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28號105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鴻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昭東 訴訟代理人 劉昇昌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張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發文字號台財訴字第10413943870號(案號:第104008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65,500 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0 元、課稅所得額負246,170 元、自繳稅額0 元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0 元。被告依其所屬信義分局初查結果,認原告漏報出售興櫃之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達公司)股票收入66,963,664元,採總額法併計方式,分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67,229,164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4,502,089 元、課稅所得額負39,261元、自繳稅額0 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4,502,089 元,應補稅額246,282 元,並按所漏稅額246,282 元處0.8 倍之罰鍰197,025 元(上稱第1 次核定),嗣因原告申請更正自繳稅額為443,780 元,而變更核定應退稅額197,498 元(上稱第2 次核定)。被告其後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通報資料,查得原告漏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480,205,943 元,乃重行核定原告營業收入淨額480,471,443 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419,196,579 元、課稅所得額負38,505元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419,196,579 元,補徵稅額41,469,464元,並按所漏稅額41,715,803元,分別處0.8 倍及1 倍之罰鍰計41,626,199元,減除第1 次核定已處罰鍰197,025 元後,裁處原告罰鍰41,429,174元(上稱第3 次核定);原告就被告第3 次核定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4 年3 月2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1086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准予追認營業成本2,092,947 元及其他費用700,211 元,變更核定營業成本為60,743,447元、其他費用為3,170,263 元,另追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793,158 元及罰鍰279,313 元,變更核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416,403,421 元,罰鍰為41,149,861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正達公司股票為呂鴻圖主張購買,鉅額資金亦由其向外借得,伊於97年12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即決議將全部正達公司股票出售予呂鴻圖,並訂定買賣契約,惟當時適值閉鎖期(自96年10月至99年10月止,計3年)尚無法辦 理過戶,故於閉鎖期結束後,始出售正達公司股票予呂鴻圖,雙方已完成股票過戶及價金交付,正達公司之股票與交易所得均歸呂鴻圖所有,不應對伊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又伊係透過興櫃股票交易市場系統外議價方式,以每股16.15 元出售持股,交易價格與正達公司99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計算之每股股權淨值17.01 元相當(差異僅5%),尚屬合理,且興櫃市場乃非公開活絡之交易市場,興櫃價格未必代表該股票之公允價格,被告認定伊係規避應歸課之基本所得額而為交易安排,並以正達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核認伊漏報基本所得額,顯非合理。又伊無逃漏稅之故意,被告對伊裁處罰鍰,亦非合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9495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原告雖先與其實際負責人及真正股東呂鴻圖以興櫃股票交易市場系統外議價方式移轉正達公司股票,嗣由呂鴻圖透過興櫃股票交易市場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將該公司股票出售予第三人,惟興櫃股票交易市場系統外議價方式係屬可控制之交易方式,交易對象及交易價格均可協議選定,是原告與呂鴻圖間就正達公司股票之交易,於外觀形式上,雖符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規範,然探其本質,係原告透過系統外議價方式,將正達公司股票以每股16.15 元之低價移轉予特定對象呂鴻圖,以避免倘於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出售上開股票時,將按時價每股111.5 元至130 元不等之價格成交,規避應獲投資收益所衍生基本所得額之租稅負擔。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係足為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囿於形式外觀法律行為,租稅法律之解釋,應以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是被告依法核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及應補稅額,自無違法;被告另依臺北地檢署103 年9 月12日北檢治列101 偵9495字第61732 號函檢附之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分戶歷史帳列印,核算原告出售正達公司股票實質應有價值,亦無不合。又上述正達公司股票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呂鴻圖於100 年間,透過興櫃股票交易市場系統外議價方式,由原告以每股16.15 元之低價出售移轉予呂鴻圖,以規避如原告於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出售上開股票時,將按時價每股111.5 元至130 元不等之價格成交,所獲投資收益將衍生基本所得額之租稅負擔,核其所為,顯為故意,自當論罰。被告依前揭群益公司分戶歷史帳資料,以原告出售正達公司股票之實質應有價值,重行核算所漏稅額41,436,487元分別處0.8 倍及1 倍之罰鍰41,346,886元,扣除第1 次核定裁罰金額197,025 元後,處罰鍰41,149,861元,並無不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第1、2、3次核定通知書 、裁處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89、90、99頁及本院卷第15至43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漏報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核定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416,403,421元,以原處分核定補徵稅額41,436,487元,並裁 處罰鍰41,149,861元,有無違誤?經查: ㈠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⒈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2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該營利事業或個人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應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認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認定之。」「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一、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4 條之2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營利事業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2 百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計算之金額;該稅率最低不得低於10% ,最高不得超過12% ;其徵收率,由行政院視經濟環境定之。」復據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⒉再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此即所謂租稅法律主義。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據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闡述甚明。前揭解釋意旨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已於98年5 月13日增訂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又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據,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復因課稅對象的經濟活動複雜,難以法律加以完整規定,故為實現衡量個人之租稅負擔能力而課徵租稅之租稅公平主義,並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在租稅法之解釋及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上,如發生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實態或經濟負擔有所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應著重於事實上存在之實質,方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涵。爰此,對於在經濟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者,雖行為人蓄意使外在之外觀或形式不具備課稅要件,仍應對其課稅。 ⒊經查,原告於100年1月20日至2月17日間,將其持有之正達 公司股票合計4,185,229股(下稱系爭股票),循興櫃股票 交易市場系統外議價方式,以每股16.15元之平均單價,出 售予訴外人呂鴻圖;呂鴻圖取得系爭股票後,於100年1月21日至3月30日,陸續依電腦議價點選系統,以111.5元至130 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其中4,044,229股,金額475,108,823.5元,另於100年3月31日以每股124.32元出售41,000股予訴外人朱襲弘,金額5,097,120元等情,有群益公司分戶歷史帳 列印、興櫃(點選)投資人所有股票交易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附原 處分卷第910至914、905至908頁可稽。次查,呂鴻圖及原告公司登記代表人呂昭東,前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其2人共同基 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將原告持有正達公司股票以每股16.15元與呂鴻圖以興櫃股票交易市場系統外議價方 式對敲,呂鴻圖則於每次取得前開股票後當日及後數日,分批於電腦議價系統以每股111.5元至13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致原告漏列投資收益418,116,244元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7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報請臺北地檢署偵查;依其2人因該刑事偵查案件而接受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呂鴻圖原為原告公司最大股東,持有原告公司90%之股份,惟因積欠債務,為 免名下財產遭銀行查封,故與其堂兄呂昭東協調,於96年8 月間將其所持有原告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呂昭東,並由呂昭東擔任原告負責人;呂鴻圖於96年初因工作關係認識正達公司董事長鍾志明,因正達公司從事玻璃薄化相關業務,需要原告公司較為先進的技術,故與原告協議,由原告移轉技術予正達公司,正達公司支付5%權利金,嗣鴻海集團收購正達公司後,要求取消權利金之支付,改由原告公司認購正達公司股票4,000,000股,且附加股票必須閉鎖3年以上之條件,呂鴻圖認玻璃產業前景看好,經告知呂昭東,並向其母親借款1,500萬元,另向友人借貸4,500萬元後,於96年10月間以原告公司名義,以每股15元價格購買上開正達公司股票;嗣因呂昭東不願以原告公司負責人身分背負該6,000萬元債務 ,急欲結束營業,呂鴻圖遂請教群益公司將正達公司股票移轉至其名下變現之適法性,經評估無觸法之虞後,即以平均每股16.15元之價格,將原告所持有正達公司股票移轉至呂 鴻圖名下,籌措現金清償債務,呂鴻圖再將上開股票交由群益公司慢慢接洽特定人承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495號偵查案卷,核閱其內所附呂鴻圖100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101年8月14日偵訊筆錄及呂昭東100年 10月25日調查筆錄、101年7月18日偵訊筆錄無訛,並將該等筆錄影印附卷。準此以觀,呂鴻圖為原告公司實質上最大股東,系爭股票於96年10月間以原告公司名義買進,嗣於100 年1月間藉由興櫃股票交易市場系統外議價方式出售予呂鴻 圖,均係呂鴻圖於徵得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呂昭東同意後,所為決定。觀諸呂鴻圖取得系爭股票後,於100年1月21日至3月30日,陸續依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出售之價格,可達111.5元至130元,原告卻捨上述交易方式不為,而採系統外議價 方式,以每股16.15元之低價出售系爭股票予呂鴻圖,顯見 其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交易,並非為使原告賺取價差獲利,乃另有目的。參以呂昭東於100年12月25日接受法務部調查 局調查時陳稱:由於正達公司股票屬興櫃市場,交易量及價格較難掌握,故呂鴻圖分別在100年1、2月間,以系統外議 價方式,陸續將系爭股票全數出清,及依前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所得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系爭 股票若由原告出售,其證券交易所得固停徵所得稅,惟須計入基本所得額等情,可知原告以系統外議價方式將系爭股票售予呂鴻圖,為呂鴻圖刻意之安排,蓋系統外議價方式之交易對象及交易價格均可協議選定,呂鴻圖不僅得藉此確保系爭股票必由其取得所有權,俾日後出售股票所獲利益盡歸其享有,更可控制交易價格,以規避原告如依電腦議價點選系統,以前述超過每股100元之時價出售系爭股票時,所衍生 高額證券交易所得,將被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之租稅負擔。從而,被告核認系爭股票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呂鴻圖,為規避於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出售系爭股票時,將按時價成交,所獲投資收益將衍生基本所得額之租稅負擔,而透過系統外議價方式,低價出售移轉予呂鴻圖,依實質課稅原則,以總額法第3次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480,471,443元【取整數約480,205,943元(117.4782元×4,044,229股+124.32元×41,000 股)+265,500元(原告原申報數)】、營業成本58,650,500元、其他費用2,470,052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419,196,579元(出售證券收入480,205,943元-出售證券成本58,385,000元-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2,416,739元-分攤營業費用 207,625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38,505元,加計當年度停徵 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419,196,579元後,分別核定基本所得 額及基本稅額為419,158,074元及41,715,807元,補徵稅額 41,469,464元,經原告申請復查後,依其查得之群益公司分戶歷史帳列印等資料,顯示呂鴻圖於100年1月21日至3月30 日出售系爭股票之平均單價為117.48元等情(參見原處分卷第910至914、664頁),以原處分准予追認營業成本2,092,947元及其他費用700,211元,變更核定營業成本為60,743,447元、其他費用為3,170,263元,另追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793,158元,變更核定停徵及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 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416,403,421元,經核尚無違誤。 ⒋原告雖主張:伊早於97年12月15日即已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全部正達公司股票以每股16元之價格出售予呂鴻圖,並訂定買賣契約,惟當時適值閉鎖期(自96年10月至99年10月止,計3 年),尚無法辦理過戶,故於閉鎖期結束後,始出售系爭股票予呂鴻圖,雙方已完成股票過戶及價金交付,系爭股票與交易所得均歸呂鴻圖所有,不應對伊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並提出買方為呂鴻圖、賣方為原告、立約日期為97年12月30日,內容略為「賣方願意將持有之公司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投資,以每股新台幣16元由買方全數承買……。買方應於股票閉鎖期屆滿兩個月內,辦理過戶手續並給付價金……。」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 紙(參見本院卷第75頁)為證。然本院遍查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均未見原告所述其股東會曾於97年12月15日決議出售系爭股票予呂鴻圖之會議紀議,本院曾於準備期日命原告提出相關事證,惟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則僅憑上述買賣合約書影本,尚無從認定原告所稱:將系爭股票以每股16元出售予呂鴻圖,係其股東會早於97年12月15日即決議之事項一節,係屬真實。觀諸呂昭東於100 年12月25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陳稱:原告公司購入系爭股票後,在3 年閉鎖期內,股價上上下下,最高過百元,最低也只有十元出頭,伊以原告公司負責人背負6,000 萬元債務,壓力頗大,故在閉鎖期滿後,即要求呂鴻圖找買家,以償還前述債務為第一優先等語,與原告上述自104 年1 月間於申請復查程序中,始提出有關其係於系爭股票尚在閉鎖期間,即決議出售予呂鴻圖之主張,顯有出入;衡諸呂鴻圖係因看好正達公司所經營玻璃業之市場潛力,明知正達公司股票附有於3 年內不得轉讓之條件,仍以原告公司名義購入,其目的自係希望在3 年閉鎖期屆滿後,得將持股出售他人獲利,前述形式上由原告與呂鴻圖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立約日期卻係在原告無法轉讓系爭股票之97年12月30日,且其內容全然不考慮系爭股票價格歷經近2 年之閉鎖期,至99年10月屆滿時可能發生之波動,而預先約定買賣價格為每股16元,僅高於原告購入系爭股票之價格(每股15元)1 元,顯與呂鴻圖以原告之名購買系爭股票之本意,係為在閉鎖期滿後售出以獲取利益者有所違背,由此益見原告所稱以每股16元出售系爭股票予呂鴻圖,乃其股東會於系爭股票閉鎖期間內即決議之事項,與常情有悖,並非可採,其據此主張於100 年1 月20日至2 月17日間,將系爭股票轉讓呂鴻圖,僅係為履行前述買賣合約書所負義務,並無規避稅捐之意圖,洵無足取。 ⒌原告復主張:伊以平均每股16.15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股票予 呂鴻圖,與正達公司99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計算之每股股權淨值17.01元相當(差異僅5%),尚屬合理,且興櫃 市場非公開活絡之交易市場,興櫃價格未必代表股票公允價格,被告認定伊係規避基本所得額,以系爭股票交易價格,核認伊漏報之基本所得額,顯非合理云云。惟查,正達公司股票於興櫃股票交易市場之價格,每日均有變動,且在99年12月6日至23日之交易價格,為95至147元不等(參見原處分卷第489至491頁),與原告援引正達公司98年12月31日及99年之合併資產負債表(參見本院卷第83頁)所列該公司99年度每股股權淨值為17.01元者,相去甚遠,原告據此主張其 以每股16.15元出售系爭股票予呂鴻圖,合於交易常情,洵 非有據。再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 第1項)營利事業出售本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未上市、未上櫃及興櫃公司股票之交易所得,其售價顯較時價為低者,除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經查明屬實者外,應按時價核定其售價。(第2項)前項所定時價,應參酌該股票同 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認定之;同時期查無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者,按交易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第3項)前項所定同時期,為該股票交易日之前30日; 所定相當交易量,以該股票交易量50%至150%為範圍。時價 資料同時有數筆者,以其平均數認定之。」前揭規定係財政部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7條授權,就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興櫃公司股票之交易所得,其售價顯較時價為低之情形,應如何核定其交易所得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作規範,與母法規定意旨無違,亦未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限制,得為稅捐稽徵機關核算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基本所得額時所遵循。原告於100年1月20日至2月17日,將系爭股票出售予呂鴻圖之平均單價每股16.15元,較 諸呂鴻圖嗣於同年1月21日至3月30日出售系爭股票之價格為每股111.5元至130元不等者,顯然偏低,則被告依群益公司分戶歷史帳列印等資料顯示呂鴻圖於上述期間出售系爭股票成交價格,核定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之交易所得,與前揭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條文規定,尚無不合,原告另指稱被告以系爭股票交易價格,核認伊漏報之基本所得額,並非合理云云,仍難採憑。 ㈡罰鍰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或個人已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致短漏稅額之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 下之罰鍰。」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中所謂「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再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1項……二、漏稅額超過新臺 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為行為時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1項部分所規定。上開裁罰倍數參 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遺產及贈與稅、娛樂稅、房屋稅、契稅、使用牌照稅法、印花稅法、土地稅法、營業稅法、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菸酒稅法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對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1項之 違章案件,復就行為人漏稅金額是否在10萬元以下,有無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及有無逾期辦理結算申報,而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惟嗣後經查明有短漏所得等情 事,分別作為裁量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核屬有據。 ⒉經查,興櫃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係公開資訊,原告於100年1月間持有正達公司發行之興櫃股票,就其前於99年12月間之成交價格最低尚在每股90元以上之事,當知之甚稔,惟原告與其實際負責人呂鴻圖,為規避系爭股票如於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出售時,將依時價成交,致原告所獲投資收益將衍生高額基本所得額之租稅負擔,而決意透過交易對象及交易價格得依協議決定之興櫃股票交易市場系統外議價方式,由原告於100年1月20日至2月17日,將系爭股票以每股16.15元之明顯低於市場行情價格出售予呂鴻圖,則原告就其因此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出售系爭股票之基本所得額之違法事實,自係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核屬故意違章行為。而前揭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3年11月3日及105年2月5日為部分變更,然對於故意違反該條項規定之情形,明定處所漏稅額1倍之 罰鍰,原告既係出於故意而違反該規定,103 年11月3 日及105 年2 月5 日修正裁罰倍數參考表對其並未更為有利,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4 項規定,自無適用餘地。被告第3 次核定,本以原告100 年度漏報基本所得額419,196,619 元,按所漏稅額處罰鍰41,626,199元【即以漏稅額41,715, 803 元,按第2 次核定匿報之基本所得額4,502,089 元處0.8 倍(已認諾違章事實)及第3 次核定匿報之基本所得額414,694,530 元處1 倍罰鍰(未認諾違章事實)合計數,占全部匿報基本所得額419,196,619 元之比例計算】,扣除第1 次核定之裁罰金額197,025 元後,裁處罰鍰41,429,174元,經原告申請復查後,則以系爭股票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業經追減2,793,158 元,按重行核算之漏稅額41,436,487元計算應處罰鍰41,346,886元,扣除第1 次之裁罰金額197,025 元,應裁處罰鍰為41,149,861元為由,准予追減罰鍰279,313 元,經核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無逃漏稅之故意,被告對伊裁處罰鍰為違法,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核定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漏報出售興櫃之正達公司股票收入,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該年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416,403,421元,並予補徵稅額41,436,487元及裁處罰鍰41,149,861元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