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8號104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敬倫 被 告 國立政治大學 代 表 人 周行一(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江瑞萍 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嘉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係被告哲學系博士班學生,原告以被告學則(以下簡稱政大學則)第48條第1 項限制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學生,不得再行入學之規定,未訂有不得再行入學之期間,不足以保障遭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者之受教權,應予修正云云,檢具考生申訴書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以民國103 年8 月7 日政教字第1030021047號函復原告略以:該校訂定學則以考核及管理學生之學業及品性等表現,以確保學術品質及校園安全,並無未完善之嫌,且此與公務員懲戒法訂定之法源依據及適用對象不同,政大學則第48條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3 年11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15288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報考被告103 學年度哲學系博士班入學考,於103 年5 月11日參加口試時,口試委員要求原告應就政大學則第48條規定向校方提出申訴,符合此一形式規定後再行報考,致原告除筆試成績外,於口試與資料審查部分,皆獲得60分,亦導致原告未予錄取之結果。入學資格訂定固為大學自治之範疇,惟大學自治規章仍不得違反上位規範,如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相較於受教權,服公職之權尚涉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對受司法懲戒或行政懲處之公務員,國家更有其正當理由限制其服公職之權,然該等人員皆可再任公務員,是國家行使公權力者,尚不足限制服公職之權。準此,受教權未涉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於未據任何正當理由下,實不得永久剝奪,故政大學則第48條已違反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被告應修改政大學則第48條,訂定一定之合理期間,作為遭勒令退學與開除學籍者不得再度入學之上限。 三、被告則以:原告報考被告103 學年度博士班招生考試,其分數未達最低錄取標準,故未獲錄取,並非因政大學則第48條規定使其無法入學。原告雖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修改政大學則第48條限制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學生,不得再行入學之規定,惟原告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其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基礎存在。又原告所爭執者為政大學則第48條第1 項,觀諸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12條及12條之1 訂有勒令退學及開除學籍之規定,探其目的係為確保被告之學術品質以及維持校園師生安全,前者攸關被告創校以來學術成就之評價,在校師生以及校友等皆受影響,該立法目的實為保障被告追求學術卓越,提供全體師生安全之校園環境更係為被告責無旁貸之任務,非但涉及校園內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更是一切學術進步開展之前提,故政大學則關於入學相關規定立法之目的自屬正當。再者,被告之學則關於禁止遭勒令退學以及開除學籍之學生再度入學具有重要且正當之目的,實為一有效達成維護被告學術品質以及保障被告校園安全之手段,亦未過當剝奪學生進入他校就讀之機會與權利,是以,政大學則關於入學相關規定,與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申訴書、被告103 年8 月7 日政教字第1030021047號函、教育部103 年11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152880號訴願決定(答辯卷第1 頁、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為上開聲明所示之給付,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於向被告申訴時,係提出考試申訴書(原處分卷第1 頁),惟申訴書內容係主張被告應修改政大學則第48條,於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亦同為主張,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向原告究明有無對口試成績不服提起救濟(見本院卷第98、99頁),原告則主張其並非針對博士班入學考試成績提出申訴,而是主張被告應修改政大學則第48條規定,本件訴訟亦係請求被告應修改政大學則第48條,並非對考試成績提起訴訟,是以本院即應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應修改政大學則是否有據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之權益情事,亦即一般給付訴訟,係以人民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要件。又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是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 ㈢復按行政訴訟旨在保障人民之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至明。準此以論,行政訴訟係人民對於違法的公權力行使,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救濟途徑,用能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故係以具體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為審判對象。至於頒行或修訂抽象性之行政規則,以執行法律之權限(通稱行政立法權),乃屬一般性行使行政權之領域,行政機關有無怠於作為或未為妥適作為,為國會行使監督權之範疇,因不屬具體個案之公法上爭議事件,自非行政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之對象,且現行法令亦無課予行政機關應依人民之請求,行使一定內容之行政立法權之義務。是人民如對立法事項或抽象性之公共政策有所建議,基於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及請願法第2 條:「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等規定,向主管行政機關或職權所屬民意機關陳情或請願,並無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應行使行政立法權之法律上請求權。 ㈣經查,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申訴,要求被告修改政大學則第48條規定,惟既無任何法律授予原告得請求被告修改政大學則第48條之請求權,則原告所為上開申訴,核其性質僅係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所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行政機關陳情」之範疇,故僅發生促請被告發動職權裁量是否為特定行為之效力,被告並無依原告申訴之內容為准駁或作為之法定義務,是以政大學則第48條之修正係屬被告職權,人民並無請求修訂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雖主張政大學則第48條規定,侵害其受教權,且違反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其自得以前開比例原則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云云。惟查,憲法第23條係規定國家對於人民的自由權利僅得於必要時以法律限制之,乃彰顯限制人民自由權利須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而行政程序法第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係關於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所應遵守之原則,如其違反之,則可能肇致行政處分違法,而遭法院撤銷,其僅係行政法之一般原則,上開法律原則並非實體法上請求權之規定,自難認原告得據以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又原告主張其報考被告103 學年度哲學系博士班入學考試,於103 年5 月11日參加口試時,口試委員要求原告應就政大學則第48條規定向校方提出申訴,符合此一形式規定後再行報考,致原告除筆試成績外,於口試與資料審查部分,皆獲得60分,亦導致原告未予錄取之結果云云。惟查,依卷附原告之博士班招生考試成績通知單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考試各項科目經佔分比例換算結果分別為筆試成績12分、書面審查成績24分、口試成績18分,總分為54分,最低錄取準為69.78 分,原告係因未達最低錄取標準而未獲錄取,顯非原告所稱係因政大學則第48條之規定,以致未能參加口試,原告主張已非可採。原告雖請求通知5 位口試委員到庭作證,查明其係因政大學則第48條之規定而被剝奪口試機會云云。惟查,依原告之博士班招生考試成績通知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其口試成績為60分,經佔分比例換算結果為18分,業如前述,顯然原告並未被剝奪口試機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況原告業已陳明其尚非對系爭考試成績提起本件訴訟,已見前述,是本件並無傳喚該5 位口試委員作證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