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36號10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巫美蘭 邱倉祥 邱莉娟 邱于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振南(主任) 訴訟代理人 王亞芸 吳孟澤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3日府法訴字第10401188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等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以蘆地測丈字第1424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向被告申請複丈與桃園市蘆竹區坑子段頂社小段(下稱系爭地段)2-10及2-14地號等2 筆土地毗鄰之未登錄土地,案經被告複丈結果,暫編為系爭地段2-19、2-20、2-21及2-22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2-22號土地為新登錄之土地;2-19至2-21地號等3 筆土地,依土地總登記簿記載,於47年8 月15日辦理坍沒登記前,分別為系爭地段2-4 、2-7 及2-1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林嬰。嗣原告等於103 年12月1 日以蘆資字第197180號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政府劃設公告之市管河川區域範圍內,屬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於104 年3 月17日以蘆登駁字第4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等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已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 ⒈系爭2-22地號土地為新登錄之土地,而2-19、2-20、2-21地號土地原登記為系爭地段2-4 、2-7 、2-1 地號土地,惟於42年間因天然變遷為河道,由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林嬰於47年間辦理坍沒登記,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林嬰對系爭2-19至2-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視為消滅,故系爭土地均屬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邱順興於77年11月7 日向訴外人陳明財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坐落於系爭地段之數筆土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6-18 頁)。當時系爭土地並未辦理浮覆地復權登記,陳明財並宣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邱順興善意認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⒉邱順興斯時為偉允企業有限公司(現已變更名稱為偉允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允公司)之負責人(本院卷第19-20 頁),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用以興建偉允公司之廠房,依林務局81年5 月28日及82年10月14日之空照圖所示(本院卷第21-22 頁),邱順興確於系爭土地上建設廠房並使用多年,故系爭土地自77年11月7 日起即由邱順興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邱順興於87年10月30日去世後,即由原告4 人繼承財產,其配偶即原告巫美蘭並繼任偉允公司負責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本院卷第23頁),故自77年11月7 日至今,原告已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逾20年,不論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規定皆可主張時效取得,並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⒊又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邱順興係向陳明財購買系爭土地,可見邱順興自始即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雖記載「耕作權、使用權」等語,然解釋契約應探尋當事人之真意,不應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係以買賣土地所有權為目的,當時記載前開字眼,僅係因陳明財未登記為所有權人。況由邱順興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使用及原告繼承後持續使用之舉措可知,原告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⒋按「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或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法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申請時雖未能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惟該文件性質上並非不能補正,被告如認申請文件不足,應先命原告補正,俟原告不予補正後,始予以駁回。惟被告未命原告補正,即逕予駁回原告申請,其程序顯有瑕疵。況四鄰證明書僅用以證明或補強證明占有事實,如能證明原告有占有事實者,應亦得作為登記證明文件,行政機關基於便民原則,不應在名詞上有所挑剔。原告既已提出桃園縣蘆竹市坑子里辦公處證明書證明其占有事實(本院卷第24頁),自應認已備齊合法文件,惟被告未予實質審認,即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實嫌率斷。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政府98年6 月5 日公告之市管河川區域範園,屬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有違信賴原則:⒈系爭土地於47年以前係私有土地,顯見該地性質上非屬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不能私有之土地,行政機關如要將之變更為不得私有之土地,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地主或善意占有人之正當合理信賴。 ⒉查系爭土地係邱順興於77年間向訴外人陳明財購買,當時系爭土地應未劃歸於河川區域範園,此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特約事項記載系爭土地為「河川浮覆地」即明(本院卷第17頁)。況且,倘系爭土地係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邱順興豈會向陳明財購買,亦不可能不向陳明財為任何商討,顯見系爭土地當時確非在河川區域範圍內,此對照契約書上另就道路用地有特別說明乙情亦可明悉。依前開說明,原告早於87年11月7 日,至遲於97年11月7 日即可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被告竟以桃園縣政府98年6 月15日公告之坑子溪河川圖籍謂系爭土地已屬桃園市坑子溪河川區域範園,非屬浮覆地,且依土地法第14條第l 項第4 款規定不得登記為私有,而駁回原告之申請,顯然係以後發生之事實剝奪原告原應享有之法定權利,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⒊桃園市政府98年6 月15日府水河字第09802260461 號公告之坑子溪河川圖籍,原告並未看到,實無從比對系爭土地是否確屬該河川區域範圍內。又桃園市政府就河川區域範圍之公告,顯然影響原告即系爭土地使用人之權益,惟其於公告前均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實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該公告顯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亦屬違誤。㈢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暫編為桃園市蘆竹區坑子段頂社小段2-19、2-20、2-21及2-22地號4 筆土地(即與同市區段小段2-10及2-14地號2 筆土地毗鄰之未登記土地),准許原告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查本案依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4年1月22日桃水養字第1040002212號函:「……蘆竹區坑子段頂社小段2-19等4 筆地號圖籍,經查與98年6月15日府水河字第09802260461號公告之坑子溪河川圖籍比對結果,係位於水利法劃設公告之市管河川區域範圍內……」(本院卷第174-176頁), 據此,上開土地位於桃園市坑子溪河川區域範圍內,即非屬浮覆地,自不得謂已回復原狀而得申請回復其原所有權之登記。而系爭土地確位於桃園市政府公告之市管河川區域範圍內(本院卷第168頁),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登記為私有之土地,自非屬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所稱「未登記之不動產」,亦無從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 由此可知『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及『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均非屬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稱『未登記之不動產』,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其所有權……如經縣市政府(縣市水利、地政主管機關)依法劃定為河川區域之土地,即屬土地法第14條、水利法第83條所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人民無從因取得時效而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原處分卷第59-61 頁),查系爭土地位於前揭桃園市政府公告市管河川區域範圍內,依經濟部水利署98年5 月22日經水政字第09806002990號函釋(原處分卷第48-49頁),即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定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登記為私有,自非屬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所稱「未登記之不動產」,無從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準此,本案縱如原告主張其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亦不得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㈢有關原告稱系爭土地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邱順興自77年11月7 日開始占有,及陳明財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雖於買賣契約書記載「耕作權、使用權」,但解釋契約應探尋當事人之真意乙節。按民法第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及民法第770條規定:「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依原告所附被繼承人邱順興與訴外人陳明財之契約書特約事項所載內容:「(一)本約標示土地毗鄰另有約玖佰多坪之國有地(河川浮覆地),該地耕作權、使用權隨同本契約移轉予甲方(位置如後附圖示)。(二)本約標示臨山林路問之既成道路寬15台尺,係乙方向該土地所有權人承買,乙方需將該道路之使用權及所有權隨同本契約移轉予甲方(位置如後附圖示)。」觀之(本院卷第170-173 頁),顯見邱順興於承買當時即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而取得其使用權及耕作權,自始即非以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又縱使原告主張己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仍尚難評斷是以所有權、地上權抑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表示而占有系爭土地。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政府劃設公告之市管河川區域範圍內,駁回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就系爭土地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次按土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第12條規定:「(第1 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第2 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第14條第1 項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土地法施行法第5 條規定:「土地法第14條第1 款至第4 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復按經濟部水利署98年5 月22日經水政字第09806002990 號函說明三:「……有關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稱『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範圍,係指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各目規定之河川區域之範圍……」。水利法第83條規定:「(第1 項)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第2 項)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一)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本法第82條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者,為本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二)已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而尚未據以完成河防建造者,為本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但堤防預定線(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較寬者,以其較寬線劃定並經公告者。……八、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㈡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被告以系爭土地與桃園市政府98年6 月15日府水河字第09802260461 號公告之桃園市南崁溪水系支流坑子溪河川圖籍比對結果,係位於桃園市政府劃設公告之市管河川區域範圍內,依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系爭土地不得為私有,駁回原告之申請,有原告103 年8 月4 日蘆地測丈字第1424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本院卷第154-156 頁)、103 年12月1 日以蘆資字第197180號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57-158 頁)、被告104 年3 月17日蘆登駁字第4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原處分卷第39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邱順興於77年間向訴外人陳明財購買,當時系爭土地尚未劃歸於河川區域範園,原告早於87年11月7日,至遲於97年11月7日即可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被告竟以桃園縣政府98年6 月15日公告之坑子溪河川圖籍謂系爭土地已屬桃園市坑子溪河川區域範園,且依土地法第14條第l項第4款規定不得登記為私有,而駁回原告之申請,顯然係以後發生之事實剝奪原告原應享有之法定權利,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規定,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外,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始足當之。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參照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關於浮覆地之定義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是系爭土地於辦理坍沒登記後,縱已浮覆,茍經公告仍在河川區域以內,自無法回復所有權之登記,依前開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人民無從因取得時效而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4筆土地其中地號2-19(坍沒前為2-4地號部分)、2-20(坍沒前為2-7地號全部)、2-21(坍沒前為2-1地號部分),該3筆土地均為浮覆地;另第4筆土地地號2-22為浮覆地以外另外多出來之新登錄的土地,此為二造所不爭執(參本院104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惟系爭4筆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以98年6月15日府水河字第09802260461號公告之坑子溪水利法劃設公告之縣管河川區域範圍(參原原處分卷附件6) ,則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為私有,原告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自無理由。 3.又依上開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所謂不動產時效取得,僅係由主張權人「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並非於取得時效屆滿時,當然成為所有權人。故不動產時效取得自須由主張權人「請求登記」獲准登記後,始得取得所有權。在此之前,茍該不動產業因被公告劃入河川區域範圍內,依法即不得為私有,自無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可能。本件原告係於103年8月4 日以蘆地測丈字第1424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正式提出登記申請書係103年12月1日),已在桃園市政府水務局98年6 月15日公告河川區域範圍之後,故原告主張其至遲於97年11月7 日即可主張時效取得,被告以桃園縣政府98年6 月15日公告,否准所請,係以後發生之事實剝奪原告之法定權利,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要無可採。㈣原告另稱:桃園市政府98年6月15日府水河字第09802260461號公告之坑子溪河川圖籍,原告並未看到,無從比對系爭土地是否確屬該河川區域範圍內。又桃園市政府就河川區域範圍之公告,影響原告之權益,其於公告前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顯具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1.關於系爭土地是否確屬該河川區域範圍內乙節,被告曾函詢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該局以104年1月22日桃水養字第1040002212號覆稱:「……旨揭……4筆地號圖籍,經查與98年6月15日府水河字第09802260461 號公告之坑子溪河川圖籍比對結果,係位於水利法劃設公告之市管河川區域範圍內,應依水利法第83條及相關規定辦理」,此有該函及所檢附之相關圖籍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0至142頁),經核無訛,是系爭土地確屬該河川區域範圍內,堪予認定。 2.另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5年1月6日桃水養字第1050000480 號函並稱略以:「……說明……二、旨揭4 筆土地現況為未登錄地,經比對係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三、坑子溪河川區域之公告係依據水利法第9 條、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及經濟部98年3月13日經授水字第09820202360號函辦理,符合水利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四、依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90)水利字第09020209550號函釋(本院卷第169頁),依水利法第83條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9 條規定辦理勘測劃定公告河川區域,屬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而得不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本案未對其他有登錄且位於河川區域內之地主進行聽證,未登錄地之地主亦無從告知。五、坑子溪目前未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依據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該溪為水利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參本院卷第167 頁)」,該函意旨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是原告稱系爭公告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及該地未明確劃定為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應屬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就暫編為桃園市蘆竹區坑子段頂社小段2-19、2-20、2-21及2-22地號4 筆土地,准許原告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公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