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40號105年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恆信即立恩診所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 訴訟代理人 林聖哲 楊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衛部法字第10400195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申准取得開業執照(按:已於104年2月16日起辦理歇業登記),旋於103年10月21日向被告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被告以103 年11月19日健保南字第1035050956號函通知延長審查,嗣以103 年12月17日健保南字第1035051076A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審查結果略以原告拒絕於簽約前提供自費針劑資料,致被告無法釐清原告是否涉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卻囑保險對象自費醫療,及自立名目收費之情事,而該等情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3條規定,得依情節輕重,限定於一定期間不予特約或永不特約;另抽訪保險對象發現原告涉有違反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之情事,原告雖皆予否認,惟並未提出足資推翻該等情事之證明,難以逕予採信;本件特約申請案審查不合格,不同意特約。原告不服,申請複核,經被告重行審核,以104年1月21日健保南字第1045034668號函(下稱複核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復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4年4月20日衛部爭字第1043400772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不同意原告特約,應經嚴格之證明並有客觀可信之證據,方屬妥適,然原處分欠缺客觀證據,認事用法諸多違誤,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並未「拒絕」提供自費針劑資料,亦無「自立名目」收費: 原告於103年12月3日既已向被告陳述表示「自費病歷適當時間本人一定提供」,顯然並無「拒絕」提供自費病歷。如果自費病歷是申請特約所絕對必需,原告自不可能「拒絕」提供。原告誤認自費病歷並無立即提供之急迫性,被告亦未明確要求提供,反而將原告的意思擅自擴張解讀為簽約前「拒絕」提供自費病歷;健保對於針劑施打均有嚴格規範,如不符合適應症,通常醫師會建議病患自費施打而不申報健保,此乃包括醫學中心在內的所有醫療院所之常見做法,與被告100年5月31日發布「健保局針對民眾自費之相關管理措施」第1條及第2條規定相符,自非「自立名目收費」;原告對於部分打針病患酌收費用,與大部分醫療院所做法相同,被告卻率而處以不予特約,等於逼迫原告歇業,但對於多長期間不予特約或何時可重新申請特約均未說明,亦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3條規定不符,顯有違誤。 2.原告並無「密醫」看診: 劉○○事後已承認是被被告人員誤導,且劉○○事後聲明書確實由其本人所簽名,被告雖稱簽名筆跡不同,惟被告並非專業的筆跡鑑定人員。又密醫看診是屬於重大犯罪行為,舉證自應極為慎重,被告依據加恩藥局的上傳資料,應可輕易查出與劉○○同時段看診即所謂密醫看診的所有病患,應至少有數十人,被告是否有多訪查一些病患或僅僅訪查劉○○一人,關係到證據的證據力及證明能力。被告僅以一位年長病患對黑白相片的錯誤指認,就遽認原告有密醫看診,顯屬率斷。 3.原告並未多記錄病患的就醫次數: 黃○○於103年10月27日、同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4日共就診三次,其中103年10月27日、28日兩次有打針。然於 被告訪查時不慎誤記成就醫兩次、相隔一星期。事後黃○○坦承記憶錯誤,應該是就診三次,其中兩次由其兒子帶去診所,一次由其女兒帶去診所,其女兒僅僅帶黃○○去診所一次,因此當時黃○○不慎將就醫三次誤記成就醫兩次時,自然無法當場指出其為錯誤,應屬合理;只要仔細審視所有說詞及病歷,即可發現是黃○○不慎記憶錯誤,極為明顯。 4.原告並無容留非具藥師資格人員在診所內調劑: 原告與隔壁加安藥局合作,所有病患均持處方簽至加安藥局領藥;陳○○聲稱103年11月24日是在診所領藥,其他 六次都是去藥局領藥,縱使屬實,有可能是家屬或員工幫其去藥局領藥或其他情況,被告卻據此認定原告有容留非具藥師資格人員在診所內調劑之情事,惟原告並無調劑室,亦無放置任何藥品可供調劑,故原告縱使有藥師亦不可能調劑,被告之認定顯屬無稽。 5.被告並未盡調查之能事,且其所提出的證據力薄弱不足:被告的每項指控都只依據「一位」病患的訪談紀錄,原告有數千位病患,怎可能只有一位病患有問題,其他數千位病患都沒問題,其採證已違反正常證據法則;被告訪查員所提問的問題,都屬於容易混淆。例如要求病患對三張黑白照片做辨識?以及曾看診多少次?老人的辨識能力及記憶能力都較差,辨識錯誤或記憶錯誤亦屬常態,在眾多病患中都僅有一位病患辨識錯誤或記憶錯誤,其正確率已非常之高,如何還能據此來指控原告違法。被告所提的證據證明力薄弱不足,至為灼然;被告訪查病患須耗費大量行政資源,如果查無實證則屬浪費,因此被告有動機做成不利醫師的訪查紀錄。而訪談紀錄與受訪者並無利害關係,縱使其中有誤,受訪者未更正亦不會受不利之處分,自難期待受訪者會積極更正錯誤,以期與事實相符。 (二)原處分對原告處以不同意特約,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被告所稱都僅是極少數一、二位病患,皆有可能是行政疏失或記憶錯誤,縱使屬實,亦屬情節輕微,可要求原告改進。原處分遽處以不予特約,在當今健保壟斷醫療的環境下,等於逼迫原告歇業,造成原告在開立新診所的所有投資化為烏有,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而有違憲之嫌,彰彰甚明。 (三)原告曾依訴願法第65條及第67條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調查證據及傳喚證人,並依同法第64條規定請求陳述意見,然均未獲調查亦未說明不需調查之理由,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複核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103年10月21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申請案 ,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03年11月3日派員至原告實地審查,發現有大量針劑空瓶,經訪問保險對象,受訪者陳述以健保身分就醫,自費施打針劑,惟被告訪查人員103年11月3日及同年11月24日2次至原告抽調保險對象全卷實體病歷,未見病歷記 載注射針劑;被告為審查原告是否涉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囑保險對象自費醫療等情事,要求原告提供自費針劑紀錄資料查核,復於103年12月3日請原告到被告說明,顯已明確要求原告提供自費針劑紀錄,惟依原告說明之陳述可知,原告當下已有拒絕之意;按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被告於審查特約申請案時,因基於調查事實之必要,要求申請特約之醫療院所提供必要之文件,自屬有據。而原告不提供相關文件,因此被告根據實地訪查結果核定,尚無不合;另原告申請複核時檢送劉○○、黃○○等4人「 自費打針同意書」,同意書上除未有保險對象簽名外,其上記載劉○○103年12月2日及黃○○103年10月27日、28 日施打針劑,與劉○○103年11月12日接受被告訪問時稱 :「我在立恩診所打過一次針」及黃○○稱:「只去過立恩診所就醫二次,都是打針,二次是隔一個星期去的」不符,爰此,原告舉證資料實難採為真。又縱認為真,保險對象以健保身分就醫,且ketoprofen及gentamycin針劑皆為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收載項目,原告因恐不符合健保給付之適應症,甚至為規避被告之專業審查,便遁入民眾自費,因此原告囑保險對象自費醫療,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13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8條等規定,甚為明確。 (二)原告機構地址前設立之立恩診所,有未診治保險對象,自創就醫紀錄等違反全民健康保險規定之重大違規情事,經被告核定不予特約,而原告除變更負責醫事人員外,其餘從業人員及設備均沿用自該診所,本次申請特約被告派員實地訪查原告就醫之保險對象,經公務機構政風人員劉○○指認照片影本,稱由邱○○(未具醫師資格)看診;黃○○稱在該診所就醫二次,相隔一星期,都是打針,訪問紀錄經其與家屬黃○○逐一確認訂正後始簽名,惟原告病歷記載就醫三次;陳○○表示之前在該診所就醫,都是持處方箋到藥局領藥,但103年11月24日就醫,是直接在原 告處領藥(原告未聘請藥事人員),訪問紀錄為就醫當日所製作完成,保險對象記憶應屬無誤,而原告訴稱「有可能是家屬或員工幫他去藥局領藥回來給她或其他狀況」,卻與原告於申復申請書中所提出之保險對象證明書內容,保險對象陳○○係由女兒葉○○○陪同前往加安藥局領取藥品,並無在原告處領藥,顯然說詞前後矛盾,因此不足採信;此節核屬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第5款、3款 所定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以及同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容留非具醫事人員資格,執行醫師以外醫事人員之業務之情事,且原告復未於陳述意見時舉證推翻前揭違章事項,被告爰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核定不予特約,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而行政救濟時原告雖檢附相關翻異書面證明書,及證明書內容與之前接受被告訪問時證稱內容不一致之理由,但劉○○簽名筆跡與其之前接受被告訪問簽名筆跡不同;又依照臺灣社會之醫病關係,病人不太可能故為誣陷醫師之訪談紀錄,反而是醫師不難要求病人提出推翻首次受訪陳稱內容之證明書,是以,各該保險對象事後所製作之證明書易流於事後迴護,此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本件受訪之保險對象均為成年人,被告於訪查訪問時,已提示就醫資料供渠等確認,渠等對於其本人看診症狀、有無打針、如何領取藥品等情形,陳述平實明確,且前開訪問事項,均非難以認明,被告依合法程序所為之訪查訪問紀錄,均經該等受訪保險對象簽名確認在案,如無其他不當或違法之處,應堪採信;又該紀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上 開經劉○○等受訪對象簽名確認之訪查訪問紀錄應推定其為真正,且相關證據資料並非用以作為違規處分之依據,乃係被告為善盡管理人之責,於客觀事實認有違反全民健康保險規定之虞者,在該情事未消失前,核以不予特約。(三)本件特約申請案經被告派員實地訪查,發現原告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囑保險對象自費醫療、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及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製作病歷等情事,其違規事證明確,核已違反特約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3項及第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爰核定不予特約,洵屬有據,並未違反公平原則;而原告若相關違規具體事證已經改善並消失,仍可向被告申請特約,因此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原告仍可執業,並無影響其工作權。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爰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特約,有無違誤?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符合附表所定,領有開 業執照之醫事機構,於向保險人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時,應檢具該附表所定相關文件。保險人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30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30日,並應通知申請人。聯合診所以外之基層醫療單位,其負責醫師具有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僅得依其執業執照登記之類別,申請特約。」同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醫事機構之部分服務項目或科別,經保險人實地訪查認有違反本保險規定之情事,或有具體事實認有違反本保險規定之虞者,於該情事或具體事實未消失前,得僅就該部分之服務項目或科別,不予特約。」同辦法第7條規定 :「醫事機構申請特約,經審查合格後,保險人應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第2條所定之原則簽訂契約……醫事機構 內之負責醫事人員或執業醫師、藥師(藥劑生)、物理治療師(生)、職能治療師(生)、醫事檢驗師(生)、醫事放射師(士),於其申請特約日前5年內,未有第38條 、第39條、第40條或第47條所定情事,且其申請特約日未逾開業執照核發日起15個工作天者,特約生效日得追溯至開業執照核發日起算。」同辦法第13條規定:「本保險給付之項目,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除依第14條規定收取費用外,其他不得囑保險對象付費或自購藥劑、治療材料或自費檢查;亦不得應保險對象要求,提供其非醫療必要之服務及申報費用。」 (二)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8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本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自立名目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同法第83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第68條規定,或有第81條第1項規定行為 ,保險人除依第81條及前條規定處罰外,並得視其情節輕重,限定其於一定期間不予特約或永不特約。」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下: 1.按行政訴訟程序中,原處分機關得否追補處分之理由?本院就該追補理由是否得予斟酌?按在國內行政法學上,有關行政處分理由追補之容許性,原則上係肯認在訴訟中容許追補處分理由【有陳敏所著「行政法總論」96年10月5 版第422 頁、刊載於月旦法學教室之李建良「行政處分的理由事後補充」一文、刊載於中原財經法學雜誌第9期之 盛子龍「行政訴訟程序中行政處分理由追補之研究」可參】,德國1996年修正之行政法院法第114條第2段,配合其實務情勢,並明文規定:「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仍得就行政處分補充其裁量斟酌。」,而我國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本應就一切可能之觀點進行審查(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參照),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 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即顯示相同之法理)。是以行政機關於訴訟中追補理由,僅須處分之要件事實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未妨礙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即應准許之。 2.經查:被告於原處分中固僅援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3條規定為依據,而未引用特約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為原處分依據;惟原處分於說明欄三、五已載明:「……說明三、本署南區業務組103年11月3日至24日期間派員實地訪查發現下列情事:(一)劉姓甲及黃呂姓保險對象稱於貴診所就醫施打針劑,檢視劉姓甲病歷上有自費就醫記載,惟未記載注射針劑,而黃呂姓病歷未記載施打針劑相關資料。(二)劉姓乙保險對象指認在貴診所由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看診;黃呂姓保險對象稱在貴診所就醫次數與病歷記載不符;陳候姓保險對象表示在貴診所就醫,以前是持處方箋至藥局領藥,惟103年11月24日當次是在診所直接領 藥。……五、貴診所申請為本保險特約醫事機構乙案,審查結果如下:(一)貴診所拒絕於簽約前提供自費針劑資料,致本署南區業務組無法釐清貴診所是否涉有本保險給付項目,卻囑保險對象自費醫療,及自立名目收費之情事,而該等情事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3條規定,得依情節輕重,限定於一定期間不予特約或永不特約。(二)抽訪保險對象發現貴診所涉有違反本保險相關規定之情事,廖恆信醫師雖皆予否認,惟並未提出足資推翻該等情事之證明,難以逕予採信。(三)綜上,本件特約申請案審查不合格,不同意特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被告併追補特約及管理辦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為原處分之依據;又被告追補原處分中所稱不予特約,係指違規事證改善後,可再申請特約為原處分之理由,此本院105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經核該要件事實於作成原處分時即已存在,且未改變原處分之同一性,復未妨礙原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依上說明,自應准許之。 3.次查: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領得開業執照,同月21日向 被告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被告於103年11月3日至同年月24日派員實地訪查保險對象,其中劉○○保險對象表示,在原告處打過1次針,收費40元,並依照片指 認係由圖A(即邱○○,未具醫師資格)為其看診;黃○ ○保險對象表示,原告有給予2支血管注射另收取100元,只去過原告處就醫2次,都是打針,2次是隔1個星期去的 ;惟原告卻於病歷紀錄記載黃○○保險對象就醫3次,此 有保險對象劉○○及黃○○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歷資料、被告103年11月12日業務訪問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見不可閱覽部分第1頁至第26頁)。 4.又查;原告上開行為,核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囑保險對象自費醫療(劉○○及黃○○)、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人員執行醫療業務(邱○○),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製作病歷(黃○○)等違規情事;且原告之廖恆信負責醫師復未於陳述意見時舉證推翻前揭違章事項,故原告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 5.從而,被告爰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特約,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並未拒絕提供自費針劑資料,亦無「自立名目」收費云云。惟查: 1.按有關調查事件之事實往往極為複雜,如由行政機關獨自承擔闡明事實之責任,實力有未逮,況且行政法關係之形成、經過與事實狀況,事件相關人往往比行政機關更為知悉或掌握正確之資料,因此在合理範圍內,依法律授權課予當事人協力之義務,使其分擔闡明事實之責任,此有謂「當事人參與責任」,應屬法治國家所許。次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程序法第40條定有明文。據此,被告於審查特約申請案時,因基於調查事實之必要,要求申請特約之醫療院所提供必要之文件,自屬有據;倘若原告不提供相關文件,而被告根據實地訪查結果核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於103年11月3日派員至原告診所實地審查,發現有大量針劑空瓶,經訪問保險對象,受訪者陳述以健保身分就醫,自費施打針劑,惟被告訪查人員103年11月3日及同年11月24日2次至該診所抽調保險對象全卷實體病歷 ,未見病歷記載注射針劑,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 3.次查:被告為審查原告是否涉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囑保險對象自費醫療等情事,要求原告提供自費針劑紀錄資料查核,復於103年12月3日請原告到被告處說明,顯已明確要求原告提供自費針劑紀錄,惟原告之廖恆信負責醫師於103年12月3日接受被告訪談時,對被告詢問可否提供自費針劑紀錄資料供參乙節,曾稱:「本診所重視的健保是否核准特約,至於自費針劑紀錄以後再說,而且自費病歷記載的部分應是衛生單位的事,跟健保沒有直接關係,適當時間(即簽約後)本人一定提供」等語,此有被告特約申請案陳述意見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不可閱覽部分第36頁),當下已有拒絕之意,被告根據實地訪查結果所為之原處分,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4.至原告申請複核時原告檢送劉○○、劉○○、劉○○、黃○○等4人「自費打針同意書」(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同意書上除未有上開4名保險對象簽名外,其上記載保險對象劉○○12月2日、保險對象黃 ○○10月27日及28日施打針劑,實與保險對象劉○○於103年11月12日接受被告訪問時曾稱:「我在立恩診所打過 一次針。」等語,此有被告103年11月12日業務訪問紀錄 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不可閱覽部分第1頁)及保險對 象黃○○於103年11月12日接受被告訪問時曾稱:「只去 過立恩診所就醫二次,都是打針,……二次是隔一個星期去的。」等語,此有被告103年11月12日業務訪問紀錄表 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不可閱覽部分第14頁),不相符合,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有利於原告之認定。5.又縱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真正,然上開4名保險對 象均以健保身分就醫,且ketoprofen及gentamycin針劑皆為全民健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收載項目,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原告除依同辦法第14條規定收取費用外,其他不得囑保險對象付費或自購藥劑、治療材料或自費檢查;亦不得應保險對象要求,提供其非醫療必要之服務及申報費用。原告無論係主動囑保險對象或應保險對象要求自費醫療,均屬自立名目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其違反上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13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8條規定,甚為明確。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原告並無「密醫」看診;又原告並未多記錄病患的就醫次數;且原告並無容留非具藥師資格人員在診所內調劑;另被告並未盡調查之能事,且其所提出的證據力薄弱不足云云。惟查 1.按「……上開訪查報告,訪視紀錄表及訪視紀錄對照表依其記載之形式得視為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即現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 規定推定為真正,難謂無證據力。……」、「……此項紀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即現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 定其為真正。……」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79號及第27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屬訪查人員所為之訪查紀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款規定推定為真正 。另本院觀諸原處分卷附經劉○○、黃○○及陳○○等3 名保險對象確認無誤簽章之「被告業務訪問紀錄表」之內容(見不可閱覽部分第2頁、第14頁、第27頁),即保險 對象劉○○於103年11月1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指認照 片影本,稱由邱○○(未具醫師資格)看診;保險對象黃○○於103年11月1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在該診 所就醫二次,相隔一星期,都是打針」等語,惟原告診所病歷記載就醫三次;保險對象陳○○於103年11月24日接 受被告訪談時,曾稱:「在該診所就醫,都是持處方箋到藥局領藥,但103年11月24日就醫,是直接在診所領藥( 診所未聘請藥事人員)」等語。顯見上開訪視紀錄係在受訪人之意識完全自由之下所作成,並無其他主、客觀因素的干擾,或係在受訪人有所顧慮之情形下所為,自有極高之可信度;且上開訪視紀錄表如無其他不當或違法之處,應堪採信。 2.次查:原告於起訴時固主張「病患陳○○聲稱11月24日是在診所領藥,其他6次都是去藥局領藥,縱使屬實,有可 能是家屬或員工幫他去藥局領藥回來給她或其他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然原告於申復申請書中所提出之保險對象陳○○之證明書記載:「本人陳○○皆親自前往立恩診所就診,且每次掛號皆由廖恆信醫師本人看診,並未經由他人看診。民國103年11月24日領取處方籤後,亦 由女兒葉○○○陪同前往加安藥局領取藥品,並無在立恩診所領藥。恐口說無憑,特此證明,並願意前往說明。」等語,此有該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不可閱覽部分第55頁),即保險對象陳○○係由女兒葉○○○陪同前往 加安藥局領取藥品,並無在立恩診所領藥,足見原告主張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3.至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雖檢附原告病歷表、證明書及相關書面資料以資證明被告訪查內容有誤乙節(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5頁)。惟本院觀諸上揭書面資料及證明書,均係事後所製作,核其內容顯與被告於訪談時所作紀錄均不相符,是否屬實,已令人生疑;且查本件受訪之保險對象均為成年人,被告於訪問時,已提示就醫資料供渠等確認,渠等對於其本人看診症狀、有無打針、如何領取藥品等情形,陳述平實明確,且前開訪問事項,均非難以認明,被告機關依合法程序所為之訪查訪問紀錄,均經該等受訪保險對象簽名確認在案,如無其他不當或違法之處,應堪採信,業如前述。況以被告訪查人員與原告間並無利害關係,查獲原告虛報醫療費用亦無額外獎勵,殊無誣陷原告或誘導保險對象作不利於原告陳述之必要;反之保險對象之陳述攸關原告之利害甚鉅,原告有誘因促使保險對象作對其有利之說詞,因被告在訪查後會向原告調取保險對象之病歷,故原告已知悉受訪查之保險對象身分,因此保險對象訪查後之陳述,容易受到原告之影響而變更其說辭,其可信度不如保險對象第1次接受被告訪查時之說詞 為可採。再者,被告係以合法方式取得訪查紀錄,且其屬公文書,依法應受真正之推定,前已敘明;反而是原告所提出保險對象事後所製作之書面資料及證明書等書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依臺灣社會習慣,醫師係受人敬重尊崇之行業,病人不可能故意誣陷原告,反而容易在醫師之請託之下為其辯解,故其陳述前後矛盾時,因訪查保險對象所做之紀錄,係在本件事發之初即作成,當時為自由意識下之首次供述,且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有任何顧慮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應有較高之可信度,業如前述,至於該等保險對象事後所提之書面資料及證明書,應屬渠等礙於人情,推翻前詞所為迴護原告之詞,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原告再主張:被告對原告診所處以不同意特約,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惟查:本件特約申請案,經被告派員實地訪查,發現原告診所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囑保險對象自費醫療、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及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製作病歷等情事,其違規事證明確,業如前述,核已違反特約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特約,洵屬有據,並未違反公平原則。又原告若相關違規具體事證已經改善並消失,仍可向被告申請特約,因此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原告仍可執業,並無影響其工作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原告曾依訴願法第65條及第67條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調查證據及傳喚證人,並依同法第64條規定請求陳述意見,然均未獲調查亦未說明不需調查之理由,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1.按「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聽取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之陳述。」、「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但就其申請調查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64條、第65條及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依上開訴願法第64條及第65條規定,於訴願程序是否行言詞辯論,聽取相關人員之陳述,端視受理訴願機關認定有無必要為斷,非謂一經訴願人申請,受理訴願機關即應行言詞辯論,聽取相關人員之陳述,是本件衛生福利部於訴願程序未行言詞辯論,聽取相關人員之陳述,尚難遽指為違法。 3.次查:本件訴願程序中,是否依原告之申請調查證據,依上開訴願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乃屬訴願機關得逕依職權 准駁之權限,縱未依原告所請而踐行該程序,亦無程序之瑕疵。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複核決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聲請傳喚證人劉○○、黃○○、陳○○、邱○○到庭作證,惟查;原告上開行為,核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囑保險對象自費醫療(劉○○及黃○○)、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人員執行醫療業務(邱○○),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製作病歷(黃○○)等違規情事,業如前述〔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三)〕,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