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77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重球(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被 告 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西尾正(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 白梅芳 律師 陳信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有其他行政爭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及訴外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9 家民營發電業者(IndependentPowerProducer,下稱IPP 業者)簽訂購售電合約,約定簽約雙方得就購售電費率等各項因素進行協商討論,建立購售電費率之調整機制,以反映市場利率水準之變動。詎料IPP 業者嗣後籌組協進會,協議共同拒絕調整容量費率,原告與渠等多次協商均未果,顯見IPP 業者係採取以拖待變之立場拒絕與原告完成調降售電費率事宜。上開行為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IPP 業者以人為方式共同約束彼此價格,而對應調降購售電費率而聯合拒不調降已違反聯合行為禁止之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對渠等裁罰新臺幣60餘億元,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嗣經公平會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復以104 年度判字第330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現另以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審理中。 三、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被告等IPP業者上開行為構成聯合行為 ,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之規定,業經公平會肯認在案。又被告聯合拒絕與原告協商之行為,造成原告自民國97年起即以不合理之高價向IPP業者購電,使原告受有損害,是 以,被告除顯然違反雙方簽訂之購售電合約外,亦該當侵權行為,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債務不履行等相關 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故就IPP 業者是否構成聯合行為或其他不公平競爭行為及電業市場範圍之認定,顯係原告是否得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先決問題,而此部分前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30 號判決發回本院,現繫屬本院以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審理中。本件兩造間104 年度訴字第127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須以上開案件之裁判結果為據,為避免裁判矛盾,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