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77號105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芷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錦凰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3010號(案號:第10401436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5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㈠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6億2,042萬8,391元及「第58欄」0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179億8,179萬6,625元及166億4,314萬4,279元。㈡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列報營業收入總額436億7,297萬2,734元,經被告核定為437億2,583萬 4,695元。㈢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銀行」)列報營業收入總額549億6,647萬4,163元, 經被告核定為553億2,922萬954元。㈣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列報營業收入總額1兆 4,754億3,042萬7,085元、各項耗竭及攤提2,530萬1,360元 、「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8億7,928萬8,956元 及「第58欄」負1億690萬5,258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1兆4,772億5,507萬2,538元、1,027萬6,197元及、8億5,487萬4, 313元及0元。㈤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列報營業收入總額1,256億4,841萬1,780元及 兌換虧損0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1,257億539萬7,917元及0 元,嗣於復查階段主張前揭兌換虧損自94年度轉正為1億7, 684萬3,413元。㈥子公司富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行銷」)列報人才培訓支出79萬3,822元及其可抵減稅額 23萬8,147元,均經被告核定為0元。㈦列報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負48億2,947萬1,902元、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1,391萬9,895元及合計應退稅額9億9,553萬5,526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負 12億6,857萬569元、3億6,474萬8,757元及6億1,635萬6,545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追認原告「第58欄」6億6, 652萬3,963元、富邦壽險兌換虧損1億7,684萬3,413元、富 邦行銷人才培訓支出26萬3,802元及其可抵減稅額7萬9,140 元,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8億4,336萬7,376元 及合併結算申報之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8,433萬6,738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其子公司部分之系爭項目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10413943010號(案號:第10401436號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富邦產險、富邦銀行及富邦壽險之營業收入總額部分: 1.營利事業長期投資債券及短期買賣債券兩者目的有所不同,長期投資債券利息收益之計算,所得稅法第62條訂有明文,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下稱「75年7月16日函釋」)則係針對短期投資債券相關利息收 入及證券交易所得計算釋示,被告及訴願決定援引上開函釋否准長期投資債券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下調減,認事用法顯違租稅法律及實質課稅原則,應予撤銷。 2.依財政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810792353號函釋(下稱「81年5月28日函釋」)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號函釋(下稱「85年10月21日函釋」)意旨可知,零息票債券折價發行,縱無票面利率,持有期間收益均以票面額與發售價格之折價款為利息,並按日攤計利息收入,非以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以票面利率0%計算利息收入,依 相同事物相同處理之法例,同為投資溢價取得之債票,亦應准予溢價債券之溢價款於債券流通期間攤計當期利息收入之減除,不得割裂適用,是伊依連結稅制列報子公司之債券溢價攤銷數,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應於債券流通期間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被告卻依財政部75年7月16日 函釋將該債券溢價攤銷數予以計入調增利息收入,進而課予超出實質能力之稅捐,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揭 示之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不符。 ㈡富邦證券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1.依司法院82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第2537號釋示(下稱「 82年3月16日釋示」)及經濟部76年1月10日解釋意旨,營利事業之設備、資財、與第三人間之權利、各產品透過行銷通路網行銷權之權利,及各有關事業部市場占有率等利益,均屬「營業權」涵蓋範疇,是營利事業出價取得是類權利之估價及攤折之計算,自得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所定標準辦理。 2.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8項及第15項之規定,營利事業之無形資產項目,除 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所概括列舉之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商譽及各種特許權等項目外,諸如客戶名單、顧客或供應商關係、市場占有率及行銷權亦屬之,是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調查、審核營利事業列報無形資產認列及攤折金額時,尚應參照第37號公報無形資產之規定辦理。 3.富邦證券受讓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日日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日春公司」)等公司營業場所之全部營業,包括營業場所使用之全部設備、現有客戶及營業技術等,並就受讓價格超過受讓可辨識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分別為5,397萬3,294元及2,576萬8,653元開立營業權讓與發票,並據以帳列無形資產「營業權」,自符合規定。 4.另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號令(下 稱「100年8月12日令釋」)係將由企業所取得與經營有關得攤折之營業權權利,限縮變更為特別法律明定之營業權才有適用,徒增所得稅法所無之限制,且該併購交易,買賣雙方均為經營證券業務且為證券業同行轉讓交易,並非跨行業不同領域之投資,需仰賴專業鑑價公司鑑價,且其評價涉及實務專業,非一般買賣鑑價公司之所能,本件買賣雙方從事證券行業均具專業之鑑價評估能力且有客觀市場行情可資參酌,故雙方對於受讓資產及營業權利之合意移轉價值,應足採信。 5.此外,富邦證券91年度申報攤銷數1,636萬2,732元,為被告調查肯認,是基於同一事物本質,應予以一致性之核定,始符法益,縱被告不認屬營業權,亦有無形資產商譽攤提之適用。 ㈢富邦證券「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1.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下稱「83年2月8日函釋」)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財政 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下稱「85年8月9 日函釋」)則係針對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應如何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認定證券交易之所得所為之補充核釋,富邦證券既為「綜合證券商」,其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應適用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 2.本件系爭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為使用資金而發生,為能正確計算所得額,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自應審究各自產生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之資金來源及去路是否可明確歸屬配合,藉以判斷利息收入及其相關利息支出是否可明確歸屬,與利息收入或利息支出是否發生在同一部門並無直接關聯,縱因各產生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之資金來源及去路無法明確歸屬配合,致將利息收入相關之利息支出被歸類為「無法明確歸屬」性質,該利息收入亦應被歸類為「無法明確歸屬」性質,始符成本收益配合原則。 3.富邦證券既為綜合證券商,所提存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及自律基金利息收入4,718萬868元,自然包括自營商經營證券交易及認購權證避險交易等免稅業務之證券自營商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及自律基金利息收入,申報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自有所本,被告以該利息收入非屬營業外收入,不納入利息收支額計算,而以營業內或營業外之收入支出作為是否能明確歸屬之標準,亦創設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所無之規定,並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意旨相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富邦產險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營業收入5,327萬4,985元、富邦銀行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營業收入3億8,744萬5,066元、富邦壽險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營 業收入5,994萬4,445元、富邦證券各項耗竭及攤提剔除營業權攤銷數1,502萬5,163元及停徵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調減財務支出分攤調整數1,554萬4,589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富邦產險、富邦銀行及富邦壽險之營業收入總額部分: 債券之買賣價格中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財政部為避免「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發生爭議,乃以75年7月16日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 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又債券溢折價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所造成,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之意旨,係為稽徵便利及避免因處理不一致所生之稅捐規避行為,乃核釋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該函釋並未牴觸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反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是企業為債權之 投資,不論係長期或短期投資,其利息認列標準自應符合一致性之要求,原告訴稱長、短期投資利息收入因適用不同核課標準,而有債券溢價攤銷之作法,顯有誤解。至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函釋,係就營利事業或個人持有無息票公債之利息收入認列方式,闡釋其中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應依財政部81年5月28日函釋辦理,核與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不同,尚難援引適用。 ㈡富邦證券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1.財政部100年8月12日令釋係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適用攤折所為之釋示,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而所得稅法第60條所定之營業權,並非指一般營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法律規定之營業權。富邦證券本身即係經營證券業務,並非收購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之營業及資產後,始得經營證券業務,無須該二公司授予營業權,亦難認有營業權之購入價格可供攤銷,故原告收購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營業及資產之行為,非上開法律所規範之營業權,自無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營業權攤折規定之適用。 2.「營業權」與「商譽」兩者性質有別,原告受讓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之全部營業,並就受讓價格超過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帳列「營業權」攤銷,卻主張應列為「商譽」,顯誤解法令,且「商譽」係屬不可辨認無形資產,通常建立於企業與顧客間之良好關係、並與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及優良管理形象等有關,故通常依存於企業,為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難以脫離企業而單獨讓受,依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僅購入之商譽可入帳,自行發展之商譽則不能入帳,再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企業並非因 併購即當然取得商譽,而應先就商譽價值存在之客觀事實為舉證,惟富邦證券與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簽訂營業讓與契約,讓與標的除包含受讓公司全部營業外,尚包含營業場所使用之全部設備、現有客戶、營業技術及所有資產等,經伊以100年3月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6418號 函(下稱「100年3月1日函」)請原告提示富邦證券受讓 標的明細及相關之專業鑑價等能合理評價受讓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資料供核,惟未經提示,自難認其主張取得商譽為有理由。至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是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富邦證券,與有無營業權得以攤銷,係屬二事。 ㈢富邦證券「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1.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營利事業 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與立法精神有違,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之計算公式,乃係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及同法第24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規定所作之解釋,符合立法意旨,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認與憲法尚無牴觸在案。又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 釋所採之「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對於綜合證券商會產生不利之結果,遂另發布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針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特別規定綜合證券商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使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式更臻合理。 2.另「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包含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營業外收入),其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組成因素不同,二者並無可比較性。而富邦證券既為綜合證券商,伊檢視其列報利息收入中包含之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自律基金之利息收入計2,305萬3,912元,非屬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外收入,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應不予納入利息收支差額計算,如准予減除,其比較基礎不一致,實有違背法理,將導致利息費用全數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利,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伊將可直接歸屬至各營業部門之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自律基金之利息收入計2,305萬3,912元,係可明確歸屬自營及經紀部門之營業收入,並將申報於營業成本項下,無法明確歸屬於各部門之銀行借款利息支出3,016萬5, 763元,計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重行計算無法明 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差額5,544萬7,242元,按平均動用資金比率28.56%核定分攤利息支出為1,583萬5,732元,扣除已自行申報分攤數29萬1,143元後之差額1,554萬4,589元, 轉列「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減除,符合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併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清單影本、富邦產險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清單影本、富邦銀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清單影本、富邦證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清單影本、富邦壽險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清單影本、富邦行銷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清單影本、復查決定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1第370、374、377、379、382、384 至385、399至424頁、本院卷第37至56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告否准富邦產險、富邦銀行、富邦壽險長期投資債券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下調減,而調增營業收入總額,是否違法?㈡被告認定富邦證券受讓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並無營業權產生,亦未取得商譽,而不予認列核定為各項耗竭及攤提,是否違法?㈢被告將富邦證券之分攤利息支出自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減除,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否准富邦產險、富邦銀行、富邦壽險長期投資債券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下調減,而調增營業收入總額,是否違法?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1 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 算之。(第2項)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 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及「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及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範營利事業持有債券時應檢視區分債券有無利息即有無票載利率而異其估價方式而已,並未規定債券溢價應於債券流通期間內攤還。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85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 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2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 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是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而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 2.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業經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嗣 經財政部98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804580080號令以現 行所得稅法第14條之1及第24條之1已修正,自99年1月1日起,非經財政部重行核定,不再援用)闡明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其為中央財政主管機關之職權,就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所為之釋示,俾所屬下級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時有所依據,並未牴觸前引所得稅法第62條、行為時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等規定,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為所屬稅捐稽徵機關援引適用。 3.又按債券之買賣價格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受讓該債券未屆付息日之利息請求權之對價。亦即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該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包含: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支付對價(成本),而將來可以取得再交易之價金或到期經依票面價額贖回;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收入。核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或出售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利息收入則無免稅規定。鑑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收入」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財政部乃以前揭75年7月16日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 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列報為當期收入;另以債券賣出價格減除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證券交易損益。是投資人購入債券,其買賣價金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所申報之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情事,而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67號、101年度判字第10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4.復按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係以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而長期投資之債券有利息者,應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列報為當期收入,至債券溢、折價部分,則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無論其目的是否為長期投資),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因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尚未實現,自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予以列報。易言之,長期投資之債券,其損益計算時點係在債券收回或出售時,即如於溢價購入之情形,因溢價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債券成本,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價攤銷數,而係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減除,並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 5.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雖可就債券溢折價攤銷等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之方法,惟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之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之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或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自應依其性質而採取前後一致之標準,以杜絕租稅規避。而債券之發行(買賣),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由當時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全部狀況,是債券溢、折價即應與債券之評價課題(包含稅務會計上可能產生之利息收入課稅等)合併處理。債券「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列於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為減項,不列入當期盈餘項下,而不影響損益表;設若行為人在第1年支付現金買進溢 價債券時,將該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本無於購入第2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 產生之可能),並無再改列其他科目或有其他相對應成本產生,其利息收入則係因約定利率產生,未因此另行支付現金,故在債券持有期間並無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不列入當期盈餘,對損益表並無影響,亦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參以投資債券之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亦與票面利率毫無關連。反之,若將債券溢價攤銷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列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損益之基礎,除有違稅捐行政一致性之處理原則,亦易導致操縱損益,而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規避稅負之投機行為,有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與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是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符合「一致性」之要求,原告主張長、短期投資利息收入因適用不同核課標準,而容有債券溢價攤銷之作法,顯有誤解,核無足採。 6.復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而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債券溢價差額係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應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之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差為斷,亦與票面利率毫無關聯。復因債券之溢價購入,或將形成營利事業終局利益低於按債券面額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金額,而此差額,縱營利事業於購入時,在整體評價上係以利息收入之層面予以考量,然尚不得因此影響該行為於稅法上之評價。而上揭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之債券,於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按債券面值依票面利率計算年度利息收入之說明,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乃基於長期持有債券之性質,並參諸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當然解釋,故不論財政部有否發布75年7月16日函釋,均無影響(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62號、101年度判字第224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債券溢價屬債券票面利率高於市場利率之補貼金額,應在債券流通期間內攤還,則其攤銷數應作利息收入之減項,方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及第21號等規定一致,被告卻以規範營利事業從事短期投資賺取買賣價差之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認應以債券之面額及票面利率 計算利息收入,否准其將長期投資債券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下調減,顯然違背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7.至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而依財務會計原則作成之財務報表,係為真實報導企業之財產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而稅務會計則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以課徵所得稅為目的,是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從而,關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財務會計)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其投資債券產生之溢價得於領息期間攤銷云云,乃其一己主觀之解讀,委無憑採。 8.另財政部81年5月28日函釋及85年10月21日函釋,係規定 營利事業持有無息票公債者,應將發售價格與面額二者間差額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與每日應攤計之計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與本件係關於富邦產險、富邦銀行及富邦壽險溢價購入之債券,該溢價得否於債券持有期間認列溢價攤銷數,調整持有期間利息收入之爭議,並無關聯,原告另援引財政部針對與本件情節相異之案例所為該2函釋,主張該3家子公司得將長期投資債券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下調減云云,自不足採。 9.綜上,長期投資之債券,其損益計算時點係在債券收回或出售時,如以溢價購入之情形,因溢價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債券成本,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在「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價攤銷數,而係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減除,亦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是以,富邦產險、富邦銀行及富邦壽險上開債券溢、折價攤銷數,不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等將長期投資債券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下調減,並無違誤。 ㈡被告認定富邦證券受讓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並無營業權產生,亦未取得商譽,而不予認列核定為各項耗竭及攤提,是否違法? 1.按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第1項)營業權、商標權、 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第3項)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 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1目規定:「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㈠營業權為10年。……㈣商譽最低為5年」可知,主張依 上開規定攤提成本者,以無形資產為限。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規定, 無形資產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另第9段、第11段、第12段及第15段 復分別規定:「前段所述之無形項目(按,指客戶名單、特許權、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及市場占有率等)並非均符合本公報之無形資產定義……」「可辨認性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⑴無形資產係可分攤,亦即無形資產可與企業分離並個別或隨相關合約、資產或負債出售、移轉、授權、租賃或交換。⑵無形資產係由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所產生,而不論該等權利是否可移轉或是否可與企業或其他權利義務分離。」「可被企業控制:……12.企 業有能力取得標的資源所流入之未來經濟效益,且能控制他人使用該效益時,則企業控制該資產。企業控制無形資產所產生未來經濟效益之能力,通常源自於法律授與之權利,若無法定權利,企業較難證明能控制該項資產,……15.企業可能擁有顧客族群或市場占有率並致力於建立顧 客關係及顧客忠誠度,預期顧客將持續與企業進行交易。但缺乏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企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顧客關係與顧客忠誠度等項目所產生之預期經濟效益,致使該等項目(例如顧客族群、市場占有率、顧客關係、顧客忠誠度)不符合無形資產定義。……」 2.次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7段規定:「……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且「公司合併者,……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復為91年3月6日發布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所明定。又「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等情況。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如符合下述對事業之定義,亦適用第25號公報。」固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基秘字第074號解釋函釋示在案,惟此解釋函所稱事業,「 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之組合」,而組成事業之要素為「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可知,商譽為企業於事業合併中所取得由其他資產產生而無法個別辨認並單獨認列之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而商譽之產生,係或因經營管理、或因服務、或因產品品質、或因可辨認資產組合,所產生之綜效,故商譽之存在具有與企業之不可分性,是須企業所收購者屬上述之「事業」,始生「商譽」之無形資產及其攤折之問題。另「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則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3.原告子公司富邦證券係以其受讓大信公司、日日春公司現有營業場所使用之全部設備、現有客戶及營業技術等所有資產,申報95年度營業權攤銷數1,502萬5,163元。惟查:⑴富邦證券因本身即是證券業者,故其並非於收購大信公司、日日春公司之營業場所後,始得經營證券業,原告亦未能指明富邦證券依約取得上開2家證券公司營業場 所之如何具體內容之營業權無形資產,則原告主張富邦證券受讓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之營業權無形資產,已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11段關於無形資產所需具備之可辨識性要件有悖。 ⑵被告曾以100年3月1日函請原告提示富邦證券受讓大信 公司及日日春公司之標的明細(答辯卷1第199至200頁 ),惟原告並未提出富邦證券曾取得上開2家證券公司 營業場所之員工、客戶、營業資料及相關技術之證明;況縱認富邦證券係同時受讓員工、客戶、營業資料及相關技術,原告亦未說明富邦證券已受法定權利之保護或有其他控制方式,可控制或處分交易該客戶名單,更無法預期「該客戶於併購後將與富邦證券進行交易」及「未來有如何之經濟效益」,是亦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12段及第15段關於無形資產所需具備「可被企業控制」之要件不合,自難認有營業權之購入而有應攤銷情事。是被告以富邦證券與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所訂上述營業讓與契約,係一方將設備財產等移轉他方,不符前揭無形資產之定義與要件,不予認列,即無違誤。⑶至司法院82年3月16日釋示,旨在說明獨資商號之營業 權包括各種權利與利益(如商號之設備、資產,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等),上述個別之權利與利益得為強制執行之對象,至於抽象之營業權得否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尚有商榷餘地;另經濟部76年1月10日所為有關「以營業 權及商譽作價轉投資,不受公司轉投資限制」之函釋,則係該部表示公司以營業權及商譽作價轉投資,因無導致公司轉投資比率偏高,致影響公司股本穩固之疑慮,故不受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該2函釋內容均與本件訴訟之爭點,即富邦證券與大信公司、日日春公司締約,受讓該2公司現有營業場所之全部設備、現 有客戶及營業技術,是否係取得該2公司之營業權,而 得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計算攤折者,全然無關。原告據以指摘原處分否准認列其所申報富邦證券95年度營業權攤銷數1,502萬5,163元為違法,自非可採。 ⑷又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是行政先例必須合法,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富邦證券以購入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之營業場所所為營業權無形資產之攤提,既與所得稅法第60條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不合,而屬違法,原告縱曾於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列報攤銷數1,636萬2,732元,且未遭被告剔除等情,亦因其屬違法,而無平等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4.依前揭所得稅法第60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6條關於無形資產耗竭及攤提之規定,原告欲使用何會計科目(營業權或商譽),申報其認為因併購發生無形資產之耗竭及攤提,應由其自行決定,被告方有依其申報內容依法審核之義務,且因營業權與商譽二者在稅法上之攤提年限並非相同,即前者為10年,後者最低為5年,被告自不得任意調整 原告申報之科目。富邦證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已表明其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25項各項耗竭及攤提,其中1,502萬5,163元為無形資產營業權(答辯卷3第349頁),則原告嗣後始主張前揭攤銷數縱不能認為係營業權,基於商譽與營業權同屬無形資產之本質,亦有無形資產商譽攤折相關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未准許將上開攤折數額認列為商譽,自屬違誤云云,已非可採。 5.又觀諸富邦證券與大信公司簽訂之營業讓與契約及與日日春公司簽訂之讓受全部營業與資產購併契約第1條讓受標 的之約定(本院卷第66、62頁),可知富邦證券僅係受讓大信公司之鳳山分公司與景美分公司現有營業場所,及日日春公司位於臺北市○○路0段○號1樓現有營業場所,暨上述營業場所使用之全部設備、現有客戶及營業技術,並非併購或收購大信公司或日日春公司,而概括承受該2公 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此與商譽係企業於事業合併中所取得由其他資產(諸如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優良管理及可辨認資產)所產生無法個別辨認並單獨認列之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具有與企業不可分之特性者,顯屬有別。另觀諸富邦證券與大信公司與日日春公司所訂上開營業讓與契約書第9條(本院卷第67、 63頁),均約定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員工將全數資遣,故原告已無法控制該2證券公司原擁有之專業技能團隊所 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此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無形資產之定義,亦非符合。退步言之,縱認富邦證券購入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之營業場所、設備、現有客戶及營業技術,合於企業併購之要件,原告亦未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規定,逐一提出被購入營業據點之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其亦不得本 於商譽之攤折規定,主張前揭1,502萬5,163元攤折數額之列報。從而,原告另主張:如認富邦證券受讓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之營業場所與設備、現有客戶及營業技術,並非取得營業權,基於同一事物之本質,應認其有無形資產商譽攤折之適用云云,自無足取。 ㈢被告將富邦證券之分攤利息支出自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減除,是否違法? 1.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可 知,營利事業之收入來源如有應稅或免稅等不同業務部門,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財政部所定之分攤辦法作合理之分攤,且因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前開稅法之立法精神,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 2.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財政部乃分別以83年2月8日函釋及85年8月9日函釋核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之計算公式:「……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 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 3.上開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 釋理由書以:「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 之投入成本及費用若無法明確劃分歸屬者,依公平原則,自應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之基準。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經營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產生之營業收入計有二種。一為有價證券未出售前因持有有價證券而獲配股息及紅利所取得之投資收益收入,一為因出售有價證券而產生之證券交易收入。投資收益部分,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20%為應稅所 得,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在該課稅範圍內准予列支,其餘80%免稅部分,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應配合自投資收益收入項下減除。證券交易部分,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配合自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從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公司,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需分別攤歸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負擔。至分攤方式,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 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係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立法意旨」為由,認定與憲法尚無牴觸;而上開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則係於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已就無從個別歸屬之營業費用釋示應按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分攤之一般性標準外,另針對綜合證券商之特質為不同分攤標準之釋示,於本件自得予以援用。而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雖均屬應稅收入,惟因其項目尚包含可明確歸屬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者,若謂上述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所稱應比較金額大小以判斷是否進行分攤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係指「全部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不僅因屬不同基礎之比較,並不適於作為比較基礎外,且亦有違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故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關於綜合證券商部分,就利息支出釋示之分攤標準,自係指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亦即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支出,即應依該函釋為分攤。尚非以該綜合證券商之全部利息收入作為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金額大小之比較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37號、100年度判字第107號、103年度判字第64號 、第1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4.前揭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係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有關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亦即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外,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按「收入比例」計算分攤金額。惟按「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對於綜合證券商將產生最不利之結果,故另發布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針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特別規定綜合證券商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使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式更臻合理。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之分攤基礎,分母為全體可運用資金,因此,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惟因考量其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情事,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之利息收入」,已對綜合證券商作有利之考量,如以「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作為減除金額,則與該函釋意旨及分攤公式之內涵有所違背。又「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包含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營業外收入),其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組成因素不同,二者並無比較性。 5.經查,原告之子公司富邦證券既為綜合證券商,是其所得實際上分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富邦證券原列報財務收入5,000萬6,242元,被告以其中包含之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1,648萬6,999元、交割結算基金之利息收入656萬913元及自律基金之利息收入6,000元〔依富邦證券列報利息收 入內容分類統計表(答辯卷3第571頁),雖記載交割結算基金及自律基金之利息收入為656萬6,913元,惟依其後所附之明細帳(答辯卷3第554至555頁)可知,該656萬6,913元包括交割結算基金之利息收入656萬913元及自律基金 之利息收入6,000元〕共計2,305萬3,912元(答辯卷3第571頁),非屬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外收入,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應不予納入利息收支差額計算,如准予 減除,其比較基礎明顯不一致,實有違法理,不僅曲解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將導致利息費用全數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利,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從而,被告乃將可直接歸屬至各營業部門之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及自律基金之利息收入計2,305萬3,912元,個別歸屬認列為自營及經紀部門之營業收入,是本期應列入利息收支差額計算之財務收入為2,695萬2,330元(50,006,242-23,053,912=26,952,330);另富邦證券原列報財務支出5,223萬3,809元,惟將無法直接明確歸屬之融資借款利息支出3,016萬5,763元列於營業成本項下,與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不符,乃將其改計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共8,239萬9,572元(52,233,809+30,165,763=82,399,572),並重行計算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差額為5,544萬7,242元(利息支出8,239萬9,572元-利息收入2,695萬2,330元),再依原告提示借入資金-負債總額組成之細項科目及相對應之財務支出,以其中短期借款、應付商業本票、其他應付款及其他流動負債、一年或一營業週期內到期之其他長期負債、應付公司債等屬借入資金項目(會產生利息支出),核算動用資金比例應為28.56%(答辯卷3第549頁),據以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1,583萬5,732元(55,447,242× 25.56%=15,835,732),扣除已自行申報分攤數29萬1,14 3元後之差額1,554萬4,589元(15,835,732-291,143=15, 544,589),轉列至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減除, 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為8億5,487萬4,313元,經核與前揭規定及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 6.原告雖主張富邦證券為綜合證券商,所提存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之利息收入,自然包含自營商經營證券買賣交易、認購權證避險交易等免稅業務,申報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自有所本,故應計入利息收支比較基礎,富邦證券列報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12億4,400萬5,983元,營業成本利息支出5,772萬2,523元,非營業利息收入4,718 萬0,868元,非營業利息支出5,223萬3,809元,合計該年 度利息收入12億9,118萬6,851元(=1,244,005,983+47,180,868),遠大於利息支出1億995萬6,332元(=57,722,523+52,233,809元),故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無須再分攤利息支出,被告認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及自律基金之利息收入為與本業有關之營業收入,而非屬營業外收入,不予納入利息收支差額計算,以營業內或營業外之收入支出作為是否能明確歸屬之標準,明顯創設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所無之規定,並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意旨相違云 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132條分別規定 :「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一、經營前條第1款規定之業務者,為 證券承銷商。二、經營前條第2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 自營商。三、經營前條第3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 商。」及「(第1項)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於其供給使用有 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內,應訂立由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繳存交割結算基金,及繳付證券交易經手費。(第2項)前項交割結算基金金額標準,由主管機關以命令 定之。……」次依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第9條及第10條 分別規定:「證券商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依下列規定,向本會(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指定銀行提存營業保證金: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4,000萬元。二、 證券自營商:新臺幣1,000萬元。三、證券經紀商:新臺 幣5,000萬元。四、經營2種以上證券業務者:按其經營種類依前3款規定併計之。五、設置分支機構:每設置一家 增提新臺幣1,000萬元。前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 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及「(第1項)證券商經營 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依下列規定,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第2項)證券商 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於開始營業前,應一次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新臺幣500 萬元。開始營業後及開業次1年起,除基本金額外,並按 自行買賣上市有價證券成交淨收淨付金額之一定比率繼續繳存,其計算及提撥方式,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第3項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按前2項併計繳存。……」復依中華民國證券商 業同業公會章程第6條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 自律基金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分別規定:「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領有證券商許可證照者,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及「本公會每家會員應繳納入會自律基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而富邦證券係經許可經營以上3種業務之 綜合證券商,上開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及自律基金之利息收入,或因承銷、自營、經紀業務而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所生孳息,或因自營、經 紀業務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32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0條 規定繳存交割結算基金所生孳息,或因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必須加入公會而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自律基金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入會自律基金所生孳息,其等均可歸屬至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均屬營業收入。故被告以富邦證券上開利息收入2,305萬3,912元為可明確歸屬之營業收入,而未計入利息收支比較基礎中,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上情,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將富邦產險原列報營業收入總額436億7,297萬2,734元,以其不 應扣除債券溢價攤銷數5,327萬4,985元,併同前手息扣繳稅額41萬3,024元調整,以原處分核定營業收入總額為437億2,583萬4,695元;2.將富邦銀行原列報營業收入總額549億6, 647萬4,163元,以其中利息收入不應扣除債券溢價攤銷數3 億8,744萬5,066元,併同前手息扣繳稅額2,482萬6,740元調整,以原處分核定營業收入總額為553億2,922萬954元;3. 將富邦壽險原列報營業收入總額1,256億4,841萬1,780元, 以其中利息收入不應扣除債券溢價攤銷數5,994萬4,445元,併同前手息扣繳稅額295萬8,308元調整,以原處分核定營業收入總額為1,257億539萬7,917元;4.將富邦證券原列報各 項耗竭及攤提2,530萬1,360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8 億5,487萬4,313元,以富邦證券受讓大信公司、日日春公司現有營業場所使用之全部設備、現有客戶及營業技術等所有資產,並無營業權產生,亦未取得商譽,其據以列報之攤銷數1,502萬5,163元應予剔除,而以原處分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為1,027萬6,197元,另以原列報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自律基金之利息收入計2,305萬3,912元,個別歸屬認列為自營及經紀部門之營業收入,並將原申報於營業成本項下,無法明確歸屬於各部門之銀行借款利息支出3,016萬5,763元,計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重行計算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差額為5,544萬7,242元,再按平均動用資金比例28.56%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1,583萬5,732元,扣除已自行申報分攤數29萬1,143 元後之差額1,554萬4,589元,轉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減除,併同其餘調整,以原處分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為8億5,487萬4,313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富邦產險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營業收入5,327萬4,985元、富邦銀行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營業收入3億8,744萬5,066元、富邦壽險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營 業收入5,994萬4,445元、富邦證券各項耗竭及攤提剔除營業權攤銷數1,502萬5,163元及停徵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調減財務支出分攤調整數1,554萬4,589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可欣