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22號10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時碁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思嘉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訴訟代理人 游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發文字號台財訴字第10413953210號(案號:第10401208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慶華,訴訟中變更為吳英世,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99年9月至12月間進貨,取具 非實際交易對象貝士德開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貝士德公司)開立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223,217元、營業稅 額411,161元之統一發票18紙(下稱系爭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逃漏稅情事,對原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11,161元並裁處同額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被告104年5月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7485號復 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係透過訴外人華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林公司)負責人王仁鑫之介紹,向貝士德公司購買點焊立柱、大ㄇ鐵、L鐵、C型鋼、擴張網等免拆模鋼牆材料,並以支付現金,及交付與伊代表人相同之關係企業里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里晟公司)所簽發支票等方式,付款予貝士德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蕭炳榮,故確有向貝士德公司進貨之事實;至於銷貨單及請款單上記載客戶名稱為華林公司,乃因貝士德公司誤認王仁鑫係以華林公司名義承包伊之工程所致,該錯誤之記載,無礙於伊方為貝士德公司實際交易對象之認定。又蕭炳榮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作成104年度 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惟該判決並未認定伊與貝士德公司間之交易為不實,則被告認伊與貝士德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對伊核定補徵營業稅與裁處罰鍰,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告抗辯: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原告所提銷貨單及請款單,抬頭為貝士德公司(通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詮公司),客戶名稱為華林公司,無法作為貝士德公司銷貨予原告之證明。原告主張用以支付進項貨款之支票,為里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里晟公司)所簽發,承兌人分別為訴外人黃暐倩及林佳音,支票背面之簽收人則為蕭炳榮及王仁鑫,惟該2人均未見於貝士 德公司99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中,故無從以 該等支票證明原告有付款予貝士德公司之事實。況原告所提99年7月13日與貝士德公司簽訂材料訂購合約書係事後補具 ,難認其間有實際交易。 ㈡罰鍰部分: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貝士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9年11月15日)至查獲日(102年11月25日)止累積 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 額情事,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且裁罰處分核定前未繳清稅款,按所漏稅額411,161元處1倍罰鍰411,161元,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發票、被告所作原告99年度營業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被告103年度財營 業字第H3940103101658號裁處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1第87至94、96、105、123至131頁,及本院卷第17至29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貝士德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逃漏營業稅情事,以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11,161元並處以同額罰鍰,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 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第33條第1款規定:「營 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 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依法 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是以,營業人如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且如營業人對其持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具有故意或過失者,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惟稅捐機關根 據前揭規定對營業人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須有足以證明行為人符合課稅及裁罰要件事實之證據,自不待言。 ㈡被告認定原告於99年9月至12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 象貝士德公司所開立、銷售金額合計8,223,217元、營業稅 額411,161元之系爭發票18紙,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有逃漏稅情事,以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對原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11,161元並裁處同額罰鍰,無非以:⒈貝 士德公司登記負責人江榮樹及實際負責人蕭炳榮,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9年6月至100年4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卻取得不實統一發 票金額計7,270,000元充當貝士德公司進項憑證;又虛開不 實統一發票29紙,銷售額合計13,963,228元,予包括原告在內之4家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 稅額合計698,161元,業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 稅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⒉系爭發票所載貨物品名為點焊立柱、擴張網、L 鐵及C 型鋼等,原告購進該等材料係用於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京格首璽新建工程之免拆模鋼網牆工程,固屬原告業務所需,惟原告所提銷貨單抬頭為貝士德公司(通詮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名稱為華林公司,尚非貝士德公司銷貨予原告,原告另提出其所稱支付進項貨款之支票,乃訴外人里晟公司所簽發,支票背面係由蕭炳榮及王仁鑫背書,惟該2 人未見於貝士德公司99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中,無法證明原告曾付款予貝士德公司;又原告所提99年7 月13日與貝士德公司簽訂材料訂購合約書,其上所載貝士德公司承辦人蕭炳榮之行動電話號碼,經被告向電信公司查詢結果,係蕭炳榮於100 年12月29日方開始租用,故該合約書顯係事後補具,是原告提示之上述帳證資料,無從證明其與貝士德公司有實際交易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⒈貝士德公司於99年6月7日申請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建材五金(螺絲、螺帽、鉚釘等金屬製品)批發,雖曾因無營業跡象,遭中區國稅局註記「設立滿半年未開業」,予以列管,惟嗣於99年7月26日即解除列管,直至100年8月20日始申請 停業,且依該公司99年度綜合所稅BAN給付清單所示,其99 年度列有薪資所得者有7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江榮樹、蕭 炳榮等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84 號刑事案卷,核閱其中之中區國稅局102年11月15日中區國 稅四字第1020014468號卷(下稱中區國稅局卷)第67、68、72頁所附貝士德公司營業稅籍資料及其99年度綜合所稅BAN 給付清單無誤,故貝士德公司於99年7月至12月間之營業狀 況並無異常情形。另貝士德公司99年7月至100年6月列報之 進項金額合計27,220,123元,其中99年8至12月之進貨金額 為23,161,009元;又其進貨對象中之鈅陽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鈅陽公司)、立亞有限公司(下稱立亞公司)及銧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銧暉公司),為部分虛進虛銷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之異常營業人等情,固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加總明細表及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附中區國稅局第33、39頁,及原處分卷1第117至119頁可稽。惟貝士德公司申報來自上述3家異常營業人之進項金額分別為200,000元、3,527,000元及3,543,000元,合計7,270,000元,佔前述期間全部進項金額27,220,123元之比例僅26.7%;至貝士德公司其他進貨對象中,瑞祥 鋼鐵有限公司、承昊實業有限公司係經營建材五金(螺絲、螺帽、鉚釘等金屬製品)批發業,苗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璟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靜豪實業有限公司及全立行,均係經營建材五金(基本金屬)批發業,喬聖鋼鐵有限公司係經營鋼板(捲)、鋼帶、鋼片製造業,銅熊有限公司係經營金屬裁剪、焊接處理業,與系爭發票所載原告向貝士德公司進貨之品名為點焊立柱、大ㄇ鐵、L鐵、C型鋼、擴張網等五金建材者,均屬相關,且貝士德公司向該等正常營業人進貨之金額達18,069,100元,超過系爭發票所示銷售額8,223,217 元。是依貝士德公司之進貨情形,尚非無於99年9至12月間 銷貨予原告之可能。 ⒉次查,原告主張:伊係透過訴外人華林公司負責人王仁鑫之介紹,向貝士德公司購買點焊立柱、大ㄇ鐵、L鐵、C型鋼、擴張網等免拆模鋼牆材料,並以支付現金及交付伊關係企業里晟公司所簽發支票等方式,給付貨款予貝士德公司實際負責人蕭炳榮等情,核與蕭炳榮於上開刑案偵查中陳稱:伊原先係以通詮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於99年初通詮公司發生跳票而債信不佳,乃另成立貝士德公司;華林公司包原告公司之工程,只包工資沒有包材料,但實際施工的是華林公司,故華林公司知道尺寸,就幫原告向貝士德公司代叫材料,實際付款亦係由原告公司付款,是以開票之方式支付等語(參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601號卷第27、28頁),另原告 於復查時所提蕭炳榮說明書載稱:原告於99年7至12月間向 貝士德公司進貨8,634,370元鋼網牆材料,以里晟公司所簽 發、金額合計7,250,811元之支票及現金1,380,000元支付貨款,上開款項中約30萬元係用以支付貝士德公司向民間調現所應支付利息,餘款全數支付所進材料及各項成本(參見原處分卷1第142頁),及華林公司負責人王仁鑫於上開案件102年12月2日偵查期日到庭結證稱:原告是華林公司之上包,貝士德公司是材料廠商,伊先跟蕭炳榮接洽,與貝士德公司預約價格、數量,再與原告洽談付款條件,嗣伊發現這樣的付款方式,伊所承受資金壓力較大,就將整個契約轉給原告,由原告依照伊先前與貝士德公司談好之價格與數量,直接向貝士德公司付款。貝士德公司實際交易對象就是原告。伊只是代訂材料,沒有代為付款(參見同上他字卷第89頁)等語,暨原告提出發票人為里晟公司、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號,票號及面額依序為:⑴AA0000000、1,291,110元,⑵AA0000000、1,019,701元,⑶AA0000000、3,000,000元,⑷AA0000000、560,000元,⑸AA0000000、1,380,000元,金額總計7,250,811元,其中⑴、⑵、⑶、⑸均由蕭炳榮在 背面背書,⑷則由王仁鑫背書之5紙支票(參見原處分卷3第40至44頁),與由蕭炳榮於請款人欄簽名、金額分別為160,000元、500,000元、560,000元、160,000元,合計1,380,000元之請款單4紙(參見原處分卷1第145、146、148頁),均無不符。參諸原告與里晟公司之代表人同為陳思嘉(參見本院卷第77、78頁之公司基本資料),里晟公司簽發上開5紙 支票之甲存帳戶,在前揭⑴、⑶、⑷、⑸等4紙支票之票載 發票日(依序為100年2月28日、100年1月31日、99年12月31日、99年12月31日)當日或翌日,均由原告公司渣打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入金額大於或等於票面金額之款項,另於⑵之支票票載發票日100年3月31日,則由里晟公司渣打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入多於票面金額之1,15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82、83 頁),另上述由蕭炳榮為貝士德公司向原告請款1,380,000 元之請款單4紙,其真正未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稱其已以 自有及負責人相同之里晟公司資金,支付向貝士德公司進貨之貨款一節,尚非無憑。而原告承作上述免拆模鋼網牆工程之初,既由華林公司代表人王仁鑫出面向貝士德公司訂貨,則貝士德公司於銷貨單上記載客戶名稱為華林公司,無非表示其送貨時接洽聯絡之對象,自難憑此即謂原告無向貝士德公司進貨之事實;又原告所提其與貝士德公司簽訂、立約日期為99年7月13日之材料訂購合約書,縱如被告所言為事後 補具,僅係其間之買賣交易並未訂定書面契約,無從據以否認原告與貝士德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被告僅因原告非以其自身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貨款、原告所提銷貨單上之客戶名稱並非原告,及原告與貝士德公司簽訂之材料訂購合約書係事後提出,即認原告無向貝士德公司進貨之事實,難認有據。 ⒊再查,中區國稅局前雖以貝士德公司登記負責人江榮樹及實際負責人蕭炳榮於99年6月至100年4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 鈅陽公司、立亞公司及銧暉公司開立金額合計7,270,000元 之統一發票,充當貝士德公司進項憑證;又虛開不實統一發票29紙,銷售額合計13,963,228元,分別交付原告及訴外人昶定宏有限公司、藝匠鋼壁工程行、互園企業有限公司等4 家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向臺中地檢署告發其2 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等罪嫌,惟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依蕭炳榮、王仁鑫前揭陳述,及中區國稅局職員林惠英於103年6月17日偵查中證述:貝士德公司與原告於該局查證時未提出交易資料,後來事務官依其等所提資料查證,確有實際交易等情,認前揭告發意旨關於貝士德公司開立系爭18紙發票,交付原告申報扣抵進項稅額部分,因原告與貝士德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故就此部分未對江榮樹、蕭炳榮提起公訴,有貝士德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案情報告、訊問筆錄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751號起訴書,附中區國稅局卷第1至6頁及上開偵查卷第32、66至70頁足憑。從而,被告另以 中區國稅局業已就貝士德公司虛開系爭發票予原告之犯罪嫌疑提出刑事告發為由,指稱原告執該等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係違法逃漏營業稅,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於99年9月至12月間進貨,未依規 定取得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貝士德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金額計8,223,217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411,161元,致逃漏同額之營業稅,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11,161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411,161元,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可議。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