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路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96號10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旺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忠(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材忠 王馨萱 朱益亨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交訴字第10400206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經核准經營之汽車貨運業,因登記其所有之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皆已註銷在案,惟未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或歇業,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所)之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站)遂以民國103年4月29日北監基三字第1031001482號函(下稱基隆站103年4月29日通知函)限期原告於103年7月3日前申辦停業或歇業登記,並諭知逾期未辦理者, 將依規定報請被告廢止原告汽車運輸業執照,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臺北所乃以104年4月28日北監基字第1040063757號函陳報被告,被告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5 月4日路授北監運字第1040067453A號函廢止原告之汽車運輸業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汽車運輸業執照,使原告財產權等權益受重大損害,屬剝奪人民權利之不利處分,自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雖基隆站103年4月29日通知函通知原告限期於同年7月3日前申辦停業或歇業登記,並由原告之受雇人「吳淑貞」於同年5月15日蓋章簽收云云,然該通知函及 原處分之送達,均關乎剝奪人民權利之重大不利處分,被告於裁處前,自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捨此不為,徒以函件之送達逕使原告頓失其存續營生之機會上並財產上之權益,已不能謂屬允法。況基隆站103年4月29日通知函送達對象為所謂「吳淑貞」,既非原告所識,尤非受雇於原告者,有原告自100年迄104年間勞工保險投保名單可憑(原證2),該函顯未合法送達,含原告提出閱覽之申請,俱 遭被告及其所屬監理所否准,自無從知悉有其所指限期申辦歇、停業之事實,逕依逾期即作成廢止原告汽車運輸業執照之處分,其程序應屬違法。 ㈡被告未論究本件具體個案違規事實之成立與否及違規程度,遽作手段與目的不成比例之硬性處罰,顯已侵及憲法上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與生存權,其處罰亦已逾越必要程度,有違行政法比例原則,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⒈公路法第77條、第79條第5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 條第1項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財產權、生存權 而屬無效,被告依此違憲之法規,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已與法有違。而汽車運輸業違規形態各有不同,行政機關運用行政裁量權須因人、因事、因物而為適法適地裁量處分,即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適當原則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1項規定,在在違反行政法 之比例原則,且該管理規則為有關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須以法律定之,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之精神,亦與公路法第77條之行政裁量處罰之立法本旨相悖。被告未論究本件具體個案違規事實之成立與否及違規程度,遽作手段與目的不成比例之硬性處罰,有違行政法比例原則,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概括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運輸業登記之要件、營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至於對運輸業者所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固與上開事項有關,但究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實應以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 ⒊被告先不問註銷共23輛車輛暫未能辦理驗車之緣由各如何即逕予註銷牌照、復接續罔視原告未及辦理停歇業之原由,逕依公路法第77條處罰,廢止營業執照,剝奪人民權利,應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非法所許。矧衡諸被告所稱原告未申報停業或歇業之違法情節,尚無危及公眾搭乘交通工具安全考量之急迫性,亦非造成人員傷亡之嚴重情節。惟被告不問原告有無肇事、是否違規營業或其他重大違規行為態樣,復未合法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所謂違法行為,或先以罰鍰處罰原告,逕以最嚴重之裁罰手段即廢止原告之汽車運輸業執照,其執行方式及手段,顯未審酌本案具體違法情況再依情節輕重裁量不同處罰,對於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之原告,此種行政執行手段形同剝奪其營生存續生計,已違比例原則中手段之必要性(最小侵害原則),所適用之規則命令亦屬違憲。 ㈢交通部未訂定「規則」規範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即不得強指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有涉違反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之情事,從而逕予廢止營業執照: 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其中第25條第1項所揭明者,僅指:「汽車運輸業全部營業車輛 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者,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或歇業」,至各該汽車運輸業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註銷牌照者,且未申請停業或歇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並未設明文規範應即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或訂定應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換言之,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所定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規則,迄未 經交通部依法制定,自無所謂規則之違反,從而,不得依公路法第77條規定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原告未依該規則申請停業或歇業,依上揭法規及說明,系爭管理規則實未設即應廢止其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規定,亦未設應廢止之要件,被告不依法規,遽為廢止,其法規之適用顯有違誤。 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得恣意而為,其所為行政處分是否合義務性之裁量,仍應受法院之審查。倘於具體個案行使裁量為罰鍰之裁處時,有應考量事項而未考量,或將與違章行為無關連之因素,納入考量之不當聯結情事,即構成裁量之濫用,非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予以撤銷。本件原 告既未違規營業,未破壞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全,亦不因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而獲得任何利益。被告徒以原告所有車輛均停駛未及辦理復駛,且已遭註銷,而未辦理停歇業,即逕予廢止原告依法請領之運輸業營業執照,其影響將使原告原受監理機關限制禁止再行驗車、重新領照之車輛,永淪為廢鐵,使國家公共運輸資源、及人民財產逾800餘萬元均形同 無物(原證3),推究其因,僅因原告未及辦理停歇業,其 所受責難之程度,及損失之資財,竟遠逾原告未及辦理停業、或歇業所得之利益(實無利益可言),是請准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予以撤銷 ㈤原告確自101年間起申請辦理驗車重新領照,被告均以停駛 逾期、已吊銷原車牌照為由、而遭駁回,有:101年8月29日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原證4)(該證物正本經被告承辦人 員許治威辦事員拒絕辦理後、逕自依立可白方式塗抹其「准許重領」用印欄之全部記載,故無電腦記錄)。並有證人劉美君證述102年間相同送驗之事實存卷可憑(見本院105年3 月30日筆錄)。另證人鍾金菊證述103年送驗之事實,須查 詢送驗記錄,惟因被告拒絕辦理、均無法取得申請書及送件證明書。被告承辦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僅證述無輸入電腦記錄,而非無送驗或未申請換發新照之事實,益以該證人身兼本案承辦人員、並充本訴之訴訟代理人,自無可能期待其自承101年至103年間均已駁回原告就停駛車輛申請重新驗車、換發新證之事實,或未記錄原告申請之事實,然自上開101年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申請事證,即足證明該訴訟代理 人所述,悖於事實。證人即驗車代辦人員長期代理其他案件向被告承辦人員申辦各項申請,憚其官威與職權之行使,其證述內容自不免有所閃爍、規避,是其證述已與上開證物所載不符者,自不足為據。被告長期否准原告所有車輛重新領照,進而以無營運事實廢止營業執照,實使原告無所措手足,而其行政作為所憑法令悖於憲法立憲保護國人財產及生存權益之旨,有違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基隆站103年4月29日通知函告知原告應於103年7月3日前向 基隆站說明、改善,並未如原告所稱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即逕行處分。復查基隆站隨該函一併遞送送達證書回執聯予原及其負責人劉文忠,且前述送達證書皆依程序合法送達在案,新旺公司之送達證書由劉倩如於103年5月15日加蓋原告印信,並於回執勾選「受雇人」以示簽收,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有效之送達。劉文忠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之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汐止郵局於103年5月5日將該文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寄存送達,是以送達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云提出閱覽皆遭被告及所屬監理所否准乙節,經查原告並無向被告及所屬監理所、站申請調閱相關案件資料紀錄,並非被告及所屬監理所、站拒絕提供。 ㈡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汽車因故停駛 期限最多不得超過1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同條第44 條第1、2項規定:「……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5年者, 每年至少檢驗1次,5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領有 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1次,拖車所有人應於指定 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拖車使用證、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檢驗。……」,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 上者,註銷其牌照。」。查原告所有車輛牌照皆因逾停駛期限、定期檢驗期限而受停駛逾期註銷、逾檢註銷處分,前述處分,皆依法定期限辦理,非屬本案所為之處分。依公路法第34條,汽車貨運業係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原告所有車輛牌照皆經處分註銷,足顯原告已無經營汽車貨運業最基本要件之事實。 ㈢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6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25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為特許事業,其營運應遵行事項、組織異動應先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倘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者,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或歇業。經查,原告所有車輛皆於100年5月5日受牌照註銷處分在案(證5),100年至104年間,顯已無車輛可供經營汽車運輸業務,實質上已屬停業狀態(原告亦於104年6月12日訴願書自承因景氣低迷,所屬車輛處於停駛狀態),原告車輛牌照既已受註銷登記在案而不主動向公路主管機關陳報停、歇業,並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為之,被告遂於104年5月4日作成廢止原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處 分,被告身為公路主管機關,自當依法行政,以達落實貨運業管理之目的。 ㈣依交通部90年8月9日交路90字第047658號函說明二略以:「……汽車運輸業如無車輛營運,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停業或歇業,依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1項規定,公 路監理機關應通知其限期兩個月內辦理,逾期未辦理者,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即交通部所為之對於已無車輛可營運之汽車運輸業,公路監理機關可為之統一管理作業模式之行政解釋,故此案被告依照該函說明事項辦理,符合平等原則。因原告所有車輛皆已受註銷處分在案,其所經營之汽車貨運業於100年5月5 日起公司顯已屬實質停業狀態,故不論對原告裁處罰鍰、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停止一部或全部營業等處分,並無實益,皆無助於達成貨運業管理之目的,故被告所為之裁量悉依上述交通部函釋辦理,並未逾越法規定之範圍及限度,裁量合法且適宜,並無不當。被告依上述規定暨交通部90年8月9日交路90字第047658號函具文通知原告限期2個月辦理改善 ,並依規定完成送達程序,且告知不作為之行政效果,程序合法均無違誤。 ㈤各汽車所有人在登記主體存在且未喪失領用資格下,其所有受吊銷、註銷牌照處分車輛欲重新辦理申領牌照手續,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檢附相關證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車輛並應依規定檢驗車體符合規定後,即發給牌照。原告自100年5月5日起,即已無牌照有效之車輛可 供營運,查無經營汽車貨運業之事實,並經基隆站具文通知其應限期辦理改善而無作為,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規定,爰被告依交通部90年8月9日交路90字第047658號函,以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處分廢止原告所領用之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特許業遭廢止即喪失牌照領用資格,原告自104年5月4日後均不得辦理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之送驗手續。 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6條:「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1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超過停駛期限註銷牌照之車輛 ,如須復駛時,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第36條:「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而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處分註銷其牌照。各汽車所有人在其登 記主體存在且未喪失領用資格下,經處分吊、註銷牌照車輛辦理重新申領牌照登記,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6條第1項及第33條第5項規定,備具相關證件辦理車籍異動登記外,車輛並應經監理機關依同規則第39條各項規定辦理檢驗合格後,始得發給汽車牌照。原告申辦車輛之重新登檢領牌登記,自應依上述各相關規定檢具各相關資料後依規定程序辦理之。其未能完成送驗車輛之登檢領照手續,可能造成之原因眾多(如:應備證件不齊、車輛規格不符等),被告無從得知。其若對申辦車輛送驗遭否准之理由認有疑義,應循申訴管道尋求救濟,而非事後無端指控。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 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汽車 運輸業執照,是否適法?公路法第77條、第79條第5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 之基本財產權、生存權而屬無效,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46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產、抵押財產、 宣告停業或歇業,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第77條第1項:「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 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汽車運輸業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者,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或歇業。丙種小客車租賃業無汽車出租業務期間超過半年者,亦同。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第2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申 請歇業時,應將其原因連同股東決議書或合夥人同意書及原領執照,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實施。其營業車輛,如出售作為營業用車輛時,應辦理過戶;如出售作為非營業用車輛時,應將牌照繳銷。」 ㈡次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80號、第606號及第65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 建築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 之,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本院釋字第394號解釋參 照)。內政部於中華民國82年6月1日修正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7條、第8條與第9條,對於申請登記之營造業,依資 本額之大小、專業工程人員之員額,以及工程實績多寡等條件,核發甲、乙、丙3等級之登記證書,並按登記等級分別 限制其得承攬工程之限額(同規則第16條參照),係對人民營業自由所設之規範,目的在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以維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538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根據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有關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管理等事項所為細節 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乃為達成有效管理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等之授權目的,其對人民營業權之限制,尚未逾越必要程度,符合憲法第23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故原告主張公路法第77條、第79條第5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1項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財產權、生存權而屬無效,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於法有違等語,委無可採。 ㈢查原告所有車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00-000號營業小貨車、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00 -00號營業半拖車均經註銷牌照在案,已無有效之營業車輛 ,有營業車輛管理─公司車輛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8頁),原告自100年至104年間,顯已無車輛可供經 營汽車運輸業務,實質上已屬停業狀態,即原告亦於104年6月12日訴願書自承因景氣低迷,所屬車輛處於停駛狀態(見訴願卷第2卷第17頁)。另原告所有車輛牌照已受註銷登記 在案,且未向公路主管機關陳報停、歇業,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4頁筆錄)。基隆站103年4月29日通知函限期原告於103年7月3日前申辦停業或歇業登記,並諭知逾期未辦 理者,將依規定報請被告廢止原告汽車運輸業執照,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等情,有運輸業公司基本資料、基隆站103年4月29日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訴願卷第2卷第30頁 、本院卷第64-71頁),堪以憑認。則臺北所以104年4月28 日北監基字第1040063757號函陳報被告,被告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汽車運輸業執照,揆 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對運輸業者所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實應以法律定之。被告先不問註銷共23輛車輛其暫未能辦理驗車之緣由各如何即逕予註銷牌照、復罔視原告未及辦理停歇業之緣由,逕依公路法第77條處罰,廢止營業執照,剝奪人民權利,應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另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並未明文規定應即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要件,原處分即有違法云云。惟按汽車運輸業為特許事業,其營運應遵行事項、組織異動應先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倘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者,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或歇業。而原告係經核准經營之汽車貨運業,於90年4月20日開始設立,迄今已有10餘年,就公路法及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本院質之原告是否知悉相關規定?所有車輛牌照已受註銷登記在案,有無向公路主管機關陳報停、歇業?答稱:「原告疏失未提出申辦停業或歇業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筆錄)。則原告所有車輛牌照已受註銷登記在案,且未向公路主管機關陳報停、歇業,經被告限期辦理,迄未辦理,違規事證明確,而公路法第77條就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已有明文規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如前所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屬剝奪人民權利之不利處分,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基隆所103年4月29日通知函送達對象為「吳淑貞」,既非原告所識,尤非受雇於原告。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云云。惟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及第103條第5款所規定。查原告所有車輛牌照已受註銷登記在案,且未向公路主管機關陳報停、歇業,經被告限期辦理,迄未辦理,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其事實客觀上已確認,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筆錄),則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據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情形。又基隆站103年4月29日通知函已告知原告應於103年7月3日前向基隆站申辦停業或歇業登記,原告之送達證書由受雇人「劉倩如」於103年5月15日簽收,加蓋原告公司大小章,並於回執勾選「受雇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已有合法送達,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6頁筆錄),可見,被告已給予原告改善之機會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102年至104年間,原告委任驗車業者多次代為辦理驗車重新領照。被告基隆站就上開驗車請求均予拒絕,並否准核發驗車退件簽收證明或相關證明文件。原告確實有辦理驗車,不論驗車被退回之事證為何,均不影響原告請求重新領照,繼續復駛營業之事實云云,並提出原證4為憑。惟 按各汽車所有人在其登記主體存在且未喪失領用資格下,經處分吊、註銷牌照車輛辦理重新申領牌照登記,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6條第1項及第33條第5項規定,備具相關證件辦理車籍異動登記外,車輛並應經監理機關依同規則第39條各項規定辦理檢驗合格後,始得發給汽車牌照。而送驗車輛未能完成登檢領照手續的原因多端,例如:證件不齊、保險未辦、違規未結清、車輛規格不符等等。經查,被告查得原告車牌號碼00000車輛之最新1筆登檢紀錄且有順利受理的時間是98年2月9日,至於原告所稱的前3年部分,被 告查無紀錄乙節,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王馨萱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筆錄),並有車輛管理系統檢驗查詢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94頁)。次查,原告主張101年8月29日新 領牌照登記書(原證4)經被告承辦人員許治威辦事員拒絕 辦理後,逕自依立可白方式塗抹其「准許重領」用印欄之全部記載,故無電腦紀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81頁筆錄),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代理原 告辦理驗車之證人沈金榮到庭證稱:「我受雇於代眾驗車公司,辦理代驗汽車的工作,工作時間約20多年。(法官問:有無幫原告公司辦理驗車?何時?如何辦理?請說明辦理情形 。)我有幫原告辦理驗車,我忘記時間是什麼時候,已經很久了,何時委託我,委託我驗哪一部車子我都不記得。(原告訴代問證人:102年以後你有無辦理原告公司代驗車之紀 錄或資料?)我有幫原告代驗車,我記得最後有一台102的 沒有驗到,我有幫忙辦理註銷,沒有出來驗車。(原告訴代問證人:原告有無要辦理重新領照?)有。(原告訴代問證人:原告於何時委託你辦理重新領照?有無相關資料?)那一台應該有很多年了吧,我忘記了,我要看資料才會知道,我將資料都還給原告了。(原告訴代問證人:你去辦理重新領照時監理站的人有無幫你蓋章收件或退件?有無相關資料?)我要看資料才會知道,驗車應該是沒有。註銷執行需監理站那邊蓋章,執行部分監理站應該是有蓋章。(原告訴代問證人:你去辦理原告重新領照時,監理站是准許還是駁回?上述證人所述監理站蓋章後之過程為何,請證人陳述。)原告車子有來,但是沒驗車。(原告訴代問證人:沒有驗車的原因為何?是原告不要驗還是監理站不給驗車?)我忘記沒有驗車的原因,有可能是車子燈沒有亮或沒有進入檢驗車道。(原告訴代問證人:監理站是否以車燈沒有亮或是無進入車道為理由來拒絕或駁回原告驗車申請?)我在外面看沒有就叫他們先修理。(原告訴代問證人:今年以前的前3年 你幫原告辦理驗車的紀錄資料在哪裡?)後來應該沒有,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筆錄),對於原告 車輛辦理驗車及重新領照之時間、車牌號碼及經過情形,均稱不記得,對於前3年有無代辦原告驗車的紀錄,亦稱後來 應該沒有,忘記了,依其證詞,不能證明被告基隆站就上開驗車請求均予拒絕,並否准核發驗車退件簽收證明或相關證明文件等事實。另證人劉美君證稱:「原告代表人劉文忠是我爸爸,我在原告公司擔任行政文書工作,我是員工,我沒有勞保。102年我大學畢業後就開始到原告公司接行政工作 ,我有處理相關驗車的事情,我有通知大家將車輛開過去,還有遞送一些驗車相關資料。102年7-8月有請將車輛拖去監理站驗車並準備相關資料,但後來監理站稱不能辦理驗,車號是101還是102,我不確定,我們是先拖1部車過去,開車 過去的人是我爸爸,後來得到消息是車子不能驗,所以就想說下次再去驗車。102年7月、8月驗車後還有1次驗車,但實際情況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筆錄), 另證人鍾金菊證稱:「我是原告代表人劉文忠的太太,我是公司股東之一。幾乎每1年公司車輛都是驗車,102年有車子去驗車,我拿資料去給代驗公司辦理,車牌是00000及00000,原告公司都是拿去給代眾驗車公司辦理。103年我忘記了 ,104年有申辦驗車,我拿驗車資料給阿榮去辦理驗車,之 後他跟我說不能辦,……(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3年度有 無委託驗車公司申辦驗車?如有,委託驗車車牌為何?102 年度為何只提出2輛車輛辦理驗車?)我自己去監理站辦理 驗車的經過我已說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筆錄),則證人劉美君及鍾金菊二人均委託沈金榮辦理,未親至監理站辦理驗車及重新領照事宜,對實際情況並不清楚,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特許業遭廢止即喪失牌照領用資格,原告自原處分作成之104年5月4日後,均不得辦理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之送驗手續,是證人鍾金菊有關104年 度驗車之證詞,亦無可憑採。至車輛註銷牌照及原告未及辦理停歇業之緣由為何,並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足採。 ㈦原告另主張其未違規營業,亦未破壞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全,不因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而獲得任何利益,原處分使原告車輛永淪廢鐵,僅因原告未及辦理停歇業,其所受責之程度及損失之資財,遠逾原告未及辦理停業或歇業所得之利益,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 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係就適合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之判斷標準為具體規定。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1項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得處9千 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 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則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得於上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仍不得超越授權之範圍。又「……汽車運輸業如無車輛營運,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停業或歇業,依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1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其限期兩個月內 辦理,逾期未辦理者,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經交通部90年8月9日交路90字第047658號函釋(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在案,該部係考量 公路法第77條第1項所定其他裁罰手段(吊銷車輛牌照、定期停業等),於業者已無車輛營運且未申報停業或歇業情況下 ,似無達成裁罰目的可能,爰依公路法舊法規定及公路總局(原公路局)建議,於90年8月9日以交路90字第047658號函復該局,同意該局研擬之統一作業程序,現行公路法第77條第1項於91年修正,其後段「……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修正為「……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情,亦有該部105年6月17日交路字第105001669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177頁)。本件 被告考量原告所有車輛皆已受註銷處分在案,其所經營之汽車貨運業於100年5月5日起,已屬實質停業狀態,長達4年之久,復以基隆站103年4月29日通知函限期原告於103年7月3 日前申辦停業或歇業登記,並諭知逾期未辦理者,將依規定報請被告廢止原告汽車運輸業執照,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等情,對原告裁處罰鍰、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停止一部或全部營業等處分,已無實益,皆無助於達成貨運業管理之目的,並參考交通部90年8月9日交路90字第047658號函釋意旨,廢止原告之汽車運輸業執照,衡諸原告違法情節,尚屬相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及裁量濫用之違法。至原告有無違規營業,有無破壞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全,核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無涉,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㈧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汽車因故停駛 期限最多不得超過1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第44條第1、2項規定:「……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5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5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領有牌照之 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1次,拖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 後1個月內持拖車使用證、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 申請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 其牌照。」查原告所有車輛牌照皆因逾停駛期限、定期檢驗期限而受停駛逾期註銷、逾檢註銷處分,足見,原告已無經營汽車貨運業最基本要件之事實。而原告所有車輛逾停駛期限及定期檢驗期限而受註銷處分,自100年5月5日起,處於 實質停業狀態,長達4年之久,係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使車輛處於停駛註銷之狀態甚明,本院質之原告是否知悉相關規定?所有車輛牌照已受註銷登記在案,有無向公路主管機關陳報停、歇業?答稱:「原告疏失未提出申辦停業或歇業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筆錄),則原告豈可倒果為因,以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究責被告作成原處分致使車輛成為廢鐵(原證3)?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足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林 惠 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