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17號105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聚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聰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妙瑱 高寶勝 上列當事人間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401408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下稱生技新藥條例)等規定,申經被告民國99年6月7日經授工字第09920408580號函( 下稱系爭審定函),以依被告99年5月25日生技新藥產業發 展條例相關事項審議會(下稱生技新藥事項審議會)99年度第3次審議會,原告研究發展之癌症檢測用藥「99mTc-Glycopeptide(99mTc-GP)」(下稱GP新藥),符合生技新藥條 例第3條第2款、營利事業適用生技新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下稱生技新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生技新 藥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生技新藥公司研發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及經 濟部核准生技新藥公司發行認購股權憑證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所請審定為生技新藥公司照准,自發 文之次日起5年內有效。 ㈡旋原告向輔助參加人申請股東投資抵減證明,經輔助參加人審查所送申請資料,發現其是否符合生技新藥公司之審定資格尚有疑義,以102年6月25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1020109071號函請被告查復。被告103年5月2日經授工字第10320410280號函復略以,據被告103年1月23日、同年4月17日生技新藥 事項審議會103年度第1次審議會決議及第3次會議討論內容 ,本件依據輔助參加人實質審查後,發現原告聘僱人員曹○依該公司國外進修研修辦法赴美國德州大學進修,如確認屬實,該員出國進修期間一節未能符合生技新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惟相關抵減稅額實質認定,仍請輔助參加人依權責逕予認定等語。輔助參加人以原告聘僱人數既不符合生技新藥公司之審定要件,系爭審定函是否自始無效仍有疑義,再以103年5月29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1030108941號函請釋疑。 ㈢嗣被告以99年5月25日生技新藥事項審議會99年度第3次審議會審查原告生技新藥公司審定資格申請案,係依所提專職研究發展人員學歷證明書及勞保資料,認定原告之生技新藥專職研究發展人員計有曹○等5人,符合生技新藥條例等相關 規定,決議核發系爭審定函。惟依輔助參加人所送查核資料,發現原告研發人員曹○於99年度3月份之實際薪資僅新臺 幣(下同)16,592元,與勞工保險資料之投保薪資43,900元不符,曹○自99年起至101年底,每年旅居國外時間長達300天以上,經被告於103年1月23日生技新藥事項審議會103年 度第1次審議會依原告及輔助參加人兩方資料審認,曹○非 屬生技新藥條例等相關規定所稱之專職研究發展人員,是原告於99年5月25日生技新藥事項審議會99年度第3次審議會時,實際專職研究發展人員僅4人,未符生技新藥條例第3條第2款、生技新藥公司研發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及生技新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有關生技新藥公司必 須聘僱專科以上學歷生技新藥專職研究發展人員至少5人之 規定,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系爭審定函,以 103年10月2日經授工字第10320423150號函(下稱原處分) 原告,並副知輔助參加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輔助參加人輔助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輔助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之立法政策目的,乃以租稅獎勵之作法來鼓勵國內生技產業之發展:生技新藥條例係我國首次為個別產業量身制定之投資獎勵法案,該法案提供二項重要之租稅獎勵:「研發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及「股東投資抵減」,並進而授權主管機關制定生技新藥公司研發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生技新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等2項 租稅獎勵措施適用之細節性行政規則。其目的即係針對生技新藥產業之特性,提供公司、現金及技術入股股東及高階專業人才等相關之租稅優惠措施,期以為生技產業塑造良好的發展環境、吸引更多投資及人才技術,發展新藥及高風險醫療器材等知識密集型產業,藉此推動台灣經濟之順利轉型,提昇國際競爭力(生技新藥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生技新 藥公司研發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復就適用租稅獎勵規定須具備之「生技新藥公司審定資格」要件定有明文,使符合要件者得向被告申請審定取得生技新藥公司資格,即得適用上開租稅獎勵規定。 ㈡原告員工曹○確為執行原告GP新藥研發專案而奉派駐美工作之專職人員: ⒈原告為執行GP新藥研發專案,指派公司員工長期專精於GP新藥研發之曹○常駐美國,以瞭解美國受託執行GP新藥臨床試驗機構之執行情形向原告回報,及代表原告與美國受託執行臨床試驗機構間之溝通聯繫工作等,對於新藥研發工作進展著有貢獻,與一般員工純為個人進修發展目的而申請出國進修之情形顯屬有別。 ⒉被告之所以撤銷原告之生技新藥公司審定資格,無非以曹寧非為原告之專職研發人員云云,惟許多法律條文中雖使用「專職」與「兼職」之文字,然就上開2名詞之法律定 義卻付之闕如,實則人員是否為專職或有兼職之情形,需就個案情形及各法律之立法意旨為認定。 ⒊投入新藥研發的期程漫長且充滿挑戰與不確定性,前期除需耗費漫長時日在實驗室進行藥物配方的研發之外,業者為能研發出安全、有效的藥物,尚需再執行新藥臨床試驗等各項攸關藥物療效及安全性之資訊。由於執行新藥臨床試驗所需成本高昂,每次試驗花費數百萬成本亦屬常見,而一項新藥之臨床試驗執行成果如要達到能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進而能上市販售,業者至少需執行3期的 臨床試驗階段。為求兼顧研發成果與成本管控之間的平衡點,各業者莫不投入相當心力在確保臨床試驗執行之有效性,故臨床試驗執行之有效性及時程控制,及有一優秀研發人員代表新藥研發公司隨時瞭解藥物臨床試驗之執行狀況、作為新藥研發公司與試驗執行機構之間的聯繫溝通橋樑,在新藥的研發過程至為關鍵而重要,且該名研發人員除須對於藥物的成份、特性有相當深入的瞭解外,亦須對於藥理學、藥物動力學等專業具有充分的認知始能擔任此一工作,更遑論與美國當地臨床試驗執行機構須具就上開專業資訊進行充分有效溝通所不可或缺的專業外語溝通能力,各項職能缺一不可。 ⒋原告研發人員曹○,即為原告奉派駐美瞭解臨床試驗執行進展及溝通聯繫工作之關鍵角色。曹○雖於98年原告設立後始受僱於原告從事GP新藥研發工作,然事實上原告研發人員曹○對於GP新藥研發工作之投入早於93年至聚和公司任職時即已開始,更於95年奉派赴美開始協同德州大學安德森癌症研究中心執行GP新藥動物及放射能試驗工作,並跟隨GP新藥研發合作專案執行人David J.Yang博士從事專案研究,對於GP新藥研發及試驗情形之瞭解及掌握程度至為深入,倘認其非專職研發人員,則顯然嚴重低估其投入GP新藥研發工作之專業貢獻。原告研發人員曹○駐美追隨聚和公司與德州大學安德森癌症研究中心研發合作專案執行人David J.Yang博士期間,仍持續依原告之要求,經常於原告上班時間透過網際網路越洋會議向公司報告試驗進展;且在原告研發人員曹○戮力協助執行試驗及研究工作之下,GP新藥亦於97年5月通過美國藥物主管機關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簡稱FDA,即食品藥物管理局)核准執行新藥臨床試驗,並經德州大學人體試驗委員會同意在該校體系醫院執行臨床試驗,使GP新藥研發之期程著實往前邁進一大步,其貢獻不言可喻。 ⒌輔助參加人於鈞院庭訊徒執曹○與原告間勞動契約第2條 約定,指訴原告有允許曹○兼職工作之事實云云,然該勞動契約書第2條第1項係載明:「甲方(指雇主)得因業務需要在公司、工廠或海外公司主動調動乙方(指員工)工作職務或地點。」等語,觀諸該條款內容僅述及「職務調動」,並無「兼職」或「兼任工作」等字眼,其約定意旨亦僅在廣泛性地對所有到職員工(並非針對研發人員)宣示公司之工作調動權,斷無要求員工兼任工作之意思。輔助參加人未究明該條款之真意,在條款文字所無之情形下擅自解釋為原告以該勞動契約條款使曹○兼任工作云云,顯係曲意解釋。 ㈢曹○並無受僱於Seecure, LLC.之事實: ⒈Seecure, LLC為原告所屬之聚和國際(Hopax)集團在美國 設立之子公司,該公司屬性仍屬紙上公司,尚未有實際營運,此參該集團10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中 顯示Seecure, LLC並無本期損益發生,再參同年度Seecure,LLC自結損益表亦未見薪資費用項目(倘有聘僱員工即 應支付薪資,故理應有薪資費用列帳),足證Seecure, LLC並無支付薪資予曹○之情事,該公司與曹○間實無聘 僱法律關係存在。 ⒉至於輔助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於鈞院庭訊時指稱曹○在 Seecure LLC擔任專案經理(Project Manager)及聯絡人職務云云,惟原告係基於宣傳之目的,而利用具美國公司身分之Seecure LLC公司網頁,並在其上記載曹○為聯絡 人。且Seecure LLC確無任何實際營運行為,亦純係為原 告在美國推廣業務之目的,曹○實質上仍係為原告從事相關工作,至為明確。觀諸Seecure LLC網頁資料,其中內 容均是與原告相關之業務資料,更足徵曹○係為原告執行職務,要無疑義。 ⒊輔助參加人於鈞院庭訊時提及原告將Seecure LLC官網關 閉乙情,乃因Seecure LLC未有實際營運,原告考量產品 研發期程甚長,而該官網亦久未維護,難以達到預期宣傳效果,因此決定將網頁移除,上開網頁之移除,實與本案無任何關聯。 ⒋被告及輔助參加人執被證5網路搜尋LinkedIn網站上曹○ 檔案載有於Seecure,LLC擔任Clinical Project Manager 及Director之經歷,辯稱曹○確係受僱於Seecure,LLC云 云,然從媒體報導對於LinkedIn網站此一新興社群網站之介紹可知,該網站係美國當地營利性質之社群網站,在美國常被專業人士用於謀求轉職機會,或被企業利用為拓展公司知名度及業務行銷之公關管道,該網站上所載個人學經歷資料,常有因為個人自我推薦之目的而作修飾或美化,或稍有浮誇,亦在所難免,且該網站未對於網站上之個人資料真實性提供保證或認證,則被告及輔助參加人徒執網路搜尋LinkedIn網站上曹○檔案,辯稱曹○確係受僱於Seecure, LLC云云,其所援引之網頁資料係屬片面、非正式且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認其真實性之資訊,原告否認上開網頁資料之證據能力。 ⒌被告雖指稱曹○在Seecure LLC工作,惟迄今均無法明確 指稱曾寧究竟為Seecure LLC從事何種工作,亦無法提出 任何佐證,被告所辯僅為空言,殊無足採。 ㈣曹○赴美從事GP新藥研究期間,實質上自原告受領薪資並未低於其赴美前在臺灣原領月薪46,587元,原告依勞保薪資最高級距每月43,900元為其投保,確屬有據: ⒈曹○係依據原告「國外進修研修辦法」規定,奉派赴美協助GP新藥臨床試驗執行相關溝通聯繫工作,其性質為受原告指派至國外進修,目的亦在協助原告GP新藥之研發工作,與一般為個人目的出國進修之情形有別,無論法律上及實質上皆為專職從事研發工作之人員。 ⒉曹○赴美前在臺灣之月薪資即達46,587元,原告依相關規定為其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級距為每月43,900元。於曹○赴美後,因原告有提供德州大學每年美金5萬元之研究贊 助【原證11,該契約原由母公司聚和公司於西元2003年(即92年)與德州大學簽署,有效期間為5年,嗣雙方於西 元2005年(即94年)以書面協議將該契約展延至西元2013年(即102年)原證12。原告設立並接受母公司技術移轉 後,即轉由原告繼受母公司之地位履行研究贊助金支付義務】,雙方協議由原告支付國內每月薪資16,592元予曹○,另由德州大學每年就上開原告之贊助款提撥美金23,000元予曹○作為研究津貼(關於此點有曹○在德州大學執行GP新藥合作研發之指導教授Dr. David J Yang信函,表示其確實將原告每年支付德州大學美金5萬元之贊助款中, 提撥每年美金23,000元作為曹○的研究津貼可證,原證13),依此計算曹○每月實質自原告取得之收入為59,417元【16,592元+(每年美金23,000元*匯率31=約合713,000元)/12個月= 59,417元】。倘依曹○上開每月實質自原告 取得之收入59,417元來看,為保障曹○勞保投保權益,即應繼續依其赴美前之勞保投保最高薪資即43,900元投保。原告為曹○赴美後之勞保依月薪最高級距43,900元投保,確屬有據,並無不實情事。 ⒊輔助參加人於鈞院庭訊時指訴原告隱匿薪資清冊資料使被告陷於錯誤而核發系爭審定函云云,並非事實。查被告審定生技新藥公司資格時要求申請審定公司之應備文件,確有包含研發人員之勞保投保證明文件在內,但並無薪資清冊項目。原告前開勞保投保薪資級距43,900元之理由已如前述,係考量員工曹○實質取得之薪資收入及基於保障勞工投保權益之立場所為,合於勞工權益保障事務主管機關要求,並無不實投保情事;至未提供薪資清冊乙點,僅單純係因該項資料並非被告進行審定時要求申請公司應備之文件,並無不實隱匿之意圖存在。被告及輔助參加人執此否認原告實質支付予曹○之月薪超過勞保投保薪資級距43,900元之事實,顯係無端指摘,且與本件曹○是否專職於原告一事,並無所涉。 ㈤生技新藥條例及相關規定並未對於業者所列報專職研發人員之薪資水準及居留海外天數等加以限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該理由不當限制原告列報專職研發人員之資格,剝奪原告原應已取得生技新藥公司之審定資格,於法顯屬無據: ⒈依生技新藥公司研發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及生技新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生技新藥公 司研發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13條規定意旨,可知國內生技新藥產業之發展面臨外商藥廠以品質及資本強勢競爭,立法者亦認為培養具備國際視野的技術人才,對於國內業者的研發與競爭能力實屬根本及必要,乃鼓勵生技新藥業者培訓員工出國進修;且如業界的普遍認知,國內藥品市場利潤空間從健保實施之後即已不如以往,臺灣生技新藥產業要開創新局,勢必須投入國際藥品市場與國外業者競爭。 ⒉衡酌原告員工曹○多年來為原告全心投入GP新藥研發事務之事實,自不應與一般為自己進修目的而申請出國進修或兼職之員工相提並論而為相同評價,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原告員工曹○非屬專職研發人員為由,撤銷原告原已取得之生技新藥公司審定資格,不僅對原告員工曹○多年來研發心力的付出不盡公平,且已悖於實情,亦與生技新藥條例相關租稅優惠獎勵生技新藥公司培植及提升研發能力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其衡酌標準亦缺乏法律明文規定,已構成對原告依法應享有租稅優惠權利之不當侵奪云云。 四、被告主張: ㈠輔助參加人就生技新藥公司申請相關投資抵減事宜,原則上得就其職權範圍進行查核及實際認定:依據生技新藥公司研發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生技新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及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有關生技新藥條例之生技新藥公司認定案件,皆由被告會同財政部、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及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以申請案之書面資料進行審查,並經審議會決議通過後核發生技新藥公司審定函。而後於生技新藥公司申請相關投資抵減事宜,原則上可由稅捐稽徵機關就其職權範圍進行查核及實際認定,判定生技新藥公司可適用之投資抵減範圍。㈡原告以系爭審定函取得被告核發之生技新藥投資計畫核准函,並以之向輔助參加人申請核發生技新藥公司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輔助參加人審查疑義如下: ⒈原告於99年3月18日以聚天字第99001號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申請認定為生技新藥公司,其所檢送之生技新藥專職研發人員佐證資料計有曹○等5人之學歷證明書及 勞保局投保資料,其中曹○的勞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案經被告於99年5月25日召開生技新藥事項審議會99年度 第3次審議會,會中認定原告之生技新藥開發品項及研究 發展費用,以及依據前項資料認定其專職研究發展人員計有曹○等5人,符合生技新藥條例相關規定,並依據會議 決議以系爭審定函,就原告所擬研發之產品GP新藥核發生技新藥公司審定函。原告於99年9月8日取得被告核發之生技新藥投資計畫核准函,並於101年11月14日向輔助參加 人申請核發生技新藥公司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經輔助參加人實質審查,並於102年6月25日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1020109071號函知被告有關原告申請股東投資抵減之相關查核資料,其中原告自99年1月份起實際支付 曹○之薪資僅16,592元,低於基本薪資且與勞保資料顯有不符;另據輔助參加人所送之曹○出入境資料,顯示曹○自99年起至101年底止,每年旅居國外時間皆長達300天以上,故曹○是否符合專職研究發展人員定義,容有疑義。⒉原告於99至101年度之專職研究人員人數,各月偶有未達 研究人員至少5人之規定。另依據研究發展紀錄之職掌內 容,其中陳嘉宏為原告與聚和公司之聯絡人,期間旅費及膳雜費申請頻繁,科目摘要多為「至高雄總公司辦公膳食費」,尚難認定為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另曹○每月薪資16,592元,低於基本工資,與研發人員應有之薪資水準不對等,原告曾口頭表示,該員在美國德州大學進修,偶有需要方利用德州大學之研究儀器協助聚天公司做研究分析工作,顯見曹○應屬兼職性質,若排除上揭2人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原告聘雇之 生技新藥專職研究發展人員多數期間均未達至少5人之規 定。 ⒊原告研發團隊原均為聚和公司員工,98年11月3日由聚和 公司以5,000萬元,新投資設立原告,隨即將其技術移轉 予原告,並收取權利金3,000萬元;原告雖設籍輔助參加 人所轄之左營區,惟該營業處所閒置,無實際營業活動,其實際營運處所,係每月支付租金20萬元及委託行政費用5萬元,向聚和公司之研發中心(大發工業區)承租1小區塊場地(包括實驗儀器、場地及辦公室)從事研發,所購置之儀器設備亦均安裝於聚和公司,人員及資材有互相流用情形。是觀其經濟實質,新投資設立之資金實已大部分轉回聚和公司,疑有為符合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規定,刻意規劃從而獲得高額租稅優惠之情形。 ⒋聚和公司與原告間之技術移轉,係聚和公司將已投入執行並獲得初步成果之藥物開發專案-影像暨藥物載體技術評估及應用技術,於成立原告後,即將該技術移轉,並由其延續研究計畫,該生技新藥公司之投資計畫,實為承續他公司原已進行之研究計畫。 ㈡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召開生技新藥事項審議會102年度第5次會議,會中決議請原告就輔助參加人所提疑義,提送相關說明文件及佐證資料,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以聚天字第102005號函補充說明其公司狀況符合生技新藥條例相關規定之資 料。被告復於103年1月23日召開生技新藥事項審議會103年 度第1次審議會,會中依據輔助參加人及原告兩造所送之資 料進行審議,與會代表皆認為原告所聘僱之曹○非屬生技新藥條例相關規定所稱之專職研究發展人員: ⒈曹○每年居留海外時間均超過300天以上,經輔助參加人 認定非屬專職研發人員。而該員於進修期間雖就產品研發工作之內容與原告研發人員有聯繫,惟其參與研發團隊工作內容之程度是否符合專職研發人員之程度尚有疑義。 ⒉參考國內大專院校博士班之規定,除了在職專班以外,博士班研究生大多不准其具有專職工作(每日工作時數達8 小時),且學校亦依據「兼任助理」之標準支付人事經費。參考國內學術界之實務狀況,其博士班研究生之多數時間皆用於其畢業論文之研究工作,故其博士班指導教授大多數皆不准博士班研究生具有專職工作,而博士班研究生於執行學術研究期間同時擔任專職工作亦非屬合理可行之狀況。故,除非曹○於美國德州大學所取得之博士學位證書載明為在職專班之學位,否則該公司主張於該員身為美國德州大學博士班研究生同時兼具全職研發人員之聲明非屬合理。 ㈢政府推行各項租稅優惠均有其政策目的並兼顧政府財政及租稅公平,惟有符合相關法規獎勵之要件,方符合獎勵對象:⒈按股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生技新藥公 司應聘僱專科以上學歷生技新藥專職研究發展人員至少5 人。復參「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規定,所稱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顯見生技新藥條例僅限專門從事研發工作之研發人員方符合規定之要件,與原告所主張有從事研發工作,對原告研發成果有貢獻,不論時間或次數頻率多寡,均屬專職研發人員之認知,顯屬誤解。⒉被告據前開新藥事項審議會103年度第1次會議討論內容函復輔助參加人(103年5月2日以經授工字第10320410280號函),經輔助參加人以103年5月29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1030108941號函申請釋疑:有關原告之聘僱人員曹○,經103年1月23日生技新藥事項審議會103年度第1次審議會決議不符合專職研發人員之定義,致使原告專職研發人員人數自始即未符合生技新藥公司之審定,則原告生技新藥公司審定函是否自始無效等節,被告103年8月25日召開生技新藥事項審議會103年度第6次審議會,就原告之生技新藥公司審定函是否自始無效一案,做成決議撤銷系爭審定函,並於103年10月2日以原處分函知原告撤銷其生技新藥公司審定資格。 ㈣曹○於美國德州大學修習博士班課程,又於聚和公司在美國100%轉投資之子公司Seecure, LLC.擔任專案經理及聯絡人 等職務,難謂曹○為原告所聘僱之專職研究發展人員: ⒈原告所補充提示之各校博士班修業規定,多列有畢業學分、必修課程及輔修課程等修業規定,而由曹○之入學證明顯示其為修習全部課程攻讀博士學位之學生,按被告於103年1月23日召開103年第1次生技新藥審議會提會討論,依該次會議紀錄略以:「捌㈡⒊參考國內大專院校博士班之規定,除了在職專班以外,博士班研究生大多不准其具有專職工作(每日工作時數達8小時),且學校亦依據『兼 任助理』之標準支付人事經費。而參考國內學術界之實務狀況,其博士班研究生之多數時間皆用於其畢業論文之研究工作,……而博士班研究生於執行學術研究期間同時擔任專職工作亦非屬合理可行之狀況。故,除非曹○於美國德州大學所取得之博士學位證書載明為在職專班之學位,否則該公司主張於該員身為美國德州大學博士班研究生同時兼具全職研發人員之聲明非屬合理。……」爰決議曹○應非為生技新藥條例相關規定所稱之「專科以上學歷生技新藥專職研究發展人員」,尚無違誤。 ⒉曹○具臺灣大學微生物及免疫學碩士學歷,每月薪資僅16,592元,低於基本工資17,280元(年薪:99年度209,10 4元、100年度255,696元、101年度463,499元),與原告其他研發人員每月薪資水準介於34,894元至56,200元間,顯不對等,且僅曹○無領取技術津貼、伙食津貼及精勤獎金,未享有正職員工應有之津貼及福利。原告所主張曹○實際所得不僅為原告在臺灣所給付,還需加計派駐美國進行研究工作之補貼,惟經查原告帳載資料,原告與德州大學M.D.Anderson Cancer Center所簽訂之技術授權合約並未約定該研究中心須給付曹○研究津貼,且原告所示之德州大學楊教授之證明函及曹○之入學證明,係由德州大學一個學年支付美金23,000元之獎學金,難以證明係屬原告與該研究中心進行GP新藥相關之共同研究所給付之研究津貼;且既然曹○為原告所聘僱之員工,何以曹○之研究津貼係由德州大學給付,而非由原告直接支付,非屬合理。 ⒊原告與曹○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2條第1款「甲方(原告)得因業務需要在公司、工廠或海外公司主動調動乙方(曹○)工作職務或地點」,可見原告如於海外公司有業務之需要,確可調動曹○之工作職務,且許可該僱員同時於二家以上公司任職;復查曹○自98年9月迄今於母公司( 聚和公司)在美國100%轉投資之子公司Seecure, LLC.( 依據聚和公司之公開說明書記載:95年於美國設立「Seecure, LLC.」從事癌症治療與診斷技術及產品之開發。) 擔任專案經理及聯絡人等職務,曹○在美國所發表之博士論文,亦全登載於Seecure,LLC.網站(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有關聚和公司之集團組織圖、Seecure,- LLC.於美國設立登記書、Seecure, LLC.公司網頁畫面、曹○Linkedin( 專業人士的行動人脈網)個人檔案資料可稽),而非原告之網站,顯見曹○兼職之事證明確。 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於99年5月25日審定為生 技新藥公司之時,其實際專職研究發展人員僅4人,不符合 生技新藥條例第3條第2款、生技新藥公司研發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及生技新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有關生技新藥公司必須聘僱專科以上學歷生技新藥專職研究發展人員至少5人規定之申請要件。爰被告依生技新藥事 項審議會103年1月23日103年度第1次審議會決議,認定曹○不符合生技新藥專職研發人員之定義,於法有據,被告遂於103年8月25日之103年度第6次審議會,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及第119條之規定,決議撤銷系爭審定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五、輔助參加人主張: ㈠曹○於聚和公司在美國100%轉投資之子公司Seecure,LLC. 無酬兼任專案經理及聯絡人等職務,兼職事實明確: ⒈政府推行各項租稅優惠均有其政策目的並兼顧政府財政及租稅公平,惟有符合相關法規獎勵之要件,方得符合獎勵之對象;按生技新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生技新藥公司應聘僱專科以上學歷生技新藥專 職研究發展人員至少5人。復參審查要點規定,所稱專門 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顯見生技新藥條例僅限專門從事研發工作之研發人員方符合規定之要件,與原告所主張有從事研發工作,對原告研發成果有貢獻,不論時間或次數頻率多寡,無酬兼任集團企業之職務,均屬專職研發人員之認知,顯屬誤解。 ⒉查曹○自98年9月迄今於聚和公司在美國100%轉投資之子 公司Seecure,LLC.(依據聚和公司之公開說明書記載:95年於美國設立「Seecure, LLC.」從事癌症治療與診斷技 術及產品之開發)擔任專案經理及聯絡人等職務,曹○在美國所發表之博士論文,亦全登載於Seecure,LLC.官網(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有關聚和公司之集團組織圖、Seecure,LLC.於美國設立登記書、Seecure,LLC.公司網頁畫面、曹寧Linkedin『專業人士的行動人脈網』個人檔案資料可稽),而非原告之網站,且Seecure,LLC.之R&D(研究發展 部門)設置於M.D.Anderson Cancer Center,同為曹○主張研究工作之處所,顯見曹○兼職之事證明確。參以原告主張「……原告基於宣傳之目的,而利用具美國公司身分之Seecure, LLC.公司網頁,並在其上記載曹○為聯絡人 。且Seecure, LLC.公司確無任何實際營運行為,亦純係 為原告從事相關工作,至為明確;觀諸上開Seecure, LLC.網頁資料,其中內容均是與原告相關之業務資料,更足 徵曹○係為原告執行職務,要無疑義」等情,顯然原告已違反「企業個體慣例」,將集團企業間之人員流用及資源互通視為合情合理,原告與Seecure, LLC.同為聚和公司 100%投資之子公司,亦即雙方為兄弟公司,曹○為原告 聘僱之員工,卻無酬兼任Seecure,LLC.之專案經理及聯絡人等職務,Seecure,LLC.官網亦明載曹○之電子郵件信箱、聯絡電話及傳真號碼,倘有客戶對Seecure,LLC.公司資料有興趣或想更進一步瞭解,依前述資訊聯絡曹○,曹○究竟是為哪家公司處理業務顯有疑義,被告上揭主張亦已間接承認曹○確實兼職於Seecure,LLC.,且原告知曉輔助參加人調查Seecure, LLC.後,隨即關閉Seecure,LLC.官 網至今,顯係彌縫行為。 ⒊至於原告認為被告及輔助參加人等機關執其於網路所查詢到之片面、非正式且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認其真實性之資訊,非得用以認定曹○受僱於Seecure,LLC.乙節,輔助參加人係查閱Seecure,LLC.「官網」並交叉比對聚和公司(上櫃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年報資料、輔助參加人審查原告申請生技新藥公司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時,原告所提供之補充說明資料及曹○Linkedin(專業人士的行動人脈網)個人檔案資料等,經查對資料均吻合,爰認定Seecure,LLC.「官網」所揭示之資訊,正確性極高,值得信賴;況參原告所辯並未否認Seecure,LLC.「官網」資訊之正確性。另有關輔助參加人之主張係非正式且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認其真實性之資訊乙節,因曹○係以關係企業間「無酬兼任」Seecure,LLC.之專案經理及聯絡人等職務,非Seecure,LLC.聘僱之員工,當然無法從當地主管機關取得任何官方資料。準此,曹○於聚和公司在美國100%轉投資之子公司Seecure,LLC.無酬兼任專案經理及聯絡人等職務,兼職事實明確。 ㈡訴稱曹○除國內薪資外,尚須加計研究中心轉撥給該員工之研究津貼,非屬合理: ⒈曹○具有臺灣大學微生物及免疫學碩士學歷,每月薪資僅16,592元,低於基本工資17,280元(年薪:99年度209,104元、100年度255,696元、101年度463,499元),與原告 其他研發人員每月薪資水準介於34,894元至56,200元間顯不相當,且僅曹○無領取技術津貼、伙食津貼及精勤獎金,未享有正職員工應有之津貼及福利。原告所主張曹○實際所得不僅為原告在臺灣所給付,還需加計派駐美國進行研究工作之補貼,惟經查原告帳載資料,原告與德州大學M.D.Anderson Cancer Center所簽訂之技術授權合約並未約定該研究中心須給付曹○研究津貼,且原告於訴願審議委員會言詞辯論時答復「其與德州大學之教授間僅口頭協議將部分贊助獎金轉發給曹○,並未簽訂書面文件。」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示之德州大學楊教授之證明函及曹○之入學證明,係由德州大學一個學年支付美金 23,000元之獎學金,難以證明係屬原告與該研究中心進行GP新藥相關之共同研究所給付之研究津貼,即使曹○所領美金23,000元係研究助理費用,該筆研究津貼應係其擔任研究助理之勞務所得,非原告所支付之薪資;且既然曹○為原告所聘僱之員工,何以曹○之研究津貼係由德州大學給付,而非由原告直接支付,非屬合理。 ⒉輔助參加人提報本件認定疑義案後,被告依提報案重新審酌原告生技新藥資格時,請原告就輔助參加人所提之疑慮補充說明,原告於102年8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補充說明內容:「⒈國稅局認為曹○既在美國進修課程,又只支領4成薪,可能係屬兼職而非專職人員。原告回應:因 美國德州大學將GP相關技術移轉予聚天,曹○係配合公司GP新藥研究專案之需要,依公司國外進修辦法,由公司派遣至美國德州大學接受藥理學相關之進修課程,其指導教授為該GP新藥臨床試驗之計畫主持人,曹○於進修期間亦發表6篇(其中2篇與GP相關、4篇與藥理學相關)論文, 且接受公司指派於美國德州大學及其附屬醫院進行臨床試驗及GP新藥之相關檢測工作,惟相關實驗在美國當地尚無需投入較多之工作時間,故按雙方可接受之水準下,支付對等報酬予曹○。」準此,原告之補充說明已明確說明當時係因「相關實驗在美國當地尚無需投入較多之工作時間,故按雙方可接受之水準下,支付對等報酬予曹○」可見曹○在美國當地投入之工作時間僅有原先在臺灣研發工作之4成,大多時間運用於進修博士課程,顯然已不符所稱 「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原告為防堵質疑,改稱曹○實際所得不僅為原告在臺灣所給付,還需加計派駐美國進行研究工作之補貼,原告說法前後不一,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訴無足採據。 ⒊因原告申請生技新藥公司審定函時,提供被告申請書件之勞保資料投保薪資43,900元,被告因資訊不對稱,無法得知曹○之實際薪資每月薪資僅16,592元,低於基本工資17,280元之不合常理情事,導致未能在審查生技新藥資格時發現異常,倘被告於核發系爭審定函當時,能得知曹○長期旅居於美國德州大學進修及於聚和公司在美國100%轉投資之子公司Seecure, LLC.無酬兼任專案經理及聯絡人等 職務,被告將不致於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核發系爭審定函。㈢長期旅居國外進修博士學位,不符合「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定義:案經輔助參加人實質審查發現,原告申請生技新藥公司資格之期間,所聘僱之研發人員曹○長期旅居於美國德州大學進修(參加人查核曹○出入境資料,顯示曹○99年至101年底止每年旅居國外之時間長達300天以上),因事涉稽徵機關可抵減稅額證明之核發,為維護租稅公平,並期適法,輔助參加人遂於102年6月25日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1020109071號函請主管機關被告研復憑辦;被告就輔助參加人提報事項研議,於102年8月20日及103年1月23日召開103年度第1次生技新藥審議會提會討論,並依會議決議,該員出國進修期間乙節,應不得認屬原告聘雇之「專職」研究發展人員,即原告聘僱研發人員僅4人,未能符合生技 新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準此,被告再於103年8月25日召開103年第6次生技新藥審議會提案討論,復依會議決議,以原處分撤銷原告生技新藥審定資格,並無違誤等語。 六、按生技新藥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生技新藥公司:指生技新藥產業依公司法設立之研發製造新藥及高風險醫療器材公司。……」次按生技新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生技新藥公司研發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司符合下列要件者,得檢 具文件、資料,向經濟部申請審定為生技新藥公司:……三、聘僱專科以上學歷生技新藥專職研究發展人員至少5人。 」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3款亦為相同規定。又被告97年6月5日經工字第09702064830號函釋:凡公司依據生技新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生技新藥公司研發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或被告核准生技新藥公司發行認購股權憑證作業要點申請審定為生技新藥公司,且經被告核發生技新藥公司審定函者,即屬生技新藥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生技新藥公司等語,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及參加人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本件係原告於99年3月18日以聚天字第99001號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申請認定為生技新藥公司,其所檢送之生技新藥專職研發人員佐證資料計有曹○等5人之學歷證明書及 勞保局投保資料,其中曹○的勞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案經被告於99年5月25日召開生技新藥事項審議會99年度第3次審議會,會中認定原告之生技新藥開發品項及研究發展費用,以及依據前項資料認定其專職研究發展人員計有曹○等5 人,符合生技新藥條例相關規定,並依據會議決議以系爭審定函,就原告所擬研發之產品GP新藥核發生技新藥公司審定函。原告於99年9月8日取得被告核發之生技新藥投資計畫核准函,並於101年11月14日向輔助參加人申請核發生技新藥 公司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經輔助參加人實質審查,並於102年6月25日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1020109071號函知被告有關原告申請股東投資抵減之相關查核資料,其中原告自99年1月份起實際支付曹○之薪資僅16,592元,低於 基本薪資且與勞保資料顯有不符;另據輔助參加人所送之曹寧出入境資料,顯示曹○自99年起至101年底止,每年旅居 國外時間皆長達300天以上,故曹○是否符合專職研究發展 人員定義,容有疑義,此事關原告是否符合依規定生技新藥公司必須聘僱專科以上學歷生技新藥專職研究發展人員至少5人之申請要件,合先敘明。 九、原告主張曹○為執行原告GP新藥研發專案而奉派駐美工作之專職人員,係原告聘僱之生技新藥專職研究發展人員云云。按政府推行各項租稅優惠均有其政策目的並兼顧政府財政及租稅公平,惟有符合相關法規獎勵之要件,方得符合獎勵之對象;依生技新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生技新藥公司應聘僱專科以上學歷生技新藥專職研究發展人員至少5人。復參審查要點規定,所稱專門從事研究 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顯見生技新藥條例僅限專門從事研發工作之研發人員,方符合規定之要件。原告所稱有從事研發工作,對研發成果有貢獻,不論時間或次數頻率多寡,均屬專職研發人員云云,尚有未合。經查,曹○具有臺灣大學微生物及免疫學碩士學歷,每月薪資僅16,592元,低於基本工資17,280元(年薪:99年度209,104元、100年度255, 696元、101年度463,499元),與原告其他研發人員每月薪 資水準介於34,894元至56,200元間,顯不對等,且僅曹○無領取技術津貼、伙食津貼及精勤獎金,未享有正職員工應有之津貼及福利。原告雖稱曹○實際所得不僅為原告在臺灣所給付,還需加計派駐美國進行研究工作之補貼,惟經查原告帳載資料,原告與德州大學M.D.Anderson Cancer Center所簽訂之技術授權合約並未約定該研究中心須給付曹○研究津貼,且原告所示之德州大學楊教授之證明函及曹○之入學證明,係由德州大學一個學年支付美金23,000元之獎學金,難以證明係屬原告與該研究中心進行GP新藥相關之共同研究所給付之研究津貼;且曹○既為原告所聘僱之員工,何以曹○之研究津貼係由德州大學給付,而非由原告直接支付,亦非合理。次查原告所提示之各校博士班修業規定,多列有畢業學分、必修課程及輔修課程等修業規定,而由曹○之入學證明(原處分卷證3)顯示其為修習全部課程攻讀博士學位之 學生,按被告於103年1月23日召開103年第1次生技新藥事項審議會提會討論,並依該次會議紀錄決議,略以「捌㈡⒊……而參考國內學術界之實務狀況,其博士班研究生之多數時間皆用於其畢業論文之研究工作,……而博士班研究生於執行學術研究期間同時擔任專職工作亦非屬合理可行之狀況。故,除非曹○於美國德州大學所取得之博士學位證書載明為在職專班之學位,否則該公司主張於該員身為美國德州大學博士班研究生同時兼具全職研發人員之聲明非屬合理。……。」爰決議曹○應非為生技新藥條例相關規定所稱之「專科以上學歷生技新藥專職研究發展人員」,尚無違誤。又查原告與曹○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2條第1款「甲方(原告)得因業務需要在公司、工廠或海外公司主動調動乙方(曹○)工作職務或地點」(原處分卷證4),可見原告如於海外公 司有業務之需要,確可調動曹○之工作職務,且許可該僱員同時於二家以上公司任職。復查曹○自98年9月迄今於聚和 公司在美國100%轉投資之子公司Seecure, LLC.(依據聚和 公司之公開說明書記載:95年於美國設立「Seecure, LLC. 」從事癌症治療與診斷技術及產品之開發。)擔任專案經理及聯絡人等職務,曹○在美國所發表之博士論文,亦全登載於Seecure,LLC.網站(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有關聚和公司之集團組織圖、Seecure,LLC.於美國設立登記書、Seecure, LLC.公司網頁畫面、曹○Linkedin(專業人士的行動人脈網) 個人檔案資料可稽,原處分卷證5、證6、證7),而非原告 之網站。綜上事證及說明,足認曹○應屬兼職人員,並非原告聘僱之生技新藥專職研究發展人員。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十、原告復主張原處分不當限制原告列報專職研發人員之資格,剝奪原告已取得生技新藥公司之審定資格,於法有違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原以99年5月25日生技新藥事項審議會99年 度第3次審議會審查原告生技新藥公司審定資格申請案,依 所提專職研究發展人員學歷證明書及勞保資料,認定原告之生技新藥專職研究發展人員計有曹○等5人,符合生技新藥 條例等相關規定,決議核發系爭審定函。惟依輔助參加人所送查核資料,發現原告研發人員曹○於99年度3月份之實際 薪資僅16,592元,與勞工保險資料之投保薪資43,900元不符,曹○自99年起至101年底,每年旅居國外時間長達300天以上,經被告於103年1月23日生技新藥事項審議會103年度第1次審議會依原告及輔助參加人兩方資料審認,曹○非屬生技新藥條例等相關規定所稱之專職研究發展人員,是原告於99年5月25日生技新藥事項審議會99年度第3次審議會時,實際專職研究發展人員僅4人,未符生技新藥條例第3條第2款、 生技新藥公司研發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及生技 新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有關生技新藥公司必須聘 僱專科以上學歷生技新藥專職研究發展人員至少5人之規定 ,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即103年10月2日經授工字第10320423150號函撤銷系爭審定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從而,本件被告審認原告於99年5月25日生技新藥事項審議 會99年度第3次審議會時,實際專職研究發展人員僅4人,未符有關生技新藥公司必須聘僱專科以上學歷生技新藥專職研究發展人員至少5人之規定,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審定函,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