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77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重球(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丘信德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被 告 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吉賀博(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 白梅芳 律師 陳信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所準用。 二、本院前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原告是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以本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公平交易法事件,有關IPP 等業者是否構成聯合行為之裁判結果為據,爰裁定命在該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公平交易法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經訴外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就與本件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之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80號損害賠償事件)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 年6 月16日以105 年度裁字第719 號廢棄原裁定。復經本院審認本件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因停止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至於本件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及本院無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理由,另於移送之裁定詳予判斷,併附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