事會洽具一定身分關係特定人承購新股,將新股優先認購權之實質經濟利益,藉由此形式安排,迂迴讓與特定人,其間所存因果關係及原始股東對董事會控管權之利用,並實質課稅公平原則乃租稅法之特別原則,所重視者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是本件不採用該函釋,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主張依上開法務部100年10月7日函釋等,認定特定人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購買股票,非屬依民法第406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4條第2項規定之「一般贈與」,足認原處分依財政部100 年11月10日函釋認本件為贈與行為,乃屬違法云云,並無可採。另法務部101年1月16日法律字第10100507200號函釋, 雖重申其100年10月7日函釋見解,對本院仍無拘束力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財政部100年11月10日函釋,核屬財政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無違母法意旨,原告主張不得適用乃其個人之法律見解,為不足採。 ㈦原告持另案(本院104年度第1182號)兆宏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之鑑定報告,主張遠雄投資公司於96年4月9日淨值為101.80元云云: 1.查該鑑定報告係以遠雄投資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95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上之資產淨值1,862,599,679 元,加計96年1 月1日至同年4月9日採權益法評價之4家被投資公司(遠雄自貿港公司、遠雄建設公司、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收益(或損失)計122,531,192元而得(本院卷一第378頁被證1) ,再除以公司發行股數19,500,000股而得出每股鑑定淨值為101.80元(註:鑑定報告之每股鑑定淨值以公司增資前股數19,500,000股計算似有誤,若以遠雄投資公司增資後股數 24,500,000股計算,則每股鑑定淨值則為81.02元)。該鑑 定報告僅單純就遠雄投資公司帳面價值及加計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96年1月1日至同年4月9日帳上損益而依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收益(或損失)估算而得資產淨值,並未對公司資產負債表各科目有何「時價」之評價。經查,資產負債表所列資產金額,多以歷史成本為評價基礎,而非現時價值,未能表現資產之市價增值利益,其帳面金額與市場公平價值即有差距,甚至相去甚遠,本件遠雄投資公司帳載之遠雄自貿港公司及遠雄建設公司股票之每股成本,與公開市場交易價格相去甚遠,即為著例。則上開鑑定報告以遠雄投資公司95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所載資產淨值為據,加計投資收益帳列數(見卷外鑑定報告第18頁),並未就遠雄投資公司之資產以「時價」鑑定,自不足以反映遠雄投資公司於96年4月9日應有之公平價值。 2.另上開鑑定報告列示遠雄投資公司於96年1月1日至同年4月9日因4家被投資公司經營之損益,按權益法共認列投資收益 122,531,192元(見卷外鑑定報告第18頁),然被告就遠雄 投資公司96年1月1日至同年4月9日止之損益,係以「負5,874,344元」計算(見原處分卷二第55頁),使遠雄投資公司 之淨值有所降低,係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部分依鑑定報告對原告並非有利。再者鑑定報告所列收益122,531,192元4家被投資公司,被告就遠雄自貿港公司、遠雄建設公司已按96年4月9日收盤價格調整股票價值,其餘2家即遠雄巨蛋公司 及遠雄人壽公司,並未調整。而上開鑑定報告以被投資公司遠雄巨蛋公司與臺北市政府發生爭議,於104年以後停工, 遂將遠雄巨蛋公司95年投入的投資成本137,262,079元全數 列損失(見卷外鑑定報告第16-18頁),惟本件贈與日96年4月9日當時並未發生大巨蛋工程之停工爭議,尚未發生損失 ,該鑑定報告事後追溯估計可能之損失137,262,079元,調 減遠雄投資公司96年4月9日資產淨值,自無可取。再者,遠雄投資公司之另一被投資公司遠雄人壽公司,於96年1月1日至同年4月9日採權益法評價認列之投資收益199,531,192元 (見卷外鑑定報告第18頁),惟被告並未就此部分調增遠雄投資公司之資產淨值,已屬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從而,上開鑑定報告鑑定遠雄投資公司每股淨值為101.80元,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核定原告96年度贈與總額114,673,897元( 追減14,192,314元)課徵贈與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此部分應予維持;逾上開金額部分課徵贈與稅,則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予以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