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聚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17號原 告 聚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聰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 參 加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局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下稱生技新藥條例)等規定,申經被告99年6月7日經授工字第09920408580號函(下稱 系爭審定函),以依被告99年5月25日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 例相關事項審議會(下稱生技新藥事項審議會)99年度第3 次審議會,原告研究發展之癌症檢測用藥「99mTc-Glycopeptide( 99mTc-GP)」,符合生技新藥條例第3條第2款、營利 事業適用生技新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下稱生技新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生技新藥公司研究與發展及 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生技新藥公司研發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及被告核准生技新藥公司 發行認購股權憑證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所請審定為生技新 藥公司照准,自發文之次日起5年內有效。旋原告向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申請股東投資抵減證明,該局經審查所送申請資料,發現其是否符合生技新藥公司之審定資格尚有疑義,以102年6月25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1020109071號函請被告查復。被告103年5月2日經授工字第10320410280號函復略以,據被告103年1月23日、同年4月17日生技新藥事項審議會103年度第1次審議會決議及第3次會議討論內容,本件依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實質審查後,發現原告聘僱人員曹寧依該公司國外進修研修辦法赴美國德州大學進修,如確認屬實,該員出國進修期間一節未能符合生技新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惟相關抵減稅額實質認定,仍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依權責逕予認定等語。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以原告聘僱人數既不符合生技新藥公司之審定要件,系爭審定函是否自始無效仍有疑義,再以103年5月29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1030108941號函請釋疑。嗣被告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所送查核資料,發現原告研發人員曹寧於99年度3月份之實際薪資僅新 臺幣(下同)16,592元,與勞工保險資料之投保薪資43,900元不符,曹寧自99年起至101年底,每年旅居國外時間長達 300天以上,經被告於103年1月23日生技新藥事項審議會103年度第1次審議會依原告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兩方資料審認 ,曹寧非屬生技新藥條例等相關規定所稱之專職研究發展人員,是原告於99年5月25日生技新藥事項審議會99年度第3次審議會時,實際專職研究發展人員僅4人,未符生技新藥條 例第3條第2款、生技新藥公司研發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及生技新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有關生技新藥公司必須聘僱專科以上學歷生技新藥專職研究發展人員至少5人之規定,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系爭審定函,以103年10月2日經授工字第10320423150號函(下稱原 處分)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撤銷系爭審定函,事涉稅捐稽徵機關實質查核及可抵減稅額證明之核發等相關事項,本院因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