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64號105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素雲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4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核定原告民國101年度退休金 逾新臺幣10,816,578元之補稅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慶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英世,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自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昌華嘉公司)退休,退休金為新台幣(下同)16,335,945元。大昌華嘉公司認應扣除原告原任職之訴外人瑞士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海外公司),於87年9月16日 給付原告之離職金5,519,367元,另扣除稅款461,997元,於101年度實際給付原告退休金10,816,578元。大昌華嘉公司 以原告之退休金為16,335,945元,開立扣繳憑單退職所得總額為7,699,955元(應為7,699,945元);原告則依實領10,816,578元,自行列報取自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退職所得2,535,289元。被告依大昌華嘉公司之扣繳憑單認為離職 金5,519,367元應併計入原告101年度之退休金,故原告101 年度之退休金為16,335,945元,核定退職所得為7,699,955 元,以原告短報101年度退職所得,應補稅額2,018,880元,並按所漏稅額2,018,880元處0.2倍之罰鍰403,776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獲被告以原告就上開離職金已於87年度綜合所得稅,自行列報上開所得淨額1,334,683元,遂以104年6月1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09599號復查決定,追減退 職所得1,334,693元及註銷罰鍰403,776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 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士林地院判決)為依據。惟士 林地院判決認定原告向大昌華嘉公司領取退休金5,519,367 元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院判決)予以廢棄。高院判決改認定:該5,519,367元係原告原任職之瑞士海外公司給付原告之離職金;瑞士海外公司與大昌華嘉公司係二個獨立之事業主體,瑞士海外公司發給原告之離職金與台灣大昌華嘉公司毫無關連,原告向瑞士海外公司領取之離職金5,519,367元並非大昌華嘉公 司預付之退休金。 ㈡原告原服務瑞士海外公司之財務部,嗣瑞士海外公司被大昌瑞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瑞台公司)收購,但財務部之員工不在大昌瑞台公司收購之列。原告先與瑞士海外公司終止僱傭關係,再與大昌瑞台公司簽訂僱傭同意書;該離職金5,519,367元係原告於87年9月16日向瑞士海外公司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領取之離職金,且原告領取該款時,於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已申報並繳納該所得稅。而瑞士海外公司、大昌瑞台公司與大昌華嘉公司為彼此獨立之公司,各訂有員工離職金及退休金給付辦法,除瑞士海外公司已解散外,其餘大昌瑞台公司與大昌華嘉公司均尚在正常營運中。且當時瑞士海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果及大昌瑞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彼德賽博等,於高院民事庭作證,證述瑞士海外公司與大昌瑞台公司並無協議原告向瑞士海外公司領取之離職金,係大昌瑞台公司預付之退休金。故被告將上開離職金5,519,367元誤為原告於101年度自大昌華嘉公司退休金領取之16, 335,945元中之一部,即屬錯誤。 ㈢原告101年度應否繳交5,519,367元綜合所得稅,可能發生有下列三種情形,惟原告均無先交繳綜合所得稅之理由: 1.倘原告退休金爭議之民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大昌華嘉公司不應扣除5,519,367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7號解釋,原告於取得年度再交繳所得稅。至於原告87年自瑞士海外公司領取之離職金款項5,519,367元,已於87年度申報綜合 所得稅。101年度原告並無該筆收入,當不應交繳該無收入 之所得稅。 2.若判決結果認定大昌華嘉公司應給付金額超過5,519,367元 ,依上揭解釋,也應是由原告於收到該筆款項(或許是105年亦或是106年之判決確定或強制執行取得款項時)之年度再計入該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並據以繳交該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 3.原告至今尚未收到大昌華嘉公司應付金額5,519,367元,何 來須預先計入原告101年度之所得而預繳個人綜合所得稅。 況根據中華民國個人綜合所得稅法,是以該年度現金收入數額計算計入該年度個人所得,則原告於101年度並未收入5, 519,367元,何以計算綜合所得稅稅率及稅額? ㈣原告於87年間自瑞士海外公司離職,該公司於87年9月16日 給付離職金5,519,367元,業依瑞士海外公司開立之扣繳憑 單申報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再於101年8月23日自大昌華嘉公司自請退休,該公司應依相關規定給付退休金16,335,945元,惟該公司無端將前揭自瑞士海外公司領取離職金5,519,367元苛扣,致其實際領取退休金僅10,816,578元(含代 扣稅款461,997元),原告於102年5月1日向稅捐機關檢舉,並於102年5月16日函請大昌華嘉公司更正,無奈未獲合理解釋及回應,且報稅時限迫在眉梢,爰以實際領取之退休金10,816,578元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申報退職所得額為 2,535,289元{[ 16,335,945-5,519,367-(169,000×34) ] ÷2}。原告於87年間自瑞士海外公司離職,當時年齡尚未滿 43歲,瑞士海外公司不可能預付退休金,且瑞士海外公司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編號為76903773,大昌華嘉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編號為14689774,由此可知此為兩家不同之營利事業單位,不同營利事業單位無法合併開立不同年度(相差14年)之扣繳憑單。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對原告不利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於101年9月30日自大昌華嘉公司退休,該公司於101年11月1日給付原告退休金10,354,581元,依該公司101年10月16日說明書略以:「原告先前任職大昌瑞台公司,該公 司於87年3月19日成立後,購買瑞士海外公司部分資產,瑞 士海外公司共有71名員工(包括原告)於87年7至8月間陸續移轉至大昌瑞台公司,大昌瑞台公司承認轉職員工之所有年資及福利,故渠等應領之退休金權利均由大昌瑞台公司承受;原告87年移轉至大昌瑞台公司時,與該公司協商,於離開瑞士海外公司時先自該公司領取部分退休金計5,519,367元 。嗣大昌瑞台公司又於94年1月1日與大昌華嘉公司合併,故原告於101年9月30日自大昌華嘉公司退休時,應扣除原告原已於87年9月16日自瑞士海外公司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 領取之退休金5,519,367元等。」又大昌華嘉公司104年1月5日嘉北字第104-011號函略以:「87年瑞士海外公司轉任至 大昌瑞台公司同樣財務管理部門之員工,渠等任職瑞士海外公司期間之全部年資均獲得追溯及承認,除原告自瑞士海外公司領取系爭離職金5,519,367元外,其餘員工皆將領出之 離職/退休準備金支票再存入大昌瑞台公司銀行帳戶。」又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3年12月29日北市勞資字第103150696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查內政部(75 )台內勞字第465547號函略以:『……(三)事業單位所定退休標準優於勞動 基準法者,須於工作規則及成立該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時,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勞工退休辦法內明定。四、凡勞工符合事業單位所定優於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辦法者,雇主核發退休金時,由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支用』及內政部76年2月26日(76)內勞字第476838號函略以:『…… 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調動勞工至另一事業單位,勞工工作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之規定計算,俟後給付勞工退休金,應由發生勞工退休事實之事業單位,自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退休金』合先敘明。……四、經查『大昌瑞台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辦法第3條,係依上開規定明訂併計勞 工任職其他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所定退休標準係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自為法所允許,該公司已向本局報備作為實施依據在案。故劉君其任職年資為68年2月到職,並於101年9 月30日退休,經查為選擇退休金舊制,因於94年1月1日起轉任『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法令規定應由發生勞工退休事實之『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併計所有工作年資並支付退休金,其總工作年資約33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計算為45基數。五、經查該員任職期間之歷屆公司變更登記表,為屬勞動基準法所適用之『僱傭關係』勞工,非屬依公司法之『委任關係』,故本局於101年10月24日北 市勞資字第10139001500號函同意申請,並函請臺灣銀行信 託部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該員退休金。又劉君已於87年9月16日預先支領部分退休金,故本局於說明二須說明其為 勞工身分並加註只請領部分退休金。」,是以本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認定及大昌華嘉公司實際給付情形,依扣繳單位申報等資料,認定原告於101年度領取退 休金16,335,945元(包含由臺灣銀行開立之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支票金額10,354,581元、扣繳稅款461,997元及自瑞士海 外公司領取款項5,519,367元),其退職服務年資係自67年 11月20日起算,年資共計34年,核定退職所得為7,699,945 元{(16,335,945元-339,000元×34)+〈(339,000元-16 9,000元)×34÷2〉},並以其中5,519,367元原告於87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就系爭所得5,519,367元扣除服 務年資(19年)之定額免稅額4,184,684元{(150,000元×19) +〈(5,519,367元-150,000元×19)÷2〉},申報薪資所 得1,334,683元(5,519,367元-4,184,684元),則其已申報 所得1,334,683元得自101年度退職所得中扣減,乃重行核算應申報課稅之退職所得為6,365,262元(7,699,945元-1,334,683元)並無不合。 ㈡倘嗣後原告退休金爭議之民事訴訟結果,認定大昌華嘉公司不應扣除原告自瑞士海外公司領取款項5,519,367元,則原 告應申報課稅之退職所得即不得扣除其於87年度申報之1,334,683元,則本件應申報課稅之退職所得即為7,699,945元;抑或判決結果認定大昌華嘉公司應給付金額超過5,519,367 元,將導致應申報課稅之退職所得大於7,699,945元,是針 對該差額部分(即判決確定後應申報課稅之退職所得扣除本案已核課退職所得6,365,262元)所衍生之應補徵稅款,將 於大昌華嘉公司實際給付時再行核課,並無影響本案應補稅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歸納兩造上開陳述意旨,被告係依原告退休(扣繳)單位大昌華嘉公司申報等資料,認定原告於101年度實際領取退休 金10,354,581元(扣繳稅款461,997元),應併計原告於87 年9月16日自瑞士海外公司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領取之 離職金5,519,367元,合計16,335,945元,核定101年度退休核定退職所得為7,699,945元。但原告主張其實領金額10,354,581元(扣繳稅款461,997元),至於87年9月16日自瑞士 海外公司領取之離職金5,519,367元,與101年度大昌華嘉公司之退休金無關,原告已於領取離職金年度扣除免稅額後,自行列報退職所得2,535,289元,被告將之歸課於101年度綜合所得,即有違誤等語。是本件應審酌事項為:被告以瑞士海外公司於87年9月16日給付原告之離職金5,519,367元,屬大昌華嘉公司預付之退休金,據以核定本件退職所得,是否適法有據?爰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 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一)一次領取總額在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二)超過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三)超過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6個月者,以半年計; 滿6個月者,以1年計。……(第4項)第1項第9類規定之金 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3%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及第4項所明定。次按「主旨:公告101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一、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其101年度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一)一次領取總 額在16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0。(二)超過16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3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三)超過33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 為所得額。」經財政部100年12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004913020號公告在案。 ㈡查原告自67年11月20日任職於瑞士海外公司(即Technology-COSA),嗣自瑞士海外公司離職,於87年6月5日與大昌瑞 台公司(即Edward Keller( Taiwan) Ltd.)簽訂聘僱合約 書,而轉任職於大昌瑞台公司,再於93年11月17日間與大昌華嘉公司簽訂聘僱合約書,轉至大昌華嘉公司任職。大昌華嘉公司承認原告於瑞士海外公司、大昌瑞台公司之全部服務年資。原告於101年8月22日向大昌華嘉公司申請退休,該公司按原告每月平均工資363,021元及全部服務年資34年(67 至101年)所對應之45個基數,計算退休金總額為16,335,945元(363,021元×45個基數),經減除本件原告全部服務年 資(34年)之定額免稅額8,636,000元〈(169,000元×34年 )+(339,000元-169,000元)×34年÷2)〉,並開立扣 繳憑單記載應稅給付總額為7,699,955元(註:該扣繳憑單 多計10元,正確應為7,699,945元)。惟大昌華嘉公司以原 告於87年間自瑞士海外公司離職時,曾領取5,519,367元, 故自退休金總額16,335,945元中扣除5,519,367元,致本件 原告101年度實際領取之退休金為10,816,578元(含代扣稅 款461,99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大昌 瑞台公司、大昌華嘉公司簽訂之聘僱合約書(本院卷第93至104頁,英文版本及中文譯本見原處分卷第359-355頁、354-352頁)、原告之退休申請書(本院卷第106頁)、原告之退休金計算說明(本院卷第107頁)、本件原告87年間自瑞士 海外公司領取給付5,519,367元之簽收紀錄(本院卷第109頁)、原告簽收之退休金支票(本院卷第108頁)、大昌華嘉 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及計算說明等(見原處分卷第23、114 、346-345、99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兩造對於原告之退休金總額為16,335,945元,並無爭議,惟被告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原告於87年間自瑞士海外公司取得離職金5,519,367元,其性質屬預付之退休金。因此,被告將原告於 101年度自大昌華嘉公司申請退休,實際取得之退職所得10,816,578元,併計上開離職金計算退職所得。被告將兩者併 計,歸課原告101年度之退休金16,335,945元(包含由臺灣 銀行開立之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支票金額10,354,581元、扣繳稅款461,997元及自瑞士海外公司領取款項5,519,367元),原告之退職服務年資係自67年11月20日起算,年資共計34年,核定退職所得為7,699,945元{(16,335,945元-339,000 元×34 )+〈(339,000元-169,000元)×34÷2〉},並以 其中5,519,367元原告於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 就系爭所得5,519,367元扣除服務年資(19年)之定額免稅額 4,184,684元{(150,000元×19)+〈(5,519,367元-150,00 0元×19)÷2〉},申報薪資所得1,334,683元( 5,519,367 元-4,184,684元),則其已申報所得1,334,683元得自101年度退職所得中扣減,乃重行核算應申報課稅之退職所得為 6,365,262元(7,699,945元-1,334,683元)。 ㈣惟原告於87年9月16日自瑞士海外公司領取離職金5,519,367元(原處分卷第344頁),其性質並非大昌華嘉公司或大昌 瑞台公司預付之退休金,爰論述如下: 1.被告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離職金之性質屬預付之退休金,而歸課原告101年度之 退休金16,335,945元,已如上述。但該判決關於離職金之認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廢棄,改判原告請求大昌華嘉公司給付遭扣除之5,519,367元,為 有理由,有上開判決二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0至92頁)。 2.查原告與大昌華嘉公司於93年11月19日訂立聘僱合約書,約定到職日為94年1月1日,關於退休金相關事宜,於第10條約定:「(第1項)甲方(即大昌華嘉公司)承認乙方(即原 告)原任職大昌瑞台公司之全部服務年資,自67年(西元1978年)11月20日起為年資起始日基準。(第3項)甲方承諾 依附件所示之『大昌瑞台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辦法與員工離職金辦法』所列之條件,於乙方離職時提供離職金予乙方,……」,有上開聘僱合約及其附件「大昌瑞台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辦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5頁)。綜觀原告與大昌華嘉公司之聘僱合約書及其附件(大昌瑞台公司退休辦法及員工離職金辦法),並未約定原告受領之5,519,367元屬退休金之預付,更未約定原告離職或退休時,該 款項應得受領之退休金總額中予以扣除。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於87年間受領款項5,519,367元,係101年度大昌華嘉公司應付退休金16,335,945元之一部,自非可取。 3.次查原告自67年11月20日任職於瑞士海外公司(即Technology-COSA),嗣自瑞士海外公司離職,並於87年6月5日與大 昌瑞台公司(即Edward Keller( Taiwan) Ltd.)簽訂聘僱 合約書(本院卷第97頁、原處分卷第355至359頁),該合約第7條約定:「大昌瑞台公司將承認您在瑞士海外公司之工 作年資,年資起算日為您於1978年11月20日任職於瑞士海外公司之日起,大昌瑞台公司同意您離職時自瑞士海外公司有權領取之退休金/離職金款項將由您自行處分,亦即無須存入大昌瑞台公司之退休準備金專戶。若大昌瑞台公司於2003年11月20日前以非可歸責於員工之事由終止雙方僱傭關係,退休金/離職金之給付將視同您已工作至前述日期,惟須扣減您自瑞士海外公司轉任大昌瑞台公司時所領取之退職金或退休金。若您於2003年11月20日前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截至終止時應給付之退休金/離職金仍將給付予您,惟須扣抵您自瑞士海外公司轉任至大昌瑞台公司所領取之退職金或退休金」(EK-TA will honor your seniority in the comp any based on the date you joined COSA,which is Nove mber 20,1978.EK-TA agrees that the moneys due to youfrom HCL upon termination will remain at your dispo sal,i.e. do not need to be injected into EK-TA's pension plan.Should the Company terminate your employ ment,for reasons other than the employee's fault,be fore November 20,2003 retirement/termination benefits will be paid to you as if you had been employed until this date, minus the benefits paid out to you atthe time of transfer from HCL to EK-TA. Should you terminate your employ ment with the Company before November 20,2003retire ment/ termination benefits asapplicable at the time of termination will be paid to you, minus the benefits paid out to you at the time of transfer from HCL to EK-TA.)(見本院卷第76-77頁、原處分卷第125頁)。即明大昌瑞台公司與原告約定 :大昌瑞台公司同意原告離職時自瑞士海外公司有權領取之退休金/離職金款項,將由原告自行處分,亦即無須存入大昌瑞台公司之退休準備金專戶;僅於原告與大昌瑞台公司之僱傭契約於92年(西元2003)11月20日以前終止(含離職或退休),始須扣抵前已自瑞士海外公司所領取之離職金。是以,原告於大昌瑞台公司任職期間如逾92年11月20日,其嗣後自大昌瑞台公司退休或離職時應領之退休金/離職金,即不得扣除瑞士海外公司給付之離職金5,519,367元。而原告 於大昌瑞台公司之任職期間確實超過92年11月20日,為不爭之事實,則原告任職至少5年之條件已成就,依聘僱合約第7條之特別約款(本院卷第98頁),大昌瑞台公司無權扣減原告自瑞士海外公司領取之離職金,而大昌華嘉公司承受大昌瑞台公司與員工關於退休金之權利義務關係,當無「自本件原告應領之退休金中扣還5,519,367元」之權利。是以大昌 瑞台公司於93年11月間與大昌華嘉公司簽署上述業務轉移契約(Business Transfe r Agreement,本院卷第124頁), 不生「自本件原告應領之退休金中扣還5,519,367元」之權 利,讓與大昌華嘉公司之情形。 4.又查原告自瑞士海外公司離職後任職於大昌華嘉公司及大昌瑞台公司,瑞士海外公司於87年10月20日辦理解散登記,大昌華嘉公司與大昌瑞台公司迄原告於101年間申請退休後, 於102年間均仍存續,為人格各自獨立之公司,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0-120頁)。原告陳稱大昌瑞 台公司簽訂合約第7條之目的,係為使原告久任(至少5年),倘原告任職5年以上,大昌瑞台公司將給予較優渥之退休 金(或離職金)給付,其優惠係以1978年11月20日為年資起算日,算至本件原告於大昌瑞台公司之離職日,即以額外加計「優惠年數」(即1978年11月20日起至原告任職於大昌瑞台公司以前之年數)之方式,計算大昌瑞台公司應給付之退休金或離職金之總額,以為誘因。倘本件原告於大昌瑞台公司任職未達5年,雖仍以1978年11月20日為年資起日,但將 扣除5,519,367元,作為退休金或離職金總額之減項,可見 ,本件原告自瑞士海外公司領取之離職金5,519,367元,與 大昌瑞台公司應付之退休金無涉。按大昌華嘉公司及大昌瑞台公司,應依法計算退休金予原告,本無扣除原告自瑞士海外公司領取之離職金之法令依據;該二公司知悉原告任職渠等公司前,已於87年領有離職金,仍為上開約定,承認原告任職前一公司之年資,併計退休金,其約定若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自為法所允許。而原告依與各僱主之約定,就87年以前之年資,縱有領取離職金又計算年資領取退休金之情形,法無明文禁止,亦無不可。參以原告與大昌瑞台公司簽訂之聘僱合約、原告與大昌華嘉公司於93年11月19日簽署之聘僱合約、及大昌瑞台公司於93年11月間與大昌華嘉公司簽署之業務轉移契約,並均未約定原告之退休金應扣除瑞士海外公司受領之離職金5,519,367元。則大昌華嘉公司將系爭離 職金,一併列報為本件原告101年度之退職所得(見原處分 卷第16頁),容有未洽。而被告復以大昌華嘉公司所列報金額為據,將系爭離職金5,519,367元亦歸課為原告101年度之退職所得,委不足取。 5.再者,訴外人彼得賽博(Peter Sieber,於82年即西元1993年即瑞士海外公司科技部被大昌瑞台公司收購前,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自收購後起至92年間,擔任大昌瑞台公司之董事長),其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案件,結證稱:大昌瑞台公司僅收購瑞士海外公司之科技部,當時本件原告所屬之瑞士海外公司財務部並未被收購,惟因本件原告具有財務專才而特予延攬,原告乃於87年6月5日與大昌瑞台公司簽訂僱傭契約,大昌瑞台公司並未與瑞士海外公司協議要以瑞士海外公司支付予本件原告之離職金,作為本件原告自大昌瑞台公司退休時退休金之一部分;僱傭契約第7 條之約定目的是為了要確保原告(在大昌瑞台公司)工作至少5年,所提供之誘因等語;另訴外人葉果(於84年自89年 間先後擔任瑞士海外公司消費品部總經理及董事長),亦於該案證述:(系爭5,519,367元)係瑞士海外公司給付原告 之離職金,該款項與大昌瑞台公司並無關聯,且瑞士海外公司並未與大昌瑞台公司協議該筆離職金作為日後本件原告退休金之一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31頁以下)。由上開證人之 證詞,足徵本件原告自瑞士海外公司領取之5,519,367元之 離職金,性質上非屬退休金之一部預付。 6.至被告於本件爭議發生後,函詢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關於原告領取退休準備金情形,該局以103年12月29日北市勞資字第 10315069600號函覆(見原處分卷第106-107頁),說明略以:「五、……(原告)已於87年9月16日預先支領部分退休 金,故本局於說明二項說明其為勞工身分並另註只請領部分退休金。……七、檢送『大昌華嘉公司』相關資料影本各1 份。」綜觀該函全文,未見說明其加註原告「已於87年9月 16日預先支領部分退休金」,究憑何規定所為,上開函自無法證明離職金是系爭退休金之預付;該函說明二,亦明示勞工退休金「應由發生勞工退休事實之事業單位,自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退休金」,原告自大昌華嘉公司退休,自無由瑞士海外公司給付退休金之理,況瑞士海外公司係給付原告離職金而非退休金;足徵上開加註係憑大昌華嘉公司檢送之101年10月16日「已領取部分退休金說明書」(見原 處分卷第94頁)所為,該說明書略以:「大昌瑞台公司承認轉職員工之所有年資及福利,故員工應領之退休金權利均由大昌瑞台公司承受。」原告「於87年移轉至大昌瑞台公司時,與該公司協商,於離開瑞士海外公司時先自該公司領取部分退休金計5,519,367元。大昌瑞台公司又於94年1月1日與 本公司(大昌華嘉公司)合併。今劉君(即原告)於101年9月30日申請自本公司退休,在申請退休時,應扣除劉君原已於87年9月16日自瑞士海外公司領取之退休金。」等語,查 原告與大昌瑞台公司間聘僱合約內容,已如前述,尚無上開說明書所稱原告與大昌瑞台公司協商,先自瑞士海外公司領取部分退休金5,519,367元之情,且依大昌瑞台公司與大昌 華嘉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該二公司至102年仍各有獨立 之法人格,上開說明書所稱94年1月1日二公司合併,亦非事實。被告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3年12月29日北市勞資字第 10315069600號函,認定原告自瑞士海外公司領取之離職金 係大昌華嘉公司應付退休金之一部,自無可取。 7.末查原告於87年間自瑞士海外公司離職,自該公司設置之「職工退休基金」領得之5,519,367元離職金,乃原告於87年 間已實現之退職所得。核與大昌華嘉公司101年度自其「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見原處分卷第99頁)給付之退休金10,354,581元,給付單位不同,並無關連,殊無合併計算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被告將原告於87年領取之離職金,認屬101年度取得之退 休金之一部,合併歸課為101年度之綜合所得額,認為原告 短報退休金(短報金額同離職金),應補稅額,即有未洽。㈤按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文:「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 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第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準此,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年度所得之實現與否為準,凡已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之報償均為核課對象,若因法律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未能收取者,即屬所得尚未實現,則不列計在內。原告自大昌華嘉公司退休,其實際受領10,816,578元,被告將原告於87年領取之離職金5,519,367 元,併入計算歸課為原告101年度之退職所得,於法不合。 至於原告就其87年間所領取之5,519,367元退職所得(服務 年資19年),經扣除定額免稅額度,其淨額1,334,683元〈 (5,519,367-150,000×19年)÷2=1,334,683〉,連同瑞 士海外公司代扣繳之稅額80,081元,業經申報為87年度課稅所得額之一部,且經核定在案(見原處分卷第54頁),附此敘明。 ㈥綜上,原告主張為可採。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併計原告87年度之離職金為退職所得,追減原告於87年度申報之所得淨額1,334,683元,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部分(即核定原告101年度退休金逾10,816,578元部分之補稅)及訴願決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