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4號104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台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光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琳 吳麗玲 葉素燕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公處字第104056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以其在廢錐管玻璃處理市場之優勢地位,於「廢錐管玻璃再利用合約書」中,以不當約款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對象、交易數量及營運計畫,核屬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國(下同)104年7月20日公處字第10405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罰鍰。原告不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認為原告利用在廢錐管玻璃處理市場的優勢地位,藉由與廢家電、廢資訊處理業者簽訂「廢錐管玻璃再利用合約書」中所載之限制條款,有減損市場競爭之疑慮,核屬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為交易之行為,致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之規定,唯查: 1.依原處分所載廢錐管玻璃之流向有三,一為交付固化掩埋、二為交付再利用、三為廠內自行處理。而「固化掩埋」因為收費高,所以非主要處理方式;再據被告調查得知「案另經電詢國內廢家電與廢資訊處理業者,渠等表示雖自92年起資源回收處理廠可申請廢錐管玻璃廠內自行處理,惟因廢映像管電視、螢幕之拆解量已呈現萎縮、下滑趨勢。渠等認無再投入資金、設備申請『廠內自行處理』之必要」而本件原告從未限制客戶不得「固化掩埋」,在99年、100年合約之限制條款中,則未限制客戶不得「廠內自 行處理」,亦無違約金條款。 2.再依原處分所載「行為時廢家電及廢資訊業者拆解後之廢錐管玻璃中需有70%以上經處理回收再利用始得申請回收清除補貼,而該補貼係渠等主要營收」、「99年3月至100年4月間被處分人實為市場上唯一收受廢家電與廢資訊處 理業者所產廢錐管玻璃之再利用業者」。換言之,在99、100 年時,廢家電及廢資訊業者如果要獲得政府補貼,就必須將其廢錐管玻璃70%以上交付當時市場上唯一收受廢錐管玻璃之再利用業者即原告,所以被告指稱原告所具有之相當市場力,係當時市場現狀及廢家電及廢資訊業者為了其自身獲得政府補貼之利益所致,根本與原告合約限制約款無關。 3.另依原處分表示原告處理廢錐管玻璃每公斤1.41元之利潤,廢面盤玻璃每公斤卻有2.44元之虧損,則既然廢面板玻璃的再利用處理是虧損不利己的,對於原告而言,顯然會做越多虧損越多,那麼原告要求客戶於將廢錐管玻璃交付原告時,亦要求併同交付等量之廢面板玻璃豈非至愚?這應可證明原告在「廢錐管玻璃再利用合約書」中要求交易對象將「廢面板玻璃」亦交給原告處理等限制條款之意圖與目的,絕非出於維護自身金錢利益,而確實是受制於世界上僅存有能力處理廢錐管玻璃回爐再利用之設立在馬來西亞的日商Nippon Electric Glass Co.Ltd(下稱NEG 公司)及設立在印度的Videocon Industries Co.Ltd(下稱Videocon公司)均不願意僅單獨回收「錐管玻璃」,充其量僅願意勉強接受「錐管玻璃」與「面板玻璃」同時回收再利用,或單獨接受「面板玻璃」之回收再利用之故。是以原告就廢錐管玻璃之再利用狀況,絕非市場之終局決定角色,原告確實受制於NEG公司及Videocon公司而不得不 妥協於NEG公司及Videocon公司的要求,故原告於「廢錐 管玻璃再利用合約書」中所載之限制條款,並無不正當。4.原告主觀上是希望交易對象在交付廢錐管玻璃給原告時,亦交付同等數量的廢面板玻璃為最佳,而拆解一個CRT 時,面板玻璃的平均重量是錐管玻璃的2倍,但是依被告調 查所得,指稱原告處理廢面板之費用較之其他業者為高,而且原告於廢面板之市場占有率,與99年市占率(52.54 %)相比,100年(39.97%)、101年(33.32%)卻是比99年逐年下滑,反而證明原告「廢錐管玻璃再利用合約書」中之限制約款並無法使原告處理廢面板玻璃之數量提升,要無減損市場競爭之情。 (二)本件行為時全球僅餘設立在馬來西亞的NEG公司及設立在 印度的Videocon公司,各存有一座玻璃熔爐可以接受含「鉛」之「錐管玻璃」進行回爐再製造成CRT映像管產品, 所以在「錐管玻璃」的回收再利用,NEG公司及Videocon 公司是居於絕對的強勢地位。而「錐管玻璃」的成分中含有「鉛」,而含「鉛」的產品早已不見容於國際社會,而且目前電視及電腦螢幕幾乎已經完全由TFT-LCD取代傳統 映像管電視及電腦螢幕,因此「錐管玻璃」回收再利用於映像管電視機,數量年復一年大幅減少,是以NEG公司及 Videocon公司均不願意僅單獨回收「錐管玻璃」,充其量僅願意勉強接受「錐管玻璃」與「面板玻璃」同時回收再利用,或單獨接受「面板玻璃」之回收再利用,所以原告是費盡心思才能將含「鉛」之「錐管玻璃」送往NEG公司 及Videocon公司進行回爐再利用,原告在面對NEG公司及 Videocon公司時是非常弱勢的,原告根本沒有能力向NEG 公司及Videocon公司討價還價,NEG公司及Videocon 公司還願意接受原告所提供等比例數量的廢錐管玻璃與廢面板玻璃,這爭取的過程是非常艱辛的。 (三)在原告與廢棄物處理業者簽訂的「廢錐管玻璃再利用合約書」,可以看得出來合約大多是6個月就到期,亦有「雙 方亦得在任一方均無違約之情形下,以雙方合意之方式終止本合約」之約定,是為了要隨時可以順應NEG公司及Videocon公司的變化所致,所以與原告交易的客戶如果覺得 原告的合約內容有必須調整或修改的話,那客戶可以提出來討論修改或到期不再續約,而且在簽約之初,原告亦如實完整提供合約給客戶斟酌,並無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何來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若有不正當,何以在合約期滿後,客戶大多仍然與原告續約或沒有發生自行申請再利用許可?是被告未充分了解廢CRT 玻璃市場特性與現狀,即究責處罰於原告顯有未當;更何況原告從未限制客戶不得「固化掩埋」,在99年、100 年合約之限制條款,亦未限制客戶不得「廠內自行處理」且亦無約定違約金條款,被告卻將99年、100 年、101 年的合約為相同認定與處分,顯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有關原告辯稱其與廢家電、廢資訊處理業者簽訂之廢錐管玻璃再利用合約書,約定廢面板玻璃進廠數量不能小於廢錐管玻璃之進廠數量,係應海外廢錐管玻璃需求事業NEG 公司及Videocon公司之要求,「錐管玻璃」與「面盤玻璃」同時回收再利用,且廢面板玻璃產品出口係為虧損,非「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云云乙節: 1.本件涉及廢錐管玻璃及廢面板玻璃之供需,惟兩者之處理方式、需求端及應用端並不相同,且無法替代,可分別界定為「廢錐管玻璃處理市場」與「廢面板玻璃處理市場」,另據被告調查所得,原告無論在「廢錐管玻璃處理市場」與「廢面板玻璃處理市場」均具有相當之市場力。 2.原告於99年3月至100年4月間係市場上唯一收受廢錐管玻 璃之再利用業者(其並於99年7月8日獲准廢錐管玻璃通案再利用),故在廢錐管玻璃處理市場具有相對市場優勢地位。原告遂於99年7月21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利用其相對市場優勢地位,藉由與廢家電、廢資訊處理業者簽訂之廢錐管玻璃再利用合約書之約款,限制交易相對人須以原告為廢面板玻璃之唯一再利用工廠(不可與其他廠商簽廢錐管玻璃之再利用意願書)、不可委託其他廠商進行廢錐管玻璃之再利用、不申請廢錐管玻璃廠內再利用及自行處理等內容、廢面板玻璃進廠數量不能小於廢錐管玻璃之進廠數量,以及違反前揭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250萬元等 約款,影響廢家電、廢資訊處理業者與其他廢錐管玻璃及廢面板玻璃再利用業者之交易,並限制廢家電、廢資訊處理業者申請廠內自行處理廢錐管玻璃之可能,阻礙他事業參進競爭及爭取交易之自由,嚴重戕害市場競爭,原告上開行為,核屬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以不正當限制交易 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3.依原告與海外廢錐管玻璃需求事業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僅表示「期望」廢面板玻璃之供應,並未於合約中指明具體數量,況交易關係之維繫仍與價格、數量、品質及交易談判能力等因素相關,尚不能逕以妨礙他事業競爭之手段以維持己身交易之進行。又按原告係依公司法成立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廢面板玻璃產品出口係為虧損,原告卻持續出口,實係以處理廢錐管玻璃之利潤對廢面板玻璃再利用產品之出口進行交叉補貼之實,是原告利用其在廢錐管玻璃處理市場之優勢地位,延伸其市場優勢力量至競爭性市場(廢面板玻璃處理市場),並進行交叉補貼之實,影響廢家電、廢資訊處理業者與其他廢面板玻璃再利用業者之交易。 (二)有關原告辯稱98年度之合約書未訂定限制性約款,而99年至101年間原告與廢家電、廢資訊處理業者簽訂之廢錐管 玻璃再利用合約書增訂限制性約款,惟此兩時期之市況、運輸成本、處理成本完全不同,被告在立足點不同下之比對悖離常理云云乙節: 1.原告本件行為對於廢錐管玻璃處理市場之市場力與限制市場競爭效果: ⑴按原告於99年3月至100年4月間為市場上唯一收受廢錐 管玻璃之再利用業者。另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統計資料及被告調查所得,101年度廢錐管玻璃 總處理量約9,416.78公噸,原告處理量約6,237.91 公 噸,市場占有率約66.24%,故原告於廢錐管玻璃處理 市場具有相當市場力,應無疑義。 ⑵依環保署提供被告關於各廢家電及廢資訊處理業者交付原告之廢錐管玻璃數量統計,98年度未訂限制性約款時,原告廢錐管玻璃之處理量為2,883公噸,99年至101年度訂有限制性約款期間,99年度處理量為5,183.08公噸、100年度處理量為6,025.62公噸、101年度處理量為5,950.62公噸,各該年度與未訂限制性約款之98年度相較,增加幅度分別為79.78%、109.01%及106.4%,足見限制性約款之增修訂,對原告廢錐管玻璃處理量之增加有助益效果。且原告於限制性約款中,規定其為唯一廢錐管玻璃再利用工廠,阻卻廢家電及廢資訊處理業者與其他廢錐管玻璃再利用工廠交易之機會,並限制廢家電、廢資訊處理業者申請廠內自行處理或再利用之事業活動,將造成其他潛在競爭者無法進入廢錐管玻璃處理市場,對市場產生封鎖效果。再者,原告對於廢家電與廢資訊處理業者除原有終止或解除合約之約束,新增鉅額違約金之約款,制約並增加廢家電與廢資訊處理業者違反合約規定之成本,藉以維持其在廢錐管玻璃處理市場之優勢地位。是原告本件行為明顯已對於廢錐管玻璃處理市場產生限制競爭之效果。 2.原告本件行為對於廢面板玻璃處理市場之市場力與限制市場競爭效果: ⑴99年、100年及101年度廢面板玻璃總處理量分別為12, 652.94公噸、13,119.3公噸及18,684.12 公噸,原告為其中處理量最大之廠商,處理量(與市占率)分別為99年度6,648.25公噸(52.54 %)、100 年度5,243.85公噸(39.97 %)及101 年度6,224.95公噸(33.32 %),是原告於廢面板玻璃處理市場亦具有相當之市場力。⑵依環保署提供廢家電及廢資訊處理業者交付原告之廢面板玻璃數量統計,98年度未訂限制性約款時,原告廢面板玻璃之處理量為2,457.91公噸,99年至101年度訂有 限制性約款期間,99年度處理量為6,648.25公噸、100 年度處理量為5,243.85公噸、101年度處理量為6,224.95公噸,各該年度與未訂限制性約款之98年度相較,增 加幅度分別為170.48%、113.35%及153.26%。另以市場占有率觀之,廢面板玻璃處理市場之主要參進業者,計有原告、錫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錫祺公司)、眾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保公司)及肯達陶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肯達公司)等,渠等在98年度之市占率分別為:原告29.57%、錫祺公司28.11%、眾保公司26.52%及肯達公司8.9%,該限制性約款於99年下半年開始施行後,原告99年度在廢面板玻璃處理市場之市場占有率增為52.54%,而其他主要競爭同業中,除肯達公司 微幅增加至9.64%外,錫祺公司降為15.39%、眾保公 司降為19.99%。雖100年度、101年度原告在廢面板玻 璃處理市場之市場占有率較99年度下降,惟仍維持三成以上之市場占有率,與未訂有限制性約款之98年度相較,市場占有率仍較98年度為高,足見該限制性約款之增修訂,對原告穩定其廢面板玻璃之供應來源與數量有相當助益,並因而限縮其他競爭同業爭取交易之機會。且98年與99年上半年原告對廢面板玻璃之最高收購價每公斤2.28元至2.9元,99年下半年開始收取處理費,100年、101年原告所收取之廢面板玻璃處理費為每公斤3至5 元,較其他業者所收取之處理費每公斤多0.5元至3元。縱令該期間其他廢面板玻璃再利用業者之處理費較原告低,仍無法依市場機制有效取得廢面板玻璃之料源,此與該限制性約款限制廢家電及廢資訊處理業者交付原告之廢面板玻璃數量不得小於廢錐管玻璃不無相關。原告本件行為非但已不當限制廢家電與廢資訊處理業者之交易自由,排除其他事業參進,且因廢錐管玻璃交付數量綑綁廢面板交付數量,使其他廢面板再利用業者無法以價格優勢取得足夠貨源,已然產生降低廢面板玻璃處理市場競爭之效果。 3.98年金融海嘯之後,原告與海外廢錐管玻璃再利用產品需求單位之交易價格確逐年下降,航運成本亦確有上漲,惟原告與國內廢家電及廢資訊業者之廢錐管玻璃交易價格亦隨之巨幅成長(1.2元/公斤逐年上漲至8元/公斤),且廢面板玻璃價格亦由買方支付,轉嫁為賣方支付,且原告要求支付之價格除逐年增加外(最高收購價每公斤2.9元漲 至收取處理費最高每公斤5元),更較國內其他廢面板玻 璃再利用業者所要求支付價格為高。計算廢錐管玻璃每公斤有1.41元之利潤,廢面板玻璃卻有2.44元之虧損,廢面板玻璃產品出口係為虧損,原告卻持續出口,實係因原告以處理廢錐管玻璃之利潤對廢面板玻璃再利用產品之出口進行交叉補貼之實。 4.綜上,原告利用其在廢錐管玻璃處理市場之優勢地位,藉由與廢家電、廢資訊處理業者簽訂之廢錐管玻璃再利用合約書訂定諸多限制性約款,不當約束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自由,且造成其他競爭業者之參進障礙,該等約款明顯減損市場競爭之機能,本件行為核屬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 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三)原告處理廢面板玻璃之收費為市場上最高,廢家電與廢資訊處理業者(廢錐管玻璃再利用合約書之交易相對人)多表示曾計劃將廢面板玻璃交由原告以外之公司,然因原告限制交付之廢面板玻璃數量不得低於廢錐管玻璃之數量,且不得交由其他業者處理。眾多廢家電、廢資訊處理業者因考量原告係C-0102唯一通案再利用業者,倘交付原告廢面板玻璃之數量不符合約規定,恐遭原告處以違約,故該限制約款確實對市場產生封鎖效果;除此之外,合約內容亦限制廢家電與廢資訊處理業者不得申請廠內再利用或自行處理,否則有2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廢錐管玻璃除 交付予再利用機構外,雖可交付處理廠固化掩埋,惟處理成本每公斤需十餘元以上,另因回收再利用比例若未達70%以上,廢家電與廢資訊處理業者將無法領取環保署之補貼,考量成本因素與法令政策,渠等表示除交付再利用業者外,實無其他處理方式,尚非原告所稱倘合約內容有傷及利益或有限制競爭之虞,廢家電、廢資訊處理業者可不續約即可解決經營上之難題。 (四)本件經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另考量原告之銷售金額2億餘元,又原告配合被告調查,對相關事實坦承 不諱等一切情狀,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 20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項規定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00 萬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次按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本法第19條第6 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是倘事業基於其市場優勢地位,以不公平交易條款,限制交易相對人之營業活動而與其交易,需以其競爭結果是否有增加或減損市場之自由競爭併同加以認定,倘該行為實施結果對於市場有限制競爭之影響,則有違反前揭規定之虞。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就「有關原告之市場力檢測」、「原告系爭行為對於廢錐管玻璃處理市場之限制競爭分析」、「原告系爭行為對於廢面板玻璃處理市場之限制競爭分析」等3部分,分述如下: 1.關於原告之市場力檢測部分: ⑴ 經查:國內廢家電與廢資訊處理業者須依環保署相關法令規定提出申請,並經書面及現勘審查方能成為取得受補貼資格之合法處理業者。次查:99年度我國受環保署補貼之廢電腦及廢資訊處理業者計有綠電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博威特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城礦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全亞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綠建股份有限公司、大祈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久發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惠嘉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宏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可百勝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方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瑞原環保有限公司、弘光環保有限公司、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嗣新增西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方公司)、漢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緯公司)、宏遠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等,惟西方公司於101年3月遭環保署取消補貼資格;和緯公司則於102年2月停業,宏遠公司僅處理TFT-LCD液晶電腦,並無廢錐管玻璃產出物〕,此有環保署 104年2月25日環署基字第1040015646號函可參〔見原處分卷乙(5)第2666頁至第2674頁〕。 ⑵又查:廢家電與廢資訊處理業者拆解廢映像管電視及廢映像管電腦之螢幕後所產生之廢錐管玻璃,可採固化掩埋或回收再利用方式處理,而回收再利用處理方式係由申請合格之再利用回收處理廠處理、或由廢家電與廢資訊處理業者申請廠內自行處理。惟依行為時環保署訂定之「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2條規定:「依本法第18條第5 項規定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經處理後,其資源回收再利用比例,應達百分之七十。……」(103 年12月1 日起修訂為75%) ,準此,行為時廢家電及廢資訊處理業者拆解後之廢錐管玻璃中需有70% 以上經處理回收再利用始得申請回收清除補貼,而該補貼係渠等主要營收(對某些拆解項目較單純 的處理業者達7 成、8 成) 。因固化掩埋方式收費較高,尚非主要處理方式( 處理量不及1%) ,廢錐管玻璃之處理仍以回收再利用為主。另查:廢錐管玻璃之回收再利用可作為陶瓷原料,以降低熔點及改善成色,但國內陶瓷業整體產值近年來亦呈現下滑趨勢,陶瓷業者對含鉛玻璃塊應用於陶瓷原料之需求有限。另含鉛玻璃塊雖可應用於壁、地磚坯土或輕質建築骨材,惟囿於技術門檻與市場接受度不高,需求亦不強烈,僅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及肯達公司等陶瓷廠有此需求,此有被告電話訪談紀錄表可參〔見原處分卷乙(5)第2698頁至第2699頁〕。101年度需求量僅約3,946公噸,占廢錐管玻璃總處理量約41.9%。廢錐管玻璃最有效且環保之利用方式為回爐作為映像管玻璃之基材,然因我國自92年即已無映像管螢幕之產銷,僅印度、馬來西亞等仍有映像管玻璃之產製業者,故廢錐管玻璃之去化再利用仍以出口為大宗,約占廢錐管玻璃總處理量約58.09%。 ⑶再查:原告係於93年獲准廢錐管玻璃個案再利用,93年至96年間市場廢錐管玻璃再利用之競爭者有原告、肯達公司及瑞金公司(肯達公司92年獲准許可,瑞金公司94年獲准許可),肯達之許可至96年12月屆滿未展延,瑞金公司之許可至99年3月到期未展延,此有經濟部工業局101年11月13日工永字第10100945980號函可參(見原處分卷乙(5)第2653頁、第2654頁)。次查:漢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始獲准廢錐管玻璃廠內自行處理,處理後產品交由眾保公司於國內再利用或出口再利用,故99年3 月至100年4月間原告實為市場上唯一收受廢家電與廢資訊處理業者所產廢錐管玻璃之再利用業者(原告嗣於99年7 月8日獲准通案再利用,定期展延迄今),此有經濟部工業局101年11月13日工永字第10100945980號函可參(見原處分卷乙(5)第2653頁)。該期間,原告於廢錐管玻璃處理 市場具有相當市場力,應無疑義。另據環保署統計資料及被告調查所得,101 年度廢錐管玻璃總處理量約9,416.78公噸,原告處理量約6,237.91公噸,市場占有率約66.24%(見原處分甲卷第498 頁),故可謂具相當市場力。 ⑷復查:廢面板玻璃因無毒性,業者只要符合相關處理規定及設備即可依規定申請R-0401或G-0401再利用許可,參進門檻較低,99年度至少有20家再利用業者、100 年度至少有48家再利用業者、101 年度約七十餘家再利用業者,99年、100 年及101 年度廢面板玻璃總處理量分別為12,652.94 公噸、13,119.3公噸及18,684.12 公噸,原告為其中處理量最大之廠商,處理量( 與市占率) 分別為99年度6,648.25公噸( 52.54%) 、100 年度5,243.85公噸( 39.97%) 及101 年度6,224.95公噸( 33.32%) (見原處分甲卷第496 頁),應可認原告於廢面板玻璃處理市場亦具有相當之市場力。 2.關於原告系爭行為對於廢錐管玻璃處理市場之限制競爭分析部分: ⑴ 經查:99年3月以前,市場上另有瑞金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瑞金公司)與原告互為競爭,惟瑞金公司於99年3月許 可屆滿後未再展延,此有經濟部工業局101年11月13日工 永字第10100945980號函可參(見原處分卷乙(5)第2654頁)。次查:原告係於瑞金公司許可將屆時向經濟部提出通案再利用許可,並於99年7月8日獲准在案。原告原獲准許可之個案再利用許可則於通案再利用許可獲准後停止適用,故99年原告確已成為市場上提供廢錐管玻璃通案再利用之唯一事業,並於99年7月21日起與廢家電、廢資訊處 理廠商重新締約。惟如前述,面對市場上廢錐管玻璃再利用事業之減少,廢家電與廢資訊處理業者原交易對象為瑞金公司者,除轉與原告交易外,尚可向環保署申請廠內自行處理。另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9條:「事業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應於收到廢棄物三十日內完成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作業」,拆解後廢錐管玻璃需於法定期限內完成處理或再利用,惟據廢家電及廢資訊處理業者表示,廠內自行處理申請至獲准時日至少需時半年,廢家電與廢資訊處理業者或可於交付原告時,另循法定程序申請廠內自行處理。然查:原告於獲准通案許可後旋與各廢家電及廢資訊處理業者所簽訂之「廢錐管玻璃再利用合約書」中增訂第8條第1項規定:「甲方……不可與其他廠商簽廢錐管玻璃之再利用意願書,甲方如有違反本條約定……,乙方亦得毋須催告,得以書面通知,將本契約書逕行解除或終止……」等語,自99年7月21日起開始適用(見原處分甲卷第504-2頁反面、第504-3頁正面),原告亦自承98年之前,相關廢錐管玻璃 再利用合約書並無限制性約款,該約款係於99年7月21日 生效之合約書始新增。另查:原告與廢家電、廢資訊業者100年年底簽訂之合約書(適用101年度)就99年版之前開約款(第8條第1項增修為「……甲方並同意於本約期限內絕不委託其他廠商進行廢錐管玻璃之再利用,亦同意於本約期限內絕不申請廠內再利用及自行處理」等語、第8條第2項訂有:「甲方如有違反前項任何約定……,乙方亦得無須催告,得以書面通知,將本契約書逕行解除或終止,甲方並應支付乙方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如有其他損害,甲方亦應賠償之。」等語(見原處分甲卷第504-9頁正面),即該約款除保留99年版之限制性約 款內容,並增訂「不申請廠內再利用及自行處理」及「應支付乙方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前揭限制性約款至被告調查後,原告始於102年1月1日生效之合 約書中刪除。 ⑵ 次查:漢林公司於100 年4 月參進廢家電及廢資訊物品之資源回收處理市場,渠於設廠之初即申請廠內自行處理,對於其他廢家電及廢資訊處理事業具有示範作用。次查:因漢林公司對於廢錐管玻璃之處理不同於其他廢家電與廢資訊處理業者,為因應漢林公司廢錐管玻璃之出口需求,眾保公司於焉參進從事廢錐管玻璃產品之出口,對原告形成競爭壓力。然原告於前開約款中,規定原告為唯一廢錐管玻璃再利用工廠,阻卻廢家電及廢資訊處理業者與其他廢錐管玻璃再利用工廠交易之機會,並限制廢家電、廢資訊處理業者申請廠內自行處理或再利用之事業活動,將造成其他潛在競爭者無法進入廢錐管玻璃處理市場致未來供給減少而減損競爭,對市場產生封鎖效果(market forec losure effects) 。又原告對廢家電與廢資訊處理業者除原有終止或解除合約之約束,新增違約金之賠償約款,制約並增加廢家電與廢資訊處理業者違反合約規定之成本,以維持原告在廢錐管玻璃處理市場之優勢地位。 ⑶ 又查:環保署提供被告關於各廢家電及廢資訊處理業者交付原告之廢錐管玻璃數量統計,98年度未訂限制性約款時,原告廢錐管玻璃之處理量為2,883 公噸,99年至101 年度訂有限制性約款期間,99年度處理量為5,183.08公噸、100 年度處理量為6,025.62公噸、101 年度處理量為5,950.62公噸(見原處分甲卷第497 頁),各該年度與未訂限制性約款之98年度相較,增加幅度分別為79.78%、109.01% 及106.4%,足見系爭約款之增修訂,對原告廢錐管玻璃處理量之增加有助益效果。 3.關於原告系爭行為對於廢面板玻璃處理市場之限制競爭分析部分: ⑴ 經查:原告於99年7 月獲准廢錐管玻璃再利用通案許可後旋與各廢家電及廢資訊處理業者所簽訂之「廢錐管玻璃再利用合約書」增訂第8 條第1 項規定:「甲方如有『廢電視、廢電腦螢幕機拆解製程產生之面盤玻璃…』之事業廢棄物,亦同意由乙方為唯一之再利用工廠( 處理廠商) ,……,甲方如有違反本條約定而未全部交由乙方處理並且面盤玻璃進廠數量若小於錐管玻璃之進廠數量時,乙方亦得毋須催告,得以書面通知,將本契約書逕行解除或終止……」等語,自99年7 月21日起開始適用(見原處分甲卷第504-2頁反面、第504-3頁正面),原告亦自承98年之前,相關廢錐管玻璃再利用合約書並無限制性約款,該約款係於99年7月21日生效之合約書始新增,此有原告陳述書 可參〔見原處分卷乙(5)第2570頁〕。次查:原告與廢 家電、廢資訊業者100年年底簽訂之「廢錐管玻璃再利用 合約書」(適用101年度)除前揭限制性約款外,增訂第8 條第2項規定:「甲方如有違反前項任何約定或面盤玻璃 進廠數量若小於錐管玻璃之進廠數量時,乙方亦得無須催告,得以書面通知,將本契約書逕行解除或終止,甲方並應支付乙方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如有其他損害,甲方亦應賠償之。」等語(見原處分甲卷第504-9頁),前揭限制約款至被告調查後,原告始於102 年1月1日生效之合約書中刪除。 ⑵又查:環保署提供被告關於各廢家電及廢資訊處理業者交付原告之廢面板玻璃數量統計,98年度未訂限制性約款時,原告廢面板玻璃之處理量為2,457.91公噸,99年至101 年度訂有限制性約款期間,99年度處理量為6,648.25 公 噸、100 年度處理量為5,243.85公噸、101 年度處理量為6, 224.95 公噸(見原處分甲卷第496 頁),各該年度與未訂限制性約款之98年度相較,增加幅度分別為170.48% 、113.35% 及153.26% 。另以市場占有率觀之,廢面板玻璃處理市場之主要參進業者,計有原告、錫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錫祺公司)、眾保公司及肯達公司等,渠等在98年度之市占率分別為:原告29.57%、錫祺公司28.11%、眾保公司26.52%及肯達公司8.9%,系爭約款於99年下半年開始施行後,原告99年度在廢面板玻璃處理市場之市場占有率增為52.54%,而其他主要競爭同業中,除肯達公司微幅增加至9.64%外,錫祺公司降為15.39%、眾保公司降 為19.99%。雖查100 年度、101 年度原告在廢面板玻璃處理市場之市場占有率較99年度下降,惟仍維持三成以上之市場占有率(即100 年度巿場占有率為39.97%、101 年度巿場占有率為33.32%)(見原處分甲卷第496 頁),與未訂有限制性約款之98年度相較,市場占有率仍較98年度為高,足見系爭約款之增修訂,對原告穩定其廢面板玻璃之供應來源與數量有相當助益,並因而限縮其他競爭同業爭取交易之機會。另查:98年與99年上半年原告對廢面板玻璃之最高收購價每公斤2.28元至2.9 元,99年下半年開始收取處理費,100 年、101 年原告所收取之廢面板玻璃處理費為每公斤3 至5 元,較其他業者所收取之處理費每公斤多0.5 元至3 元(見原處分甲卷第355 頁至第366 頁)。縱令該期間其他廢面板玻璃再利用業者( 眾保公司、錫祺公司等) 之處理費較原告低,仍無法依市場機制有效取得廢面板玻璃之料源,此與系爭約款限制廢家電及廢資訊處理業者交付原告之廢面板玻璃數量不得小於廢錐管玻璃不無相關。 4.綜上,原告利用其在廢錐管玻璃處理市場之優勢地位,藉由與廢家電、廢資訊處理業者簽訂之廢錐管玻璃再利用合約書,約定原告為廢面板玻璃之唯一再利用工廠、不可與其他廠商簽廢錐管玻璃之再利用意願書( 或不委託其他廠商進行廢錐管玻璃之再利用) 、不申請廢錐管玻璃廠內再利用及自行處理、廢面板玻璃進廠數量不能小於廢錐管玻璃之進廠數量、違約者處懲罰性違約金250 萬元等條款,影響廢家電、廢資訊處理業者與其他廢錐管玻璃及廢面板玻璃再利用業者之交易,並限制廢家電、廢資訊處理業者申請廠內自行處理廢錐管玻璃之可能,限制他事業參進競爭及爭取交易相對人之自由,所為有減損市場競爭之疑慮,核屬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致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經被告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另考量原告之銷售金額僅2億餘元, 又原告配合被告調查,對相關事實坦承不諱等因素,爰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原告罰鍰200 萬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在「廢錐管玻璃再利用合約書」中要求交易對象將「廢面板玻璃」亦交給原告處理等限制條款之意圖與目的,絕非出於維護自身金錢利益,而確實是受制於世界上僅存有能力處理廢錐管玻璃回爐再利用的NEG 公司及Videocon公司均不願意僅單獨回收「錐管玻璃」之故云云,固據提出原告與NEG公司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惟查: 1.經查:本院觀諸原告與NEG 公司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原告與Videocon公司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之內容,可知NEG 公司、Videocon公司僅表示「期望」廢面板玻璃之供應,並未於合約中指明具體數量,況交易關係之維繫仍與價格、數量、品質及交易談判能力等因素相關,尚不能逕以妨礙他事業競爭之手段以維持己身交易之進行。又原告與海外廢錐管玻璃再利用產品需求單位之交易價格確逐年下降,航運成本亦確有上漲,惟原告與國內廢家電及廢資訊業者之交易價格亦隨之巨幅成長(1.2元/公斤逐年上漲至8元/公斤),且廢面板玻璃價格亦由買方支付,轉嫁為賣方支付;另原告要求支付之價格除逐年增加外(最高收購價每公斤2.9 元漲至收取處理費最高每公斤5元)(見原處分甲卷第35 5頁至第366頁),更較國內其他廢面板玻璃再利用業者所要求支付價格為高。據原告101年度提供之成本利潤分析 ,廢錐管玻璃處理後出口至印度每公斤成本6.89元,出口至馬來西亞每公斤成本5.90元,廢面板玻璃出口至印度每公斤成本5.74元,出口至馬來西亞每公斤成本4.75元。原告並以出口至印度為例,計算廢錐管玻璃每公斤有1.41元之利潤,廢面板玻璃每公斤卻有2.44元之虧損,此有原告陳述書可參〔見原處分卷乙(5 )第2544頁至第2551頁),惟卻持續將廢面板玻璃再利用產品出口,原告不無以處理廢錐管玻璃之利潤對廢面板玻璃再利用產品之出口進行交叉補貼之實,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故原告辯稱係為因應海外廢錐管玻璃需求事業之要求云云,難屬有據。 2.次查:原告係依公司法成立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廢面板玻璃產品出口係為虧損,原告卻持續出口,實係以處理廢錐管玻璃之利潤對廢面板玻璃再利用產品之出口進行交叉補貼之實,業如前述,是原告利用其在廢錐管玻璃處理市場之優勢地位,延伸其市場優勢力量至競爭性市場(廢面板玻璃處理市場),並進行交叉補貼之實,影響廢家電、廢資訊處理業者與其他廢面板玻璃再利用業者之交易,此為競爭法所不容許,惟原告竟主張係為公益云云,實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在99、100年時,廢家電及廢資訊業者如果 要獲得政府補貼,就必須將其廢錐管玻璃70%以上交付當時市場上唯一收受廢錐管玻璃之再利用業者-即原告,所 以被告指稱原告公司所具有之相當市場力,係當時市場現狀及廢家電及廢資訊業者為了其自身獲得政府補貼之利益所致,根本與原告合約限制約款無關云云。惟查: 1.關於原告系爭行為對於廢錐管玻璃處理市場之市場力與限制市場競爭效果部分: ⑴ 按原告於99年3 月至100 年4 月間為市場上唯一收受廢錐管玻璃之再利用業者,100 年4 月後始有處理廠取得廢錐管玻璃廠內自行處理後交由其他公司於國內再利用或出口再利用。又據環保署統計資料及被告調查所得,101 年度廢錐管玻璃總處理量約9,416.78公噸,原告處理量約6,237.91公噸,市場占有率約66.24%(見原處分甲卷第498 頁),故原告於廢錐管玻璃處理市場具有相當市場力,應無疑義。 ⑵次查:環保署提供被告關於各廢家電及廢資訊處理業者交付原告之廢錐管玻璃數量統計,98年度未訂限制性約款時,原告廢錐管玻璃之處理量為2,883 公噸,99年至101 年度訂有限制性約款期間,99年度處理量為5,183.08公噸、100 年度處理量為6,025.62公噸、101 年度處理量為5,950.62公噸(見原處分甲卷第497 頁),各該年度與未訂限制性約款之98年度相較,增加幅度分別為79.78%、109.01% 及106.4%,足見系爭約款之增修訂,對原告廢錐管玻璃處理量之增加有助益效果。且原告於限制性約款中,規定原告為唯一廢錐管玻璃再利用工廠,阻卻廢家電及廢資訊處理業者與其他廢錐管玻璃再利用工廠交易之機會,並限制廢家電、廢資訊處理業者申請廠內自行處理或再利用之事業活動,將造成其他潛在競爭者無法進入廢錐管玻璃處理市場,對市場產生封鎖效果(market foreclosure effects)。再者,原告對於廢家電與廢資訊處理業者除原有終止或解除合約之約束,新增鉅額違約金之約款,制約並增加廢家電與廢資訊處理業者違反合約規定之成本,藉以維持其在廢錐管玻璃處理市場之優勢地位。是以,原告系爭行為明顯已對於廢錐管玻璃處理市場產生限制競爭之效果。 2. 關於原告系爭行為對於廢面板玻璃處理市場之市場力與限制市場競爭效果部分: ⑴ 按廢面板玻璃因無毒性,業者只要符合相關處理規定及設備即可依規定申請R-0401或G-0401再利用許可,參進門檻較低,99年度至少有20家再利用業者、100 年度至少有48家再利用業者、101 年度約70餘家再利用業者,99年、100 年及101 年度廢面板玻璃總處理量分別為12,652.94 公噸、13,119.3公噸及18,684.12 公噸,原告為其中處理量最大之廠商,處理量(與市占率)分別為99年度6,648.25公噸(52.54%)、100 年度5,243.85公噸(39.97%)及101 年度6,224.95公噸(33.32%)(見原處分甲卷第496 頁)。是以,原告於廢面板玻璃處理市場亦具有相當之市場力。 ⑵次查:環保署提供廢家電及廢資訊處理業者交付原告之廢面板玻璃數量統計,98年度未訂限制性約款時,原告廢面板玻璃之處理量為2,457.91公噸,99年至101年度訂有限 制性約款期間,99年度處理量為6,648.25公噸、100年度 處理量為5,243.85公噸、101年度處理量為6,224.95公噸 (見原處分甲卷第496 頁),各該年度與未訂限制性約款之98年度相較,增加幅度分別為170.48% 、113.35% 及153.26% 。另以市場占有率觀之,廢面板玻璃處理市場之主要參進業者,計有原告、錫祺公司、眾保公司及肯達公司等,渠等在98年度之市占率分別為:原告29.57%、錫祺公司28.11%、眾保公司26.52%及肯達公司8.9%,系爭約款於99年下半年開始施行後,原告99年度在廢面板玻璃處理市場之市場占有率增為52.54%,而其他主要競爭同業中,除肯達公司微幅增加至9.64% 外,錫祺公司降為15.39%、眾保公司降為19.99%。雖查100 年度、101 年度原告在廢面板玻璃處理市場之市場占有率較99年度下降,惟仍維持三成以上之市場占有率(見原處分甲卷第496 頁),與未訂有限制性約款之98年度相較,市場占有率仍較98年度為高,足見系爭約款之增修訂,對原告穩定其廢面板玻璃之供應來源與數量有相當助益,並因而限縮其他競爭同業爭取交易之機會。且查98年與99年上半年原告對廢面板玻璃之最高收購價每公斤2.28元至2.9 元,99年下半年開始收取處理費,100 年、101 年原告所收取之廢面板玻璃處理費為每公斤3 至5 元,較其他業者所收取之處理費每公斤多0.5 元至3 元(見原處分甲卷第355 頁至第366 頁)。縱令該期間其他廢面板玻璃再利用業者( 眾保公司、錫祺公司等) 之處理費較原告低,仍無法依市場機制有效取得廢面板玻璃之料源,此與系爭約款限制廢家電及廢資訊處理業者交付原告之廢面板玻璃數量不得小於廢錐管玻璃不無相關。足認原告系爭行為非但已不當限制廢家電與廢資訊處理業者之交易自由,排除其他事業參進,且因廢錐管玻璃交付數量綑綁廢面板交付數量,使其他廢面板再利用業者無法以價格優勢取得足夠貨源,已然產生降低廢面板玻璃處理市場競爭之效果。 3.另98年金融海嘯之後,原告與海外廢錐管玻璃再利用產品需求單位之交易價格確逐年下降,航運成本亦確有上漲,惟原告與國內廢家電及廢資訊業者之廢錐管玻璃交易價格亦隨之巨幅成長(1.2 元/ 公斤逐年上漲至8 元/ 公斤)(見原處分甲卷第507 頁),且廢面板玻璃價格亦由買方支付,轉嫁為賣方支付,且原告要求支付之價格除逐年增加外(最高收購價每公斤2.9 元漲至收取處理費最高每公斤5 元)(見原處分甲卷第508 頁),更較國內其他廢面板玻璃再利用業者所要求支付價格為高。計算廢錐管玻璃每公斤有1.41元之利潤,廢面板玻璃卻有2.44元之虧損,廢面板玻璃產品出口係為虧損,原告卻持續出口,實係因原告以處理廢錐管玻璃之利潤對廢面板玻璃再利用產品之出口進行交叉補貼之實,業如前述,故原告尚難以兩時期市況、運輸成本、處理成本不同等因素,作為其使用限制性約款妨礙市場競爭之理由。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原告確實受制於NEG公司及Videocon公司而 不得不妥協於NEG公司及Videocon公司的要求,故原告於 廢錐管玻璃再利用合約書中所載之限制條款,並無不正當;又原告從未限制客戶不得「固化掩埋」,在99年、100 年合約之限制條款,亦未限制客戶不得「廠內自行處理」且亦無約定違約金條款,被告卻將99年、100 年、101 年的合約為相同認定與處分,顯有未當云云。惟查: 1.按合約書除訂定締約雙方之權利義務,向亦訂有違約及終止合約之條款,以作為履約之監督機制。查:原告與廢家電、廢資訊處理業者自99年7月2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訂有「廢錐管玻璃再利用合約書」,此有該合約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4頁),而上開合約書之約定,對於締約之雙方(即原告及廢家電、廢資訊處理業者)即有一定之約束力。次查:本院觀諸上開「廢錐管玻璃再利用合約書」之內容可知,上開合約書對交易對象、交易數量及廢家電、廢資訊處理業者對於廢錐管玻璃之再利用計畫均有明確約定,亦有合約終止與違約求償之約定,故廢家電、廢資訊處理業者之事業活動,已受到原告干預,亦即在心理上形成壓迫,致實際上有限制廢家電、廢資訊處理業者之交易對象、交易數量及營運計畫之實效,尚不得因未有處罰實例,而否認其合約訂有限制廢家電、廢資訊處理業者之事業活動約款之事實。 2.經查:廢家電與廢資訊處理業者在上開「廢錐管玻璃再利用合約書」之有效期間,即自99年7月2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訂有上開限制約款,除久發、瑞原等處理廠交付之廢面板玻璃與廢錐管玻璃數量比略低於1:1外,其餘處理廠之交付比例約當於1:1,甚或有2:1全數交付之情形,與上開合約約定大抵相吻,原告自無以違約論處締約業者之必要。次查:上開合約有效期間,市場上不乏有廢面板玻璃再利用業者之收費較原告為低者(每公斤處理費較 原告低0.5 元至3 元) ,業如前述,然廢家電與廢資訊處理業者仍依前揭比例供給原告廢面板玻璃,此應與廢家電與廢資訊處理業者受到上開合約之限制有關。 3.又查:原告處理廢面板玻璃之收費為市場上最高,廢家電與廢資訊處理業者(即「廢錐管玻璃再利用合約書」之相對人)多表示曾計劃將廢面板玻璃交由原告以外之公司,然因原告限制交付之廢面板玻璃數量不得低於廢錐管玻璃之數量,且不得交由其他業者處理。眾多廢家電、廢資訊處理業者因考量原告係C-0102唯一通案再利用業者,倘交付原告廢面板玻璃之數量不符上開合約規定,恐遭原告處以違約,故上開限制約款確實對市場產生封鎖效果。 4.另查:原告與廢家電、廢資訊處理業者101年所簽訂之「 廢錐管玻璃再利用合約書」,於該合約書第8條約定限制 廢家電與廢資訊處理業者不得申請廠內再利用或自行處理,否則有2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3頁)。 而廢錐管玻璃除交付予再利用機構外,雖可交付處理廠固化掩埋,惟處理成本每公斤需十餘元以上,另因回收再利用比例若未達70%以上(行為時「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回收再利用比例應達70%),廢家電與廢資訊處理業者將無法領取環保署之補貼,考量成本因素與法令政策,渠等表示除交付再利用業者外,實無其他處理方式。 5.承上,原告利用其在廢錐管玻璃處理市場之優勢地位,藉由與廢家電、廢資訊處理業者簽訂之「廢錐管玻璃再利用合約書」訂定諸多限制性約款,不當約束交易相對人即廢家電、廢資訊處理業者之交易自由,且造成其他競爭業者之參進障礙,該等約款明顯減損市場競爭之機能,系爭行為核屬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 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