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16號10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冠承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黃雯婷 訴訟代理人 歐陽更生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府訴一字第10409122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民國104年5月前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未領有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營許可,卻於103年10月間,與消費者簽訂性質為生前殯葬契約之「喬依 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御禮白金會員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認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 例第89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6月5日北市殯管字第104307702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伊所推行之御禮白金卡,係以提供會員各項專屬服務及相關優惠折扣為商品內容,就禮儀服務部分,除頂級限量手刻工藝雲品骨灰罈、懷遠尊榮金線火化棺木之實體物外,非實體給付之服務,則僅提供會員一名專業禮儀秘書,給予會員即時之心理安慰與諮詢,告知一般殯葬流程及應注意事項。而會員服務手冊價目表會員價欄位,於禮堂外牌以下,均載明市場價格及會員價而須另外付費,使會員於需要禮儀相關服務時,享有較市價為低之折扣,並未約定契約總金額,故非使會員享有整套完整之殯葬服務項目,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及99年度勞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下合稱臺北地院民事判決)意旨,及經被告核備之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臺灣仁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仁本公司)、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所擬定型化生前契約內容,系爭契約並不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6款所稱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要 件。 ㈡又系爭契約明定,會員欲享有約定優惠時,須先與伊預約,再與伊事先約定優惠折扣之協力廠商洽談,故伊係與協力廠商事先約定,於會員要求服務時,即向協力廠商告知,再由會員與協力廠商洽談簽約事由,伊僅係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屬民法居間之性質,是縱認系爭契約屬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該契約亦存在於協力廠商與會員之間,伊非契約當事人,並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之可能 。另伊已將會員服務手冊中之禮儀服務內容刪除,並與所有會員協商更換新版契約及會員服務手冊,顯見伊並無任何與會員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意圖,原處分逕予裁罰,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記載,原告「提供……『禮儀服務』等7大項服務包套優惠」,且會員服務手冊亦載 有:「……禮儀服務項目:專業化訓練及透明化服務把關所有流程及費用,並指派一名專業的禮儀秘書全程陪伴……設置殯葬設施管理及遷葬服務等項目,藉由一元化服務即時提供會員協助。……中西式禮儀諮詢、中西式禮儀服務、客製化禮儀服務……。」另亦載明會員獨享優惠之多項禮儀服務項目,如遺體接運安置、安靈服務、指派一名專業的禮儀秘書全程陪伴等10項禮儀服務項目,會員得免費享有,且如禮堂外牌、布幔等15項禮儀服務,會員得享有1,500元至2萬元低於市場之價格,系爭契約所載內容既有約定原告對日後(消費者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提供專屬服務(殯葬服務),或約定消費者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之殯葬服務予以折扣優惠,即屬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6款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至 系爭契約是否具有民法居間契約之性質,無礙於系爭契約為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認定。原告援引之臺北地院民事判決就「生前契約」之論述,係在說明一般「生前契約」與人壽保險契約之契約目的及功能完全相牴觸,此與殯葬管理條例所稱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不同,尚難逕予援用。故原告未經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並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89 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於法無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御禮白金會員卡權益說明書、會員服務手冊、白金會員契約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9至10、39至66頁及本院卷第21至 22、23至29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審認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即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有無違誤?經查: ㈠首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 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次按殯葬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第8目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項)主管機 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㈥殯葬服務業之經營許可、廢止許可、輔導、管理、評鑑及獎勵。……㈧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臺北市政府為臺北市之殯葬管理條例主管機關,其於93年5月31日,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自93年6月15日起委任被告辦理臺北市殯葬主管業務,是被告作 成原處分,係根據臺北市政府之委任而行使殯葬管理條例主管機關之權限,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十六、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第42條第1項 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第50條第1項規定:「非 依第42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不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第89條第1項規定:「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違反第50條第1項規定,與消費 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同。」 ㈢經查,原告並未領有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營許可,惟經被告查得原告於103年10月13日,與訴外人郭茵捷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郭茵捷包括「禮儀服務」在內之7大項服務 ;依系爭契約之「收件簽收單」所載,原告於訂約同時尚交付會員服務手冊1份予郭茵捷簽收,該會員服務手冊於「禮 儀服務項目」部分,說明原告係以「專業化訓練及透明化服務把關所有流程及費用,並指派一名專業的禮儀祕書全程陪伴,以熱忱及貼心的關懷給予家屬即時的安慰,表達我們對逝去生命的尊重,設置殯葬設施管理及遷葬服務等項目,藉由一元化服務即時提供會員協助。」並提供中西式禮儀諮詢、中西式禮儀服務、客製化禮儀服務、殯葬設施管理及經營、公共工程監造、各種相關手續經辦諮詢服務等項目之服務;該手冊復於最末頁之「會員獨享優惠」部分,具體列載會員得免費享有遺體接運安置、安靈服務、擇日、服務諮詢人員、禮堂及火化爐租用及其他各項手續代辦、火化棺木一只、骨灰罐一只、骨罐包巾一條、禮堂服務人員一人、禮靈車4台等10項禮儀服務項目,並得以低於市場價格、即自1,500元至2萬元不等之會員價,享有禮堂外牌、布幔等15項禮儀 服務等情,有系爭契約及會員服務手冊影本,附本院卷第52至57頁可稽。又原告代表人羅冠承於104年3月31日接受被告調查時,亦坦言上述包括禮儀服務項目之系爭契約內容係由其所擬,原告係自102年起開始推銷系爭契約,大約賣了3,000份等語,另有陳述紀錄附本院卷第79至81頁足憑。是原告既未申經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卻與消費者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締約相對人死亡後,提供上述殯葬服務,被告因認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 例第89條第1項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60萬元,經核尚 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禮儀服務,僅係由一名專業禮儀秘書給予會員即時之心理安慰與諮詢,告知一般殯葬流程及應注意事項;伊於會員服務手冊之價目表,就「禮堂外牌」以下之服務項目,均載明市場價格及會員價,會員需要該等禮儀相關服務時,須另外付費,僅享有較市價為低之折扣,故伊並非與會員事先約定契約總金額,未使會員享有整套完整之殯葬服務項目,依上開臺北地院民事判決意旨,及經被告核備之萬安、臺灣仁本、龍巖等公司所擬定型化生前契約內容,系爭契約自不符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要件云云。惟查,原告與消費者簽訂之系爭契約,已載明其對締約相對人提供之「7大項服務」,包括「禮儀服務」,另依其 於訂約時一併交付相對人簽收、其內容屬系爭契約一部之會員服務手冊記載,原告不僅指派專業禮儀祕書,給予死亡之締約相對人家屬即時安慰,尚免費提供遺體接運安置、安靈、擇日、代辦租用禮堂及火化爐與其他各項手續、禮堂服務人員及禮靈車等禮儀服務,死者家屬如另有需要,可透過原告以會員價購買葬禮所需之鮮花、壽衣、孝服、祭品,或安排司儀、誦經人員、國樂師、師父或道士等,故原告依系爭契約提供之禮儀服務項目眾多,非如原告所述,僅單純提供一名禮儀祕書,及使締約相對人家屬得以較市價為低之優惠價格取得禮儀服務。又依前引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6款規 定,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即屬該款所稱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並不以雙方須預先約定服務費用之總額為要件,亦未將約定提供特定項目殯葬服務之契約予以排除。原告與消費者簽訂之系爭契約,既約定原告於締約相對人死亡時,應免費提供接運安置遺體、協助租用禮堂及火化爐等殯葬設施、安排禮堂服務人員及備置火化棺木、骨灰罐、骨罐包巾及禮靈車等多項殯葬服務,自係與消費者約定於其死亡後,由原告提供殯葬服務,而符合前揭殯葬管理條例條文對於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定義。至原告引用之臺北地院民事判決,所涉案情係為該2 案件被告之乙保險公司以其僱用之保險業務員(即該2案件 原告甲)兼職為其他公司推銷生前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其間之勞動契約,經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上開民事判決認為乙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而駁回甲之起訴;前述民事判決內容關於「一般所謂生前契約,係指在生前先針對『身後事』內容預作規劃,並訂立將來依規劃執行的契約。專業喪葬服務公司必須有一套(或多套)制式化之服務流程及內容,讓消費者在生前依照個人需要選定將來的服務內容並預約付費,將來的後事即由承辦公司依照契約內容履行,易言之,即為套裝殯葬禮儀服務的預售。」之論述,旨在比較生前契約與人壽保險契約間之差異,進而說明法院認定甲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理由;亦即,生前契約為預購型之殯葬禮儀服務,生存時並無任何權利,僅於死亡後提供治喪殯葬之服務,與人壽保險契約成立之目的,主要在保障契約規定年限內仍生存時或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者,不論契約目的及功能均完全相牴觸,甲既受乙保險公司僱用為保險業務員,卻兼營與其為乙招攬之人壽保險契約相牴觸之推銷生前契約業務,應認已違反員工之忠誠義務。是上述民事判決理由,非在闡述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6款所定生前殯葬服 務契約所需具備之要件,亦非如原告所言,寓有契約內容如僅約定由一方提供部分殯葬禮儀服務,未就身後事為整套內容之預約規劃並預約付費者,即非屬殯葬服務契約,原告援引與本件情節不同之前述臺北地院民事判決,就與本件無關之爭議事項所表示見解,主張系爭契約非屬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要無可採。又原告另提出由萬安、臺灣仁本、龍巖等公司所擬生前契約(參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僅係經被告核准之部分定型化生前契約範本,並未涵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全部類型,原告另以該等定型化契約均就殯葬業者提供殯葬服務之總價預先約定,主張其與消費者所訂系爭契約既未約定服務費用總額,即非屬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亦不足取。 ㈤原告另主張:伊依系爭契約約定,僅係向相對人報告與協力廠商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屬民法居間之性質,則系爭契約縱屬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該契約亦存在於協力廠商與會員之間,伊非契約當事人,並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之可能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明定係由原告提供 締約相對人禮儀服務,會員服務手冊最末頁所列25項禮儀服務項目下方,亦明確記載「預約服務請直接撥打專線(02)0000-0000#1,或至喬依(即原告)官網進行操作使用」, 上述專線電話之總機號碼,與該手冊封底所列原告公司基本資料之電話號碼相符,有該手冊正本附本院卷證物袋內可稽(參見原證五)。是以遍觀系爭契約內容,並無任何如原告宣稱其並非自行提供約定之禮儀服務項目,僅於締約相對人死亡,其家屬有使用殯葬服務之需求時,居間仲介家屬與其協力廠商訂約之記載。再觀諸原告代表人羅冠承於104年3月31日接受被告調查時,陳稱:如果會員本人死亡時,其家屬來找原告,原告會幫他找合格的葬儀業者承辦治喪事宜,會員服務手冊最末頁之會員價目表,是指原告可以按照其上所列價格找到葬儀業者。如果家屬要自辦的話,原告會協助他、陪同他(如果家屬有需要)至殯儀館申請使用殯葬設施,例如訂租禮廳、火化等,原告只能協助他,不是親自幫他們辦理。如果他們要禮廳的司儀或者佈置禮廳會場,原告會找葬儀社來處理(參見本院卷第80頁)等語,可知與原告簽約之相對人死亡時,其家屬係直接與原告聯絡,由原告協助家屬至殯儀館申請使用殯葬設施,及為家屬接洽葬儀社承辦喪葬事宜,由此益見系爭契約所定各項殯葬服務,係由原告提供,原告縱因履行系爭契約之需要,而洽請與其有合作關係之葬儀業者提供給付,該等葬儀業者與需求殯葬服務之死者家屬間既未成立契約關係,故僅屬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稱其僅係向相對人家屬報告與其協力廠商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之居間人,並非殯葬服務契約之當事人云云,尚難採取。 ㈥末查,原告又主張:伊於103年9月即配合被告之行政指導,將系爭契約之禮儀服務內容刪除,然因製版及印刷時間延誤,與訴外人郭茵捷簽約時,始先使用舊版契約,事後不僅以新版無禮儀服務之契約與郭茵捷換約,並使換約後契約之效力溯及於103年10月7日,即舊版契約之生效日期,由此足見伊並無與會員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意圖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包括花卉批發業等24項事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原告基本資料附本院卷第7、8頁可稽,而前述24項事業既不包括殯葬服務業,原告在與消費者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提供殯葬服務之前,自應注意必須先申請取得殯葬服務業之經營許可,始得為之,原告卻未注意,即自102年間起與消費者締結包含提供禮儀服務之系爭 契約,對於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1項所定行政法上義 務,自有過失,應受處罰;其經被告查知前述違章行為後,雖將系爭契約及會員服務手冊中提供禮儀服務之內容刪除,並提出修改後會員服務手冊為證(即置於本院證物袋中之原證一),然對其先前所為已構成違規之事實,不生任何影響,原告執以主張其並無與會員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意圖,原處分逕予裁罰,顯有違誤云云,仍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即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6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