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進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3號105年5 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進一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代 表 人 丁玉珍(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發法字第10465001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至被告桃園就業中心辦理失業認定,經桃園就業中心於102 年9 月23日完成失業認定,又先後於102 年10月25日、11月24日、12月24日、103 年1 月23日、2 月22日、3 月24日、4 月23日及6 月6 日完成8 次失業再認定,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9 個月失業給付在案。嗣被告查知原告自102 年10月起即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資本工資,是以原告於失業再認定日(102 年10月25日)即非失業勞工,不符失業認定資格,爰以103 年12月23日桃分署桃字第1036860714號函撤銷原核定之8 次失業再認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04 年1 月26日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未載明訴願人即原告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文件字號,經訴願機關104 年1 月27日以發法字第1046500030號函請其餘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依法補正,函內同時載明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訴願機關乃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從未受雇任職敦創實業有限公司或京陞建材有限公司,亦從未自敦創實業有限公司獲致勞動報酬,此觀敦創實業有限公司從未將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或全民保險,以及從未申報原告薪資所得即為明證。倘若原告有為上開公司提供勞務獲致報酬,其理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否則即屬違法,依法應予以行政處罰。而原告係出資入股京陞建材有限公司,因此獲致報酬,係屬資本利得,而非勞務所得,與失業認定資格無關。原處分竟因敦創實業有限公司片面之詞即撤銷失業認定,實有違誤原告因此提起訴願,惟訴願決定竟以原告未記載訴願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查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本件失業認定案卷宗,已多有明確資料,無須原告提出,此部分不影響訴願決定之實體認定,更非訴願決定之必要條件,訴願決定迴避作成實體認定之決定,而為不受理之決定,顯然於法有違,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即被告所屬桃竹苗分署103 年12月23日桃分署桃字第1036860714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經查原告於102 年9 月7 日自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特力家居南崁分公司離職退保,於同年月9 日至桃園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桃園中心先後完成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8 次,轉由勞保局核付失業給付9 個月在案。1、勞保局以103 年9 月10日保普就字第10360188380 號函通知被告,有關接獲敦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敦創公司)103 年7 月25日檢舉函,稱原告102 年10月1 日至103 年5 月7 日於該公司上班,上班時數每日8 小時並享週休2 日,又自行申請失業給付,原告在領完失業給付後離職,該公司已申報補繳原告之勞務費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元等稅務費用。勞保局復派員訪查,據該公司說明書稱:「原告於102 年10月上班,103 年4 月離職,工作職稱: 業務經理,工作內容:簽訂工班外務特力屋業務窗口,有工讀生證明,原告與公司協調等個人因素解決後再投保,工作期間以勞務費方式給薪。」 2、被告分別以103 年10月7 日桃分署桃字第1036860421號函請原告,及以103 年10月7 日桃分署桃字第1036860422號函請敦創公司書面說明有關原告是否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受僱於敦創公司疑義。原告於103 年10月20日( 被告收文日) 以書面回覆表示,其係遭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資遣,並持離職證明書辦理失業給付,於法無不合之處;復稱係出資入股該公司之股東,並未受僱,可自該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亦未申報薪資可觀之,否則該公司即有未依法投保或逃漏稅之違法情事,本案純屬檢舉人與其之間為返還出資款所生爭議,檢舉人挾怨報復之舉云云。 3、敦創公司於103 年10月20日( 被告收文日) 以書面說明原告自102 年10月至103 年4 月止任職於該公司,有關原告工作相關文件,如水電配合委託安裝申請書、會計師向原告請款之帳單、原告之E-MAIL電子郵件等,皆已於103 年8 月11日提供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辦事處。查敦創公司另檢附之3 張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及8 張存戶交易明細影本所載,自102 年10月9 日起至103 年4 月3 日止,該公司分別支付7 筆金額共37萬2,109 元予原告;並查另2 張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申報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總計為24萬元。 4、被告復電洽敦創公司承辦人曾小姐洽詢有關所匯多筆款項何以高於4 萬元? 曾小姐以電話併同傳真回覆表示原告與公司協調在其領完失業給付前,薪資皆以勞務費名義之方式支付,付款方式為匯款,其每月薪資為4 萬元,6 個月共支付24萬元,另因該公司剛成立時,有關文具、郵資、油資及油墨耗材等雜項支出,由原告先支出再於月底請款,故每筆匯予原告之款項金額會多於4 萬元;此外,因該公司初成立時,有關銀行相關網路銀行功能尚無法使用,前3 期匯款是親至銀行,臨櫃辦理,自第4 期開始使用網路銀行進行轉帳。 (二)被告爰以不論勞動型態為何,原告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確有自該公司獲得報酬,且每月所獲金額已逾當時法定基本工資( 1 萬9,047 元) ,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遂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8 次失業再認定;惟原告不服,遂於104 年1 月26日(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收文日) 提起訴願。 1、被告收受勞動力發展署104 年1 月28日職法發法字第1046500030號函轉之原告因失業認定事件提起之訴願案件,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因該公司表示將原告之工作文件皆已提供予勞保局且未保留,被告以104 年3 月2 日桃分署就字第10400020281 號函請勞保局協助提供相關資料;勞保局以104 年3 月10日保普就字第10413004070 號函,檢附該公司與原告問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公司匯款予原告之匯款紀錄、律師事務所代該公司發函給原告之說明函、原告任職業務經理之工作名片、會計師事務所向原告請款之請款單據及水電配合委託安裝合約書等影本。 2、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雖對話人之姓名被遮蓋,僅剩餘姓氏「陳」仍可見,然按對話人陳君表示103 年2 月11日需至職訓局( 正確名稱應為桃園就業中心) 接受推介就業開立職缺介紹卡、同年月14日需再至職訓局報到,及103 年2 月24日與同年3 月24日需回職訓局認證等情事,經比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網際網路就業服務系統中原告辦理失業給付之服務歷程,有關原告之職缺介紹卡推介紀錄及失業認定紀錄之辦理日期,與原告實際辦理業務之日期均相符,故可推估該對話人陳君即為本案原告。復查對話紀錄多為工作業務內容說明,再查該公司檢附原告擔任業務經理之名片及由原告擔任承辦人及簽署失之水電配合委託安裝合約書影本等資料,可推知原告應確有涉略該公司業務工作,此與原告稱僅為出資入股該公司之股東,從未自該公司獲致勞動報酬部分不相符。 3、另被告同時以104 年3 月2 日桃分署就字第1040002028號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 協助提供原告102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惟該局函覆表示有關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並非財政部核定可提供之資料範圍;被告復以104 年3 月12日桃分署就字第1040004158號函並檢附本訴願案件相關資料,請北區國稅局協助提供原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經該局受理後輾轉移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辦理,經內湖稽徵所以104 年4 月17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一字第1040953110號函覆告知,經查該公司確於103 年7 月10日逾期申報原告102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12萬元、扣繳稅額1 萬2,000 元之扣繳憑單。 (三)有關原告自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4 月止,每月自該公司獲得4 萬元,經查應屬於提供勞務而獲致之工作報酬,被告以原告當時每月之工作收入,確已超過當時法定基本工資,依法不得完成失業認定,主張維持原處分,並以104 年4 月15日桃分署就字第1044400491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送訴願審理機關審議,經訴願審理機關以原告逾期不補正訴願書資料,以104 年6 月22日發法字第10465001931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查訴願決定書所載,原告未於訴願書載明其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經訴願機關以104 年1 月27日發法字第104650003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依法補正,函內同時載明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上開函件業於104 年1 月28日送達,核有經原告之母蓋章代收之送達證書,然原告迄未依法補正訴願書,自屬程式不合,所提訴願應不受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以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如事實概要欄之記載,有兩造提出證據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查,自足證為真實。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第1 項)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2 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1 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1、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法定事項,並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為上開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其中應記載原行政處分機關(第1 項第3 款)及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無非在於確定不服之對象。如依訴願書之記載內容,已足以確定其所不服之原行政處分,縱未記載原行政處分機關發文日期、文號或附具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仍不能以其訴願不合法定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不予受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宇第1627號裁定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2、再按對照訴願法第89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記載事項,包含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該項規定係訴願法89年7月1日修正時,為配合實務運作而修訂,參諸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09條規定,其記載事項應屬適當,並以足以辨別『訴願主 體』,且該等資料,亦係訴願法第56條規定訴願書應記載事項(參照行政院秘書處94年7月1日院臺訴字第0940087388號意旨即採相同見解)。因此訴願書雖僅記載訴願人之名字,雖未載明訴願人即原告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文件字號,但依原處分或訴願書之附件、證據或訴願卷內資料,足以辨別『訴願主體』,或對當事人之識別,並無困難時,即難認違法。 (二)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4 年1 月26日提起訴願,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人即原告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文件字號,但如原告所述本件原處分卷(如原處分卷第16頁函)本即明確記載原告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文件字號,對訴願主體即原告之識別並無困難,亦不致混淆,參照上開說明,本難認訴願程序違法。因此原告主張訴願程序以原告未遵期補正訴願人即原告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文件字號,但不影響訴願人即原告之識別,亦不致發生混淆,因此訴願為程序不受理之決定,嚴重影響其憲法保障之訴願及行政訴訟權等,核非無據。 五、綜上,本件訴願機關依卷內資料,已足認定訴願人為原告,而於命補正後決定不受理之訴願程序,有上開瑕疵,無可維持。原告起訴亦以上開理由等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審酌各情,另為適法之決定。至於原告等訴請撤銷原處分等,則應俟合法之訴願程序先行審理再為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