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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79號

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黃秋鴻陳心弘畢乃俊

106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原告
劉靜怡
訴訟代理人
鄧思文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
代表人
鄭芳梵(局長)住同上
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林洲民(局長)住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子毅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表人
張澤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周志潔 律師

      廖家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8日府訴三字第10409119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於訴訟繫屬中,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代表人由洪嘉文變更為鄭芳梵、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表人由周禮良變更為張澤雄,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將臺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委員會王小玉、方儉、李安妮、呂秋遠、林向愷、馬以工、袁秀慧、高宗良、徐嶔煌、許順雄、楊志良、楊實秋、鄭文龍、顧忠華委員,因承辦廉政委員會調查5 大案任務所收受及調閱之資料,掃瞄成PDF 檔並存放於光碟提供予訴願人之行政處分。」嗣分別於105 年4 月27日、6 月8 日、10月5 日、1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後,於106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部分,再於106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修正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應作成將附表11所示資訊提供予原告之行政處分。三、被告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應作成將附表10所示資訊提供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四、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應作成將附表7 及附表8 所示資訊提供予原告之行政處分。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撤回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部分,尚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應予准許,其餘變更部分,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以臺北市政府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請求提供其所屬廉政透明委員會(下稱廉委會)王小玉、方儉、李安妮、呂秋遠、林向愷、馬以工、袁秀慧、高宗良、徐欽煌、許順雄、楊志良、楊實秋、鄭文龍、顧忠華等14位委員,因承辦廉委會任務所收受資料各1 件,且提供方式為將前開資料掃描成PDF 電子檔案並存放於光碟。經臺北市政府以104 年3 月19日府政三字第10400453700 號函知查詢方式以代提供,原告不服,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重新審查後,以104 年4 月24日府授證三字第10400633200 號函復原告變更前處分,並請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5 款及第11條規定補正,及向案卷權責機關提出補正後之申請書。

二、嗣原告於104 年5 月4 日再以臺北市政府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相同之請求,該府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以104 年5 月6 日府授政三字第10400729600號函將原告之申請案轉由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下稱被告體育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被告都發局)、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被告捷運局)及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辦理。被告等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分別以被告體育局104 年5 月12日北市體設字第10431567700 號函、被告都發局104 年5 月14日北市都設字第10434038500 號函、被告捷運局104 年5 月13日北市捷聯字第10431289600 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相關公文(得公開部分)已於機關網站公開,請自行下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

(一)依臺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委員會作業規定(下稱廉委會作業規定)第5 點第4 項第2 款第4 目及第6 目規定可知,廉政委員收受及調查何種5 大案相關文件,有閱卷紀錄及調卷簽收單可資核對。原處分均未說明其所公開之資訊與廉政委員收受或調閱之文件有何關聯性,有違明確性原則。

(二)對照被告體育局及被告都發局函覆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下稱政風處)與原處分之內容可知,只要廉委會請求提供大巨蛋案相關資訊,除事實上不存在或非職掌範圍內資訊者,渠等均提供以表格明確說明之光碟;反之,原處分均未說明網頁之資訊何者屬廉委會主動調閱、何者係廉政委員被動收受,原告係自被告體育局及被告都發局答辯狀始知悉廉委會調閱之資訊。又業已主動公開之資訊固得以告知查詢方式以代提供,惟仍應明確、特定、具體,始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意旨,是原處分僅告知機關網站,並概稱資訊已上傳網頁,有違明確性原則。

二、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一)廉委會是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8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之任務編組,無獨立執掌、分層負責,僅具諮詢功能,廉政委員不具有公權力,與一般人民地位並無不同。復依臺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廉委會設置要點)第1 點及第2 點第2 項可知,被告等主觀上欲長期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予廉委會,並以該會作為外部監督,足認被告等欲建立合法行政先例之意圖。職此,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等既提供5 大案相關資訊予廉政委員,則於原告申請相同資訊時,被告自負有同等提供之義務,方符禁止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

(二)再觀諸廉委會設置要點第1 點、第4 點及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下稱政風條例)第4 條規定可知,廉委會與政風機構掌理之事項高度重疊,廉委會之實際功能即係承辦政風業務。又廉政委員非政風處編制內人員,自非政風條例所稱之政風人員,況亦無法律授權廉政委員得執掌政風業務,政風法定職權並未移轉,故廉政委員就政風事項並無調查權限。再者,依廉委會作業規定第6 點第2 項規定可知,廉委會及廉政委員無權決定公務人員之行政責任,實質上僅被動受諮詢、主動作成調查報告之意見提供功能,方符廉委會設置要點第1 點「落實外部監督機制」之意旨。縱廉委會作業規定第5 點第4 項概括允許廉政委員得調閱政府資訊,然充其量僅係臺北市政府轄下各機關對廉委會關於調查事項之協力義務,尚無從推論廉政委員在5 大案文件之申請調閱,其法律地位與一般人民不同。倘被告堅持二者法律地位不同,而只能靠廉政委員落實外部監督機制,無非承認廉政委員具有法無明文之資訊特權。

(三)政府資訊公開涉公益,廉政委員調閱文件之權利竟以廉委會作業規定等行政規則為據,顯已抵觸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意旨。尤以,廉政委員係由臺北市長聘任,其外部性已稀釋,渠等作成之調查報告難認較原告申請提供資訊作為監督之用更能落實外部監督。甚者,被告未說明上傳網頁者是否即為提供予廉政委員之資料,在缺乏事實資料之條件下,原告無從檢視專案調查報告之可信性。準此,廉政委員承辦政風業務,已屬例外,權限理當限縮,應與一般人民等同視之,在臺北市政府內部有政風處執掌廉政事項,外部亦有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下,均顯示被告等並無作成不同處理之根據,是原處分之差別待遇與落實外部監督之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違反平等原則甚明。

三、5 大案涉及爭議問題備受矚目,且除雙子星案外,臺北市政府均有與其餘4 大案得標者密會協商之情事,足徵公布廉政委員調查5 大案相關資訊之公益性極高,應盡速完整公開廉政委員收受或調閱之相關資料,俾利人民檢視5 大案有所依憑,提高人民對政府之信任,亦可避免因文件四散造成廉委會與臺北市政府間之爭執,並可檢視政府作為之妥當性及合法性,促進未來公共建設之品質,健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為民主法治之所需,故公布相關資訊對公益確有必要。

四、關於被告捷運局部分:

(一)原處分僅說明其公布於網頁之資料係經廉政委員主動調閱,然廉政委員被動收受者並未說明。而原告雖得知被告捷運局公布於網頁共計204 項之相關文件,然無從得知該些文件何項係經廉政委員調閱或收受,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原處分之回覆方式確有違明確性原則。又原處分係謂得公開之部分已公布於網頁,然未敘明不得公開部分之法律依據,亦屬違法。

(二)雙子星案資訊經政風處調閱卻未公開於原處分所示網址者,整理詳如附表3、7。

(三)前開附表編號1 為「雙子星案土地開發大事紀要」,係按時序記錄之重要事件列表,通常未涉及細部資訊,僅為行政機關自身回顧歷史經過或供人民瞭解,屬行政機關作成決定參考之基礎事實,參酌公開雙子星案資訊本身之高度公益性,即應公開。編號2 對公益有必要者,亦應公開,倘有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者,依同條第2 項,遮蔽該部分後,仍應提供。至編號3 內容為相關文件之名稱,非屬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資訊,縱屬之,因公益性高,依同款但書,仍應公開。

(四)前開表格編號4 為「欣光華公司參與聯開過程紀要」,非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7 款資訊。編號5 、6 、7 為開發建議書之財務計畫,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可知,自財務計畫內容無從得知公司結構及其營運概況。被告捷運局亦未舉證編號5 、6 、7 、8為何屬營業秘密。況依促參法辦理之松菸案,其中富邦建設投資執行計畫書之財務計畫亦已公開於網路,因此相同性質之編號5 、6 、7 財務計畫資訊,亦不具有秘密性,尚非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7 款之資訊。

(五)美河市案資訊經政風處調閱卻未公開於原處分所示網址者,整理詳如附表4、8。

五、關於被告體育局部分:

(一)附表11編號1 、2 、3 、5 、6 、7 、8 :

1.被告體育局未就此部分為何屬營業秘密加以舉證,又概稱大巨蛋尚未完工營運,公開資訊必侵害其競爭地位云云,未充分說明競爭地位將受何實質侵害,市場競爭者又如何得以積極使用公開後之資訊,有違例外從嚴解釋原則,自不足採。

2.關於編號3 、5 投資執行計畫書,大巨蛋案興建營運契約第1條1.2.1 第5 點契約文件內容包含「投資執行計畫書」,可知投資執行計畫書亦屬大巨蛋案興建營運契約之部分內容。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大巨蛋案投資執行計畫書既屬被告體育局依法主動公開之資訊,則原告申請被告提供,於法有據。且依促參法辦理之松菸案,其中富邦建設投資執行計畫書亦已公開於網路,基於相同之公益考量,足認同為依促參法辦理之大巨蛋投資執行計畫書亦應提供予原告。

3.關於編號6 融資契約,大巨蛋案聯貸重要資訊如銀行名稱、金額、保證人,均經媒體報導,主要內容已非秘密,亦未聽聞新聞報導後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巨蛋公司)有關BOT 案之市場競爭地位受侵害,基於大巨蛋為無重複性之開發案,且銀行對不同案件之考量因素不同,亦不可能因放款利率之公開而影響將來遠雄可能參與之促參案,或有利於潛在競爭者。且融資之數額與利率,均高度繫於商業坪數與計畫成功後產生之營收此種預測性、不確定性之期望。是遠雄巨蛋公司之競爭地位實難僅因一個開發案之融資契約經公開而受實質侵害。況銀行於促參開發案對投資計畫之介入遠較一般傳統信貸更深入,故臺北市政府才需與聯貸銀行團商討大巨蛋案之處理。職此,公開融資契約亦有助檢驗臺北市政府與遠雄巨蛋公司及聯貸銀行團之談判是否妥適。

(二)附表11編號4、9、10至29:

1.依例外從嚴之解釋原則及文義解釋,當行政機關已作成特定決定後,其作成決定過程之平穩性已無再受干擾之可能,保護利益已不存在,行政機關自不得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拒絕公開資訊。是被告體育局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拒絕提供資訊予原告,容有未洽。

2.關於編號9 錄影光碟,被告體育局自承依現行科技難以確實區分限制公開與得公開之部分,無從適用同法第18條第2 項分離原則而遮蔽相關部分再行公開云云。惟被告體育局至少應敘明錄影檔案內之聲音影像何者為作成決定之基礎事實、何者為內部準備作業,始得具體確定拒絕公開之範圍,以判斷分離原則之適用範圍。再者,技術上難以確實分離並非完全不能分離,亦非法定豁免公開事由,依同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可知,即便難以執行,亦得以閱覽方式提供。另就光碟內檔案得公開部分,被告體育局得剪接後再提供,亦可於原告閱覽時派員操作播放,於播放至限制公開段落再使原告暫離現場,或以物理方式遮蔽螢幕及消音供原告閱覽。

(三)大巨蛋案資訊經政風處調閱卻未公開於原處分所示網址者,整理詳如附表1 、5 。

六、關於被告都發局部分:

(一)大巨蛋案資訊經政風處調閱卻未公開於原處分所示網址者,整理詳如附表2 、6 、10。前開表格所列資訊,被告都發局均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拒絕公開,惟均未敘明係作成何種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擬稿,且其中非屬被告都發局公文部分是否均屬內部擬稿,亦非無疑。甚者,其中若有作成意思決定依據之基礎事實者,適用同法第18條第2 項分離原則後,即應公開。況大巨蛋案爭議至今,公開相關資訊使供眾能參與監督,所能獲致之公益明顯重大。是被告都發局未附理由概以同法第18條第1項第3 款拒絕提供前開表格所列資訊,於法有違。

(二)另就前開表格編號7 、9 、19、26、29、34,大巨蛋案已進入興建最後階段,有關招標、決標之行政決定均已作成,被告都發局意思決定之過程無可能再受干擾,故不得主張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豁免公開。至編號17、35部分,基於本案高度公益性,應依同款但書提供予原告。

七、臺北市政府製作之大巨蛋公開資訊專頁,在「目標願景」頁面最末段所稱既係是為了更安全的臺北,內文指稱對象亦為市民朋友,則大巨蛋案相關進程及資訊與公益密切相關無疑。且5 大案唯有大巨蛋案有專頁提供相關資訊供民眾檢索,益徵此案屬矚目度高、爭議性高、影響層面廣泛、受監督必要性高,臺北市政府因而特地製作網頁,足證公開大巨蛋案資訊對公益確有必要等情。

八、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二)被告體育局應作成將附表11所示資訊提供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都發局應作成將附表10所示資訊提供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捷運局應作成將附表7 及附表8 所示資訊提供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捷運局則以:

一、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 條、第8 條第1 項第2 款,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並得以網路公開方式為之。又依同法第13條第2 項,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本件被告捷運局已在網站主動公開雙子星案、美河市案等資料,對於原告請求,告以查詢方式即為已足。如原告仍不滿,應詳閱相關資料後,再具體申請有疑義之文件。詎原告僅以申請廉委會「所收受及調閱」之資料為範圍,不顧原處分告知已公開之部分,誠非政府資訊公開法賦予人民申請資訊之本旨。從而,原處分已清楚告知原告該等資料於被告捷運局網站之查詢路徑,業已善盡資訊公開義務,原告知的權利已獲滿足,其訴欠缺訴訟權能,顯非適法。

二、被告捷運局在超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應主動公開之資訊範圍外,尚就美河市案及雙子星案等所涉相關重要資料,自原告申請初始,即於被告捷運局網站主動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或下載,詳如被證2 所示,並早有週刊媒體分析報導,確已落實政府資訊之公開透明,貫徹人民知的權利,足使人民瞭解、信賴及監督此2 案之進展,被告捷運局顯已善盡政府資訊公開義務。再對照原告104 年5 月1 日申請書及被告捷運局104 年5 月13日函可知,被告捷運局已滿足原告之法律上權益,難謂原處分有未符明確性原則之瑕疵。

三、原告與廉委會無可比較性,並無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

(一)臺北市政府為促進全民參與,落實外部監督機制,提升廉政透明效能,爰依廉委會設置要點設立廉政委員會,依廉委會作業規定第3 點第1 項第1 款及第6 點第1 項規定可知,其性質屬臺北市政府依法設置之任務編組,乃合法之臺北市政府內部單位,符合組織法之法律保留原則,尚與一般人民之法律地位有間。而被告捷運局隸屬臺北市政府,依職權及上下隸屬之法規及行政倫理,當需配合調查美河市案及雙子星案。

(二)依廉委會設置要點第4 條第1 項規定,其任務為民眾檢舉貪瀆不法、重大違失案件之受理、調查及檢討等。又廉委會成立初期,首要任務乃就5 大案進行調查。又於廉委會第1 次會議中,決議以抽籤方式將廉政委員分組,分別進行調查,此等記錄均公開於網路,任何市民可輕易查知。

(三)廉委會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廉委會設置要點、廉委會作業等規定,本於行政內部的指令關係,合法取得被告捷運局提供之相關資料,且被告捷運局提供相關資料予廉委會亦係基於「特定期間」就「特定目的」所需。況廉委會並非立於外部人民地位,循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取得。是原告實無與廉委會可比較性之基礎,自無從主張平等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否則將造成所有行政機關內部往返文件均受平等原則之拘束,而一律負有同等提供予人民之義務,實非合理。

四、有關原告要求提供雙子星案資料部分:

(一)本件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相關資料,無非係藉由閱覽被告捷運局於雙子星案作成決定所憑之相關事實資料,分析評估被告捷運局於該案程序作成決定之利弊,以達全民監督之效果。此即為人民據資訊公開權向政府機關申請公開資料之公益所在。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3 款規定,如非單純基礎事實或蒐集、參考之資訊,而屬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及思辯資訊者,即無須公開。又雙子星案投資申請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臺北市政府及被告捷運局提出之審定條件及投資契約,刻正對被告捷運局提出一般給付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目前均仍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尚未確定,若予公開亦與資訊公開立法目的有悖,足認公開前開資訊影響公益甚鉅。

(二)原告附表3 編號1 、2 、3 項皆係於機關內部決定作成過程中製作之文件,為被告捷運局及臺北市政府就決定雙子星案投資申請人之審議程序中所進行之內部意見溝通及思辨資訊,且前開資料皆係承辦人員本於該案事實資料,依其專業進行分析評估後製作,供機關內部或機關進行意見交換,內容涉及承辦人員對相關資訊之分析評價,可看出相關人員就尚未完整的案件資訊做成之階段性評估意見,如對外公開,等同迫使被告捷運局公開機關或個人未成熟之意見,勢將使未來被告辦理之其他開發案,極可能因此遭遇有心人為難造成機關內部作業困擾,進而影響後續相關決定之作成,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3 款規定,應予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公益必要性之存否,非可單以所涉案件本身是否具公益性為斷。因政府機關案件本即有一定程度的公益性,如僅以所涉案件本身認定該當但書規定與否,則該條各款限制不予公開之規定則無任何規範意義,衡量資訊公開之公益及排除公開之利益,實應回歸申請人請求之資料,就其性質及實際內容個別認定,方合乎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之意旨。而前開資訊皆涉及雙子星案基礎事實,被告捷運局皆已公開大多數之資料,原告閱覽該案資料已足了解案件事實、分析機關決定作成等公益目的,實與取得上開文件之效果無異,公開前開資料自已不具必要性。

(四)原告附表3 編號4 、5 、6 、7 、8 皆屬企業經營事業之機密資訊,涉及其財務結構、營運狀況、經營策略等資訊,其公開顯將對企業之經營造成妨礙,或可能侵害企業以外之人權益,自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7 款之營業秘密,應不予公開。

(五)財務計畫內容涉及投資人公司財務結構及營運現況等機密資訊,供評選委員及各機關核實評估其參與聯合開發案件之資力及經濟信用。投資人製作上開資訊,並非憑空進行未來性的預測,皆係以投資人自身財務結構及其營運現況為基礎進行分析,因聯合開發案件皆工期極長且金額龐大,故評選投資人極為重視其資力及經濟信用,開發建議書之財務計畫章節向來也是評選委員及各機關對投資人資格審查之重點,是投資人於其財務計畫如未揭露自身財務結構,評選委員自無從根據其中的分析結果,評估該投資人是否確實具有承擔開發案之資力與信用,亦無從提出後續審查意見要求其就現況進行改善。故原告稱自財務計畫內容尚無從得知公司結構及營運概況云云,顯然不清楚大型公共工程開發案件之評選目的及機制,誤解審查資料之性質及內容。

(六)又前開文書揭露之投資金額規模、如何有效取得開發資金及得使臺北市政府未來受有如何之開發成果利益等資訊,即係公司取得合作方及融資銀行信任,藉以得標及取得融資等營業目標之核心競爭力之展現,如公開顯將使其在市場競爭喪失優勢,且相關資料於雙子星案招標時皆係以密件方式向被告捷運局及臺北市政府提出,足認前開文書具有秘密性及商業價值,且相關人等皆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合於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是如未能限制公開,僅因投資人曾參與公共建設開發案評選,嗣可任由他人取得前開資料加以利用,勢將違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7 款及營業秘密法之規範目的,更影響潛在投資人參與公共工程案件之信心,衝擊後續開發案件投資人評選及案件執行之成效及品質。

五、有關原告要求提供美河市案資訊部分:

(一)被告捷運局就美河市案與日勝生活科技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間,因雙方就投資成果之權益分配比例及差額找補債權金額,前於105 年7 月11日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103 仲聲信字第037 號仲裁判斷書,並於網路公開供查詢下載。是有關美河市案之爭執始末所涉之權利義務關係,既經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仲裁程序判斷,基於尊重仲裁程序及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應以仲裁判斷書綜合相關事證、適用法律提出之說明為斷。如原告就美河市案尚有疑義,亦應先詳查仲裁判斷書內公開之資訊為妥。

(二)原告附表4 編號1 、2 、3 、4 、5 、10、12、13、16均係承辦人本於該案事實經過之資料,依其專業進行分析評估,供作決策及談判之目的而製作。上開文件係在供機關內部或機關間,就與日勝生公司制定協商或談判方案前之準備行為,以利機關人員在面對日勝生公司時,可立即掌握及作為決策依據。且本件既經仲裁判斷詳述,自無要求被告捷運局提出決策前內部準備文書之必要。況本件爭議已經仲裁確定,如再公開相關人員於多年前,依尚未定案之資訊所作之階段性評估意見,恐與仲裁作為紛爭解決途徑之目的不符。尤以日勝生公司對上開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如公開前開資訊,反更生爭議。

(三)原告附表4 編號7 、8 、9 、11、14、15之估價報告,按美河市案係依大眾捷運法第7 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開發辦法規定辦理之土地開發案。此種開發方式,由被告捷運局提供土地,經公開甄選過程擇定投資人,再與投資人依各自之土地貢獻成本及建物貢獻成本進行權益分配比例協商,使被告捷運局取回開發後之實體建物成果,此有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市有土地參與土地開發權益分配須知第9-12條可參。依分配須知規定,被告捷運局與日勝生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時,並非同時約定雙方分潤比例,亦即被告捷運局可為市產爭取多少比例之收益,須經過與投資人協商談判過程始能確定。為談判時有充足資訊及數據供決策判斷,以爭取市產之最佳權益,被告捷運局當需相關之估價報告作為準備文件,否則無從與投資人議定權益分配比例,此為前開估價報告之緣由,故當屬被告作成權益分配決策前之準備作業文件。

(四)原告附表4 編號6 之新聞稿係被告捷運局於103 年12月3日準備提供予各大平面及電子媒體,旋於當日晚間隔日早報廣受報導,至今猶可於網路上搜尋相關電子報之新聞報導,為廣受社會大眾知悉之資料,應無再予提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六、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被告體育局則以:

一、被告體育局已將廉委會調取且屬被告體育局權限內掌管之大巨蛋案相關資料,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範圍內全數公開,並以原處分告知原告查詢方式以代提供:

(一)政風處前以104 年3 月10日函要求被告提供大巨蛋案之相關資料共14筆,被告即以104 年3 月13日函送職掌範圍內之相關資料。至其要求提供之「巨蛋工程施工日誌(10 0年11月-103 年12月)」資料,因大巨蛋案為依促參法辦理之興建營運移轉計畫案,而非一般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由興建之民間機構自行製作,被告並無此資訊而未提供。另「遠雄貸款所使用之融資計畫書」,因政風處已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取得,故被告亦未提供。除前開資訊外,其餘被告體育局104 年3 月13日函附之大巨蛋案相關資料全部資訊,業於104 年4 月24日、4 月27日、4 月28日、4 月30日、5 月1 日公開於被告網站。

(二)原處分指明前開資訊業已主動公開於網站,請原告自行下載,告知查詢以代提供資料之方式,應屬適法,且被告亦無拒絕提供任何先前已提供予政風處之資訊,自無庸說明資訊拒絕公開之理由。是原告指摘被告體育局僅指明相關資訊之網路連結途徑而未說明其拒絕提供何種資訊及資訊不公開時之利益衡量過程與法律依據,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洵不足採。

(三)依政風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及第8 條等規定可知,政風機構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而中央及地方政府各機關之政風機構設置標準及人事相關權責、作業程序及相關管理事項之事宜皆由法務部擬訂。復依廉委會設置要點第2 點、第3 點、第8 點及第10點等規定可知,廉委會之人事組成、監督、幕僚作業與經費預算等運作事宜,皆需政風處參與及協助。本件原處分作成所據之客觀事實基礎係以政風處104 年3 月10日函請被告提供調閱之5 大案相關資料,作為提供原告之資訊範圍。至原告所稱調卷簽收單,乃政風處協查幕僚人員依廉委會作業規定第5 點第4 項第2 款規定所示之閱卷規則,協助聯繫並陪同廉政委員直接前往各局處檔案室,閱覽辦案相關資料,於廉政委員認為資料有調借需要時,由政風處所製作之簽收紀錄文書。由於政風系統採一條鞭制度設計,故廉政委員以上開管道調閱文件時,政風處並未以正式公文通知被告體育局,致原處分作成時,無從得知廉政委員從檔案室實際調閱之文件。另政風處亦無製作閱卷紀錄。故原告主張被告體育局未以閱卷紀錄及調卷簽收單為據指明公開或未公開者之資訊,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實屬無理。

二、廉委會屬臺北市政府組織編制案件作業原則第11條第2 項第1 款之任務編組,其性質為行政機關內部之委員會。又依廉委會設置要點第2 點第1 項規定,廉政委員得為社會公正人士或具有相關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學者,依法廉政委員不以具公務員身分者為限,是廉政委員縱為外聘委員,仍不影響廉委會屬臺北市政府機關內部委員會之特性,故廉政委員之地位與一般人民有別。復依廉委會作業規定第3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廉政委員得於個案調查時,調閱相關機關應本透明公開原則所提供之文書影音資料,廉政委員自有權調閱文書資料。是原告主張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廉政委員之地位與一般人民相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閱覽與廉政委員收受之相同資訊云云,於法無據。

三、關於原告要求提供之資訊部分:

(一)原告附表5 編號5 、11、12、13、14、15、16、17、18、19、20、21、23、24、26、27、28、29、32、33及35等件屬意思決定作成前之資訊,於相關行政決定作成後仍得豁免公開,是原告主張因相關行政決定已作成,故被告體育局意思決定過程無再受干擾可能,故不得主張豁免公開云云,顯不足採。

(二)原告附表5 編號9 及附表11編號9 屬被告體育局完成最優申請人之甄審作業前之準備作業,且該光碟內所載資訊為會議錄影,依現行科技難以確實區分限制公開與得公開之部分,並就前者加以遮蔽;編號10則因因甄審委員會係由臺北市政府邀請府外專家學者組成,為避免造成委員困擾,且涉及個人隱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款,且亦無同款但書規定之情事,故被告得限制公開。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體育局未舉證其附表5 編號1 、2 、3 、6 、7 、8 、9 屬營業秘密,然大巨蛋迄今尚未完工營運,公開前揭資料,必侵害遠雄巨蛋公司競爭地位,且亦未具公益性。且遠雄巨蛋公司亦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公開,是前揭資料不具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7 款但書之情形。

(四)原告附表5 編號34,業經理律法律事務所函覆略以,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3條規定,礙難同意揭漏或提供前開資訊,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6 款規定,被告體育局倘公開此資訊將侵害該所之職業上秘密,故被告體育局限制公開前開資料,應屬有據。

四、原告本件申請被告體育局公開資訊,可公開之部分、未公開部分之理由,及因應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更正訴之聲明五狀附表11編號4 、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等意見,補充理由詳如附表1 、2 、3 、4 (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85 頁、第506 至509 頁、本院卷二第335 至345 頁、第397 至423 頁),本院應職權調查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五、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被告都發局則以:

一、廉委會向被告都發局調取且屬被告都發局權限內掌管之大巨蛋案相關資料,除已提供政風處外,亦將相關資訊於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範圍內全數公開,並以原處分告知原告查詢方式以代提供:

(一)政風處以104 年3 月10日函要求被告都發局提供大巨蛋案相關資料共5 筆,被告已以104 年3 月13日函送被告職掌範圍內之相關資料。至其要求被告提供之「重辦環評替代方案歷次審查會議之錄影檔及錄音檔」,被告雖未函送政風處,惟嗣於104 年6 月4 日已公開於被告網站。另「100 年5 月26日大巨蛋重辦環評替代方案審查結論之遠雄辦理情形」、「本府協助遠雄巨蛋公司取得臺北港棄土許可之相關公文、棄土收費標準、每日清運量、累積清運之棄土量」等資料則分屬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及被告體育局之權責事項,被告都發局無此資訊而未提供。其餘可得公開之資訊部分,被告都發局業已公開於網站。

(二)其中被告都發局104 年3 月13日函說明二之資料,關於都審委員會歷次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歷次變更設計核備函及核定函之部分皆已公開,而未公開資訊部分屬被告都發局作成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之第一、第二次變更設計案之核備及第三次變更設計案之核定前準備作業相關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未予公開。另被告104 年3 月13日函說明三之資料,雖有提供連續壁聯單及相關公文予廉政委員閱卷,惟因前開資料係被告都發局管理建築工程剩餘資源流向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管理對象之相關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項第6 款規定,被告亦不予公開。

(三)政風處復以104 年4 月8 日函,要求被告都發局提供大巨蛋案相關資料共3 筆,被告都發局即檢送職掌範圍內之大巨蛋案細部計畫案及歷次都審會議紀錄乙份。大巨蛋案細部計畫案原屬公開文件,而歷次都審會議紀錄已於104 年3 月6 日公開於被告網站。另建築執照等相關資料,則可於臺北市網際網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查詢。

(四)政風處復以104 年4 月24日函要求提供大巨蛋案歷次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法許可審議委員會會議之錄音錄影資料,被告都發局已檢送都審會會議中有關大巨蛋討論部分之錄音檔。因都審過程無錄影,而96年至97間之都審會議及現勘會議無錄音,故被告無法提供錄影紀錄及前開期間之錄音檔。而大巨蛋案歷次都審審查會議彙整說明及錄音檔資料部分,業於104 年6 月4 日公開於網站。

二、廉委會應屬臺北市政府組織編制案件作業原則第11條第2 項第1 款之任務編組,其性質為行政機關內部之委員會。又依廉委會設置要點第2 點第1 項規定,廉政委員得為社會公正人士或具有相關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學者,依法廉政委員不以具公務員身分者為限,是廉政委員縱為外聘委員,仍不影響廉委會屬臺北市政府機關內部委員會之特性,故廉政委員之地位與一般人民有別。復依廉委會作業規定第3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廉政委員得於個案調查時,調閱相關機關應本透明公開原則提供之文書影音資料,廉政委員自有權調閱文書資料。是原告主張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廉政委員之地位與一般人民相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閱覽與廉政委員收受之相同資訊云云,於法無據。

三、原告附表4 編號3 、4 、5 、7 、8 、9 、11、12、14、15,因屬遠雄巨蛋公司及瀚亞建築師事務所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經函詢渠等均表示不同意公開,且考量涉及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公開後有侵害及影響渠等之權利及業界間之競爭地位可能,且有關變更設計案之相關內容因涉及設計建築師之智慧財產權,若公開恐有被業界抄襲或作為其他獲取不當利益使用之虞,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不予公開。

四、原告本件申請被告都發局公開資訊,可公開之部分、未公開部分之理由,及因應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補充理由詳如附表2 、3 、4 (見本院卷一第324 至345 頁、第513 至516 頁、本院卷二第433 至437 頁),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五、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陸、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體育局104 年5 月12日北市體設字第10431567700 號函(本院卷第20頁)、被告都發局104 年5 月14日北市都設字第10434038500 號函(本院卷第22頁)、被告捷運局104 年5 月13日北市捷聯字第10431289600 號函(本院卷第23頁)、臺北市府文化局104年5 月14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0432962000 號函(本院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104 年9 月18日府訴三字第10409119500 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4至34頁)及本院卷一、二、三、訴願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處分僅告知機關網站,未說明其所公開之資訊與廉政委員收受或調閱之文件有何關聯性,是否有違明確性原則?

二、被告等提供政風處之5 大案資訊中,有部分未提供給原告,原處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三、被告未公開之資訊是否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豁免公開之規定?

柒、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政府資訊公開法第8 條規定:「(第1 項)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第2 項)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政府資訊,應採前項第一款之方式主動公開。」

(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規定:「(第1 項)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第2 項)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第1 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2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四)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市政府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五)臺北市政府組織編制案件作業原則第11點第2 款第1 目規定:「本府任務編組案件審議原則如下:…(二)本府之任務編組分類及法規名稱:1.府層級任務編組:委員係由本府聘派兼,法規名稱除法令規定外,統一以『設置要點』定之。」

(六)臺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下稱本府)為促進全民參與,落實外部監督機制,提升廉政透明效能,特設臺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委員會(下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七)廉委會作業規定第3 點規定:「本會業務執行具體作法如下:(一)個案調查:1.本會得就本府相關案件主動進行調查,本府相關機關應本透明公開之原則提供文書影音資料以利調閱,或指定本府相關機關人員提出報告或說明。

2.本會對於檢舉貪瀆不法案件或重大違失案件,得指派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調查結果應提本會審議……。」

二、原處分僅告知機關網站,未說明其所公開之資訊與廉政委員收受或調閱之文件有何關聯性,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被告等提供政風處之5 大案資訊中,有部分未提供給原告,原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一)按政府機關主動公開資訊,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8 條第1 項5 款「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方式,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已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本件各被告就已所申請資訊中已主動公開之部分(豁免公開部分除外),以原處分告知原告查詢途徑,以代提供,自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均未說明其所公開之資訊與廉政委員收受或調閱之文件有何關聯性,有違明確性原則,又廉委會不具有公權力,與一般人民地位並無不同,被告等既提供5 大案相關資訊予廉政委員,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則於原告申請相同資訊時,被告自負有同等提供之義務,方符禁止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但被告等部分拒絕提供,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

(三)惟依廉委會作業規定第五點第四項規定:「本會調卷及閱卷作業原則如下:1.調卷:(1)本會分派之調查案件,由本府政風處向權責機關調閱相關資料。……2.閱卷:……(2)本會專案小組委員閱卷時,由本府政風處聯繫權責機關,以協調閱卷時間、地點,提供委員必要之協助。委員閱卷時,原則應於權責機關辦公場所為之。……(4)專案小組委員閱卷時,由本府政風處指派人員製作閱卷紀錄,並依委員指示記錄辦理事項。……(6)非機密文件,委員認有需要調借時,應予列冊簽收(詳如附件)並負保管責任。……」,可知廉政委員認為資料有調借需要時,是由政風處向權責機關調借,廉委會欲向政風處調借所取得之非機密文件時,由政風處製作簽收紀錄。查本件政風處僅函請被告等提供資料,並未由政風處「聯繫權責機關,協調閱卷時間、地點,並製作閱卷紀錄」,故並無政風處製作之閱卷紀錄,而廉政委員認為資料有調借需要時,是由政風處製作簽收紀錄(即原告所稱之調卷簽收單),由於政風系統採一條鞭制度設計,故廉政委員向政風處調閱所取得文件時,政風處並未以公文通知被告等,故而被告等將所提供予政風處之資料(可公開部分)主動公開於網站時,亦不知悉所公開之資訊及豁免公開之資訊中,何者業經廉政委員調閱,被告等當然無法依閱卷紀錄及調卷簽收單指明已公開或未公開之資訊中,哪些業經廉政委員調閱,原告主張被告等「未依據閱卷紀錄及調卷簽收單指明公開或未公開之資訊,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尚無足採。至於被告等提供政風處(轉供廉委會調取)不可公開之資訊部分,因係政風處要求被告等提供,與一般人民申請案不同,該豁免公開之部分,被告等自不能不提供予政風處,但原告為一般人民,原告申請提供該豁免公開之資料時,被告等仍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不予提供,被告等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觀諸廉政委員會屬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9 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編制案件作業原則第11點第2 款第1 目規定之任務編組,性質為行政機關內部之委員會,其就台北市政府行政內容,有個案調查之權力(見廉委會作業規定第3點),廉政委員與一般人民有別,故政風處依廉委會作業規定第5點第4項,將豁免公開部分借調給廉委會,尚無違誤。原告所稱之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係原告向政風處要求提供系爭(來自被告等之)豁免公開之資料,政風處拒絕提供,但政風處卻依廉委會作業規定第5點第4項規定提供予廉委會時,才有審究之必要,惟本件原告並未向政風處要求提供系爭豁免公開之資料,政風處亦非本件被告,就被告等而言,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問題,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被告捷運局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雙子星案資訊經政風處調閱卻未公開於原處分所示網址者,詳如附表7 。美河市案資訊經政風處調閱卻未公開於原處分所示網址者,詳如附表8 。參酌雙子星案資訊本身之高度公益性,即應公開。倘有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者,依同條第2 項,遮蔽該部分後,仍應提供。又附表7 編號4 之「欣光華公司參與聯開過程紀要」,非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7 款資訊。編號5 、6 、7 為開發建議書之財務計畫,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可知,自財務計畫內容無從得知公司結構及其營運概況。被告捷運局亦未舉證編號5 、6 、7 、8 為何屬營業秘密。況依促參法辦理之松菸案,其中富邦建設投資執行計畫書之財務計畫亦已公開於網路,因此相同性質之編號5 、6 、7 財務計畫資訊,亦不具有秘密性,尚非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7 款之資訊云云。

(二)惟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3 款規定,如非單純基礎事實或蒐集、參考之資訊,而屬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及思辯資訊者,即無須公開。附表7 (雙子星案)編號1 、2 、3 項皆係被告捷運局於機關內部決定作成過程中製作之文件,為被告捷運局及臺北市政府就雙子星案投資申請人之審議程序中所進行之內部意見溝通及思辨資訊,其內容可看出相關人員就尚未完備案件資訊做成之階段性評估意見,及承辦人員對相關資訊之分析方法及價值判斷,如對外公開,將使被告捷運局機關或承辦人展示未成熟之意見,在未來被告捷運局辦理之其他開發案,非無可能遭有心人利用,造成機關內部作業困擾,故被告捷運局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3 款規定,不予提供,尚無違誤。至附表7 編號4 、5 、6 、7 、8 皆屬企業經營事業之機密資訊,涉及其財務結構、營運狀況、經營策略等資訊,其公開顯將對企業之經營及競爭力造成妨礙,或可能侵害企業以外之人權益,被告捷運局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7 款規定,不予提供,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財務計畫內容尚無從得知公司結構及營運概況云云,惟其中附表7 編號5 、6 、7 之財務計畫內容涉及投資人公司財務結構及營運現況等機密資訊,其目的在於供評選委員及各機關評估其參與聯合開發案件之資力及經濟信用,投資人於其財務計畫如未揭露自身財務結構,評選委員無從分析該投資人是否具有承擔開發案之資力與信用,該文書揭露之投資金額規模、如何有效取得開發資金,及得使臺北市政府未來受有如何之開發成果利益等資訊,乃係公司取得合作方及融資銀行信任,藉以得標及取得融資等營業目標之競爭力內容,相關資料於雙子星案招標時且皆係以密件方式向被告捷運局及臺北市政府提出,足認前開文書具有秘密性及商業價值,且相關人等皆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合於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自可豁免公開,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至原告附表8 所涉美河市資訊部分,經查美河市案係依大眾捷運法第7 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開發辦法規定辦理之土地開發案。其開發方式係由被告捷運局提供土地,經公開甄選過程擇定投資人,再與投資人依各自之土地貢獻成本及建物貢獻成本進行權益分配比例協商,使被告捷運局取回開發後之實體建物成果,此有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市有土地參與土地開發權益分配須知第9-12 條可參。依分配須知規定,被告捷運局與日勝生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時,並非同時約定雙方分潤比例,而係與投資人協商談判過程始能確定。易言之,被告捷運局須有充足資訊及數據供決策判斷,談判時方可衡量市產收益之比例,並藉由談判雙方之心理因素及談判技巧,以爭取市產之最佳權益,被告捷運局承辦人為此就該案事實經過之資料,作出編號1 、2 、3 、4 、5 、9 、11、12、15之內部文件,及原告附表8 編號7 、8 、10、12、13、14之估價報告,以利機關人員可立即掌握決策依據,該資訊係被告捷運局承辦人為供機關內部或機關彼此間,與日勝生公司協商或談判之目的而製作,係屬被告捷運局內部準備文書,被告捷運局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3 款規定,不予提供,尚無違誤。

四、被告體育局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附表11編號1 、2 、3 、5 、6 、7 、8 部分被告體育局未舉證此部分為何屬營業秘密,又未說明競爭地位將受何實質侵害,市場競爭者又如何得以積極使用公開後之資訊,概稱大巨蛋尚未完工營運,公開資訊必侵害其競爭地位云云,有違例外從嚴解釋原則。又附表11編號3 、5 投資執行計畫書,屬大巨蛋案興建營運契約之部分內容,屬被告體育局依法主動公開之資訊,且依促參法辦理之松菸案,其中富邦建設投資執行計畫書亦已公開於網路,基於相同之公益考量,足認同為依促參法辦理之大巨蛋投資執行計畫書亦應提供予原告。關於編號6 融資契約,大巨蛋案聯貸重要資訊如銀行名稱、金額、保證人,均經媒體報導,主要內容已非秘密,亦未聽聞新聞報導後遠雄巨蛋公司有關BOT 案之市場競爭地位受侵害,基於大巨蛋為無重複性之開發案,且銀行不可能因放款利率之公開而影響將來遠雄可能參與之促參案,或有利於潛在競爭者。且融資之數額與利率,均高度繫於商業坪數與計畫成功後產生之營收此種預測性、不確定性之期望。是遠雄巨蛋公司之競爭地位實難僅因一個開發案之融資契約經公開而受實質侵害,公開融資契約亦有助檢驗臺北市政府與遠雄巨蛋公司及聯貸銀行團之談判是否妥適。附表11編號4 、9 、10至29,當行政機關已作成特定決定後,其作成決定過程之平穩性已無再受干擾之可能,保護利益已不存在,行政機關自不得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拒絕公開資訊。附表11編號9 之錄影光碟,被告體育局至少應敘明錄影檔案內之聲音影像何者為作成決定之基礎事實、何者為內部準備作業,始得具體確定拒絕公開之範圍,且技術上難以確實分離並非完全不能分離,亦得以閱覽方式提供,另就光碟內檔案得公開部分,被告體育局得剪接後再提供,亦可於原告閱覽時派員操作播放,於播放至限制公開段落再使原告暫離現場,或以物理方式遮蔽螢幕及消音供原告閱覽云云。

(二)惟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除係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外,應限制公開或提供,其立法目的在於此等機關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之最後決定之作成及易茲生後遺症,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提供。準此,因該類資訊係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於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後,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係指在政府機關『尚未』作成意思決定前,不得提供或公開。至於在政府機關之文書作成意思後,即非屬政府機關內部文書,原判決認其仍有該條款之適用,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自屬誤解。」(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71 號判決參照),該判決意旨認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於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後,仍有豁免公開之適用,原告引用前揭判決意旨作為有利於已之主張,似有誤解。本件經查附表11編號4 、9 、10-29 等件係屬被告體育局意思決定作成前之資訊,為被告體育局在大巨蛋案審議程序中所進行之內部意見溝通及思辨資訊,於相關行政決定作成後仍得豁免公開,原告主張相關行政決定已作成,被告體育局意思決定過程無再受干擾可能,不得主張豁免公開云云,尚不足採。

(三)至附表11編號1-3 、5-8 為遠雄巨蛋公司之投資執行計劃書、融資契約及抵押權計畫,顯然涉及該公司營業方法、技術、涉經營資訊及財務信用狀況,難謂公開無害於遠雄巨蛋公司之營業秘密、競爭地位,且遠雄巨蛋公司亦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公開,被告體育局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7 款拒絕提供,尚無違誤,原告主張尚不足採。又附表11編號9 錄影光碟,係被告體育局歷次甄審會錄影光碟,因甄審委員係屬外聘,其姓名、照片、錄影及討論過程,均係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準備作業,可得豁免公開,若經由剪接或派員操作播放,或遮蔽螢幕及消音之方式處理排除應豁免公開之部分後,顯然所剩無幾且毫無意義,原告主張可依前揭方式處理後再提供資訊云云,不足採信。至附表11編號29、30係案外公司、事務所之信函,事涉個人穩私或職業秘密,被告體育局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 款拒絕提供,亦無違誤。

五、被告都發局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如附表10所列資訊,被告都發局均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拒絕公開,惟均未敘明係作成何種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擬稿,且其中非屬被告都發局公文部分是否均屬內部擬稿,亦非無疑。另大巨蛋案已進入興建最後階段,有關招標、決標之行政決定均已作成,被告都發局意思決定之過程無可能再受干擾,故不得主張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豁免公開。又臺北市政府製作之大巨蛋公開資訊專頁,在「目標願景」頁面最末段所稱既係是為了更安全的臺北,內文指稱對象亦為市民朋友,則大巨蛋案相關進程及資訊與公益密切相關無疑。且矚目度高、爭議性高、影響層面廣泛、受監督必要性高,臺北市政府因而特地製作網頁,足證公開大巨蛋案資訊對公益確有必要云云。

(二)惟查原告附表10編號1 、2 、6 、10、13、16係被告都發局機關內部簽呈,編號17係遠雄公司申請變更原境環影響說明書事項,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函告尚未通過審核,係屬機關間往來公文,被告都發局行政訴訟答辯狀二已敘明各該文件內容(見本院卷第324頁至345頁),該機關內部文書自可豁免公開,且有關招標、決標之行政決定縱已作成後,仍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豁免公開,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尚不足採。至原告附表10編號3、4、5、7、8、9、11、12、14、15,係遠雄公司或瀚亞掛件,屬遠雄巨蛋公司及瀚亞建築師事務所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經被告都發局函詢後均表示不同意公開,且公開後有侵害前揭公司權利及業界間之競爭地位可能,有關變更設計案之相關內容且涉及設計建築師之智慧財產權,若公開恐有被業界抄襲或作為其他獲取不當利益使用之虞,被告都發局因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予公開,尚無違誤,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六、至原告主張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有關基於公益而應例外公開之部分,經查政府機關案件本即有一定程度的公益性,有無必要因公益而例外公開,並非單以所涉案件本身是否具公益性為斷,而應就民眾評論知悉之權利、有無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而有提供必要,並斟酌私益之損害、公權力效率間之平衡,而為具體之價值判斷。本件雙子星案、美河市案、大巨蛋案雖為社會矚目案件,但為保護雙子星案、美河市案、大巨蛋案投資人之權益及營業秘密,及相類似案件公務機關未來之推展效率,前揭公務機關內部供決定用之不成熟意見或審核文件,或資為談判籌碼之內部資料,並無因公益而例外公開之必要,亦無其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而有提供必要之情事,併審酌雙子星案投資申請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就臺北市政府及被告捷運局提出之審定條件及投資契約,對被告捷運局提出一般給付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目前尚未確定,及美河市案日勝生公司已對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大巨蛋案遠雄巨蛋公司與台北市政府都發局間停工之行政訴訟亦未確定等情事,人民未來均可透過法院判決而知悉前揭案件內容,各投資人之營業秘密及公務機關內部資料,本院認為並無因公益而例外公開之必要,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七、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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