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新集興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16號105年2 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集興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建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 歐嘉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宋汝堯(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張巧頻 詹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日台財訴字第104139337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40066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廖超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宋汝堯,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名:德悅有限公司)委由雅德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DRIED SLICED OAK MUSHROOM(乾香菇絲)乙批(報單號碼:第AA/02/ AR08/0040號,下稱系爭貨物) ,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9810.00.00.00-2 號「第0712.39.20.00-0 號之『乾香菇』」,稅率新臺幣(下同)110 元/ 公斤或25% 從高徵稅,輸入規定「F01 」(輸入商品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及「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因產地尚待確認,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依查證及鑑定結果,將來貨產地更改為中國大陸,並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712.39.20.00-0 號「乾香菇」項下,稅率369 元/ 公斤,輸入規定為「F01 」及「MW0 」,稽徵規定G (採取特別防衛措施),核屬尚未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並以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乃復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另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之營業稅款,符合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前揭條項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 倍之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4 年2 月17日基普業一字第1031044342號復查決定:「一、原處分關於追徵進口稅費部分變更為新臺幣(下同) 11,681,411元( 包括關稅11,063,529元、營業稅617,369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513 元) ;營業稅罰鍰變更為421,441 元( 如附表) 。二、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酌補原告言辯狀) (一)查本件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3、413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並未一併檢附種植於越南當地之乾香菇樣品送請鑑定機關鑑定,被告僅檢附原告報運進口之乾香菇送請農委會特作小組與原產於中國大陸之乾香菇作比對,嗣後被告亦僅憑農委會特作小組依片面資料所作鑑定結果及片面不全之推論,即遽認原告報運進口之乾香菇之產地來自於中國大陸,是被告所為上揭認定之依據顯有瑕疵存在,難以確實證明原告有為如其所述之違法事實,從而本件是否即如被告所指原告報運進口之乾香菇產地來自於中國大陸,即非無疑。被告所為裁罰處分存有違誤( 即原告報運進口之乾香菇產地並非來自於中國大陸) ,應予撤銷。 (二)本件依被告認為應對原告為本案原處分之理由,無非係以農糧署之函覆意見、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之相關函覆意見及相關報告為據,惟查: 1、經查,被告主張其條依據農糧署所函覆之意見即原告所進口香菇之9 項香菇性狀與中國大陸樣本相符,且香菇會因栽培材料、氣候、管理方法及採後加工處理等因素不相同,造成如型態、菇傘紋路、顏色、色澤等外觀性狀的差異,而認定原告所進口香菇係由中國大陸生產,並非於越南栽種。惟被告自始至終皆未提示該農糧署函覆意見予原告閱覽,即逕以此為據而對原告裁罰,且被告於本案訴訟將此函文置於不得提供閱覽之卷宗,如此做法甚礙原告訴訟權益,且導致原告無法對此函覆意見提出質疑而為有利於己之訴訟主張,是懇請准予原告閱覽,以利原告為訴訟上主張。 2、次查,被告認定原告所進口香菇之產地位於中國大陸之另項憑據無非係以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之相關函覆意見為據。惟原告於本件訴訟卷宗所閱得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函其上關於機關地址、承辦人、文號及內文所提人名均付之闕如,從而該份函文之形式上真實性究屬為何及實質上是否可資證明原告所進口之貨物係由中國大陸生產均殊值懷疑。至被告置於卷2 附件8 之函文是否與原告上開所提函文相同、有無原告上開所提疑問存在,原告均因被告於本案訴訟亦將此函文置於不得提供閱覽之卷宗,而導致原告無法對此函覆意見提出質疑而為有利於己之訴訟主張,是懇請准予原告閱覽,以利原告為訴訟上主張。 3、再查,依據被告所提中國出口月度統計表所示,大陸地區因為香菇於全世界之重要出口來源,惟香菇之原產地係以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準,與大陸地區之香菇是否大量出口至越南無涉,實難憑此逕為判定原告所進口香菇之產地即為大陸地區。另被告所提赴越南研習菇類生產現況出國報告係於100 年間作成,此與原告於102 年底自越南進口香菇已間隔相當時間,於農業技術常有突破性發展之現今年代中,自難以與進口時間隔有兩年之報告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向BAC 公司所購香菇數量為24,000公斤,而BAC 公司單單於西元2013、2014年向阮氏芳所購香菇數量即已達45,000公斤,足見BAC 公司向未於太原省之A CHAU公司所購香菇縱有所不足,不足部分亦已由位於河內市之阮氏芳予以補足。況被告認定越南當地所產香菇數量不足以支應原告向BAC 公司所購香菇數量,無非係以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103 年5 月23日及103 年12月31日函為據,惟該函文均屬傳聞證據,若逕以該等函文認定原告所購香菇非於越南當地生產,有失公允。且A CHAU公司自2012年迄今,均未曾自中國大陸進口香菇至越南,另有原告亦派員至阮氏芳位於河內市之香菇栽培所在地,實地拍攝香菇種植狀況,可知阮氏芳確實擁有頗具規模之香菇栽培場地。由此足見,前揭函文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香菇非於越南當地生產。(四)再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3、413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被告並未一併檢附種植於越南當地之乾香菇絲送鑑定機關鑑定,被告僅檢附原告報運進口之乾香菇絲送請農委會特作小組與原產於中國大陸之乾香菇絲作比對,嗣後被告即憑農委會特作小組依片面資料所做鑑定結果及片面不全之推論,遽認原告報運進口之乾香菇絲來自中國大陸,是被告上揭認定之依據有瑕疵存在。又被告認定系爭或欲香菇係由中國大陸生產之證據,即農委會農糧署103年2月11日及103年3月18日函,顯然存有矛盾之處,且該等函文並未直接做出原告所進口知悉蒸貨物香菇係中國大陸生產之認定,更未具體否認系爭貨物香菇非於越南當地生產,再由被告原告詹立偉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3、4136號刑事案件之證言,亦可見被告本身於處理相同案件時,亦非將農糧屬所稱性狀相符作為認定採集地之唯一證據。農糧署回函意味排除於越南北部種植之香菇有與相同緯度、類似氣候、類似地勢之中國大陸地區所種香菇出現同樣性狀之可能,準此而言,被告即不能僅以農糧署所稱「性狀相符」及「因素不同而有差異」等情,遽認系爭貨物香菇非於越南生產,故被告所憑農糧署上揭函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公司有如其所述之違法事實存在。 (五)綜上,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本案原申報越南產乾香菇絲,查驗結果,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涉虛報產地情事,又本案貨物屬應加徵特別防衛措施SSG 額外關稅之項目,應按配額外稅率核計關稅,準此,原申報數量23,952公斤,扣除免加徵SSG 額外關稅5,842.50公斤,其餘18,109.5公斤應課徵額外關稅,本案應追徵進口稅費11,681,411元( 包括關稅11,063,529元、營業稅617,369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513 元) 裁處營業稅罰鍰421,441 元,至原處分未扣除免加徵SSG 額外關稅5,842.50公斤應屬有誤,爰以前揭復查決定變更原處分,洵屬有據,於法自無不合。 (二)本案產地查證過程如下,原告訴稱被告僅憑農委會特作小組片面資料所作鑑定結果及片面不全之推論,遽認原告報運進口之乾香菇產地來自於中國大陸,顯有瑕疵乙節,委無足採。 1、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向被告申報進口越南產製之系爭貨物,報關時另檢送產地證明書( 號碼第37005846號) 、出口報單( 號碼第30530 號) 及貨櫃動態資料等文件供佐證,嗣經被告會同原告委任之報關人查驗並檢其貨樣( 編號第052889號) ,於103 年1 月3 日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送請農委會特作小組鑑定產地,經農糧署函復略以,所送貨樣經比對後,在香菇絲性狀檢核表9 項性狀中與中國大陸樣本「完全相符」,被告再就「中國大陸香菇菌種於中國大陸或越南栽種,其9 項香菇絲性狀究否因種植區域不同而有差異? 」函詢該署意見,據復「會因栽培材料、氣候、管理方法及採後加工處理等因素不相同,造成如型態、菇傘紋路、顏色、色澤等外觀性狀的差異。」,足證系爭貨物並非大陸菌種移至越南栽種。 2、被告復於103 年1 月28日以基普業一字第1031002755號函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經濟組( 下稱胡志明市辦事處) 查證系爭貨物是否為越南當地採集產製;又於同年2 月25日以基普業一字第1031005142號函請胡志明市辦事處向BAC 公司查核系爭貨物由A CHAU公司售予該公司時之狀態及BAC 公司對本批貨物進行何種加工。該處於同年2 月13日、同年4 月28日函復略以,系爭貨物原料( 未切絲乾香菇) 係A CHAU公司採購,並售予BAC 公司,由BAC 公司位於胡志明市之加工廠進行切絲包裝後出口,採購地均屬越南太原省市;為慎重計,被告另於同年2 月27日以基普業一字第1031005200號函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 下稱越南代表處) 實地查訪A CHAU公司狀態、營運項目、香菇種植廠商地點、種植面積、生產期間、種植方式、種植環境條件及產量是否足夠生產系爭貨物與售予BAC 公司之狀態,獲復:「……二、……該省( 越南太原省) 在2013年才開始培育香菇,規模甚小,自給自足居多,無出口能力,目前只有1 家……公司有能力大量培育香菇,……但目前產品完全內銷,故2013年該省理應不會有大量香菇出口臺灣……。五、……該省全年乾香菇產量約僅13公噸,且多為福家公司( Phu Gia)所產並內銷,豈有可能再向太原省農戶收購乾香菇23公噸銷臺? 在A CHAU公司交易文件中,太原市經濟局副局長……簽章證明太原市……2013年有乾香菇80公噸之產量,與副省長說法有重大差異。七、太原省農民會來函略以,……迄2014年3 月份之2013年產量為13公噸……。八、……A CHAU公司副理……支吾其詞,先稱七成向太原省農民購買,另三成自當地市場購得,後有改口稱……非負責全部採購人員,故不克說明……」,故本案原告主張A CHAU公司係向太原省農戶收購香菇,售予BAC 公司後再銷臺乙節,委無足採。 3、又為查明河內市巴肥縣阮氏芳香菇種植場栽種情形,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以基普業一字第1031050723號函請越南代表處協助實地查訪,該處函復:「一、……二、……據本組向阮氏芳洽詢獲告略以:……( 四) 渠於0000-0000 年與阿山、阿勝、阿玉及阿獻4 戶合作買賣菌包及新鮮香菇。上述4 戶……賣給渠之總量約6 到8 公噸新鮮香菇。新鮮香菇收購之價格為每公斤4 到5 萬越盾。……( 五) 2013年開始賣給北美洲公司( BAC MY CHAU),總共3 批貨……總共:15公噸乾香菇……( 六) 2014年沒有出貨給北美洲公司。……三、本組發現之疑點如下:( 一) 根據阮氏芳提供之2013年渠與旨揭公司之買賣合約乾香菇之售價為每公斤2 萬越盾,然而阮氏芳收購新鮮香菇之價格為每公斤4 到5 萬越盾,且……至少需5 公斤新鮮香菇才能製成1 公斤乾香菇,……1 公斤乾香菇成本至少為20萬越盾,為何卻以每公斤2 萬越盾賠本賣給旨揭公司?( 二) 阮氏芳稱,2013年……最多只有5.2 公噸乾香菇,如何能出售15公噸乾香菇予北美洲公司?阮氏芳稱不足數係……等4 戶向其他農戶收購,卻提不出資料佐證。( 三) ……2013年共出貨……總共才15公噸乾香菇,為何進口商稱23公噸乾香菇係向阮氏芳購買?……。」是原告訴稱BAC 公司除向A CHAU公司購買香菇外,另有與河內市生產香菇之阮氏芳購買,其於2013年已向阮氏芳購買15,000公斤,2014年續訂30,000公斤,並提出BAC 公司與阮氏芳間買賣合約書、入貨單、付款憑證,為其有利事證乙節,核無足採。又BAC 公司與阮氏芳間採購合約真實性已有疑義下,原告訴稱已派員前往阮氏芳位於河內市之香菇栽培所在地,實地拍攝當地香菇之段木栽培、植物工廠經營模式等情況,並檢附照片為證等資料,無足採據,被告根據上開查得事證綜合研判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應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告指稱被告認定產地事證薄弱,核無足採。 (三)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54號判決、89年度判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原告檢具之產地證明書縱經越南商工總會頭頓分會函覆為其所簽發,檢貨結果單係經胡志明市海關局所核發,惟僅能說明該文書形式為真正,並不能據此推定該文書內容之真實性,其實質證據證明力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之,非謂具形式證明力者,其實質證據力即為真,故本案仍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尚難僅憑產地證明書、檢貨結果單所證內容,遽以採信。 (四)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對外貿易司公布之2012年及2013年之香菇出口統計報告,越南自中國進口香菇之數量/ 金額分別為7703.1噸/ 11293.8 萬美金及2013年進口25353.2 噸/39480萬美元,均位居進口中國產製香菇國家和地區排名首位;另據農委會農試所2011年赴越南研習菇類生產現況出國報告:「……香菇亦是越南相當需要研發之項目,由於越南地處亞熱帶與熱帶,其氣候條件較不適於香菇生產,因此除少數北方省份山區可生產少量段木香菇外,其市場需求有99% 需自中國進口……」「為了解河內地區香菇之拍賣價格,……市場舉目所及多是大陸進口之乾香菇,……在洽詢數十家店家後,才發現一家販售越南香菇之店家顯見目前越南香菇之主力仍需經大陸來進口。」「……99% 自中國進口,越南產香菇量小,栽培主要是個體戶,或以森林採集為主。目前越南主要出口菇類為木耳、草菇與洋菇。……」意旨可知,越南市場隨處可見購買大陸香菇,其產量不敷內需,更遑論出口;況越南與中國大陸因地緣關係及市場需求依賴度高,系爭貨物違規輸臺亦時有所聞,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越南,實難採信。 (五)末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次按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原告既係從事國際貿易業,對於貿易標的物之產地,應知悉向為貿易實務之重要約定內容,況系爭貨物之輸入規定為「MWO 」,原告對進口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當知之甚稔,本應就交易標的物之產地於合約明確規範,並評估可能之違法風險及採取合理防免措施,更應就賣方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違章情事發生,免於受罰,惟僅憑出口商所提供之越南產地證明書、出口報單等資料,即率爾申報,致生本件虛報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意旨,自應受罰。 (六)綜上,被告既依查得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認定事實,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原處分並無不當。原告就被告核認之違章事實,未能提出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反托詞被告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有所違誤,自難認為有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事實概要及兩造聲明陳述同前,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厥為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亦或越南?原告是否虛報產地?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44條定有明文。 2、次按「(第1 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第1 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 ‧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3、另按「(第1 項)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4、「一、財政部為執行特別防衛措施徵收額外關稅,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二、額外關稅課徵之範圍,包括……乾香菇、……等十五種貨品。」、「三、額外關稅應於第二點所列進口貨物之累積進口量超過所定基準數量,或進口價格低於所定基準價格時課徵,並以該二基準所計算稅額較高者為之。但動物雜碎以其累積進口量超過基準數量時課徵額外關稅。」、「四、進口貨物適用之基準數量依世界貿易組織農業協定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其額外關稅之課徵方法、課徵額度及課徵期間訂定如下:(一)課徵方法:1.累積進口量包含持關稅配額證明書及未持關稅配額證明書之進口數量,並依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年度按報關時間先後累計,累積進口量達基準數量時,即為課徵額外關稅之起徵點,但檢附關稅配額證明書者不予加徵額外關稅。……(二)課徵額度應加徵原應課徵關稅稅額百分之三十三點三。」農產品課徵額外關稅注意事項第1點至第3點及第4點第1款第1目、第2款定有明文。 5、財政部關務署103 年1 月16日台關綜字第1031001242號公告:「102 年度進口乾香菇依基準數量加徵特別防衛措施額外關稅之起徵點為102 年12月31日13時10分53.30 秒」及同年月日台關綜字第10310012421 號函:「102 年度進口乾香菇跨越基準量138,300 公斤起徵SSG 額外關稅之進口報單為AA/02/AR08/0040 號( 即本案) ,其中5,842.50公斤免加徵SSG 額外關稅,超過該數量部分應加徵之。」6、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依關稅法第28條第2 項授權規訂定,下簡稱認定標準)第4 條:「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前項所稱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納稅義務人未依第一項期限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或所提供證明文件或樣品不足認定原產地,進口地關稅局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其他機關未能自進口地關稅局請求協助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明確書面意見時,進口地關稅局應就現有查得資料認定貨物原產地。前項其他機關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及第4條之1第2項:「(第2項)進口地關稅局於接獲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之回覆後,應綜合其他查得之事證,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原產地。」又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下簡稱作業要點)第1 點:「一、為利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更臻明確、透明及一致性,並加速認定時程,減少爭議,特訂定本要點。……」、第7點:「七、進口貨物之產地有下列各 款可疑情事之一者,海關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出書面說明及提供運送契約文件、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買賣契約、出進口資料或其他證明產地之文件,供海關認定其產地:……」、第11點:「十一、海關對進口農漁產品之產地,依本要點有關規定認定仍有疑義時,得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助認定。前項農漁產品之產地經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助認定結果仍有疑義者,海關得送請駐外單位協助文書認證或實地查訪後,逕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作業流程圖如附件A )。海關對進口前二項以外產品之產地,依本要點有關規定認定仍有疑義時,得送請駐外單位協查。經協查結果如仍無法認定產地者,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作業流程圖如附件A )。海關對進口貨物產地認定有疑義,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時,應敘明查證情形及產地認定疑義事項,並檢送樣品、型錄或照片及相關查證資料。」上開「認定標準」及「作業要點」,乃財政部關稅總局為協助進口地關稅局對於關稅法所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而為之技術性補充規定,且符合母法規定意旨,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被告據為認定本件系爭貨物原產地,本院自予尊重。綜上法令可知: ⑴依關稅法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8條規定:「(第1 項)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第2 項)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另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再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0條規定足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或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而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屬海關之權責,海關應依職權為之,是為調查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海關得請納稅義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前揭進口貨物原產地證明等有關文件,在認定過程中,納稅義務人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申請海關調查事實及證據,而海關為處分時,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⑵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可知,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至產地證明書亦僅係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進口人所提之產地證明是否適用,應就原申報與實際到貨相符,且與產地證明上之各項記載勾稽一致者,方有其適用之基礎,否則即屬不能為適格充分之證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50 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⑶又貨物進口人有依法令正確申報及繳納稅捐之義務,而進口貨品產地之認定涉及事實判斷,應依憑證據資料,由個案中之證據調查,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論斷。又海關對於行為人所進口之貨物產地,雖依職權調查為原則,惟如已盡相當查證之責,對於進口貨物之產地,有具體事證可認與進口人所申報之產地不符,進口人自應負提出反證責任,另有關進口貨物所需之契約文件、單據及資金往來等資料,通常均存於進口人所支配領域中,海關掌握極為困難,為貫徹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及督促貨物進口人之按實申報義務,貨物進口人應負有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財政部94年2 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6440 號、經濟部94年12月16日經貿字第09402600810 號聯合公告:「……自即日起下列各項貨物,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 一) ……( 二) 香菇( 不論生鮮、冷藏、冷凍、乾、切絲、調製) 。……」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自足認為真實。 1、102 年12月31日,原告(原名:德悅有限公司)委由雅德報關有限公司於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DRIED SLICED OAK MUSHROOM(乾香菇絲)乙批(報單號碼:第AA/02/AR08/0040號,即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9810.00.00.00-2號「第0712.39.20.00-0號之『乾香菇』」, 稅率110元/公斤或25%從高徵稅,輸入規定「F01」(輸入商品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 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及「MW0 」(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電腦核定以C3( 貨物查驗) 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因產地尚待確認,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原處分卷第1 至11頁)。⑴103 年1 月3 日被告函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經濟組協查產地疑義及單據真偽,又於103 年1 月28日以基普業一字第1031002755號函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經濟組查證系爭貨物是否為越南當地採集產製(原處分不可閱卷二第1 頁)。⑵103 年2 月13日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經濟組以胡志經字第10300002110 號函復協查結果:所詢發票為出口商BAC 公司所簽發,本案貨品原料係由A CHAU公司採購,並售予BAC 公司,……本案貨品原料之採購地為太原省市(原處分不可閱卷二第5 至7 頁)。 ⑶103 年2 月11日,前開貨物查驗現場採樣送請農委會農糧署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貨物在香菇絲性狀檢和表9 項性4 狀中全部與中國大陸樣本相符(原處分不可閱卷二第2 至4 頁)。 ⑷103 年2 月17日,被告以電傳通聯單詢問農委會「中國大陸香菇菌種於中國大陸或越南栽種,其9 項香菇絲性狀究否因種植區域不同而有差異?」。103 年3 月18日農委會農糧署以農糧生字第1031035026號函復被告略以,中國大陸香菇菌種會因栽培材料、氣候、管理方法及採後加工處理等因素不相同,造成如型態、菇傘紋路、顏色、色澤等外觀性狀的差異,本案所送香菇絲樣本經鑑定結果與中國大陸樣本有9 項性狀完全相符(原處分不可閱卷二第30至31頁)。 ⑸103 年2 月25日被告以以基普業一字第1031005142號函請胡志明市辦事處向BAC 公司查核系爭貨物由A CHAU公司售予該公司時之狀態(乾燥或未燥、已切絲或未切絲之完整香菇),及BAC 公司對本批貨物進行何種加工。(原處分不可閱卷二第27頁)。 ⑹103 年4 月10日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經濟組以胡志經字第10300004140 號函復協查結果:系爭貨物之出口報單為真正文件(原處分不可閱卷二第32至37頁)。 2、被告於103 年2 月27日以基普業一字第1031005200號函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實地查訪A CHAU公司狀態、營運項目、香菇種植廠商地點、種植面積、生產期間、種植方式、種植環境條件及產量是否足夠生產系爭貨物與售予BAC 公司之狀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8至29頁)。 ⑴103 年4 月25日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經濟組以胡志經字第10300004460 號函復被告前開103 年2 月25日函略以:本批貨品由A CHAU公司係出售未切絲乾香菇、未切絲予BAC 公司,再由BAC 公司之加工廠進行切絲及包裝(原處分不可閱卷二第38至40頁)。 ⑵103 年5 月23日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以河內字第10300501410 號函復被告103 年2 月27日函略以:㈠A CHAU公司係向太原省農戶收購香菇售予BAC 公司,該省於2013年才開始培育香菇,規模小,以自給自足居多,無出口能力,故2013年該省理應不會有大量香菇出口臺灣之情形。㈡該組於4 月22日派員至太原省查勘香菇等菇類生產情形,獲知太原省當時生產香菇最具規模之公司為福家公司,該省迄2014年3 月份之年產量僅13公噸,且多為福家公司所產並內銷,豈有可能再向太原省農戶收購乾香菇23公噸銷台。㈢另該組於3 月5 日向越南海關總局查詢A CHAU公司近年自中國大陸進口香菇之資料,經越南海關總局函復2012年至今,該公司並未從中國大陸進口香菇(原處分不可閱卷二第41至51頁)。 3、103 年8 月19日被告以基普業一0000000000函通知原告,其報運進口貨物涉逃漏進口稅捐,其中營業稅部分,若同意先行繳清或提供足額保證金並同意抵繳,憑以審酌減輕營業稅裁罰倍數,逾期即逕依規定裁處(原處分卷第12頁)。10年8 月25日原告以同意書同意先以繳納足額之保證金抵繳應徵營業稅(原處分卷第14頁)。 4、103 年8 月27日被告依上開查證及鑑定結果,將系爭貨物來貨產地更改為中國大陸,並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712.39.20.00-0 號「乾香菇」項下,稅率369 元/ 公斤,輸入規定為「F01 」及「MW0 」,稽徵規定G (採取特別防衛措施),核屬尚未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並以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103 年第10300635號處分書處系爭貨物貨價1 倍之罰鍰1,283,854 元,沒入貨物之價額1,283,854 元,並追徵進口稅費計12,435,214元;另處所漏營業稅額1 倍之罰鍰457,336 元(即原核定,原處分卷第15頁)。原告不服,於103 年9 月26日申請復查。 5、針對原告補充復查申請理由(二)書證物21、22稱「……BAC 公司係向河內市阮氏芳購買香菇……」乙節,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以基普業一字第1031050723號函請越南代表處經濟組協助實地查訪(原處分不可閱卷二第59至60頁),該組103 年12月31日以河內字第10301204100 號函復:「一、……二、……據本組向阮氏芳洽詢獲告略以:……( 四) 渠於0000-0000 年與阿山、阿勝、阿玉及阿獻4 戶合作買賣菌包及新鮮香菇。上述4 戶……賣給渠之總量約6 到8 公噸新鮮香菇。新鮮香菇收購之價格為每公斤4 到5 萬越盾。……( 五) 2013年開始賣給北美洲公司( BACMY CHAU) ,總共3 批貨……總共:15公噸乾香菇……(六) 2014年沒有出貨給北美洲公司。……三、本組發現之疑點如下:( 一) 根據阮氏芳提供之2013年渠與旨揭公司之買賣合約乾香菇之售價為每公斤2 萬越盾,然而阮氏芳收購新鮮香菇之價格為每公斤4 到5 萬越盾,且……至少需5 公斤新鮮香菇才能製成1 公斤乾香菇,……1 公斤乾香菇成本至少為20萬越盾,為何卻以每公斤2 萬越盾賠本賣給旨揭公司?( 二) 阮氏芳稱,2013年……最多只有5.2 公噸乾香菇,如何能出售15公噸乾香菇予北美洲公司?阮氏芳稱不足數係……等4 戶向其他農戶收購,卻提不出資料佐證。( 三) ……2013年共出貨……總共才15公噸乾香菇,為何進口商稱23公噸乾香菇係向阮氏芳購買?……。」(原處分不可閱卷二第61至63頁) 6、被告依據上開查得資料,認系爭貨物原申報數量為23,952公斤,扣除免加徵額外關稅所餘18,109.5公斤,應課徵額外關稅為2,225,241 元;經重新計算結果,本案應追徵進口稅費變更為11,681,411元(包括關稅11,063,529元、營業稅617,369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513 元);營業稅罰鍰變更為421,441 元。原核定追徵稅費部分,即非妥適,應予變更等由,作成104 年2 月17日基普業一字第1031044342號復查決定:「一、原處分關於追徵進口稅部分變更為11,681,411元(包括關稅11,063,529元、營業稅617,369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513 元);營業稅罰鍰變更為421,411 元(如附表)。二、其餘復查駁回。」(即原處分,本院卷第29至36頁)。原告仍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 DRI ED SLICED OAK MUSHROOM乙批(乾香菇絲),並檢送產地證明書、出口報單及貨櫃動態資料等文件供核,嗣經被告於通關查驗時採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與該小組蒐集之中國大陸、日本、韓國、越南及臺灣之樣本比對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貨物(乾香菇絲)性狀檢核表所列之9 項性狀,全部與中國大陸樣本相符,(詳前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嗣被告為求慎重,乃再就中國大陸香菇菌種於中國大陸或越南栽種,其9 項香菇絲性狀是否因種植區域不同而有差異乙節洽詢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意見,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答復略以:中國大陸菌種於中國大陸或越南地區栽種所生產之香菇絲,會因栽培材料、氣候、管理方法及採後加工處理等因素不相同,造成如型態、菇傘紋路、顏色、色澤等外觀性狀的差異,另並重申被告採樣送驗之系爭貨物樣品(系爭乾香菇絲樣品),經其鑑定結果與中國大陸樣本在9 項性狀上完全相符,亦詳如上述,因此被告原處分以系爭貨物(農產品)主管機關之專業意見及鑑定結果,以系爭乾香菇絲在性狀上既與中國大陸樣本完全相符,應可排除係在中國大陸以外地區栽種之可能性,而認定系爭貨物香菇係於中國大陸所收割或採集,而依據財政部暨經濟部94年2 月16日會銜公告,即應以中國大陸為其原產地等原處分上開認定,經核並未違法。 (四)如前述本院法律見解(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屬海關之權責,海關應依職權為之,是為調查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海關得請納稅義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前揭進口貨物原產地證明等有關文件,在認定過程中,納稅義務人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申請海關調查事實及證據,而海關為處分時,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進口人所提之產地證明是否適用,應就原申報與實際到貨相符,且與產地證明上之各項記載勾稽一致者,方有其適用之基礎,否則即屬不能為適格充分之證明),本件原告雖提出越南海關檢貨結果單及產地證明書等,主張系爭乾香菇絲產地應為越南,然查: 1、如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系爭貨物是由A CHAU公司採購,並售予出口商BAC 公司,貨品原料之採購地為太原省市;又原告主張BAC 公司係向河內市阮氏芳購買香菇云,經被告轉請越南代表處經濟組協助實地查訪之經過事實(越南代表處經濟組103 年12月31日以河內字第10301204100 號函復)詳如上述,因此原告提出BAC 公司與阮氏芳間買賣合約書、入貨單、付款憑證證明系爭貨物為產地為越南云云,核不足採。 2、再按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報單)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與故意或過失之觀念有別。再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即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至產地證明書亦僅係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進口人所提之產地證明是否適用,應就原申報與實際到貨相符,且與產地證明上之各項記載勾稽一致者,方有其適用之基礎,否則即屬不能為適格充分之證明),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書與事實並不相符,且實到貨物查驗鑑定結果,又認與大陸地區香菇特徵(在9 項性狀上)相符,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提出之越南海關檢貨結果單及產地證明書等,並不為其有利之認定。 3、綜合上述本院認定之事證,本件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大陸已經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舉證責任云云,容有誤解。同理,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越南,然實際來貨經查驗結果產地為大陸地區,因此原處分認原告構成虛報系爭貨物產地而予裁罰,參照上開說明,核屬有據。 4、如上述,原處分認定系爭貨物即香菇產地為大陸地區,並非單以本件查驗時採樣送鑑定之鑑定結果為唯一證據,而係綜合越南代表處經濟組之前揭訪查報告等各種證據為判斷,且本院亦認上開判斷並未違法。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僅以農業委員會採樣鑑定報告為證據云云,容有誤會。同被告機關員工詹立偉於刑事偵查案件中證述,主張本件系爭貨物產地為越南云云,即無理由。 (五)原告雖聲請本院會同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系組人員及原、被告雙方共同至越南當地履勘採集、或聲請本院命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人員會同原、被告雙方共同至越南當地履勘採集越南種植乾香菇,並囑託行政院農委會特作小組鑑定是否與被告本件查驗時取樣樣品相符,然如前述,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本件被告業會同原告代理人於查驗通關時就實地系爭貨物查驗採樣送鑑定,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自具有證據力,且已經足夠形成法院認定事實之心證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上開聲請履勘採集系實到貨物以外之樣本鑑定云云,亦無必要,應予駁回,末查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之回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核均屬科學證據,即鑑定小組就科學事項所為之專家意見,因此原告申請以證人身分傳證鑑定人員到庭作證云云,自無必要,應予駁回。同理,聲請傳訊駐外人員作證云云,亦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且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六)依原告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373、4136號被告鄭宏源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3頁以下,及本院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之上開卷宗)記載,該案檢察官以該偵查案被告鄭宏源辯稱:德悅公司是向北美洲公司購買乾香菇,北美洲公司有提供產地證明、照片,所以相信是當地產的等語,即非無據,而堪以採信為由,而予不起訴。然查如前述,原告等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報單)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且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與故意或過失之觀念有別詳如上述;前開檢察官以該案被告相信(非故意或過失)出貨人而處分不起訴;因此該不起訴處分並未釐清在行政法上,進口貨物人之即本件原告,已違反誠實申報「義務」而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構成要件;從而原告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373、4136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該案卷宗)認定系爭貨物生產地為越南云云,自不足採,同理原告執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無故意或過失,本件不應受罰云云,參照首開說明,亦不足採。至原告另聲請傳喚出口商北美洲公司經理何富榮為證人到庭說明云云,然查本院業經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373、4136號不起訴處分全卷,而在檢察官偵查中, 何富榮亦到庭證述,為檢察官所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有關刑事認定是否犯罪,與本件是否有「虛報」貨物產地之要件並不相同,詳如前述,因此本件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何富榮證述,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原告以國際貿易為常業,明知我國就中國大陸所產製之香菇等為數眾多之農產品設有輸入規定限制,且亦明知有關進口貨物之產地,係以實際查驗結果為據等法令,然參照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除本件外,仍時有透過轉經第三地,冀圖逃避管制情事,且原告亦應就本件系爭貨物(交易標的物)之產地於合約明確規範,並評估可能之違法風險及採取合理防免措施,更應就賣方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誠實申報(義務),藉以防止違章情事發生,免於受罰,原告不圖上舉,僅憑出口商所提供之越南產地證明書、出口報單等資料,即率爾申報,自違反其誠實申報義務,致生本件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規。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並追徵進口稅費,參照前揭規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