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80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重球(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丘信德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被 告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陳維鈞 律師 黃雪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有其他行政爭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及訴外人和平汽電股份有限公司、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9 家民營發電業者(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下稱IPP 業者)簽訂購售電合約,約定簽約雙方得就購售電費率等各項因素進行協商討論,建立購售電費率之調整機制,以反映市場利率水準之變動。詎料IPP 業者嗣後籌組協進會,協議共同拒絕調整容量費率,聲請人與渠等多次協商均未果,顯見IPP 業者係採取以拖待變之立場拒絕與聲請人完成調降售電費率事宜。上開行為經公平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IPP 業者以人為方式共同約束彼此價格,而對應調降購售電費率而聯合拒不調降已違反聯合行為禁止之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對渠等裁罰新臺幣60餘億元,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9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原告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嗣經公平會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復以105 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三、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被告等IPP 業者前開行為構成聯合行為,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之規定,業經公平會肯認在案。又被告聯合拒絕與原告協商之行為,致原告自97年起即以不合理之高價向IPP 業者購電,使原告受有損害,是以,被告除顯然違反雙方簽訂之購售電合約外,亦成立侵權行為,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就IPP 業者是否構成聯合行為或其他不公平競爭行為及電業市場範圍等認定,顯係原告是否得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先決問題,而此部分前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本件兩造間104 年度訴字第128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須以本院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事件之裁判結果為據,故為避免裁判矛盾,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